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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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管理规定

实验动物管理规定

实验动物管理规定生物学实验教学中常用到实验动物,因此,切实从购入、饲育、使用、环境、处理等全过程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确保实验教学安全、有效进行,特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一条利用实验动物从事教学、科研、生产、检定、检验和其他活动的实验室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实验前应对实验动物作常规检查(体重、体温、常见病等)和观察,所用动物应符合实验条件要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原则。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的具体办法参照国家有关制定。

第五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标准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

第六条实验动物购入1.根据教学计划,各实验室每学期末提交实验动物使用品种、数量等计划单,由实验中心主任审批,交材料采购供应室采购。

2.购入或领取实验动物时,实验人员应向供应部门索取所用动物相应等级的由国家主管部门所颁发的质量合格证书、动物的遗传背景资料、动物微生物检查资料及动物年龄和健康等方面的资料。

3.动物健康检查,以外观为主。

主要内容包括:皮毛:有无光泽、出血、干燥;眼:有无眼屎、流泪、白内障、角膜损伤等;耳:有无外伤、耳壳曲折、中耳炎等;四肢:有无弯曲、脱臼、外伤、关节炎;肛门:有无下痢、血便、脱肛等。

4.实验动物购入后,实验教师要负责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实验动物饲养室及饲养器具准备1.饲养室面积应根据所购入动物的数量来确定。

面积太小,室内氨浓度很易超过20m g·L-1,对实验的动物疾病控制将产生较大的影响。

2.饲养动物的器具等,应在动物购入前准备好。

准备的数量、规格应根据动物的品种和数量。

每笼收养动物数和分组情况而定。

垫料、饲料应按购入动物数量准备。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

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五条实验动物的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达到清洁、干燥、吸水、无毒、无虫、无感染源、无污染。

第六条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七条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第八条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治疗。

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九条应用实验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

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

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

畜牧兽医系2017年3月26日。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年版)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年版)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是我国为了保护实验动物的福利和确保科学研究的正常进行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本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科学研究的发展、保护实验动物福利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实验动物保护的意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内容以及对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的重要性等方面展开阐述。

实验动物作为科学研究的重要工具,对于人类的医疗、农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实验动物的使用,科学家可以进行疾病研究、药物开发、毒理试验等一系列实验,来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然而,为了得出准确的实验结果,往往需要对实验动物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和处置,这就给实验动物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和伤害。

因此,保护实验动物福利具有重要的伦理意义和社会责任。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了实验动物的使用、管理、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实验动物的来源、养殖、使用、废弃等环节。

首先,条例规定了实验动物的获取必须经过合法途径,禁止非法购买、传输和非法养殖实验动物。

此外,条例对实验动物的养殖条件和环境要求进行了具体规定,要求科研单位必须提供适宜的饲养设施、饲料和水源,确保实验动物的健康和生存。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实验动物的使用原则和限制。

根据科学研究的需要,实验动物的使用必须符合科学合理性和伦理道德的要求。

在使用实验动物时,必须尽量减少其数量和伤害程度,采用替代方法或者降低实验动物数量的方法进行研究。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的实验动物,比如非人灵长类动物和脊椎动物,必须经过特殊审批程序和伦理委员会的审核后方可使用。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还对实验动物废弃和动物福利保护进行了规定。

实验动物的废弃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适当的处置方式,确保实验动物不会受到进一步的伤害。

此外,科研单位在进行实验动物研究时,必须尽可能提高实验动物福利,保证其在实验过程中不受虐待和不必要的痛苦。

对于具有疼痛感知能力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适当的麻醉和镇痛处理,确保其在实验过程中的福利。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广东省尝试动物打点条例(公告第41号)(2021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发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开展的需要,加强对出产、使用尝试动物的打点,包管尝试动物和动物尝试的质量,促进自主创新,维护公共卫生安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出产、使用尝试动物及其监督打点活动。

第三条尝试动物的打点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尝试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那么。

尝试动物按照国家尺度实行分级分类打点。

第四条省人民当局科学技术主管部分负责全省尝试动物打点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科技、卫生、教育、农业、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部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尝试动物打点工作。

省尝试动物监测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尝试动物和动物尝试的质量技术监督和查验测试工作。

第五条本省尝试动物出产、使用实行许可打点和质量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务予以保障。

第二章出产与使用打点第六条尝试动物的出产、使用实行许可打点制度。

第七条从事尝试动物保种、繁育、供给等出产活动的单元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当局科学技术主管部分颁布的尝试动物出产许可证。

设立动物尝试场合使用尝试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尝试和检测等活动的单元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当局科学技术主管部分颁布的尝试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尝试动物出产许可证的单元和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元法人证书;(二)尝试动物种子来自国家尝试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承认的保种单元、种源单元,遗传布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尺度;(三)尝试动物的出产环境及设施、笼器具、饲料、饮用水等符合国家尺度和有关规定;(四)具有包管正常出产尝试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尝试动物质量的检测能力;(五)有健全的饲养、繁育等打点制度和相应的操作规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 加强实验动物管理法规的宣传与培训
• 提高实验动物管理法规的执行力度
• 完善实验动物管理法规的监督机制
05
实验动物设施与运行管理
实验动物设施的设计与建设
实验动物设施的设计原则
• 满足实验动物的生活和生长需求
• 确保安全性和可靠性
• 便于实验操作和管理
实验动物设施的建设内容
• 实验动物房
• 饲料与水源管理设施
• 实验动物疫苗的检测结果与评估
08
实验动物数据记录与结果
分析
实验动物数据记录的基本要求与方法
实验动物数据记录的基本要求
• 数据记录的完整性
• 数据记录的真实性
• 数据记录的准确性
实验动物数据记录的方法
• 实验动物的基本信息记录
• 实验动物的操作与观察记录
• 实验动物的结果与评估记录
实验动物数据处理与统计分析
• 减少实验动物对环境和生态的影响
• 提高实验动物的生活质量
• 促进科研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 保障人类健康和生活质量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发展历程
国际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发展
• 20世纪初:实验动物福利观念的兴起
• 20世纪中期:实验动物保护法规的出台
• 20世纪末期: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要求的提高
中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发展
• 实验动物疫苗与免疫措施
• 实验动物疫苗与免疫措施的监管与检测
实验动物疫苗与生物安全的监管与检测
实验动物疫苗与生物安全的监管
实验动物疫苗与生物安全的检测
• 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机构的监管
• 实验动物疫苗的检测方法与技术
• 省级实验动物管理机构的监管
• 实验动物疫苗的检测标准与规程

《湖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解读》:涵盖条例各条款,明确职责与要求,保障实验动物管理科学规范。

《湖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解读》:涵盖条例各条款,明确职责与要求,保障实验动物管理科学规范。

第一条:●明确了制定条例的目的,包括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质量、维护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等。

●指出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国务院《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即本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对实验动物进行了定义,强调经人工饲育、微生物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且用于特定科学实验等特征。

第三条:●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明确了主管部门的职责。

●指出卫生健康、教育、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体现了多部门协作管理。

第四条:●强调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维护实验动物福利,善待实验动物,并倡导减少、替代使用实验动物和优化动物实验方法。

●要求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建立伦理审查等制度,对涉及实验动物的活动开展独立、公正、科学的伦理审查和监督。

第五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需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管理。

从业人员要遵守制度,熟练掌握操作规程。

●单位应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培训和继续教育,提升专业素养。

●单位要采取防护措施保证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组织健康检查,对不适宜人员及时调整岗位。

第六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需按规定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生产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

●明确了取得不同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活动范围及要求,强调不得非法转让许可证。

第七条:●实验动物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鼓励推动地方标准转化为更高标准。

●从事相关生产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质量标准定期检测,并保证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记录的真实、完整、准确。

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采用公认的品种、品系和繁育方法。

●为特定目的捕捉、引进等野生动物的,需按法律规定办理手续。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国家)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国家)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家科委2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条例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

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十四条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

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卫生防疫检疫科学研究与科技项目【发文字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1.17【实施日期】201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17日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协调、合理规划、资源共享、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与使用第七条实验动物的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使用实验动物开展科研、教学、实验、检测、检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动物生产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设施的标准要求,并具有设施的环境检测手段;(二)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三)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四)有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检测人员;(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0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第三章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第四章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与防疫第五章实验动物生物安全与实验动物福利第六章实验动物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州(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健康、教育、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质量标准分为四级:一级为普通级,二级为清洁级,三级为无特定病原体级,四级为无菌级(包括悉生动物)。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第六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的管理和对动物实验伦理审查。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05年7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02-11 14:0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市、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实验动物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商业性经营以及实验动物相关产品生产、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二章生产与经营第七条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商业性经营以及实验动物相关产品生产、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供应合格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八条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应当采用国内、国际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有效的合格证书。

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

鼓励支持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

第九条实验动物生产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附英文)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附英文)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附英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

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十四条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

实验动物房管理使用条例

实验动物房管理使用条例

实验动物房管理使用条例第一条动物实验室是基础医学院科研实验中心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开展动物实验,并对外开放,积极为科研、医疗和教学服务。

第二条开展动物实验要尊重科学,遵守国家有关实验动物管理法规和管理办法,以及《XX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尊重实验动物的相关福利要求和伦理道德。

第三条使用实验动物房需提前一周向科研实验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动物房使用申请表》。

第四条实验动物进入动物房前,应彻底清扫动物房。

实验动物进、出动物房均应做好记录。

第五条实验人员进入实验动物房必须穿工作服、保持安静,不得大声喧哗、嬉戏,严禁吸烟、随地吐痰、不准乱丢污物。

第六条对于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必须分开饲养;建立定时喂养制度。

当动物逃出实验室时,应立即捕获,逃出的动物应采取安乐死处理,不得继续实验。

第七条不得给动物饲喂霉变的饲料及饮用不清洁的水。

更换动物笼具时注意防止动物逃逸,做好自身防护,避免被动物咬伤。

如被实验动物咬伤,立即向带教导师报告,同时做好应急创面处理,严重者迅速送往医院并注射狂犬疫苗。

第八条实验结束后,受试动物尚未死亡,应采用安死术处理,尸体不得随意丢弃或者出售,应用动物处理带装好,放置于A109动物处理室冷冻储存集中处理。

第九条发生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时,应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立即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条实验人员每天定时检查水、电、温度、湿度和通风情况,观察仪器设备的运行与实验动物的健康状况,并详细记录。

第十一条每天实验结束后及时打扫,保持室内清洁卫生,并做好实验记录,锁好门窗。

第十二条每周更换1〜2次垫料及饮水瓶,更换垫料时务必先倒干净后再洗涮,以免阻塞下水道。

更换的笼具及饮水瓶要及时清洗、晒干、消毒后再用;实验室每周至少消毒1次。

第十三条严格按操作规程使用各种仪器设备,爱护公共设备,如空调、排风扇等,避免人为损坏。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一、实验动物的获取来源应合法,确保实验动物的质量。

二、为确保实验动物的健康,保证实验室的卫生清洁。

三、严格遵守实验管理规定,建立系统的管理机构,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

四、对使用实验动物的人员实行登记,以防止不合法使用。

五、管理人员应建立实验动物安全登记和保护制度,严格按照规定把握实验动物的数量、状态及使用目的。

六、实验过程中应尽量减少实验动物的损伤和痛苦,并加强对受害动物的保护。

七、经审查后,对实验动物做出的实验应符合有关的生态学规范,严格执行实验动物的繁殖管理规定。

八、还应定期开展实验动物的检测检验,加强对实验动物的健康状况的监测。

九、实验动物实验结束后,应妥善处置实验动物的尸体和废弃物,不得放纵和滥用实验动物。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7.29【实施日期】2005.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9日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市、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实验动物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商业性经营以及实验动物相关产品生产、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二章生产与经营第七条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商业性经营以及实验动物相关产品生产、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供应合格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研究与科研基地正文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1]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

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十四条 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科学研究和生产实践所需,保护实验动物的福利和权利,规范实验动物的使用和管理,促进生物医学研究进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验动物是指用于科学研究和生产实践的动物,包括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无脊椎动物等。

第三条实验动物的使用应该符合伦理学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且保护实验动物的生命和福利。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来源与管理第四条实验动物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伦理准则的要求,其中野生物种的使用必须获得国家专门机构的许可。

第五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该建立动物管理机构,负责实验动物的购买、饲养、管理、使用和养殖,同时负责实验动物的健康监测和防疫工作。

第六条实验动物应该经过健康检测和疾病筛查,确保其健康状况良好,并且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保证实验环境的无菌状态。

第七条实验动物的养护和使用应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准则的要求,并且应该遵守动物福利规范,确保实验动物的生命和福利的受到保护。

第三章实验动物的使用第八条实验动物应该选取相应物种和规格,确保实验的有效性和科学性。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使用应该进行谨慎考虑,充分评估实验动物的生命和福利。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使用应该尽可能地避免痛苦和伤害,同时采取减轻痛苦和伤害的措施。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的使用应该进行详细记录,在实验的过程中及时记录实验数据和相关信息,并且保存实验动物的样本和剩余物质。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使用完毕后,应该采取必要的安乐死措施,确保实验动物的福利和生命权受到有效保障。

同时,应该对实验结果进行评估和总结,并且发布实验报告。

第四章监管和处罚第十三条动物管理机构应该对实验动物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并且确保实验动物的正确标识、记录和使用。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准则的实验,应该及时纠正,并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十五条对于故意和恶意伤害实验动物的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实验动物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要求或者未能保障实验动物的福利和生命权,应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修订)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修订)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修订)发布:2017-03-01实施:2017-03-01现行有效法律修订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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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
第三章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第四章实验动物的应用
第五章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
第六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
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

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十四条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

二、三、四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并经灭菌处理。

第十五条实验动物的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达到清洁、干燥、吸水、无毒、无虫、无感染源、无污染。

第三章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第十六条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

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第十七条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八条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治疗。

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四章实验动物的应用
第十九条应用实验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

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

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供应用的实验动物应当具备下列完整的资料:
(一)品种、品系及亚系的确切名称;
(二)遗传背景或其来源;
(三)微生物检测状况;
(四)合格证书;
(五)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名。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应用。

第二十一条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

实验动物的装运工具应当安全、可靠。

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第五章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国外进口作为原种的实验动物,应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系和亚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进口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四条进口、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科技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饲育人员。

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熟悉、掌握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组织体格检查。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二十七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长期从事实验动物饲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军队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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