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细则
一、以下产品可以经申请批准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决定该产品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的主要是当地的自然因素;(二)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全部来自产品产地,当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三)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部分来自其他地区,该产品产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
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配合立法部门,开展地理标志保护法律法规的调研、起草;(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制度;(三)制定地理标志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协调和指导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执法活动;(四)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五)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发布受理公告;(六)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七)组织和管理专家技术队伍开展技术审查;(八)办理、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九)核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十)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十一)组织开展和参加地理标志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谈判;(十二)办理国外地理标志保护注册申请,组织开展互认合作;三、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二)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初审;(三)负责指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检验机构;(四)负责审核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五)负责指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
四、关于当地质检机构。
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地理标志保护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跨县域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地、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申请保护的产地跨地市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是指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开发,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声誉,保护地理标志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产业的发展。
以下是对该实施细则的详细解读。
第一部分:地理标志产品的界定和分类该部分主要对地理标志产品的概念和分类进行界定和解释。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以地理名称作为产品名称的商品,具有地理特征和地理环境对产品品质、声誉和其他特征的根本影响。
地理标志产品分为两类:地理标志名产、地理标志特产。
地理标志名产是指历史悠久、产地广泛、有一定影响力的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特产是指地理标志产品在特定地域内,因当地特殊的地理环境和传统工艺而具有特殊质量和独特风味的产品。
第二部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主体和机构该部分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主体和机构。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主体是地理标志权益人,即享有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机构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由政府主管部门设立,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三部分: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和审查该部分详细说明了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和审查程序。
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必须由地理标志权益人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书须包括产品的名称、产地、特征、工艺等相关信息。
地理标志产品的审查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审查主要包括对产品的地理特征和与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区别程度的评估。
第四部分:地理标志产品的授权和管理该部分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的授权和管理机制。
地理标志产品的授权必须经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的审批,并颁发地理标志证书。
地理标志产品的管理主要包括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产地检查、宣传推广等方面的工作,以确保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声誉。
第五部分: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的处罚该部分规定了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的处罚措施。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6.07•【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施行日期】2005.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与相关标识,商标使用与管理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五年六月七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二章申请及受理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及保护制度简介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包括: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原材料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起源
地理标志(原产地)产品保护制度主要源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和WTO有关贸易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法国是最早实行原产地保护的国家之一,距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这种保护制度造就出法国葡萄酒的世界著名品牌——香槟酒和干邑酒,在保护产品质量、信誉,维护果农、酒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形象,促进国际贸易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并得到了日益广泛的国际公认。WTO-TRIPS协议中的第3节、第22条1~4款,把地理标志与商标、专利、版权并列,是针对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名、优、特产品所采取的一项特殊的产品质量监控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随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不断深入,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给农民、企业及社会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已经日益显现。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和特征体现了原产地的自然和人文因素,并具有稳定的质量、传统的工艺、源远流长的历史,它们已逐渐在消费者心中树立起了良好的品牌形象。产地范围涵盖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解决“三农”问题,扩大出口,促进地方经济,尤其是工业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
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成果
自1999年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以来到2010年3月止,我国已对1008个产品实施了地理标志保护。其中,国内产品1007件,国外1件。范围涉及白酒、葡萄酒、黄酒、茶叶、水果、花卉、工艺品、调味品、中药材、水产品、肉制品以及其他加工食品等多个领域,产地范围遍布全国。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_细则_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关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进一步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以下产品可以经申请批准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决定该产品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的主要是当地的自然因素;(二)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全部来自产品产地,当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三)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部分来自其他地区,该产品产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配合立法部门,开展地理标志保护法律法规的调研、起草;(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制度;(三)制定地理标志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协调和指导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执法活动;(四)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五)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发布受理公告;(六)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七)组织和管理专家技术队伍开展技术审查;(八)办理、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九)核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十)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十一)组织开展和参加地理标志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谈判;(十二)办理国外地理标志保护注册申请,组织开展互认合作;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二)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初审;(三)负责指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检验机构;(四)负责审核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五)负责指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xx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xx年7月15日起施行。
本文是小编精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希望能帮助到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xx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xx年7月15日起施行。
总章程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申请受理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解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质量 技术 监督局 确立 原产 地域 产 品保护 办公 室 ( 以
下 简 称 “ 护 办 ” , 体 负 责 组 织 对 原 产 地 域 产 品 保 )具
定 》 并 于 同 年 7月 1 日 起 施 行 。 规 定 的 施 行 , , 5 该 将
我 国 地 理 标 志 产 品保 护 工 作 推 向一 个 新 的 阶 段 。 从
《 产 地 标 记 管 理 规 定 》 第 三 条 规 定 , 围 家 质 原 “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 下 简 称 “ 家 质 检 总 局 ” 以 国 ) 统 一 管 理 全 国原 产 地 标 记 工 作 , 责 原 产 地 标 记 各 负
类 办 法 的制 定 、 织 协 调 和 监 督 管 理 。 国 家 质 检 总 组
个 特点 。
有 关 地 方 的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行 政 部 门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 业 协 会 和 生 产 者 代 表 成 立 原 产 地 域 产 品 保 护 行 申 报 机 构 ( 下 简 称 “ 报 机 构 ” ” 以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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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了 推 进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保 护 工 作 ,9 9 年 8 19
保护 的 审核 和注册登 记等 管理 工作 ”第 八 条规定 , 。 “ 关省 、 有 自治 区 、 辖 市 的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根 据 有 直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对 原 产 地 域 产 品 保 护 的 建 议 , 织 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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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解读《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0 李 凯年 ( 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06 ) 302
中国地理标志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维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是指产自特定地理环境,具有特定品质、特色和声誉的农产品、食品、饮料和手工艺品。
第三条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保护,公平公正;(二)保护与开发并重,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特色和声誉;(三)鼓励创新,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品牌提升;(四)国际合作,共同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国际地位。
第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发挥地方特色,推动地理标志产品的产业发展。
第二章地理标志的申请与注册第六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应当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地理标志申请书;(二)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产地、品质、特色和声誉等证明材料;(三)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情况说明;(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受理:(一)地理标志产品具有特定的产地、品质、特色和声誉;(二)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明确,与产品的品质、特色和声誉密切相关;(三)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注册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颁发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十年,自注册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
第三章地理标志的保护第十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后,其权利人享有以下权利:(一)在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二)许可他人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地理标志产品爱护规定》,进一步推动地理标志产品爱护工作,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以下产品能够经申请批准为地理标志爱护产品:(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决定该产品专门品质、特色和声誉的要紧是当地的自然因素;(二)在产品产地采纳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全部来自产品产地,当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纳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专门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三)在产品产地采纳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部分来自其他地区,该产品产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纳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专门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地理标志产品爱护治理工作中的要紧职责是:(一)配合立法部门,开展地理标志爱护法律法规的调研、起草;(二)制定、公布地理标志产品爱护规章、制度;(三)制定地理标志进展规划、打算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和谐和指导地理标志爱护的行政执法活动;(四)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爱护申请的形式审查;(五)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爱护申请的受理事项,公布受理公告;(六)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爱护申请的异议和谐;(七)组织和治理专家技术队伍开展技术审查;(八)办理、公布地理标志产品爱护的批准公告;(九)核准地理标志爱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十)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爱护的宣传和培训;(十一)组织开展和参加地理标志爱护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谈判;(十二)办理国外地理标志爱护注册申请,组织开展互认合作;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要紧职责是:(一)按照分工指导、和谐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爱护工作;(二)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爱护申请的初审;(三)负责指定地理标志爱护产品的检验机构;(四)负责审核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五)负责指导地理标志产品爱护技术文件的制定;(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颁布实施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颁布实施一、地理标志的国际发展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领域,世界上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最早出现在14世纪的法国。
1985年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中确切0的规定原产地名称的定义——“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和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
”到1994年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才首次提出“地理标志”这一概念,其中规定的概念与《里斯本协定》规定的原产地名称相似。
二、地理标志在中国的本土化发展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开始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但是我国并没有形成完整的地理标志申报、监管、保护体系。
在2001年我国加入WTO之时,曾承诺修改我国的《商标法》,因此现行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对地理标志定义为:“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至此,地理标志在我国才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三、中国蜂产品地理标志工作进展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2022年数据显示,中国已有包括浙江、山东、四川、湖北等养蜂大省共19个省市自治区进行蜂蜜地理标志性产品认证,共计47个蜂蜜品种。
2024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024年2月1日期施行。
四、具体内容(原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2024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0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志使用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2006年第109号)2006年第109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已由国家质检总局在2005年第151号公告发布,现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及其说明予以公告。
质检系统各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部门,可按照该比例图,监督印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并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发放、使用、监督等工作。
特此公告。
附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说明二??六年八月一日附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说明一、专用标志说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见图1。
标志的轮廓为椭圆型,淡黄色外圈,绿色底色。
椭圆内圈中均匀分布四条经线、五条纬线,椭圆中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
在外圈上部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中央标注“PGi”字样;在外圈下部标注“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字样。
在椭圆型第四条和第五条纬线之间中部标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图中以“龙井茶”为例。
图1: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二、专用标志比例图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比例见图2。
在印制标志时,允许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外圆?长12.9X,高8.65X,颜色C1,Y18。
内圆?长10.9X,高6.65X,颜色C84,M12,Y100,K1。
外圆到内圆之间的距离?1X。
地图全幅?长7.1X,高5.65X,从左到右渐变颜色?M1,Y2到M59,Y89。
地图阴影?C1,Y1。
主要岛屿一共28个红点,颜色:M26,Y36。
经纬线颜色C53,M7,Y48,K0。
文字?中文华文中宋,字高0.6X,颜色C70,M68,Y64,K75;英文华文细黑,字高0.5X,颜色同中文。
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置于第四至第五条纬线之间,华文行楷,颜色C0,M0,Y0,K0。
PGi整体居中,字高:P和G:0.8X,i:0.9X,颜色从左到右渐变,M15,Y21到M32,Y48。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
关于印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的通知(国质检科〔2009〕222号)关于印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的通知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更好地指导质检系统各有关单位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要求开展工作,为申请人提供便利,在总结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经广泛征求意见,总局制订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进一步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以下产品可以经申请批准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决定该产品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的主要是当地的自然因素;(二)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全部来自产品产地,当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三)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部分来自其他地区,该产品产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立法部门,开展地理标志保护法律法规的调研、起草;(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制度;(三)制定地理标志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协调和指导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执法活动;(四)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五)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发布受理公告;(六)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七)组织和管理专家技术队伍开展技术审查;(八)办理、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九)核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十)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十一)组织开展和参加地理标志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谈判;(十二)办理国外地理标志保护注册申请,组织开展互认合作;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二)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初审;(三)负责指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检验机构;(四)负责审核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五)负责指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是为了推进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声誉和利益,维护农民和农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良好发展而制定的。
下面,将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进行具体阐述。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首先明确了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和界定。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由一定地理区域内特定的自然环境和人文条件所产生的具有特殊品质、声誉和其他特征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必须具备地理区域特定条件的生产、加工和制造工艺,并且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定和注册。
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中,为了确保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性,细则明确了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认定和注册具体要求。
其中,认定和注册地理标志产品的机构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和专业能力,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核和评估,确保地理标志产品符合相关要求。
此外,细则还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使用和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必须按照特定的生产工艺和要求生产产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产品的质量和特性。
同时,地理标志产品的商标注册和商标使用也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地理标志产品的品牌价值和市场地位。
为了推动地理标志产品的宣传和推广,细则还明确了相关部门和组织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
相关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地理标志产品的信息系统和宣传机制,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宣传推广和市场监管。
最后,细则还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管和追责提出了具体要求。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遵守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否则将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和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通过明确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和界定、认定和注册要求、使用和管理要求、知识产权保护和合法使用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进行了详细规定。
通过实施这些细则,有助于进一步推动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和保护。
解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体应该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的持有人 ,
包括 三 类 :一 是 当地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问 :申报地 理标 志保护 的 申请人 应提 交那些 申报材料?
答 :申请地 理标 志保护 的材 料应
当根 据 地 理 标 志 的 内涵 而设 计 ,并 且 能
指 定的地 理 标 志 产 品保 护 申请 机 构 ;二
是 人 民政 府 认 定的 协会 ,一 般 为行 业 协
会 、商 会 等社 会 团体 ;三是 人 民政 府 认
问 :地 理标 志产 品保 护 申请 的审 查批准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答 :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对 收 到 的 申 请 进 行 形 式审 查。 审 查合 格 的 , 由 国 家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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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实用法规
( ) 有 关地 方政 府 成 立 申请 机 构 二
造 冒 用 ,违 者 严 厉 查处 。 获 准使 用地 理
使所有地理标志产品可追踪、可追溯。
或认 定协会、企业作 为申请人的文件。
( )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的 证 明 材 三
料 , 包括 :
标志产品专 用标志 资格 的生产者 ,未按
问:什么是地理标志产品?
答 :地 理 标 志 是 指 识 别 某 一 产 品
来源 于 成 员领 土 内 某一 地 区或地 方 的 标 志 ,该 产 品 的特 定质 量 、 声 誉 或其 他 特 征主 要 归 因于 其地 理 来 源。 而地 理 标 志
产 品 是 指 产 自特 定 地 域 , 所 具 有 的 质
相 应 标 准和 管 理 规 范组 织 生 产 的 ,或 者
问 :侵 犯 地理 标 志权 利 人权 利 的 行 为主要有 哪些 7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内容与方法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内容与方法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1,概念1)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它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2)国家地理标志商标它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2,特征1)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2)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3)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4)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3,分类地理标志产品包括:1)来自特定地域的种植、养殖产品;2)原材料全部来自特定地域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域,并在特定地域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4,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它是指将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的行为。
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内容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包括:1)产品名称;2)产地范围;3)产品描述;4)质量要求,包括生产加工工艺和感官、理化指标等质量特色;5)关联性,产品质量特色与产地自然、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描述;6)作为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机构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信息;7)检测机构信息。
2,申请地理标志的产品产地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建议;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建议;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分别提出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产地范围建议。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指的是对具有特定地理区域特征的产品进行保护和管理的制度。
这些产品因其独特的地理环境、原料、制造工艺等因素,具有一定的地域特征和品质保证,对于维护传统文化和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和规定。
以下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一些规定。
首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需要建立地理标志注册制度。
只有符合一定标准的产品才能申请注册为地理标志产品,获得地理标志的使用权。
在注册过程中,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产品制作工艺、原料来源证明等。
注册地理标志产品可以保护其独特性,防止他人抢注或生产类似产品,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声誉和市场地位。
其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需要加强品牌宣传和推广。
地理标志产品通常与地域形象和传统文化联系紧密,通过加强品牌宣传和推广,可以提高地理标志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扩大其市场份额。
同时,需要制定相关的标志使用规范,确保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真实性。
另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还需要加强市场监管。
制定相关的质量标准和监管机制,对地理标志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和监督,防止假冒伪劣产品的流入市场。
对于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提高违法成本,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合法权益。
此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还需要加强国内外合作和交流。
通过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合作和交流,可以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国际知名度和市场拓展,提高地理标志产品的竞争力。
国际合作还可以互相借鉴和学习经验,共同推动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发展。
总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规定涉及地理标志注册制度、品牌宣传和推广、市场监管、国内外合作等方面。
通过建立完善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可以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和市场地位,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和文化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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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二章申请及受理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审核及批准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第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第四章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第十七条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五章保护和监督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
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接受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并实施保护。
具体办法另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起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
(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三)统一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四)组织协调指导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政执法活动;(五)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谈判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多边和双边合作活动;(六)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国际交流。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总局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承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规章章的调研和起草等任务;(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三)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四)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和技术审查;(五)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六)负责核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七)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
(八)负责办理境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组织开展对等保护;(九)代表总局参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合作与国际谈判。
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初审;(二)负责对受理申请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指定检验机构;(三)负责审核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报送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四)负责指导、协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五)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负责:(一)接受产品所在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二)受理企业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初审,专用标志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等;(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四)负责组织起草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技术标准。
(五)负责查处产品所在地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由地理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产品名称构成。
产品名称必须真实存在。
第七条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其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因素。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该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
(三)原材料部分或全部来自其他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产品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
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类别一般包括:种植、养殖类产品及初加工产品、加工食品、酒类、茶叶、中药材、工艺品及传统产品等。
第九条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受理:1.产品知名度不高;2.申请保护对象不明确、不具体;3.对环境、生态、资源、健康可能产生破坏或危害的;4.产品地理名称已经在特定地域之外广泛使用的;5.拟保护的产地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
第二章申请及受理第十条产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
职责是:(一)组织地方有关部门组成拟申报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二)负责准备拟申报产品的有关材料;(三)申请机构在拟申报产品获批后应当转换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机构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当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材料;(二)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关于划定拟申报产品产地范围的正式公函;(三)该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技术规范。
在总局批准公告发布前不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1、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2、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如地方志等。
3、产品的理化、感官指标等质量特色及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说明;4、产品生产技术资料,包括生产或形成时所用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安全卫生要求、主要质量特性、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5、其它旁证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