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的犯罪化问题
如何惩治和防范行贿行为的对策思考
建立公职人员信用档案,对存在行贿行为的人员进行记录和追责,形成有效的约束 机制。
加强教育和宣传
开展广泛的社会宣传活动,提高 公众对行贿行为危害性的认识,
形成抵制行贿的社会氛围。
加强学校教育,从小培养公民的 诚信意识和廉洁观念,树立正确
行为,加强国际法的约束力。
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经验
01
引进国际反腐经验和制度
学习借鉴国际上先进的反腐经验和制度,如新加坡的反腐制度、美国的
《联邦贿赂法》等,结合本国实际情况进行改革和完善。
02
加强国际交流与培训
与国际反腐机构开展交流与合作,加强反腐培训和研讨,提高反腐意识
和能力。
03
引进国际先进的审计和监管技术
的价值观。
鼓励媒体对行贿行为进行曝光和 舆论监督,提高行贿行为的曝光
度和惩戒力度。
推行阳光政务,增加透明度
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推动 政务公开,增加政府工作的透 明度。
推行电子政务,方便公民查询 政府信息和参与公共事务,减 少权力寻租的空间。
强化对政府采购、工程招标等 公共资源分配的监管,防止利 益输送和权力寻租现象的发生 。
加强监督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强化对行贿行 为的监督和制约,及时发现和惩治 行贿行为。同时加强国际合作,共 同打击跨国行贿行为。
THANKS
谢谢您的观看
05
国际合作与借鉴
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行贿行为
建立国际反腐合作机制
01
加强各国之间的信息共享、联合调查和执法合作,共同打击跨
腐败组织,如国际反贪局联合会、世界银行
集团等,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简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堕!查塾垒三竺!!堡!!里堕蓬潮■蓬固曩简析蔷.J问影响力受贝有鼎幻弓之锋连I+-I杨琴摘要基于应对当前社会中受贿犯罪类型的复杂化和手段隐蔽性的需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随之确立。
本文指出该罪的确立来源于司法实践,因此也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应用,才能够体现其立法意义,也才能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
关键词近亲属关系密切受贿罪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l O-025-02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该条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该罪的确立是基于应对当前社会中受贿犯罪类型的复杂化和手段隐蔽性的需要,来源于司法实践。
但对于该新增罪名,目前尚无适用该罪的案例。
笔者认为,这~反映时代性、科学性、发展性的罪名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应用,才能体现其立法意义,也才能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准确应用该罪名的前提是准确理解该罪名的构成要件,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认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其中,对于“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的理解是对犯罪主体认定的关键。
《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 l条规定行政诉讼法上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认定问题
父、 、 、 、 母 子 女 同胞 兄 弟 姊 妹 。最 高人 民 法 院 18 98年 发 布 的 《 于 关 执行< 民法 通 则 > 干 问 题 的 意见 ( 行 )第 1 条 规 定 : 民 法 通 则 若 试 》 2 “ 中规定 的 近 亲属 包 括 配 偶 、 母 、 女 、 弟 姐 妹 、 父 母 、 祖 父 父 子 兄 祖 外 母 、 子女 、 孙子女” 孙 外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于执 行 < 关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行政 诉 讼 法 ) 干 问 题 的解 释 》 1 条 规 定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二 若 第 l “
上 述 观 点 虽然 使 “ 用 影 响力 受 贿 罪 ” 打 击 的 主 体 扩 大 , 利 受 但
存 在 一 些 不 合理 的地 方 , 先 ,刑 事 诉 讼 法 》 8 首 《 第 2条 第 6 关 于 项 “ 近亲 属 “ 的规 定 属 于 法 律 范 畴 , 《 于执 行 < 而 关 民法 通 则 ) 干 问题 若 的 意 见 ( 行 ) 第 1 条 的规 定 则 属 于 司 法 解 释 的 范 畴 , 则 的 位 试 》 2 两
【 键词】 贿 罪; 亲属 ; 系密切 ; 关 受 近 关 离职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刑法 修 正 案 ( ) 于 2 0 七 》 0 9年 2月 2 8日颁 布
由此 可 见 , 刑法 对 于 “ 亲属 ” 围 的定 义 是 最 小 的 , 以有 学 者 从 近 范 所
实 施 后 , 社 会 上 引起 了广 泛 关 注 , 别 是 在 《 在 特 中华 民共 和 国刑 法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特殊主体主要包括: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包括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所谓“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可从几个角度加以判断:(1)亲缘关系,如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关系的人,情妇(夫)可以作为特殊亲缘关系对待;(2)感情关系,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平素关系十分密切,来往较多的人,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同学、战友、同事、故交关系等且保持交往的人,专门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服务和协助工作的人员,如秘书、司机、勤务员等;3、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原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但在实际利用影响力贿赂时,已经实际丧失了原有职务,如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
二、如何理解“影响力”影响力是国家工作人员固有的权力、地位、职务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力,影响力的核心内容是权力,权力是通过具体的职务体现出来的,所有没有职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产生影响力。
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近亲属、情妇(夫)、其他密切关系等对国家工作人员所产生的影响力,只是犯罪的方法和手段,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具有的影响力,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必要条件。
三、“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利用影响力”如何认定具有职务上隶属关系的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若下级认为与其上级有某种联系的行为人所托事项能否办妥,将直接影响着上级对自己的评价,可以认定该行为人与该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且该行为人利用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关系的影响力。
比如像招投标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向负责招投标活动的该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直接领导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明示或暗示希望请托人进入招投标范围并获得中标,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直接领导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取得优势,影响公平竞争,帮助请托人中标,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问题研究
也有 观点 认 为 , 于 “ 亲 属 ” 关 近 的范 围界 定 应 以
切 的人 ” 指 与 该 国家 工 作 人 员 以亲 情 、 谊 、 益 是 友 利 等 因素为纽 带之 间形成 的较 为亲 近 的特殊关 系人 。 ⑤
也 有人认 为 , 关 系 密 切 的人 ” 要 存 在 于 以下 “ 主 几 种 常见 的关 系 : 亲戚 关 系 ( 近 亲 属 ) 情 人 关 系 、 非 、
员。“ 用影响 力” 利 用影 响 力受贿 罪 的构 成要 件要 素 , 性质 上 表现 为行 为人 利 用 自己与现 职 国 利 是 在 家工作人 员的近 亲属 关 系和其他 密切 关 系作 为 交 易的筹码 , 通过 现职 国 家工作人 员的职 务行 为 , 为请
托人谋 取 不正 当利益 , 索取 或者 收 受请 托人 财物 。行 为人构 成利 用影 响力 受贿 罪 , 请托人 的行 为不 构
其 二 , 法 的 实施 关 系 到 行 为 人 的 重 大 人 身 权 刑 益, 刑法 概念 的过 度扩 张解 释不符 合刑 法谦抑 性 的要 求, 在立 法机 关 没 有 就 “ 亲 属 ” 近 的范 围作 出 有 权 解
释 之前 , 考虑 到法 律实施 的统一 , 这里 的“ 亲 属 ” 近 应 该 在刑 事 法 律 范 围 内进 行 界 定 较 为 妥 当 , “ 亲 即 近 属” 主要 是 指 夫 、 、 、 、 、 、 胞 兄 弟 姐 妹 。 妻 父 母 子 女 同 虽 然这 种界 定范 围相 对 狭 窄 , 比较 容 易认 定 , 但 既显
要有三种 规定 : 是 《 事诉讼 法》 一 刑 第八 十二条 第 ( ) 的规定 : 近 亲 属 ” 指 夫 、 、 、 、 、 、 六 项 “ 是 妻 父 母 子 女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足与完善
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为适应现实的需要和响应国际反腐工作,增加了新的罪名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文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出发,找出了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及对合犯等相关规定的不足与完善,最后结合实际案例的分析加深对该罪名的理解。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影响力;不足与完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弥补了我国刑法的空白,为打击腐败犯罪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但实际的运用因为许多概念的笼统以及条文本身的细化问题使得其再没有得以有效的贯彻执行,本文将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几点不足进行探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需进一步明确首先,来看近亲属的界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的范围。
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近亲属的范围的规定又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把近亲属规定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则把近亲属规定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有的学者认为为了保持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一致与统一,应该将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为范围较小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规定以外的亲属则可化为关系密切的人,同样可以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制裁。
”①但是我认为这样的解释不科学也不符合我国的社会现状。
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独生子女的家庭较多,存在同胞兄弟姐妹的家庭越来越少,而在这样的家庭里三代以内旁系血清的关系非常紧密,将祖父母、外祖父母、非同胞兄弟姐妹、继养子女等列入近亲属范围有必要的。
其次,“关系密切的人”中的密切如何判断。
2007年7月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并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加大对行贿受贿惩处力度的对策和建议
加大对行贿受贿惩处力度的对策和建议摘要:行贿和受贿已成为当今社会腐败现象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因此打击行贿受贿是目前反腐败工作的重中之重。
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向性行为,除了被勒索处,行贿方与受贿方均为犯罪,因此在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也要打击行贿犯罪。
行贿罪和受贿罪使人民群众减少了对党的信任,使党失去了群众基础,破坏了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因此必须加大对行贿受贿的打击力度。
本文通过对保山市打击行贿受贿的实际调研、拟对如何有效预防和打击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进行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行贿罪受贿罪危害性打击力度对策建议我们党历来坚决反对腐败。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是党一贯坚持的鲜明政治立场,是人民关注的重大政治问题。
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对党造成致命伤害,甚至亡党亡国。
反腐倡廉必须常抓不懈,拒腐防变必须警钟长鸣。
” “始终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坚决查处大案要案,着力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
不管涉及什么人,不论权力大小、职位高低,只要触犯党纪国法,都要严惩不贷。
”[1]在当今社会,行贿受贿已普遍存在,已成为我国腐败现象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受贿罪、行贿罪是我国现阶段发案率较高、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两类犯罪。
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信赖。
行贿罪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行为人为了自己的不正当利益而向从事公务的人员行贿,是对国家公务活动的严重干扰。
邓小平指出:“中国的事情能不能办好,社会主义和改革开放能不能坚持,经济上能不能快一点发展起来,国家能不能长治久安,从一定意义上说,关键在人。
中国要出问题,还是出在共产党内部。
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各种犯罪活动。
在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都要反对腐败。
”因此,加大对行贿受贿惩处力度,对有效遏制腐败,增进党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国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_张开骏
·经济刑法·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实施共同受贿犯罪时,立足实行行为并综合考察受贿故意和职务、取财行为的时间和内容等要素,判断核心角色以确定共犯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时,与受贿罪形成观念竞合,应以受贿罪论处以实现罪刑均衡,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共犯中图分类号:D F6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9-0060-07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规定的新罪1。
惩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以及与国际接轨的愿望,催生了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单独受贿犯罪的立法化。
该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受贿但不成立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又不能以受贿罪单独处理,从而双方都得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某些情形,给予了刑事规制,因而填补了惩治受贿犯罪“漏洞”,严密了刑事法网;该罪也呼应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的部分内容,是我国加入该公约后履行国际义务、促进反腐败刑事立法国际化的必要举措;从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出发,新罪是我国反腐倡廉和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的反腐决心。
新罪名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都相对欠缺,鉴于现实生活中贿赂犯罪的复杂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特别是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值得探讨。
这对于实现罪刑均衡,协调贿赂罪名体系,最大限度地发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践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受贿犯罪共犯的影响及规范解读(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对受贿犯罪体系的影响《修正案(七)》之前,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只存在无罪、受贿罪单独犯和共犯三种情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施行,最大的优点是对原来一些无罪处理的情况进行了规制,比如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或者谎称不知情而又无从证明的情形,原来双方都不符合受贿作者简介: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受贿罪是我国打击腐败的重要法律工具之一,但在定罪量刑方面却存在着一些争议。
本文将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定罪量刑的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向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利用职权受贿的行为。
根据行贿或受贿的数额大小,可以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其最高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和死刑。
在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数额大小: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划分点是不同的,而这三个档次的判决标准也会有所不同;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贿或受贿的目的和手段,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非法利益交换等恶劣情节;3.社会危害程度:受贿行为对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损害程度。
二、案例分析1.李华贪污案李华是某个城市的市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了多名企业老板的贿赂,每人为其贿赂了100万,涉案金额共计数百万元,李华赚取非法所得逾千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该案中,涉案金额较大,李华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且其贪污行为对经济、政治和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因此,最终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
2.张某行贿案张某是某企业老板,他为了获取政府项目的合同,向某政府官员行贿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在这个案例中,张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并大量占用财政和社会资源,其行为对经济和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因此,最终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3.王某受贿案王某是某银行行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企业老板的贿赂,一次性金额为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在这个案例中,贿赂金额虽然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相对于李华案或者其他曾被定罪的受贿案件来说,罪行属于轻度,从判决结果来看,判决比较温和,也反映出一定的司法公正。
三、结论在受贿罪定罪量刑方面,应该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不仅仅只是依据数额大小来量刑。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的行 政环 境 。
社会经 济活动 的变 化带 来的 是现 实生活 中受贿 犯罪 的手段 、
Lg ly tm An o it e aS se dS cey
{占 I 缸金 } J I
20 8 () 0 年 月 上 1
利 用影 响 力 受贿 罪 的 : 适 用问 题 探析 去律
龙 渊
摘 要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确定的新罪名, 对于进一步严 密我 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 网, 科学打击受贿犯罪行为, 加 大对腐败犯罪的刑法惩治力度, 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试从该罪的立法背景与意义探究该罪名成立的理论基础, 并 结合 司法 实践 , 该罪 的 四方 面构 成要 件 角度 出发 , 体分 析研 究适 用 中可 能存在 的 问题 , 出切 实可行 的 建议 , 从 具 提 以期对 利
( ) 罪客体 方 面的 实践把 握 一 犯
府必 须要对 人民群 众 的期望 和要求 做 出相应 的回应 , 严惩各 种职
在利用 影 响力受贿 罪 中, 犯罪行 为 人是利 用 国家工作 人员 的
试论贿赂犯罪中的几个问题的开题报告
试论贿赂犯罪中的几个问题的开题报告
题目:试论贿赂犯罪中的几个问题
背景介绍:
随着现代化的快速发展,经济交往日益频繁,贿赂犯罪问题日益突出。
贿赂犯罪不仅损害着企业的利益,更损害着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因此,相关研究热度逐渐增高。
然而,贿赂犯罪的特点和其所涉及的法
律问题极其复杂,需要从多个方面分析和探讨。
研究目的: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贿赂犯罪的本质、犯罪形式、犯罪主体、证据认
定及法律责任等多个问题,全面探讨贿赂犯罪问题。
研究内容:
1.贿赂犯罪的本质及其特点
2.贿赂犯罪的犯罪形式以及相关案例分析
3.贿赂犯罪中犯罪主体的特点及其社会影响
4.贿赂犯罪中证据认定的难点及推理途径
5.贿赂犯罪中法律责任的归属
研究意义:
本文将有助于大众对贿赂犯罪问题的认识和了解,为想要研究贿赂
犯罪问题的相关人士提供研究思路和依据,同时,也有助于相关部门和
机构在加强贿赂犯罪打击和预防工作方面提供参考。
预期结论:
通过以上的探讨与研究,本文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贿赂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社会罪恶行为,必须加强惩治。
2.贿赂犯罪的形式多样,必须加强法律预防和制裁。
3.贿赂犯罪的主体之一是企业领导者,必须从制度和培育方面进行治理。
4.贿赂犯罪的证据获取难度大,需要注重证据保全和科学鉴定。
5.贿赂犯罪的法律责任既有行政处罚,也有刑事惩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有关问题研究
构成进行 了分析 ,与受贿罪、斡 旋受贿 罪进行 了一定的 区分。对于利 用影 响力受贿 罪,现行 立法 尚存在不足 ,需进行立法上的
【 关键词 】 利用影响力受贿;构成要件 ;区分
一
、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的概 述
并且 希望请托 人能够给付财物或 自己会 主动向请 托人索贿。
( 四 )客观方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中的 “ 影 响力” ,应 属于非权力性影响力 ,是基 于行 为人 与国家工作人员之 间的 亲缘关系 、情感关 系 、利益关 系等而衍生的与他人之 间的利 益关系。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方式 : ( 1 )是行为人利用 了其 对 国家工作人 员的 “ 影 响力” ,行为人直 接对 国家工作人 员
称 的斡旋受贿罪 ,即 《 刑法 》第 3 8 8 条之规定 : 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 的便利条件 , 通 过其他 国家工作 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 当利益 ,索取请托人 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的,以受贿罪论处 。该 罪同利用影 响 力受贿罪的 区别主要有三点 : 第一 ,犯 罪主体不 同。斡旋受 贿罪是身份 犯 ,其犯罪 主体 是 国家工作人 员 ; 而 利用影响力 受贿罪 的主体是 国家工作人 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 国家 工 作人员关系密切 的人 。第 二 ,利用的条件不 同。斡旋受贿 罪 的主体必须是利用其本人 职权 或者地位形成 的便利条件 ,通 过其他 国家工作人员 的行 为 ,为请 托人谋取不正 当利 益 ,其 利用 的条件是基 于其 职权 或者地位对其他 国家工作人 员形成 的政治 或经济上 的制 约条件 ; 而利用影 响力 受贿罪 的主体 利 用 其与 国家 工作人员有 近亲属或 者其他 密切关 系这一条件 ,
调研报告: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破解“围猎”困局
调研报告: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破解“围猎”困局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坚决防止党内形成利益集团。
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强调,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持续强化不敢、知止氛围。
近日,市纪委监委成立专题调研组,系统梳理“受贿行贿一起查”工作现状和存在主要问题,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对策建议。
一、推动“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探索当前,市纪检监察机关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决策部署,在重点查处受贿的同时,对行贿行为也加大打击力度,在“受贿行贿一起查”方面实现了“四个转变”。
一是从移送贿赂问题线索向直接调查处置转变。
党的十八大至十九大之前,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收到或审查中发现涉嫌受贿行贿的问题线索,一般不作调查处置,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党的十九大以来,按照党中央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部署要求,及时将这部分问题线索纳入业务范围,按规定调查处置。
二是从重调查受贿问题向受贿行贿问题并查转变。
市纪委监委把“受贿行贿一起查”作为2018年度全市纪检监察工作重点任务和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作出部署,推动全市范围积极探索实践。
2018年上半年,各区纪委监委审查调查涉嫌行贿人数超过受贿人数,二者留置人数基本相当。
三是从重处理受贿人向受贿人行贿人并处转变。
以往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置贿赂案件,因各种原因,更重视对受贿人的处分和处理,对行贿人要么轻处分轻处理,要么不处分不处理。
监委成立以来,纪检监察机关对受贿人和行贿人的调查处置逐步向同步迈进。
四是从重调查处理涉嫌行贿的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向调查处理涉嫌行贿的所有人转变。
以往纪检监察机关更多重视对党员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调查处理,对非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双非”行贿人,特别是对当地经济贡献较大的民营企业人员,要么宽大处理要么不予处理。
监委成立以来,对“双非”人员调查处置逐步加大力度。
二、检视“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问题涉嫌行贿案件查得少处得轻,影响“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均衡性。
行贿罪量刑变化对受贿罪追诉的影响及对策
行贿罪量刑变化对受贿罪追诉的影响及对策庞梅【摘要】出于抑制受贿犯罪发生及打击行贿犯罪本身的需要,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增设罚金刑、缩减从宽处罚的幅度等规定加大了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受贿犯罪本身的证明特点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决定了受贿犯罪的成功追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贿人的自愿配合,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量刑的修改势必对受贿犯罪的追诉造成消极影响.通过对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行贿罪量刑规定的“主动交待”、“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重大立功表现”采取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解释,可以最大限度地减轻行贿罪量刑变化给受贿犯罪追诉带来的消极影响.【期刊名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29)004【总页数】8页(P38-45)【关键词】受贿罪追诉;行贿罪量刑;刑法修正案(九)【作者】庞梅【作者单位】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2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92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为《刑九》),除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外,也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
行贿罪与受贿罪是一种对向犯,但这种对向犯与其他对向犯不同,由于贿赂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很多时候需要选择其中一方作为突破口才能有效侦破案件。
由于行贿犯罪相对于受贿犯罪来说性质较轻,刑事打击的重点是受贿犯罪,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利用刑法有关行贿罪的从宽处罚情节说服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来侦破案件。
《刑九》对行贿犯罪处罚力度的加大,不可避免地会影响行贿人主动交待犯罪行为的积极性,进而会对侦破受贿犯罪案件产生一些不利影响,因而如何缓解这种不利影响,也就成为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从分析立法机关加大行贿罪处罚力度的背景入手,分析新规定对受贿犯罪追诉的消极影响,进而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刑九》加大行贿罪处罚力度的背景受贿犯罪这种“权钱交易”行为是最严重的腐败行为,受贿犯罪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同时也严重地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进而危及国家政权的稳固。
普通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问题研究
普通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问题研究作者:李程林来源:《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01期[摘要] 鉴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认定上存在许多疑难和分歧,本文通过将该罪与普通受贿罪比较研究,在其犯罪客体、“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个方面进行了探讨,以期能够在普通受贿罪的参照下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出合理的认定。
[关键词] 客体;“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图分类号] D924.3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3)01-0021-08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在其第十三条中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自此我国《刑法》受贿类犯罪的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这既是积极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也是适应司法实践惩治腐败行为的需要。
尽管该罪设立的意义重大,但毕竟是新罪名,在对其某些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上理论界还存在着分歧。
笔者在此尝试通过比照普通受贿罪某些问题的研究,来厘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相关问题。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一)普通受贿罪的客体这里所说的普通受贿罪是指《刑法》第385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与《刑法》第388条的斡旋型受贿罪相区别。
关于受贿罪(包括了斡旋受贿)的客体在国外理论界有很多学说,主要有信赖说、公正性说、国家意志篡改说、不可收买性说、折中说、清廉义务说[1]。
我国的通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
由于受贿罪的客体要说明因过去职务行为而索贿受贿构成受贿罪,因公正的职务行为而索贿受贿也构成受贿罪,以及对于斡旋受贿的行为也构成受贿罪,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单从涵盖性上看,国外的信赖说和我国的廉洁性说都是比较全面的,但由于廉洁性说本身的含义具有不确定性,因而信赖说更有说服力。
信赖说又有不同的内容:德国的信赖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国民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信赖,不包括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本身;而日本的信赖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及国民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信赖,包括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本身[3]。
行贿受贿“并重异刑”模式的提倡与展开
行贿受贿“并重异刑”模式的提倡与展开目录一、内容概述 (2)(一)背景介绍 (3)(二)问题的提出 (4)(三)研究意义 (5)二、行贿受贿法律规制的现状与挑战 (6)(一)现行法律制度概述 (7)1. 刑事法律责任 (8)2. 行政法律责任 (8)3. 民事赔偿责任 (10)(二)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1)1. 法律适用不明确 (12)2. 执法不严与量刑不公 (13)3. 监管体系不完善 (14)三、行贿受贿并重异刑模式的提出与理论基础 (15)(一)概念界定 (16)1. 行贿罪 (17)2. 受贿罪 (18)3. 并重异刑的概念 (19)(二)理论基础 (20)1. 刑法公平正义原则 (21)2. 刑罚预防与教育功能 (22)3. 社会治理现代化需求 (24)四、行贿受贿并重异刑模式的实践展开 (25)(一)具体政策措施 (26)1. 完善立法 (28)2. 严格执法 (29)3. 强化监督 (30)4. 提高公众参与度 (31)(二)制度保障措施 (32)1. 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 (33)2. 加强信息化建设与应用 (34)3. 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35)五、结论与展望 (37)(一)主要结论 (38)(二)未来展望 (39)(三)政策建议 (40)(四)研究局限与展望 (41)一、内容概述在当今社会,腐败问题已成为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大顽疾。
行贿与受贿作为腐败的两大主要表现形式,相互交织、难以分割。
为了更有效地打击腐败现象,我们提出了“行贿受贿并重异刑”并在此展开详细探讨。
“行贿受贿并重异刑”模式是指在法律上对行贿和受贿行为进行同等严厉的制裁,打破以往对受贿行为的严厉打击而相对忽视行贿行为的现状。
这一模式认为,行贿和受贿行为在本质上都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都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通过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可以促使更多人放弃行贿行为,从而从源头上减少受贿行为的发生。
为了使“行贿受贿并重异刑”模式得到有效实施,我们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当前查处行贿犯罪的困境_成因及对策
◆政法论坛
司法机关应积极转变办案思维, 摒弃依赖口供办案的传统侦查方 式, “以事查人, 采取 由证促供” 的侦查模式, 将侦查的重点放在秘 密侦查取证的基础上, 进行深入细致的前期调查取证工作, 在获
③ 取相当证据后再正面接触嫌疑人, 突破口供。 此外, 引入先进的
科技手段是司法机关未来侦查贿赂犯罪的必由之路。如在亚洲 乃至世界享负盛名的廉政国家 (地区) 新加坡的贪污调查局和我 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廉政公署, 均使用先进设备与技术监听、 窃 听、 跟踪、 秘密录音录像及诱惑侦查等合法技术手段与侦查方式 收集证据。我国可以借鉴先进的经验, 提高侦查的技术含量, 进 而提高侦查的效率和成功率, 实现侦查工作的现代化。 (三) 对症下药, 抓住行业特点提高查处成功率 医疗、 工程、 传媒、 银行、 教育等系统是贿赂犯罪的多发热门 行业, 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领域。 司法机关应加强对贿赂犯罪的 行业特点、 规律的研究, 注重总结经验, 提高案件侦查技能和办案 水平。在办理贿赂案件过程中, 通过分析每个行业的机构设置、 工作流程、 犯案环节、 监督机制等, 总结出发生在该行业中职务犯 罪的特点及规律, 摸清行业的 “潜规则” 以及作案的手法, 从抓行 业特点实现抓案件关键所在。针对招投标、 国企改制、 公司上市 等需要较强专业知识的领域, 邀请行业专家对办案人员进行相关 的业务培训, 做到知己知彼, 提高对这些行业和领域的掌控能力, 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今年 3 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十一届全国人大 三次会议作工作报告时指出,2009 年检察机关加大惩治行贿犯 “ 罪力度, 3194 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近年来最高 对 ” 检首次把加大对行贿者的查处力度和查处行贿者的具体数字, 同
浅析贿赂犯罪
浅析贿赂犯罪【摘要】贿赂犯罪是一种破坏社会公平正义、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
本文从定义、影响和危害三个方面对贿赂犯罪进行了浅析。
在探讨了贿赂犯罪的成因、表现形式、防范措施、法律责任和打击手段,旨在揭示其根源和应对方法。
结论部分则分析了贿赂犯罪的态势、挑战和对策,指出应加强预防意识、加大处罚力度并利用科技手段进行打击。
通过本文的探讨,希望能够引起社会各界对贿赂问题的重视,共同努力营造廉洁清廉的社会环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贿赂犯罪、定义、影响、危害、成因、表现形式、防范措施、法律责任、打击手段、态势、挑战、对策1. 引言1.1 浅析贿赂犯罪的定义贿赂犯罪是指以金钱、物品或其他利益为诱饵,向他人行贿或受贿,以达到不正当的目的的违法行为。
贿赂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被严格规定,严重危害社会正常秩序和经济发展。
贿赂犯罪的定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贿,即主动给予他人金钱或其他利益,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是受贿,即接受他人给予的金钱或其他利益,以谋取私利。
贿赂犯罪不仅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环境,破坏了社会的法治秩序,也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贿赂犯罪的定义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但其本质都是违法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的正常秩序和经济发展。
贿赂犯罪不仅扭曲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社会的公平竞争环境,也削弱了国家的法律尊严和权威性。
在全球范围内,各国都在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国际合作,共同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
1.2 浅析贿赂犯罪的影响贿赂犯罪是一种违法行为,其影响不仅仅局限于受贿者和行贿者本身,还会对整个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贿赂犯罪会破坏社会公平正义,造成资源的不合理分配。
那些通过行贿获取利益的个人或组织,往往会获得不义之财,而那些依法行事的人却可能因此失去机会。
这种不公平的现象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和扭曲,影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贿赂犯罪会腐蚀社会风气,削弱公共信任。
当贿赂成为一种常态时,人们会逐渐失去对法律和规则的尊重,社会秩序会逐渐被破坏。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为加大反腐力度而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的一个罪名。
该罪名的出台本来就是为弥补原有受贿罪规范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缺点,且实质上也能够达到这一效果,但是任何一个新条文的出现都应与刑法整体,尤其是原有的特别规定相适应。
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目的的实现必须依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通常会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侵犯的法益相似,客观行为方面也有重合,因此两罪易发生混淆,有必要加以厘清。
案情概述任某系某县公安局副局长赵某的妻子,某日晚上赵某出差未归,一位老者来到赵某家,想谋求赵某释放他因聚众斗殴被抓的儿子。
老者说明来意,并留下现金两万元,请任某转告其丈夫赵某,任某将钱收下,等赵某回来后,将此事告诉了赵某,赵某欣然将钱收下,不久便释放了老者的儿子。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任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共犯;第二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评析意见:笔者认为,本案中任某行为的定性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正确认识受贿罪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具体内容是正确定性任某行为的关键。
意见一: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
基于此,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需要同时满足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犯罪行为两个条件。
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和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分别对受贿罪共同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纪要》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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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的犯罪化问题[摘要]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无论从其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还是从完善我国反腐刑事立法,履行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缔约国应尽的国际义务的角度,以及从全面打击、有效遏制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需要来看,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行为的犯罪化都显得非常必要。
[关键词]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犯罪化;立法完善现实生活中,贿赂行为不仅发生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也会比较多地发生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之间。
国家工作人员的亲朋好友利用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收受请托人的钱财,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益。
这种行为同样严重危害国家的廉政建设秩序。
有鉴于此,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就是我国刑法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增设对于打击和遏制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利用其影响力进行权钱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对应的行贿行为,即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刑法却没有规定为犯罪。
这不仅使立法上凸现漏洞,更重要的是会使实践中刑法打击贿赂犯罪的效果大打折扣。
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之対合行为即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的犯罪化,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完善立法和惩治腐败、全面打击、有效遏制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上看都显得十分必要。
一、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対合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可以将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界定为:为谋取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旨在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获得利益,或者给予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财物,旨在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影响,通过其他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以获得利益的行为。
根据行贿对象的不同,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表现为二种形式:一是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请求“关系密切人”向该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斡旋,以便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由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斡旋,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二是请托人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其他与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请求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影响,对在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斡旋,最终通过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这两种行为形式共同的特点都是请托人不直接向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向对在职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的第三人直接或间接行贿,意图让该第三人对在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斡旋,以达到让在职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职务行为,或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目的。
而利用影响力受贿则是行为人利用自己对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对在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斡旋,让在职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职务行为,或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人则从中收取请托人财物。
由此可以看出,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是一对典型的斡旋贿赂对合行为。
斡旋贿赂是贿赂的一种特殊形式,斡旋贿赂中请托人不直接向有办事职权的公职人员行贿,而是向第三人(受贿人)行贿,再由该第三人对有办事职权的公职人员进行斡旋,让有办事职权的公职人员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为请托人办事,以达到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目的。
斡旋贿赂虽然不是请托人和公职人员直接行贿受贿,不是直接的权钱交易,但其权钱交易的本质和请托人与公职人员之间直接行贿受贿是一样的。
其对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的破坏也和直接权钱交易的行贿受贿一样严重,对政府威信、声誉和形象以及社会风气的败坏比之直接权钱交易的行贿受贿也有过之而无不及。
因此,当今很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将斡旋贿赂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打击。
我国1997年刑法第388条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这也足以说明斡旋贿赂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向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人行贿犯罪化能够弥补立法缺陷如前所述,斡旋贿赂行为和直接权钱交易的贿赂行为具有相同或者说相似的社会危害性。
在刑事立法上,不仅世界上不少国家将斡旋贿赂行为规定为犯罪加以打击,而且2003年第58届联大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1}也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加以打击。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影响力交易)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规定为犯罪,与之对应的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行为,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却缺少规制。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行贿犯罪包括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共四种。
行贿罪是指(个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其贿赂对象是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请托人和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权钱交易。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个人或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行为,是请托人和国有单位的直接交易。
单位行贿罪是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个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从上述罪名规制的范围来看,除在特殊情况(如“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同受贿,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可以按照普通行贿罪处理)下外,一般情况下这些罪名都不能适用于规制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这种行为。
这就形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构成犯罪,能够处罚,而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不构成犯罪,不能处罚这样一种尴尬的情况。
因此,将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犯罪化不仅能够更好地履行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缔约国应该履行的国际义务,更重要的是能够弥补我国立法的这一漏洞,使我国打击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体系更加完善,更加科学、合理与公正。
三、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犯罪化是我国反腐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利于反腐工作深入开展由于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是一对対合行为,从更有效遏制这类犯罪现象的角度上讲,刑法应该两头出击、全面打击。
现行刑法只规定一方为犯罪这种“只打击卖方市场而纵容买方市场”的做法,不仅不利于遏制这种犯罪,也不公平,而且在实践中也会让请托人钻空子,即不直接向意图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向其近亲属等密切关系人行贿,以达到既“办事”(获取不正当利益)又能免于刑事制裁的效果。
从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情况来看,随着我国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当前贿赂犯罪手段也日趋多样,隐蔽性增强。
请托人需要降低行贿风险,受贿者也希望与请托人之间有一个隔离带。
请托人在行贿时往往把表面目标指向领导干部“身边的人”——配偶、子女、秘书、情人甚至司机、保姆等,而不是直接指向领导干部本身,通过“托关系,走后门”来“办事”是当前腐败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其在职时的职权,退休后客观上还有一定的地位和影响力,因而也成为请托人行贿的直接目标。
请托人往往会直接向他们行贿,托他们利用其原有的影响、关系给自己“办事”,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这种做法不仅更具隐蔽性、欺骗性,是当前反腐斗争的难点,而且常常把国家工作人员拖下水,最终诱发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犯罪。
往往是请托人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情人等近亲属或密切关系人行贿,希望配偶、情人等说情,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久而久之,国家公务人员迫于亲情、友情等压力也参与到受贿当中,最终一起走向犯罪道路。
因此,将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加以犯罪化不仅在实践中有利于打击这种隐秘的腐败犯罪,对贿赂犯罪进行全面的打击和遏制,而且也有利于减少被动受贿犯罪的发生,提高反腐效果,更好地维护国家廉洁政治秩序。
注释{1}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签署,2005年10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该公约。
王守俊,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律系教师,研究方向:刑法学,劳动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