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中国的陪审团制度
中国的陪审团制度中国的陪审团制度是指以群众参与审判的方式,对刑事、民事等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一种制度。
陪审团制度在中国司法改革中的引入,旨在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的陪审团制度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法庭陪审团制度,二是人民陪审员制度。
前者专门适用于一些大案要案和重大复杂案件,而后者则适用于一般刑事和民事案件。
法庭陪审团制度的引入,使得一些重大案件能够通过公开审判的方式,让社会公众参与其中,进一步提高了审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陪审团由12名市民组成,经过公正抽签产生,通过审判人员的法律教育培训,使其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
在庭审过程中,陪审团根据法律规定,听取案件事实、调查取证、质证辩论等,最终作出裁决。
陪审团制度的引入,使社会舆论更加民主,审判结果更加公正,有利于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安定和公正秩序。
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则是在基层法院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中运用的一种制度。
人民陪审员由当地社区居民选举产生,他们是法院的审判组织中的成员,共同参与庭审过程,与审判员共同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陪审员的参与,增加了庭审的民主性和透明度,同时也使庭审更具有代表性和可信度。
通过选出一部分当地居民参与审判,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司法裁判与实际社会情况更加接轨,增加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然而,陪审团制度的运作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陪审员的选拔和培训需要更加规范和完善,以确保其具备专业素养和公正判断的能力。
其次,陪审团在庭审中的角色和权责划分需要明确,避免和审判员之间权力冲突和职责重叠。
此外,社会公众对陪审团制度的了解和参与度仍有待提高,需要加大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了解和参与其中。
总的来说,中国的陪审团制度在司法改革中的引入,为保障司法公正性和法治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
虽然制度在运作中仍有一些不足之处,但这也是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
中国将继续加大对陪审团制度的推进力度,以进一步提高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试论中外陪审制度之异同
试论中外陪审制度之异同作者:庄志王德强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9期摘要目前,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尴尬,使一些人陷入了彻底否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误区。
但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监督制约司法权的价值注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体制中的重要地位。
本文试从中西方陪审制在形式上、实质上的异同来找出人民陪审制不能发挥司法价值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重构人民陪审员制度。
关键词陪审制人民陪审员制度重构作者简介:庄志,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王德强,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办公室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043-02一、西方陪审制度简介陪审制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可以追溯至古希腊时期,当时著名政治家梭伦实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其中一项重要的措施就是设立了称作“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
该项措施有力的促进了司法的民主化,用民权有效制约司法权。
由于陪审制具有如此的优越性,鼓吹自由、平等、博爱的西方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便建立了陪审制度并以此来限制国家权力。
(一)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在英美法系,陪审制最为成功的当数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美国法律传承了英国法律的精神,又在此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的优秀品质,形成了自身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并得到了当今社会许多国家的认可,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出发完全可以探求到英美法系陪审制度的精髓。
在英美法系,陪审制度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严格区分法官与陪审员在庭审中的角色。
在美国,职业法官只认定法律问题,而陪审团则肩负着事实问题的认定。
这样的区分,使得陪审员完全以一个普通人的身份认定事实,只有陪审团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时,法官才可以就法律问题给出解释,从而达到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
二是陪审员采用一案一任的形式。
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十分广泛,法律只在年龄、国籍等方面做一些规定。
每一案件陪审团的确定都是由法官邀请社会的普通群众参与,这些陪审员在陪审结束后不当然成为另一案的陪审员。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陪审制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 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陪审制有两种表现形式, 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陪审团制, 在大陆法系则表现为参审制。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 究其实质则应当属于参审制, 它与西方陪审制之间还存在种种差异。
(一)中西方陪审制度存在的相同点1.追求司法民主的法律精神无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还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都继承了古雅典的精神,追求司法民主。
司法权利的源泉是来自人民的,没有人民遵守的法律和司法审判只是一纸空文,有人民参与的审判的权威远比没有人民参与的审判来得更强大。
陪审制度的法律精神就是———把人民交给人民自己来审判。
2.普通百姓参与司法审判普通百姓的良心是很容易被打动的,一个人触犯国家的法律有着来自方方面面的因素,普通百姓更能体会普通人的生活困境而综合地去看待一个普通人的过失,各国陪审制度之所以设立让普通百姓来参与审理案件,就是让普通百姓的“柔”来平衡职业法官的“刚”,让法律的审判更贴近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达到普通民众能接受的目的。
3.防止司法权力遭到滥用,体现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任何权力如果缺乏监督,就极有可能被滥用。
而司法权的滥用会丧失整个民众对国家司法的公信力,最终危害的是整个社会。
在陪审制度的“暴发户”美国,美国人不相信法院,警惕司法权力危害自己的个人权利,用公民的权利来制约司法的权力。
我国当今重振陪审制度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制约法官的权力,体现司法公正之效,维护国家司法的权威。
4.对陪审范围的适用陪审制度的运用在当今各个国家都有一定范围的限制。
而我国法院对哪些案件适用陪审制也是有所限制的。
多数国家陪审案件的数量只占总体案件数量的小部分。
而且多数国家也只在一审中使用陪审。
(二)中西方陪审制度的不同之处1.选举的要求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和我国相比,比较大众化,社区普通公民依据选民名单或驾驶员名单随机抽取,除了法律对特殊行业人群的规定,基本人人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的机会,并且作为一种义务来要求每个公民。
陪审团制度
浅析陪审团制度【摘要】陪审团制度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具有民主性的一项司法制度,是非职业审判人员与职业审判人员一起审判案件的制度,萌芽于欧洲大陆法兰克王国加洛林王朝时期的宣誓调查法(sworn inquest)。
本文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陪审团制度的发展历史;比较分析陪审团制度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对陪审团制度的借鉴之处。
【关键词】陪审团制度;人民陪审制度;比较研究;限权;民主一、陪审团制度的发展历史1.1陪审团制度直接来源—宣誓调查法虽然英国被认为是陪审团制度的萌芽地,但陪审团制度不是英国人自己创造的,而是由由诺曼人从欧洲大陆带到英格兰的,直接来源是宣誓调查制度。
根据布伦纳的学说,陪审团制度起源于一种收集信息的官方调查手段,出现于查理大帝的加洛林王朝时期。
宣誓调查法主要运用在公共事务和某些特定的刑事诉讼中,并产生了纠问程序,作为加强王权的一种手段。
在诺曼初期,此方法主要用于行政和财政管理。
1.2陪审团制度司法化—亨利二世改革宣誓调查方法作为一种广泛运用于司法的制度,则主要是亨利二世的贡献。
陪审制度司法化在民事诉讼领域和刑事诉讼领域中体现。
1.3陪审团制度结构完善——小陪审团的诞生1.3.1大小陪审团之分离1215年拉特兰大会禁止使用神判的决议在英国得到迅速彻底地落实,陪审团控审合一的弊端暴露无疑。
于是,1352年爱德华三世批准了议会的一项法规,禁止大陪审团的成员参与案件的审判,同时规定另设一种新的陪审团专门从事案件事实方面的裁判。
这一法令最终确立了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相分离的原则。
1.3.2从团体证人到团体法官之演变在小陪审团初期,陪审员往往既是案件知情人又是裁判者,为了判决的公正性,被告人有权要求知情陪审员回避。
陪审团的被动性日益加强,17 世纪中叶,其“法官”的身份已经非常突出。
约在18世纪中后期,陪审团彻底褪去了证人色彩,演变为完全中立的裁判者。
1.3.3适用规则之完善大小陪审团分立和小陪审团中立化后,如何规范小陪审团事实裁决是急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人民观审团制度:陪审制改革的可能向度
人民观审团制度:陪审制改革的可能向度相对于传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近年来河南省法院系统试行的人民观审团制度在人员遴选、独立性、参与程度、任期等方面均有所创新,在实践中展示了有利于个案普法,促进法意与民意相衔接,强化庭审中心地位等法治意义。
正在试点的人民观审团制度面临合法性、合理性、效力性等方面的困境或诘难。
可以考虑在合理组建备选成员库,强化人民观审团的决策效力,合理确定人民观审团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启动程序等方面作进一步改革,使人民观审团制度更加规范、更有实效,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提供样本或向度。
标签:人民观审团;陪审制度;规范化改革近几年来,河南省法院系统在审判实践中积极创新,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媒体代表、普通民众等旁听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案件,在不断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适用人民观审团机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人民观审团制度符合中央关于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增强司法公信力的精神,在实践中展示了其自身优势,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笔者建议将其作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样本或向度。
一、人民观审团制度的创新内容“在世界范围内,人民参与审判程序的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陪审制,另一种是参审制。
”①河南试行的人民观审团制度大致可划归陪审制之列,该制度与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相比较,在人员遴选、独立性、参与方式、任期等方面均有所创新。
1.人员遴选根据《规定》,人民观审团成员库的组建在“谁选”“选谁”和“怎么选”三个方面有较大创新。
(1)“谁选”。
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下陪审员的遴选主体包括单位、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基层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
《规定》将观审团成员的遴选主体设定为村(居)委会、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表现出明显的“去行政化”倾向。
(2)“选谁”。
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对陪审员的遴选条件仅有原则性规定。
《规定》中观审团成员的遴选原则和条件更加具体,范围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代表、律师代表、基层群众代表等,其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社会法官、当地执业律师和媒体代表可以优先入选。
独角兽2019刑法讲义-第25节刑事诉讼法-审判概述(2)-谢安平
第四节 审判组织审判组织概念和种类独任制合议制※※审委会合议庭组成方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合议庭组成原则合议庭活动原则一、陪审制度(一)陪审制度,是指从公民中产生陪审员参加法院对案件审判的制度。
我国的审判制度采取陪审制,这里的陪审制实质上是参审制。
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陪审员陪审,也可以不实行陪审。
1.陪审团制。
陪审团根据法庭出示的证据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一事实问题作出裁决,有职业法官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作出认定,向陪审团解释有关法律。
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人有罪,法官应独立决定被告人应判处的刑罚。
2.参审制。
专业法官和普通公民一起参与案件的审判,二者有同等权力,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二)陪审制度的理论基础1.任何人都享有由自己的同类来审判自己的权利;2.克服法律职业墨守成规的职业病。
二、陪审员的条件(一)积极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年满二十八周岁;3.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5.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消极条件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1.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2.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3.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4.其他因职务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1.受过刑事处罚的;2.被开除公职的;3.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4.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5.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6.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
三、陪审案件的范围(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二)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四)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四、人民陪审员的名单、任期(一)产生1.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对我国陪审制度的思考(一)
对我国陪审制度的思考(一)摘要:陪审制度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主要介绍了陪审团制度的价值,并结合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相关观点。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近代社会,陪审制度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受到了国家和人民的亲睐,特别是在英美国家,被盛赞为“自由的堡垒”。
但今天,陪审制度看上去已经有风足残年之象了,各国都开始限制陪审制度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甚至有些国家已经取消了陪审制度,如何看待陪审制度的这些变化,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正在建设法制的国家来说,自然是具有特殊意义的。
一、陪审制度的价值陪审制度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陪审制度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审判活动永恒的宗旨,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而且其就每个具体案件所作出的裁决是公正的,实现审判公正是陪审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
普通民众参与审判,可以为职业法官提供丰富的民间生活经验,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员来自民间,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与生活方式与被告比较接近,较之于与社会环境有隔膜的法官,更容易了解被告的心理及其所处的状况,从而使得判决更加贴近社会生活,职业法官长期从事的审判活动所养成的固定思维形势,往往会使他们对案件的认定及量刑与普通市民的价值观相违背,难以作出适合情势的判决。
此外,陪审员的参与还可以加强公众对审判程序的监督,从而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进行。
何家弘教授也认为:最重要的不是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是否公正,不是法律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能否保障法官做出公正裁定,最主要的是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适用的程序是否公正,以及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作出的裁定是否公正,毫无疑问,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对保障这种个案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二)陪审制度与监督司法的权能司法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在现代民主社会中,任何公共权的行使都离不开社会民众的监督,尤其是执掌公民生杀予夺的司法权就更是如此,否则就是可能产生司法专横与司法擅断。
中美陪审制度比较
中美陪审制度比较一、陪审制度概述1.陪审制度的概念陪审制度就是有陪审员参加审判机关审理案件的制度。
从世界范围看,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
2.美国陪审制度与我国陪审制度概述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从实质上讲,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
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名为陪审,实为参审,陪审员既对事实进行裁决,又适用法律。
美国的陪审制度主要包括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两种形式。
大陪审团负有起诉的职能,小陪审团则在审判中裁决案件事实。
陪审团被视为美国宪政民主的关键组成部分,《美国宪法》、《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等法律法规对陪审团制度的运作作出了完备详细的规定。
二、中美陪审制度比较1.中美陪审制度的相似点1.1司法民主价值司法民主要求社会成员参与司法,并且通过“参与”来达到制约、监督司法的目的。
而陪审制度作为司法民主的柱石之一,它“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高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
”陪审员参加审理,可以集思广益,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
1.2司法公正价值维护司法公正是任何一个国家司法改革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
与司法公正相对立的则是司法腐败。
遏制司法腐败的办法当然很多,但完善陪审制度,充分发挥陪审员的作用,这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则至少应当是一条有效途径,尽管它不是根本之道。
1.3司法实践价值有些陪审员具有某种专长或有利于正确审理案件的其它优势,吸收他们参加审理,可以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从而增强法官的办案责任心,减少工作中的失误。
3.中美陪审制度不同点的比较3.1中美陪审制度的历史渊源的不同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始于英国1066年,诺曼底人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后,把法兰克的陪审制度引入了英国,公元1164年,英国国王亨利二世发布克拉灵顿敕令,规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在各地审理土地纠纷案件时应从当地的骑士和自由居民中挑选12名知情人作证人,经宣誓后向法院提供证言,作为判决的依据,这就是见证人制度,证人即为陪审员。
陪审员制度的意义
陪审员制度的意义一、什么是陪审员制度陪审员制度是指由一定数量的公民在审判过程中与法官共同负责审理案件。
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民主司法制度,旨在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民主性。
在中国,陪审员制度分为两种:一是陪审团制度,第二是人民陪审员制度。
陪审团由法院抽取经过筛选的群众组成,参与审理大案要案;人民陪审员则是由选民选举,参与民事、刑事案件的审判。
二、陪审员制度的意义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率、推进民主司法具有重要意义。
1. 保障司法公正陪审员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安排,可以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同时也能提高判决的公正度。
一般而言,法官不可能接触到案件的所有细节和情况,一些个人的经验和主观因素也不可避免地影响审判结果。
陪审员的参与,使得判决结果能够更全面、公正、合理地反映公众的意愿和社会的期望。
2. 提升司法效率在现代化快节奏的社会生活中,法院的工作量越来越大,处理案件的难度和工作量也越来越大。
而陪审员的参与,可以使得法官的审判更加高效,从而提升司法效率。
此外,陪审员还能够挑选出不必上庭的案件,从而缓解法院的工作压力,提高执行效率。
3. 推进民主司法陪审员的参与,使司法决策更加民主化。
在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下,选民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和民主参与权。
法律法规、社会风气、民族文化等都影响着他们审判的过程。
在选择陪审员的过程中,法院会特别关注妇女、青年、边远、民族等特殊群体的代表,从而提高了他们的代表性。
三、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目前在我国,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还比较有限,目前主要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
但在未来,随着时间的推移,陪审员制度很有可能更新到各个领域。
四、陪审员制度的展望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对于司法公正和民主司法的推进都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中国将会不断完善陪审员制度,逐渐实现向民主司法的转变。
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现状与未来的思考
首,, 尢 了解美 国宪 法者 大概 部知道 , 图宪法 第三 条第一 款 制 ” “ 审制” 美 与 参 两种 , 我 的人 民陪 审 贝制 度属 后 首。该制度
规定 司法权属于 法院 , 于第三 条第二款 规定了刑 事案什陪 审闭 具 何 以下特 点 : 但 陪 审制度 。美 国 宪法 同时列 司法 独立与 陪审 [ 制度 分别 作 Ⅲ 了 羽 规定。 然而陪 审 闭制度并 非为 司法仪 涵盖 , 反它 足作 为司法 权 相 的对立面 被提 出来 的。司 法权 在 l8 7 7年破 写进美 国宪法 , 7 1 l9
细 。“ 刑事 诉讼 法” 1 条 则仪 仪进 ,了原 !性的宣 示 。 第 3 亍 J ! J J 此后 无 法基 础 。 论屉前述 两 部法律 的修改 , 足“ 还 民事 诉讼法 ”第三 章) 行政 ( 及“ 诉 讼法 ”第 4 ( 6条 ) 都继续 对人 民陪审 员制度 进 行了规 定。 ( ) 式 的分析 二 模
民陪 审员制 度转型 为陪 审 团制度 存在 政治 、 法丈化 和诉讼 程序 配合 等诸 多障碍 , 来仍应 以完善该 制度 为最佳 路径选 择 。 未 关键词 人 民陪审 员 司法权 裁判 权
中图 分类号 : 9 0 D 2. 4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0 90 9 (0 0 I- 80 1 0 . 5 22 1 ) 0 —2 2 4
一
审案件 , 限于基 层法院 审理 的案什 。 并 第三 , 国陪审 员为“ 我 一
一
区别于人 陆法 系的 同做 法, 但审判 杖独 立 足我 国宪法所 定
、
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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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制度对我国陪审制度完善的启示
陪审团制度对我国陪审制度完善的启示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当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充分体现了司法民主,让人民大众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法公正。
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反映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上的问题日渐明显,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废问题就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
笔者通过对陪审制度的含义、价值的介绍以及中美陪审制度对比分析得出应将人民陪审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并提出笔者对该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具体构想。
关键词:制度审判完善一、陪审团制与参审制的区别所谓陪审制度,是指由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
陪审团制度是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选择若干普通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由陪审团负责对案件事实的判定,从而由法官使用法律作出最终裁判的制度。
参审制是指作为法律外行人的参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就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行使审判权的制度。
陪审团制度与参审制的区别主要表现在:首先,普通公众与职业法官的关系不同。
在陪审团制度中,公众与职业法官是对立统一的关系,而在参审制中,公众与职业法官是混合在一起组成共同的审判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理,行使审判权。
其次,职能不同。
陪审团的事实认定权对于法官的法律适用权具有一定的制衡性,法官的法律适用权对于陪审团的事实认定权也具有指导性,二者相辅相成。
在参审制中,参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包括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参审员除不能担任审判长之外,其他的权力与法官相同。
从这个意义上说,参审员并不具有独立的审判职能。
第三,他们所依附的诉讼模式不同。
陪审团制度依附于对抗制诉讼模式,而参审制依附于职权制诉讼模式。
第四,人数不同。
陪审团审判由于具有独立的技能,并且要发挥其制衡法官的作用,因而组成陪审团的人数较多,传统上的陪审团一般由12个公民组成。
而参审制审判是审判员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人数一般为2人或与法官一起组成3人合议庭。
浅析美国陪审团制度与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研究
浅析美国陪审团制度与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研究浅析美国陪审团制度与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研究( 作者,赵静发表时间,2014年11月 )论文摘要中美两国陪审制度差异甚大,美国施行的是以陪审团为主的陪审制度,而中国施行的则是人民陪审员为主的陪审制度。
本文通过对中美两国陪审制度的具体比较,提出美国陪审团制度中值得中国借鉴的部分,借此来更好的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
论文关键词陪审团人民陪审员司法民生陪审制度是指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选拔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参与审判的制度,在我国叫做人民陪审员,而在英美等国家则被称为陪审团制度。
作为一项有着重要作用的司法制度,陪审团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极具特色,它是司法民主化影响最深远和历史最悠久的一种模式。
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则是指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犯、并对案件作出判决的陪审制度。
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法院中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来审判案件的司法制度。
单从字面上看,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
一、两种制度的起源不同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起源于清朝末年。
当时,中国推行改革旧律,奉命施行改革的沈家本主张效仿西方的陪审制度。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陪审制度,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建构了陪审制度,可惜的是该法最终并未能具体实施。
到了1930年,中国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中有了关于陪审制度的具体规定。
至此,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了。
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最终于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建议》。
经过反复的讨论与修改,最终于2004年8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来源于英国,诺曼底人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后,把法兰克的陪审制度引入了英国,而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才把陪审团制度传入了美国。
人民陪审员和陪审团制度
人民陪审员和陪审团制度
人民陪审员和陪审团制度,是一种司法制度,旨在确保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代表性。
其主要目的是引入普通民众,让他们参与到法院审判过程中,以便代表民意和智慧,共同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在一些国家,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会从民众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他们与专业法官一同组成合议庭,共同进行案件审判。
人民陪审员通常是普通市民,他们并非专业法律人士,但通过参与培训和教育,可以了解法律基本知识,从而在案件审判中发挥作用。
人民陪审员通常负责审理重大刑事案件和涉及重要权益的民事案件。
陪审团制度则是指在一些国家,法院会从民众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以一定的程序和原则,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
陪审团通常由12名或更多陪审员组成,他们在
案件审理过程中负责听取证词、证据和辩论,最终一致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
陪审团制度通常适用于严重刑事案件,如谋杀、强奸等。
人民陪审员和陪审团制度的优点是可以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通过引入民众的智慧和意见,减少了司法判决的主观性和可能的不公正。
此外,它还可以增加民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并营造法治社会的良好氛围。
然而,人民陪审员和陪审团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例如,一些人担心普通民众在法律知识和专业能力上存在不足,可能
会对案件产生偏见。
此外,陪审团裁决通常需要达到一定的共识,这可能导致审理过程冗长和判决的不确定性。
综合来看,人民陪审员和陪审团制度是一种在一些国家采用的司法制度,旨在确保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代表性。
它有其优点和局限性,需要平衡各种利益,提高司法制度的效力和公信力。
对我国陪审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陪审制度的思考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参审制,目前正处于名存实亡的尴尬境地。
一些学者提出的陪审团制度移植又不符合我国的国情,难以实现。
我国陪审制度是存是废,作者通过对制度本身的发展历史、价值以及陪审制度的移植论进行详尽的闡述、深刻的分析,结合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提出看法。
陪审制度本是指国家吸纳职业法官外的普通公民参与审判机关审理案件的一项司法制度。
在我国,陪审制度的称谓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其基本模式脱胎于前苏联。
而前苏联的诉讼构造又移植于法德,所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结构类同于法德,可以归于大陆法系的陪审之列(这种陪审实质上是一种参审制度)。
对于陪审制度有人赞誉它是民主审判的模式,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有人批评它是落后的审判方式,是司法效率的大敌。
如此的毁誉参半显示了人们对陪审制度价值观念的巨大差别,作为一项沿袭了一千多年的司法制度,在我国司法改革浪潮中,是否有存在及发展的必要?是否真的能够给我国的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建设带来不可替代的功用?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一、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历史“陪审”一词之于我国,起初并非是司法领域的专有名词。
在封建时代行政司法合一的现象中,常有一些皇亲国戚或朝廷权贵参与地方官员的审案,他们的陪审意见往往左右案件的最后判决,但这显然不是我们所说的现代司法意义上的陪审制度。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在我国最初出现在清末的立法改革运动之中。
1906年沈家本先生在其主持编成的《刑事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陪审制度,意在弥补法官知识的缺陷。
但由于当实的种种状况,该法没有得到实行。
从那以后尽管陪审制度不时被人们提起,但最终还是“寝而不行”。
1930年,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或裁判条例》规定了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新中国成立的前夕,《共同纲领》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陪审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1954-1966)是确立和发展阶段。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制之比较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制之比较一、概念类型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
中国现行陪审制度基本上是移植于苏联的模式,并沿袭大陆法系混合陪审制的体制而发展起来的。
一般认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参审制类型。
陪审团制度是指英美法系国家实施的由一部分随机召集起来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员所组成的团体,在法官主持下,通过对法庭上被采用的证据的判断,进而能够对案件判决结果起到实质影响作用的集体审判制度。
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其最初形态是现在所称的大陪审团,13 世纪英国大陪审团又分出了小陪审团。
大陪审团的职能是审查起诉,小陪审团的职能是参与案件审理,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裁断。
二、两种制度的起源与身后(一)陪审团制度的起源曾经有法学家指出:即便出于“略知美国法律制度的型态、内容和精神”的考虑,也“必须谈到陪审制度。
因为这个制度非但作为美国法庭程序的一部分而有其本身的重要性,而且它也对法庭程序的其他因素产生巨大的影响。
美国法律的许多特色都围绕在陪审制度的四周,就象铁砂环绕着磁石一样”。
就目前世界范围来看,陪审制度运用得最好的国家是美国,美国在英国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发展了陪审制度,并将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写入了宪法修正案,将该项权利提升到了宪法高度,使得陪审制度成为美国最重要的诉讼制度之一。
陪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1。
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
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
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每个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
法官全部从公民中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
2这种模式深刻地影响司法活动,我们认为由全体自由民组成民众大会来行使司法审判权是与当时原始的民主政治体制相适应的必然1蒋安.论我国的陪审制度与司法改革学评论,1999,(6).2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3).产物。
从陪审团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看英美法系与中国司法中的正义保障
从陪审团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看英美法系与中国司法中的正义保障【摘要】陪审团制度是英美法系的重要制度之一,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能与之对应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
两者都是通过允许非法律工作者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并对审判结果产生一定效力,以实现对案件审理的公开化合透明化。
但其实二者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不仅体现在程序上,更体现在其深层的法律思想中。
本文将以《失控陪审团》这部经典影片为例,剖析中美关于陪审制度的不同与其背后所代表的两国法律对正义的保障差异。
【关键词】陪审团;人民陪审员;差异;比较;正义;保障一、影片概要普通百姓与拥有雄厚资金的枪械军火商的法庭较量,有胜诉的可能?这是在看到影片进入正题的疑惑,因为不论从财力、人力等各方面看,都是毫无胜诉可能的案子。
更何况枪械军火商还重金聘请了无往不胜的律师蓝金·芬奇。
而被害人的遗孀所拥有的仅仅是社会反枪舆论的支持。
而蓝金在法庭上战无不胜主要还是要归功于他强大的团队所组成的分析小组对每个陪审员进行全面跟进,了解其短板,使其听命于自己。
但这一次尼克·伊斯特成功混入陪审团和在场外的女友玛丽配合,玛丽向控辩双方发出了“拍卖陪审团”的讯息。
最初控辩双方都认为消息不足为信,更不会产生影响。
却没有想到伊斯特竟在短时间内左右了陪审团的思想,最终蓝金为了在官司上获得胜利而不得不在金钱上作出了妥协;原告的律师文道虽然面对如此诱惑,但是最终在良心驱使下,无奈报以“让命运去决定”。
我们不难看出,事实上最终尼克操纵了陪审团,但最后法官却宣布判定被告有罪。
尾声中真相揭开,尼克与玛丽是十年前发生的校园枪击案的被害者亲友,当时也是蓝金以卑劣手段操控陪审团而取得胜诉。
二、美国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对比陪审团至关重要的原因在于: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对于案件最终的裁定起着关键作用。
美国法庭中陪审团制度中,从陪审团成员的层层选拔到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享受到的一系列保护,到其在案件判决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都为我们展现了这个制度的公平和正义性。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以中美陪审制度的比较为视角
( )历史沿革不同 一
团的古 老习惯带到 了英格 兰 ,在英 国逐 步确立 了现 代 意义上 的陪审团制度 。随 着英 国殖 民地 的扩张 ,陪 审
团 制度 传入 美 国 ,并 成为 了主 要 的诉讼 制 度 。1 3 65
( )陪审员的选任规定不 同 二
1 、陪审 员资格
美国对于 陪审 员的资格 的要求包括 国籍 、年龄 、居 年 ,弗吉尼 亚建立 了大陪 审团制度 。大 陪审团主要 负 所 、交流能 力、职业和没 有重罪前科 等。关于 国籍 , 责刑事案件 的指控与犯 罪调查 ,并最终 决定是否将案 联 邦和几乎所 有州都要 求陪审 员必须 是美国公 民。关
一
机 关吸收普通 公民参与刑事 、民事和行政案件 审判的
制度” 。
一
步细化。
相比较之下 ,尽管我国的人 民陪 审员制度作为一种 审判组织 制度 已然 得到确立 ,但 在立法方面 ,此项制
、
美 国与 中国陪审制度之 比较
度缺乏宪 法依据 ,接 受人 民陪审 员的陪审并 不是 当事 陪 审制度 最早起 源于 奴隶制 时期 的古 罗马和 古希 人所享有 的一项宪法性 权利 。在具 体案件的 审判 中是 腊 ,罗马帝 国的灭亡 使古希腊和 古罗马的陪审 制度没 否实行人 民陪审 员陪 审 ,由人 民法院视案件需要 及斟
种 形式 ,即英 美法系的陪 审团制度和大陆 法系的参审
《 于完善人 民陪 审 员制度 的决 定 ( 关 以下简称 决
制度。美 国的陪 审团制度是英 美法系陪审 团制度的典 定 ) ,才为我 国人民陪审 员制度的发展 与完善提供 型代表 ,而我 国的人 民陪审 员制度则属于 参审制 ,指 了新的契机 。2 0 年6 2 0 5 月1 日最 高人 民法院颁布 了 ( 《 关 国家审判机关审判 案件时 吸收 群众作为陪 审员 ,与职 于 人 民陪 审 员选 任 、培训 、考核 工作 的 实施 意 见 业 法官享有 同等 审判权一起审 判案件 , “ 国家审判 是 ( 下简称 意 见) 以 )),将 决 定 的原则性规 于 交流能力 , 联
人民陪审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制度
我们要科学区分"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之间的差异,紧紧抓住目前难得的改革机遇,以问题为导向,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努力开创人民陪审制度新局面。
党的xx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部署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时,提出了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一个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另一个是"人民陪审制度"。
《决定》明确指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
从人民陪审员制度走向人民陪审制度,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这两个概念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基本内涵和制度功能却存在着重大区别。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正面临全面改革的背景下,我们应当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决定》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精神和要求,不断深化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
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国民参与司法制度,它们之间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基本性质不同。
二是选任程序不同。
三是体现意志不同。
四是陪审职权不同。
总之,四中全会《决定》已经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
在全面深化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过程中,我们要科学区分"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之间的差异,紧紧抓住目前难得的改革机遇,以问题为导向,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努力开创人民陪审制度新局面。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都是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民主参与而设立的。
本文将从陪审团的组成、作用、优缺点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特点等方面对这两种制度进行比较。
首先,陪审团制度是指由法庭从公民中随机抽取的一组人组成,与法官一同参与刑事案件的审判。
陪审团的成员通常是由法庭根据相关法规进行筛选产生的,他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裁决作用。
与此不同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一组人,他们在法庭审判中充当陪审员的角色,与法官一同审理案件。
其次,陪审团制度的作用是保障被告人的公正权利,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民主性。
陪审团成员通常由一定数量的公民组成,他们在案件审理中通过评议的方式共同决定被告人的罪与无罪。
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主要是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确保案件审判的正当性并代表公众的利益。
再次,陪审团制度的优点是能够减少司法的专断性和错误性,提高司法公正度。
陪审团成员来自公民,他们对案件的评判更接近民意,可以更好地反映社会对于司法公正的期待。
此外,陪审团制度还能推动法官对案件进行更全面、客观的审理。
然而,陪审团制度也存在一些缺点,例如陪审团成员的素质和能力不一,可能会影响审判结果;同时,选取陪审团成员的过程也较为繁琐,可能会延长案件审理时间。
与之相比,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特点是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具有更强的代表性和合法性。
人民陪审员能够带入更多民意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法官起到一种监督的作用,从而有效提升司法的公正性。
此外,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减少陪审团制度中出现的素质不一的问题,选任程序也相对简单高效。
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可能会出现人民陪审员的权威过度问题,导致司法活动受到影响。
综上所述,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组成、作用、优缺点等方面存在差异。
虽然这两种制度都是为了减少司法的专断性和错误性,提升司法公正性而设立的,但其具体实施方式和效果有所不同。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陪审制度都是一种使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方式;它有助于引入更多仅仅在司法领域无法充分具备的要素;首先弥补的是法律有时无法具备的合理性,公义性,社会道德性;然后是专业审判人员所不具备的一些其他专业知识;法律的最合理使用不只是来源于它的严格规范使用,更脱离不了社会的监督和满足公序良俗的要求;鉴于此,陪审制度合理必要;对比东方和西方的陪审制度以中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和美国的审判团制度为比较对象,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反省和思考;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实施通过;我国对陪审制度改革的日益重视;结合最新的政策和法律,在三个主要的方面对比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1.收入和经济:中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美国:作为陪审团成员有一定的津贴补助,一般是每小时8-15美元;美国公民一旦被征召为陪审员,即须到法院报到,陪审期间可请公假,但薪酬发给是普遍一致的,而非以原工作薪酬计算,至于多寡则各州自订;未被选中者,就可领取当日薪酬回家,被选中者要到开庭结束才领到薪资;2.条件和要求中国:基本资格认定: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陪审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选拔程序流程: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任前要求: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是不同于对法官的培训的,人民陪审员一经任命,要接受必要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方面;美国:基本资格认定:须具备美国公民身份,且须年满十八岁,未曾触犯重罪或现时受重罪起诉等条件,无种族及性别之限制;美国法律规定,公民一旦被选中去当陪审员,如不按时报到,就被视作蔑视法庭,轻则罚款,重则会被“请进”监狱;未满18岁有的州规定是21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有犯罪记录的美国人,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此外,按照美国的传统,法官、律师、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义务;选拔程序流程: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初陪审员候选人数,有时候选人数可多达二三百人其中法官会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从陪审员候选人中剔除;例如:非美国公民、有犯罪前科、没有选举权等等;列入候选的人也可向法官提出不适合担任本案陪审员的理由,请求不担任陪审员,例如身患疾病等等;对这些理由都要求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经法官同意可以退出;由于担任陪审员是公民一项应尽的义务,所以法官不同意时,候选人不得擅自退出;于此数百人中再随机挑出若干人,此若干人再由审理法院及两造逐一筛选淘汰,而淘汰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不附任何理由的排除,此称为「先制性反对」peremptory challenges,这种排除,检察官所能排除的人数较辩护律师所能排除的少,前者约是六位,后者则是十位,但此项淘汰仍不得有计划性地排除某些种族,例如检察官刻意排除黑人就不行;另一种淘汰的方式则是以问问题的方式,使陪审团成员露出可能存在有偏见,而将之排除voir dire examination ;人选选出后即宣誓而成为陪审团;任前要求:美国的陪审员不需要任何专业的法律训练,无须精通法律条文,只要用来自生活的经验和感受对证据作判断就行了;入庭前会对他们进行一些法律程序和陪审员职责行为方式的指导1972年的美国宪法规定,陪审员们拥有“无可争辩”的和“不可撤销”的权力;3.陪审制度的使用范围:中国:决定第二条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实行陪审制;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实行陪审制;但是,对于上述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实行陪审;注意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可以看出陪审制度的引入的可选性是也是有法律保障的;美国联系英国:大陪审团制度:仅适用于大型刑事案件由12-23人组成,英国于民事案件中已采用预审制度,故于1948年废除该项制度;但于美国仍然存在;作用在于检查官提出证据,然后由全体陪审团成员确定是否采信并确定是否有上诉的必要性;小陪审团制度:由6-12人组成,于英国仅适用于诈骗,文字诽谤,口头诽谤,诱胁,恶意滥讼,违反婚约和错误监禁等案件;法官有绝对的裁量权是否适用于陪审团制度;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于美国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采陪审团制度,民事案件则视涉及金额多寡而定,并没有很客观的标准;在经济消费上的比较上,我国的陪审制度只适用于一审,经过审判过后五小时内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讨论;而和议庭规模一般是三人或五人存在七人的;审判员必备,而陪审员可以吸纳也可不吸纳;国家财政补助陪审员的就餐和交通费用,即使是对无固定收入陪审员实际上这是基本上不可能的也仅需付出等值同等消耗时间的上一年度地方平均工资而已;而美国的陪审团大部分以12人作为基本规模,适用所有的刑事庭和部分民事庭,和美国的人均年收入相比陪审团成员获得的补偿也的确不多,但由于其基数比较大,国家需要付出更大的投入才能维持这种司法制度;在资格获得的比较上,在中国上成为陪审员候选人更多的要出自于自身的积极主动;因为成为人民陪审员的两种方式组织推荐和个人申请很大程度上都要取决于预选人的主观意愿上的合意表示;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审判活动,陪审员产生于从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中的法院的随机抽选;而在美国,陪审员候选人资格的获得却是被动不自主的;作为陪审员并参与法庭陪审程序是每一个具备审判员基本资格的美国公民的义务;这项义务是不容许非正常自身卸除的,不然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陪审员补助的微薄,占用时间的过长,影响个人自由的可能性使美国公民对成为陪审员敬而远之;因此不能指望于普通民众的法律热情;选拔制是美国陪审员产生的来源;一个参与庭审的审判员要先后经过法官书记员,法官,审理法院,双方律师及检查官从候选人群中的甄选,最后才能产生一个人数为12人的陪审团在个人素质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需要具有较高的素质,陪审员基本资格中就对学历作出了规定,必须是大专以上的学历才会纳入考虑一些边远贫困地区放宽选择,能够通过法院和政府司法机关的联合选拔,再被同级人大认可的候选人还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修养和司法程序知识;而对于美国,陪审员来自于普通民众,并不一定需要有很高的法律素质;对于他们的要求仅仅是国籍、年龄、居所、交流的能力和没有重罪前科之类的基本限制,他们最重要的是态度中肯,意识清醒,感觉清晰具有认清事实真象的能力;在法律知识上的欠缺已由具有高素质的法官和律师所弥补;在适用制度范围的比较上,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一审的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是双方当事人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请求陪审的案件,对于简易案件和特定案件不使用;受案范围较为有限;对于美国,所有的刑事案件和涉及重大金额的民事案件都适用于陪审团制度;相比之下受案面要广;在陪审员权限和职责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不仅仅担负了认清事实的责任,更具有判断法律适用的权能;享有等同于审判员的职能和权限;可以说审判员是身份为普通民众的法官;他参与和议庭的陈述和讨论,并不与当庭的法官,审判员隔离;能够受到审判员法官意志的影响;他的意见和审判员的意见在看待上是一视同仁的,对于各自的异议都能够请求审判委员会的裁决判断;而对于美国,陪审团的唯一任务就是认清案件事情真象,采纳法官律师认可的证据和法律原则作出对于事情真相的判断;独立于了对法律适用的选择之外;他们对事情真像的判断具有排他性和最终性;因此他们是法庭上双方律师或者公诉人检查官争取拉拢的焦点;而法官需要做的仅仅是根据陪审团的判决选择适当的法律来适用而已;在意志效力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具有民众法官的身份,但是他的意见只是最终意见的一票而已,并不具有压倒性的决定权;在他和审判员之上还有审判委员会管辖权的存在;审判委员会和审判组织在法理上应该是指导监督关系,但是以中国的国情是很难确保这样一个组织对实际判决产生干涉性影响的;而在美国,一直盛行的观念是“人民群众具有最终的裁判权”;因此美国的陪审团的意志和决定是具有排他性,最终性的,它不受到公权力的干涉和影响;针对以上的比较,对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思考和评析;我国的经济基础有限,在司法领域的投入自然不能和美国同日而语;我们不能支持起一个人数如此众多的陪审团,因为存在补助经费和审前教育资源的限制;但是陪审员在司法活动的功效如何呢会不会出现势单力微无力对抗公权利的状况呢会不会出现随波逐流跟随审判员的状况呢或是以个人势力成为编外法官排斥审判员来实现其司法的专属独断;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们可不可以稍加财政上的投入来引入两个或多个陪审员来互相限制;对陪审员的权利再稍做一些修正,陪审员着重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必须来自合理的伦理关系和社会风俗,其观念采纳的依据必须要是法律上的真实有效可信违反则其表决视为无效要求重新认定;我们应该让陪审员成为流动的民众法官,不是说一个陪审员参与大量的案件审判,而是适当减轻陪审员的工作量让更多人参与进入陪审员的工作当中来;在我国,陪审员资格的获得需要具有一定素质的公民的积极请求,而本身作为陪审员获得的补助却相当微薄,仍然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让我们思考是什么样的公民愿意去担任陪审员又是有什么样的原因使他们具备有如此浓厚的法律热情作为高学历的应选者必然有大量工作学习休息时间和金钱上的使用自由和需要,要使他们放弃这些;我们不得不寄希望于公民的道德水平;然而这却并不可信;民众对法律的认识和热情有限,这必然影响普通公民去应选陪审员的人群占有比率;那么实际陪审员就会产生于政府机关,企业组织的领导层;因为他们具有千丝万缕的社会关系,这些容易把他们推选到这样一个职务上来;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就无法排除社会关系,行政关系对案件真实判决的影响;这就极大的违反了陪审制度的初衷,无法充分的引入社会各界人士的参与,使普通公民真正参与到司法的过程中来,实现普通公民对权力的监督;然后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适用一审,而一审案件大量发生于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严格的法律规范和秩序并不一定能够很严格的执行;那么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就要成为我们考虑的问题;在外部人民陪审员并不能很好的作到封闭性,独立性,公正性,很容易受到社会舆论,甚至受到当事人的私下里的直接干扰;而人民陪审员却有等同于法官审判员的权力,这样我们不能不怀疑外界干扰对审判公正性的影响;在内部,人民陪审员可能对自己的义务和意义不太清晰,在和议庭评议中盲目的跟从于审判人员的意志,因为对于具有多年司法经验的专业人员,很容易让陪审员产生对自己的不自信,对审判员的迷信;在陪审制度中改革,需要的是对陪审员的封闭隔离多加重视,在合议庭中让陪审员首先发言以减少审判员法官对他们的影响;有关审判委员会的影响也有必要一提,审判委员会在名义上是一个对审判组织进行指导纠正监督的组织;机构设置上在审判组织之上,其成员在法院内部都具有比较高的权能和地位;如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就是其中成员;而我们实际上并不能保证审判委员会成员的高素质,也不能保证他们对陪审员意志的尊重,或是对其内部工作人员意见的偏袒与维护;除此之外在程序上是否适用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界限是比较模糊的;法律规定的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是可以不适用于陪审制度的;然而所谓的“简易”如何界定因此在实际中在很多地方是长期不使用陪审员制度的,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明确陪审员制度范围有利于陪审制度的合理有效实行;由上观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获得长足有效的发展必须依靠国家的经济投入,民众的社会责任心,陪审员自身的法律意识,法官的职业道德,政策法律上的合理明确;在我们这样一个有很深专制文化传统的国家,我们迫切的希望人民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参与,并要努力为之创造优良便利的条件和福利;陪审员制度在一定定意义上是国家司法公权力为人民开开的一道缺口,人民能够积极利用他来作到一种合理的权利制约必将澄清原本法律界存在的几片乌云;利用新鲜血液的力量来达到提高司法审判质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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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陪审制度都是一种使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方式。
它有助于引入更多仅仅在司法领域无法充分具备的要素。
首先弥补的是法律有时无法具备的合理性,公义性,社会道德性。
然后是专业审判人员所不具备的一些其他专业知识。
法律的最合理使用不只是来源于它的严格规X使用,更脱离不了社会的监督和满足公序良俗的要求。
鉴于此,陪审制度合理必要。
对比东方和西方的陪审制度(以中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和美国的审判团制度为比较对象),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反省和思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实施通过。
我国对陪审制度改革的日益重视。
结合最新的政策和法律,在三个主要的方面对比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1.收入和经济:中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美国:作为陪审团成员有一定的津贴补助,一般是每小时8-15美元。
美国公民一旦被征召为陪审员,即须到法院报到,陪审期间可请公假,但薪酬发给是普遍一致的,而非以原工作薪酬计算,至于多寡则各州自订。
未被选中者,就可领取当日薪酬回家,被选中者要到开庭结束才领到薪资。
2.条件和要求中国:基本资格认定:(一)拥护中华人民XX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陪审员。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
选拔程序流程: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
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
任前要求: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是不同于对法官的培训的,人民陪审员一经任命,要接受必要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方面。
美国:基本资格认定:须具备美国公民身份,且须年满十八岁,未曾触犯重罪或现时受重罪起诉等条件,无种族及性别之限制。
美国法律规定,公民一旦被选中去当陪审员,如不按时报到,就被视作蔑视法庭,轻则罚款,重则会被“请进”监狱。
未满18岁(有的州规定是21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有犯罪记录的美国人,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
此外,按照美国的传统,法官、律师、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义务。
选拔程序流程: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
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
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初陪审员候选人数,有时候选人数可多达二三百人其中法官会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从陪审员候选人中剔除。
例如:非美国公民、有犯罪前科、没有选举权等等。
列入候选的人也可向法官提出不适合担任本案陪审员的理由,请求不担任陪审员,例如身患疾病等等。
对这些理由都要求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经法官同意可以退出。
由于担任陪审员是公民一项应尽的义务,所以法官不同意时,候选人不得擅自退出。
于此数百人中再随机挑出若干人,此若干人再由审理法院及两造逐一筛选淘汰,而淘汰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不附任何理由的排除,此称为「先制性反对」(peremptory challenges),这种排除,检察官所能排除的人数较辩护律师所能排除的少,前者约是六位,后者则是十位,但此项淘汰仍不得有计划性地排除某些种族,例如检察官刻意排除黑人就不行。
另一种淘汰的方式则是以问问题的方式,使陪审团成员露出可能存在有偏见,而将之排除(voir dire examination) 。
人选选出后即宣誓而成为陪审团。
任前要求:美国的陪审员不需要任何专业的法律训练,无须精通法律条文,只要用来自生活的经验和感受对证据作判断就行了。
(入庭前会对他们进行一些法律程序和陪审员职责行为方式的指导)1972年的美国宪法规定,陪审员们拥有“无可争辩”的和“不可撤销”的权力。
3.陪审制度的使用X围:中国:《决定》第二条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X围作出了规定。
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实行陪审制;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实行陪审制。
但是,对于上述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实行陪审。
注意《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可以看出陪审制度的引入的可选性是也是有法律保障的。
美国(联系英国):大陪审团制度:仅适用于大型刑事案件由12-23人组成,英国于民事案件中已采用预审制度,故于1948年废除该项制度。
但于美国仍然存在。
作用在于检查官提出证据,然后由全体陪审团成员确定是否采信并确定是否有上诉的必要性。
小陪审团制度:由6-12人组成,于英国仅适用于诈骗,文字诽谤,口头诽谤,诱胁,恶意滥讼,违反婚约和错误监禁等案件。
法官有绝对的裁量权是否适用于陪审团制度。
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
于美国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采陪审团制度,民事案件则视涉及金额多寡而定,并没有很客观的标准。
在经济消费上的比较上,我国的陪审制度只适用于一审,经过审判过后五小时内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讨论。
而和议庭规模一般是三人或五人(存在七人的)。
审判员必备,而陪审员可以吸纳也可不吸纳。
国家财政补助陪审员的就餐和交通费用,即使是对无固定收入陪审员(实际上这是基本上不可能的)也仅需付出等值同等消耗时间的上一年度地方平均工资而已。
而美国的陪审团大部分以12人作为基本规模,适用所有的刑事庭和部分民事庭,和美国的人均年收入相比陪审团成员获得的补偿也的确不多,但由于其基数比较大,国家需要付出更大的投入才能维持这种司法制度。
在资格获得的比较上,在中国上成为陪审员候选人更多的要出自于自身的积极主动。
因为成为人民陪审员的两种方式组织推荐和个人申请很大程度上都要取决于预选人的主观意愿上的合意表示。
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审判活动,陪审员产生于从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中的法院的随机抽选。
而在美国,陪审员候选人资格的获得却是被动不自主的。
作为陪审员并参与法庭陪审程序是每一个具备审判员基本资格的美国公民的义务。
这项义务是不容许非正常自身卸除的,不然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
陪审员补助的微薄,占用时间的过长,影响个人自由的可能性使美国公民对成为陪审员敬而远之。
因此不能指望于普通民众的法律热情。
选拔制是美国陪审员产生的来源。
一个参与庭审的审判员要先后经过法官书记员,法官,审理法院,双方律师及检查官从候选人群中的甄选,最后才能产生一个人数为12人的陪审团在个人素质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需要具有较高的素质,陪审员基本资格中就对学历作出了规定,必须是大专以上的学历才会纳入考虑(一些边远贫困地区放宽选择),能够通过法院和政府司法机关的联合选拔,再被同级人大认可的候选人还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修养和司法程序知识。
而对于美国,陪审员来自于普通民众,并不一定需要有很高的法律素质。
对于他们的要求仅仅是国籍、年龄、居所、交流的能力和没有重罪前科之类的基本限制,他们最重要的是态度中肯,意识清醒,感觉清晰具有认清事实真象的能力。
在法律知识上的欠缺已由具有高素质的法官和律师所弥补。
在适用制度X围的比较上,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一审的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是双方当事人(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请求陪审的案件,对于简易案件和特定案件不使用。
受案X围较为有限。
对于美国,所有的刑事案件和涉及重大金额的民事案件都适用于陪审团制度。
相比之下受案面要广。
在陪审员权限和职责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不仅仅担负了认清事实的责任,更具有判断法律适用的权能。
享有等同于审判员的职能和权限。
可以说审判员是身份为普通民众的法官。
他参与和议庭的陈述和讨论,并不与当庭的法官,审判员隔离。
能够受到审判员法官意志的影响。
他的意见和审判员的意见在看待上是一视XX的,对于各自的异议都能够请求审判委员会的裁决判断。
而对于美国,陪审团的唯一任务就是认清案件事情真象,采纳法官律师认可的证据和法律原则作出对于事情真相的判断。
独立于了对法律适用的选择之外。
他们对事情真像的判断具有排他性和最终性。
因此他们是法庭上双方律师或者公诉人(检查官)争取拉拢的焦点。
而法官需要做的仅仅是根据陪审团的判决选择适当的法律来适用而已。
在意志效力的比较上,中国的陪审员具有民众法官的身份,但是他的意见只是最终意见的一票而已,并不具有压倒性的决定权。
在他和审判员之上还有审判委员会管辖权的存在。
审判委员会和审判组织在法理上应该是指导监督关系,但是以中国的国情是很难确保这样一个组织对实际判决产生干涉性影响的。
而在美国,一直盛行的观念是“人民群众具有最终的裁判权”。
因此美国的陪审团的意志和决定是具有排他性,最终性的,它不受到公权力的干涉和影响。
针对以上的比较,对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思考和评析。
我国的经济基础有限,在司法领域的投入自然不能和美国同日而语。
我们不能支持起一个人数如此众多的陪审团,因为存在补助经费和审前教育资源的限制。
但是陪审员在司法活动的功效如何呢?会不会出现势单力微无力对抗公权利的状况呢?会不会出现随波逐流跟随审判员的状况呢?或是以个人势力成为编外法官排斥审判员来实现其司法的专属独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们可不可以稍加财政上的投入来引入两个或多个陪审员来互相限制。
对陪审员的权利再稍做一些修正,陪审员着重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必须来自合理的伦理关系和社会风俗,其观念采纳的依据必须要是法律上的真实有效可信(违反则其表决视为无效要求重新认定)。
我们应该让陪审员成为流动的民众法官,不是说一个陪审员参与大量的案件审判,而是适当减轻陪审员的工作量让更多人参与进入陪审员的工作当中来。
在我国,陪审员资格的获得需要具有一定素质的公民的积极请求,而本身作为陪审员获得的补助却相当微薄,仍然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这让我们思考是什么样的公民愿意去担任陪审员?又是有什么样的原因使他们具备有如此浓厚的法律热情?作为高学历的应选者必然有大量工作学习休息时间和金钱上的使用自由和需要,要使他们放弃这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