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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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可归责性)一、因果关系概念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
1、因果关系的起点是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引起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
2、因果关系首先是存在实行行为引起结果这样的事实关系(事实判断);然后是基于刑法目的而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价值判断)。
二、事实关系的判定——条件说(一)条件公式:“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是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最低限度要求。
完全遵循条件公式,意味着任一条件都是原因(等价理论)。
2、构成要件的结果必须是具体的结果。
(二)代替的原因1、因果关系的断绝:条件公式意味着“没有前者行为,也会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不是后者的原因”。
2、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三、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客观归责(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追加认定因果关系的要件,通过“相当性”来限定因果关系:1、要求实行行为通常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不是异常的、不适当的。
(经验上的通常性,此所谓“相当性”)2、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
(二)客观可归责性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被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
1、实行行为制造了或者将已有风险升高到不被容许的风险。
2、风险以一般人能够预料(非罕见)的方式被实现为构成要件的结果。
3、因果过程的异常,是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不同的其他危险实现为结果。
四、具体应用根据当初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化成了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一)被害人特殊事情【典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行,因其存在着特殊的事情而死亡。
【处理】在考虑被害人特殊事情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特殊事情是因果关系发生的背景)例:(1)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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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当危害结果发⽣时,要确定某⼈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的、任务、机能相关,故⾃有其主观判断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的规制的。
⼀定的⾏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
这种判断以⼀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
如故意杀⼈罪,医⽣故意注射毒药⽽令病⼈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罪,⼜如医⽣以杀⼈的故意,对病⼈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后者,则以⾏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为⼈的不作为和病⼈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具有⼀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论作⽤⼤⼩,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纳⼊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
甚⾄还要考虑存在⼀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刑法因果关系⾸先是⼀种联系。
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的存在的,⽽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刑法因果关系是⼀种⼈的⾏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因为只有⼈的⾏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然⼒或者动物⼒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三)⼈的⾏为是有主观罪过的⾏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就不能对他的⾏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然不能认为⾏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浅析我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实务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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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实务中的适用因果关系是刑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在实践操作中经常用来判断犯罪的成立和量刑的判定。
本文就中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探讨其在实践中的适用。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和类型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其中行为是原因,结果是结果。
在刑法中,因果关系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根据因果关系的不同类型,可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是直接的或近三步的关系。
例如,A用刀子捅了B,B因失血过多而死亡,A对B的死亡负有直接的责任。
间接因果关系是指行为和结果之间不是直接或近三步的联系。
例如,A与B发生抢劫,B试图逃跑,但不慎跌落致死,A对B的死亡负有间接的责任。
1.因果关系的成立要看行为和结果是否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需要通过审查证据来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A驾驶汽车发生车祸,导致B受伤,法院需要查明事故原因,确定A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如酒驾、超速等,并进一步明确此过错行为是否直接或间接导致了B的伤害来判断因果关系的成立。
3.因果关系在量刑上的适用。
刑法中规定了因果关系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因此,在量刑上,检察机关和法院会参考因果关系的成立程度,来确定犯罪者的罪行轻重。
如果因果关系存在,犯罪者的刑期可能会更长;如果因果关系不存在或者责任小,犯罪者的刑期可能较轻。
总之,因果关系在刑法实践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特别是在审查证据、犯罪量刑方面。
严谨地理解和运用因果关系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试论刑法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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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因果关系一、概述在刑法中,因果关系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
因为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必须要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犯罪。
因此,探讨刑法因果关系的含义、作用和适用方法等问题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二、因果关系的含义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
在刑法中,所说的因果关系一般指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联系。
犯罪行为是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必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犯罪。
三、因果关系的作用刑法规定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为了确定犯罪的实质内容,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利。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确定犯罪的实质内容刑法规定的犯罪,不仅包括行为,还包括结果。
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导致的结果,才是真正构成犯罪的实质内容。
因此,必须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 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司法机关在审判中,必须严格依据刑法规定的因果关系来确定犯罪事实。
如果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法官就可能会依据个人主观认识对犯罪事实加以扩大或减少,导致司法机关滥用权力。
四、因果关系的适用方法在刑法适用中,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分析具体情况来定性。
关于因果关系的适用方法,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1. 因果关系的直接性因果关系的直接性是指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与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显,这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属于直接因果。
2. 因果关系的间接性因果关系的间接性是指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联系。
这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需要从若干个环节分析其相关性,然后结合事实情况与定罪标准来确定。
3. 因果关系的追溯性因果关系的追溯性是指行为发生后,时间上可能存在某些因素的介入,影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这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需要追溯并分析相关因素从而定性。
五、结论因果关系是刑法的基础概念之一,是判断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要联系的重要途径。
因为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联系,必须掌握因果关系的相关知识,才能准确地应用到刑法适用中。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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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引言刑法是社会管理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通过制定罪与法定刑的规定,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秩序。
其中,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
本文将从因果关系的本质和刑法中的实践应用出发,深入探讨因果关系以及客观归责论在刑法领域中的作用。
一、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本质因果关系是刑法中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在刑法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对于刑事责任的认定十分重要,但光有主观意图还不足以构成犯罪,在实际应用中必须与结果形成因果关系。
具体来说,因果关系的要素包括两个方面:行为和结果。
行为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行为人通过具体行动实现其意图的过程;结果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最终导致的后果。
在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建立有一定的要求。
首先是要求行为实施必须是合法的,既不能有不当或违法手段,更不能采取非法手段干扰或妨碍他人行为的自由。
其次是要求行为人的意图明确,不能有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的情况。
最后,行为和结果之间必须具备直接因果联系,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特定的结果。
这一点在一些情节复杂的案件中变得尤为关键。
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实践应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实践应用主要在犯罪认定和量刑上有所体现。
在犯罪认定上,刑法通过建立因果关系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某一特定结果直接相关且符合法定的构成要素时,将被认定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
在量刑上,因果关系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因果关系的建立,使得判决者能够对行为人的行为结果进行正当评估。
刑法规定了一系列刑罚,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和行为结果,适用不同的刑罚。
因果关系的充分论证,可以帮助判决者更准确地评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三、刑法中的客观归责论除了因果关系,刑法中还有一个重要的概念是客观归责论。
客观归责论是指刑法中对行为结果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界定。
客观归责论强调行为结果的客观性,即行为的造成结果与行为人的主观愿望无关。
简述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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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关乎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责任追究。
因果关系的理论在研究刑法学中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解释了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和结果,还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
本文将从概念和特征两个方面对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进行简要阐述。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1.1 因果关系的含义因果关系,顾名思义,是指事件之间存在着先因后果的相互通联。
在刑法学中,因果关系即指犯罪行为和其造成的后果之间的关联。
犯罪行为作为因,导致了一定的后果,这种因果关系是刑法学认定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
1.2 因果关系的涵义因果关系的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果通联的客观存在,即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二是因果通联的主观意义,即犯罪行为的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结果性,犯罪行为必须对于其后果负有法律责任。
1.3 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通常需要遵循以下原则:确定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排除犯罪行为以外其他可能的成因所产生的后果;考虑犯罪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二、因果关系的特征2.1 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即确定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直接通联时,应该具有明确的因果推断和客观依据,不能主观臆断或推定。
2.2 因果关系的连续性因果关系具有连续性,即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关联应该是一个不间断的连续过程,不会出现中断或间隔的情况。
2.3 因果关系的合理性因果关系具有合理性,即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当是合理和符合逻辑的,不能出现不符合常识和实际生活经验的情况。
2.4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即对于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关联应当进行客观的分析和判断,而不受主观主义或个人情感的影响。
2.5 因果关系的预见性因果关系具有预见性,即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和可预测的,而不是偶然或无法预测的。
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对于认定犯罪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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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
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很多学者习惯于直接将一些哲学概念和范畴引入刑法学研究,忽略刑法中因关系的特性,使问题略显复杂。
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
[①]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
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
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
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
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
因此,笔者力图基于已有的理论,取其优弃其粕,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构,以期该问题的解决。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
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试析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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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一、案例概述某天晚上,被害人王某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二人的住处,将房门撬开后进入屋内并且饮酒、休息。
当晚20时左右,张某、李某回到住处,发现王某将房间弄乱且满身酒气,二人非常气愤,于是打了王某几个耳光,并在其腿部、臀部踹了几脚,再驱赶王某离开未果的情况下,两人将王某拖出房间放在屋外的马路边,在拖拽过程中致王某背部受伤。
次日凌晨2 时许,公安机关发现躺在公路边仍处于醉酒状态的王某,于是将其带回派出所,经过初查后立即将王某送至医院救治。
四天后,王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经法医尸检认定:王某是在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的基础上,大量饮酒、外伤后长时间暴露于室外低温环境以及淋雨等多钟因素致急性肺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案例争论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张某、李某的行为?二、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分析(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
其特征有:1.是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2.是刑法要求的特定联系,这种联系最基本的内容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3.查明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
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两个因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或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
如果让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至少还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与结果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不能让行为人对该结果负有刑事责任。
(二)刑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与通说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有:1.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
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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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引起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则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影响原来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而是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新的必然趋势,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
其特征主要有:(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准。
当发生了一个刑事案件时,我们首先要从客观性这一点着手,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由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造成,如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我们再去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因为一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件到此为止就不必再去考虑其它。
坚持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可以少走弯路,为迅速的解决刑事责任奠定基础。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两者对立统一于因果关系之中。
由于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原因在一个案件中是原因,但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是结果,因此要灵活运用。
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要注意以下两点:1.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2.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能被查明和确定的现象。
在行为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从唯物辨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原因和结果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顺序不能颠倒。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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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什么
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有差别的,它不是作为⼀种规律来指导⼈们实践的,⽽是对已经发⽣的事实进⾏复原追溯。
所谓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为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存在于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为⾏为和危害结果之间、能够影响刑事责任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虽然不是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但它联系着客观⽅⾯的危害⾏为和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影响,其有⽆决定着刑事责任的有⽆,其联系程度刑事责任的程度,它是对⾏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虽然客观上出现了现实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也查明了某种危害⾏为,并不能由此要求⾏为⼈对⾃⼰的⾏为负刑事责任,还必须明确⾏为⼈的危害⾏为是怎样引起危害结果产⽣的,即必须考察⼆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种外部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其有⽆的判断标准是存在与危害结果外部的危害⾏为是否通过⼲预特定法益内部正常的变化过程,促使法益内部存在的出现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转化成现实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的。
对于定罪性的因果关系⽽⾔,这⾥的危害⾏为与危害结果都是指构成要件性的危害⾏为和危害结果;对于量刑性的因果关系⽽⾔,则是指构成要件性的危害⾏为与⾮构成要件上的危害结果。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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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你对此了解多少呢?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在司法考试中,因果关系是重要考点。
理解因果关系,首先要理解因果关系判断本身在刑法理论中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1、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
例如,甲交通肇事当场撞死被害人乙,甲随之逃逸,甲主观上一直以为是自己的逃逸行为导致乙没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尽管甲认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死亡的原因却是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以甲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
注意:不要混淆客观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上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跟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无关。
2、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甲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
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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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下列情形不能进行 客观归责: a.行为虽然对法益制造了危险,但结果的发生并不 是由该危险所致,而是偶然与危险同时发生时, 不能进行客观归责。 b.行为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时,不能进行客观 归责。(只有当行为人对结果具有操纵可能性时, 才能进行客观归责) c.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包含的结果 时,不能进行客观归责。
3.相当因果关系说 (1)观点: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 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则行为 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2)相当性的判断标准 ①客观说;②主观说;③折中说。 【该说是日本学界的通说】
4.客观归责理论 (1)观点: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 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是在符 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或者在构成要件的保 护内实现)时,才可以将结果归责于行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杨辉忠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点: 1.客观性; 2.顺序性; 3.绝对性; 4.相对性; 5.复杂性。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各种学说 1.条件说。 (1)观点:将一切产生危害结果的条件,都看做结 果发生的等值原因。 (2)观点解析: ①条件说认为,条件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 的关系。 ②条件说所认为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
③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下列情形不 能进行客观归责: a.行为人参与他人的故意的自损行为时,不能将他 人的自损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b.在被害人意识到他人行为对自己法益的危害性。 却同意他人实施给自己造成危险的行为时,不能 将由此产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c.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的责任领域时,该结 果不属于行为人的行为所符合的构成要件的保护 目的之内的结果,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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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入因素的非独立性
如果认为介入因素导致前行为与结果发生因果 关系,那么介入因素必然是附属于前行为而起 作用,而不能独立地造成结果的发生,如果介 入因素根本不从属于前行为,而是独立造成结 果的发生,那么这属于因果关系的断绝,前行 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
如丙追杀情敌赵某,赵狂奔逃命。赵的仇人郝某 早就想杀赵,偶然见赵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 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介入因素是郝 的射击行为,此行为独立地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 生,因此丙的行为与赵的死亡结果也就不存在因 果关系。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 重伤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 乙扔入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在此案件中,首 先,将人仍入水中,会盖然性导致死亡结果发生, 另外乙溺水这个介入因素是从属于前行为(伤害 行为)的后续隐匿罪证行为,因此存在因果关系。
D.合同诈骗罪
2.因果关系的分类
(1)必然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 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2)偶然的因果关系 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 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条件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 因的出现相交叉,由后来加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这种 结果。 具体情形: a.特异体质:乙以故意杀人瞄准李某的头部开枪,但打中了李某的 胸部(未打中心脏)。由于李某是血友病患者,最后流血不止 而死亡。则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客观性
相对性
顺序性
复杂性
客观性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 移,行为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 害社会的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例 如,甲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向乙的胸部猛推 一把,导致乙心脏病发作,救治无效而死亡。 在此情况下,甲虽然在主观上无法预知结果的 发生,但其行为与结果仍然有因果关系。这种 因果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甲是否承担刑 事责任则应视甲主观上有无罪过而定。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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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定的⼈违反民事义务的⾏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通说认为是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的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为与结果之间的⼀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
刑法因果关系是哲学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体现,和哲学因果关系具有⼀致性,他们都有以下特点:(1)客观性:原因(⾏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2)相对性与绝对性:在普遍联系的链条中原因与结果是相对的,孤⽴考察某⼀原因(⾏为)与结果的关系,原因(⾏为)和结果的地位⼜是绝对的。
(3)时间顺序性:原因(⾏为)须在前,结果须在后。
(4)复杂性:⼀因(⾏为)⼀果、⼀因(⾏为)多果、多因⼀果、多因多果(5)因果关系既有必然也有偶然:即导致结果发⽣的原因既有必然原因也有偶然原因。
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为⼈的⾏为与其所必然(合乎规律地)产⽣的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为本⾝并不包含着产⽣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其他因素并由介⼊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相关法律:《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规定为犯罪⾏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规定为犯罪⾏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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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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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的、内在的、规律性的联系。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客观性。
指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依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
2 相对性。
指原因和结果在纵横交错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因果网络中,都不是绝对的。
同一个现象,在这个因果环节中是原因,在另一个因果环节中却变成了结果。
只能把两个现象从客观的普遍联系中抽出来专门地加以考察,才能确定一个现象是原因,一个是结果。
3 时间顺序性。
指在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中,原因总是在先,结果总是在后。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 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通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
2 条件因果关系,近年来也被我国一些学者所赞同。
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的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意:1 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
2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 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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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理论界,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所有存在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必须被归责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和偶然,并没有违背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具体理由是:1、从哲学概念上来讲,不能混淆因果性与必然性.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否则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争于无形中变成了不同的哲学观之争,使因果关系研究误入歧途.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而不是“同一”.原因和结果、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的,但也是有区别的.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是必然性趋势的具体化;原因引起结果,结果由原因引起.不能仅仅看到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看不到偶然联系.2、从结果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不同.偶然性是指由事物外部的、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所产生的现象的情况.这一现象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偶然性是事物发展的或然结果.事物外部、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产生了某现象,就是偶然性;没有产生另现象时,就是必然性.3、从原因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也是不同的.必然性是指由事物的内在矛盾所决定的、确定不移的发展趋势,它反映事物的本质联系.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必要补充,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并受其制约.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在事物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必然性与偶然性是事物发展中的两种不同的趋势.4、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必要划分偶然必然因果关系.如果否认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势必将某些具有偶然因果关系的情况,视为必然因果关系或者视为无因果关系.由于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内容中的必要组成已基本成为共识有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只存在结果犯中,将偶然因果关系排斥在刑法因果关系之外,必将导致刑事责任范围的扩大或缩小.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并不是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产生结果的条件是广义上的偶然因果关系,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考察,原因就是条件;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认为地将因果关系简化和孤立加以考察,原因就是原因,条件就是条件.当出现偶然性的或然结果时,偶然性就不再是发展中的条件,而是转化为原因,至少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次要原因,偶然性的结果是多因一果.如果将条件与结果的联系作为因果联系,无论如何解释,都会使因果关系的理解产生混乱.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它是一种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而不是条件与结果的联系.只是前一行为所产生的状态对后行为所导致结果有相当的原因力,但却不是决定性的原因.二、刑法上偶然因果关系的界定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因果关系学说,是解决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基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哲学上因果关系学说在刑法中的具体运用.认定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不能超越或突破马克思的哲学因果关系理论.笔者认为,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可以理解为:两个必然因果关系通过一个偶然因果关系而连接,通过间接联系而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前一必然因果关系的原因与后一必然因果关系的结果之间就是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具体来说,即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称为“前因前果”;它与另一个危害行为或者事件相遇,又产生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称为“后因后果”.形成的“前因”与“后果”之间关系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前因”与“后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单纯地考察“前果”与“后因”之间的偶然性联系并没有刑法的意义,只有全面地考察,将因果关系的考察延伸到关系链中的前因与后果,才能实现分析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特征是:第一,间接性.刑法中偶然因果联系的关系间接性的,但它不是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是指由某种行为非直接地、但也合乎逻辑地产生某种危害结果情形下行为与结果的联系.它是两个首尾连接的必然因果关系之间的联系.如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如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是发生在两个必然因果环节发生联系的情况下,即第一个原因在引起一个必然结果的过程中或引起后,又偶然与另一原因相交叉或相衔接,又引起另一结果发生.是由偶然因果关系连接两个必然因果关系,是由一个“偶然”将两个“必然”联系在一起形成的因果关系链.第二,次要性.最后结果发生的根据存在于后来出现的原因之中,也就是说,后原因对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后原因而不是前原因.否则前原因与后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了.但是,先前的原因也是最后结果的发生所必不可少的,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前原因决定发展的趋势,后原因改变了发展方向,如果前原因前结果与后结果没有紧密的联系,则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这种作用关系也不可能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充其量只是一个客观联系的一般条件.将前因理解为后果的次要原因更为妥当.第三,复杂性.社会现象或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内在联系,有的是外表联系;有的是必然联系,有的是偶然联系.因果关系大多是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在抽取特定环节时必须多方考察.偶然因果关系经人为的简化和孤立加以考察,它至少有三个因果关系链,一个偶然因果关系链和两个必然因果关系链,在每个关系链中又可能存在多因或多果或多因多果同时存在的情形.在多因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地要区分主要次要原因,这都使得因果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加大了考察分析因果关系的难度.试举例说明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如甲骑车将乙撞倒在马路上,恰巧丙驾驶汽车而将乙扎死.该案例中乙因为被甲车撞而倒地,甲的行为与乙的倒地有必然因果关系;乙被丙开的车碾压而死,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但乙倒地时丙正好开车过来则具有偶然性,因为乙倒地与丙的车开来的联系是不稳定的,并非乙倒地车肯定就来,或者是车来前乙必然倒地.一个被撞倒在马路上的人不是必然要被过往车辆碾压,但在马路上随时都有车通行,一个突然倒地的人被车碾压的可能性是确实存在的,在马路上突然倒地与被车碾压存在偶然因果关系,由此可以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刑法上偶然因果关系.关系链是:甲撞乙-乙倒地-车扎倒地乙-乙死亡.四个现象分别是前因、前果、后因、后果.甲撞乙与乙死亡之间就是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又如上例中,若甲被撞倒在车流很密的高速公路上,被来不及刹车的数辆汽车扎死.此种情形下,即可以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因为此时甲必然要被车辆扎死,特别是行为人故意利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来杀人时,更应认定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依据,并不是所有的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都要被追究责任,否则,犯罪构成就是一要件而不是多要件了.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有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当然更是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一律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浅析我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实务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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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实务中的适用因果关系是指一件事情发生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刑法上重要的概念。
刑法的因果关系主要由“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和“因果的程度问题”两个方面来考虑。
一、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判定因果关系是刑法犯罪认定的核心问题之一,因此需要明确一个准确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
我国刑法规定了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这两种判断方法。
1. 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的判断是指,事件的结果是由行为的直接原因所造成的。
在实践中,如果可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素有直接关联性,那么就可以认定为直接因果关系。
例如,人为在制造爆炸物使其爆炸后,后果是引起了损坏或死亡,那么这种行为就可以被认为是直接因果关系。
例如,一名醉酒驾车司机行驶时因疏忽大意导致发生车祸,虽然直接原因是疏忽大意,但间接原因是醉驾,从而引发了事故,这种行为在刑法上就是间接因果关系。
二、因果的程度问题在判断因果关系的合法性之外,另一个重要考虑因素是因果的程度问题。
程度问题涵盖的是因果之间的相对关系,包括直接因果、间接因果关系的程度等。
要判断直接因果关系的程度问题,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多个直接原因并列导致结果的发生,以及是否发生了“减脱”现象。
“减脱”现象是指,结果发生后,甲方的行为既不是预测结果的原因,也不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且结果发生前乙方的行为可以导致结果,因此甲方行为与结果间的导因关系已被减脱或消除。
在这种情况下,甲方的行为一般不被认为是直接原因。
例如,一名司机醉酒后驾驶汽车,导致车祸的发生,但车祸起因是由于路况极差。
那么,醉酒司机的行为已被减脱,其与车祸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已被稀释。
在判断间接因果关系的程度问题时,需要关注的是因与果之间的连锁反应所涉及的步骤。
例如,一名醉酒司机行驶过程中因直接原因为醉酒而导致车祸的发生,这是一个典型的间接因果关系。
如果造成的后果严重,很可能存在一连串的后续步骤,如救援和治疗,其中可能包含其他因素干扰诸如这些步骤的药物反应等,这些因素是间接的,但仍連繫著因與果。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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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从正规文献中所表露的意义,简单说来,就是在一场刑事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将极大的影响对嫌疑人罪名的确立。
毫无疑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的重点。
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联系。
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立的存在的,而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自然力或者动物力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自然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自十九世纪提出因果关系理论至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且随着刑法理论的向前发展,先后出现了一系列极有影响的因果关系理论。
而英美法国家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
中国的刑法理论,秉承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局限于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上的必然性联系和偶然性联系以及内因和外因的论述上,而造成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种种理解,从而使学说观点长期争论不休。
在关于因果关系的中国刑法理论中,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
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
而各理论仁者见仁作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
这成为了刑法科学界的一大难题。
笔者作为一名普通的大学生,对刑法概要和理论知之甚少,即使提出所谓穷尽精力所成之观点也不值一提。
但作为即将入世的公民来说,我极度期待这一问题的解决。
众所周知,当人们对某个观点或理论有不同的见解和看法时,我们首先会想到集众之长,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或许,因果关系理论的解决可以从此处入手,此外,刑法作为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的一门法律,它的严谨性不容置疑。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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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决定了某一危害结果是否可以在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责任),意义重大,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识存在分歧,因此有必要展开探讨。
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刑法因果关系所具有的特征,影响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认定。
1. 时间顺序性。
原因(行为)在前,结果在后。
一旦查明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时间,就不能将结果归因于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行为。
2. 复杂性。
刑法因果关系不仅存在一因一果的情形,有时也表现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
3. 相对性。
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两个阶段(因果构造)是:首先,针对结果,确定是哪个或哪些行为所致(可归因的行为)。
然后,针对该行为或该数行为,确定是否归责(可归责的行为)。
刑法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面的结合。
4. 确定性。
结果确实是由行为所引起。
如果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应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5. 特定性。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行为是指实行行为,比如,为了早日继承财产而劝说被继承人乘坐飞机或者雨天散步,希望其发生交通事故或遭雷击。
即使造成死亡,由于劝说行为不是杀人的实行行为而直接出罪。
6. 现实性。
刑法因果关系探讨的是已发生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是现实且具体的。
危害结果是指现实具体的结果。
比如,某罪犯即将被执行死刑,被害人家属冲破障碍,自己扣动扳机杀死了罪犯。
不能以罪犯要被执行死刑为由,否定家属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7. 客观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行为、结果及其关系都具有客观性。
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坚持客观说立场。
比如,甲以伤害故意对乙实施了一般只会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但甲没有料到乙是特殊体质的人,结果造成乙死亡。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应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即死亡结果客观上归责于甲的行为。
试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吕世海故意伤害一案说起
![试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吕世海故意伤害一案说起](https://img.taocdn.com/s3/m/159ddd13227916888486d74a.png)
基 本案情 :0 4 l 20 年 0月 1 4日晚 上 9时许 , 吕某 南与 陈某 阳
在番 禺区榄 核镇 一首饰 厂饭 堂 内, 因争换 电视频 道发 生争 执 , 后 关键所 在 。 被 该厂 领导 制止 。次 日凌晨 , 被害人 陈某 与陈 某阳 、 某某 等人 蒋 前往 吕某南 在该 厂的 c栋 28 舍理 论 , l宿 双方再 次发 生争 吵 , 继
的轻伤 后果 承担 相应 的刑事 责任 。
素 时, 会 出现上 述“ 因一果 ” 常 多 的情 形 , 就涉及 到如 何判 断多 这
另一种观 点则认 为 , 然 吕世海 一方 先前具有 殴打 的暴力 行 个 原因对 结果 所起 的作用 问题 , 文将 作进一 步地 论述 。 虽 下 为, 但是 在整个 事件发 展过程 中 , 介入 了被 害人 自己的跳楼 行为 , 刑法 因果关 系虽不 是犯罪 构成要 件 , 在刑法 中将某 一结果 但
往往 需要 查明其 行为与 结果之 间是否 存在刑 法上 而 跳楼 行为是 被害人在 自己意 愿支配 下作 出的选择 , 具有 一定 的 归咎 于某人 时 , 因此 , 确认 识和把 握刑 法 因果关 系 , 正 对于 定罪 , 特 主 动性 , 轻伤后 果亦 恰是 该跳楼 行为所致 , 吕世 海一方 先前 的暴 的 因果关 系 , 力行为 并不 直接 、 然地造 成被 害人 轻 伤的后 果 。因此 , 害人 别是 在结 果犯 场合 的认定 中 , 必 被 显得 尤为重 要 。 的跳 楼 行为中 断了二者之 间 的因果关 系 , 是 说 吕世海一方 先前 二 、 法 因果关 系与 介入 因素的 判断 刑
会断 然跳楼 , 更不 会 因跳 楼 而受伤 。 因此 , 害人 的跳楼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行为 并 不 同类 的危 害行为 产 生一个 危害 结果 , “ 破 多因一 果” ( ) ;三 由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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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技大学阶段论文题目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姓名__胡世豪__院系__法学院__专业__法学__指导教师__张胜全__2011年6月10日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ANALYSE THE CAUSALITY OF CRIMIANL LAW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实践中由于各种相关事实因素之间相互纠结缠绕,任何理论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亦都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条件说随会导致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不当扩大,但在我国的犯罪成立体系下,可以通过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主观罪过有无的判断来合理限缩刑事责任的范围.关键词:我国的学说;评价;支持条件说的理由Abstract: Causality of criminal law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in criminal law. but in practice ,any doctrine is both reasonable and defective Condition-theory expands the scop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in our criminal law system ,we can limit the range of criminal liability by dangerous act , dangerous result and subjective aspects of crime.Key words:Domestic schools; Evaluation ;Advocacy of condition theory目录引言 (1)一、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意义 (1)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 (2)(一)条件说……………………………………………………………………(二)相当因果关系说…………………………………………………………(三)双层次因果关系说………………………………………………………(四)客观归责理论………………………………………………………………三、对后三种学说的评析………………………………………………四、条件说的合理性分析………………………………………………五、结语……………………………………………………………………六、注释……………………………………………………………………七、参考文献………………………………………………………………引言一直以来,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理论上争论不休,也正是这种自由、各抒己见的活跃学术氛围,为理论的创新与前进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在我国刑法学研究过程中,历史上存在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之纷争,目前,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以及对国外学说的引进与吸收,又形成了新的理论,为刑法的适用提供了较为明确具体的指导。
可是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综合性,很难用一原则抽象囊概形形色色、所有的可能情形,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什么是指导可归咎因果关系的原则?一个可能的回答就是,根本就没有这样的原则”[1]而刑法作为一门实践性的学科,毕竟需要一定的标准来进行指导的,这就需要理论间的相互吸收,原则之外存在着例外,以尽可能达到实用的效果,指导司法。
一.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意义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意义,总的来说,就是确认构成要件的结果是由谁所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引起的,以及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犯罪,以便提供成立该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2]这是从定罪的角度概括了因果关系的研究意义,实际上,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探讨因果关系的意义,并不止于定罪,实际上还涉及到量刑。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内容来看,研究因果关系的意义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提供根据。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有的犯罪需要行为人引起某种特定结果为成立要件,因此,判断危害行为是否引起该种犯罪结果的原因,就至关重要。
如“关于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的地位,一般认为只有结果犯的情况下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其他场合则无考察因果关系之必要。
”[3]二是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提供依据。
在以发生某种特定结果为成立犯罪既遂要件的犯罪中,判断该种结果是不是由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所引起的,如果能够判断出该结果是该种行为所引起的话,可以说,该行为成立犯罪既遂;相反地,如果得出否定的结论,该行为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4]三是为正确选择法定刑提供依据。
在以实施某种行为,引起某种结果作为提高或降低法定性的场合,如果查明该种行为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有具有因果关系的话,就可以调整所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否则,则不能调整这种法定刑的幅度。
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探究,在起步阶段深受哲学因果关系的影响,没有廓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中因果关系的区别。
因此,导致我国刑法学界固守着必然性与偶然性、内因与外因等哲学概念,探索刑法因果关系,长期围绕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的”和“必然因果关系”争鸣。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研究的深化,思维方式的转变,以及积极借鉴外国的研究成果,学术成果更加丰硕。
这一时期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在对先前观点的批判与扬弃上,形成了多种观点,概括有以下几点。
1.条件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条件说认为,条件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即使预备行为产生了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不是所有的条件都是等价的,而应承认条件与结果关系的差异性。
至于支持条件说的理由,张明楷教授认为,首先,条件说的基本公式是: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这边与司法机关认定因果关系。
其次,条件是原因的一部分,在许多情况下,采用条件说并不违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
再次,随着的时代发展有些人会采取创造条件的方式来实现犯罪,需要使用条件说以避免犯罪人来逃避刑事制裁。
另外条件说并不是像人们所想的那样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
因果关系并不等于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除了确定因果关系以外,还需要其他因素。
最后,偶然因果关系说似乎有成为通说的趋势,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说,实际上就是条件关系,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承认条件说,采用条件说不可避免的提出中断论或溯及禁止论。
即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导致结果发生时,经应当将结果归责与该行为,以防止扩大处罚范围。
尽管其中肯定条件关系的同时又否定条件说的自相矛盾的现象,尽管如此还不足以成为否定条件说的理由。
一方面,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的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在此情形之下,经应当将此危害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
另一方面,条件说存在着原则与例外关系,即存在条件关系时,原则上具有因果关系,但在介入独立的行为或事实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则例外地否定前行为于该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对于假定的因果关系,二重的因果关系及重叠的因果关系等情形,均应承认条件关系的存在,此外在采用条件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作为条件的行为需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行为,否则不能认为有条件关系。
条件关系公式中的“结果”是指特定形态,具体的,特定规模与特定时期发生的结果。
(二)条件是客观的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预见的其行为的结果,并不影响条件关系的存在与否。
条件关系又是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故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而且行为人是否预见到特定条件,并不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三)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是才肯定条件关系。
(四)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假如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者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对介入情况的异常性而言,在先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通常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与介入情况无关这四种情形、对认定因果关系的中断所引起的作用依次递增。
2.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上发展起来的,为许多学者所支持,其基本观点是:“凡属发生结果之条件,必须与结果有相当之关系,……依吾人知识经验为客观的观察,认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同一之条件,均可发生统一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亦即为发生结果之原因,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条件的存在,而依客观的观察认为不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并不相当,亦即无相当因果关系,不过为偶然事实而已。
” 相当因果关系原理实际上是以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对常见的两种现象之间所形成的因果联系观念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必要条件联系能否成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借人们日常认识来排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
至于为什么应当采用人们的一般经验作为挑选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学者认为从犯罪构成上看因果关系是以发生某种具体结果作为成立要件的结果犯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是需要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加以判断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因此,其有无和表现形式,就不纯粹是物理的、自然科学角度出发的事实判断,而应当是从“应当如何或者不应当如何”的规范角度出发的法律判断,具有价值判断的特征。
刑法因果关系既然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而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应当从是不是值得用刑法加以处罚这规范判断的立场出发加以认定,因此,刑法上说的因果关系,也应当从规范的立场出发来加以判断,具有规范性。
这种规范性的刑法因果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判断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有无条件关系。
所谓条件关系,是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关系,即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关系。
在条件关系的判断中要注意三点:第一,这里所说的“结果”不是被害人“死”之类的抽象结果,而是指被害人现实具体的死亡结果,即死亡的时间,死亡时的状态等。
第二,这里所说的“行为”是指“实行行为”。
第三,在判断有无条件关系的时候,原则上不的将现实并不存在的假定条件作为前提。
第二个阶段是判断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有无“引起与被引起”的原因关系。
为了说明危害行为和据我国仅仅具有条件关系还不够,还必须在事实上能够说明该行为确实引起了该危害结果,即因果关系的发展合乎规律。
这种合乎规律,只能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出发,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在这种根据经验的法则的判断中,一般说来,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客观说是妥当的。
客观说主张站在法官的立场,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及行为后所查明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
在判断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对危害行为本身导致危害结果的概率、介入因素的异常以及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影响程度等三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使因果关系的判断更具有可操作性.主观说指出,应以行为时行为人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