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管理关联交易有关事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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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指院--房地产开发融资方式改革,房地产基金或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 -房地产-2024

中指院--房地产开发融资方式改革,房地产基金或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 -房地产-2024

房地产开发融资方式改革,房地产基金或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房地产基金监管政策:不动产私募基金投资范围放宽至存量商品住宅2016年-2022年,私募基金投向房地产领域受到严格限制。

2017年,为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防范过热风险,中基协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限制16个热点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的债权投资,限制所有地产项目的债权融资用于缴纳土地款、补充流动资金或者支付首付贷。

自2018年资管新规发布以来,私募资管业务持续规范化整改,通道业务快速缩减。

2023年,不动产私募资金开始试点。

2022年11月,证监会支持房企股权融资的“第三支箭”,提出积极发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用,随后,证监会在2023年2月启动了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工作,中基协配套发布《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通往房地产行业的道路被打通,且首次被正名。

此次政策目的为进一步发挥私募基金多元化资产配置、专业投资运作优势,满足不动产领域合理融资需求,以促进房地产回归稳定发展。

同期,部分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取得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试点资格,包括鼎晖投资、深创投不动产基金、高和资本、中联前源不动产基金、鼎信长城投资集团、建信(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总体来看,监管部门鼓励私募基金大力发展股权投资,对债权和收益权投资监管依据房地产市场环境略有收放,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债权和收益权的积极作用,私募基金可以做着两类投资,但必须要有度,而且不能偏离私募基金本质。

表:房地产基金重要监管政策摘要发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用2023年2月证监会启动了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工作证监会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框架下,新设“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类别,并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政策2023年2月《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中基协明确不动产投资范围、管理人试点要求、向适格投资者募集、适度放宽股债比及扩募限制、加强事中事后监测等数据来源:中指研究院整理2023年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大幅提升准入门槛。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和信息披露等事项,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本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以下简称《交易与关联交易》)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应当遵守本办法。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必要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调节利润或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公司处理关联交易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依据客观标准判断的原则;(四)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二章关联人和关联关系第四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四)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已经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自律规则》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自律规则》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自律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01.16•【文号】•【施行日期】2024.01.1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自律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强化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行业自律,规范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行为,根据《关于发挥自律组织作用规范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金融委办发〔2021〕12号)、《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21〕43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1号)、《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关于加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11号)、《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的通知》(保监发〔2014〕44号)、《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章程》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开展资金运用关联交易,适用本规则。

在开展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过程中,保险机构应督促本规则中涉及的其他主体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自律管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下,对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行为实施自律管理,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四条【总体原则】保险机构开展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稳健审慎、独立运作,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保险机构关联方不得干预、操纵保险机构资金运用,严禁利用保险资金进行违法违规关联交易。

第二章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自律管理第五条【保险机构主体责任】保险机构应切实履行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主体责任,按照监管规定要求,健全治理架构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关联方的识别和管理,明确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管理机制和决策流程,强化资金运用关联交易风险管控,建立内部问责机制和举报机制,主动加强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管理。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九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00四年四月二日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第六条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有效防范不正当利益输送风险,维护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利益,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指定审计委员会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批准和风险控制。

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公司指定一名执行董事担任负责人,成员应当包括合规负责人等管理层有关人员。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内部程序审批,最终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审计委员会备案或批准;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审计委员会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董事会批准。

二、保险公司应当进一步完善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机制,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合规、业务、财务等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应当清晰留痕并存档。

三、保监会基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穿透认定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行为。

(一)保险公司关联方追溯至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或其他协议安排的,穿透至实际权益持有人认定关联关系。

(二)保险公司投资或委托投资于金融产品,底层基础资产包含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关联方资产的,构成关联交易。

(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所形成的关联方(已受所在金融行业监管的机构除外)与保险公司其他关联方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并向保监会及时报告关联交易有关情况,保险公司全资子公司之间的交易除外。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7〕35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7〕35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7〕35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金融风险防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了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要求把防控金融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风险防控的重要精神和决策部署,深入推进“保险业姓保,保监会姓监”,进一步增强保险业风险防范的前瞻性、有效性、针对性,严守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维护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将保险业风险防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切实防范流动性风险(一)健全流动性管理制度机制。

保险公司要根据偿二代流动性监管规则,进一步明确董事会、管理层和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防范中的职责,做到分工明确、协调有序。

要建立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目标、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和具体管理制度,切实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二)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测。

保险公司要加强对流动性风险的监测,充分考虑产品停售、业务规模下降、退保和满期给付等因素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

要跟踪分析宏观经济、股票市场、证券市场等发展趋势和变化情况,密切关注舆论报道,及早识别可能引发流动性风险的重大风险因素,监测评估其对流动性水平的影响,提早采取措施做好应对。

(三)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保险公司要制定有效的流动性应急计划,特别是对于业务下降、退保和满期给付等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做好资金备付。

保险公司要按照偿二代要求定期开展现金流压力测试,做好现金流预测,提早制定应对预案。

规范关联交易管理与规范制度整改措施

规范关联交易管理与规范制度整改措施

规范关联交易管理与规范制度整改措施规范关联交易管理与规范制度整改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加强信息披露。

对于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要求企业进行全面、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确保投资者、股东和其他相关方能够充分了解关联交易的性质、金额和影响,并对其进行评估。

2. 强化内部审批程序。

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内部审批程序,明确各种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和流程,并确保审批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对于涉及较大金额或高风险的关联交易,要加强审批程序的监督和审核。

3. 加强监督与监控。

企业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督和监控,发现并及时纠正关联交易中可能存在的不当行为。

要加强对关联方的审查,确保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4. 完善制度和。

企业应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义、范围、审批程序和监督措施,并建立有效的问责机制和处罚制度,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5. 提升企业治理水平。

企业要提高治理水平,加强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和约束作用,确保关联交易的决策能够符合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并保护所有股东的权益。

6. 增强独立性与公正性。

企业应加强对关联方的独立性评估,确保关联交易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在关联交易中要遵循市场化原则,确保交易价格公正合理,避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

7. 增强股东参与度。

企业应加强与股东的沟通与互动,尊重股东的知情权和决策权,让股东充分参与关联交易的决策过程,并提供有效的投票和监督机制,保障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的措施,可以有效规范关联交易管理,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4.01•【文号】保监发〔2015〕36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36号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视同保险公司关联方。

二、以下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保险公司资金的投资运用和委托管理”:(一)保险公司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活期存款及在大型国有商业银行的存款除外)业务;(二)保险公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三)保险公司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四)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

三、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一)在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分别不得超过该类资产投资限额的50%。

(二)保险公司对关联方中单一法人主体的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与该法人主体上季末总资产的5%二者孰高。

(三)保险公司对关联方的全部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并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季末净资产。

在计算人身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总资产时,其高现金价值产品对应的资产按50%折算。

四、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批准的,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为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审慎监管,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行为,维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就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委托人意愿、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集中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设立集合信托计划,并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逐一向注册地银监局报告。

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并在开始异地推介前向推介地银监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报告,每个集合信托计划最多只能同时在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辖内(城市不限)和另一个银监局辖内不超过两个城市推介,而且接受异地推介的资金信托合同,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且机构委托人需同时出具其投资于该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不超过其净资产20%的证明文件,自然人委托人需同时出具个人稳定的年收入不低于十万元的收入证明。

在任一时点,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超过两个。

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提交有关推介情况、接受资金委托情况的正式报告。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集合信托计划。

异地推介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亲自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在其注册地银监局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向潜在的委托人散发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作口头宣传)并接受资金信托的行为。

三、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报告程序时,至少应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5个工作日,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送达含如下内容的材料两份。

推介地不是银监局所在城市的,除向推介地所属银监局报告外,应同时向推介地银监分局报送一份材料。

在此期间,受理部门无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可进行推介。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直属高等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全文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直属高等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全文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直属高等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全文一年前教育部就曾发文规定,高校领导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取酬,教育部近日又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直属高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要求,直属高校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所属企业兼职(任职)。

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的,要按照中组部有关规定执行。

同时要求,直属高校对所属企业要建立退出机制,清理无偿占用资产,除出版社、科技园(产业园)、设计院(规划院)、资产经营公司、国家工程中心(实验室)外,其他企业一律不得冠用学校全称。

>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直属高等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部属各高等学校、各直属单位:按照中央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精神和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经财政部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直属高等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管资本为主加强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1.切实行使投资人权利、履行投资人义务。

学校要坚持以管资本为主加强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加快建立事企分开、权责明晰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机制,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使所属企业真正成为产学研用结合平台、高新技术成果转移转化基地和科技型企业孵化器。

2.落实管理责任。

学校要落实对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他独资、控股企业监管职责。

要依法制定或参与制定企业章程、选择管理者和参与企业重大决策。

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他独资、控股企业要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和履行出资人义务,通过选派股东代表、依法参与企业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章程,加强对所出资企业管理,切实维护国有资本权益。

3.加强绩效考评。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季度报告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季度报告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季度报告报告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送时间:2018年4月20日一、关联交易情况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36号)和《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7〕52号)文件要求,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对2018年一季度关联交易的发生情况进行了梳理。

经排查,我公司2018年一季度发生关联交易共计33笔,金额共计4996.25万元,具体详情如下:一季度我公司与子公司华夏在线保险代理服务公司发生关联交易15笔,金额共计1295.14万元,其中向其支付手续费11笔,金额共计1043.17万元;为其代垫工资4笔,金额共计251.97万元。

向华夏在线保险代理服务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手续费4笔,金额共计961.21万元。

向华夏在线保险代理服务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手续费3笔,金额共计419.61万元。

向华夏在线保险代理服务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手续费4笔,金额共计1483.38万元。

向华夏在线保险代理服务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手续费3笔,金额共计305.25万元。

一季度我公司与子公司华夏久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久盈”)发生关联交易3笔,金额共计50.71万元。

具体为我公司向华夏久盈支付1笔代理清算费用,金额共计23.44万元;华夏久盈向我公司购买2笔团体保险,我公司收取保费,金额共计27.27万元。

两者冲抵后金额共计3.83万元。

一季度我公司与子公司天津津滨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滨茂业”)发生关联交易1笔,具体为我公司向津滨茂业预付2018年物业费,金额共计480.94万元。

本季度另有5笔之前已报告关联交易的还款行为,具体为子公司华夏在线保险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笔,共计人民币568.69万元,以及子公司华夏保险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笔,人民币20万元。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5.30•【字号】连政发〔2016〕56号•【施行日期】2016.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连政发〔2016〕56号市各有关单位,市属各国有企业:近年来,我市大力推进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改革重组,不断优化资源配置,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益,壮大国有资本实力,进一步提升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为进一步落实省、市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新要求,促进现代企业制度有效运行,提高国有企业经营和国资监管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监管工作通知如下:一、规范公司决策行为,提升企业管理水平(一)严格履行法人治理要求。

各国有企业要严格按照“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相关要求,规范董事会、经理层职责。

董事会实行集体决策、个人负责制,依法依规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保证决策过程公开透明。

要按照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要求,成立战略与投资决策、审计与风险管控、绩效与薪酬和提名专业委员会等四个专业委员会并切实发挥作用,为董事会科学决策提供参考意见。

国资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外部董事履职管理,确保充分体现出资人意见。

经理层要严格执行董事会决议,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完成企业各项目标任务。

加强集团内部各项制度建设,形成内部监督体系。

(二)切实发挥外派监事会作用。

出资人派出的监事会要以财务监督为核心,监督董事、经理层履职行为,列席企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研究经济工作的党委会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重要会议。

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创新工作方法,定期报告企业经营状况、重大决策情况和重大风险隐患;建立与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紧密结合的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报告企业违规违纪行为。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最新版】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最新版】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19年8月25日银保监会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5号)(以下简称“新办法”或“35号文”),同时废止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4号)(以下简称“24号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36 号》(以下简称“36号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8]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52号)(以下简称“(2016)52号文”)和《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7〕52号)》(以下简称“(2017)52号文”)(以上统称“旧办法”),新办法的发布明确了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的范围及判断标准,加强了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要求保险公司提高经营独立性,防止利益输送风险。

现本所律师,通过对新旧办法进行梳理对比,总结要点如下:••一、关联方范围大幅调整••24号文对关联方之划分是以股权和经营权作为区分标准,但35号文以“关联法人和其它组织”和“关联自然人”作为区分标准。

在关联方认定上,新办法有较大幅度的拓宽(详见附图):••一是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关联方范畴。

新办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为其关联方,保险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是关联方。

其中,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终控制人。

••例如:X公司非Y保险公司之股东,但通过人员委派等方式能够在财务和经营上实际控制Y公司,按照旧办法非关联方,但按照新办法则属于关联方。

••二是将“实施重大影响”与“控制”一并纳入关联方判断标准。

新办法新增规定保险公司法人控股股东[1]、法人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法人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控制或实施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属于关联方,规定保险公司控制或实施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属于关联方,规定保险公司法人控股股东、法人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法人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董监高控制或实施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属于关联方,规定自然人控股股东、自然人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保险公司董监高之近亲属控制或实施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属于关联方。

成都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经营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

成都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经营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经营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成都市审计局、市经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办为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经营行为,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定期组织相关专业人员监督检查国有资产完好程度,掌握国有资产存量,并向本级政府报告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二)国有企业要按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并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独资企业要落实出资人代表制度和产权代表制度,国有控股企业要按照《公司法》规定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形成相互制衡的约束机制。

二、严格投资决策程序,加强国有资产监管(一)国有企业应依法制定重大经营决策管理程序,建立重大经营决策的专家论证制度。

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要加大对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及对参股企业依法管理的力度,建立投资预警制度,并及时披露或有事项,防止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了解掌握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和发展战略规划等经营活动,切实履行好出资人职责。

(二)建立对外投资请示制度。

国有企业重大的对外投资行为须请示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经同意后方能进行。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根据企业规模确定对外投资具体标准。

(三)企业对外投资应严格按《公司法》规定执行。

企业技术改造任务重或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52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52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52号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以下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报告和披露:(一)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包括资金的投资运用和委托管理;(二)与关联自然人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与关联法人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资产类关联交易,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买卖、租赁和赠与;(三)与关联自然人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与关联法人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提供财务资助、债权债务转移或重组、签订许可协议、捐赠、抵押等导致公司财产或利益转移的交易活动。

二、需要逐笔报告和披露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无交易协议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同时在公司网站、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披露。

报告和披露内容包括:(一)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二)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关联法人名称、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三)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四)本年度与该关联方已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证监会关联交易看,这篇就够了

证监会关联交易看,这篇就够了

证监会关联交易看,这篇就够了展开全文关联交易总览我国法律法规均对关联交易作出了相似但又不同的界定,公司法基于对公司独立性的保障、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定义了关联关系并制定了股东会、董事会议事关联关系方回避制度;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及近期税法领域新规国税局2016年第42号公告等从规避转移定价、确保国家税收为目的从定义到具体申报、审核内容对关联交易进行详细的规定;财务部为明确会计核算、真实反映会计主体经营情的对关联交易及其披露准则作出了规定;“一行三会”为保证交易的市场化、公平、有效也制定了一系列针对关联交易的法规、政策。

关联交易最基本的概念通常指向《公司法》第216条第四款“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对关联关系的定义,及财务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对关联方关联交易的定义。

观察国内外法规对关联交易的界定及规制,任何一个领域的关联交易通常均包含三个要素:•其一为关联方关系;•其二为利益输送的控制、影响的非正当性,即存在交易可能存在利益操控且对其他人、市场规则等有损害的才受监管;•另外,在较为专业、具体的法规层次具体行为也成为立法者常用的参考要素。

例如金融产品本来就具有专业化、标准化、长结构链条、行为有效主体无法律人格的特征,监管再追溯、分析其具体主体,利益输送行政成本太高,概念有效性也将大打折扣;而税收领域也一再出现突破法规明确规定关联方的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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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管理关联交易有关事宜的公告
中汇交公告〔2013〕35号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防范风险,请各市场成员严格遵守《关于商业银行授权分行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37号)、《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7〕5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机构以产品名义开立债券托管帐户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8〕122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22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5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217号)等相关规定,同一金融机构法人的所有债券账户之间不得进行债券交易。

具体范围如下:
1、商业银行法人内部机构之间不得进行债券回购与现券交易。

2、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及其他资产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同一企业年金基金的不同投资组合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

3、保险产品的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各账户之间或同一保险机构名下的各账户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

4、同一信托公司管理的各信托专用债券账户之间,以及信托公司自营债券账户与信托专用债券账户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

5、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所有债券账户相互之间不得进行债券交易。

6、同一证券公司管理的各债券账户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

7、境外机构不得与其母公司或同一母公司下的其他子公司(分支机构)等关联企业进行债券交易。

8、其他人民银行规定的不得相互进行交易的情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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