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企业经营管理若干法律问题
国企下属公司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企业下属公司(以下简称“下属公司”)的管理,规范下属公司运营,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率,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企业下属的所有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
第三条下属公司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确保国有企业性质和方向;(二)坚持市场化运作,提高企业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三)坚持依法治企,规范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四)坚持民主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五)坚持公开透明,接受监督,确保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下属公司应根据公司章程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
第五条董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外部董事组成,负责公司重大决策。
第六条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外部监事组成,负责监督董事会和经理层履行职责。
第七条经理层由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组成,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第八条下属公司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相应的职能部门,明确各部门职责。
第三章股东大会第九条下属公司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条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九)修改公司章程;(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
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会应当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通知各股东。
第四章董事会第十二条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七)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担保等重大事项;(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董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与预算管理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摘要:随着2007年央企资本收益收缴预算的试行以及2008年全国各省市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与预算管理的全面展开,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与支配已经进入全面实质操作阶段,各地均制定了相关试行条例。
但作为一项试行的新制度,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与预算仍然在相关法规、企业制度、财政制度等相关方面存在有争议的问题。
本文将从资本收益的收缴和预算支配两个方向对国有资本收益相关制度进行思考,进而对我国正在试行的国有资本收益相关制度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国有资本收益;资本收益收缴;资本预算管理一、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与预算的历史和现状国有企业资本收缴并不是一个新的领域,从我国建国以来,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一直在实行,直到1994年国家进行税制改革时,考虑到企业承担的沉重历史包袱,暂停向企业收缴利润。
而近年来,经过一系列改革。
国企已经从总体上走出困境。
统计显示,2003-2006年,中央企业实现利润由3006亿元增加到7547亿元,增长151.1%。
但1994年以来,国企。
包括处于垄断行业拥有高额利润的国企,从未向国家上缴税后利润。
此时,国家向国有企业收取投资收益,就有了进一步规范国家和企业的分配关系的现实意义。
2007年9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决定中央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从2007年起进行试点,2008年开始实施。
同年12月中旬,财政部和国资委制定发布了《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资源型国企上缴利润的10%;一般竞争性国企上缴5%;军工、转制科研院所国企暂缓3年上缴或者免交。
二、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及预算管理的问题分析(一)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问题分析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收多少?怎么收?交给谁?但具体来说,资本收益的收缴过程中还有很多细节问题值得注意。
1、分红率的依据缺失。
“从企业角度来说。
收多少就是分红率的问题”,对于《暂行办法》规定的5%、10%,应该说还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0]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0]3号2000年2月21日)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按照省委九届十一次全体(扩大)会议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深化我省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一)加快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经授权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公司)、国有企业三个层次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今年底基本到位。
(二)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在省政府领导下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对全省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对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行使管理权。
(三)组建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国有独资性质的企业法人,是政府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受托人。
省政府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出资人,委托省国资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
结合政府机构改革,根据政企分开、企业与原主管部门彻底脱钩的原则,按大的行业将省属国有资产相对集中,对现有的省已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各类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公司以及省厅局直属企业进行适当归并,组建若干个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主要职能是:担任国有资本的出资人,作为各类国有企业的出资主体;按照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的要求,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本进行经营运作;执行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负责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其投资企业按照投资额享有重大决策权、投资收益权和经营管理者选择权。
我国公司治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我国公司治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程日奇【摘要】本文在分析“股东至上”与“共同治理”两种思想基础上,结合人力资本性质及特征提出“双元治理模式”,即内部公司治理结构体现为非人力资本所有者群体与经理阶层人力资本所有者群体在合作性竞争博弈的基础上构建的内部治理。
在此基础上,通过厘清内部控制理论发展脉络提出内部控制机制的组织框架、控制要素及当前内部控制亟待加强的三个方面工作:强化内部审计、强化预算控制、强化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建设。
【关键词】双元治理模式;内部控制理论;组织框架;控制要素【作者单位】程日奇,河北华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治理结构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如果狭义地理解,是指有关公司董事会的功能、结构、董事长或经理权利及监督方面制度安排。
广义理解,还应包括公司的各项收益分配激励机制、经理聘选与人事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公司管理结构、企业战略发展决策管理系统、企业文化和一切与企业高层管理控制有关的其他制度。
布莱尔认为是“一种法律、文化和制度性的有机整合,这一整合决定上市公司可以做什么,谁来控制它们,这种控制是如何进行的,他们从事的活动所产生的风险与回报是如何分配的。
”一、当前我国公司治理存在的主要问题经过近些年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我国公司制企业大量涌现,并出现了一大批像海尔集团那样经营卓越的公司。
但治理不良的公司也不在少数。
主要问题体现在:(一)内部人控制,管理权=控制权。
该种控制形式表现为企业内部人员取得企业控制权的相当大部分,并以此来侵蚀作为“外部人”股东的合法权益。
该内部人员或以经理人为主,或以企业职工为主,或是经理人员与职工合谋。
其实,“内部人控制”有其合理性一面,因为他们实际上掌握企业实际情况,能够作出科学管理决策;另一方面,由于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目标的不一致、信息不对称,导致经营者可能会作出有损所有者权益的行为,经济学家是从委托代理角度来提出“内部人控制”失控问题解决思路的,结果是收效甚微,问题的实际在于没有承认人力资本对剩余的要求权,而能体现人力资本产权与非人力资本产权平等的机制在企业内部建立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企业并购重组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及特征分析
企业并购重组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及特征分析更新:[2009-3-29] 来源:[本站原创][作者]冉斌律师天阳律师事务所引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并购重组活动十分普遍,国内每年的并购重组活动涉及并购标的额高达上千亿人民币,其中国内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标的额在2005年达到逾500亿元的历史最高记录;国际市场上的并购重组更是永恒的话题,每年涉及标的额高达数万亿美元。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为寻求发展壮大,实施并购重组是发展的必然选择,因为,并购重组是企业作大作强的的需要,是市场经济得以发展的内在需求,即对资源的有效合理配置通过并购重组是其方式;但是,并购重组活动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如:小牛拉大车,蛇吞象,虽然短时间内获得了进入一个市场的机遇,因为缺乏有效的内部整合而造成今后的发展困难,法律程序及实体上存在的问题等,并购重组成功与失败的案例不胜枚举。
本文结合笔者多年来从事非诉讼业务及参予区内外数十起并购重组案例的经验体会,试图从律师法律服务的实务工作层面,就企业并购重组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不同并购重组方式的特征进行总结分析,并扼要介绍律师在并购重组中的作用,以期对同业有所借鉴。
对本文存在的错误之处,尚希同业批评、指正。
一、企业并购重组的基本概念及相关分类并购一词并非法律上有所界定的概念,是一经济学上的用语,一般是指企业兼并与收购的简称,也称收购兼并。
企业并购的一般分类:1、资产并购:该并购的目标企业包括国内法律所规定的各种形式的法人企业,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并购标的物一般为另一法人的资产(包括资产与负债)。
2、股权并购:该并购的目标企业限定为国内按照《公司法》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设立的或规范化改制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购标的物一般为该公司的股权(即所有者权益)。
3、企业并购:主要是指《公司法》规定的企业合并,包括: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
重组是在对被并购企业实施并购的同步或其后对被并购企业的资产、股权、人员、业务、机构、财务、内部管理等要素进行重新组合,以达到该等资源的最佳有效配置的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0.11.26•【文号】法发[2010]49号•【施行日期】2010.11.2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
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2.20•【文号】•【施行日期】2008.05.19•【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2014年2月20日发布)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2012年第5期/企业的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在经营中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律监管所造成的经济纠纷和涉诉给企业带来已发生或潜在的重大经济损失。
企业的风险,主要是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而商业风险往往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法律风险,或最终以法律风险的形式表现出来。
因此,法律风险已成为企业最为常见、爆发率最高的风险之一,它给企业带来的损害往往是企业难以承受的。
法律风险已成为企业走向失败的重要原因之一。
目前,许多企业不重视防范法律风险,只有当法律风险发生时才会想到用法律手段去补救。
而事先防范法律风险能使企业免遭不必要的损失。
企业经营管理中常见的法律风险1.合同法律风险合同法律风险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和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企业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所遭受的利益损失的可能性。
从企业成立到解散,从对外经营到内部管理,合同风险渗透到每个环节,并与其他法律风险相互交叉。
企业主要的合同风险是在对外经营过程中与其他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产生了纠纷,包括因合同主体存在问题、合同条款不完善、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等。
2.内部纠纷法律风险企业成立后各类内部纠纷一直是公司治理要面对的核心问题,而新公司法颁布后又出现了大量的新类型纠纷,使企业内部纠纷成为近两年法律的一大热点。
比如,股东与股东、股东与董事会之间发生的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诉讼,以及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或撤消的诉讼,公司对股东或经营管理人员提起的诉讼等。
3.企业改制、兼并和投融资法律风险企业改制案件最多的一类是指在具体改制过程中,参与改制的双方当事人就改制本身发生的纠纷。
比如,在公司制改造中、股份合作制改造中、企业分立中、债权转股权中、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中、兼并收购中及其他改制中发生的纠纷。
还有一类就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纠纷的发生与改制的结果密切相关,就是一般民商事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发生了改制行为,涉及企业改制前的债权或债务究竟由谁来主张或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的区别和优缺点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的区别和优缺点三种企业组织形式:1、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优点:创立容易:不需要与他人协商取得一致,注册资本少。
维持个人独资企业的固定成本较低:政府监管少,规模没限制,企业内部协调容易。
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个税还是要缴的。
缺点: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损失超过企业初始投资时,需要用个人其他资产偿债,有倾家荡产的可能。
企业存在年限受到业主的寿命影响:人死了企业就没了。
大量融资困难:难以从外部获得大量资本用于经营。
2、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人是两人或以上,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优点缺点与个人独资企业类似,需要注意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其中一个或几个无法偿债或跑路了,其他合伙人需要分担债务,每个人都可能倾家荡产。
股权转让时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
还有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以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有偿服务的专业机构。
需要在公司名称中有“特殊普通合伙”字样,一个合伙人或多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线连带责任或无线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简单来说就是谁的锅谁背,其他人有限责任。
3、公司制企业依据公司法登记的机构被称为公司,经政府注册的营利性法人组织,并独立与所有者和管理者。
由于公司是独立法人有如下优缺点:优点:1、无线存续:即使最初的所有者和经营者退出后,依然可以存续。
2、股权便于转让: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被分成若干股,每个份额可以单独转让,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
3、有限责任:所有者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因为公司债务为法人的债务,不是所有者的债务。
正式由于以上优点,使得公司容易在资本市场获得资本,有限债务责任和无线存续,让投资者投资风险降低,股权便于转让,提高流动性。
浅谈当前公司制企业民主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谈当前公司制企业民主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步伐加快推动着职工民主管理的领域不断拓展,公司制企业的民主管理也有了很大发展和进步,内容不断丰富,很多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形式较好地履行了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和民主监督制度。
随着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民主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面临着新的形势和变化。
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民主管理机制,充分发挥其在现代企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确保职工的主体地位和合法权益也是当今工会更好地发挥职能的思考点和切入点。
民主管理是指企事业单位职工以职代会为基本载体,参与企事业单位决策、管理和监督,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组织的规范性活动。
正确认识民主管理在企业管理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坚持并不断推进企事业民主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是协调功能,有效协调企业内部的利益矛盾关系,其主要手段是推进厂务公开、开展劳动争议调解等工作;二是法制化功能,建立健全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坚持依法办事,提高企业的执法能力。
民主管理必须要求有序参与,依法维权,和谐维权;三是创效功能,民主管理能创造经济效益,推动企业协调、科学、持续发展;四是凝聚功能,企业民主管理通过上述三个功能的发挥,催生出工会和企业的凝聚力,这就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凝聚功能的实质所在。
一、公司制企业民主管理的必要性1、法律规定及党的重要主张为企业民主管理保驾护航。
国家通过法律确立和保障职工在国家的主人翁地位,赋予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力,并保障职工群众参与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实现。
宪法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在此基础上,企业法对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内容、职权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劳动法、工会法、公司法对包括公司制企业在内的企业民主管理问题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企业法律审核工作若干规定
法律审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企业重大经营活动的法律审核和论证,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维护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6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法律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由企业主要负责人领导、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牵头、业务部门参与、法律事务机构组织实施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机制和内部法律监督机制。
第三条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及工作内容,确保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法律审核职责。
第五条实施法律审核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全面客观、程序规范、准确及时等原则。
第二章法律审核的内容第六条企业应当对以下事项实施法律审核及论证:(一)重大经营决策;(二)起草修订公司章程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三)拟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四)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及改制、重组、等重大事项;(五)投融资、担保、产权转让、招投标、重大资产处置等重大经济活动;(六)其他应当实施法律审核及论证的事项。
第七条实施法律审核,应当对审核事项所涉及的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核。
第八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参加或列席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及各类经营决策会议,对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应当按照企业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的权限、程序及工作内容,依法履行法律审核职责。
第十条对法律审核中发现的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法律事务机构有权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完善企业经营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的建议。
第十一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和建议,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企业经营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100条问答(精华版)
企业经营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100条各位企业家:您好!为了帮助企业获得更加安全稳定的发展,预防和降低企业经营与治理中的法律风险,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崔彦军律师就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常见的各类法律风险,进行了系统的归纳与分析,希望对您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起到帮助作用,供您参考。
这些法律风险提示包括“劳动用工、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企业管理、公司内部治理、知识产权、外贸出口”等几个方面,还相应地提出了防范风险的具体针对性措施,以提高企业防范经营法律风险的能力,力争使企业做到“事先防范、事中控制、事后补救”的良好状态,企业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大限度的收益。
------------------------------------------------------------------------------机构: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崔彦军律师地址:杭州市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大厦A座20层电话:0571-网址: QQ;内容目录一、人力资源之劳动合同法篇二、建设工程篇三、企业日常治理篇(一)合同类(二)管理类(三)其它四、企业知识产权篇五、公司内部治理篇六、人力资源管理篇七、知识产权管理篇八、业务管理篇(一)合同管理篇(二)业务执行篇(三)涉外业务篇一、人力资源之劳动合同法篇风险提示1:劳动者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实践中,如遇到劳动者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想解除劳动合同,是以“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还是以“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建议:从举证角度考虑,前者举证难度远远高于后者“严重影响”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不易于举证,实践中用人单位很难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证明“严重影响”。
因此,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用人单位可限期要求劳动者改正,比如,要求劳动者3日内提交其它用人单位出具的已经2 泽厚律师 专家服务 法律热线:0571-3 解除的书面证据,劳动者拒不提交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法律审核工作若干规定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企业法律审核工作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企业重大经营活动的法律审核和论证,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维护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6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人民政府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法律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由企业主要负责人领导、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牵头、业务部门参与、法律事务机构组织实施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机制和内部法律监督机制。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及工作内容,确保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法律审核职责。
第五条实施法律审核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全面客观、程序规范、准确及时等原则。
第二章法律审核的内容第六条企业应当对以下事项实施法律审核及论证:(一)重大经营决策;(二)起草修订公司章程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三)拟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四)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事项;(五)投融资、担保、产权转让、招投标、重大资产处置等重大经济活动;(六)其他应当实施法律审核及论证的事项。
第七条实施法律审核,应当对审核事项所涉及的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核。
第八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参加或列席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及各类经营决策会议,对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应当按照企业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的权限、程序及工作内容,依法履行法律审核职责。
第十条对法律审核中发现的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法律事务机构有权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完善企业经营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的建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6.29•【文号】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施行日期】1999.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23日实施日期:2006年6月23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近来,一些地方工商管理局陆续来文、来电,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确企业登记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核定,应按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执行。
其中,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一律核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核经济性质。
国统字〔1998〕200号文件中有关公司经济性质的划分,只作为统计的依据。
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包括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得称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但是,改制企业原名称中含有“公司”字样的,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可予保留。
三、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企业的政府主管部门问题。
(一)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待报请国务院明确后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二)并入到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中作为其子企业的,由该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行使主管部门的职能。
(三)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地方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后企业的主管部门问题,地方政府有规定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地方政府没有作出规定的,按前述意见执行。
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文件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工商外企字[2006]8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2005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于2006年1月1日实施。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主题词:外资登记意见通知抄送:外交部、司法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2006年4月27日印发附件: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就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和登记管理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提出以下执行意见。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解(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解(一)一、案件受理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本条是人民法院对因企业改制发生纠纷案件受理范围和原则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随着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崭新思路逐渐形成,我国企业制度改革从主体利益分配转向决定主体利益分配的产权制度上来。
这一方针的确定,在我们以国有企业为龙头、以明晰产权,重新分配产权为中心,进而达到调动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创造性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全面开始。
企业产权制度改造的实践,表现为企业的公司化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兼并与分立、企业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形式。
经济领域里的任何实践活动均需要国家出台相关的法律或政策予以引导和保护,自企业改制的方针确定以后,国家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了相关的一些政策、规定等文件。
然而,由于企业改制这一全新经济现象,涉及介入调整的法律、法规颇多,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很广泛,既涉及任何保护企业自身的权益、职工权益,又涉及保护债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急需将有关企业改制相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集中作出规定,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统一标准予以操作,以及时公正的保护各方当事人民事权益,规范和促进企业改制的有序发展。
依据现有的民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第一部分对企业改制有关案件的受理问题作出规定,明确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类纠纷哪些应当受理,哪些不应受理的问题。
公司承包经营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合 同的 规定 , 业 的经 营风 险完 全转 移 给 了承包 人 。 企 无
论 承 包 人 经 营 是 否 亏 损 . 发 包 方 公 司 均 可 以 得 到 承 包 费作 为 企业 的利 润 。 第 三 。 者 对 企 业 经 营 者 的 激 励 不 同 。 国 企 承 包 二 在
执 行 经 营 管 理 而 接 受 报 酬 。 义 的 委 任 经 营 , 指 企 业 狭 仅 的经营 是 以委托人 的名 义 . 以受 任人 的计 算进 行 。 但 企
业 的 损 益 归 受 任 人 。受 任 人 应 向委 任 人 支 付 约 定 的 费 用 。f ) 明 显 , 司 承 包 经 营 与 大 陆 法 系 的 狭 义 的 [( 很 】 公
包 人 进 行 企 业 经 营 控 制 的 概 括 授 权 .将 公 司 的经 营 风 险 和 额 外 的 收 益 机 会 转 移 给 承 包 人 。 以 取 得 低 风 险 的 固 定 收 益 的一 种 商 业 安 排 公 司 承 包 经 营 中 相 关 法 律
( 司 制 ) 取 代 。 然 企 业 承 包 经 营 责 任 制 不 再 贵 为 公 所 虽
合 同 的 有 效 性 作 出论 证 . 并 对 法 律 规 制 公 司 承 包 经 营
过程 中的有关法 律 问题提 出相应 的建议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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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 承 包 经 营 的 性 质 和 制 度 功 能
( ) 司 承 包 经 营 的 性 质 一 公 从 公 司方 面 说 .公 司 承 包 经 营 的 实 质 是 通 过 向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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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 使 选 任 经 营 者 为 董 事 、 理 的 方 式 存 在 较 大 的 而 经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称“公司”。
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非公司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条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自治州,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区、盟及大中城市所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各类开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没有公司登记权,不得登记注册公司。
住所设在直辖市所属区内的公司,除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以外,由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管辖范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权的划分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保税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7号文件改建为的分局,可以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委托,核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并核发盖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司法中提到的基本管理制度都有哪些公司法的基本制度
公司法中提到的基本管理制度都有哪些公司法的基本制度公司法中提到的基本管理制度都有哪些您好,企业管理制度一般按照企业内部管理职能可划分为:财务审计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等。
每一模块又可细分为若干具体的管理制度,以人力资源管理为例,可包括招聘管理制度、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员工职业发展规划等等。
企业制度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因企业抚规模、发展阶段、企业的性质不同而不同。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1至10项具体内容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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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采纳!公司法的基本制度?它包括哪些内容找公司法看看不就知道了参考资料:找公司法看看不就知道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规定有哪些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联系并规范股东(财产所有者)、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权利和义务分配,以及与此有关的聘选、监督等问题的制度框架。
简单的说,就是如何在公司内部划分权力。
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解决公司各方利益分配问题,对公司能否高效运转、是否具有竞争力,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是采用“三权分立”骇度,即决策权、经营管理权、监督权分属于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
通过权力的制衡,使三大机关各司其职,又相互制约,保证公司顺利运行。
公司治理结构(corporategovernance,又译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治理)是一种对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体系。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002年7月27日财企[2002]313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直管企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在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处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附件: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司制改建,是指国有企业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改建企业,是指经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实行公司制改建以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是指直接持有或者直接管理改建企业国有资本的国家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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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代企业的三种形式
❖ 简单来说,现代企业是指以企业组织形 式以及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形式 为基础划分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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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按所有制划分)
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
私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全民所有制 工业企业法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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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本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
❖ 分公司是公司依法设立的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经 营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本公司承受的分支机构。 相对分公司而言,公司称为本公司或总公司。
❖ 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章程,没有独立 的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领取营业执照, 进行经营活动,不过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 公司也需依法设立、登记,但其作为公司分支机 构,设立程序比较简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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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 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意味
着公司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相分离,股东只对公 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否 认公司的法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公司法人格否认 制度。
❖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英国称“刺破公 司面纱”(pierc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 德国称“直索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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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合伙企业 ❖ 新的合伙企业法将合伙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
限合伙企业。 ❖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
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 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 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事务并对合伙企 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 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对 合伙企业的事务不享有经营管理权。
❖ 公司的核心特征是: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 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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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与公司制度概述
❖ (一)公司形式
❖ 1、有限责任公司
❖ 又称有限公司,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 2、股份有限公司
❖ 又称股份公司,是将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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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几种情形
(1)资产显著不足的情形: 资产显著不足,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行业 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时,可判令股东承担责 任。公司资产是否显著不足并不以法定的最低资本额来 衡量,而以公司的营业状况、交易的性质为标准。例如, 以少额资本成立的公司经营高度危险行业,即便公司的 资本超出法定最低资本额,也应认定公司资产不足。通 常情况下,认定资产不足一般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 计算标准,若某法律关系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因 其后蒙受了正常的经济损失,则不应作为资产不足处理, 还有实践中比较普遍存在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的问题,可以通过追究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使出 资人赔偿因其出资不实的损失,也可以提起否认瑕疵公 司人格之诉加以解决,即直接追究设立公司股东的个人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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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 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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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自由对外 转让股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 转让;
❖ (7)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 的财务报表需要向社会公开,有限责任公 司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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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分类
❖ 1、母公司和子公司 ❖ 这是按公司外部组织关系所作的分类。在不同
公司之间存在控制与依附关系时,处于控制地位 的是母公司,处于依附地位的则是子公司。母子 公司之间虽然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组织关系,但 它们都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是彼此独立的企 业。 ❖ 母公司一般通过持有子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而 控制子公司,但公司之间还可能由于其他原因形 成控制与依附关系,成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如表 决权控制、协议控制或特定的人事、财务安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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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源自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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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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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公司企业(即公司)
❖ 在我国,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出资 设立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 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 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外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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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公司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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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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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个人独资企业
❖ 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 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者 个人所有,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 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 业不具备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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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50人以下,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发起人为2-200 人,募集设立的没有股东人数限制;
❖ (5)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 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 500万元;
❖ (6)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要求比较低, 法律监管比较宽松,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要求比较高,法律监管比较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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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
❖ (1)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的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这样划分;
❖ (2)证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的为股份 (股票),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的为出资 证明书;
❖ (3)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 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
公司制企业经营管理中的 若干法律问题
山西财经大学 樊云慧 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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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现代企业制度
❖ (一)现代企业制度概述
❖ 现代企业制度是指以市场经济为前提, 以规范和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主体,以 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适应社会化大生产 要求的一整套科学的企业组织制度和管理 制度。
❖ 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产权清晰、权 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