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2]4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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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解读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解读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均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两个文件中都有一些退(免)税政策可追溯适用到以前的出口货物。

追溯适用调整后的退(免)税政策依据 (一)财税[2012]39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下列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除此以外,其他规定均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1.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2.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3.第六条第(一)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有关规定,这里出口货物劳务具体指以下货物: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4.第九条第(二)项关于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告中下列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1.第四条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申报。

2.第五条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

3.第六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退(免)税申报。

4.第七条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其他申报要求,主要有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退税申报、运入保税区货物出口退(免)税申报、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使用过设备免退税申报。

2017年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最新(2)

2017年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最新(2)

2017年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最新(2)2017年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汇总所得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不能享受优惠的小微企业。

根据财税[2009]69号文件第八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不适用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及优惠政策。

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适用所得税优惠政策。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 )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原创】关于存续分立涉及的税务事项

【原创】关于存续分立涉及的税务事项

【原创】关于存续分立涉及的税务事项导读:首先讲讲什么是存续分立?存续分立,又称派生分立。

是指一个公司将一部分财产或营业依法分出,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

在存续分立中,原公司继续存在,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可由原公司与新公司分别承担,也可按协议由原公司独立承担。

新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原公司也继续保留法人资格。

一、增值税:自2011年3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资产的出让方将资产重组方案由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自2016年5月1日起,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财税【2016】36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存续分立属于企业重组的一种形式。

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的资产应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2013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增值税政策—超级实用

2013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增值税政策—超级实用

2013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增值税政策在2013年上半年国家新颁布的税收政策和涉税文件中(含2012年签发2013年发布的文件)涉及增值税的政策有28个,现归纳如下,供工作中参考:一、营改增政策10个。

1、《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20号)明确,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并择机将铁路运输和邮电通信等行业纳入试点范围。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3]69号)明确,在减轻流通产业税收负担方面涉及增值税的措施主要有两项:一是逐渐将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扩大到有条件的鲜活农产品;二是积极推进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3]44号)明确在全国范围进一步扩大“营改增”试点的重大战略部署,并对扩大试点提出了具体要求。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该《通知》除明确从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外,还随之印发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含《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与原相关规定明显的不同是取消了“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等的相关规定。

同时明确,从2013年8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六)和第(十八)项废止。

企业间无偿划转资产的财税处理

企业间无偿划转资产的财税处理

企业间无偿划转资产的财税处理在实务中,不少国有企业集团内的母子公司之间及子公司之间存在无偿划转资产的现象。

这种无偿划转资产在税法上到底要缴纳哪些税?新会计准则未对无偿划转的业务性质和财务确认做出认定。

实务中倾向于将无偿划转理解为追加或减少投资。

为了方便操作,投资优先以资本公积的增加或减少体现,这样不用做工商变更。

即对于划入方而言,同时增加资产和资本公积;对于划出方而言,同时减少资产和资本公积。

无偿划转资产通常涉及到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增值税和印花税等税种的处理。

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无偿划转在税法上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接受捐赠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以下6种情况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基于以上规定,无偿划转资产因为涉及到资产所有权属的转移,应被视同捐赠,资产划入方需按照接受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资产划出方应视同销售,按划转资产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的差额确定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涉及产权转移书据就得缴纳印花税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规定,无偿划转双方应签订无偿划转协议。

企业间无偿划转资产,如果涉及到产权过户登记的,则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产权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有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均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文件

个人所得税优惠文件

个人所得税优惠文件一、与民生相关的优惠1.财税字〔1999〕267号(三险一金)2.财税〔2006〕10号(三险一金)3.财税〔2008〕8号(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4.财税〔2012〕40号(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5.财税〔2013〕103号(企业年金职业年金)6.财税〔2017〕49号(支持创业就业)7.财税〔2018〕22号(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二、与房子相关的优惠1.财税〔2000〕125号(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2.财税〔2005〕45号(城镇房屋拆迁)3.财税〔2007〕13号(低价向职工售房)4.财税〔2008〕24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5.财税〔2009〕78号(无偿受赠房屋)6.财税〔2013〕101号(棚户区改造)7.财税〔2018〕135号(易地扶贫搬迁)三、与农业相关的优惠1.国税函发〔1995〕079号(青苗补偿费收入)2.财税〔2004〕30号(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3.财税〔2010〕96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四业经营所得)四、与促进科技、教育、专家相关的优惠1.财税字〔1999〕45号(促进科技成果转化)2.国税发〔1999〕125号(促进科技成果转化)3.国税发〔2000〕149号(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4.财税〔2004〕39号(教育税收政策)5.财税〔2007〕93号(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6.财税〔2008〕7号(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7.财税〔2016〕101号(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8.财税〔2018〕58号(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五、与外籍人员相关的优惠1.(80)财税字第189号(外国来华工作人员)2.财税〔2004〕29号(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3.国税函〔2004〕808号(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六、与资本相关的优惠1.国税发〔1997〕198号(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2.财税字〔1998〕55号(证券投资基金)3.财税字〔1998〕61号(个人转让股票所得)4.财税字〔1998〕289号(城市合作银行个人股增值所得)5.国税发〔2000〕60号(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6.财税〔2002〕128号(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7.财税〔2005〕103号(股权分置试点改革)8.财税〔2008〕132号(储蓄存款利息所得)9.财税〔2008〕140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10.财税〔2013〕5号(地方政府债券利息)11.财税〔2014〕25号(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12.财税〔2014〕81号(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13.财税〔2015〕41号(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14.财税〔2015〕101号(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15.财税〔2015〕116号(企业转增股本)16.财税〔2015〕125号(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17.财税〔2016〕100号(行政和解金)18.财税〔2016〕127号(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19.财税〔2017〕78号(沪港股票市场)20.财税〔2018〕21号(货物期货对外开放)21.财税〔2018〕55号(创投和天使投资)22.财税〔2018〕137号(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23.财税〔2018〕154号(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七、与奖金和中奖相关的优惠1.国税发〔1994〕127号(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2.国税函发〔1994〕376号(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3.财税字〔1995〕25号(见义勇为奖金)4.财税字〔1997〕051号(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5.财税字〔1998〕12号(体育彩票中奖所得)6.国税函〔1998〕632号(长江学者奖励计划)7.国税函〔1999〕525号(特聘教授奖金)8.国税函〔2000〕688号(长江小小科学家奖金)9.国税函〔2003〕961号(母亲河(波司登)奖)10.国税函〔2006〕561号(陈嘉庚科学奖)11.财税〔2007〕34号(有奖发票奖金)12.国税函〔2010〕74号(刘东生青年科学家奖和刘东生地球科学奖学金)13.国税函〔2010〕78号(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奖金)14.国税函〔2010〕130号(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奖金)1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68号(2011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1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4号(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1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28号(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八、与军队相关的优惠1.财税字〔1996〕14号(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2.财税〔2000〕84号(随军家属就业)3.财税〔2003〕26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4.财税〔2011〕109号(退役士兵退役金和经济补助)5.财税〔2017〕46号(退役士兵)九、与特定地区相关的优惠1.财税字〔1994〕021号(西藏)2.财税字〔1996〕91号(西藏特殊津贴)3.财税〔2014〕23号(广东横琴新区)4.财税〔2014〕24号(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十、与特定事项相关的优惠1.财税〔2008〕62号(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2.财税〔2015〕27号(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3.财税〔2017〕60号(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十一类、综合类优惠1.财税字〔1994〕020号(若干政策问题)2.国税发〔1994〕089号(若干问题的规定)3.国税发〔1999〕58号(内部退养交通补贴等)4.国税函〔2001〕84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5.财税〔2001〕157号(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6.国税发〔2009〕121号(董事会征税等若干问题)7.财税〔2011〕50号(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8.财税〔2018〕164号(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整理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整理
北京:
《关于公布北京市 2011 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的通知》 (京财税[2012]709 号)
《关于公布北京市 2011 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京财税〔2012〕840 号)
天津:
《Hale Waihona Puke 于公布 2011 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津财税 政[2011]19 号)
新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公布 2011 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新财法税[2011]61 号)
Note:
(1)出于工作量的考虑,仅收录了全国性纲领文件和 2011、2012 年度全国及各省市公益性 税前扣除政策中集中发布社会团体名单的文件,为个别社会团体单独发文或批复的未能收录。 对于比较特殊的社会团体,还需个别确认。
《关于公布 2012 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闽财税[2012]69 号)
安徽:
《关于公布 2011 年安徽省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财税法〔2011〕1001 号)
《关于公布 2011 年安徽省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财税法〔2011〕2410 号)
《关于公布上海市 2011 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 知》(沪国税所[2011]109 号)
/pub/ssxc/zlzy/ssyhzl/node5248/gyjz/ (上海税务局“公益性捐赠税 前扣除”专栏,页面下方“相关文件”会显示最新政策)

财税[2012]4号

财税[201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等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公司制改造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二、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出售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小额贷款公司财税处理及风险准备金如何计提

小额贷款公司财税处理及风险准备金如何计提

小额贷款公司财税处理及风险准备金如何计提?2016年02月23日来源:作者:查看:857次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企业,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以《企业会计准则》金融部分的规定为依据,结合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业务需要进行会计核算。

会计科目大体可分为资产类、负债类、所有者权益类及损益类四类.另外,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财金[2008]185号)文件: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2号).一、发放及收回贷款的会计核算。

发放及收回贷款是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应于资产负债表日按贷款的合同本金和合同利率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按贷款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利息收入,贷记“利息收入"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贷款-—利息调整”等科目。

抵债资产按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

资产负债表日,抵债资产按照账面价值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当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时,对抵债资产计提跌价准备。

抵债资产处置时,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支出.注: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利率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二、支付、计提和摊销费用的会计核算.主要包括正常性费用支出、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摊销租赁费和装修费等。

三、各项税费小额贷款公司在每月月末,要根据收入额和适用税率计提应交税金,在次月初交纳税金。

1、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湖北国税公告2012年第4号-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湖北国税公告2012年第4号-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公告为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现将《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予以发布,从2012年1月1日实施。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全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163号)、《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享受免征增值税税收优惠的,按《湖北省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的,按本规程执行。

第三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凡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

第四条纳税人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资格,应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同时报送下列资料:(一)《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税务资格认定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生产能力、经营规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销售额、利用资源名称、利用资源主要购进单位等。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关专项资料。

资料具体情况分产品项目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申报资格认定及退税专项资料一览表》(见附件1)。

第五条办税服务厅应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

资料不全的,要求纳税人补报。

资料齐全的,将相关资料移交税源管理部门。

财税【2012】39号附件4

财税【2012】39号附件4

财税【2012】39号附件4
根据《财税【2012】39号附件4》的规定,视同自产服务是指企业将经营活动中自身生产的工具、设备、资产等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将其作为具体数额或者计量标准,按照国家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入应税销售额中,征收相应的税款。

视同自产服务的具体范围如下:
1. 建筑施工企业使用自身购置的工程机械、设备材料等从事施工作业。

2. 生产企业使用自身购置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从事产品加工生产。

3.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使用自身购置的开采设备、工具等从事矿产资源开采。

4. 运输企业使用自身购置的运输工具、设备从事运输业务。

5. 手术医生使用自身购置的医疗设备、药品等从事医疗服务。

6. 文化创意企业使用自身购置的设备、工具从事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财税【2012】39号附件4》的规定,进行视同自产服务计税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申报,并缴纳相应的税款。

企业在申报时需要详细记录与视同自产服务有关的具体数额、计量标准等相关信息,并将其纳入应税销售额中。

本文档对财税【2012】39号附件4中关于视同自产服务的具体范围进行了简要概述,详细的规定和操作细则请参考正式的法规文件。

注意:本文档根据客户要求提供信息,但法规内容未经确认,如需准确信息,请参考官方文件或咨询相关法律专业人士。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号公告相关问题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号公告相关问题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号公告相关问题解读2012-1-30 14:15:00 文章来源:互联网打印|复制链接|本文Pdf下载|本文Word下载新年伊始,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2012年第1号公告,规定两种情形下,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本文件是对财税[2009]9号文件的补充,即典型的补丁文件。

试对该文件解读如下:从税法原理上来看,固定资产也属于货物范畴,因此销售固定资产应该与其他货物一起纳税,但是由于2009年以前,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购进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相当于企业已经负担了该项增值税,如果对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再按照17%税率征税,就会形成重复纳税,因此除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原价外的其他固定资产外,一般给予免税政策。

而2009年以后,我国增值税由生产型转型为消费型增值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原则上销售已经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17%征税,同一般货物的税收政策保持了一致。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般原则,即:凡是抵扣过进项税额的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销售时按照17%征税;凡是没有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则按照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

截止目前,总局曾经对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颁发过5个文件,均体现了以上原则精神。

一、财税[2002]29号文件的规定该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那么什么是应税固定资产呢?国税函[1995]288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11条规定了三个条件,凡不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固定资产,为应税固定资产,反之为免税固定资产。

三个条件即:第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第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第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财税[20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发布机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12-01-12【有效级别】: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等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公司制改造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二、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出售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财企〔2012〕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1号与财税〔2012〕40文件

财企〔2012〕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1号与财税〔2012〕40文件

附件1:财企…2012‟16号文件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附件: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财税2018 17 解读

财税2018  17 解读

一、企业改制 一、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整
企业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
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
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
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
(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
税。
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资产划转,通常是不需要回报的,双方都不产生经济利
益。同一投资主体内部的资产投资或增资,其目的也是获
取经济利益,或资本增值,转出了资产,换回了股权,理
论上应该属于取得的经济利益,应征收契税,但国家对此
给予了视同划转免征契税的待遇,新文件的发布,明确了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
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 号)3 月 12 日发
布,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执行,原
财税〔2015〕37 号政策延续,且新增:“母公司以土地,
行为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
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 号)。
接下来执行期限为 2012 年 1 月 1 日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
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
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 号)第八条明确为划转免
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 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
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
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
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
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
转,免征契税。” 但这两个文件均不再强调无偿划转,业界对这一改变
就有了不同的解读,一种认为不再强调无偿,那么只要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等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公司制改造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二、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出售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就所得税相关政策2012年4月11日答疑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就所得税相关政策2012年4月11日答疑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就所得税相关政策2012年4月11日答疑[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参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在线访谈。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就所得税相关政策与网友在线交流。

欢迎网友们踊跃提问,积极参与。

[ 2012-04-11 09:26:30 ][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 ]主持人好,各位网友,大家好。

今天我与我的同事非常高兴来到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与大家沟通交流,回答网友提问。

感谢大家长期以来对税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 2012-04-11 09:28:01 ][ 孙勇 ]关于国税函2009年3号文中的福利费范围问题,文件中的列举内容是部分列举还是全部列举?目前有的税务机关执行时是按全部列举来执行的,也就是文件中列举的内容可以做为福利费在限额中扣除,不在范围内的内容,属于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 2012-04-11 09:33:51 ][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 ]根据《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仅列举了职工福利费的部分内容。

没有列举提问中提到的的费用项目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 2012-04-11 09: 33:51 ][ 斯特信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可以免征、减征证企业所得税。

请问:这个所得是净所得=收入-成本后吗?是整个这个所得免税吗?还是收入免,成本费用可列?[ 2012-04-11 09:37:57 ] [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 ]《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财税处理的探讨

关于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财税处理的探讨

关于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财税处理的探讨【摘要】目前我国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对于母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

文章结合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对母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是否适用企业合并会计准则、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等财税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企业合并;吸收合并;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和国际化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通过采取对全资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的方式,以达到优化公司组织结构及资源配置、规范内部管理、减少中间环节和运行成本、提高运作效率和管理效率、提升整体盈利水平的目标。

但对于母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如何进行账务处理,我国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并未明确规定。

对于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的会计处理是否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企业所得税处理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在会计实务工作中,如何对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不仅关系到企业的财会信息质量,还关系着企业能否合理降低企业税负、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一、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的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关于企业合并的定义,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

从企业合并的定义上看,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符合企业合并定义,可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关于企业合并的说明,是否形成企业合并,关键要看有关交易或事项发生前后是否引起报告主体的变化。

报告主体的变化产生于控制权的变化,在交易事项发生以后,一方能够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决策实施控制,形成母子公司关系,涉及控制权的转移,从合并财务报告角度形成报告主体的变化;交易事项发生以后,一方能够控制另一方的全部净资产,被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后失去其法人资格,也涉及控制权及报告主体的变化,形成企业合并。

一种观点认为吸收合并前母公司已将全资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且能控制子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吸收合并后也不引起合并财务报告的变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讲解说明,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并不符合企业合并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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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公司制改造的契税征免界限(一)企业公司制改造免征契税要符合相关条件。

1.非公司制企业改造,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公司制改建,且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才能免征契税。

2.公司制改造要考虑两种情形。

一是公司制改造必须是企业整体改建。

整体改建,是指改建后的企业承继原企业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改制行为。

它不是部份资产的有偿转让,也不是整体转让分公司或支公司。

因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和支公司不是企业法人,没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这种行为是不能够免征契税的。

二是公司制改造,应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即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投资人名称和出资比例均不发生改变。

凡改变上述两项内容的,均属于投资主体发生改变。

(二)国有企业特殊契税优惠政策延续为鼓励国有企业改组改制,财税[2012]4号文件延续了财税[2008]175号文件的优惠政策,继续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组建新公司给予契税减免。

具体内容是:“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 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 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需要注意的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上述土地,如果属于划拨土地,在投资设立新公司过程中,由国家收回该划拨土地后以出让方式进行投资,不能免征契税。

二、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契税征免界限财税[2012]4号文件明确:“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三、公司合并契税征免界限财税[2012]4号文件延续了财税[2008]175号文件关于企业合并的免税政策,只是将财税[2008]175号文件的“企业”改为“公司”,排除了“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表述更准确,减少了争议。

财税[2012]4号文件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企业需要注意,公司合并必须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且对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才能享受免征契税。

此外,企业合并契税免税政策,只适用于新设企业与被合并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投资主体不同的合并行为不适用。

四、公司分立契税征免界限财税[2012]4号文件延续了财税[2008]175号文件关于企业分立的免税政策,但作了文字表述的调整。

一是将财税[2008]175号文件的“企业”改为“公司”,排除了“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表述更准确一些,减少了争议。

二是将财税[2008]175号文件的“不征收契税”改为“免征契税”,表述合法了,减少了文件执行的争议。

这是因为,企业分立,土地、房屋权属发生了转移,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如果以规范性文件给予优惠,只能是免征,而不是不征收。

财税[2012]4号文件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提醒企业注意,企业分立免税政策,只适用于新设企业与被分立公司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投资主体不同的合并行为,不适用于契税免征的优惠。

五、企业出售契税征免界限财税[2012]4号文件,延续了财税[2008]175号文件关于企业出售的免税政策,只是将财税[2008]175号文件的“企业出售”改为“企业整体出售”,解决了企业部分出售、分解出售的契税征免的争议问题。

企业整体出售,一是指企业卖给一个纳税人,而不是分解成几块土地卖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

二是指企业全部资产的转让,而不是部份资产的有偿转让,也不是整体转让“分公司”、“支公司”及其相关资产的行为。

这两类整体出售行为均不能免征契税。

财税[2012]4号文件关于企业出售的规定是:“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企业破产契税征免界限财税[2012]4号文件,延续了财税[2008]175号文件关于企业破产的免税政策,只是将财税[2008]175号文件的“企业注销、破产”改为“企业破产”,更加合理。

“破产”是企业注意原因的一种,删除了“注销”行为免征契税的规定,解决了企业因注销而转让土地房屋契税征免的争议问题。

财税[2012]4号文规定:“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破产企业的土地属于划拨土地的,破产清算时由国家收回,承受土地就以出让方式获得,受让方是债权人也要缴契税。

七、债权转股权契税征免界限财税[2012]4号文件明确:“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这一条款是对政策性债转股的特殊的优惠政策。

不需要经过国务院批准的普通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予免征契税。

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债转股,是政策性债转股,主要依据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94号)进行的。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要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等有关文件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利与义务,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并依法设立或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亦规定,政策性债转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资产划转契税征免界限财税[2012]4号文件明确:“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的通知》(财管字[1999]301号)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

以及:“第五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部门和企业发生下列产权变动情况的,应按本规定办理企业资产无偿划转手续:1、企业因管理体制、组织形式调整,改变行政隶属关系的;2、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兼并;3、企业间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或置换;4、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5、经国家批准的其他无偿划转行为”。

因此,行政性划转,是法定的行为,免征契税是合理的。

财税[2012]4号文件同时明确:“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财税[2012]4号文件,延续了财税[2008]175号文件关于资产划转的免税政策,只是将财税[2008]175号文件的“无偿划转”改为“划转”。

因为企业资产的“划转”只能是无偿的。

资产有偿或视同有偿的“划转”是资产的出售、赠与和交换、买卖等交易行为,对于这些行为契税条例及细则已经做出了明确征税的规定。

把握这条政策主要有两点:一是转出与受让企业是否拥有共同的投资者,即其投资主体是否相同;二是该项行为不属于市场的交易行为,转出资产企业与受让资产企业均系单方面行为,转出方并未因此获得相关的经济利益,受让方也并未因此付出相关的经济利益。

资产划转的会计处理:根据财政部会计司编《企业会计制度讲解》(2001年)的解释,会计制度对于无偿划转资产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对于按规定无偿调入或调出固定资产的企业,应在“资本公积”科目下增设“无偿调入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固定资产”等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当企业按规定收到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时,会计处理:借: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加上发生的运输费、安装费等,作为调入固定资产的原账面价值)贷:资本公积——无偿调入固定资产(按调入固定资产的原账面价值)银行存款(按发生的运输费、安装费等)当企业按规定无偿调出固定资产时,要按固定资产清理进行处理,具体是: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并报经有关部门或董事会批准无偿调出固定资产时,会计处理:借:固定资产清理(按无偿调出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累计折旧(按已提折旧额)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按已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贷: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原价)若无偿调出时发生清理费的,会计处理借:固定资产清理贷:银行存款当企业按规定无偿调出固定资产时,会计处理:借:资本公积——无偿调出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借方发生净额)贷:固定资产清理从会计处理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般情况下的资产划转,账务处理为:调出方必须是资产与资本公积同时减少,调入方必须是资产与资本公积同时增加。

否则,不能确认为资产划转,不能享受免征契税的政策。

九、事业单位改制契税征免界限财税[2012]4号文件,延续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的具体规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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