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捐赠资产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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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捐赠资助我院健康发展,提倡公开公平、透明规范的社会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我院提供资金、物资或服务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的行为。
第三条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无偿、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社会捐赠资助的接受
第四条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由院长办公会、董事会对捐赠资助人的捐赠资助方案按规定予以审核。
第五条医院应当以单位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特殊情况下,捐赠资助人要求以个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核程序,并予以公示。
第六条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社会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或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七条医院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捐赠资助:
(一)损害国家或其他公共利益;
(二)附有影响公平竞争的条件;
(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卫生等标准或要求;
(四)未按相关规定获得批准或许可的设备、器械或药品;
(五)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
第七条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审核程序或者不签订捐赠资助书面协议:
(一)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
(二)属于非实物性服务的社会捐赠资助;
(三)匿名捐赠资助的;
第九条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药品及医疗器械应当符合有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规定,且应当距失效日期6个月以上。
第十条医院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相关要求;实行许可管理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申领手续。
第十一条医院接受无形资产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要求捐赠资助人提供有关权属证明。
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的价值需要评估的,应与捐赠资助人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可在捐赠资助人的捐赠资助财产价值中冲减,或者根据捐赠资助人的意愿由捐赠资助人另行支付。
第十二条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向捐赠资助人出具加盖法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合法票据或证明。
第十三条社会捐赠资助的财产有瑕疵的,捐赠资助人应当如实告知。捐赠资助人故意不告知,造成我院、受益人或者其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的核算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医疗器械管理小组,对医院各类捐赠事项实施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医院捐赠资金管理办法,对全院的捐赠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管理和协调;负责审议和决定医院捐赠活动和资金使用中的重大事项;保障和监督捐赠协议的执行,负责各类捐赠项目资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捐赠资金资助项目的立项、监督、检查及结项工作。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管理小组是捐赠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执行和实施捐赠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定;编写捐赠项目目录,策划及组织捐赠项目,制定捐赠项目执行计划;审核、办理医院接受捐赠的各类事项;积累捐赠材料,建立捐赠档案;负责组织捐赠仪式及各类捐赠纪念品的制作与颁发;及时发布捐赠资金使用情况公报;提供捐赠与受赠的法律法规、协议文本、办事程序等的咨询服务及捐赠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医院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不得账外核算,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七条医院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津贴,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八条医院接受实物资产的,应当办理验收、入库手续,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接受无形资产的,应当将权属证明或其它能够证明权属关系的资料,按照有关要求进行管理和核算。
接受服务的,应当由捐赠资助人书面提供服务的范围、项目、内容、金额、受益人等,交董事会备查。
第十九条有限定用途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医院应当尊重捐赠资助人意愿,按照协议要求使用社会捐赠资助财产。改变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
社会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纳入单位经费结余管理,用于医院事业发展。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书面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未限定用途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经院长办公会审核、董事会同意后,医院可以用于下列用途:
(一)贫困患者的医疗救治;
(二)崇州市优抚对象、残障患者住院医疗费用减免;
(三)医院的服务设施建设;
(四)举办公众公共卫生、疾病预防、健康教育、计生宣教活动的直接运行支出;
(五)医护人员培训、技术交流和科学研究的直接运行支出;
(六)经董事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其它公益性非营利业务活动。
前款第(四)、(五)项所指直接运行支出包括:
(一)交通差旅费、印刷费、宣传费、会议费、场租费、培训费、教材费、资料查询费;
(二)工作人员的劳务费、课时费、专家费;
(三)科研项目的仪器设备和试剂采购;
(四)购买外部服务的费用;
(五)开展和组织相关工作需要支付的其它直接支出。
第二十一条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应当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二条医院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一般不得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原社会捐赠资助项目或者医院发展。
第二十三条医院应当建立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工作档案,对接受社会捐赠资助项目的方案、审核、执行、完成情况进行全过程档案管理。会计年度结束后,对本年度接受社会捐赠资助项目的资金、物资情况统一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反映。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医院应当定期公示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及其管理使用明细情况,主动向捐赠资助人反馈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对捐赠资助人及社会各界的询证,医院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二十五条定期对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医院科室或个人未经单位同意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的、隐匿不交据为己有的,由医院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将接受社会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或服务挂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