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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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所有的注册商标完全嵌入在自己未经注册的产品标识中,并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的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关联,应当被认定为商标近似侵权。本文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整理简单解析。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某公司商标权,不愿赔偿、赔礼道歉。理由是:某公司成立在先,原告注册商标在后。被告现在使用的商标是案外人设计的,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的营业利润很低,只有11%至12%,因此不认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此外,某工商局已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对被告处罚了15万元,被告已经停产,没有资金。涉案刮刀夹具也已作为废品处理了。
本院查明
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某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公司自产的各种刀具及关联产品。产品使用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在本行业内和造纸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0年11月14日,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字母D加圆圈带十字线及箭头图案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0179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造纸机(纸业机器);刀片(机器部件);刀座(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零件)飞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2日,经
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刀具、五金配件;销售金属制品、橡胶制品。
2012年,被告某公司销售给某地某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刮刀夹具改造14套和刮刀体1套,总价格为258000元,并在销售该产品时使用了TH及天华刀具汉字组合图形并在其中完整嵌入原告某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及铝制铭牌,且在木质包装箱上使用了该标识。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宣传册、公司网站()上,也使用了该标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A给客户的名片上,更直接印有原告的注册商标。此外,某公司销售给某纸业有限公司气动刮刀夹具l套,配送刮刀片1把,总价格为15000元,并在销售该产品时使用了带有争议标识的铝制铭牌。
2012年5月,某市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某公司上述涉嫌侵犯原告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展开调查,并于7月26日出具某工商案(2012)0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侵犯了某公司的商标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带侵权商标的宣传册30本、铭牌181只、字模板2块,并处罚款15万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关闭网站,停止使用相关带侵权商标的铭牌、宣传册、字模板。后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某工商案(2012)0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以(2012)某知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公司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某中知行终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某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系注册证号为第760179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现处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经过特殊设计而成,并不是简单的字母组合,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且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涉案商标在本行业内和造纸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其使用的标识中完整嵌入了与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片、宣传册、网站等亦使用了原告商标及嵌入原告商标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某公司的涉案产品来源与某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明显具有攀附的故意,故应当认定某公司使用争议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先合法使用争议标识,且其未经许可,属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
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标识、相关包装盒、宣传资料等。一审法院认为,某市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没收带侵权商标的宣传册、铭牌、字模板等,且在集件调查过程中,某公司主动关闭网站,停止使用相关侵权商标的铭牌、宣传册、字模板,同时现有证据尚难予以证明被告处存有侵权产品、标识、相关包装盒、宣传资料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己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本案中某公司已受到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依法不再予以民事制裁。因此,对某公司要求某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标识、相关包装盒、宣传资料等相关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已无需支持。
关于被告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侵权物品的价值、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原告某公司诉请被告某公司在《中国造纸》和《财富纸业》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由于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名片、宣传册、网站等使用某公司商标及嵌入某公司商标会误导相关消费者,故某公司要求其就涉案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具体方式将结合侵
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卡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地某刀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刀具有限公司第76017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某地某刀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地某刀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某地某刀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造纸》和《财富纸业》杂志上各刊登声明一次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某地某刀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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