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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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2018年3月6日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一、《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4日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5号公布)二、《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7日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5号公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1990年7月2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公布)四、《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1990年9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公布)五、《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1992年1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7号公布)六、《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1999年4月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公布)七、《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1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公布)八、《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2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公布)九、《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09年12月18日质检总局令第124号修订)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12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14号公布)十一、《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7月12日质检总局令第22号公布)十二、《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2003年7月18日质检总局令第50号公布)十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104号公布)十四、《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2009年6月14日质检总局令第113号公布)十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3日质检总局令第121号公布)十六、《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2014年4月28日质检总局令第157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质检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②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承担单位不同。《办法》规定仲裁检验由“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考核合格的质检机构”承担仲裁检验工作,出具仲裁检验报告。质量鉴定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专家承担质量鉴定工作,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而《暂行办法》规定上述工作由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并由其作出质量判定,出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结论证书》,把技术性工作和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混在一起,政事不分。
这里的“做出生效判定和决定”是指诸如法院、仲裁机构已作出判决、裁定,而争议双方没有提出上诉,判决、裁定已经生效的,或者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裁定的情况。
9.仲裁检验委托书包括哪些内容?
答:仲裁检验委托书应包括的内容有:
(1)委托仲裁检验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2)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者不愿到场的,可以由申请人到场或由申请人提供书面同意的封样意见书,由质检机构抽样,从而避免质检机构随意取样,防止争议双方对抽样代表性提出质疑。
14.《办法》对仲裁检验依据的检验方法有哪些规定要求?
答:《办法》要求仲裁检验的检验方法遵守下列规定:
(1)国家强制性标准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2)国家强制性标准没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执行生产方出厂检验方法;
答:申请人或者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仲裁检验的质检机构提出,质检机构应当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对质检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验检疫总局指定的质检机构申请复检,其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为终局结论。
5.什么是产品质量鉴定?
答: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质量鉴定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只有省级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接受质量鉴定申请;质量鉴定由上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鉴定组织单位组织实施。二是质量鉴定是对争议产品而言,没有争议的产品质量鉴定,《办法》不适用。三是质量鉴定的产品状况多是已经磨损、损坏、失去使用性能的产品,因此将鉴定时的产品内在质量状况与合同或产品标准要求比较,不能说明产品的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由谁造成的。因此,产品质量鉴定是一项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诊断”工作,它区别于仲裁检验。四是由于上述特征,质量鉴定的技术工作由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技术专家进行,由专家组对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招标采购项目管理分类真题(四)

招标采购项目管理分类真题(四)

招标采购项目管理分类真题(四)不定项选择题1.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针对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优先采购具有______的产品。

A.3C标志B.I型环境标志C.能源效率标识D.Ⅱ型环境标志答案:B[解答] 本题考核的是货物环保节能标志中的“I型环境标志”。

I型环境标志又名“中国环境标志”,是由国家环保总局环境认证中心发布的一种官方标志。

2006年10月24日,财政部和国家环保总局联合颁布《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

2. 下列关于货物质量标准的说法中,正确的是______。

A.质量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三级B.企业自订的质量标准不应高于国家标准C.企业标准不能低于行业标准D.行业标准根据地区的不同而不同答案:A[解答] 本题考核的是货物质量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三级。

对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个别产品与限定范围的内容,地方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3. 某物流服务项目采用即时配送方式,要求运输方式机动灵活,实现“门到门”直达服务,该项目宜选择______运输方式。

A.铁路B.航空C.管道D.公路答案:D[解答] 本题考核的是公路货物运输的主要优点。

主要包括:(1)公路运输网覆盖面广、密度大,运输车辆机动灵活,对时间、货运量的适应性强;(2)可实现“门到门”直达运输;(3)中、短途运输时,因为中途不需要倒运、转乘,在途时间较短,运送速度较快;(4)获取车辆以及驾驶人员较为方便。

4. 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组织或商业团体制定的成文的规则、定义、解释,下列文件中,属于国际贸易适用的惯例是______。

A.《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B.《海牙规则》C.《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D.《统一跟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公约》答案:C[解答] 本题考核的是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的主要内容。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质发〔2010〕61号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质发〔2010〕61号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质发〔2010〕61号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4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质量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质量鉴定的鉴定组织单位(以下简称“鉴定机构”)、鉴定专家、鉴定申请人以及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质量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指定鉴定机构并对质量鉴定活动进行监督。

鉴定机构负责接受质量鉴定申请、订立合同、组织鉴定专家、审查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负责异议处理等质量鉴定工作。

鉴定专家负责实施鉴定、撰写质量鉴定报告草案。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我省地区特点、产业结构、技术条件,统筹确认鉴定机构并实施动态管理。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组建“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对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条质量鉴定实行鉴定机构与鉴定专家负责制。

质量鉴定报告应当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并由鉴定专家签名或者盖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对其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第二章鉴定机构、鉴定专家第六条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从事质量鉴定工作的业务背景和技术能力,应当设置专门的鉴定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三)具有6名以上专职质量鉴定管理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3名以上;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与质量鉴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四)具有3名以上质量鉴定所需的专家库成员。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法律依据)为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质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质检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验收)考核合格,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

第三条(监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负责全国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质检机构基本要求)质检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在依法授权的检验范围内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对检验结果负责.质检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政策导向)鼓励和支持质检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技术和管理水平。

对在产品质量检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质检机构和个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质检机构行为规范第六条(质量体系)质检机构应建立、实施并保持与其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并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开展工作。

第七条(人员要求)质检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并经过专业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检验资质。

质检机构应当定期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做好培训记录。

第八条(设备要求)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使用的检验设备设施以及环境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正确标识。

质检机构使用对检验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第九条(能力比对试验)质检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第十条(检验要求)质检机构承担行政机关委托的监督检验工作,应当遵守相关部门的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2011年修正本)【发布单位】国家标准局【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5-03-15【生效日期】【效力】【备注】根据2011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进行修正(1985年3月7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3月15日国家标准局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务院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

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

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

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发稿时间:2006-10-9 阅读次数:8521)【颁布日期】1999.08。

30【实施日期】1999.10.01【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以及服务过程中使用的产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查询。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质量监督检验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第六条鼓励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名牌产品应当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由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产品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产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四)与群众关系密切的产品;(五)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涉嫌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关活动;(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收据、帐册、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四)在监督检查中,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五)对立案查处的质量违法案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和检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和检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和检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1.07.05•【字号】•【施行日期】1981.07.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和检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1981年7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工农业产品和工程质量(以下简称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保证执行技术标准,不断提高质量水平,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生产管理部门,厂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健全和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任务第三条省标准局和地(市)标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

省、地(市)标准局下设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省、地(市)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负责省、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日常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任务较重的县(区)可依据实际情况,设专门的管理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县(区)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工作。

省、地(市)标准局可委托省或地(市)有关专业检验机构、行业测试中心、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的检验机构做为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站长分别由省标准局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主管局任命,并颁发监督检验证书和印章,在省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领导下,统一协调和组织对省、地(市)管理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实行分级负责:省属企业的产品,由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地(市)属企业的产品,由地(市)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地(市)属企业的重点产品(包括上报省审批的优质产品),由省标准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检验。

第四条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设专职或兼职质量检验员。

检验员由各监督检验机构推荐,经主管局同意,省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任命并发给证书,代表本机构对厂矿企业、购销、贮运和使用单位执行其专业范围内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11-1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第五条、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六条、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本办法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仲裁检验第八条、下列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申请:(一)司法机关;(二)仲裁机构;(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质检机构不受理下列仲裁检验申请:(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二)没有相应的检验依据的;(三)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检验的;(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仲裁检验应当与质检机构签订仲裁检验委托书,明确仲裁检验的委托事项,并提供仲裁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仲裁检验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一)委托仲裁检验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三)委托仲裁检验的依据和检验项目;(四)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方式;(五)完成仲裁检验的时间要求;(六)仲裁检验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七)违约责任;(八)申请人和质检机构代表签章和时间;(九)其他必要的约定。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确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确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确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1.07.13•【字号】浙质监发〔2011〕216号•【施行日期】2011.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确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浙质监发〔2011〕216号各市、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确定工作规范(试行)》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该规范和相关制式表格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确定工作规范(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产品质量鉴定工作,规范确定程序,确保鉴定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产品质量鉴定的机构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全省地区特点、产业结构、技术条件等,按照统筹协调、合理布局、有序发展和择优确定的原则,对全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的设置进行统一规划。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鉴定办)负责鉴定机构确定事项中有关能力评估和监督管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属鉴定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申请从事质量鉴定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从事质量鉴定工作的业务背景和技术能力;应当设置专门的鉴定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三)鉴定管理部门应具有6名以上专门从事质量鉴定的管理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3名以上;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与质量鉴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四)每项鉴定领域至少拥有3名以上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专家库成员。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前言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产品质量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而在市场经济中,产品质量问题也时有发生,如果产品质量问题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将会对消费者的利益、企业的信誉和国家的形象产生不良影响。

因此,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规定范围1.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产品的质量鉴定,包括商品和服务。

2.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生产和销售产品的企业和个人。

质量鉴定机构的设置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鉴定机构2.省级、市级质量监督检验鉴定机构3.自治区级别质量监督检验鉴定机构4.行业协会或商会设立的质量监督检验鉴定机构质量鉴定的程序1.申请质量鉴定2.提交鉴定样品、材料3.质量鉴定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4.出具鉴定报告5.通过鉴定的产品可以标注鉴定标志,并进行市场推广销售质量鉴定的收费1.应由申请人先行支付质量鉴定费用;2.如果鉴定结果不符合标准的,则不收取检验费用;3.如果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的,则不退还检验费用。

质量鉴定的要求1.鉴定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2.鉴定机构应当保证鉴定过程的公正、客观、独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3.鉴定机构不得接受与质量鉴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的任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仲裁机构的设置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中国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3.行业协会或商会设立的仲裁机构仲裁的程序1.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经过指定的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2.对检测结果不同意的,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

3.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出具仲裁决定书。

质量仲裁的收费1.仲裁申请费;2.仲裁费;3.执行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质量仲裁的要求1.申请人可以根据需要自行选择要求仲裁机构进行仲裁;2.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后15日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3.仲裁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30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组庭通知书发交当事人;4.仲裁庭裁决应该作出合理、公正和客观的裁决,对当事人双方来说都应该是合理的判决结果。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发布单位】国家标准局【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5-03-15【生效日期】【效????力】【备????注】根据2011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进行修正(1985年3月7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3月15日国家标准局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务院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

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

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

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做好合同评审与专家选择规避产品质量鉴定风险

做好合同评审与专家选择规避产品质量鉴定风险

质 量鉴定 的合 同评 审工 作是一个过 程的 评审 ,质量鉴定 的主要工作流程
与 鉴 定申 请 人
签 订 质 量鉴 定

收集 鉴定 需要
的 有 关 瓷 料

聘请鉴定专
家 . 组成 质 量 鉴 定 专 家 组
委托 书
质量 鉴定委托 书是质量 鉴定委托人 与鉴 定 组织 单位 之 间签 订 的质 量鉴 定 协议 性 文 件 ,其 实质是双方 签订的一 份合 同。是签 约 双方的权力、义务的 明确 。 在签 订质量鉴 定委托书 前应根据 《 管理 办法》认真做好 以下几点 的合 同评审 : ( 1 ) 、注意适用的产品范围 : 《 管理 办法》属 于部 门规章 是 由国家质 量 技术监 督局发布 ,其适用 的产 品范 围应 是 原 国家质 量技术监 督局的职 责范围, 即产 品 《 质量法》调整的产品范围。《 质量法》不调 整的建筑工程、医药、未经加工制作的产 品, 《 管理 办法》不调整,即不适用。 ( 2 ) 、理解产品质量鉴定的内涵 : 《 管理办法》第 4条规定:“ 产品质量鉴 定 是指省 级以上质量 技术监督行 政部 门指定 的鉴定组 织单位 ,根 据 申请人 的委托要求 , 组 织专 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避产品质量鉴定风险
韦 导
新疆维吾 尔自治 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新疆 乌鲁 木齐 8 3 0 0 1 1
摘要 :开展产 品质量鉴定工作 目 前主要是依据 《 产 品质 量仲裁检验和产 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 ( 下称管理 办法 ) 于1 9 9 9 年 4月 ,由国家质量技术监 督 局以 4号令发布实施,用来规 范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作为鉴定组织单位接 受司法机 关、仲裁机构、行政 单位 、社会 团体委托 的产 品质量鉴 定 ,与鉴定 申请人签订质量鉴定 委托 书,明确质量 鉴定 委托事项 、收集鉴定 需要 的有关资料 、组织质量鉴定专家组是鉴定组织单位 的重要工作。 关键词 :产 品质量鉴定 合 同评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修正]发文单位:********文号:(1994年9月28日****第八届大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1994-9—28执行日期:1994—9-28生效日期:1997-9—24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物品。

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但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和军工企业生产、销售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组织、协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三)统一管理、组织协调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工作;(四)受理产品质量投诉,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外,并负责规划和管理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第四条工商、卫生、医药、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对举报产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给予奖励,可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六条**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七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在内的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颁布日期:19990401实施日期:19990401颁布单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3月10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第五条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六条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本办法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仲裁检验第八条下列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申请:(一)司法机关;(二)仲裁机构;(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质检机构不受理下列仲裁检验申请:(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二)没有相应的检验依据的;(三)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检验的;(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仲裁检验应当与质检机构签订仲裁检验委托书,明确仲裁检验的委托事项,并提供仲裁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农[质]字[1991]第7号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农[质]字[1991]第7号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正文:----------------------------------------------------------------------------------------------------------------------------------------------------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1991年1月28日农(质)字[1991]第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部级检测中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部级检测中心是农业部授权的、经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法定专职检验机构,是社会公益性的非营利技术服务事业单位。

第三条部级检测中心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管理制度、检测工作、检验报告和环境条件等方面,应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四条部级检测中心在现有的专职检验机构或科研教学等单位中,择优选定。

设在科研、教学等单位的,其检验机构要相对独立,并配备专职检测人员,独立开展检测工作。

第五条部级检测中心的建设工作,由部质量标准司统一规划和领导,部各主管业务司负责本系统部级检测中心的推荐、初审和参与机构的审查认可(或复审)工作。

第二章任务与职责第六条部级检测中心的主要任务是:1.承担农业部门或有关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优质产品的评选和复查检验;2.受农业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委托,对实施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以及对重要新产品、新品种投产和科研成果鉴定检验;3.承担农业系统企业定级、升级产品检验和产品质量分等分级的检验;4.负责有关产品质量的仲裁检验和其他委托检验;5.对地方同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6.研究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和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工作。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1999-4-1施行)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1999-4-1施行)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发布日期:2005-05-08 浏览次数:3118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文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发布日期】1999-04-01【生效日期】1999-04-01【效力】【备注】《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3月10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局长:李传卿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香要方式。

第三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第五条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六条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本办法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规定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规定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规定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3月10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局长:李传卿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香要方式。

第三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第五条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六条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本办法出具的促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仲裁检验第八条下列申请人有权提出促裁检验申请:(一)司法机关;(二)仲裁机构;(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质检机构不受理下列仲裁检验申请:(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二)没有相应的检验依据的;(三)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检验的;(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复检有关法律

复检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申请人或者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仲裁检验的质检机构提出,质检机构应当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

对质检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的质检机构申请复检,其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为终局结论。

国家储备棉公证检验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储备棉供货方、承储或使用单位对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重量不复检。

申请复检应当在收到公证检验证书之日起7日( 节假日顺延,下同)内向原公证检验单位的上一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不予受理。

复检结果为终局检验结果。

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公诉。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自受理复检申请之日起l 5日内应出具复检结果。

第二十三条国家储备棉复检时不重新抽取样品,仅对公证检验留样复检。

第二十四条申请复检时,复检结果与原验结果一致的,由复检申请方交纳检验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复检结果与原验结果不一致的,免交检验费。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的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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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来源:未知作者:佚名q 日期:09-11-25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司法鉴定) 1999年3月10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规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
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
过程。

第四条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
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第五条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六条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本办法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仲裁检验
第八条下列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申请: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四)处理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
请。

第九条质检机构不受理下列仲裁检验申请: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没有相应的检验依据的;
(三)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检验的;
(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十条申请人检验应当与质检机构签订仲裁检验委托书,明确仲裁检验的委托事项,
并提供仲裁检验民需要的有关资料。

仲裁检验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一)委托仲裁检验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
批号;
(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委托仲裁检验的依据和检验项目;
(四)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方式;
(五)完成仲裁检验的时间要求;
(六)仲裁检验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七)违约责任;
(八)申请人和质检机构代表签章和时间;
(九)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十一条仲裁检验的质量判定依据:
(一)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产品标准
或者有关质量要求;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也未作约定的,执行
提供产品一方所明示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
(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由质检机构提出抽样方案,经申请人确认后抽取
样品。

第十三条产品抽样、封样由质检机构负责的,应当由申请人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到场。

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申请人到场或者由其提供同意抽样、封样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仲裁检验的检验方法:
(一)国家强制性标准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国家强制性标准没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执行生产方出厂检验方法;
(三)生产方没有出厂检验方法的或者提供不出检验方法的,执行申请人征求争议双方当
事人同意的检验方法或者申请人确认的质检机构提供的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质检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仲裁检验报告。

质检机构负责对批量产品抽样
的,仲裁检验报告对该批产品有效。

第十六条质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除损耗品外,样品应当在仲裁检验终结后返还
或者按有关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或者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仲裁检验的质检机构提出,质检机构应当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

对质检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质检机构申请
复检,其其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为终局结论。

第三章质量鉴定
第十八条下列申请人有权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接受下列质量鉴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未提供产品质量要求的;
(三)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
(五)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以是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与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签订委托书,明确质量鉴定的委托事项,
并提供质量鉴定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质量鉴定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一)委托质量鉴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
批号;
(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委托质量鉴定和项目和要求;
(四)完成质量鉴定的时间要求;
(五)质量鉴定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六)违约责任;
(七)申请人和鉴定组织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八)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二十二条质量鉴定组织单位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
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专家组的成员应当从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业
技术人员中聘任。

第二十四条专家组的成员与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专家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质量鉴定有关的资料;
(二)通过申请人向争议双方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勘察现场;
(四)发表质量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专家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正确、及时地作出质量鉴定报告;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质量鉴定报告有关的问题;
(三)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专家组负责制订质量鉴定实施方案,独立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八条质量鉴定需要查看现场,对实物进行勘验的,申请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场,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的条件。

对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使质量鉴定无法进行
的,终止质量鉴定。

第二十九条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进
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者试验报告。

第三十条专家组负责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质量鉴定报告包括以下有关事项和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受理质量鉴定的日期;
(二)质量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鉴定产品情况的必要描述;
(四)现场勘验情况;
(五)质量鉴定检验、试验报告;
(六)分析说明;
(七)质量鉴定结论;
(八)鉴定专家组成员签名表;
(九)鉴定报告日期。

第三十一条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对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第三十二条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将质量鉴定报告交付申请人,并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或者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质量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
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质检机构在其有权检验的产品范围内,应当积极承担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
组织工作。

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质检机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仲裁判检验报告、质量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关人员在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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