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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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识)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

(合同知识)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内容概述:缔约过失责任的出现为解决缔约阶段因一方过错致另一方信赖利益亦或固有利益损害的救济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但我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一直处于茫然、困惑与徘徊之中。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与适用上的混乱。

虽然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统一合同法,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但这些规定不尽善尽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学多争议,对该制度的理解存在诸多不同,以致产生不少歧义.本文在理论上从多方面阐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赔偿范围,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价、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时,缔约人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简言之,缔约过失责任所违背的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萌芽。

“罗马法上在契约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时,买受人若善意无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于特殊情形下,承认买主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向买主请求赔偿因契约无效所受之损害。

由此可以推知,信赖利益的赔偿观念在罗马法已存在,只不过情形不多,适用范围也较小罢了。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首先提出的。

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上发表的《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将德国普通法源之罗马法扩张解释,他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

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 中 图分 类号 】 G 2 0 6

【 文献标 识码 】 A
【 文章 编号 】 1 0 0 7 — 4 2 4 4 { 2 0 1 3 ) 1 2 — 0 2 5 — 1
权为请 求权 的 , 皆是基 于这些权 利效力 本身 而生 的救 济权 。 所
以 ,如果 想论 证缔约 过失责 任制度 作为 一种独 立 的债权请 求 权, 以诚实 守信原则 作为其 基础 原则无 疑是 可行 的。
三、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的地 位 — — 与 有 关 责 任 的 比较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理 论 的 创 立
缔约过 失责 任理论 是 由德 国著 名法 学家 耶林 于 1 8 6 1 年提 出来 的 , 所谓 的缔约 过失 责任 , 简 言之 , 就是 法律所 保 护的 , 不 仅是要 包括 双方 当事人 已经缔 约 的合 同关 系 ,也应 当包 括在
度 的规 定 , 但 它在与我 国其 它的 民法理论体 系衔 接的 不好 , 而且在具体 的责任制度 的规定 当中也存在理 论的欠缺 。本文从缔 约过 失责任 理论入手 , 以明确缔 约过失责任制 度的请求权基础 。
f 关键 词1 诚 实 守信 ; 信 赖利 益 ; 缔 约 过 失 请 求 权
讲 ,信 赖利 益是流 动在 期待利 益之 中的 ,且 目的直 指期 待利
益 。因此 , 信赖利 益损 害 的赔 偿是 否受 到以期 待利 益 的限制 , 在 不 同 的情况 下 . 数 额 的 限定程 度 是不 同 的 : 首先 , 信赖 利 益
的 损 害 赔 偿 应 该 是 可 以 预 见 到 的 , 这 种 预 见 到 损 失 所 受 到 的 限 制 就 是 不 应 当超 过 致 使 合 同 不 能 成 立 、 无效 、 被 撤 销 状 态 下

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学理探讨

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学理探讨

主要情 况 : ) 订立合同 , 进行磋商 ; ) 隐瞒与 订 (假借 1 恶意 (故意 2 立合 同有关 的重要 事实或 者提供 虚假情况 ; ) ( 有违背 诚实信 3 用原则 的行为。并且规定 了当事人 在订立 合 同过程 中获悉 的 商业 秘密 , 无论合 同是否成 立 , 不得泄 露或者不 正 当使 用 , 都 泄 露或不 正 当使 用该 商业 秘密 , 给对方 造成 损 失 的 , 当承 应 担损 害赔偿责任 。 《 同法 》的这一 规定 , 合 明确肯 定 了在缔 约过 程 中过错 方 当事人应承 担的责任 , 且兼采列 举式 和概括式 相结合 的 并 方法规 定 了缔约 过失责 任的几种 情况 , 为司法实践 中灵活运 用这一 制度 、保 护有关 当事人利 益提供 了直接 法律依据 , 意 义深 远。但另一方 面 , 不无 遗憾 , 国 《 同法 》 我 合 对缔 约过失 责任 的规定 , 与其他 国家的 相关规定及 我 国实践的客 观需要 相 比较 , 尚存在诸多缺 陷 , 亟待完善 , 具体表现在 : 欠缺对缔 约过失责任的科学界定 缔 约过失责任 属 于合同前责 任 ,它既不 同 于违 约责任 , 也不 同于 侵权责 任 , 而是 一种 独立 的 民事责 任 , 其他 民事 与 责任是并列 的 , 平行 的。但 到底 何谓缔约过 失责任 , 国 《 我 合 同法 》 未加 明确 界定 , 学术界虽有 界定 , 因各有侧重 而互不 但 致 , 多有不足之处 。以下观点较 有代表性 : 且 1 、将缔 约 过失 责 任界定 为 “ 同成 立之 前 产生 的责 合 任”。 把合 同的成立与否作 为缔约责任 与违 约责任 的分界线 , 认为 “ 同成 立是 区分 合 同责 任与缔 约过失 责任 的根本 标 合

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兼评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

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兼评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

缔 约过失制 度萌 芽于 罗 马法 。一 方 面 , 为缔 作
约过失 责任理论 基础 的诚 实信用 原 则 , 法律 化最 其
早源头 始于罗 马法 , 这为该 制度 的 萌芽奠定 了初步 的理论 基础 ; 另一 方面 , 马法 已规 定 , 缔 约过 … 罗 在
程 中 一 方 对 另 一 方 应 当 负 有 “ 谨 注 意 的 义 勤 务” ・ , 是 先 合 同义 务 法律 规 定 的先 声 。更 L Ⅲ) 这 2
耶林学说 的最大 贡献就 在 于肯定 了“ 约前 的谈 判 契
缔约一方 当事人不免成 为他方疏忽或不 注意 的牺牲
品!契约的缔结 产生 了一 种履行 义 务 , 此种 效力 若
作者简 介: 焦富民(94一) 男, 16 , 江苏高邮人 , 扬州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 , 硕士生导 师, 兰 Goign大学访 问学者 , 荷 r ne n 主要从 事 民 5期
论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制 度
— —
兼评合 同 自由与合 同正义
焦 富 民
( 扬州大学 政法学 院 , 江苏 扬州 250 ) 209

要: 缔约过 失责任 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是 1 世 纪下半 叶尤其是 2 世纪 以来合 同法走 向现代化 的 重要 9 0
标志之一 。缔 约过失责任制度 的价值论 基础 , 就在于诚 实信 用原 则所体现的正 义价值 与合 同 自由原 则所体现


缔 约过 失责 任 理论 的提 出与发展
通说认 为 , 最早 系统 地 、 刻 地 、 深 周密 地提 出缔 约过失理论 的是 德 国著 名 法 学 家 耶林 。他在 16 81 年主编的耶林 学报年 报第 4卷上 发表 了题 为 《 约 缔 上过失 、 契约无效 或未 完成 时 的损 害赔 偿》 一文 , 基 于对罗 马法源 的重新诠 释 , 强调 指 出: 从事契 约缔 “ 结的人 , 是从契约外的消极义务 范畴 , 进人契 约上的 积极 义务范畴 ; 其因此而承担 的首要 义务 , 系于缔 约 时须善尽必 要 的注 意。法律所 保 护 的, 并非 仅是 一 个业 已存在 的契约 关 系 , 正在 发生 中的契约 关 系亦 应包括在 内 ; 否则 , 约交易将暴露 于外 , 契 不受保 护 ,

《2024年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范文

《2024年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范文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

它主要关注的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情形。

这种过失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失去预期的利益,或者遭受其他形式的损害。

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与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种过失行为通常包括欺诈、误导、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等。

其核心在于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现状及问题目前,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执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赔偿范围的界定不够清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困难。

此外,对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如精神损害赔偿等,法律规定的范围也较为有限。

这些问题使得受害方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也影响了合同交易的公平与正义。

四、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与分类为了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分类。

首先,应将损害赔偿范围限定为直接损失和可预期的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因过失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则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如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等。

其次,根据损失的性质,可将损害赔偿范围分为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金钱损失等;非财产损失则主要指精神损害等。

五、完善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措施为了更好地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

首先,应明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使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更加明确。

其次,应扩大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如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中⼀⽅发⽣了违约之后给另⼀⽅带来损失要承担的责任,在法律上也对缔约过失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有很多⼈也开始会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的内容不是特别清楚。

店铺⼩编给你提供⼀些意见。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合同的缔约过失。

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过程中,⼀⽅当事⼈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使另⼀⽅当事⼈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缔约过失责任指因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原则⽽给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愿原则,当事⼈可以⾃由决定是否订合同,与谁订合同,订什么样的合同。

为订⽴合同与他⼈进⾏协商,协商不成的,⼀般不承担责任。

但是,当事⼈进⾏合同的谈判,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

有下列情况之⼀,给对⽅当事⼈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给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假借订⽴合同,恶意进⾏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原则的⾏为。


具体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内容是怎么样,如果你⾃⼰不是特别清楚的话,最好是能够在⼀开始处理缔约过失责任时要结合实际规定来看。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需要进⼀步了解,在店铺上⾯有许多专业的律师可以给你提供帮助。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

( ) 二 关于合 同有效成立 时的缔 约过 失责任 无论学理还是立法, 均存在肯定合 同有效前提下之缔约过失责任 的适用余地 。 这也是缔 约过失责任与合 同责任相互独立、 并行不悖的 必然结果 。特别是我 国《 合同法》 改变 了《 民法通则》 的立场, 将欺诈 、 重大误解、 乘人之危等行为规定 了可撤销 、 可变更 的行为而不再是绝 对无效的了, 这就赋予 了受害人更多 的选择和救济的途径 , 即既可 以 选择撤销、 变更行 为, 也可 以主张行为有效单追究对方的缔约过 失责 任, 符合法的公平理念 。 这里需要关注的是 , 可撤销、 可变更的行为被 撤销、 变更后 , 是否可以追究缔约过 失责任 ?前者( 被撤销) 当无异议 , 后者( 被变更) 则意见不一 。 ( ) 三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 的损 害赔偿 范 围问题 如何确定缔约过失责任 的赔偿范围, 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 决的重 大 难 题 。但 是 , 国合 同 法却 未 对 此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 不 能不 说 是 一 我 这 个严重 的缺陷和漏洞, 从而导致司法实践 中法官面对此 问题时无所适
均无 明确规定, 这就给合同当事人 具体应 怎样遵守该义务及我 国审判 中的实践操作均增加一定难度 。因此要在 我国建立完善 的缔约过失 责任制度, 则先合同义务的完善是其 中首要的一个步骤及不可或缺的

环 。
1 不超 过履行利益规则 . 对于信 赖利益 的损害赔偿,通说认为应 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 则。 有的学者对 此持反对态度 , 认为缔约上损害赔偿应 以实际损失为 准而不应 以履行利益为 限, 其主要理由有: 第一 , 缔约过失中信赖利益 的赔偿应坚 持全面赔偿 的原则, 否则, 能放纵缔约过错 : 可 第二, 缔约 过失是与合同、 侵权、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并列的一种独立 的债发生的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2内涵特征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

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

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依据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依据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依据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并非只有合同生效后的违约行为才会导致责任的产生。

当一方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等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使合同尚未成立或生效,也可能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一责任制度的存在,对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与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可以从多个角度来理解。

首先,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看,这是缔约过失责任最根本的理论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秉持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在缔约过程中,双方虽然尚未形成正式的合同关系,但已经开始了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的接触、磋商等活动。

在此阶段,双方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一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恶意磋商,导致对方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失,那么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信赖利益保护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理论依据。

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基于对对方的合理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可能会因为相信合同能够成立并生效,而进行一些准备工作,如投入资金、时间、精力等。

如果最终合同未能成立或生效,且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的,那么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这种合理信赖,使其不会因为信赖落空而遭受损失,就需要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予以补偿。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一项合作项目进行洽谈,乙公司为了准备合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市场调研和方案设计。

但在最后关头,甲公司突然无故终止谈判,导致乙公司的投入无法收回。

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就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

此外,公平正义原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支撑。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一方因为过错而使对方遭受损失,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缔约过失责任的设立,就是为了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比如,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故意误导对方,使其做出错误的判断和决策,从而遭受了经济损失。

合同责任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论文

合同责任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论文

论合同责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摘要:本文围绕合同责任,详细分析了合同责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法律中的规定细则以及作者本人的见解。

关键词:合同责任缔约过失制度合同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改变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首次在合同法上得到了体现,说明了中国的合同法已与世界的先进立法相接轨,是中国立法不断完善的具体表现,同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规范和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是立法实践的新起点。

缔约过失责任,亦称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造成对方损失的过失,因该过失承担的责任,称缔约过失责任。

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条件是,第一,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指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缔约双方当事人在磋商时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缔约当事人实施了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行为。

例如,自己设有合同的标的物却以自己拥有该标的物为由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自己无力提供服务,却自称自己有能力提供服务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等等。

第二,当事人在实施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如本条款说的“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就是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条款说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包括当事人的过失行为,例如:当事人本来拥有某标的物,但却不知道自己的亲属已经将该标的物处理了,反而用该标的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就是一过失行为。

因为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知道该标的物是否依存在,他不知道应当承担过失责任。

第三,对方当事人因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受到了损失,如果当事人实施了过错行为,但对方当事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缔约过错责任也不成立,因为如果没有损失,就无法律责任而言。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韩祥成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担的义务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后各国在立法上或在实践中承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合同法》虽没有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但一般都认为第42和43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缔约过失先合同义务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概念研究是基础性的研究,我们首先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起源来分析这一制度的含义。

最早明确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是德国学者耶林。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对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进行深入讨论。

从此,许多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开始应用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问题。

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该法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的义务。

”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能成立亦然。

”之后,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国的判例和学说也都先后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从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引入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第42和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我国台湾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

论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论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包括互相协作、 互相照顾、 互相保护 、了其应负有的这些 义务 时 , 应承 担缔 约 过失责 任 。
3 .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 根据“ 无损失, 无责任” 原则 , 约过失责任也必须有损失 , 缔 此种损失为信赖 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 , 一般是指无过错的当 缔 约过 失责 任概 述 事 人 因合 同无 效 、 不成立 等 原因 遭受 的实 际损失 。 ( ) 度产 生 的必要 性 一 制 4 .缔 约过 失责 任是 一种 损害 赔偿 责任 。 约过 失责 任具 缔 缔 约 过失 责任 制 度作 为独立 的 民事 制度 ,其产生 是必 然 有 一定 的补 偿性 ,它 是在 不能适 用侵 权 责任 和合 同责任 的情 的 , 也是 必要 的。交 易是 一个 过程 , 初是 双方 当事人 开 存在 起 况 下所 采 纳的一 种责 任 , 其赔 偿 范围 限于信 赖利 益的 损失 , 目 始接触 , 而后 是相 互 洽谈 , 最后 的结果 是成 交或 不成交 。法 律 的在于恢 复 到合 同订 立前 的财产 状况 。 要保护 交易 ,就 应 当对 整个 交易 过程 加 以规制 。对 合 同 的保 二、 缔约 过 失责任 的构成 要 件 护,是通过赋予合 同关 系并配置违约责任的途径达到的; 对 合同以外的保护 , 主要是指对合 同当事人开始接触磋商到合 ( ) 一 缔约 当事 人违 反先合 同义务 同成立或不成立 的整个过程的保护 , 需要通过对不存在合同 缔约 过失 责任 作为一 种 责任形 态存 在 , 须 以先合 同义 必 义务的 当事人 赋予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并 配置缔约过失 责任 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如前所述 ,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 的方式 达到 。正 如 耶林所 阐明的 : 法律 所保 护 的 , 不仅 仅是 在缔约过程 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 的必要 的注意义务, 并

论《劳动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

论《劳动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

缔 约 过 失 责 任制 度 是 民法 债 权 中 的一 项 重 要 制 金 。
度 ,是指在 合 同订立 过程 中,一方 因违 背其 依据 诚实
“ 用人 单位有 权 了解 劳动者与劳 信 用 原则 所产 生 的义务 ,而致 另一 方 的信赖 利益 受到 合 同法 》第 八条 规定, 基本情况 ”的限 损 失 ,应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任 。2 0 0 8年 1月 1日起 生 动合 同直接相关 的基本 情况 ”,其中 “ 效的 《 劳 动合 同法 》第 8条规 定 : “ 用 人单位 招 用劳 度 ,法律 并没有 明文规 定 。笔者认为 ,一方面应当对劳 动者 时 ,应 当如实 告知 劳动 者工 作 内容 、工 作条 件 、 动者恶意 隐瞒基 本信 息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 工 作地 点、职 业危 害 、安全 生产 状况 、劳动 报酬 ,以 也应 当对 劳动者 非恶意的、保 留部分隐私信息的行为予

“ 没有法 律 责任 的义务 难 以得 到 履行 ”,这 一制度 上 公示给劳动者 ,并允许 劳动者就有关 事宜进 行咨询 ,用

现行 《 劳动合 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的信赖利益受损 ,则 劳动者有权要求 用人单位支付 赔偿
其次 ,劳 动者 违 反法 定义 务 的法律 责任 。 《 劳 动
公共 管 理
论 《 劳动 合 同 法 》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
周 蓉蓉
摘 要:缔 约过 失 责任制 度 是我 国民 法债权 中的一 项 重要 制度 ,我 国 《 合 同法》第 4 2条对 其做 出了明文
1 .明确 责任适用范 围 笔者 认 为,应 当对用 人单 位和 劳动 者 的责任 区别
劳动合 同中 的缔约 过失 责任 与 民事合 同 中有 所 不 其 生存权 。出于对劳动者基本人权 的保护 ,应 当允许其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解与思考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解与思考

第三 。 该条款规定 了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两种责任形 式, 而返还财产不以过错为要件 , 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承
担方式 。
( ) 法状 况 二 司


1 .合 同不成立情况下 , 司法上无所适从。 如某市法院 受 理一起买房纠纷案 , 民甲与法人 乙初步议定 , 公 甲将一
处 商 铺 卖 给 乙 , 乙在 规定 时 间 内筹 好 款 , 方 未 签约 。 让 双 不
合同已成就 , 判令甲履约 , 甲不服上诉 。二审法 院认为 , 房
屋买卖系要式行为 , 双方条件不成就, 买卖合同并未成立 , 对甲不存在履约 问题 ; 同时认为 , 从道理上讲 . 因为甲的反
悔 的确 造 成 乙 的损 失 , 甲对 此 负 有 主要 过 失责 任 , 判 由 故
甲承担 乙拆 房损失 的 7 %, 0 乙也有过失 , 自负 3 %的损失 0 之 责, 但苦于没有适 当的法律依据可援引 , 深感为难。 本案中 , 甲违反 了初步协议 , 致合同不成立 , 在缔约 存 上过失 , 应赔偿 乙信赖利益 的损失。法官虽从法理上分析
范围十分狭窄 , 是该条款所列民事行为中的一部分 。 其次 , 该条款规定的行为类型 , 只包 括被确认 无效或 者被撤销两种类型 , 比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窄 。缔约
在市场经济这个大环境 中 , 诚实守信 、 规范运作有 了法律
依据。根据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实际情况 , 合 同法》 对《 中 的相关规定分析理解 , 提出完善缔约过失制度建议 。 关键词 : 合同法 ; 缔约过失; 市场经济
责任, 这正反映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内涵。 2认 为该条 ()
款虽涉及缔约过失责任 的内容 , 但并非完整意上 的缔约

缔约过失责任的价值思考与制度完善

缔约过失责任的价值思考与制度完善
约 失责 任 的 立 法 方 案 。
【 关键词】价值理论
诚实信 用 立 法实践
德国民法典 第 3 7条 ) 0 ,无权代理 ( 国民法典 第 19条 ) 德 7 在传统的合同法中.合同当事人 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仅仅存续 不能 ( 于合 同的成 立与履行完毕这一段 时间。如 果合 同关系 尚不存在成 情况下 .明确规定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的损 失.规定了一 些法 不成立 .就无所谓违约 责任 可言 了。因此 .在合 同因一方当事人 定情况 .逐步地在缔约之际 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益 应 属于侵 缔约时的过 失不成立或无效时 .如何保护 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 权行为还是契约义务的违反 由判例学说加 以决定 。随后 .经 判
将暴露于外 .不受保护 .契约一 方当事人 不免成 为他方疏忽或不 形 。经过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和垄断资本主义 时期 .经济关系更加 为解决个人利益和社 会利益的冲突 .在 10 年瑞士民法典 7 9 注意的牺牲 品。契约的缔结产生 了一种履行义务 .若此种效力由 繁杂 ,
诚 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 除时 .则会产生一种 损害赔偿 义务 .因此 . 及同期的 日本民法典 中 , 实信用原 则作 为一种应 变的弹性条款 所谓契约无效者 .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 .非谓不发生任何 效力 。 而被规定下来。由此 .诚 实信用原 则才在民法学界得到了高度重 简而言之 .当事人 因自己过 失致契约不成立者 .对信其契约有效 视和发展 .不但指导着人们 的民事活动 .在 司法实践 中赋于了法 诚 成立的相对人 ,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关系 的违反 责任 。 “由此可 官 自由裁量 的权 力 .以解 决各种利益之 冲突。 ( 实信用原则作
大 的发现“ 对近现代 民事立法、 判例及学说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安全的 目的 。并且诚实信用原则适用 于缔约过程 产生 了注意义 ( ( 德国民法典》 在制定的时候 ,就对于 ” 缔约上过 失“问题展开 务 。关于注意 义务 ,也有学者称 为先 同义务 。其应 当包括互相照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标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三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们分别适合于不同的情况,涉及到合同关系、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

本文将分别对这三种责任进行详细介绍,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它们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一方在缔约过程中由于疏忽或者不当行为导致对方遭受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2 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要求缔约过失责任成立,需要证明一方存在疏忽或者不当行为、另一方遭受了损失、损失与疏忽或者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举例例如,甲方在合同中明知乙方的特殊要求,却未按照要求履行,导致乙方遭受经济损失,那末甲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违约责任2.1 违约责任的概念违约责任是指当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违约责任的类型违约责任分为实际违约和法律违约两种类型,实际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律违约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2.3 违约责任的后果违约责任的后果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履行法定责任等,具体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定。

三、侵权责任3.1 侵权责任的概念侵权责任是指当一方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伤害结果、过错和因果关系等,这些要件是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

3.3 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包括经济赔偿、恢复原状、消除危(wei)险等,赔偿方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四、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联系与区别4.1 三者之间的联系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是在合同关系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和交叉点。

4.2 三者之间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涉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的疏忽行为,违约责任主要涉及合同的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侵权责任主要涉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允诺禁反言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允诺禁反言原则

试论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摘要】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分别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法学上的发现。

两者有着相似之处,同时也有着诸多的区别。

在两大法系之中,它们以不同的形式维护着实质相同的利益。

【关键词】缔约过失允诺禁反言信赖一、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简介(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德国传统的普通法理论中,责任的产生过程是:合意一一契约——责任,德国普通法对交易双方所缔结的契约严加保护,但在契约未曾成立的缔约阶段中,因一方过失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得不到赔偿的。

为了较完善的维护缔约当事人的利益,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1861年发表了《缔约过失责任无效或未完成之契约中之损害赔偿问题》一文,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明确承认了对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二)允诺禁反言原则(promissory estoppel)的确立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是指于适当的个案或情形下,使无偿之允诺生拘束力,而得以强制执行之原则。

想要阐述清楚允诺禁反言应先从约因说起。

约因(consideration)亦即对价,是英美契约法中的一个具有特色的概念。

“有价值的约因,乃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而做出许诺之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的代价。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约因理论的弊端慢慢显露出来,对价制度的作用主要强调“一个没有付出代价而获得利益的人没有理由强制利益提供者履行其诺言”,这是其合理之处。

但在商业实践中,对价制度僵化而且缺乏弹性,危及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比如,当事人随意撤销要约或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给受要约人或受赠人造成损失的,在对价制度下可不负任何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公正的要求。

因此,允诺禁反言原则由此作为对价理论的对立面而形成发展起来,是为彰显社会公正所确立的一项衡平法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简单案例

缔约过失责任简单案例

缔约过失责任简单案例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疏忽、违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对方遭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来说明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况。

小明和小红是大学同学,他们在毕业后一起创办了一家小型的网络公司。

为了扩大业务,他们决定与一家供应商签订合作协议,购买一批产品进行销售。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小明负责审核合同条款,而小红负责与供应商进行沟通和协商。

在合同签订后的几个月里,小红发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声誉和业务。

于是,小红向小明提出了解除合同的建议,但是小明认为解除合同会给公司带来更大的损失,因此拒绝了小红的建议。

后来,公司的业务受到了严重影响,客户纷纷投诉产品质量问题,公司不得不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小明和小红开始互相指责对方,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开始意识到自己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疏忽和错误。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疏忽、违约或者其他过失,导致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在审核合同条款时未能仔细审查供应商的产品质量标准,而小红在发现问题后未能及时与供应商协商解决,导致了公司的严重损失。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小明和小红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他们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过失,但是这些过失都直接导致了公司的损失,因此他们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在实际执行中,法院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但是无论如何,他们都应当对公司的损失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中的重要性。

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避免因疏忽、违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对方遭受损失。

同时,当事人在面对合同纠纷时,也应当意识到自己可能存在的过失,积极寻求解决方案,减少损失的扩大。

综上所述,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避免因疏忽、违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对方遭受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

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

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

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

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中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理论构建研究

中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理论构建研究

Jn 20 u .0 9
V0 . No 3 125 .
中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理论构 建研究
王 成
( 大庆石油学院 经济管理 学院,黑龙 江 大庆 1 3 1 ) 6 3 8
[ 摘
要 ] 中国《 同法》 缔 约过 失 责任作 为 一般 原 则加 以规 定 , 致理 论 和 实践 认识 不 合 将 导

笔者同意“ 诚实信用说” 因为当事人为缔结合 , 同进行 接触磋 商 , 在双 方 之 间 已形 成 一 种特 殊 的信
赖关系: 一方 缔约 人相 信 缔 约 相对 人 的允诺 而 为或
不为 一定行 为 时 , 在 双方 之 间 形 成一 种 利 益得 失 会

缔约 过 失 责 任 的 理 论 基 础—— 违 反 “ 实 诚
20 0 9年 6月 第2 5卷 第 3期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Ju a o hn nvrt o P t l m( d i f oi c ne ) or l f iaU i sy f e o u E io o c l i cs n C e i r e tn S a S e
同法》 在参 酌 两 大法 系有 关 立 法 经 验 和 成 功 判 例 ) 学说 的基础上 , 中国实 际需要 出发 , 从 正式确 立 了缔
说认 为责 任基 础在 于其 后缔 结 的契 约 , 事实 上 但
缔 约过 失责 任在合 同未 成 立 时也 存 在 ; 一说 认 为 责 任基 础在于 当事人 订 立 合 同 时 , 际上 默认 缔 结 了 实 责任 契约 , 是其所 谓 “ 任契 约 ” 法律 上 的 责任 但 责 在 基础 是什 么仍没 说清 。 ( ) 律 规 定说 。该 说代 表 3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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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内容提要 ]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我国《合同法》确定的,旨在保护缔约双方利益而设立的一 项法律制度, 其目的在于通过对缔约双方之间行为的审查, 恶意行为,并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 一法律制度的由来、定义、 行较为详细的研究和分析, 引言正常情况下,在合同的成立至履行完毕这一段期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受《合同法》调整。

但在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即在双方接触磋商阶段,因一方当事 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使合同未成立,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时,既不能适用违约责 任,也不适宜适用侵权责任,传统的合同法和侵权法都无力对受害人提供周全的救济 手段,使那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缺少法律责任的约束。

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消费领域,一般消费者缺乏专门知识,以在缔结契约上欠缺 合理正确的判断力,因缔约而遭受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

如何保护这种情况下受损失 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成为我国法律保护的空白。

为谋求对缔约当事人的保护,促进交易安全,我国在 1999 年出台的《合同法》中 第一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这一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舶来品,缔约过失责任的 建立,进一步规范了缔约阶段的民事行为,使作为市场主体的合同行为得到进一步规 范。

对于有效和全面保护缔约人的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 都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和制度的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思想可溯及自罗马法,但首次阐述这一理论的是德国法学家 耶林。

1861 年,他在《耶林学说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 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

文中指出, “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 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防止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采取 作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补充, 以全 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从这 构成要件以及与相关责任的区别、我国的适用类形、赔偿等方面进 系统地论述,让读者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有一个全面的认识。

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契约的缔约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

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标志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正式诞生。

耶林关于缔约过失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时至今日,这一理论已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种制度而用法律的形式加以了规定。

我国法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首见于《涉外经济合同》第之规定②,随后《经济合同法》第16条③、《民法通则》第61条④从本质上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

而我国1999年公布并施行的《合同法》的第42条⑤、第43条⑥及第 58条⑦,第一次明确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这标志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 和立法迈上新的台阶。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笔者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依据诚实①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②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 负责赔偿损失。

”③ 1993年修正的《经济合同法》第 16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 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将要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

如果只有一方 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取得的财产,应 归国库所有。

”④ 1986年《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 责任。

” ⑤《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⑦《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 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 责任。

”这就是 11条1998年版,第88-89页。

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 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义务的行为称为缔约过失行为,主观上的过错称为缔约上的过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称为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法学界说法不一。

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归纳为以下四个:第一、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中。

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王利明先生也认为,“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 。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产生这一责任的时间应界定为: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成立。

判断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关键看缔约方在此阶段有无违反先合同义务,并致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以此作为评判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要约邀请不属于缔约阶段,应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的注意义务。

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的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联系关系。

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力、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的先契约义务。

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既不同于违约责任,又不同于侵权责任的新的责任形态即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并使它取得独立的地位。

我国《合同法》第42 条明确规定“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应该说,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所在。

第三、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

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必须以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条件,只有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才有可能成立。

信赖利益的损失应限于直接损失。

第四、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从作用上分类可为制止性、弥补性、惩罚性三种。

作为民事责任之一种的缔约过失责任必定也有弥补性的特征。

对于这一点,王利明先生在论述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时似乎也予以了认同。

但笔者之所以把缔约过失责任看成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并不是因为这种责任“并没有在现行法中得以明确地确认,尤其是因为附随义务毕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只是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解释出来的义务。

”而是因为它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故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寻求一种补偿性的救济。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了阐述,都是比较可取的。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很多,概括而言有:两要件说①、三要件说②、四要件说③、五要件说④,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笔者认为,两要件说中的要件一将缔约上的过失仅限于过失,而不包括故意,要件二将过失仅限于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过失,失之过窄。

三要件说未能与侵权责任相区别,不够完备;五要件说问题更多:(1)“意思表示不真实”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

(2)“缔约相对人误信合同成立”亦不是要件,它将承诺之前的缔约过失情形排除在外。

(3)“合同尚未有效成立”亦是一个有待探讨的因素,日本、德国判例上就出现过合同有效成立之缔约过失情形。

四要件说较为合理,但亦不完美:“未违反先合同义务者受损失”之要件排除了双方都有过错情况下的缔约过失类型。

基于上述探讨,笔者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归纳为:(1)缔约一方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2)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我国法律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类型①一为过失;二为因行为人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且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

②存在损害事实;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具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③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未违反先合同义务者受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

缔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过错;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缔约相对人误信合同成立;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缔约当事人须受到损害。

一)《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3 条及第58 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归纳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图,而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或为了使对方丧失商业机会,而致对方或他人利益的损害,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这就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此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致使他人形成错觉,信以为真,相信对方的诚意,认为合同能够成立,并为合同履行进行准备,从而招致损失,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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