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自我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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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自我实现
【出处】《法学论坛》20XX年第6期
【摘要】劳动权不再局限于物理意义的生存价值,自我实现价值上升为本位价值。自我实现是多元社会中个人和国家行为联动力的结果,包括“自我决定”和“自我开展”两个要素。劳动权是自我实现和宪法秩序的整合规范,是一种社会国基本权利,其本质归结于人的自我实现。从宪法规范演进看,自我实现始终作为劳动权的显性价值而存在。劳动权保障和人的自我实现,需借助于劳动权功能构建,以劳动权的客观价值秩序促进自我决定,以劳动权的主观权利属性保障自我开展。
【关键词】劳动权;基本权利;自我实现;宪法秩序;多元社会
【写作年份】20XX年
【正文】
劳动是人类基本的实践活动,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源泉。劳动权经历了从事实性概念“劳动”到规范性概念“劳动权”的演变过程,劳动最早作为一项事实性概念而存在,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将劳动权写进宪法,开创了宪法劳动权发展的历史。此后劳动权逐渐受到重视,成为20世纪多数国家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荷兰学者亨利·范·马尔赛文等的统计,在总共142部宪法中,宪法规定了劳动权的共78部,占55%,规定了公正和优惠报酬和平等工资的有46部,占%,规定了组织和参加工会自由和权利的有84部,占%。规定了休息和休假权利的有62部,占% 。{1}劳动是人的全面发展的来源性力量,人的发展本质上就是劳动的发展。而人的发展核心表现为人的自我实现,劳动权的发展历史体现了人的自我实现进程。
一、理论基础:自我实现、多元社会、宪法秩序与劳动权
根据现代民主国家的主要思潮,基本权利以承认人民是权利主体为基础,“人民”并非“臣民”,而是自由人,被整合在国家这个团体中,国家有保障个人拥有最大可能“自我实现”的义务。从劳动的作用看,“劳动对于财富的增长和贫困的消除、创造秩序、让人类掌握自己命运等方面具有决定性作用”。{2}因此,宪法以基本权利的形式确认了劳动的价值。劳动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本源性地位,在促进人的自我实现方面具有更基本、更核心的作用。
(一)自我实现是劳动权的本质
传统意义上劳动仅被认为是谋生的手段,劳动的目的是维系物理意义上
生命的延续。到20世纪初,两个更为全面和人道的观点得到普及:第一个观点是强调劳动条件、社会正义和世界和平之间的相互依赖,这个趋势最先在1919年的《国际劳工组织宪章》序言中得到确认。第二个观点是将劳动的概念提升为人的价值、社会需要以及自我实现和人的个性发展的手段,它在《费城宣言》中得到阐述,即“劳动不是商品”,“所有人……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而人的价值、人的个性发展归根于人的自我实现,是在劳动过程中对“人应该怎样?”、“人能够怎样?”问题的探求。追求自我实现是人的自觉存在状态,是人的最高境界和最终目标。
“自我实现”起源于从黑格尔到费希特的“存在哲学”,在黑格尔的哲学中,自我、自我意识与自我形成占据重要地位。{3}之后,经过马克思在社会经济关系中的自我实现发展,通过荣格的自我心理学理论,初步形成了“自我实现”的概念。真正对其进行深入探讨的是在美国人本心理学的提倡与实践之后,以马斯洛的“自我实现理论”为代表,马斯洛认为:“人在自己的本性中表现出一种朝着越来越充分的存在、朝着他的人性越来越完美的实现方向发展的趋向。”{4}
自我实现意味着,人本身能依其所希望的自我本性与真实性去发展,而非单纯只为符合外在世界的一般要求,人将会逐渐发现原始生命性向,而自发本能地去追求人格开展。这样人格的自由开展,会让人处于原始内心期待的自我需求状态,成为自己所希望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人最能发挥自己生命内在底层的原创性,真正自我实现。因此,自我实现是以自我人格的自由开展为主,以自然人性的发展为导向。也即自我实现包含两个要素:一个是“自我开展”;另一个则是“自由”的自我开展,也就是对是否与如何自我开展的“自我决定”。因此,自我实现的两个本质要素是“自我决定”和“自我开展”。而事实上,宪法规定劳动权的本质诉求,即要求国家为劳动者提供自我开展的空间,以促进人最大可能的自我实现,如《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项规定:“每个人有人格自由开展的权利,只要他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违反合宪的秩序和违反习惯法。”《乌克兰宪法》第23条规定:每个人都有在不侵犯他人自由和权利的情况下,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都对保障其个性自由而全面发展的社会负有义务。
(二)自我实现是在多元社会中个人和国家积极行为联动力的结果
完全的自我开展与自我决定须以多元社会为基础,因为在一个多元价值的社会系统中,才有机会开展自我价值选择,而不被社会优位(或国家优位)的价值意识压抑。笔者认为,和谐社会的核心不是人与自然的和谐,也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而是人自我的内在和谐,世界和谐并不代表人内心的安定,它毋宁更是一种累积且潜在的危机,人越是受到环境的控制,人本身就会失去自我的了解,是故
无法自我开展与自我决定。因此,只有给予每个人真正自我实现的自由空间,才有可能达到整体人类、社会、国家的和谐。
尽管“随着社会容量和社会密度的增加,劳动逐渐产生了分化”,但并非意味着社会断裂或分化,因为“社会的凝聚力来源于共同的信仰和感情”,{5}而这种共同信仰和感情除了对国家、社会认同外,更重要的是对自身的认同、对社会分工下自己所从事劳动的认同。只有当劳动者主体地位在社会关系中获得真正确立,劳动价值得到充分实现,自我实现才变得可能。而多元社会的形成、自我实现空间的存在是国家的义务,国家通过立法来管理社会、通过法律执行来管制并形成社会。尽管国家负有提供个人自我实现的空间的义务,但根据劳动权产生的“个人主义”基础,包含两项基本原则:“第一项原则是每个人生命都应该成功而不是被浪费,过好的生活而不是过坏的生活;第二原则是每个人对自己一生是否成功负有主要责任。”{6}因此,自我实现是个人的积极劳动和国家积极作为联动力的结果。
(三)劳动权是自我实现与宪法秩序的规范整合
法秩序是在社会生活中由人的需求所决定的应然性规范,而自我实现是人的本能需求,换言之,法秩序以人的自我实现为目的。具有工具性价值的法秩序核心在于宪法秩序,在现代宪法国家中,基本权利作为宪法秩序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宪法的灵魂、目的和基本精神。而基本权利以“人”、“公民”为“元单位”,以保障人的自由、平等为逻辑起点。劳动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居于基础性、本源性地位,在宪法文本中完整地体现了自我实现与宪法秩序的规范整合。
也正因为自我实现是在多元社会中个人和国家积极作为联动力的结果,宪法秩序呈现出由“一元宪法秩序”向“多元宪法秩序”发展的趋势。在德国,20世纪上半叶确认以个人价值与尊严所构建的宪法秩序,但却不存在对少数的尊重、保护及容忍妥协,个人尊严与价值为“多数人”拥有,而非“全体”国民。到.20世纪后期,开始追求社会及经济上的实质正义与公平,特别是对少数人群及弱势者的保障,并进一步要求,自由民主宪法秩序的个人价值与尊严是建立在多元化的国家及社会生活中。“多元主义的自由民主宪法秩序必须以人性尊严与价值为基础,具备自我防御的制度与自我成长的生命力,在社会多元价值相互冲突与融合下,逐步成长为人性价值体系所依附的宪法秩序。” {7}159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劳动权属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范畴,劳动权本身蕴含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体现了自我实现的价值本能。
因此,劳动权是自我实现与宪法秩序的规范整合,不仅体现了制度正当性,亦反映了以人性尊严和自我实现为核心的宪法秩序的价值体系。在多元社会中,人能自由的释放自身潜能、激发自身创造力,多元宪法秩序是对多元社会中“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