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大陆架案:国际习惯及大陆架划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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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大陆架案

[案情]

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欧洲北海自1959年在荷兰近岸地区发现大型天然气田后,引起各国对北海大陆架油气田勘探开发的重视。1963年一1966年,北海5个沿岸国(英国、挪威、丹麦、荷兰、联邦德国)先后公布了本国关于大陆架的法令,并陆续进行了一系列双边划界活动。其中,联邦德国与荷兰、丹麦的大陆架划界拖得员久。虽然联邦德国与荷兰在1964年12月1日、与丹麦在1965年6月9日分别订有双边协定,但只解决了两国之间近海岸部分的大陆架分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海里至30海里之处的分界线,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而就这些点之外伸向北海中心的分界线则无法达成任何协议。产生僵局的原因是:丹麦和荷兰坚持整条边界线应采用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划出。他们认为,不论德国与该公约的关系如何(德国不是该公约缔约国),德国有义务接受以“等距离一特殊情况”方法为基础划界,因为该方法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项规则。与此相反,德国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线这样的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它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德国的海岸线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交叉,这将使德国的大陆架成为一个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1966年3月31日,荷兰与丹麦就它们之间的大陆架分界线达成协议。该分界线以等距离原则为基础,始于一条将英国的大陆架与北海东半部分离的疆界线上的一点,延伸至联邦德国海岸外的一点,这样就阻止了联邦德国将其大陆架延至北海中部与英国的大陆架界线相接。

1967年2月,联邦德国分别同丹麦和荷兰订立特别协定,将划分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这两个协议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这三个国家的北海大陆架的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在此之后按照法院指明的原则和规则划界。

国际法院于1969年2月20日发布其判决。

法院在判决中首先拒绝了丹麦和荷兰提出的等距离原则是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原则的观点。法院不否认等距离法是一种简便的方法,但这并不足以使某种方法一变而为法律规则。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要把等距离方法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有可能导致不公平。留如,在海岸线凹进或凸出的情况下,如果用等距离法从海岸划分大陆架区域.海岸线越不整齐所引起的后果就越不合理。

法院接着审查了“等距离一特殊情况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的论点,并以11票对6票驳回这种论点。丹麦与荷兰提出,虽然在1958年海洋法会议以前,大陆架法仅处于正在形成阶段,国家实践缺乏一致性.但是.通过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通过各国对该工作的响应,及通过日内瓦海洋法会议的进程,使这种正在形成的习惯法的定义与巩固过程发生了,并通过会议制定的《大陆架公约》具体化。法院不能接受这种观点。法院指出,尽管这种论点对《大陆架公约》的某些部分(第1条一第3条)是正确的,但它对公约的划界条款(第6条)是不适宜的。该条款的有关部分几乎原封不动地采纳了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草案,因此其在公约中的地位主要取决于导致委员会提出它的活动。审查表明.国际法委员会是带着相当大的犹豫提出它的,某种程度上是以实验为基础的,克其量是根据拟议法,而完全不是根据现行法或习惯国际法正在形成的规则。

法院提出.上述结论还有下述事实的支持:根据《大陆架公约》的保留条款(第12条),第6条属于公约的可保留条款之一。这就表明,第6条的纯协定性规则和义务性质。因为在一般或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场合.因其性质,必然对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具同等效力,而不

能允许任何成员根据自己的意志单方排除其效力。因此.法院得出结论.《大陆架公约》签订之时,并不存在像等距离原则这样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大陆架公约》第6条也没有使这一原则具体化。法院承认,在某些情况下.有关的国家的确同意按等距离原则划分彼此之间的大陆架疆界,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它们这样做是因为感到习惯法规则使它们有义务这样做。

法院同样驳回了荷兰和丹麦提出的另一项抗辩:等距离原则即使在《大陆架公约》制定之时还不是习惯法规则,但是自公约制定以来.这样的规则已经形成。法院指出,一项创造规则(normcreation)的条款,尽管其起源是协定性的,但是可以构成一项由于法律确信而最终进入一股国际法范畴的规则的基础。这种过程完全是可能的.并确实时有发生。但是等距离原则并没有取得这种结果、即《大陆架公约》第6条的等距离原则并没有在其后已演变成为习惯国际法的规则。

法院的论据主要有:

如此.有关的条款必须具创造规则的性质.从而能够被视为构成一项一般法律规则的基础。然而,《大陆架公约》第6条表述等距离条款的特殊形式,第6条与公约其他条款的关系都表明该原则没有满足上述条件:(1)第6条是将使用等距离方法作为第二你的义务规定的..即以协议划界义务之后的义务;(2)与等距离原则相关的“特殊情况”(special circumstances)概念的确切含义和范围还是悬而未决的争论。

至于一项协定规则能够被认为已演变成为一项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所必需的其他要素.在其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被包括其中的前提下.国家非常广、有代表性的参加该公约可以是一无分条件。然而.在本案中.批淮和加入1958年公约的国家尚属有限。

关于时间因素.法院指出,公约签署已经10年,但是公约自1964年6月生效以来尚不足5年。虽然仅仅是时间的短暂并不必然阻碍在纯协定性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一项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但在该期间内,包括其利益深受影响的国家在内的国家实践应是广泛和实际统一的却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法院认为.采用划界方法的一个先决条件是,按照公平原则,通过谈判,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至于所涉及的区域究竟采用何种方法.单独使用一种方法还是几种方法同时并用,则被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有一条原则是毋庸置疑的,即任何国家的大陆架必须是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而不得侵占别国领土的自然延伸。这是因为沿海国对大陆架区域的权利是以它对陆地领土:的主权为依据的。沿海国为了勘探和开发海床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是由于大陆架的海底区域尽管为海水所覆盖.但构成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和继续。这是沿海国的固有权利。法院宣称,如果一特定的海底区域并不构成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即使该区域可能比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更靠近沿海国,也不能被认为是属于该国的。

具体到北海大陆架超过由1964年12月1日联邦德国与荷兰和1965年6月9日联邦德国与丹麦的协议规定的部分边界以外的区域,法院认为,作为有关各方之间划界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应是:(1)以协议划界.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尽可能为各方保留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而进人海下的所有大陆架部分,并且不侵犯其他国家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2)在适用前项规定时,如果划界留有各方的重叠区域.应由他们按协议的比例划分.除非他们决定建立一项联合管辖、利用或开发他们之间相重叠的区域或任何部分的制度;(3)在协商过程中.考虑的因素应包括:①有关各方海岸的一段结构,以及任何特别的或显著的海岸性质;⑦已知的或容易确定的大陆架区域的自然地质结构和自然资源;③合理的比例程度的因素,这种比例是划界按公平原则应给予沿海国大陆架区域的范围.按照海岸线一般方向测量其海岸的长度,并考虑到在同一区域内相邻国家间任何其他大陆架划界的有效的、实际的和未来的目的。

国际法院判决以后,有关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月28B分别签订了联邦德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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