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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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天津市水产局一、将条例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改为“渔业主管部门”。

修订说明: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即水产局,已改为天津市渔业发展服务中心,是具有管理渔业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但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故表述为“渔业主管部门”较为恰当。

二、在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第条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给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一)水产苗种生产用水水质应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二)单位、集体、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提供相应的生产场所证明。

单位应提供工商注册登记证明,个人应提供身份证;(三)进行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集体、个人应提供生产专业技术人员证明;(四)水产苗种生产品种和设施应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

”修订说明:原条例第十一条设定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但未规定具体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明确规定具体条件。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渔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修订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主体的规定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水生动物防疫检疫职能划分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4〕77号)作出修改。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修订说明:为使行政许可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五、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渔港内施工的审批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施工项目申请书;(二)施工项目设计方案并附施工设计图;(三)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修订说明:本条规定了渔港内施工应经过审批,但未规定具体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规定具体条件。

渔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渔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做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造成一般性影响的。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长职务证书。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造成较大恶劣影响的。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卸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9•【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2020.07.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2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第四章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第五章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工程建设、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以及在本市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造成本市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海域环境质量状况,落实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履行海洋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6.21•【字号】•【施行日期】1989.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89年6月21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养殖业第四章捕捞业第五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海域、滩涂、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

区、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水库的渔业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于桥水库的渔业工作,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七条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和沿海各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并可以在重点渔业乡、镇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

内陆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渔政检查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14•【字号】津政办发[2011]76号•【施行日期】2011.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意见(津政办发〔2011〕76号)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根据《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09〕1号)和《农业部关于将黄渤海区和东海区刺网渔船全部纳入海洋伏季休渔管理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1〕1号)要求,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切实做好我市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农业部有关规定,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保护渔民切身利益,维护渔区稳定,确保渔港渔船安全,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执法,强化监管,确保国家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在我市顺利实施,保障我市海洋渔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管理目标和原则(一)管理目标。

休渔期间,做到船进港、人上岸、网封存、证件集中,按要求全部休渔;落实防火、防潮、防风暴灾害措施,确保渔港渔船安全;加强渔政执法管理,确保无违规捕捞现象。

(二)管理原则。

伏季休渔管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伏季休渔类型和时间(一)休渔类型。

除钓具外的所有海洋渔业作业类型。

(二)休渔时间。

渤海伏季休渔时间为每年6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休渔时间由农业部规定,若有变化,由天津市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我市范围内公布)。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海洋伏季休渔管理机制建设我市的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以渔业主管部门为主体、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休渔管理机制。

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滨海新区及其塘沽、汉沽、大港管委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06•【字号】津政办发[2009]128号•【施行日期】2009.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09〕128号)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13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进一步提高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渔业是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行业,是我市农村经济的优势产业,同时也是高风险行业。

渔业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

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始终高度重视包括渔业安全生产在内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

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对于促进渔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推进和谐天津、平安天津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市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由于自然环境和渔业生产作业环境因素发生了较大变化,渔业作业地点分散,个体生产经营单位众多,渔业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相对落后等,渔业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

特别是受水上海上生产运输、施工作业等活动日益活跃以及极端天气事件多发等因素影响,各类渔业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威胁渔业生产、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进一步做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查事故隐患,预防和最大限度地控制渔业事故,是促进渔业生产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根本保障和重要任务。

二、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全面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加大投入力度,完善基础设施,改进技术装备,健全法律法规,强化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防灾避险能力,努力构建渔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遏制渔业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渔业经济安全、健康、科学发展。

天津春季渔业管理措施

天津春季渔业管理措施

天津春季渔业管理措施概述天津是一个拥有丰富渔业资源的城市,每年春季是渔业活动的高峰期。

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和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天津市制定了一系列春季渔业管理措施。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些管理措施,并解释其意义和实施方法。

渔捞禁止期为了保护渔业资源的正常繁衍和生长,天津市设立了春季渔捞禁止期。

禁止期通常设立在渔业资源逐渐恢复的时期,以确保繁殖和生长的正常发展。

天津市春季渔捞禁止期通常从3月1日开始,持续到4月30日。

在这个期间,禁止一切渔业活动,包括渔网、投笼、拖网等捕捞方式。

渔船配额限制为了控制渔船数量,防止过度开发渔业资源,天津市实行渔船配额限制的政策。

根据渔业资源的状况和保护需要,渔船配额在每年的春季重新分配。

渔船数量限制还可以帮助减少竞争,保证渔民的收入和生计。

渔船配额的分配将根据渔民的需求和申请进行公平公正的处理,确保每个渔民都能在春季渔业活动中获得合理的机会。

渔业巡航监测为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监测和管理,天津市在春季期间增加了渔业巡航监测的力度。

渔业巡航监测主要通过巡航船只和监测设备,对渔船捕捞、渔业资源状况等进行实时监测和记录。

这些数据有助于了解渔业资源的变化趋势,制定更科学合理的渔业管理措施。

同时,渔业巡航监测还可以防止非法捕捞行为的发生,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

渔业培训和指导为了提高渔民的渔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意识,天津市在春季期间组织渔业培训和指导活动。

这些活动包括渔业技术培训、渔船管理培训、渔业法规宣传等。

通过传授最新的渔业技术和管理知识,帮助渔民提高捕捞效率和渔业资源管理水平。

渔业培训和指导活动还可以加强渔民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共同面对渔业发展面临的挑战。

渔业资源保护天津市在春季期间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禁止非法捕捞严禁一切非法捕捞行为,如使用禁用捕捞工具、超过配额、捕捞禁止期等。

作为渔民,必须遵守渔业管理规定,保护渔业资源的正常发展。

2. 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加强对渔业生态环境的保护,禁止在渔业保护区进行破坏性的渔业活动。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渔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渔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渔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14•【字号】津农委〔2021〕40号•【施行日期】2021.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市农业农村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渔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各涉农区农业农村委,市农业农村委系统各单位,机关有关处室,各有关单位:为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我们编制了《天津市渔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2021年12月14日天津市渔业发展“十四五”规划根据《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天津市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十四五”规划》《“十四五”全国渔业发展规划》总体要求,结合渔业发展实际,制定《天津市渔业发展“十四五”规划》。

第一章规划背景一、发展成效“十三五”期间,天津渔业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以及天津市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为总抓手,以深化渔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深入推进渔业高质量发展为宗旨,坚持绿色发展、提质增效、改革促渔、依法治渔、生态富渔,着力加快渔业转方式调结构,培植渔业产业发展、强化资源环境保护、落实执法监管责任,有力地促进了渔业增效、渔民增收,提升了依法治渔的能力和水平,实现了天津渔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渔业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

“十三五”期间,全市基本保持渔业减量不减收,渔民收益有所增加,渔业产出效率得到提高。

特别是在新冠疫情冲击下依然保持了水产品稳定供应,为“菜蓝子”产品稳价保供做出了贡献。

2020年,全市水产养殖面积35.56万亩,其中淡水养殖面积34.1万亩、海水养殖面积1.46万亩,全市水产品产量28.48万吨,其中淡水养殖产量23.73万吨、海水养殖产量0.97万吨、淡水捕捞产量0.47万吨、海洋捕捞产量2.70万吨、远洋捕捞产量0.61万吨。

渔业管理规定

渔业管理规定

渔业管理规定一、渔业资源保护与管理渔业资源是渔业发展的基础,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与管理是重要的任务。

渔业管理规定中需要着重强调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禁捕区域和限捕区域设立禁捕区和限捕区对于保护渔业资源的恢复和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禁捕区应该设立在重要的河流、湖泊和海洋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域,限捕区则可根据具体资源状况划定。

对于违反禁捕区和限捕区规定的行为,应严格追究责任。

2. 控制渔业捕捞数量和尺寸根据渔业资源调查结果,确定每个渔业资源种类的捕捞数量和尺寸限制。

限制渔民捕捞数量和尺寸,避免过度渔捞和渔业资源损耗。

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对于超出许可额度的行为进行处罚,保护资源可持续利用。

3. 发展渔业保护区设立渔业保护区是保护渔业资源的有效手段之一。

渔业保护区优先保护和管理重要渔业资源的繁殖和生长区域,限制捕捞行为。

渔业保护区的划定应综合考虑沿海和内陆渔业资源分布情况,确保渔业资源得到合理的保护和利用。

二、渔业生产和捕捞作业管理渔业生产和捕捞作业管理是确保渔业生产有序进行的重要环节。

以下几个方面需要在渔业管理规定中明确:1. 渔船登记和管理所有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渔船都应进行登记和管理。

渔船所有人或经营者应按照规定提供详细的渔船信息,包括渔船特点、长度、吃水、载重等参数。

渔船管理部门应对渔船资料进行归档和统计,对未登记或未按规定使用的渔船进行处罚。

2. 渔具和捕捞工具管理鼓励渔民采用环保型渔具和捕捞工具,减少捕捞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对于使用禁用渔具或捕捞工具的行为,要进行处罚并予以取缔。

同时,对新型渔具和捕捞工具的研发和推广应给予支持和奖励。

3. 渔业生产和捕捞作业计划制定渔业生产和捕捞作业计划,合理安排渔民的作业时间和地点,避免资源过度开采和损耗。

通过统计和分析渔业资源的分布和数量,科学制定捕捞配额,确保每个渔民都能公平参与渔业生产。

4. 渔业生产环境管理严禁在渔业生产过程中破坏生态环境,例如乱倒污水、乱扔垃圾等行为。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0.30•【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3年10月30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9日对《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进一步研究和修改,提出了修改建议稿。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9月26日召开第9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会议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8人。

市委办公厅法制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市水产办、市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议稿进行了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

建议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作为修订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现就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一条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的表述,但在其他条文中没有增加具体内容,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在养殖证的确权、发放,病虫害监测和防治以及其他有关技术服务等方面,都规定了保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的内容,但总体上不够突出。

为此,根据渔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修订草案表决稿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偷捕、哄抢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中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但未涉及远洋渔业和周边国家协定水域的渔业是否适用本条例的问题,建议加以完善。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渔业部分)》的通知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渔业部分)》的通知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渔业部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2.11.11
•【字号】津农委规〔2022〕3号
•【施行日期】2022.11.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渔业部分)》的通知
津农委规〔2022〕3号
各涉农区农业农村委,委属执法机构: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按照《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导意见的通知》(津司发〔2021〕20号)的要求,市农业农村委在已印发《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渔业部分)》的基础上,按照近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本市有关要求,对原文件中部分内容进行了规范。

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渔业部分)》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2年11月11日。

渔政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渔政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陆水域炸鱼、毒鱼、电鱼的,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损害资源不大,主动接受处罚的。
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内陆水域炸鱼、毒鱼、电鱼的,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或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规定以上的,逃避、抗拒检查的。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海洋机动渔船主机为58千瓦以下的。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海洋机动渔船主机为59千瓦至183千瓦的。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可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情节严重的可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30万至40万元罚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渔获物的。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情节严重的可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渔获物的。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7.10•【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03年7月10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这个《条例(修订草案)》已于2003年6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指导思想海洋经济作为沿海农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其海洋特色、国际化程度高、比较效益高成为天津农业经济中的亮点。

按照市委八届三次会议提出的总体目标要求:加快发展海洋生物制药等新兴产业、海洋旅游业、现代海水养殖和海产品的精深加工,尽快形成规模,使我们的临海天然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并把大力发展海洋经济作为本市经济发展的五大战略举措之一。

天津沿海渔区要进一步明确战略构想,抓住机遇,借势发展,努力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确保海洋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力争在农业现代化的进程中走在前列,为发展天津农村经济做贡献。

自1995年以来,我市认真贯彻国家渔业发展方针并结合天津的实际制定了一系列加快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措施,充分调动了广大渔(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渔区海洋经济继续呈现快速、健康发展态势。

海洋综合经济实力不断增强,水产品产量、产值快速增长,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名特优新水产养殖不断扩大,远洋渔业实现了新的突破,水产品市场货源充足、品种丰富,渔(农)民收入逐年增加。

海洋农业经济已成为发展我市农业经济的优势产业和提高渔(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

但是,海洋农业经济在今后的发展中仍存在制约因素:一是水域环境污染日趋严重。

与其他海洋产业相比,海洋生物对水域环境质量要求高、依赖性强,对污染承受能力差,渔业是水域环境污染最大受害者。

天津市农委关于印发《天津市2018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专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农委关于印发《天津市2018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专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农委关于印发《天津市2018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专项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4.17•【字号】•【施行日期】2018.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市农委关于印发《天津市2018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专项实施方案》的通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为了更好地养护更好地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做好我市2018年伏季休渔管理工作,我委制定了《天津市2018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专项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2018年4月17日附件:《天津市2018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专项实施方案》附件天津市2018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专项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践行乡村振兴战略,促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严厉打击涉渔违规违法活动,更好地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8年海洋伏季休渔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8〕22号)和《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国渔政亮剑2018”系列专项执法行动方案的通知》(农渔发〔2018〕4号)的精神、按照《天津市“亮剑2018”渔政系列专项执法实施方案》,制定本方案。

一、行动时间及目标渤海伏季休渔时间为2018年5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

休渔作业类型为除钓具外的所有作业类型。

休渔船舶范围为捕捞渔船、辅助渔船。

落实海洋休渔、海洋渔船“双控”渔业资源总量管理等重要渔业资源养护制度,伏休期间以规范渔船管理、维护正常伏休秩序为目标,重点做好严厉打击偷捕、群体性违规、暴力抗法等行为,通过伏休专项行动,确保我市海洋伏季休渔形势稳定。

二、组织保障全面落实新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我市的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体、构建渔政与海警、公安(边防)等部门“陆上海上联动、协调配合、统一有序”的执法机制,推进依法治渔,强化联动执法,严厉打击违规违法渔业行为,严肃查办涉渔案件,保护渔业资源及海域生态环境。

天津渔船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渔船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渔船安全生产条例天津渔船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津渔船的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境内注册登记、从事渔业作业的渔船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渔船安全生产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法规管理、责任落实的原则。

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推进渔船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设。

第四条渔船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建立健全渔船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加强执法监督和安全监控,提高渔船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条渔船安全生产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安全、合理和可行的原则,保护渔船业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六条渔船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防范和控制事故隐患,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第二章渔船安全生产标准第七条渔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渔船建造标准,严格遵守渔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八条渔船应当依法备齐必要的渔业作业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保证作业水域符合法定条件。

第九条渔船设有指定责任管理人,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十条渔船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安全设备,确保渔业作业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一条渔船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按时清理船舶内部和周围的积水、杂物等,保持船舶的清洁和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三章渔船安全风险评估和防范第十二条渔船应当对渔业作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进行评估,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渔船应当配备相应的救生设备、防护装备、消防设施等,确保渔业作业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四条渔船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其遇险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十五条渔船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台账和事故紧急处理预案,及时报告和处理渔业作业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和隐患。

第十六条渔船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演练,提高从业人员的应急处理能力和团队协作能力。

第四章渔船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第十七条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产局拟定的2007年天津市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产局拟定的2007年天津市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产局拟定的2007年天津市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08•【字号】津政办发[2007]53号•【施行日期】2007.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产局拟定的2007年天津市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07]53号)有关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市水产局拟定的《2007年天津市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2007年天津市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农业部关于2007年海洋伏季休渔工作的通知》(农渔发〔2007〕9号)要求,为加强我市2007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形式按照农业部的总体部署,沿海各区渔业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认真学习领会《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 9号)和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115号)精神,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实施海洋伏季休渔重要性的认识。

我市的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行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以渔业主管部门为主体、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休渔管理机制。

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沿海各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边防、消防、气象、安全监管、工商、财政、民政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成立天津市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负责督促落实海洋伏季休渔管理措施,协调解决海洋伏季休渔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二、管理内容和方式渤海伏季休渔时间为2007年6月16日12时至2007年9月1日12时,现行伏季休渔管理规定不变。

天津市湖水养殖捕捞政策

天津市湖水养殖捕捞政策

天津市湖水养殖捕捞政策如下:
1.养殖许可制度:在天津市进行湖水养殖需要取得相应的养殖许
可。

养殖者需要向当地渔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渔业主管部门将根据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养殖者将获得养殖许可。

2.捕捞许可制度:在天津市进行湖水捕捞也需要取得相应的捕捞
许可。

捕捞者需要向当地渔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渔业主管部门将根据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捕捞者将获得捕捞许可。

3.禁渔期制度:为了保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天津市
设立了禁渔期制度。

在禁渔期间,禁止一切捕捞活动。

禁渔期的具体时间和范围由当地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告。

4.捕捞限额制度:为了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
用,天津市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每年年初,当地渔业主管部门会根据渔业资源的实际情况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确定当年的捕捞限额。

捕捞者需要在限额内进行捕捞,超出的部分将受到处罚。

5.渔业资源保护措施: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天津市采取了一系列
措施,包括限制捕捞工具和方式、禁止使用禁用渔具、加强执法力度等。

这些措施旨在减少对渔业资源的破坏,促进渔业资源的恢复和增长。

天津河道禁渔通知公告最新

天津河道禁渔通知公告最新

天津河道禁渔通知公告最新近日,天津市渔业和水产局发布了最新的河道禁渔通知公告,旨在保护河道水域的生态环境,维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通知公告,自即日起,天津市范围内的河道将实施禁渔政策,禁止任何人员进行捕捞、捕鱼或其他与渔业资源相关的活动。

禁渔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至6月30日,共计三个月。

此举是为了配合河道水域的生态修复工作,保护渔业资源的生长繁衍期,有效防止非法捕捞和过度捕捞的情况发生。

通知公告还明确提到,对于违反禁渔政策的个人或单位,将依法进行处罚。

个人一经发现捕捞行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并将没收相关渔获物和捕捞工具。

对于单位,将依法进行罚款、停产整顿等处理措施。

同时,渔业和水产局还将加强巡查力度,加大对禁渔区域的监控力度,确保禁渔政策的有效执行。

据了解,此次禁渔政策的实施是天津市积极响应国家渔业保护政策的重要举措。

通过禁渔,可以让河道水域的渔业资源得到充分的休养生息,保护和增加渔获量,提高渔业资源的质量和可持续利用率。

此外,禁渔政策还有助于保护河道水域的生态环境,减少水污染和生物灭绝的风险,维护生态平衡。

对于广大渔民和河道水域的居民来说,禁渔政策的实施也是一个机遇。

禁渔期间,渔民们可以利用这段时间进行渔业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提高渔具的质量和效率。

同时,禁渔期间,河道水域的居民也可以更好地享受到干净、安静的环境,进行垂钓或休闲活动,增加身心健康。

总之,天津市渔业和水产局发布的最新河道禁渔通知公告,旨在保护河道水域的生态环境,维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禁渔政策的实施有助于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繁衍,减少水污染和生物灭绝的风险,维护生态平衡。

渔民和居民们也可以在禁渔期间进行相应的活动,增加身心健康。

大家应该共同遵守禁渔政策,共同保护河道水域的生态环境,共同创造美好的渔业和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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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渔业行政执法是行政执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渔政执法机关和人员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依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渔业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查处非法渔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和渔民的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

下文是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者到周边国家协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市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

有农业的区和县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中沿海区的渔业主管部门管理海洋两米等深线以内非机动渔船、定置网具的渔业生产作业和浅海、滩涂的增殖、养殖。

海洋、海事、公安、畜牧、水利、工商、卫生、环保、质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的发展。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帮助渔业生产者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章养殖生产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第五条市和区、县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渔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水域、滩涂、荒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和资源状况、养殖容量,制订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人依据承包合同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取养殖证。

利用跨区、县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须向市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市渔业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养殖证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

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区域养殖规划,对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不得核发养殖证。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生产。

第八条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偷捕、哄抢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第九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利用污水进行养殖生产,不得污染水域环境。

第十条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选育、培育、引进、推广水产优良新品种;鼓励和支持因地制宜采用先进的、科学的养殖方式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生产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

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二)具备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苗种生产品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

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水产苗种在出售、投放前必须经过检验、检疫。

出售水产苗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质量标准。

禁止向养殖水域和自然水域投放有害的水生动植物苗种。

第十三条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组织实施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实施防疫、检疫工作;并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渔业主管部门做好疫情流行情况调查、测报等工作。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销售前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十四条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质量检验、监督工作,推行产品认证和产地标识制度,并定期公布水产品质量的检验情况。

禁止生产、出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三章捕捞生产与管理第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船舶登记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者到周边国家协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近海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主管部门及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近海非机动渔船和内陆水域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区、县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十八条对地方性渔业资源的保护品种和捕捞限额,由市渔业主管部门发放专项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渔业主管部门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捕捞限额指标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渔业船舶制造、维修。

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取得检验证书和产品认可证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检验。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取得检验证书后,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或者经营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确定船籍港。

第二十二条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接受检查。

渔业船舶租赁、抵押,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施工。

办理渔港内施工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施工项目申请书;(二)施工项目设计方案并附施工设计图;(三)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围垦渔港水域内的浅水、滩涂或者改变渔港性质、设施、用途的,必须经市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报批。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渔业资源的保护。

地方性渔业资源的保护品种目录由市渔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地方性渔业资源的增殖、放流,由区、县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洄游性渔业资源和跨区、县管辖水域的增殖、放流,由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禁止非法捕捞鲈鱼等重点保护对象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

因养殖、科研等需要,捕捞重点保护对象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渔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限额捕捞。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的重要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必须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影响渔业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重要渔业水域。

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范围由市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列入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渔业水域,不得围垦、占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围垦、占用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新渔塘开发建设费。

新渔塘开发建设费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渔业环境保护及水生野生动植物管理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污染物或者超标排污。

禁止养殖生产者将病害高发期或者发生疫情时的养殖用水向公共水域排放。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控、监管。

第三十二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渔业主管部门协商,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经取得国家资格认定的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评估后,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卫生防病部门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当事先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通知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三十三条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

本市重点保护的地方水生野生动植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禁止非法捕捉、杀害、伤害、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藏匿国家和本市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禁止非法生产含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的水生野生动植物成分的中成药、保健品、食品。

第三十五条医院、药店、饮食服务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利用人工繁殖水生野生动植物子代及其产品的,必须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经营利用证。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擅自捕捞、收购重点保护对象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在鱼、虾、蟹、贝的重要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者未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擅自占用列入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渔业水域,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非法捕杀、伤害、出售、运输、携带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或者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养殖生产者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渔用药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非法出售水产苗种和出售、投放未经检验、检疫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出售和投放,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非法运输、销售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或者使用经检验不合格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责令渔业船舶所有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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