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劳动合同与商事合同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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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合同与商事合同的异同
摘要:通过学习经济法,谈谈对劳动合同与商事合同的认识,阐述劳动合同与商事合同的异同。
关键词:劳动合同商事合同
前言:
劳动合同与商事合同皆属于合同,在法律上具有:主体法律地位平等;自愿选择、协商一致,不得用欺诈、胁迫等手段建立合同关系;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进行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相同点。
不同点在于法律属性不同,立法依据不同,法律本位不同,立法宗旨不同,法律原则不同,合同效力制度不同,合同履行和变更制度不同,合同解除制度不同,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法律后果不同,违约责任不同等。
我国1999年3月l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一部民商合一、且以商事合同法律规范为主的合同基本法。目前,举国上下正在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则是一部专门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草案)。通过这两个法律文件的比较,从理论上厘清劳动合同与商事合同的关系,对于完善我国合同法制建设,具有现实意义。
合同(contract)亦称“契约”,双方(或数方)当事人依法订立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西方,合同是指依法须履行的一种许诺。合同的成立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相互同意,通常由其中的一人提出一种要约(报价),由另一人来承诺(接受)。如果一方当事人未信守其许诺,另一方就有权对其从法律上加以追究。合同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人们在商品经济生活实践中,逐步形成了旨在保障交换安全和信誉的习惯。国家通过法律确认这些习惯的法律效力,就形成了实质意义的合同法。可见,合同法是商业文明的产物,商事合同是合同法调整的主要对象。商事合同是商事主体依据商事法律规范订立的明确相互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的契约。这种合同是由基本上具有相等的认识程度和讨价还价能力的当事人相互缔结的。它具有平等、自愿、意思表示一致等特征。我国《合同法》
集中反映了商业合同的法律特征。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它也具有合同的基本属性。
劳动合同与商事合同的相同点:
劳动合同与商事合同皆属于合同,在法律上具有如下共同特征:(1)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2)自愿选择、协商一致,不得用欺诈、胁迫等手段建立合同关系;(3)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4)依法进行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5)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从制度层面考察,劳动合同制度与商事合同制度的区别也是十分显著的。
劳动合同与商事合同的不同点:
第一,法律属性不同
商事合同制度属于私法(Private law)。尽管学界对私法的定义仁智互见,但它作为“公法”的对称,维护私人利益,主张意思自治的特征明显。劳动合同制度则属于社会法的范畴。
第二,立法依据不同
商事合同法的上位法是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当商事合同法律没有规定时,适用商事和民事法律。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是《劳动法》。我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优先于《劳动法》。
第三,法律本位不同
尽管存在“私法公法化”的倾向,但商事合同法中有限制的个人本位的特征仍然存在。而在劳动合同法中强调的是社会本位,将合法性放在“意思自治”之上。
第四,立法宗旨不同
商事合同法的宗旨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劳动合同法的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五,法律原则不同
商事合同法强调形式公平,将鼓励交易作为其基本原则之一。劳动合同法则基于社会现实,将追求实质公平,向劳动者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贯穿立法、执法和司法全过程的思想主线和基本原则。
第六,合同效力制度不同
法律行为的生效,须以法律行为的内容可能、确定、适法妥当为必要。商事合同的订立,只要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皆为有效。当事人可自由决定契约内容。对于商事合同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而言,学者认为,合同欠缺的要件属于有关社会公益的,使之当然无效;仅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则使之可撤销;如仅属于程序上欠缺,则使之效力未定。但是,对于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则有如下特点:其一,将集体合同的规定,作为劳动合同的效力基础之一,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其二,放宽了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比如,将合同主体不合格,以及“用人单位的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也作为可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四,对于可撤销的劳动合同,规定可适用撤销请求权时效中止的制度。
第七,合同履行和变更制度不同
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对于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规定了劳动合同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的广阔空间。这在商事合同制度中是难以想象的。商事合同解除基本上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即便我国《合同法》新设的抗辩权制度,预期违约制度,撤销权制度和代位权制度等,虽然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但是其法律干预相对于“意思自治”而言还是很有限的。
第八,合同解除制度不同
商事合同法认可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对于法定解除只规定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范围较窄而劳动合同法则是详尽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直接解除的情形”,以及裁员的实体和形式要件等,合同法定解除的范围比较广泛。
第九,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法律后果不同
商事合同法没有终止合同法律后果的规定,只有对合同解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则对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法律后果——对劳动者经济补偿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包括经济补偿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等。
第十,违约责任不同
商事合同法实行约定违约责任,违约金也带有损失补偿性质。但是劳动合同法往往规定,用人单位违约应给予劳动者加倍支付赔偿金。
结论与建议:
商事合同与劳动合同的这些制度性差别的成因,在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法律文化的发展。十九世纪是一个契约的世纪,强调契约的自由,追求契约形式的平等。二十世纪是一个公司的世纪。随着公司的扩张、生产力的发展和世界民主力量的成长,法律制度从强调形式公平逐步向强调实质公平发展。商法强调特别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经济法强调特别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强调特别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十世纪的合同法制体现国家适当干预的契约自由原则。因此,劳动合同法的劳动合同制度与商事合同制度的不同,正是适应了向劳动者倾斜,保护弱者的世界法文化发展的历史潮流。在制度层面上适当体现这些差别,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举措。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制度的更新和发展,不能脱离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与之相适应的人们思想状况。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 既要强调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也不能忽视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基本属性和基本法律特征,不切实际地过于向劳动者倾斜却会拔苗助长。否则,“阳春一曲和皆难”,法不责众,反而影响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和维系。
参考文献:
[1] 郑尚元.劳动合同法的制度与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
[2] 董保华.劳动合同立法的争鸣与思考.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
[3]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