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6〕140号文:建筑施工设备配备操作人员出租的涉税操作
四个办税小案例,看一看小差异中的不同税务处理!_会计学堂
四个办税小案例,看一看小差异中的不同税务处理!案例1某设备租赁公司2017年6月份出租建筑设备的收入117万元(含税),当月不考虑进项税额的情况下,应纳增值税额=117万元/1.17*17%=17万元。
提醒:若是设备在出租时配备上操作人员,则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为11%。
应纳增值税额=117万元/1.11*11%=11.60万元案例2某公司购买电视机2台,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万元,增值税0.51万元,若是这2台电视机用于员工宿舍收看使用,则不得抵扣增值税。
提醒:若是这2台电视机放在会议室用于开会经营而使用,则可以抵扣增值税。
案例3企业购买皮卡车专门用于食堂买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万元,增值税1.7万元,由于该车辆专门用于福利,没法抵扣增值税。
提醒:若是该车辆既用于食堂买菜、又用于运输货物等经营使用,则属于混用的固定资产可以抵扣增值税。
案例4公司2016年底装修自有的办公房,房屋原值1000万元,发生装修费510万元(不含税),取得装修公司开具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相符,由于装修办公楼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一次性抵扣,必须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提醒:若是装修费用达不到房产原值的50%的,其进项税额就可以一次性抵扣。
政策参考(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2)《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财税[2016]140号文件的解读
财税[2016]140号文件的解读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引申财税〔2016〕36号,(五)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
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读:明确了贷款服务中各种占用及拆借的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征免增值税的规定。
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及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金融产品需要征收增值税。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需要缴纳增值税。
如果签订的合同属于非保本(也就是不保证本金)的上述收益,本次140号文件将其界定为不属于放贷的范畴,给予免征增值税待遇,对纳税人真是一大利好!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贷款服务中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全额交纳增值税,不能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利息支出。
目前理银行及各大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热情高涨,目前银行的理财产品分为保本保息型,保本浮动收益型,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依据财税[2016]140号规定,合同中明确到期本金可以全部收回的行为,投资人几乎不承担投资风险,对利息收入按照贷款服务中的“利息收入”项目全额交纳增值税。
财税[2016]140号文件的解读
质的收入征免增值税的规定。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及承
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金融产品需要征收增值税。金融商
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
用费、补偿金”,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签订的合同属于
非保本(也就是不保证本金)的上述收益,本次 140 号文件
异。这个税法对 90 天后应收而没有收到的利息更倾向于了
收付实现制。但对于 90 天内的利息税法和会计都是保持一
致的,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
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解读:本条明确了管理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为增值税的纳税
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
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
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
(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
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
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
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来结转,但是不能跨年,跨年这个负差就作废了。那如果
属于“贷款利息收入”要按照“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
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
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
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
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
财税[2016]140号文关于房地产企业差额扣税政策新规的解读与分析
财税[2016]140号文关于房地产企业差额扣税政策新规的解读与分析财税[2016]140号文七、八条是对房地产企业利好政策差额扣除政策的补充规定。
第七条是明确土地补偿费等取得土地环节的特定费用可以抵减销售额的问题,第八条是规定设立的项目公司土地价款可以抵减销售额必须符合的前提条件。
这两条规定包括其中政策不确切之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弊影响极大,现对其解读分析如下。
一、关于土地补偿费等取得土地费用可以抵减销售额问题第七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
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分析与思考:1、文件未明确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具体内容,首先产生的一个疑问是,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定语限定不限定土地前期开发费用。
若不限定,那么就是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可以理解为土地一级开发的前期费用。
那么,不但包括向政符部门缴纳的规费,还包括七通一平的费用,即由毛地开发成熟地的费用。
若限定,那么就是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可以理解为土地开发前期向政府部门缴纳的规费,特别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
我们理解应该是限定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理由是:在开发企业的成本中,受让的土地成本不能取得进项扣税凭证,同样,缴给政府部门的各种规费金额较大,同样不能取得扣税凭证,而如果支付土地一级开发的前期费用,应该是可以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的。
支付给政府部门的前期规费可以参考苏地税函[2011]81号文规定,项目如下:序号费用名称收费标准费用类别使用票据归集方向1土地登记费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1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票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2土地复垦费2000元/亩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票据房地产开发成本(复垦土地经验收合格后,退还土地复垦费,退还的不得扣除)3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苏南2400元/亩;苏中2000元/亩;苏北1600元/亩政府性基金财政票据房地产开发成本4新菜地开发建设资金教师建房和拆迁复建房0.5万/亩,商品房建设1万元/亩(征用重点保护区域办蔬菜基地加倍)政府性基金财政票据房地产开发成本5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县城75元/㎡,中等城市90元/㎡,大城市105元/㎡,南京市150元/㎡;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沿街建筑的个人,20-50元/㎡,对农民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建住房免收政府性基金财政票据房地产开发成本6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10元/平方米预收,视新型墙材使用情况,按比例退还。
【纳税实务】建筑施工设备出租并配备操作人员能否简易计税?
【纳税实务】建筑施⼯设备出租并配备操作⼈员能否简易计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六条规定:“纳税⼈将建筑施⼯设备出租给他⼈使⽤并配备操作⼈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上述业务中,如果“出租⽅”没有采购建筑⼯程所需的主要材料,仅收取相应建筑设备租赁费和⼈⼯费等,那么就符合“以清包⼯⽅式提供建筑服务”的条件,可以选择使⽤简易计税⽅法,按3%的征收率按建筑服务业缴税。
以上为个⼈观点,未见到国家税务总局对此问题有明确规定或答复。
福建省税务机关曾经对类似问题做过答复,可供参考:问:⼟⽯⽅⼯程、平整⼟地建筑服务,主要⼟⽅开挖、场内运输、平整,全部是就地取材,施⼯⽅均属于不采购建筑⼯程所需的材料,只收取⼈⼯费、管理费、机械设备费⽤的建筑服务。
请问,这类以机械设备在施⼯现场开展的建筑服务的⼀般纳税⼈,是否属于以清包⼯程⽅式开展建筑服务,并可以选择按简易计税⽅法计税?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般纳税⼈以清包⼯⽅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简易计税⽅法计税。
以清包⼯⽅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不采购建筑⼯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的建筑服务。
”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六、纳税⼈将建筑施⼯设备出租给他⼈使⽤并配备操作⼈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您企业提供的机械设备费⽤若符合上述⽂件的规定可按照清包⼯⽅式申请简易计税。
(2017-05-25)。
政策解读最新营改增重要文件!财税【2016】140号
之处是将原主语的“金融企业”具体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本条现在的样
子。)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 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注:不错 不错~就是相当于“代扣代缴”了~既避免了税款流 失,有免除了投资人原本可能比较复杂的增值税缴纳 过程。
因为资管人的收益来源于手续费或叫管理费,应 该只对这部分缴税。而资管产品相关收益属于投资 人,那么本条要求资管人对运营过程中的应税行为缴
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
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 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 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 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 用真实性的材料。(注:协议、收据一定要留好~)
财税【2016】140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 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 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教 育辅助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财税〔2016〕36 号)第一条第(五)项第 1 点所称
一旦出险,那么应确认的赔偿是不是应该抛除掉这所
谓的“本金”后从损失中扣掉呢?只是我认为,呵 呵)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 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 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 号)第一条第 (五)项第 4 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注:到期赎
回,相当于自己的资金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 户,并未交易。持有期间的交易行为、获利行为等产 生的应税行为已由资管方缴纳,见第四条。不得不说
财税2016年140号文件的详细解读增值税特殊事项
可以选择简易计税项目(一)非学历教育和教育辅助服务财税2016 68号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和教育辅助服务,可以选择建议计税方法按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二)外卖财税2016 140号文件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外卖服务的,按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适用6%税率;仅指该餐饮公司参与了生产和加工过程的食品;直接外购销售的按适用的税率,不适应该条规定;(三)宾馆提供会议场所财税2016 140 第10条规定;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安装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6%;若只提供会议场所不提供配套服务的,不适应该规定;(四)酒店式公寓2016 69号公告第5条:纳税人以长短期形式出租酒店公司并提供配套服务的按照住宿服务业缴纳增值税6%;只出租酒店式公寓,不提供配套服务的不适应该规定;(五)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等财税2016 140号第11条:纳税人在游览场所提供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按文化体育业缴纳增值税6%;不在游览场所提供上述服务的,不适用该条款;(六)武装守护押运财税2016 140 14条规定:纳税人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按安全保护服务缴纳增值税6%(七)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适应10%税率。
政策规定“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未配备操作人员的,则不适用财税〔2016〕140号文件规定。
(八)销售机器设备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税务】财税〔2016〕140号文详细处理方式
【税务】财税〔2016〕140号⽂详细处理⽅式2016-12-27⾸善之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为细化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和进⼀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中反映的操作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付的⼟地价款,以及向其他单位或个⼈⽀付的拆迁补偿费⽤,按照财税〔2016〕140号⽂件第七、⼋条规定,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但未扣除的,从2016年12⽉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现⾏规定计算扣除。
⼆、财税〔2016〕140号⽂件第九、⼗、⼗⼀、⼗四、⼗五、⼗六条明确的税⽬适⽤问题,按以下⽅式处理: (⼀)不涉及税率适⽤问题的不调整申报; (⼆)纳税⼈原适⽤的税率⾼于财税〔2016〕140号⽂件所明确税⽬对应税率的,多申报的销项税额可以抵减以后⽉份的销项税额; (三)纳税⼈原适⽤的税率低于财税〔2016〕140号⽂件所明确税⽬对应税率的,不调整申报,并从2016年12⽉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财税〔2016〕140号⽂件执⾏。
纳税⼈已就相关业务向购买⽅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的,应将增值税专⽤发票收回并重新开具;⽆法收回的不再调整。
三、财税〔2016〕140号⽂件第⼗⼋条规定的“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以后⽉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按以下⽅式处理: (⼀)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已按照⼀般计税⽅法缴纳增值税的,以该业务对应的销项税额抵减以后⽉份的销项税额,同时按照现⾏规定计算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已按照简易计税⽅法缴纳增值税的,以该业务对应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以后⽉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纳税⼈已就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向购买⽅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的,应将增值税专⽤发票收回后⽅可享受免征或不征增值税政策。
会计干货之建筑设备配备操作人员出租,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的几个实务疑问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编辑整理,学知识,要抓紧!会计实务-建筑设备配备操作人员出租,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的几个实务疑问
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建筑施工设备大多属于特种设备,需要特殊技能的操作人员进行操作。
施工单位租用设备时通常会要求设备租赁企业配备专业操作人员。
我们理解,配备操作人员的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业务,已经不单纯是动产租赁业务,而是一种建筑劳务的自带设备施工服务,将其定义为建筑服务,特别符合实际的业务情形。
140号文的规定,将此类租赁业务从动产租赁业务中分离出来,应该是借鉴了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的干租和湿租的规定,重新定义了适用税目和税率。
该规定减轻了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企业的税负,当然,施工企业作为设备使用方,能抵扣的税金也减少了。
但是该规定出台后,在具体工作中,尚有以下问题需要澄清:1、配备操作人员的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业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那么,设备租赁企业仅提供设备和人员为施工企业提供服务,不提供施工材料,此类业务能否定义为清包工合同,从而适用简易征收计税方式?
2、配备操作人员的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业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设备租赁企业提供配备人员的设备租赁业务是否需要办理外经证到工程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3、配备操作人员的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业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
财税[2016]140号文逐条解读
财税[2016]140号文逐条解读(2)12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在平安夜、圣诞节、元旦来临之际,各位快(ku)乐(ming)的财税童鞋们,跟杜师一起学习一下最新的文件吧!财税[2016]140号文件一共18条,是对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行业的部分具体事项进行了补充规定,咱们先来看最后一条:十八、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童鞋们!盆友们!这份文件是减轻企业负担的利好消息,虽然是12月21日发布,但是除第十七条之外,其他条款都是从2016年5月1日,也就是追溯到全面推开营改增的日期开始执行,之前已缴的增值税如果按本文件应该免征或不征的,可以在以后应缴增值税款中抵减。
想拿年终奖?认真学习此文,对照一下你所在的企业是否存在可以抵减税款的情形吧!一、债主≠老板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杜师解读:营改增中,对于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认为是让渡货币资金使用权,应按“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
但是对于所有者投入股本,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则不属于营改增的征税范围。
利息收入和股权投资收益的区别,通俗来讲就是债主和老板的差别,关键点在于两个字“保本”,同样是提供资金出来,无论取得的回报是利息、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投资收益还是什么名义,只要是保本的,本质上都属于债主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收益属于利息收入,要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反之,如果是不保本,就是资金提供方要承担投资风险,本质上就属于老板的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股权投资,就不属于营改增的征税范围。
解读最新财税[2016]140号文件
苏强学习解读:财税[2016]140 号文件首次明确规定,纳税 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 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 税〔2016〕36 号)第一条第(五)项第 4 点所称的金融商 品转让。 要理解上述规定,请先看看 36 号文件: 4.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 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 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 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那么大家发现没有:原规定的“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 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 品的转让。”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在到期前转让其他金融商 品还是持有到到期转让。因为两种金融商品转让虽然都属 于贷款服务这个大税目,但是适用的子税目不同,如果属 于“贷款利息收入”要按照“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 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 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 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 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 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 缴纳增值税。”,即全额按照取得利息收入纳税;如果属
于“金融商品转让”则差额纳税(买入价减去卖出价), 负差还可以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结转。 财税[2016]140 号文件首次明确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 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 号)第一条第(五)项第 4 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那就 是按照“贷款利息收入”除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况外,需要 全额按照取得利息收入纳税,而不能按照“金融商品转 让”差额纳税。 吉林亨通税务师事务所所长、注册会计师、税务师、著名 财税专家李晓红老师提出,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财税 [2016]140 号文件第一条中规定的,“利息(保本收益、报 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中所称“保本收益、 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即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 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 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 不征收增值税。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 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 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 后,自结息日起 90 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 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 90
财税2016-140
财税[2016]140号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新政逐条解读2016-12-23 13:38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12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对36号文件发布后,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等行业,在征税执行过程中的多个重点问题,做出了明确补充规定。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五、纳税人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财政部税政司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
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2016年12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财税[2017]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为进一步完善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相关政策,2016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关于第三条中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业务范围的解读《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明确,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三条中,将逾期90天应收未收利息暂不征税政策,扩大到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所有金融机构。
以上两条政策中的发放贷款业务,是指纳税人提供的贷款服务,具体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贷款服务税目注释的范围掌握。
二、关于第四条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解读本条政策主要界定了运营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明确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主体,并照章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
简单说,资产管理的实质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各类资管产品中,受投资人委托管理资管产品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就是资管产品的管理人。
原营业税税制下,对资管类产品如何缴纳营业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已有明确规定。
营改增大辅导政策问题集中解答-有答案0329 (工作复本)
营改增大辅导政策问题集中解答一、金融业 (3)1、2016年12月31日截止的营改增相关优惠政策 (3)2、企业间无偿借用资金是否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3)3、银行为聘用的员工提供贷款服务,保险公司为聘用的员工提供保险服务,是否要征收增值税 (3)4、自然人无偿提供借款给企业,是否要征收增值税? (3)5、保险公司赠送客户的礼品,比如油卡、行车记录仪等是否要视同销售? (3)二、建筑业 (3)1、根据财税【2016】140号第16款的规定,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 (3)2、有关分包的问题。
(4)3、建筑业分包工程中计税方式选择的问题 (4)4、经营土地围垦开发 (4)5、某投资发展集团受政府委托,负责滩涂围垦和城市开发建设 (4)三、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4)1、小规模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4)2、关于转让5月1日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何征税问题。
. 53、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4、纳税人转让不动产享受差额征税的,能否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5、根据36号文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5)6、《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三条 (5)7、厂房、土地被政府收储或收购,给予地块或现金补偿 (5)8、土地接盘的简易计税、土地款扣除问题 (6)9、房产等烂尾项目征税问题 (6)10、个人独资企业将不动产过户至企业出资人 (6)11、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入股,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定期按固定利润收取利益 (6)12、房开企业一次拿地、分次开发问题。
(7)四、生活服务业 (7)1、医疗美容是否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7)2、酒店业的床单洗涤费用等,能否抵扣进项 (7)五、现代服务:租赁、商务辅助(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安全保护) (7)1、农民个人租赁土地或是受让土地使用权 (7)2、高速公路通行费中企业以ETC充值 (8)3、ETC高速通行费发票抵扣 (8)4、纳税人转租不动产,其取得不动产时间 (8)5、企业出租厂房向承租方收取水费,能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4号公告规定的简易计税办法 (8)6、劳务派遣安全服务简易计税 (8)六、发票、申报 (8)1、出口加工区内的企业,从事光伏发电 (8)2、非居民企业派人来中国境内提供修理修配服务 (8)3、140号文追溯调整问题 (8)4、对于差额征收企业,此处销售额为差额前的,还是差额后的? (9)5、小规模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申报表 (9)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中“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 (9)7、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使用范围问题? (9)8、超范围开具发票的问题 (9)9、赔偿款如何处理 (9)10、关于房地产企业预收款预缴税款抵减问题 (9)11、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时产生负数无法正常填列如何解决? (10)12、很多园林工程公司购入苗木 (10)七、简易计税、税收优惠等 (10)1、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原开工项目剩余部分能否继续简易计税 (10)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能否比照药品经营企业实行简易计税 (10)3、网约车服务是否可以参照出租车按简易办法征收? (10)4、小规模纳税人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按季申报增值税,怎样享受小微优惠 (10)5、企业收到政府财政补贴,是否要征收增值税 (10)6、未开票软件产品销售能否退税? (11)7、《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操作规程》 (11)8、重点群体创业就业限额扣减增值税的优惠 (11)9、超出保修期仍然免费提供设备零配件或维修费是否要征收增值税? (11)10、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 (11)11、资产包处置的征税问题 (11)12、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取得发票 (11)13、垃圾处理处置企业 (11)一、金融业1、2016年12月31日截止的营改增相关优惠政策(1)根据财税2016年36号文件,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税。
财税2016 140对财税2016 18号文关于房开企业取得拆迁土地增值税抵扣的补偿规定
同到期前,可继续按现行相关出口退税政策执行。
十八、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 2016年 5 月 1 日起执 行。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 的增值税。
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 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
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 值税纳税人。 五、纳税人 2016年 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 期,与 2016年 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 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 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 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016〕36号)第 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 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 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
十、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
套服务的活动,按照“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一、纳税人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 入,按照“文化体育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二、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 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 税方法按照 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 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六)项中的“技术转让、技术 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选择简易 计税方法按照 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三、一般纳税人提供教育辅助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3%征收 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四、纳税人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按照“安全保护服务”缴纳增值
财税〔2016〕140号文:建筑施工设备配备操作人员出租的涉税操作
财税〔2016〕140号文:建筑施工设备配备操作人员出租的涉税操作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近日所发的《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明确: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今天围绕这条规定谈谈个人的理解。
背景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根据出租标的的配置情况,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出租方只提供租赁标的物,不带操作人员,如需操作人员,由承租方自行配备,这种租赁业务通常被称为「干租」或「光租」;二是出租动产的同时配备操作人员,这种租赁业务通常被称为「湿租」、「程租」或「期租」。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水路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经营租赁。
」「水路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
」「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
」经营租赁业务,按照有形动产租赁税目征税,税率为17%,征收率为3%;运输服务,按照交通运输服务征税,税率为11%,征收率为3%。
可见,租赁类型不同,适用的税目和税率也不同。
现行政策对交通运输设备租赁业务做了明确,但对于性质类似的建筑施工设备出租业务无明确规定。
财税〔2016〕140号文的规定,填补了此类业务税收政策的空白,也符合税收政策的一致性。
这是这条规定的背景。
理解理解这条规定,要把握以下几个要点:其一,开展租赁业务的主体是「纳税人」,既包括一般纳税人,也包括小规模纳税人,既包括主营业务为租赁业务的纳税人,也包括兼营建筑施工设备租赁的纳税人。
一句话,出租方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发生此类业务,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建筑服务」征税,与其是否具备建筑业资质无关。
其二,核心思想是「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出租方只出租设备不配备操作人员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仍然按照「有形动产租赁」税目征税,详见建筑业:理解增值税政策要处理好三个关系。
配备操作人员的设备租赁按照建筑服务征税,能作为分包款差额扣除吗?
配备操作⼈员的设备租赁按照建筑服务征税,能作为分包款差额扣除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六条规定,纳税⼈将建筑施⼯设备出租给他⼈使⽤并配备操作⼈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既然是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就说明纳税⼈需要遵循以下⼏点规则:⼀是开票应选择建筑服务的编码,票⾯简称显⽰为*建筑服务*,品名可以为“机械租赁费”、“机械费”、“机械台班费”等,符合合同内容和⾏业管理即可。
⼆是发票的备注栏应备注项⽬名称和项⽬所在的县市区。
三是⼀般纳税⼈⼀般计税适⽤税率9%,简易计税适⽤征收率3%,⼩规模纳税⼈适⽤征收率1%(湖北省⼩规模纳税⼈免税)。
四是如果纳税⼈机构所在地与使⽤机械设备的项⽬地不在同⼀个地级⾏政区,还需要在项⽬地预缴增值税。
⼀个很容易引起疑惑的问题就是,既然适⽤于建筑服务,那这个款项能否作为分包款呢?如果能作为分包款,对总包单位⽽⾔,可以在异地预缴税款时差额扣除,总包适⽤简易计税⽅法计税的,还可以差额征税。
从原理上讲,或者说从避免重复征税(重复预缴)的⽴法原意上讲,将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的租赁款作为分包款有⼀定的道理,但是,在没有明确政策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租赁款不能作为分包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七条规定,纳税⼈提供建筑服务,按分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照规定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中扣除的分包款,是指⽀付给分包⽅租赁款实质上是⽀付给设备出租⽅的款项,出租⽅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并没有改变租赁双⽅之间的租赁关系,既然出租⽅不是分包⽅,那么租赁款也就不宜作为分包款,当然,如果总局出⼀个⽂件,说湿租可以作为分包款,那是另当别论了。
近期在税乎⽹上看到的⼀则答疑,陕西省税务局就明确告诉纳税⼈,湿租的租赁款不属于分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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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140号文:建筑施工设备配备操作人员出租的涉税操作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近日所发的《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明确: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今天围绕这条规定谈谈个人的理解。
背景
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根据出租标的的配置情况,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出租方只提供租赁标的物,不带操作人员,如需操作人员,由承租方自行配备,这种租赁业务通常被称为「干租」或「光租」;二是出租动产的同时配备操作人员,这种租赁业务通常被称为「湿租」、「程租」或「期租」。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水路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经营租赁。
」「水路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
」「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
」
经营租赁业务,按照有形动产租赁税目征税,税率为17%,征收率为3%;运输服务,
按照交通运输服务征税,税率为11%,征收率为3%。
可见,租赁类型不同,适用的税目和税率也不同。
现行政策对交通运输设备租赁业务做了明确,但对于性质类似的建筑施工设备出租业务无明确规定。
财税〔2016〕140号文的规定,填补了此类业务税收政策的空白,也符合税收政策的一致性。
这是这条规定的背景。
理解
理解这条规定,要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其一,开展租赁业务的主体是「纳税人」,既包括一般纳税人,也包括小规模纳税人,既包括主营业务为租赁业务的纳税人,也包括兼营建筑施工设备租赁的纳税人。
一句话,出租方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发生此类业务,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建筑服务」征税,与其是否具备建筑业资质无关。
其二,核心思想是「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出租方只出租设备不配备操作人员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仍然按照「有形动产租赁」税目征税,详见建筑业:理解增值税政策要处理好三个关系。
其三,落脚点是「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要注意的是,只是在税目上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税法并没有改变也不可能改变此类业务的业务属性。
换言之,这个业务的实质仍然属于租赁业务,它本身并不是建筑服务,不用考虑出租方是否有建筑业资质,租赁合同不是分包合同,无需去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出租方也不一定要有建筑工程承包经营范围。
因此,承租方不能把此类业务理解为建筑工程中的工程分包,建筑业企业作为承租方接受此类服务,所支付的租赁款,不属于税法所称的「支付的分包款」,在预缴增值税时或简易计税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不得进行差额扣除。
但是,承租方对应的工程项目或业务属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取得出租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凭票抵扣进项税额。
实操
既然建筑施工设备的湿租业务按照建筑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在涉税管理方面,必须按照建筑服务税目的要求进行。
其一,计税方法选择方面,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涉及到「清包工」、「甲供工程」、「老项目」等三种情形的,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履行备案手续。
通过将租赁业务与上述条件比对,不难发现,建筑服务的上述规定很难适用于租赁业务。
我们只能结合140号文的精神,将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关于有形动产租赁计税方法的规定进行延伸:
一是本地区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营改增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合同,无论是干租还是湿租,由于140号文对其无追溯力,均按36号文附件2的规定选择计税方法,即按照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征收率为3%。
二是本地区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营改增之日前取得的标的物,配备操作人员出租的湿租业务,自本地区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营改增之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征收率为3%;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建筑服务税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征收率为3%。
三是本地区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营改增之日后取得的标的物,配备操作人员出租的湿租业务,自本地区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营改增之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适用17%的税率;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建筑服务税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税率为11%。
以上观点仅为个人看法,具体备案时,应以主管税务机关的口径和要求为准。
需要指出的是,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属于现代服务业,其纳入营改增试点的时间最早是2012年1月1日,并非2016年5月1日,全国各地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营改
增试点的时间如下:上海市:2012年1月1日北京市:2012年9月1日江苏省、安徽省:2012年10月1日福建省、广东省:2012年11月1日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2012年12月1日其他地区:2013年8月1日。
其二,湿租业务的服务地,如对应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与出租方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按照现行政策的规定,办理《外管证》并报验登记,纳税义务发生时在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
一般计税方法预征率为2%,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预征率为3%。
其三,发票开具方面,一般纳税人应在机构所在地自行开具发票,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开具发票的,可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发票开具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3号公告的要求,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
提醒作为承租方的建筑业企业,应及时将上述注意事项与出租方沟通,包括报验登记、预缴、发票开具等,以免为自身惹来不必要的麻烦。
追溯
财税〔2016〕140号规定,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这条规定的意思是,在140号文出台之前该文所列应予免征或不征的业务已按其他税目征税的,在140号文出台以后,应自5月1日起进行追溯调整,体现了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值得肯定。
问题是,140号文出台之前已按其他税目征税,现按140号文属于多征的增值税,是否适用本条追溯调整的规定呢?
比如,北京市某纳税人2016年6月出租一台2015年11月购入的机械设备,配备操作人员,自2016年6月至140号文出台之日已按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交税,适用税率17%。
现根据140号文规定,应适用建筑服务,税率11%,那么,可否将前几月多交的6个点的增值税抵减此后月份的应纳税额呢?如果不可以的话,如何体现140号文自5月1日执行的规定?
笔者认为,从立法原意看,理应属于追溯调整事项,应可以抵减纳税人此后月份的应纳税额;但由于140号文的上述「严谨」的表述,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可行,尚存疑问。
最后问一句,如果不可以,道理是什么?
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
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
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
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
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
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
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
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