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 69 号)
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我市城镇居民和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购买的原有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居民和职工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购买的住房(含安居工程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买卖、互换、赠与、继承、析产、典当、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已购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住房上市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辖区内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已购住房的所有权归个人所有,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外,任何单位不得限制上市交易。
第二章上市交易条件与程序第六条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二)房屋所有权证书;(三)身份证和户口薄;(四)共同居住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家庭成员签署是否同意出售意见;(五)原售房单位签署同等条件下是否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并盖章;标准价购房的,应与原售房单位签定收益分配合同。
房屋买卖的需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需提交互换合同;已抵押的需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赠与的需提交赠与人出具的赠与书;继承的需提交被继承人的遗嘱或法定继承人的书面资料;析产的需提交析产单;典当的需提交典当契约。
第七条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二)房产管理部门对上市交易审批表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三)批准后,当事人双方签定合同并办理公证;(四)当事人双方持批准文件和合同15日内到房产交易机构办理房产交易手续;(五)自受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由受让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改革开放至今我国出台的房地产政策
改革开放至今我国出台的房地产政策1980年4月,邓小平指出:住房要进行商品化,住房分配制度应该考虑调整,房子可以作为商品出售。
1982年国务院在常州、郑州、沙市、四平4个城市进行了新建公有住宅补贴出售试点。
实践证明,这项改革是成功的,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积累了一定经验。
政策目标:修改十年规划指标,调整、改革、整顿政策内容:允许私人建房,城市居民可以自购自建。
开始住房制度改革;调整产业结构,下放管理权1984年政策目标:发展房地产业政策内容:发布城建综合开发暂行办法,推行商品化试点1987年1987年12月1日,中国土地“第一拍”。
这是一次历史性突破,是我国土地使用制度的根本性变革,标志着我国的根本大法承认了土地使用权的商品属性,跨出了土地商品化、市场化的重大一步。
政策内容:加强商品房住宅计划管理,公有住房补贴出售1988年政策目标:扩大房地产业发展,实现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内容:修改《宪法》,允许土地批租;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房地产市场。
1989年政策目标: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政策内容:发布《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通知》,规范市场行为,整顿市场秩序;压缩固定资产规模,紧缩银根。
1990年上海市房改方案出台,开始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5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出台,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提供了具体依据,为建立可流转的房地产和房地产市场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政策目标:加强治理整顿;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政策内容:治理整顿,大规模清理在建项目;颁布深化企业经营机制改革的通知;发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1年11月2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规范了房改的分阶段及总目标、基本原则、有关政策、工作部署、工作领导等。
对房改的深化进行起到了重要的依据作用。
政策目标:规范产地产业发展:深化住房制度改革。
政策内容:治理整顿;房地产市场建设全面起步;房改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6.08•【字号】•【施行日期】2011.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规范性文件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30号)要求,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对2009年年底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已按照要求发布了废止文件目录,现将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至2010年)综合1、自治区建设厅、人事厅、自治区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区办公室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组织注册师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建劳[1995]24号)2、自治区建设行业行风义务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新建纠字[1997]4号)3、建设厅厅长办公会议制度(新建办[1998]12号)4、建设厅关于加强行政领导工作制度的意见(新建办[1998]12号)5、自治区建设厅、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建筑行业劳保统筹机构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新建办[1998]8号)6、建设行政处罚听证会规则(新建法[2000]2号)7、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几个具体问题(新建法[2000]3号)8、建设厅规范性文件制作程序规定(新建法[2000]4号)9、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委托规定(新建法[2000]6号)10、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新建法[2001]9号)11、关于严禁擅自增加施工许可审查条件和搭车收费的通知(新建法[2002]5号)12、关于进一步促进建设行业协(学)会发展的意见(新建人[2002]4号)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细则(新建办[2003]4号)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新建法[2003]8号)15、自治区建设厅信访工作制度(新建办[2003]8号)16、自治区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新建办[2003]9号)17、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通知的通知(新建法[2003]11号)18、关于印发建设行政处罚格式文书的通知(新建法[2003]12号)19、关于转发建设部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和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的通知(新建法[2004]3号)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许可事后监督检查规定(试行)(新建法[2004]6号)2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新建法[2004]7号)2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还款协议公证暂行办法(建设厅、司法厅新建法[2005]1号)2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细则(新建法[2005]7号)2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6]88号)25、自治区建设厅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新建法[2006]2号)26、自治区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新建法[2006]4号)27、关于建立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转办案件公示制度的通知(新建法[2006]12号)28、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核发办法》的通知(新建人[2006]5号)29、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法[2007]1号)30、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中小城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新建办[2007]5号)31、关于全面推进建设职业技能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通知(新建人[2007]7号)3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教育培训管理暂行办法(新建人[2007]14号)3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工作规程(新建办[2008]3号)34、自治区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规定(暂行)(新建办[2008]16号)35、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规定(新建法[2009]12号)36、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考核工作的通知(新建人函[2009]16号)37、关于印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贯彻落实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意见的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新建办[2010]19号)3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规程(新建法[2010]4号)39、关于废止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自治区实施<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新建法[2010]5号)40、关于废止自治区建设厅、劳动厅《自治区建设劳务资格鉴定和证书制度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新建法[2010]6号)41、关于进一步做好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保密工作的通知(新建办[2010]22号)42、关于规范使用“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简称的函(新建办函[2010]91号)43、关于做好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宣传工作的通知(新建办函[2010]100号)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业1、关于进一步简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手续和要件的通知(新建房[2001]10号)2、转发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建房[2002]1号)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建房[2002]2号)4、关于建立房地产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制度的通知(新建房[2002]13号)5、关于推广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房函[2003]20号)6、关于转发建设部建办法函[2003]396号的通知(新建法函[2003]51号)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鉴定委员会管理办法(新建房[2004]2号)8、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新建房[2004]5号)9、关于转发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办法的通知(新建房[2004]5号)10、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自治区计委、建设厅新计法[2004]531号)11、关于实施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制度的通知(新建房函[2005]20号)12、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147号)13、关于实施城镇国有企业职工住房解围解困工程的意见(新政办发[2006]149号)1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权属登记簿统一式样的通知(新建房[2006]10号)15、关于编制住房建设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新建房[2006]16号)16、转发建设部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新建房[2006]19号)17、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73号)18、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建房[2007]1号)19、转发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济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建房[2007]2号)20、关于解决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移交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房[2007]3号)21、自治区城市住房困难家庭调查和建档工作实施方案(新建房[2007]19号)22、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新建房[2007]20号)23、关于严禁范本销售商品房和售后包租在建商品房的紧急通知(新建房函[2007]29号)24、关于转发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建房[2008]2号)25、自治区房屋登记测绘成果审核与争议认定办法(新建法[2008]4号)26、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新建房[2008]16号)27、关于在自治区房地产行业开展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8]24号)28、关于调整廉租住房规划及进一步做好我区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8]25号)29、转发关于修订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的通知(新建房[2009]10号)30、转发关于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新建房[2009]20号)31、关于加强自治区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新建房[2009]21号)32、关于做好自治区房屋登记审核人员确认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9]22号)33、关于促进自治区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09]55号)34、关于建立自治区房地产市场信息发布工作制度的通知(新建房[2010]2号)35、关于规范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10]5号)36、自治区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地税局、自治区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新建房[2010]6号)37、转发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新建房[2010]9号)38、关于对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调查情况进行重新确认的通知(新建房[2010]12号)39、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新建传[2010]22号)40、关于对注销当事人因申报材料不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新建回复[2010]206号)41、关于进一步做好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统计工作的通知(新建房函[2010]37号)42、转发关于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快报制度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农业厅、自治区林业厅新建房函[2010]40号)住房公积金管理1、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新建房[2002]10号)2、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决策制度的意见(新建房[2002]11号)3、关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商业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金管[2005]3号)4、关于切实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加强整改工作的通知(新建金管[2006]6号)5、自治区开展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新建金管[2008]2号)6、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新建金管[2009]3号)7、自治区开展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新建金管[2009]2号)8、关于调整全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新建金管[2010]4号)9、转发《关于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治区审计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新建金管[2010]6号)10、转发关于做好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治区审计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新建金管[2010]7号)11、关于规范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人民政府纠风办、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治区审计厅新建金管[2010]10号)12、转发关于大力开展住房公积金文明行业创建活动的通知(新建金管函[2010]5号)13、关于办理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公积金支取和贷款手续的意见(新建金管函[2010]8号)14、转发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新建传[2010]75号)15、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新建传[2010]88号)16、关于对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问题的复函(新建金管函[2010]2号)住房制度改革1、自治区住房改革和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有关计算办法的通知(新房改字[1995]10号)2、自治区住房改革和建设领导小组关于深化我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具体问题的意见(新房改字[1995]11号)3、自治区住房改革和建设领导小组关于自治区城镇房屋改革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意见(新房改字[1997]19号)4、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新政发[1999]39号)5、转发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新政办[1998]73号)6、关于当前房改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新房改字[1998]7号)7、关于高等院校出售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意见(新房改办[1998]08号)8、关于政策性住房资金计结息问题的通知(新房改办[1998]14号)9、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房改办[1999]05号)10、关于停止住房实物福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通知(新政发[2005]1号)11、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清理和纠正干部职工住房工作的意见(新政发[2006]26号)12、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单位集资建房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6]5号)13、关于印发自治区区直机关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228号)14、关于加强集资建房建设管理的补充通知(新政发[2008]93号)15、自治区清理纠正集资建房有关政策问题说明(新建房[2008]22号)16、关于加快做好规范清理集资建房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9]3号)城乡规划1、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新政发[1996]81号)2、关于加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工作的通知(新建规字[1996]40号)3、转发建设部关于设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规模核定必须严格执行[1996]18号文件通知的通知(新建规字[1997]18号)4、关于实行城市规划管理“一书两证”办件意见反馈制度的通知(新建规[1999]2号)5、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新建规[1999]2号)6、自治区城市居住区规划质量评价量化指标(试行)(新建规[1999]6号)7、关于做好城市广场规划设计工作的通知(新建规[2000]2号)8、关于开展城市设计试点工作的通知(新建规[2001]2号)9、关于修改《自治区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决定(新建法[2001]12号)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申报评定细则(新建规[2002]5号)11、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新政发[2003]22号)12、关于做好抗震防灾规划编制与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规[2004]5号)13、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编制质量管理的通知(新建规[2005]2号)14、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和审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新建规[2005]6号)15、关于在自治区各地、州、市、县成立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指导意见(新建规[2005]11号)16、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和《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建规[2006]6号)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编制方案征选管理办法(新建法[2006]14号)1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执法监督规定(新建规[2007]8号)19、关于进一步加强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规[2007]9号)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新政办发[2008]93号)21、关于加强城市居住区信报箱和邮政报刊亭建设工作的通知(新建规[2008]9号)22、关于认真做好《城乡规划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新建规函[2008]18号)23、关于执行《城乡规划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规函[2008]92号)24、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办法(新建法[2009]9号)25、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自治区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9]127号)26、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新建规[2009]2号)27、关于规范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指标的通知(新建规[2009]1号)28、关于加强自治区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管理的通知(新建规函[2009]87号)29、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办法》的通知(新建规[2010]12号)30、关于做好我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规函[2010]523号)31、关于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日照标准的通知(新建规函[2010]605号)32、关于对建筑资质能否承揽规划业务的复函(新建回复[2010]140号)村镇建设1、关于加强小城镇建设工作的意见(新政发[1999]51号)2、自治区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新建法[1999]11号)3、关于抓好小城镇示范点建设工作的通知(新建村[1999]2号)4、自治区集镇和村庄规划深度要求(试行)(新建村[1999]1号)5、关于加强自治区重点示范小城镇建设工作的通知(新建村[2000]2号)6、创建自治区园林城镇活动实施方案(新建村[2004]2号)7、新疆好维吾尔自治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新建村[2005]2号)8、关于开展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试点工作的通知(新建村函[2005]2号)9、关于发放农村抗震安居住宅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新建村[2006]5号)10、转发建设部关于做好倒塌农房在后回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新建村[2008]2号)11、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新建法[2009]7号)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1、关于颁发《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新城城字[1989]12号)2、关于印发《自治区实施<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新建城字[1991]52号)3、关于在全区城建行业推广“社会服务承诺制度”的实施意见(新建城[1998]23号)4、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建设厅关于开展争创园林城市和达标单位活动的请示的通知(新政办[1997]127号)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管理办法(新政办[1999]38号)6、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区域管道供气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城[1999]12号)7、关于加强车用燃气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城[1999]9号)8、转发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通知(新建城[2000]17号)9、关于城市道路挖掘修复面积问题的通知(新建城函[2001]20号)10、关于贯彻落实中央编办关于地方水务机构有关问题通知精神的通知(新建城函[2002]13号)11、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的通知(新建城[2002]7号)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绿线管理规定(新建城[2004]3号)13、关于加强自治区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城[2004]5号)1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新政发[2005]20号)15、转发建设部关于实行统一城市出租汽车三证的通知的通知(新建城[2005]13号)1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客运出租车特许经营实施细则(新建城[2005]21号)17、关于做好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警示标志接管工作的通知(新建城函[2005]24号)18、关于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传[2005]21号)19、关于依法处理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城函[2005]10号)20、关于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通知(新建城[2006]3号)21、关于进一步推进自治区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137号)22、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意见的通知(新建城[2006]4号)23、转发建设部《关于推进供热计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建城[2006]13号)24、关于加强城市燃气工程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城[2007]3号)25、转发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的通知(新建城[2007]18号)26、转发建设部关于建设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的意见的通知(新建城[2007]21号)27、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新建城[2008]1号)28、关于推进自治区供热计量工作的通知(新建城[2008]2号)29、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的通知(新建城[2008]13号)30、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供热计量管理的通知(新建城函[2008]30号)31、关于转发《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新建城[2009]1号)32、转发关于印发《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新建城[2009]4号)33、关于进一步加强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管理的紧急通知(新建传[2009]75号)34、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通知(新建城[2010]8号)35、关于转发《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指南》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厅新建城[2010]15号)36、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新建城[2010]21号)37、关于印发《创建自治区园林城市实施办法》《自治区园林城市标准》《争创“绿化合格单位”及“花园式单位”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2]22号)建筑业管理1、关于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新建建[2001]6号)2、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建[2001]21号)3、关于印发自治区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的若干规定贯彻意见的通知(新建建[2003]22号)4、关于做好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03]64号)5、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在建筑工程中使用当地农民工的实施意见(新建建[2003]28号)6、关于做好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03]64号)7、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新建建函[2003]55号)8、关于转发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建建函[2004]12号)9、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通知的通知(新政办发[2004]172号)10、关于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修改决定(新建法[2004]5号)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担保实施办法(新建建[2004]9号)12、关于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意见(新政办发[2005]189号)13、关于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加强建筑劳务分包管理的通知(新建建[2005]25号)14、关于治理建设行业涉及非公有制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通知(新建建[2005]26号)1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管理规定(新建法[2005]6号)16、自治区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审批管理规定(暂行)(新建建[2005]36号)17、关于加快自治区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新建建[2006]7号)18、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意见(新建建[2006]16号)19、转发关于加强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防范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新建建[2007]4号)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新建建[2007]16号)21、转发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新建建函[2007]54号)22、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新建建[2008]7号)23、自治区实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新建建[2008]20号)24、关于加强政府试行代建制建设项目建设行政监督管理的通知(新建建函[2009]45号)25、自治区建设系统突发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暂行)(新建建[2009]29号)26、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工程综合布线系统和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及验收工作的通知(新建建[2010]21号)27、关于进一步做好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排查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10]1号)28、关于开展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和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10]10号)29、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建设工程企业区内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新建建函[2010]12号)30、关于做好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应急平台体系基础地理信息平台项目数据采集报送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10]13号)31、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建筑领域工程款结算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10]36号)。
深圳市申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条件及手续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深圳市申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条件及手续核心内容:在深圳市,如何申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下面,赢了网拆迁安置栏目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的知识内容。
法律依据(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二)《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四)《转发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粤府〔2003〕84号);(五)《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六)其他相关的规定。
数量及审批方式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批准。
审批条件(一)申请人已办理了安居房个人《房地产证》;(二)申请人已按房改政策规定付清购房款和补差款;(三)住房产权无争议,无其他民事权利纠纷;(四)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住房产权;(五)已经设定抵押的住房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六)所购安居房已在市房改办建档并录入深圳市房改信息库”;(七)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房价符合房改政策规定;(八)申请人没有违规购买安居房;(九)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
(注:1.申请人婚前已由个人付清购房款或已办理了婚前房产公证的,允许以申请人个人名义申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夫妻双方不得再申请购买安居房或经济适用房;购房申请人和共有人共有的安居房,无离婚、丧偶等产权变更理由的,必须以双方名义申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
2.夫妻双方离婚后,其共同购买或产权共有的安居房,可以双方的名义申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
双方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后,均不能再申请购买、租住、调换政策性住房(包括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
申请材料(一)《深圳市办理个人已购政策性住房业务申请表》(1份)。
单位成批申报(5户以上)的还需提交:(二)《深圳市办理个人已购政策性住房业务申报表》(1份);(三)《申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分户表》(2份);(四)局属产权安居房的申请个人同时申请安居房换证的还须提交《深圳市安居房换证登记申请书》(1份)。
浅议保障房分配难题与解决方向
件 的购房者 。 但在信息不完备和个 人财富快速变动的市场环 境 下, 要完美甄别 出合适 的候选者 , 几乎完全不可能。近年借 经济适 用房为特定对象牟利的事件层出不穷 , 引发社会 人士
诟病 。例如深圳对保障房制定的是“ 九查九核” 三级 审查 , 及“ 二 次公 永”的 申请 审核程 序 ,九查 九核” 三 “ ,即指核查包括 户
保 障房是政府 为 中低 收入 住房 困难 家庭所 提供 的限定 标准 、 限定价格或租金 的住房 。我 国 目前 的保 障性住 房主要 有: 以租赁 方式提供 的廉租房 和公共租 赁房 、 以售卖方 式提 供 的经济适用房 和限价房 。在 “ 十二五 ” 规划纲要 中提 出, 我 国将重点发展公共租赁住 房 , 逐步使其成为保 障性住 房的主 体。在保障房操作层面 , 有许多问题 尚待明朗 . 例如哪些人应 该居住保障性住房 ?如何避免其成 为权 力寻租的灰色地带 ? 保障房的退出机制是什 么? 凡此种种 , 亟待解释 。 本文仅从保 障房公平分配角度着 眼 , 探讨解决保 障房分配难题 的有力途
的出售式保障房模式有限价房和经济适用房两种 , 在保 障房
建设过程中都具备“ 融资 ” 优势 。而我们看到 , 即使 目前政策
重点保 障的租赁 型保 障房 , 例如公共 租赁房 , 出售 的通道 其 亦 已被打通 。地方城市保障房建设资金的捉襟见肘 , 于是 向 保障对 象出售一定 的产权用 以回笼部分保 障房建设 资金的 思路 , 成为越来 越多城 市保障房建设模式的核心。试点 出售 保障房部分产权缓解资金压力 , 这也就是说 , 即使在廉租房 、 经适房等租赁型保障房 当中, 申请 人也可以先购买保障房的
部分产权例如 3 %, 0 政府持有剩下 的 7 %。 0 达到一定年限后 ,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06.29•【字号】•【施行日期】2000.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为进一步搞活我市住房二级市场,简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手续,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制定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如下:一、关于办理上市出售手续的程序(一)凡申请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要持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征询意见表》,也可以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房地产中介机构领取上述表格。
发表格的单位不得扣押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证件。
(二)自当事人将上述证件及填好的表格递交到交易管理部门之日起,交易管理部门应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完成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审查工作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经批准上市出售的房屋达到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须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
卖方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交易管理部门批准上市出售的书面决定。
买方须提交本市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外省市个人还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购房证明。
(四)交易管理部门自收齐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完成审查、评估并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99)京房改办字130号〕、《转发财政部、国家财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1999)1201号〕的规定,计收有关税、费、收益等工作,完成立契过户手续。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云政发〔1999〕13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9.07.14【实施日期】1999.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9〕138号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工作;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房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工作。
第三条凡我省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首次上市交易,适用本办法。
已购公房首次上市交易后发生的再交易行为,执行一般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系指个人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有住房;个人购买享受了政府扶持政策或单位补贴的集资建房、合作建房、“解危解困”、经济适用(安居工程)住房。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系指个人将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已购公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买卖、交换、赠与、抵押、租赁的行为。
第六条产权人将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房;不得再以房改价购买公有住房;不得因已购住房上市后导致的住房面积变化而申请住房补贴;不得再参加享受政府或单位补贴的集资建房、合作建房;不得再购买“解危解困”住房、经济适用(安居工程)住房以及其他享受政府或单位补贴的住房。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文件号:国管房改[2003]165号颁布尔日期:2003年8月14日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将于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适应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及中央在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原产权属于中央在京单位的公有住房。
职工根据国家政策,按照房改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由中央在京单位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也视为已购公房。
第三条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遵循统一市场、定点代理、方便职工、系统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是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成立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交易办公室),负责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提供住房档案等信息服务和政策咨询,监管交易活动,收集、记录交易结果并向原产权单位及职工所在单位反馈。
第五条交易办公室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作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定点交易代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交易机构),承担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出售人应填写《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交易办公室根据职工住房档案进行核对。
核对无误的,出售人可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可委托定点交易机构代为办理房屋买卖以及交易过户手续。
并提供以下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书;(二)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三)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四)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五)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房买卖合同;(六)物业费、供暖费清结证明。
分析保障房政策的发展历程
分析保障房政策的发展历程一、保障房政策发展历程我国保障性住房分为出售型和出租型两种。
出售型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
出租型保障房包括廉租住房和公租住房,现在正在进行廉租房和公租房两房并轨操作。
(一)出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的发展历程1、1994年至1999年政策框架初步形成阶段。
建房[1994]第761号文《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该文件对经济适用房的概念、申请对象、定价、资金筹集等方面进行了初步确定;建设部于1998年发布了《关于继续做好1998年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实施工作的通知》,对前三年的经济适用房政策实施情况进行了分析和总结,提出了以后在经适房政策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包括加强对国家安居工程的组织和领导、大力发展经济适用房、把国家安居工程建成“精品工程”、加强对经适房的销售工作,避免出现空置现象,加强对建成出售小区的物业管理。
可以说该文件是针对1994年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面上问题的方向性解决策略;1999年建设部颁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相关方面进行了规定。
自此,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和上市交易等相关环节的政策框架已初步形成。
2、2000年至2010年政策细化和完善阶段。
2003年《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该文件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构成、不得计入经济适用房价格的费用等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2007年《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对经济适用房优惠和支持政策、建设管理、价格管理、准入和退出管理等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该文件为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而制定,该文件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应符合的条件、开发贷款必须专项专用、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人要依法开展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对此项资金要实行封闭管理、贷款人应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检查等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张中伟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启动住房消费,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城镇(含独立工矿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根据国家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成本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按市、县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公有廉租住房。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清理、纠正违规住房,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3.25•【字号】京国土房管市一[2002]218号•【施行日期】2002.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市一[2002]218号)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科(所):市国土房管局下发了关于调整《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京国土房管市一字 [2001]第1180号,以下简称《调整办法》)的通知后,部分区、县的交易管理部门提出了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特殊约定”的含义“特殊约定”是指房改售房合同中双方对房屋交易条件的一些特别限制性条款,其中包括对职工服务年限的要求,单位出于安全、保密等特殊考虑及住房调配等目的而设定的收回、限定购买对象等项内容。
优惠价、标准价售房合同中原产权单位作为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条款是依据房改售房政策产生的,不属于特殊约定。
但需明确的是,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在交易中主要指房屋的交易价格。
原优惠价、标准价变更为成本价后,职工拥有所购房屋的全部产权,同时应视为原合同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已发生变更,其中针对优惠价、标准价的优先购买权条款不再适用。
二、关于征询原产权单位意见《调整办法》中明确“凡以房改成本价所购公有住房申请上市出售的,除与原产权单位在买卖合同中另有特殊约定的以外,可不再征询原产权单位的意见”,是指可不经原产权单位同意。
因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的产权是完整的产权,产权人享有处分权,原产权单位已无权干涉其能否上市交易。
但因涉及房屋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具体问题,为有利于房屋购买人顺利入住,故仍需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沟通。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邯郸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3.02.18
•【字号】
•【施行日期】2003.02.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对口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步伐,推动行政效率提速,我市坚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
2003年2月11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认研究决定,第四次取消市政府部门的73项行政审批项目,现予公布。
凡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邯郸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市政府第86号令)和《邯郸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邯政[2000]23号)的要求,立即停止行政审批行为。
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研究并处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后续监管和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附:邯郸市第四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3项)
二00三年二月十八日附:
邯郸市第四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3项)。
郑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郑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2.31•【字号】•【施行日期】2000.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郑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我市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活跃房地产市场,根据《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结合郑州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房改房)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房改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
(一)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必须是取得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书、权属清晰的全部产权住房。
(二)部分产权住房向全部产权住房过渡,换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上市交易。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1)对既购买房改房,又租住公有住房且没有缴纳市场租金的;(2)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3)以分期付款方式购房,而价款尚未结付清的;(4)上市出售后可能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5)违纪违规购房未纠正处理的;(6)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7)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四条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拍卖、典当、交换、赠与、抵押、租赁、继承、析产等其它合法方式。
第五条房改房上市交易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得再向政府和单位申请租住、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和解困房等具有政策性质的住房;不得参加单位组织的职工集资合作建房。
第六条房改房上市交易免征营业税;减半征收契税;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附后。
第七条房改房上市交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房屋所有权人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上市交易。
(二)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上市交易需提供的材料:(1)产权共有人共同签字的房改房上市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的说明
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的说明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7.27•【文号】•【施行日期】1999.07.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的说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最近,针对目前的经济形势,中央对扩大住房消费进一步作出了部署,特别要求加快开放住房二级市场。
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地方人民政府正积极研究制定有关具体措施。
建设部就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向大家作一介绍。
一、关于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的现实意义加快开放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既是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也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需要。
从部分省、市试点的情况看,开放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有着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搞活市场,扩大住房有效需求,推动住房消费。
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时,一般是根据单位分房情况,先住后买,没有多少可选择的余地。
随着居民家庭收入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相当一部分已购公房居民急于进一步改善居住条件,希望通过以小换大、以旧换新,实现住房的升级换代。
但这部分居民单靠家庭积蓄来购买商品房往往又是不现实的。
开放住房二级市场后,将这部分存量房屋资产转化为货币资金,加上家庭的存款及政策性和商业性的贷款支持,就可以大大增强这部分居民的住房购买力,从而使这部分原来游离于市场之外的住房消费群体进入市场,更广泛地调动起群众住房消费的积极性,进而促进增量住房的消化和住宅建设的发展。
因此,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开放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将成为拉动住房消费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二,有利于保持房改政策的连续性,推动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
向城镇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向中低收入居民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国管房改[2003]165号2003年8月14日建设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2003]165号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工作,适应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及其它相关规定,制定了《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房改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是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配合,抓紧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职工住房档案建立和超标处理等工作。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报告国管局、中直管理局。
附件: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二○○三年八月十四日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适应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及中央在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原产权属于中央在京单位的公有住房。
职工根据国家政策,按照房改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由中央在京单位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也视为已购公房。
第三条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遵循统一市场、定点代理、方便职工、系统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是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2011.01.26
•【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
•【施行日期】2011.01.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893号)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我部对现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和修改了部分规章,其他需要修改的规章,我部将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统筹考虑。
现将《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
攀枝花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
(二) 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购占两套及以上政策性住房的,或以非市场租金租住公有住房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 上市交易后会出现新的住房困难的;
(四) 以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但房价款尚未付清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上市交易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政府提供的政策性保障住房,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 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八条 从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攀枝花市城镇(含独立工矿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的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取得完全产权行为的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相关程序执行。
第二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成交价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确认的房屋评估市值
的1 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超标准面积部分按超面积价款的30%— 50%)后方可上市交易,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申请按此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其中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土地为出让性质的,补缴比例降低至8%(超标准部分降低至20% —40%)。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05年3月20日公房上市政策精解
2005年3月20日公房上市政策精解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已经历了近20年的历程,特别是199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以来,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取得了重大的进展。
在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同时,较为集中地向职工出售新、旧公有住房,加上商品房市场的发展,我国居民住房自有率从1979年的16%大幅度提高到58.8%,部分省市超过了60%。
住房产权结构的变化,为以居民为主体的住房交易市场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房地产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居民住房需求的变化都亟需开放存量住房上市交易市场。
这是一个潜力巨大的市场。
没有存量住房市场的开放,要想使住宅消费市场有大的发展是不可能的。
存量房市场对盘活整个房地产市场至关重要。
近年来上海等城市在严格已购公房上市准入控制、先试点后推广、合理调节收益、规范操作程序、稳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市场方面取得成功经验,天津、上海、武汉等城市还开展了公有住房使用权上市置换的探索。
在总结上海等城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点工作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建设部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并于1999年4月19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会签,4月22日经俞正声部长签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69号令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共20条。
现逐条解释如下。
第一条至第三条属总则性质。
分别规定了本办法立法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义。
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阐明本办法立法的目的和立法的依据。
本办法立法的目的共有三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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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 6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4月19日经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会签,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
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
原产权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市、县先行试点。
第十八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收益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