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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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政策解读
一、制定目的
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妥善解决我市经济发展历史遗留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针对我市工伤保险统筹以来政策未涉及到的中小微企业、部分破产企业以及复转到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部分残疾军人等职工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采取缴纳一次性风险备用金等方式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制定本处理意见。
二、主要内容解读
(一)纳入人员范围
1、“中小微企业”部分工伤职工
解读:本市工伤保险统筹最早自2000年10月淄博市政府第12号令《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启动,当时确定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不含区县属以下(如:乡镇、现在所称中小微)企业,至2004年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将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纳入范围,因此,原区县属以下企业2000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或者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就处于政策覆盖空隙,现通过本文件弥补了当时的政策短板。
2、部分破产企业工伤职工
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且完成资产清算的已破产企业,原与之存在劳动关系且在破产后首次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
解读:我市对正常企业和破产企业老工伤纳入,已制定了相关政策对老工伤职工待遇予以保障,但企业破产或者退休后确诊职业病未做规定。依据有关规定,在本市工伤保险统筹前已经破产的企业,在完成资产清算后,其原与之存在劳动关系且在破产后首次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待遇无政策保障,现通过本文件弥补了当时的政策短板。
3、部分残疾军人
因战、因公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7级至10级退役军人,复转到用人单位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退休后旧伤复发的人员。
解读:7至10级残疾军人复转到企业,若在职旧伤复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三)有规定按工伤认定程序处理,但退休后无法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对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休后旧伤复发,有关规定明确了1至6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由原民政部门予以保障、“7至10级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因此,现通过本文件对7至10级残疾军人复转到企业且退休后出现旧伤复发的医疗保障予以补充。
上述人员中,已按照原政策规定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终结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的工伤人员,不再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二)纳入待遇项目及风险备用金标准
纳入待遇项目及风险备用金计算办法,参照《关于“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淄劳社发(2008)44号)执行,其中涉及的费用项目标准按纳入上年度本市工伤职工相应项目人均费用计算。纳入统筹后,新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的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定期待遇项目(不含退休后)纳入本市政策调整机制。
解读:“不含退休后”,《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领取工伤定期待遇人员退休后,不再随工伤定期待遇调整,而是随退休待遇调整。
(三)纳入程序与资金筹集
1、纳入程序
按照原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淄劳社发(2008)4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2、资金筹集
一次性风险备用金筹集按照《关于“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淄劳社发(2008)44号)规定执行:
中小微企业,由主办单位全额承担;
2、破产、关闭和注销企业按照《关于我市工伤保险统筹前关闭破产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淄人社发(2011)127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2004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在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注销前由单位管理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按本市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淄政发(2011)68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预留资金,由主办单位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解读:破产企业资金筹集,主要涉及原破产企业清算(留守)组、原破产企业的承继单位、原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原企业所属地方政府,以上做为主办单位愿意为职工缴费纳入,现制定纳入政策予以补充,就为工伤职工提供了缴费纳入保障待遇的渠道。
3、7级至10级残疾军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退休前,用人单位已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该用人单位办理纳入事
宜并按规定缴纳一次性风险备用金。残疾军人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的,由最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按上述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