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颁布实施后的信托制度体系研究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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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颁布实施后的信托制度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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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颁布实施后的中国信托制度体系研究

作者:张雅楠

纵观世界经济的发展历程,信托业的发展是伴随着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及金融体制的深化而发展的。我国信托业在20多年的发展中历尽周折,几起几落。1979年10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宣告成立,标志着信托业在中国的兴起。在此后20多年的时间里,信托投资公司的发展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到1998年最多达到1000多家。直至1998年中国第二大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破产事件成为中国信托业发展的转折点。此后,在整顿过程中,信托投资公司的总数首次减少到218家,后来进一步合并后仅剩下60家。不可否认,经过20多年的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已经成为我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完善金融功能、启发金融创新、推动金融市场化改革、加强国际间经济合作、促进证券市场形成与发展以及配合财政支持重点项目建设等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几经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数量已经由1000多家,保留为目前的几十家,同时这些保留下来的信托投资公司经过整顿规范,已经成为资金雄厚、资产质量优良、内部组织健全的现代化金融机构,它们生机勃勃,蓄势待发,准备为中国金融事业做出新的贡献。但是在过去的20年中,信托业的发展并不是那么一帆风顺,就像其他行业的起步一样,信托业积累了很多问题,也存在很多疑惑,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信托法》于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江泽民主席签署第5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并宣布《信托法》将于2001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信托法》的出台使信托业的发展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为信托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更重要的是使信托制度在中国得到正式的确立。本文将以《信托法》为基础,对中国信托制度体系做以专门研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重要意义

《信托法》是繁荣和发展我国金融事业的重要法律,它对于理顺信托法律关系,完善法律体系,确立信托制度,规范我国信托业的发展,特别是在促进信托业和银行、保险、证券业的共同发展上具有积极的作用。《信托法》是一部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现实的信托立法,将是中国信托业规范、发展和创新的原动力。

(一)完善市场经济立法体系

《信托法》出台以前,唯一专门规范信托公司的法律规范是就是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4月26日制定并通过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条例。然而,1986年的条例不过33条,并且专门处理对信托投资机构的监管问题,其中根本没有涉及信托作为法律概念在中国整个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能满足中国信托产业的飞速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对外交流的不断加强,使得信托的需求不断增加,信托业的发展急需法律来加以规范。目前,我国法律对委托、监护、捐赠和遗嘱等制度均作了规定,唯独缺乏对信托方面的法律规定,《信托法》的出台使信托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被确定下来。

金融立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银行、保险和证券业都已经有法可依,而作为金融业四大支柱之一的信托业,却没一部专门的立法,《信托法》的出台填补了这一空白,使《信托法》和《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共同构成了我国完整的金融法律体系,也使得信托业和银行、保险、证券行业一样,可以有法可依,受到法律的规范和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是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我国信托业的现状,借鉴国际上通行的作法,用法律的手段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对信托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信托业健康、规范发展。在起草过程中,坚持了以下原则:重在对受托人做出约束规定,以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保障受益人的利益;根据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体现分页经营,将现有信托机构的业务与银行业务相区别,把信托投资公司办成专业财产管理机构,并在此基础上发挥其中长期的金融职能;稳定和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既要有利于国家对金融业的宏观调控,同时也要照顾到我国信托业发展的现实,尽量减少对信托投资公司经营活动的限制;既要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又要结合中国的国情,具有可操作性。

(二)《信托法》规范了信托关系

信托的法律实质就是如何确定信托关系,围绕信托财产所形成的权利义务的性质问题,即如何看待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的性质,如何看待受托人所负担的义务的性质,以及如何看待受益人的受益权的性质,所以,《信托法》是调整信托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它既不规范信托业的发展,也不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其调整范围恰当地确定在信托关系的基本规则方面,是规范信托关系的基本法。

“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本特征,也是信托关系的简明概括。财产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受托人按照特定的目的管理和处分其信托财产,形成民事财产制度中的一种特殊关系——信托关系。《信托法》第一章第二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

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一条款是对信托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基础,受托人一旦接受信托,就应当忠诚、谨慎、尽职地处理信托事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即所谓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体系,信托财产是成立信托的第一要素;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之后,对信托财产没有直接控制权,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这是信托的一个重要特征。

(三)《信托法》确立了信托制度

信托制度是一种以资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是一种财产移转及管理的巧妙设计,适应性极强;具有多样化的社会功能。诸如在民事活动方面的运用,有财产托管、遗嘱执行、遗属照顾等;在商务活动方面的运用,有代办证券投资、财务咨询、中长期融资服务等;在社会公益活动方面的运用,有慈善、科技、学术、宗教、环保等。正是由于信托制度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社会公益等多方面所反映出独特的便利功能和作用空间,所以已被当代世界上不少发达国家在不少方面所采用,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得到快速的发展。信托业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

中国实行信托制度有近一个世纪的历史。20世纪初信托制度引入中国,20年代出现信托公司,从事营业信托活动,主要是证券业务,民事信信托和真正代人理财的信托业务很少。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信托业得到很大的发展,已经在金融业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当然也存在一些问题,究其原因,既存在信托经营机构自身素质和外部监管不力的问题,但更重要的是信托立法滞后,信托活动和信托业的经营、发展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

经过多次整顿,信托公司的面貌焕然一新,再加上政策环境的逐步完善,如今的信托环境已今非昔比,市场上信托需求不断增长,对于规范化意义上的信托制度的建立也越来越迫切,《信托法》的颁布犹如久旱后的甘霖,使信托业的发展重新焕发了生命力,为信托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使信托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被确定下来。

(四)保护了投资者利益

《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条款的规定决定了信托是一种能够充分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财产管理制度。现实经济活动的需要和国外财产管理市场发展的自然选择结果表明,保障投资人的利益是现代财产管理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在信托关系中,一方面,信托财产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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