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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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092xx学号:18
侵权责任法期中作业
案情简介:
北方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南音像出版社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收集18残疾人的歌曲发行唱片。由北方文化进行后期的编辑工作,江南音像出版社进行出版发行。1个月后,歌曲收集完毕。但因江南音像出版社的机器故障,遂找到当地的文化馆协商发行唱片的事宜。文化馆同意,并派职员李国荣参与制作工作。事后,江南音像出版社支付文化馆机器磨损费2万元。并给音像制品取名“强者之音”,在
A、B两地进行发行销售。半个月后,白云乐队发现其中
5、6首歌曲是其歌曲,但在音像制品中并未指明;红土地出版社也发现其中
8、9、12首歌曲是其曾出版发行的歌曲。两者觉得发行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主张赔偿其损害。
分析:
一、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成立的。
在本案中,“强者之音”中的第五、第六首歌曲,是白云乐队的歌曲,所以白云乐队是这两首歌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白云乐队并未把该两首歌进行公开发表。江南音像出版发行的“强者之音”中的
5、6首歌曲未经白云乐队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且发行者在发行的作品中并未指明白云乐队的名称,侵犯了白云乐队的著作权和署名权。
“强者之音”中
8、9、12首歌曲是红土地出版社已经出版发行的作品,而本案中的发行者并未征得红土地出版社的许可,就对其已经发行过的歌曲进行整理和汇编,也并未向红土地出版社支付任何报酬。发行者侵犯了红土地出版社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第三条,发行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从侵权责任的阶层构造上来说:
本案中存在侵害云乐队的著作权和署名权,侵犯红土地出版社的著作权的侵害及侵害行为,并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强者之音”的发行者违背了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又无免责事由,应该对白云乐队和红土地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
二、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应由北方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江南音像出版及文化馆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有:
1、北方文化和江南音像出版社个合同关系,二者合作制作了“强者之音”。
2、江南音像出版社与化馆亦是一个合同关系,文化馆协助江南出版社制作“强者之音”。
3、李国荣与文化馆是一个劳务合同,是文化馆的职员,并被文化馆派去参与“强者之音”的制作,是一种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归于文化馆,而不是由李自己承担。
这是一个多人侵权的案例。北方文化、江南音像出版社、文化馆三者之间是存在一个内部合同,但其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以案中白云乐队和红土地出版社可以以北方文化、江南音像出版社及文化馆为共同的侵权人,亦可以其中任意一个为侵权人,向其追究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北方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江南音像出版及文化馆对此次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北方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江南音像出版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白云乐队和红土地出版社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发行音像制品,即停止侵害;同时,还可以要求北方文化、江南音像出版社、文化馆赔偿其损失。即要求三者支付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支付报酬,并从已经售出的音像制品中索要报酬作为补偿(这种请求值得商榷,但是我觉得被侵权人是可以依法取得)。
以上两种都是赔偿损失这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另外,白云乐队还可以要求在“强者之音”的第五、第六首歌曲进行署名,即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这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四、处理办法:
综上,白云乐队和红土地出版社可以以北方文化,江南音像出版社和文化馆为被告将其诉至人民法院,也可以双方协商解决问题。但是在协商解决时候,注意收集好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