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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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是民事實體法中債法上的重要概念,意指無法律上的正當原因,而受有法律上權利或利益,通常是民事實體法的請求權基礎之一。

不當得利的型態主要有兩種: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指基於給付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例如原本基於買賣契約應給予他人物品,之後契約失效,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再存在的情形。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指並非基於給付行為而產生的情形;例如某人將他人所有之油漆取來漆在自家的牆壁上,該油漆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惟其並非因給付行為而來。

在不當得利的情形,利益受損害者得向獲益者請求利益返還。

不當得利的要件主要有:

1. 無法律上原因

2. 受有利益

3. 致使他人受到損害

4. 受益和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5. 无法律上的原因

壹、不當得利的返還客體

一、原物返還及更有所取得之返還(第181條本文)

(一)原物返還

1、指受領人返還因給付或非給付所受利益本身

2、返還方法

(1)取得之利益為權利:應依各該權利之移轉方法,將其利益移轉於受損人。

(2)取得之利益為土地登記:得請求塗銷之。

(3)取得之利益為金錢

王師認為,當利益為金錢時,可逕認為應返還者係金錢價值,而非特定之貨幣本身。(二)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

1、原物之用益:包括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2、基於權利之所得:諸如樂透彩券之中獎獎金;原物為債權時,其所受之清償。

3、原物之代償:保險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問題提出】

受領人以原物為標的,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對價,是否亦屬於「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一、學說見解

通說認為受領人依法律行為處分原物之對價,此部分非直接基於權利人之權利而發生,非屬於第181條所謂之「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故毋庸返還。

二、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暨轄區各地院65年第1次法律座談會)

問題:

不當得利受領人以原物為手段,而依法律行為之所得,例如以受領之金錢購買房屋,或以原受領之房屋高於一定市價出賣而取得高價,受領人是否負返還該所得,及本例所示房屋或高價之義務?

(一)甲說:

如本題所示,房屋或高價出售之所得,乃基於受領人與第三人之契約而來,而非直接基於權利人之權利而發生,故受領人只須償還受領時原物之一般市價,而不及於原物或高價。(二)乙說: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181條但書之規定,故僅應償還其價額,惟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獲有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本例所示,以原物為手段而換得之房屋或高價,仍不失為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受領人仍應負返還之義務。(三)結論:採甲說。

二、價額償還(第181條但書)

(一)要件: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1、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例如所受利益為勞務或消費等。

2、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例如滅失、物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

(二)計算方法

1、主觀說:以受益人總體財產實際增加之價值計算。

2、客觀說:以該利益在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定之,我國通說採此說。

(1)利益大於所受損害時,以「損害」為準(獲利毋庸返還)。

☆受損人可透過第177條第2項,作為請求獲利應返還之依據。

(2)損害大於所受利益時?☆☆☆

通說與實務,認為此時應以「利益」為返還標準。蓋不當得利之制度目的與侵權行為不同,其功能在於調整不當之損益變動關係,而非在於填補受損人之損害。

三、強迫得利

(一)意義:

受損人因其行為使受益人受有利益,違反受領人之意思,或不合其計畫。

(二)解決方法:將第181條所稱之「價額」予以主觀化。

1、就價額償還之計算方法例外地改採主觀說。

2、就受益人整體財產,依其經濟上計畫認定其應償還之價額,而肯認受領人得主張其未受有利益,應償還之價額為零。

貳、最新實務見解分析

一、受領土地不能原物返還時,應償還價額之計算

(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

本案判決表示之見解略為,兩造約定互易其各自所有之不動產的應有部分,並已為移轉,惟系爭互易契約因故而歸於無效,故上訴人依該互易契約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之系爭土地,即為不當得利,且該等土地亦因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他人,而不能返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系爭土地經福茂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市場比較法鑑定或以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評估,…而參照內政部公布之台灣省屏東縣都市地價指數,系爭土地不能返還時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市價,在客觀上又無低於前述鑑價之因素存在,是該鑑定價額自得認為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則係應移轉登記之需,而以公告地價充作交易價格,並非實際買賣價額,自不得認係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且八十二年之價金及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拍定價格,除拍定價格較一般客觀市價為低外,亦與不能返還時之價額不符,均不得作為應償還之價額」。

(二)王師評析

1、計算時點之問題

前揭判決係以「價額請求權發生時」為計算時點,亦即係以系爭土地不能返還時計算,非以

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時作為計算價額時點,誠屬正確。

2、計算方法之問題

關於計算方法,本文前已介紹,雖有主觀說與客觀說兩者,惟應以客觀說為可採。換言之,應償還的價額不以辦理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亦不以拍定價額作為基準,而「應以由專業機構以市場比較法或一般農業區牧用地評估,及都市地價指數等因素,加以鑑定之價額」,作為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的價額。故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即係認為應返還者不是應返還之原物的價金,而係客觀的價額。

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的不當得利請求權

(一)關於「受領利益之人所受之利益」

1、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

本案判決表示:「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查景海公司向林務局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設施,依其先後與林務局所簽訂之墾丁森林遊樂區海濱區遊樂設施投資經營合約約定,租金均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繳,即景海公司及林務局似均認該租金數額係利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設施可得之最低利益。果爾,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設施全由景天公司予以無權占用,景海公司無法開發利用而獲利,卻須負擔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則原法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地價、位置、使用狀況、附近環境及景天公司尚未完全依投資改善計劃完成各項設施,以利經營等情狀後,認景海公司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以申報總價(公告地價八成)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是否足以反映景海公司與林務局訂約時所認系爭土地及建物設施之可得利益?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

2、王師評析:關於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的「所受利益」

最高法院向來均認為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所受利益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以符合社會通念為依據,此係就受領人整體財產而為認定,乃採「節省支出費用」的觀念。惟就此而言,王師一再強調,就不當得利的構造以觀,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所受利益應係「對物為占有及使用的利益本身」。並且認為其如此主張之理由有三:

(1)民法第179條所稱受利益,係指於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時受有利益,此應指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使用。所謂相當於租金費用的節省,乃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範圍的問題。

(2)相當於租金費用的節省係以占有人獲有利益,通常須支出費用,亦即之出租金,故節省相當租金之費用乃係就占有他人之物直接獲益而發生之間接結果,並非所受利益本身。(3)更重要者係,最高法院從「相當之租金」的思考方法做出的兩項結論均值商榷,一為混淆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一為認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訂之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二)關於「相當於租金」

1、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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