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增值税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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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增值税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增值税发票管理,明确管理职责,防范发票管理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及增值税发票管理相关规定,结合集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增值税发票指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卷式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以及国税机关监制的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继续使用的定额发票、客运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及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或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
第二章销售发票管理
第一节管理职责
第三条销售发票是指各单位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时,对购买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第四条各单位财务部门是销售发票管理部门,对本单位销售发票管理工作承担管理责任。
第五条与销售有关的业务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交易的真实性;
(二)建立包括开票信息在内的客户档案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三)负责提供合同、结算单据等开票所需依据;
(四)负责发票对外传递工作;
(五)配合财务部门开展发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财务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建立发票管理制度;
(二)负责制定及细化开具发票的各项管理流程;
(三)负责发票领购、开具、保管、缴销等工作;
(四)负责组织开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票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节销售发票领购
第七条各单位应在财务部指定专人办理发票领购事宜,发票领购只向单位所属的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第八条在每次发票领购前,发票领购人应制定发票领购计划。发票领购应在发票领购计划应获得单位财务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初次发票领购前,发票领购人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发票领购申请,确认需要领购发票的种类、最高开票限额、最大领购数量和领购方式等。
第十一条发票领购人员在购买发票时,应检查发票的类型和数量是否正确,发票的字号是否连续,联次是否完整。
第十二条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各公司项目指定人员领购后,盖好发票专用章传递至相关开票人员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各公司项目指定人员领购后,交由各城市或区域公司指定的财务经理以上人员保管。
第十三条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详细登记各种发票购、销、存及内部传递情况记录,对发票的结存数量进行检查、核对,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节销售发票开具
第十四条各单位发票开具应指定专人进行,发票开具前应获得经审批或认可的开票资料。
第十五条各单位在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收取款项时,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纳税义务发生时开具。
第十六条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各公司指定收款员或出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各公司指定财务主管或会计人员负责开具。
第十七条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由项目会计凭相关资料向各城市或区域发票保管人员领取增值
税专用发票,开票后由各城市或区域财务负责人复核后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由各城市或区域财务负责人负责保管)
第十八条各单位对新增客户初次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由经办业务人员填写本单位自制的《发票开具申请单》,经相关领导审批后,连同合同、结算单据、客户信息表、加盖公章的税务登记证明等资料提交财务部门。对个人提供物业、酒店、租赁等服务的业务可简化处理。
第十九条财务部门或开票部门根据业务部门提供的资料核对无误后开具发票。在开票时应做到:不得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相符、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发票。未发生的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同一经济事项不得重复开票。
第二十条各单位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按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对于混合销售行为,即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按如下原则开具增值税发票: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按照销售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按照销售服务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对于下列业务,开具发票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各单位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
(二)提供建筑服务的,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三)销售不动产的,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四)出租不动产的,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的发票应由专人负责开具。开具发票应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开票后登记发票台账, 并注明结算单据编号。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不得虚开、乱开发票,对作废的发票需加盖“作废”
章,并保存完整。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应按规定进行发票开具,做到要素完整、内容准确。以下情况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 单联填开或各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二) 填写项目不齐全;
(三) 购销单位名称简写;
(四) 涂改发票;
(五) 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 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七) 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八) 未经批准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
(九) 扩大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 向个人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 销售免税项目;
(三) 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 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五)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发票开票人完成开票后,应经过复核后,方可交给业务经办人员或客户。
第二十八条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单位,如客户属于一般纳税人并要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