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
《公司法》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合理性探讨
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的完 善建议
PAR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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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
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定义
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是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是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未来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指导,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 据和操作指南。
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提高公司的透明度和可信度,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提供更加充 分的信息支持。
推动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未来还需要加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和探索,不断完善该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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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反向人格 否认制度合理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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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概述
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的合 理性
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的适 用条件
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的实 践案例
加强信息披露监管: 建立有效的监管机 制,对违反信息披 露规则的行为进行 惩处
提高信息披露意识 :加强宣传教育, 提高企业和个人的 信息披露意识
建立信息披露信用 体系:对企业的信 息披露情况进行信 用评级,促进企业 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PART 7
结论与展望
结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合理性,有助于保护债 权人利益、防止滥用公司人格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从萨洛蒙案谈起
( 股 东与公 司之 间人格高度混 同 ,最常见 到的就是 “ 2 ) 一 套人马 ,两块牌子 ” 。这里强调的是公 司法人格 的利用者实施
足够 的理 由认为相反情 况存在 时,法 人的存在被用来 损害公 共利益 ,将错 误行为合理 化,保护欺诈 ,或者保护犯 罪 ,法 律将 把公司视 为人的集合 。经 过百年发 展,这一制度 已得到 英美 法系和大 陆法 系 国家 的共 同认可 ,其 中蕴涵 着对债权 人
满足 公司经营 目标 的需要 ,而不是最低注册 资本的额 为了 鼓励投 资者 白手起 家 ,激发 公司活力 ,一 旦资本不足时 ,就 会 为了保护债权人 而揭开公 司面纱。这样 ,一些 “ 小马拉 大 车 ”的资本显著 不足的公司 ,会 被揭开公 司面 纱,并责令它 们背后 “ 大腹便便 ”的控 制股东对 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2 1 年 0 1
法 商论坛
第一卷
论 公司法人人格 否认原则
— —Biblioteka 从萨洛 蒙案谈起 苑 希
( 北方 工业 大学 北京 1 0 4 ) 1 4 0
摘 要: 鉴于控制股 东滥用 公司法 人人 格独 : 有限责任 , 司法人格 否认 制度 被引入我国 。 B ̄ 一般是 以判例形式适用 和 公 在E I - 这 一理 论,而 我陶公司法突破性地将其纳入 到制 定法 当中 ,其 L的缺陷应该被 我们所 警示。在司法过程中 ,要谨慎使j 这。 原 } l { 一 j
.
经济生活 中出现 了许 多控 制股东滥用 公司独立人格 ,损 害债
25.
权 人利 益及 社会公共 利益 的情形 。猴王 集团公 司贷款 事件 、
则。
关键词 : 司法人人格否认 公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 谨慎适用
公司法案例分析(人格否认)
公司法案例分析基本案情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法律上允许对法人的独立性进行否认的一种制度。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以忽视法人的独立性,将其和法人股东或管理人员等自然人视为一体,以实现某种特定的法律目的。
下面将以几个案例来探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运用。
案例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身份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在公司注册时代为法定代表人,但其实际上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和财务管理都由其他股东决定。
突出的问题是,公司的经营出现了恶性的经营决策,导致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税务问题等。
由于张某并非公司经营中的实际控制者,他请求法院依法对公司法人身份进行否认,以免受到公司经营不善所造成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公司法人与张某的自然人身份视为一体,对张某进行追究。
案例二:公司资金挪用行为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为了个人利益,利用公司的法人身份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将公司的资金挪用于个人投资、赌博等行为。
公司因此财务出现问题,员工工资无法发放,供应商无法结算等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否认公司的法人身份,将王某的个人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进行追究,将他个人的财产扣押用于公司债务的清偿。
案例三:公司侵权行为某公司在市场竞争中使用欺诈手段,造成了对竞争对手的不正当侵害。
公司以其法人身份作为侵权主体,但其实际上是公司高管或股东个人的行为。
针对这种情况,被侵权方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对公司的法人身份进行否认,追究高管或股东个人的侵权责任,并赔偿被侵权一方的损失。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有效地保护权益,对于那些企图利用法人身份逃避责任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
也对个人行为在法律上进行约束,充分体现了法治精神。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案例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公司法人格被视为一种法律实体,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能力。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强制否认公司的法人格,以保护债权人或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介绍两个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并对其影响和意义进行探讨。
案例一:违规操作导致法人格否认某公司经营一家制造业企业,由创始人兼CEO掌控一切决策权。
然而,这位创始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进行了一系列违规操作,包括私自挪用公司资金、虚假报告财务数据、非法购买资产等。
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信誉和财务状况,导致供应商和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
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选择向法院申请否认该公司的法人格。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创始人的违规行为是有意为之且造成了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
因此,法院决定否认该公司的法人格,并追溯到事实上让创始人个人承担债务。
这将使创始人个人财产成为债权人的追偿对象,有效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
这个案例说明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于惩罚违规行为、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性。
法院能够通过否认公司法人格,追究创始人个人的责任,防止违规行为对其他相关方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案例二: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债务的被否认某公司为避免清偿巨额债务,创始人将公司资产转移至一个全新成立的公司,同时将原公司留下的债务全部拖欠。
这意味着债权人无法透过原公司追回应有的债务,整个操作看似符合法律程序,但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
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申请否认新公司的法人格,并寻求追究创始人个人的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创始人将公司资产转移的目的明确是为了规避债务,在行为上显然是滥用了公司法人格这一法律制度。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裁定否认新公司的法人格,并追溯到事实上让创始人个人承担原公司的债务。
这个案例显示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于防止滥用和操纵法人格的重要性。
法院能够通过否认新公司的法人格,限制创始人的违规行为,并追究其个人责任,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最高院案例:非公司股东但实际控制公司主体也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最高院案例:非公司股东但实际控制公司主体也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柳振金、马永兰主张山能贵州公司与肥矿光大公司人格混同,应对肥矿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及公司股东之间,对于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主体是否适用未予明确。
本院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
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
对此应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规制,以实现实质公正。
本案中,肥矿光大公司的控股股东肥矿能源公司是山能贵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能贵州公司与肥矿光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判断山能贵州公司应否对肥矿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例外,应审慎适用,否则会损害公司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前提是公司人格混同,对此最根本的衡量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与股东或关联方是否已相互融合、无法区分,而在实质上成为单一主体。
案涉《转让协议》约定煤矿采矿权转移至肥矿光大公司名下。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煤矿资产交接于肥矿光大公司。
除在相关申报材料、日常文件中山能贵州公司将案涉煤矿表述为其公司集团资产外,并无证据显示山能贵州公司实际管理、经营或直接享有该煤矿收益。
柳振金、马永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山能贵州公司无偿使用、转移肥矿光大公司财产或滥用控制地位操纵肥矿光大公司决策而导致肥矿光大公司丧失独立性。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原创2016-11-12甘国明整理小甘读判例阅读说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确立了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上述规定进行扩张性解释,否认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独立人格,判令关联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甚至出现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反向刺破”的判例。
这些判例对于保护债权人无疑具有一定的突破性,但也使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制度处于被司法破坏的危险境地。
如何对二者进行平衡,值得认真考量。
本期对相关判例集中整理后,希望引起对此类案件的思考。
限于篇幅,在不影响判例主旨的情况下,对原判决进行了删减,特此说明。
具体的评析意见可按照索引查找参阅。
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OC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案例背景在现代公司法体系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该制度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原则,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本案例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探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
二、案例概述案例名称:XYZ公司债务纠纷案基本案情:XYZ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面临巨额债务。
债权人发现,XYZ公司的股东A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等行为。
债权人请求法院否认XYZ公司的法人人格,直接追究股东A的个人责任。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人格否认: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
四、案例分析财产混同:股东A将个人消费计入公司账目,导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
滥用法人地位:股东A以公司名义进行个人投资,且未向公司支付相应对价。
债权人利益受损:由于股东A的行为,XYZ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五、法院审理审理焦点:法院审理的焦点在于股东A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证据审查:法院对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包括财务记录、合同文件等。
法律适用:法院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案件进行判决。
六、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股东A的行为构成了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法院判决否认XYZ公司的法人人格,股东A 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七、案例启示法人独立性的重要性: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其独立性是公司制度的基石。
股东责任的界限:股东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个人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例3篇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例3篇篇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例一、案例分析2003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A 公司向B公司购买手机8万部,价款总额为2.8亿元。
该协议的履行期限为四个月,履行方式为分期付款,先款后货。
A公司先后支付预付款1.72亿元,余款1.08亿元未付。
自协议签署近一年的时间,因为非典等市场因素,A公司没有依约提货。
2003年12月,A公司向B公司发出发货通知,此时每部手机价格从3400元降至1700元,B 公司将价值9129万元的53700部手机,发给A公司。
截止2004年3月31日,A公司在B公司处尚有预付款49194392.5元。
就《合作协议》履行产生的损失问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最终解决方案《备忘录》。
约定:A公司承诺补偿B公司3500万元损失,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14194392.5元。
但在2005年10月,A公司突然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其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并主张B公司的母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依照《备忘录》之约定返还损失3500万元。
本案一审法院判处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A公司向B公司公司赔偿损失1167万元。
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没有支持A公司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主张,基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一审法院动用自由裁量权,以缔约过错为由,裁量B公司和A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并驳回了B公司的反诉请求。
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判处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在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备忘录》的效力问题,二是本案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其中《备忘录》的效力在本文不作讨论,本文着重分析上述案例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审法院基于以下三点认定C公司作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A公司的利益:第一,C公司是B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了B公司的经营管理。
公司法律人格否定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技术服务、系统集成等业务。
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经过几年的发展,XX科技在市场上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但也因涉及多起法律纠纷而备受关注。
二、案情简介2016年,XX科技因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被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XX科技的实际控制人为张某,而张某并非公司股东,也未在公司章程中担任任何职务。
原告认为,张某利用XX科技的名义进行侵权活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否定XX科技的法律人格,由张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1. 张某与李某相识于2008年,张某提出创办一家科技公司,李某同意并出资500万元,张某出资500万元。
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张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 公司成立后,张某长期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接受业务,但未在公司章程中担任任何职务。
3. 张某利用公司名义进行侵权活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 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财务管理混乱、经营决策权过度集中于张某等问题。
三、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但在本案中,张某利用XX科技的名义进行侵权活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某并非公司股东,也未在公司章程中担任任何职务,却长期以公司名义对外活动,导致公司法律人格与实际控制人的人格混淆。
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1. 否定XX科技的法律人格,由张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张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否定XX科技的法律人格,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张某并非公司股东,也未在公司章程中担任任何职务,却长期以公司名义对外活动,导致公司法律人格与实际控制人的人格混淆。
案例分析之公司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案例案例一:揭开公司面纱最早的司法判例--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
(Salmon v. Salmon & Co. Ltd., 1897)皮革商萨洛蒙是从事皮靴制造和销售的个体商人,拥有一个皮靴店。
1892年萨洛蒙先生在此基础上成立萨洛蒙有限公司。
该公司拥有七名股东,即萨洛蒙本人、其妻子及五个小孩。
该公司发行20007股股份,萨洛蒙本人认购20001股,其余每人1股,符合发起人至少七人的要求。
公司依法成立。
公司成立后第一次董事会批准了萨洛蒙将他的皮靴店卖给公司,售价38782英镑,其中20000英镑作为萨洛蒙认缴给公司的股金,计20000股,10000英镑作为公司欠萨洛蒙本人的债务,并以公司资产担保。
余下8782英镑以现金支付本人。
随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外借债务,未设置抵押。
1893年公司处境困难,无力支付到期债务,依法清算。
公司全部资产仅为6000英镑,欠萨洛蒙本人7000多英镑,若其本人优先受偿,其他无担保的债权人将无法受清偿。
为此,公司的清算人,代表无担保的公司债权人起诉萨洛蒙,诉称萨洛蒙有限公司只是萨洛蒙个人的化身和代理人,两者实质上完全为同一人,其本人债权不应向公司求偿。
一审法院和巡回法院支持原告主张,认为公司是萨洛蒙本人的代理人,因此萨洛蒙应代公司承担责任。
萨洛蒙不服判决,上诉至衡平法院。
经审理,衡平法院驳回原判决,认为公司组建的目的和动机是正常、合法的,手续亦符合公司法的要求。
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在法律上,公司就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它有权行使公司的权力,包括对外借债。
虽然萨洛蒙是公司股份的绝大部分特有者,但公司债权人不是萨洛蒙个人的债权人,萨洛蒙作为公司有担保的债权人,有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
因此,萨洛蒙得到了公司所能付出的6000多英镑,其他债权人则分文未得。
【思考问题】1. 如果本案发生在我国的公司法之下,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法律依据何在?2. 你认为一人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关键因素有哪些?案例二:“喜洋洋”法人人格否认案2002年4月,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发生了一笔果冻条购销生意,后“喜洋洋”拖欠电力公司25万元货款。
公司法典型案例: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
公司法典型案例:⼀⼈公司的⼈格否认案件来源⼀审: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2015)沪⼆中民四(商)初字第S2号民事判决书⼆审:上海市⾼级⼈民法院(2017)沪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1.澳雷朗公司系2007年2⽉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伟明;2014年12⽉,澳雷朗公司股东变更为黄伟明(股权⽐例99%)、杜家敏(股权⽐例1%);2015年4⽉,黄伟明将其所持99%股权全部转让给黄国明。
2.2014年1⽉,飞利浦公司与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澳雷朗公司、仁某⾹港公司共同签订了《⾮独家经销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飞利浦公司和该四家经销商签署了2014年年度《⾮独家经销协议》(“主合同”),因此,四家经销商特别承诺,其相互间就主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承担⽆限连带责任。
3.2014年10⽉,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及澳雷朗公司共同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载明其对飞利浦公司的应付账款数和超期账款数。
审理过程1.飞利浦公司向⼀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澳雷朗公司等三公司共同向飞利浦公司清偿债务119,678,879.89元;(2)判令黄伟明对前述第⼀项诉讼请求项下澳雷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法院⽀持了飞利浦公司的第⼀项诉请,但驳回了其第⼆项诉请。
2.原被告双⽅均不服⼀审判决,向上海市⾼级⼈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审法院改判黄伟明对澳雷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公司法》第6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个争议焦点为,黄伟明是本案系争债务发⽣时澳雷朗公司的唯⼀股东,其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飞利浦公司认为,澳雷朗公司2007年⾄2014年的审计报告并⾮针对股东财产独⽴性进⾏的审计,缺乏必要的中⽴性、客观性和权威性,⽆法证明股东财产的独⽴性。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一些著名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包括:
1. 沃尔玛诉多勒公司案:该案件发生在1998年,沃尔玛超市
指控多勒公司销售的一种汽车轮胎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该公司遭受巨大的损失。
法院判决认定多勒公司的法人人格应该否认,将个人股东承担全部责任。
2. 飞机事故法律案例:在飞机事故中,一家航空公司因为极差的维护和安全标准,导致乘客丧生。
家属将航空公司诉至法院,并要求法院否认其法人人格,追究个人股东的责任。
3. 环境污染案例:一家化工公司因为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导致周边居民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引发公众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和抗议。
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该公司的法人人格应该否认,追究个人股东的责任。
这些案例都是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个人股东或负责人必须承担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众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
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经典案例:2015年7月原告A公司向B公司提供牛皮纸,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
原告按约提供给B公司价值为23000的牛皮纸。
B公司收货后,签发一张23000元的转帐支票给原告。
次日,原告持支票向银行提出付款,因“存款不足,无款支付”遭银行退票。
于是原告上门向B公司追款,B公司称其没钱,等有钱再付进行搪塞。
原告在多次与B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起诉二股东李某、张某,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偿付这笔欠款,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B公司于2013年5月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二股东组成,股东李某投入30万元,占60%股份,股东张某投股20万元,占40%的股份。
张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B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于停业状态。
原告A公司诉称,B公司的操纵者二被告李某、张某利用其股东特有的地位,签发空头转帐支票,采取欺诈原告的手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理应连带清偿原告货款23000元。
被告李某、张某辩称,B公司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取得了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该笔任务应由B公司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由B公司的股东清偿。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执焦点是:这笔货款是由B公司清偿还是由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清偿?审判:B公司二股东李某、张某滥用B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采取欺诈手段,签发空头转帐支票,损害原告利益,应揭开B公司法人的面纱,否认B公司法人人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李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视角下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一人公司视角下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夫妻公司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一种公司形式,其在企业运营中通常会存在一些特殊的问题和挑战,其中之一就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况。
在一人公司视角下,夫妻公司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需要对相关法律条款和实践经验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
需要了解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概念和适用范围。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可以忽略公司法人身份,追究公司法人背后的实体责任,即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隔离原则被打破。
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公司违法犯罪、公司滥用法人地位和公司资不抵债等情况。
在夫妻公司的情况下,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
夫妻公司是否真实合法经营,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公司注册手续是重要的因素。
如果夫妻公司存在违法经营行为或者未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公司注册手续,那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能会适用,即法律可以不认定夫妻公司的法人身份,而追究夫妻双方个人的责任。
夫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否滥用法人地位也是决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与否的重要因素。
如果夫妻公司将公司资金作为个人资金进行挪用、转移,或者利用公司名义进行个人经营活动,都属于滥用法人地位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可能会适用,即夫妻双方需承担个人责任。
夫妻公司在资金管理和债务偿还方面也需要格外注意,避免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
如果夫妻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公司资不抵债,那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可能会适用,导致夫妻双方承担个人责任。
夫妻公司在一人公司视角下,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取决于其合法合规经营情况以及是否滥用法人地位和是否资不抵债等因素。
夫妻双方作为公司的股东和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避免触犯法律规定,以免承担个人责任。
在经营夫妻公司的过程中,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或会计师,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护个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
一人公司视角下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一人公司视角下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在一些情况下,夫妻公司可能会面临诸如违约、侵权等法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公司可能会考虑是否可以对其法人人格进行否认以规避相应的责任。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通常不容易被否认,除非出现了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虚假关联等情况。
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旨在保护公司的独立性和公平性,避免其被用来逃避法律责任。
在一人公司的视角下,夫妻公司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商业伦理,而不应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逃避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夫妻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确保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正常有序,以避免出现法律问题。
Reference:https:///display.aspx?id=31272&lib=law&seo=rules1711a.shtml第二篇示例:一、夫妻公司的定义和特点夫妻公司是由结婚夫妻一同经营的公司形式,是家庭经营的一种形式。
夫妻公司通常以双方夫妻为股东、经理或者董事,共同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夫妻公司的经营目的往往是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利益,同时也为家庭提供经济支持。
夫妻公司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 共同经营: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活动,共同承担风险和责任。
2. 共同所有权: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公司的股权或者资产,共同分享公司的利润和损失。
3. 家庭化管理:夫妻公司往往以家庭为单位,管理机构简单,决策效率高。
4. 经济利益共享:夫妻公司的经营目的是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利益,为家庭提供稳定的经济收入。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公司法律实体和个人法律主体之间建立联系的法律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法人和个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法人的债务和义务一般只适用于公司本身,并不扩展到其股东或管理人员个人身上。
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也允许对法人人格进行否定,对公司的债务和义务追究其背后的个人股东或管理者的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案例
公司人格否认案例【案情】原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
被告内蒙古智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
被告乌海市玉祥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
被告徐彦,智信公司、玉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宝丰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预付货款265万元,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
而被告徐彦、张建宁在背后另注册玉祥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
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预付款、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承担违约金和追款费用。
被告智信公司、玉祥公司、徐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智信公司辩称,收到原告预付货款未能供货属实。
但具体数额需要对帐确认,我公司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准备返还,但违约金过高,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无法承担。
被告玉祥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因为徐彦、张建宁是我公司股东之一,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宝丰公司的无理诉求。
被告徐彦未作任何答辩。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智信公司供给原告数量为500吨的高碳铬铁,价格以Cr含量50%为基准计价,8950元/吨。
2007年10月底由供方厂内发出,9日内全部送到需方厂内;付款方式:60%承兑,40%现汇。
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需方预付60%(268.5万元)的货款到供方指定帐户等等;违约责任:供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的0.1%计算罚金,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 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0.1%计算罚金;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2007年10月15日,被告智信公司收到原告预付款263.084万元,一直未能供货,原告多次派人去被告所在地追要货物, 被告智信公司既不按约供应货物,又不退还货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奈而诉至本院。
“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一、概述“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公司的资本与其经营的业务和风险相比显得明显不足时,法院或相关监管机构有权否认公司的法人格,追究公司背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责任。
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形式逃避债务或进行欺诈行为。
该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后来逐渐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和发展。
在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也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研究。
尤其是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公司数量不断增加,公司规模不断扩大,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时有发生。
探讨“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如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东出资情况、公司的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等。
同时,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如债权人是否受到损害、损害的程度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等。
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责任。
“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救济手段,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在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适用条件、如何平衡各方利益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1. 研究背景与意义随着全球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公司作为现代经济活动的核心主体,其法律地位与人格独立性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在实践中,一些公司通过资本显著不足等手段规避法律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市场公平与正义。
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公司的信誉,也影响了市场的健康发展。
探讨“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对公司独立人格进行限制的法律手段,旨在防止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进行欺诈、逃避债务等不法行为。
在“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该制度的适用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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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
适用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是法人制度的基石,本案通过否认公司法人格,即:要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外承担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值得重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可见,发行人如为债权人,如何尽快、及时地追究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如为债务人,如何避免出现人格混同而承担整体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均有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原告B公司主张:因A2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A1公司、A3公司与A2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A2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徐州中院)支持了原告B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即:A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A1公司、A3公司对A2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
但驳回了原告主张的要求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其他A2公司历史上的其他自然人股东、出纳会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有关如何运用公司法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为A1、A3公司与A2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人格混同,应否对A2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本案法院分别从人员、业务和财务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证据后,认定了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对人格混同的认定上,并未依赖某一个因素进行判断。
可见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上,非常严格和谨慎。
第二,运用诚信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的法理填补了法律漏洞。
法院认为,“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我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三家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投资的情形,并非母子公司的架构,但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
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是
希望实际控制人以及A1背后的所有自然人股东(包括财务出纳)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但法官并未采纳这种观点。
可见,我国法院在对股东“滥用”法人格制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采取了非常严格的解释(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维护)。
但基于公平原则和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灵活运用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的法理,采纳了法人格法理上的“企业整体说”(来自美国),即:“股东如果设立若干公司经营同一事业,或各公司之间存在着经营业务、利益和权属的一致性时,这些公司实质上为同一企业的不同部门而已,法院可以无视各个公司法律主体的独立性,而将它们视为一个企业实体或经济上的统一体来追究企业整体的责任。
”(朱慈蕴《公司法原论》P45)应该说,司法上丰富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形,值得肯定。
但值得进一步研究的是,企业整体说背后只追究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而不追究控股股东或其他公司中小股东的连带责任,合理性何在?难道仅仅是出于谨慎和利益平衡,法院的一次折中做法吗?第三,因本案将作为地方法院的指导案例,几个地方值得注意。
1、本案三个公司均为民营企业,各企业的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且人数均为2人(较少),相互之间并未互相投资。
按照相关学者的实证研究,国企被适用法人格制度的案例极少,而对于股东人数较少
的企业,其被刺破的概率也更高。
应该说,在本案中体现较明显。
2、本案承担责任的性质为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补充的连带清偿责任,即先由A2承担责任,无法承担的部分再由A1和A3承担。
3、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并不局限于“人格滥用”,“人格混同”可以成为与“人格滥用”并列的事由。
同时,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并不局限于公司背后的股东,而可能是与公司相关联的其他公司(即追究从“人格混同”中获益的其他关联企业),实现了责任承担主体的扩张。
此外,“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情形相当”再次说明,法院在运用“人格混同”事由下的法人格否认制度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构成要件:(1)人格混同的事实存在(人员、业务和财务综合考量);(2)“逃避债务”的行为本质;(3)“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危害结果。
上述构成要件,法官将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自由裁量。
【本案启示】第一,如发行人为债权人,需要在收集和固定证据上,以及对外签署、履行合同过程中,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在收集证据的方向上,发行人应该从人格混同认定的三方面收集。
如调取债务人以及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工商底稿;发行人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往来合同;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管理手册;账户流水信息等等;在固定证据的方法上,应注意采用公证的方式固定各公司在
网上的宣传信息;发行人在对外签署合同时,应注意事先调查对方的关联方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嫌疑,并视情况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条款。
更重要的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任何人格混同的迹象,均应提高警惕,开始收集和固定证据。
第二,如发行人为债务人,发生人格混同,不符合上市规则中对“独立性”的要求。
发行人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及早发现潜在风险,对发行人关联方的准确判断,以及发行人与关联方的人员、业务和财务往来予以关注,在尽职调查报告中提供解决方案。
1、本案判决书下载地址:w-
/law/law_view.asp?id=4105172、早在2008年最高院已经发布了与本案类似的案例,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如各位感兴趣,也可以对比本案进行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