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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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的通知(1992年12月31日司发[1992]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现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抵押贷款合同公证是公证机关依法证明当事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

第四条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的公证处管辖。

抵押物为不动产的,也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向公证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二)贷款方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三)抵押贷款合同草本及其附件;

(四)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证明;

(五)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

(六)抵押财产为共有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该项抵押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抵押贷款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借款人、贷款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借款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合同签订日期、地点、合同生效日期;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和利率;

(四)贷款的支付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处所、使用权属及使用期限;

(六)抵押财产现值;

(七)抵押财产及其产权证书的占管方式、占管责任、毁损和灭失的风险负担和救济方法;

(八)抵押财产投保的险种、期限;

(九)抵押财产的处理方式和期限;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十一)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人为该抵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贷款人;

(二)申请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三)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基本齐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不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应在本细则第五条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公证员接待申请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真制作谈话笔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一)合同签订的有关情况;

(二)抵押财产的现值及归属、使用情况;

(三)各方对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及后果是否明确,有无修改、补充意见;

(四)公证员对合同的修改、补充建议及当事人对该建议的意见;

(五)公证费的负担及支付方式;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公证员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本细则第五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属实。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善、合法,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

(三)贷款人是否具有发放本次贷款的权利。

(四)贷款的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五)借款人对抵押财产是否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六)抵押财产是否为法律所允许抵押。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买卖或转让的财产;

2.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3.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4.应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

5.无法强制执行的财产;

6.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七)抵押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八)抵押财产是否有重复抵押,已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的余值能否承担本次贷款的抵押责任。

(九)抵押财产为共有的,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

(十)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该项抵押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是否已获批准。

(十一)合同中有强制执行约定的,当事人对该项约定的法律后果是否明确,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第十条公证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抵押财产进行勘验、清点、评估。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处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出具公证书:(一)贷款人、借款人符合贷款、借款的条件;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合同内容真实、合法。

合同中有强制执行约定的,公证处应赋予该公证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十二条不符合前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公证处应当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公证处应在办证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之对拒绝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三条公证处应设立抵押登记簿。对已办结公证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处应对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现值、处所、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权益的有效期限等内容进行专项登记。

抵押登记可按规定查询。

第十四条以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十五条本细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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