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美国专利法_不正当行为_理论的适用
美国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和专利管理政策及其借鉴
美国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和专利管理政策及其借鉴美国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和专利管理政策及其借鉴一、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美国是世界上实行知识产权制度最早的国家之一,知识产权的法律建设可以追溯到联邦政府成立的第一天。
美国的奠基人认识到专利和版权在鼓励研究和创新中的重要性,把其写入了《宪法》第一条第八款,国会有权“保障著作家和发明人对各自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的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之进步”。
1790年,美国颁布实施的第一部《专利法》,之后又对《专利法》进行了多次修订。
迄今,美国已经基本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为了全面执行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规定的各项义务,美国政府于1994年12月8日制订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对知识产权法律作了修改和改进。
二、知识产权的管理体制(一)管理体系与管理机构美国政府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由国会制定及修改《专利法》和相关法令;(2)联邦各级法院负责审理涉及专利的案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最高权威机构,其判决对于包括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内的所有政府机构、公司以及个人,都具有法律效力;(3)美国专利商标局主要承担专利的审查、公开等项事务性工作,不具备协调、指导全国专利工作的职能;(4)其他政府机构(如国防部、能源部、农业部、环保署、航空航天局、商业部、卫生部、各军种等)都拥有各自的专利管理部门,有权以各自机构的名义进行专利的申请、维护以及许可转让。
美国联邦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按功能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主管机关,如美国专利商标局,主管专利与商标业务。
该局下设两大部门:一是专利、商标审查登记部门;二是专利、商标文件部门。
前者主管专利、商标计划控制及审查、登记,后者主管有关文件分类、技术评估及预测等。
美国国会图书馆的著作权局主管著作权业务,虽然著作权的取得并非以登记为条件,但实际上各部门的著作权都在著作权局登记。
美国专利侵权永久禁令适用限制研究
美国专利侵权永久禁令适用限制研究美国专利侵权永久禁令适用限制研究专利是创新的产物,是研发人员和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
专利侵权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针对侵权行为,美国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惩罚措施,其中最常见的是禁令。
禁令可以限制侵权者继续销售涉及侵权的产品,从而保护专利权人的权益。
然而,禁令的适用也存在一定的限制,下面通过三个案例来探讨。
案例一:EBay v. MercExchange200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EBay v. MercExchange案中裁定,在判断是否适用禁令时,需要考虑四个方面:(1)专利权人是否存在实际损失;(2)使用禁令是否符合公共利益;(3)是否存在合理的替代方案;(4)是否存在其他具体情况。
在此案中,MercExchange是专利权人,EBay被认为侵犯了其专利权。
法院认为,MercExchange没有证明使用禁令符合公共利益,同时不存在合理的替代方案,因此拒绝了禁令的适用。
案例二:Microsoft v. Motorola在Microsoft v. Motorola案中,专利权人Motorola向微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适用禁令。
然而,法院认为,由于微软公司使用了该专利的特征,而微软公司的产品包含了可能是该特征的功能,因此无法确定微软公司涉及的是否真正侵权,因此拒绝了专利权人的请求。
案例三:Apple v. Samsung在Apple v. Samsung案中,苹果公司起诉三星公司侵犯其多项专利,并要求禁令。
虽然最终法院认定三星侵犯了某些专利,但拒绝了苹果公司的禁令请求。
原因在于,针对产品设计和外观方面的专利,禁令可能会对市场带来巨大影响,因此需要权衡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虽然禁令是保护专利权人权益的有效手段,但其适用也存在一定的限制,需要权衡各种情况。
在实际操作中,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降低专利侵权的发生,促进科技创新和企业竞争。
针对上述案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禁令的适用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而不是仅凭专利权人的请求进行判断。
美国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和专利管理政策及其借鉴_金融学论文完整篇.doc
美国政府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由国会制定及修改《专利法》和相关法令;(2)联邦各级法院负责审理涉及专利的案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最高权威机构,其判决对于包括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内的所有政府机构、公司以及个人,都具有法律效力;(3)美国专利商标局主要承担专利的审查、公开等项事务性工作,不具备协调、指导全国专利工作的职能;(4)其他政府机构(如国防部、能源部、农业部、环保署、航空航天局、商业部、卫生部、各军种等)都拥有各自的专利管理部门,有权以各自机构的名义进行专利的申请、维护以及许可转让。
美国联邦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按功能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主管机关,如美国专利商标局,主管专利与商标业务。
该局下设两大部门:一是专利、商标审查登记部门;二是专利、商标文件部门。
前者主管专利、商标计划控制及审查、登记,后者主管有关文件分类、技术评估及预测等。
美国国会图书馆的著作权局主管著作权业务,虽然著作权的取得并非以登记为条件,但实际上各部门的著作权都在著作权局登记。
另一类是特别设立的与科技法律有关的机构。
美国国会为了研究科技政策,草拟科技立法,修正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案,收集最新的科技资讯等目的而设立了相应的机构,如国会研究服务署、会计署、科技评估室、国会预算室。
对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包括专利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及著作权的登记、技术的转移(或称之为专利的许可与实施的办理)、授权合同的拟定、收取权利金的计算、知识产权权益的保护、信息的追踪及资讯等,因性质及层次的不同,由不同的机构负责。
美国专利商标局负责专利和商标的受理、审查、注册或授权,同时也负责为社会提供文件资料的服务,主要分为专利和商标两个部门,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是美国联邦政府中知识层次较高的一个部门。
美国著作权局负责著作权的登记和管理。
联邦政府为了协调知识产权的资讯,促进技术转移,于1991年通过法案,并在1992年成立了“国家技术转移中心(NTTC)”,该中心提供资讯及有关知识产权的管理培训,并建立了资讯档案,把全美700多个实验室以及数千个研究开发成果资料纳入了“应用技术资讯系统(FLC)”合作,通过全国6个“区域性技术转移中心(RTTE)”进行技术评估、市场调查及技术中介等工作,是美国政府支持的规模最大的知识产权管理服务机构。
略论美国关于不正当贸易行为的法律规定_龚柏华
如 交 易不 成
在交易 中所 提供 的 要求 保
密 的资 料 行
,
对方 不 得 向 外 泄 露
。
不 正 当干 涉合 同 关 系 的 行 为 通 常 有
,
引诱 违犯 合 同
。 。
,
这 往 往 以 欺 骗 或 胁 迫 手段 进
,
强 迫 修改 合 同 和 滥 用 信 托 或 信任 关 系
,
。
从 某种 意 义 上 说
签 署 了 不少 国 际 组 织 和 公 约
。
例如
、
年 的保 护工 业
产 权 的 巴 黎公 约 和 类 似性 质 的 泛 美 公 约 易 中 不 正 当 竞 争 的 多 边公 约
约
、
这 些 是 国 际 范 围 内 保 护 专利
年 的世 界 版 权 公 约
,
、
商 标 以及 防止 国际贸
年 生效 的 专 利 合 作 条
同时 促 进
商 行 间的 正 当竞 争 而 这 两 种 目的 在 实 践 中 往往 相 互 冲突
。
,
不 易分 清
。
因 而 首先 耍 明 确 该 法
律 耍 保 护 的对 象 是 什 么
行为 是 许 可 的
分
。 。
,
即 保 护 什 么 样 的商 贸 关 系 如 雇佣 和 所有 关 系
,
从 而 才 可能 分 清 哪 些 行 为 应 禁 止
望 建立 的
,
这 些 商 贸 关 系对 一 个 特 定 的 商 行 来 说
因 而 设 法 想 建立
可 能 有 的 已 经 建立
,
,
因 而 竭 力想 维持
,
有 的是 希
论美国专利侵权的不公平行为抗辩
必须有 明确和令人信服 的证据证 明:①客观事实 。即 专利权 人在 申请专利时没有提供与专利有效相关 的实
质性信 息,或者是提供 了错误 的信息 ,或者是对提供
信息或者是提供错误技术信 息意图欺 骗专利局 。专利 契约说也认为专利权人 为了获得对 某项技术发明一定
与专利转让有利害关系 的人 。因为这些人最有可 能知 道和 专利相关的现有技术 ,也知道权利要求是否 有效
关技术文献 ;专利诉 讼期间提交的材料 ;相关的专利
申请等等 。 在专利授予之前 , 审查员需要对 以上信息 进行审 查,当 申请人 故意遗 漏这些信息来欺骗、误导
专利审查 员,即使授 予了专 利,在 以后的专利侵权诉 讼 中,法 院也 不会支 持专利权 人。在司法实践中 ,法 院形成 了误 导性技术信 息和遗漏 性技术信息的三个检
的相 关信息。
不公平行为抗辩来源于 “ 不洁之手 ”原则 ,即衡
平法 院的大门对 身粘泥土的当事人是关 闭的。其 可追 曾 溯 到美国专 利制度 建立之始 , 19 即 70年 的专利法 或者
此前 的英国司法 实践 。 86年美 国专利局重建后 的一 13 百年左右 ,该行 为在司法 实践中的适用受到削弱 。在
蔡晓东
( 天津商业 大学基础课部 ,天 津,3 0 3 ) 0 14
摘要 :本来专利侵权诉讼 的中心 问题是专利 的有效性 ,美 国专利行使权 的不 公平行 为抗辩 则把焦 点转 向了专 利发 明人或者 申请人专利 的申请 阶段。在 向专利 商标局专 利 申请期间,权利 人违反了信息披露的诚信义务 ,专利 在后 来 的侵权诉讼 中实际上得 不到保护 。现行司法实践 中有关 此类 诚信 义务认定 的标准还不统一 ,导致 了不 公平 行为 专利侵权抗辩案件判 决的混 乱。可 以通过立法来统一法 院和专 利局 判断不公平行为的标准 ,修 改有 关不 公平行 为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1. 法律体系和组织结构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制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和商业秘密保护法。
这些法律分别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来管理和执行。
联邦政府负责颁发专利和注册商标,版权则是由联邦政府的版权局管理。
州政府也可以制定并执行一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
2. 专利法美国专利法主要通过授予专利权来保护发明的创造性和实用性。
根据美国专利法,发明者可以申请专利来保护他们的发明,专利权持有者有权阻止他人在一定时期内制造、使用、销售或引入该发明。
专利一般有效期为20年。
3. 商标法美国商标法主要通过注册商标来保护商业标识,如商标、服务标记和商品名称等。
商标注册可以为商标权持有者提供排他性使用的权利,并赋予其阻止他人非法使用或冒用商标的权力。
美国商标法也保护产生混淆的商标使用行为。
4. 版权法美国版权法主要保护创作性的作品,例如文学、音乐、戏剧、图案和电影等。
根据美国版权法,作品的创作者在作品创作完成时即拥有版权。
版权的持续时间在作者寿命加上其他期限,为作者一生加70年。
5. 商业秘密保护法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主要保护商业信息的机密性。
商业秘密可以是任何有商业价值且未公开的信息,例如客户列表、制造过程和技术配方等。
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要求保持商业秘密的机密性,并禁止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制为创新和创作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
这些法律的执行机构会积极维护知识产权的权益,以促进创新和经济发展。
美国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并与其他国家保持合作,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推动国际知识产权事务的发展。
解读美国专利法改革中的新规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媒体聚焦>2011年解读美国专利法改革中的新规定大中小《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法案号HR 1249)已于2011年9月16日由奥巴马总统正式签署并成为法律。
该法案涉及内容非常多,对美国专利法的影响也较为深远,堪称美国专利法在最近60年中最彻底的一次变化。
这次改革中,不同条款生效的有效日期也不相同,一些法律变更已经开始生效,还有一些法律在未来18个月中逐渐生效,最晚的要到2013年3月16日。
左下表罗列出一些法律变更的生效日期及其变更法律的简略解释,供中国企业参考。
自2011年9月16日起生效的规定1.披露最佳模式的要求根据现行法律,美国专利法第112条要求披露实施发明的最佳模式。
如果发明人未披露最佳模式,那么即使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也可能会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82条被宣告为无效。
这次《美国发明法案》推翻了专利因未披露最佳模式而被宣告无效。
尽管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的要求,发明人仍然必须披露发明的最佳模式,但是专利不能仅仅由于没有披露最佳模式而被宣告无效。
2.虚拟标识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87(a)条要求,专利拥有人具体标识专利(比如披露专利号)才能获得侵权赔偿。
新修改的法条顺应了当代互联网的发展,增加规定专利标识可以通过虚拟标记来满足,即专利所有人可以通过披露一个无偿向公众公开的因特网地址来满足专利标识的法规,只要公众可以从所披露的因特网地址上查到关于专利的具体信息。
3.虚假标识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92(b)条规定,如果专利所有人虚假标识专利来欺骗公众(甚至包括标识过期专利),任何人可以起诉虚假标识的专利所有人,所取得的罚款一半归起诉人,一半归美国政府。
这次《美国发明法案》推翻任何人都可以起诉的条款。
规定只有同虚假标识的专利所有人有竞争并受到伤害的人才可以起诉,并且规定,过期的专利标识不算虚假标识。
4.提高双方专利复审阈值根据旧专利法,如果提出专利复审请求,申请方必须提出至少一个实质性的新的专利性问题(substantial new question of patentability),这被称为双方专利复审阈值(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 Threshold)。
美国知识产权法
美国知识产权法课程主题内容1.知识产权法的宪法基础2.思想表达二分法3.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4.合理使用制度5.虚拟角色的版权保护6.受商标法保护的客体7.商标的显著性 8.混淆的可能性 9.商标淡化10.可专利的主题 11.等同原则 12.商业方法专利13.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 14.形象权的保护第一讲 美国知识产权法概述1.宪法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2.联邦法与州法在知识产权的作用3.美国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背景知识1.美国的国家机构)即联邦层面与州层面的法院2.美国的双轨制法院系统(dual court system上诉法院13个区域上诉法院12个 1个联邦上诉法院1.美国的宪法与知识产权立法Article1 section8国会有权规范与外国的贸易、各州之间的贸易以及与印第安部落的贸易。
(与US Cons.1.8(3)不正当竞争和商标有关的立法)(贸易条款)为了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发展,国会有权保障作者和发明者在有限的期间内US Cons.1.8(8)就他们各自的作品和发现享有专有权利。
(版权与专利条款)联邦一级的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在1946年的兰哈姆法中问:我国宪法有无版权商标条款,若无是否需要补充无2.联邦法和州法关系:①最高权力条款规定了联邦法效力优先于州法(即美国宪法,符合宪法规定的法律和美国签订的条约)②州法构成联邦法律的补充(尤其在版权法上,因联邦法没规定)例子:1992年在视觉艺术家保护之前,精神权利不受保护,但现在的精神权利也只是部分。
州立法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商业秘密,思想观念,形象权,反不正当竞争3.知识产权的范围专利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思想观念提供法 商标法 形象权保护法 版权法4.知识产权与鼓励机制)功利主义学说(Utilitarianism知识产权既不是天赋人权,也不是依据公平公正原则而获得的权利,而是人类社会的一种设计,以赋予某些智力劳动成果以财产权的方式,鼓励作者、发明者和商家创造出更多的信息产品,达到有利于社会的某种目的。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一、美国知识产权法律构架和立法程序美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基础来自于《宪法》第一条第八节第八款和第十八款。
这是一个授权性的条款,即:“(国会有权)(8),通过保障作者和发明人对其作品和发明的有期限的排他权,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和)(18)制定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法律,以行使上述权力”。
这一条款为专利和版权的宪法条款,而商标权的宪法基础则体现在有关贸易条款中。
商标立法以各州法为主,直至1946年才制定了联邦商标法。
因此,美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中,《专利法》、《著作权法》为联邦立法,《商标法》则主要以州立法为主,联邦法与州法并存。
这也是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的一个特点。
同世界其他国家基本一致,美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范围也是根据智力劳动成果的不同型态和不同权益而确定。
除商业秘密(Trade secrets)之外,其中的区分是根据某种知识、标识或象征符号在一定期间内授与专属的使用权为立法的主要内容。
当然,对于某一特定产品而言,可能同时受到不同型态的知识产权的保护。
美国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范围有以下几类:(一)版权及邻接权(Copy right and neigh boring rights)美国的《版权法》最早制定于1790年,当时的保护范围只限于书籍、地图和期刊。
1909年才扩大为所有作品。
1976年美国制定了第三部《版权法》,即现行版权法,197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到目前为止,已进行了多次修改,几乎每年修改1—2次。
本世纪初,由于美国不满意《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另组织一些国家成立了《世界版权公约》,以对抗《伯尔尼公约》。
当时的美国,是一个盗版王国,大量盗版欧洲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因此建立了一套与众不同的版权制度。
其突出特点之一就是版权登记制度。
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美国于1988年加入《伯尔尼公约》。
美国加入国际公约的程序是先修改国内法,再批准加入公约,这也是美国内法多次修改的原因之一。
浅谈美国专利司法制度及专利权侵权的判定标准
浅谈美国专利司法制度及专利权侵权的判定标准作者:于海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2期摘要本文简单的介绍了美国的专利司法制度及其变迁,结合美国的专利司法制度探讨美国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重要标准——等同原则的产生及其适用以及美国法律中关于等同原则适用的新司法判例。
论述了美国专利司法实践的背景原则以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文中对比美国的做法,简单的介绍了我国专利司法实践中关于侵权判定的等同原则的适用标准以及变化,并立足我国国情,论述了我国当前专利司法实践中有关侵权判定的做法的值得肯定的地方和需要改进的地方。
关键词美国司法制度专利侵权作者简介:于海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化学发明审查部审查员。
中图分类号:D9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33-02在当前的社会,知识产权的受重视程度已经达到了空前的高度,传统的知识产权主要有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三种,其中,对经济影响最大的莫过于专利权。
因为在一个以知识经济为主导的全球化时代当中,以商品形式存在的知识和以公共产品形式存在的知识已经被截然的区分开了。
专利作为知识的商品属性的最根本代表,代表了现代知识转化为经济利润的合法性依据。
巨大的经济利益的刺激,导致了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泛滥。
因此,在专利司法实践中,专利权的侵权判定是难点之一,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体以及第一专利大国,其专利侵权判定的标准对其他国家都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下面我简要的探讨一下,美国的专利司法实践以及侵权判定标准。
首先,我们来简单的了解一下美国的专利司法制度,美国的法律体系属于英美法系,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各种判例。
通过积累之前法院的判决结果,作为以后审理案件的法源参考,通过分析案例归纳出法律的原理原则。
美国的法院组织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个系统,它们的区别在于管辖范围不同,联邦问题归联邦法院管辖,州问题归州法院管辖。
联邦法院分为三级,第一级是联邦地方法院,第二级是联邦上诉法院(又称为巡回上诉法院),负责对其管辖区内的联邦地方法院的判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案件,第三级是美国最高法院。
浅析美国专利法规中的侵权判定原则
浅析美国专利法规中的侵权判定原则作者:梁静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02期摘要:在美国专利法中并没有指出如何判断一项专利是否侵权,而关于侵权的判定规则来自于法院的判例。
美国对专利侵权的判定规则有很强的灵活性和客观性。
对美国关于专利侵权判定的尺度的把握,对我国专利司法实践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侵权;等同;解释;准则中图分类号:DF523.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2-0169-02前言美国专利法第271条涉及侵权问题,该条款只是开列了一串侵权行为,并且指出这些侵权行为指向的目标是“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但却没有进一步指出如何判断一项专利是否遭到了侵权。
从而,关于侵权的判断就落在的法院的身上,而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又遭遇到了许多令人困惑的问题。
由于美国是一个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一些重要的法律或规定往往见于法院有关的判例之中,因此,研究美国专利法中的侵权判定原则,对中国专利法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意义。
一、Markman听证与权利要求的解释准则在侵权判定中,首先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这在美国法院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自从1996年4月23日联邦上诉巡回法院作出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判决[1]以来,在美国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就增加了一个程序:在开庭前进行权利要求解释的听证会,通常称为Markman听证。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判决认为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包括对权利要求中词汇的解释,是法律问题,由法院管辖,不是事实问题,不由陪审团裁决。
在听证过程中,法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确定专利权中关键术语的含义。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关键的权利要求解释中胜出,就可以申请法庭不审,依法即判。
Markman听证向当事人提供了一个避免昂贵庭审程序的机会。
美国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使用了两种证据以供使用。
第一是内在证据,即由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专利审查档案组成。
美国对权利用尽在方法专利上的具体适用及启示
美国对权利用尽在方法专利上的具体适用及启示【摘要】专利权利用尽原则限制专利权人对售出的专利产品进行控制,对于方法专利,当实施该方法的设备或产品的售出后,也会产生是否应当限制、应当如何限制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方法进行控制的问题,在该问题上,美国法院的判决经历了从仅适用默示许可理论到默示许可理论与专利权利用尽原则并用的过程,变化的背后是美国从对于专利权人私权利保护偏向公共利益保护的政策导向的变化。
这种变化对我国亦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方法专利;权利用尽;默示许可一、专利权利用尽与默示许可理论简介(一)专利权利用尽的概念和来源专利权用尽原则也称专利权穷竭,简单说来是指:当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包括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流入市场后,任何人对该产品进行销售和使用,不再需要专利权人的许可。
通常认为,专利权用尽原则最早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873年的adams v.burke案中提出的,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提出“一项专利产品一旦合法的制造并且售出,其使用就不会受到因专利权人的利益而产生的限制。
”1900年,德国的柯拉(kohler)教授在其所著《专利法》中提出了“内在限定”理论,被认为是权利用尽的解释首次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
(二)默示许可理论简介默示许可理论与专利权用尽理论有着密切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美国正是用默示许可理论来解释专利权用尽的[1]。
一般认为,默示许可理论既是基于普通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而产生,又是基于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
禁止反言原则是指禁止一个人试图否认司法或者立法机关已经认定的事实,或者试图否认通过他自己的行为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所承认的实施。
[2]在专利法问题上,默示许可理论是指,除非专利权人在销售其专用设备时提出明确的限制性条件,否则就意味着购买者获得了实施其方法独立权利要求或者其方法专利的默示许可[3]。
然而笔者认为,不论是从产生基础还是从美国的一系列相关案例判决来看,两种理论之间都存在着差别的,下文对此将有详细阐述。
浅谈美国专利法第112条对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第33 …
浅谈美国专利法第112条对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之借鉴Comparative Study of U.S. Patent Law U.S.C. 35 §112 and Article 26 Item 4 ofChinese Patent Law作者李雁摘要本文主要针对在发明专利审查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中关于“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审查标准问题。
笔者试图通过借鉴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的相关规定以及美国法院针对第112条的司法实践与判例对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中“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审查标准进行讨论,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和建议。
关键词以说明书为依据(supported by the specification)能够实现(enablement)共有性质(common quality)过度试验(undue experimentation)一、相关法规(一)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的最主要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只要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构成侵权。
1权利要求书的作用一方面需要为专利权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需要确保公众享有使用已知技术的自由。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权利要求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两点:(1)以说明书为依据;(2)清楚、简要的限定保护范围。
“以说明书为依据”,即通常所说的“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要求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都应当有清楚充分的记载。
要满足这个要求,应当保证权利要求的每个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都有记载或者反映。
另外,为了获得尽可能宽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一般是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多个1参考《专利法详解》第三章,第138页;具体技术方案的概括(即,上位描述)。
这样的概括是允许的,但应当适当。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应当过宽,以至于与发明人所作技术贡献不相称。
PCT-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中文版)2008-07-20第一章专利与商标局第一节建制、官员、职权第一条建制专利与商标局应继续作为商务部所属的机构。
除法律另有规定,凡有关专利商标注册的档案、簿册、绘图、说明书及其他文件和物品,均由专利与商标局管理和保存。
第二条复印章专利与商标局应备印章。
凡专利证、商标注册证及该局所发其他文件均应加盖印章。
第三条官员雇员(a)专利与商标局设局长一人、副局长一人、局长助理二人复审查组长不超过十五人。
局长一职出缺时,由副局长代理之,如果副局长一职也出缺,由任期较长的局长助理代理之,直至局长任命并到职为止。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副局长、局长助理,均由总统任命,但应征求参议院的意见并得其同意。
专利厂商标局的其他官员雇员,均由局长依法提名,由商务部部长任命。
(b)商务部部长可以自行行使专利与商标局及本编中规定的官员雇员的职权,并可以随时授权其他官员雇员行使此种职权。
(c)商务部部长有权规定专利与商标局每一审查组长的每年基本薪金额。
此项年薪额不得超过1949年“各类薪金级别条例”(修正)总表中关于第十七级各项职位所规定的最高额。
第四条对官员雇员在专利利益上的限制专利与商标局的官员与雇员在其任职期间以及在其离职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除因继承或遗赠外,不得直接或间接取得由该局颁发的或即将颁发的专利权或该局颁发或即将颁发的专利所赋予的权利和利益。
专利与商标局的官员与雇员离职后申请专利时,也无权享受在其职后一年内的优先权日期。
第五条(废除)第六条局长的职责(a)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在商务部部长的指导下,主管或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有关核准专利和专利证颁发以及商标注册的一切职务;有权对本国的和国际的专利厂商标法进行研究承担研究课题;并负责管理属于专利与商标局的财产。
局长为处理专利与商标局的事务,可以制定各项规章,但不得法律相抵触,并且应经商务部部长批准。
(b)局长在商务部部长的指导下,可以与国务院配合,同外国专利局及国际的政府间组织合作进行研究规划和研究工作,或授权他人进行本条(a)款中所述职务有关的研究规划和研究工作。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美国最重要的经济法规之一。
实际上,它是由一系列法案组成的法律体系。
从最早诞生于1890年的《谢尔曼法》至今,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走过120年的历程,已有包括标准石油公司、美国电报电话公司、柯达公司、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等在内的上百家公司因涉嫌垄断而遭到调查和指控,一些公司甚至因此被肢解,有效地促进和维护了美国的经济自由、经济民主和公平竞争。
一、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孕育和诞生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反垄断法诞生于19世纪末。
最早是19世纪60、70年代各州颁布的铁路反垄断法令。
80年代,生产集中和资本集中带来的经济支配力量无限扩大,1879年美国第一个托拉斯组织——洛克菲勒美孚石油公司成立,此后不久,烟草、煤矿、钢铁等部门也先后成立了一批托拉斯组织。
各种托拉斯组织为攫取超额垄断利润,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控制原料来源,划分销售市场,限定产品价格,为保护中小企业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美国各州相继颁布一些局部性反垄断法令,如1887年反谷物贸易中垄断组织的法令等。
由于各州独立的立法不能有效地制止州际或对外贸易上的垄断行为,也无法阻止不公平竞争行为,约翰•谢尔曼指出:“既然我们不能赞同作为政治权力的国王存在,我们就不能赞同一个控制生产、运输和经销各种生活必需品的国王的存在,既然我们不能屈从一个皇帝,我们也就不能屈从于一个阻碍竞争和固定了商品价格的皇帝。
”于是,1890年,联邦政府通过了第一个全国性的反垄断法——《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即《谢尔曼法》。
现代竞争法就此诞生。
《谢尔曼法》主要由两节组成。
第一节规定任何限制交易的合同、合作和共谋行为均为非法。
第二节是对垄断行为的定义。
规定维持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其他人共谋垄断都视为非法。
该法规制的是限制竞争行为,而没有对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规定。
二、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成长与壮大《谢尔曼法》仅有短短8个条款,条文过于抽象,这就给反垄断执法带来诸多不便,从而无法有效回应反垄断实践的需要。
2011年12月美国专利法最新修订
解析美国专利法修改后的新规定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年9月16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对美国专利法进行重大变革的《美国发明法案》(AIA)。
该法案对美国专利法做出4项根本性改变:将“先发明制”改成“发明人先申请制”;增加4种对专利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新程序;扩展某些侵权抗辩,并取消或弱化某些抗辩;取消一些可授予专利权的主题。
本文结合作者的经验,解析新法中的一些规定,希望能帮助中国申请人熟悉这次美国专利法的修改。
AIA定义了两类现有技术:即新专利法第102(a)(1)款,“在本发明的有效申请日以前,记载在专利、公开出版物形式中,或公开使用、销售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及新专利法第102(a)(2)款,“记载在本发明的有效申请日以前有效提交的专利或专利申请中”的技术。
而上述条款都适用有关“宽限期”的规定,即在申请日前一年内,申请人公开或基于申请人信息公开内容中的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
尽早和经常申请2013年3月16日以后,“现有技术”定义的范围在某些方面比当前定义的范围更加宽泛。
因此,申请人可在此之前尽可能提交申请。
如果申请文件包含不享有2013年3月16日之前优先权的权利要求,那么整个申请将适用新法。
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发生一些有趣的情况。
例如,申请人可能会提出混合申请,即包含2013年3月16日之前和2013年3月16日之后的权利要求,这时,申请人可利用旧法和AIA的适用条件,来控制适用于自身专利申请的现有技术。
加速审查(Accelerated Examination)美国专利商标局为某些类型的发明提供加速审查程序。
AIA使得该程序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但收费也更昂贵。
授权前提交(Preissuance Submissions)“授权前提交”程序,即竞争对手的专利申请还在审查阶段时,公众就可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现有技术供审查员参考。
该规定可以用来监测竞争对手。
双方复审(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相对于“单方复审”,挑战专利有效性的质疑人在“双方复审”程序中获得胜利的几率更高。
法律案例分析的主题题目(3篇)
第1篇摘要: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和市场竞争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本文以“苹果vs三星”专利侵权案为例,通过对该案件的法律分析,探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适用、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赔偿标准的确定等问题。
通过对该案例的深入剖析,旨在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引言“苹果vs三星”专利侵权案是近年来全球范围内备受关注的一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该案件涉及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多个领域,涉及专利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多个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案件背景、法律分析、案例分析以及启示与建议四个方面对该案件进行深入探讨。
二、案件背景1. 案件双方简介苹果公司(Apple Inc.)成立于1976年,总部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库比蒂诺,是全球知名的电子产品制造商。
三星电子(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成立于1969年,总部位于韩国首尔,是一家全球领先的电子制造商。
2. 案件起因2011年,苹果公司在美国加州法院对三星电子提起诉讼,指控其侵犯多项专利权,包括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软件专利等。
随后,三星电子也以苹果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在美国和欧洲等地对苹果提起反诉。
三、法律分析1. 专利侵权的认定专利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2)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3)侵权行为是否具有侵权性。
2. 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商业诽谤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是否存在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 赔偿标准的确定赔偿标准是指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
美国专利法的不公正行为法则研究
St udy 0n I nequiabl t e Conduc oc rne of U nied tD t i t
St es at at P ent L aw
P n i W u Da b e g Je n o
c n e r,I e u tb e Co d c cr e p o u e u e fi u s Th s s e l e ev u t a .I h sp p r h e U . . e ty a s n q i l n u tDo t n r d c d a n mb r o s e . ee i u sa o d sr e o rsu y n ti a e ,t S a i s s s Co r o p  ̄ o h e e  ̄ Ci utsc trao e u t l n u tDo ti eh s e n r sa c e ;het r e lg lr q ie n s ut f Ap e s rt eF d r f r i r e fI q i b e Co d c cr a e e e rh d t e e a e u r me t~ c i i n a n b h
(a olg , a c a gU i ri N nC a g C ia 3 0 3 ) L w C l e N n h n nv sy e e t a h n hn 3 0 1
Ab t c : S p tn w a e el a n t e r n r cie M a y c u t e r u d t ewo l ee S p t n w n r c- s r t U. . ae t a tk st e d i h o y a d p a t . n o n r s o n r r frt U. . ae tl a d p i i a l h c i a h d o a d v lp d b h o r o ae tl iai n i .. ls I e u t l n u tDo t n s e eo e y t e c u t f rp t n i g t n U S Un e e i e u tb e c n u td cr e i a r s t o d rt n q i l o d c o t n , f h a i
美国专利侵权等同原则的研究
【中文摘要】:等同原则是美国法院在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发展起来的重要普通法原则,等同的判定是侵权判定的一个难点。
等同原则在美国发展到今天已有150多年,有关等同的判例、理论和文章相当丰富。
美国采纳周遍界定主义的专利制度,在美国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的文字决定。
等同原则是在如果法院完全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将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情况下设立的。
文章第一章回顾了等同原则发展历史中的四个重要的案例,详述了美国最高法院的分析意见。
第二章分析了四种等同判定方法,包括逐项权利比较方法、非实质性区别方法等。
第三章先介绍了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不统一,后分析美国最高法院在Festo案作出的新规定的意义和对专利社会的影响。
第四章论述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关于“未写进权利要求但披露过的等同物奉献给公众”规则的新发展。
第五章略述了等同原则在中国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等同原则,审查历史禁止反悔,可预见性,灵活禁止,非实质性区别[Abstract]:ThedoctrineofequivalentsisafundamentalprinciPleofcommolllawwhichdevelopedthroughdetermininginfringementofpatentinAmericancourts.Thedecisionofequivalentsishardworkindetermininginfringement.Ithasbeenover150yearssincethedoctrineofequivalentsestablishedinAmerica,andthereareplentyofcases,theoriesandarticlesonit.Americaadoptedperipheraldefinitioninpatentsystem,andthescopeofapatentisdefinedbytheletterofclaiminAmerican.Thedoctrinewassetforthunderthecircumstancesthatthebenefitofpatentee’Swouldbeendamagedifthecourtlimitedtotheletterofclaimabsolutely.Thefirstchapterofthisthesisreviewsfourkeycasesinthehistoryofthedoctrineofequivalents,andintroducestheviewpointoftheSupremeCourtoftheUnitedStates.Thesecondchapteranalysesfourtestsofequvilents,includingall—elementtest,insubstantialdifferencetestandSOon.Thethirdchapterpresentsthedisunityofapplyingestoppelfirstly,thenanalyesthemeaningsandeffectonpantentcommunityofnewrulewhichwasestablishedbytheSupremeCourtinFesto.ThefourthchapterdiscussnewdevelopmentofdedicationCourtofAppealforbyunclaimdiscloIsurewhichissetforthbytheFederalCircuit.ThefifithchapterrecitestheapplyingofthedoctrineofequivalentsinChina.【KeyWords】:DoctrineofEquivalents,ProcecutionHistoryEstoppel,Foreseeability,FlexibleBar,UnsubstantialDifference引言等同原则是美国专利侵权判定的一项重要原则,最早的等同思想出现在1814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约瑟夫·斯托里(JosephStory)在奥里奥恩诉温克来判例中的意见中,他认为“微小的改进并不能勾销初始发明人的权利”。
美国专利法
专利法:专利法是调整因发明而产生的一定社会关系,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就其性质而言,专利法既是国内法,又是涉外法;既是确立专利权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法,又是规定专利申请、审査、批准一系列程序制度的程序法;既是调整在专利申请、审査、批准和专利实施管理中纵向关系的法律,又是调整专利所有、专利转让和使用许可的横向关系的法律;既是调整专利人身关系的法律,又是调整专利财产关系的法律。
美国专利法:美国专利法,是指1790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
现行的专利法于1952年颁布,1980年12月最后一次修改。
美国专利法的主要特点是在专利申请和审査批准中采用先发明原则和完全审査制。
美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有:(1)发明专利,包括制法、机器、制品、物质的组合或其任何新颖而适用的改进;(2)外观设计。
指制造品的新颖、独创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3)植物专利。
指任何人发明或发现,以及利用无性繁殖培植出任何独特而新颖的植物品种,包括培植出的变形芽、变种、杂交种及新发现的种子苗。
专利的保护期限是:发明专利及植物专利17年。
外观设计为3.5年、7年和14年,由申请人选定。
保护期从专利批准之日起算。
美国专利保护对象的范围较广,不能取得专利的主要有科学理论、原子核裂变物质。
内容介绍:《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由乔治·华盛顿法学院教授MartinJ.Adelman、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RandallR.Rader以及美国知识产权律师CordonP.Klancnik撰写而成,为美国超过40所知名大学法学院指定之教材.《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分为16章,完整介绍了美国专利法的基础理论、专利的取得、专利适格性、实用性、预期、法定阻却、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适当揭露、专利请求项、其他防御方法、侵权救济、国际专利法等,从专利权的取得到实施,涵盖知识产权相关法令规章及法院判例。
《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适合作为大学教材,同时也为律师、企业法务等相关领域的从业者提供了完整的参考数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美国专利法中有关不正当行为的规定,要求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履行诚信义务,否则将承担专利无效或不可执行的法律后果。
因此,不正当行为在专利侵权之诉中,常被专利侵权人作为重要的抗辩理由。
一、背景对不正当行为的法律规制,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
在美国早期的专利法中,就已经确立了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专利可以实行私力救济的制度。
但即使有此规定,法院对以不正当行为作为抗辩理由一直持谨慎甚至反对的态度。
直到1945年,美国最高法院才以衡平法上著名的“不干净的手”原则1为基础发展了“不正当行为”理论,并明确指出,专利申请中的不正当行为可以作为专利侵权之诉的抗辩理由。
法院认为,专利权是一项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而不正当行为是对权利的滥用,它对公共利益形成了潜在的损害。
基于“不正当行为”理论,所有负责专利申请和审查的人都必须履行诚信与善意义务。
也就是说,该义务的承担者不仅包括专利申请人,还包解读美国专利法“不正当行为”理论的适用刘文琦/文【摘要】美国专利法中“不正当行为”理论要求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履行诚信披露义务,否则将承担专利无效或不可执行的严重后果。
该理论的适用旨在提高专利申请质量和保障公共利益。
由于目前尚无对“不正当行为”成立要件的统一标准,法院在适用该理论时形成了多元化解释。
多年来,“不正当行为”理论对鼓励申请人履行诚信义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该理论的扩张适用,其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
【关键词】不正当行为专利披露在先技术重要信息1.“不干净的手”是衡平法上一项著名的原则。
它是指一方的欺骗行为或不诚信行为破坏了可供另一方信任的基础,因此也意味着被滥用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括专利申请人的代表人,如专利律师或专利代理人。
此项规定至少具有两个目的:第一,提高专利申请质量。
由于专利申请中的实质性失实陈述或欺骗性疏漏,可能导致专利无效或不可执行的严重后果,专利申请人必须确保呈交给专利与商标局的专利申请材料详尽且真实,从而保证了专利申请与审查的质量。
第二,保障公共利益。
专利权是一种私权,但对这种私权的保护必须建立在它和一般公众利益达成平衡的基础之上。
专利法中的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和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都体现了这种法益平衡的思想。
倘若专利申请材料中的信息不真实详尽,就有可能为一项或多项本应处于公共领域的信息授予合法的垄断权,因而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对不正当行为的规制,恰恰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1]。
二、不正当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不正当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即重要性要件和欺诈故意要件。
法院在审查不正当行为构成与否时,首先考虑的是,专利申请材料中的错误与疏漏是否构成决定授予专利权的重要性信息。
如若构成,法院才将进一步考虑行为人是否具备失实性陈述的故意。
在司法判例中,不难发现,法院往往会平衡对此二要件的要求。
也就是说,法院会根据存在错误或疏漏的信息对专利审批的重要程度,相应地适当提高或降低对行为人欺诈故意要件的要求。
即当不正确信息对专利获批的影响较大时,法院会降低在该案中达到欺诈故意要件的门槛;反之,法院将提高对行为人故意要件的要求。
(一)重要性专利法要求专利申请人履行诚信披露义务。
无论是呈交或撤回的专利申请材料都必须满足诚信义务的要求。
违反诚信义务通常是指没有向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披露重要信息[2]。
由于美国最高法院未对何为重要信息作出详尽且具有判例意义的解释,因此在司法界和实务界并没有统一的有关重要性要件的标准。
在早期的判例中,法院曾经适用过三种判断重要性的标准。
第一,客观“要是没有”检验法。
即当法院认为若非该申请信息中的错误陈述,申请将不具可专利性时,该错误陈述即具备了重要性要件。
第二,主观“要是没有”检验法。
这种判断方法较客观检验法更为宽松,错误陈述更容易符合重要性的要求。
即只要专利审查员基于对错误信息的信赖作出了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就可以认定该信息具备重要性。
第三,“要是没有,则可能”检验法。
此判断标准是三种判断方法中门槛最低的一种。
只要失实性陈述或疏漏可能影响专利审查的过程,则该陈述或疏漏构成诚信披露义务中的重要信息。
目前,最为通行的判断重要性的标准源于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第56号规章。
该规章规定,若某信息构成专利申请无效的初步证据,即构成了专利披露义务中的重要信息。
2虽然该规章的规定也并非法院适用的唯一标准,但由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倾向于适用第56号规章的规定,因此该规定成为目前最具指导意义的判断重要性要件的标准。
此外,法院还认为,披露义务还应包括在判断申请是否具有可专利性时任何理性审查员认为的重要信息。
(二)欺诈故意不正当行为的成立须行为人具有欺骗专利评审部门的故意[3]。
在以不正当行为作为抗辩理由时,被诉侵权人往往很难找到直接的证据证明专利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具备欺诈故意。
所幸的2.Rule56of the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1992.是,法院并不要求必须出具直接证据来证明。
法院往往根据环境规则(surrounding circumstance)来确定是否存在欺诈故意。
即法院将考虑申请材料、过程、失实性陈述与真实情况的偏差等因素作出判断。
但在通常情况下,若行为人明知申请信息有错误或疏漏,还仍然将此材料呈交给专利与商标局,就将被认定为具有欺诈故意。
值得指出的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仅因粗心引起的疏漏陈述不足以认定欺诈的故意。
三、适用“不正当行为”理论的常见情形“不正当行为”理论已在美国近年来的司法判例中被广泛运用,而且它更是被诉专利侵权人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之一。
越来越多的判例表明,法院对“不正当行为”理论的适用显示出扩张的趋势。
以下是几种适用该理论的典型情形:(一)未披露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在先技术专利法要求申请人在履行披露义务时,必须做到详尽披露。
无论是对专利申请有利或者不利的信息,只要可能影响专利审查员的决定就必须披露。
特别是在2007年的Mckesson Information Solution v.Bridge Medical3一案中,法院的判决令实务界倍感披露义务的严格及其扩张趋势。
该案中涉及了三项相关的专利申请,专利人Mckesson 向专利与商标局递交了三项相关的专利申请,其中两项由审查员Trafton评审,而另一项由审查员Lev评审。
审查员Lev经过审查,最终拒绝了他所审查的一项申请。
当Mckesson收到申请失败的消息时,另外两项相关的专利申请还处于审查程序中。
虽然Mckesson向审查员Trafton披露了评审员Lev正在评审一项相关专利申请,但并未披露Lev项下申请失败的信息。
法院认为Mckesson负有披露此信息的义务,但其并未履行。
此外,Mckesson先后提交的另外两项专利申请尽管由同一个审查员Trafton负责评审,但Mckesson并未明确告知Trafton该两项申请具有相关性和类似性。
Mckesson辩称,同一评审员应该知道两项申请的详细情况而无须披露。
但法院认为,Mckesson有义务明确披露此信息,而不能依赖评审员对某项在先申请的记忆去决定后继申请中信息披露的范围。
最终,法院认定了Mckesson的不正当行为。
(二)未披露最佳模式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发明人在专利申请时应披露实施其发明的最佳模式。
若该专利申请人所披露的信息,足以使一般熟悉该技术的人员知晓如何实施其发明的最佳模式,即认为专利申请人已尽到了诚信披露的义务。
披露最佳模式的要求旨在避免发明人取得专利时隐瞒其已知的最佳实施方案。
在Consolidated Aluminum Corp.v.Foseco Interna-tional Ltd.4一案中,法院认为Consolidated Alu-minum公司未披露某项专利的最佳实施模式而判决该专利不可执行,同时判决Consolidated Aluminum所拥有的另外三项基于未披露信息而获得的专利无效。
(三)未披露与为专利申请出具的重要意见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还延伸至为专利申请出具的重要3.Mckesson Information Solution v.Bridge Medical,487F.3d897(Fed.Cir.2007).4.Consolidated Aluminum Corp.v.Foseco International Ltd.,910F.2d804,809(Fed.Cir.1990).5.Ferring B.V.v.Barr Labs.Inc.,437F.3d 1181(Fed.Cir.Feb.15,2006).6.Hoffman-La Roche v.Promega,323F.3d 1354(Fed.Cir.2003).7.Purdue Pharam v.Endo Pharmaceuticals,410F.3d 690(Fed.Cir.2005).意见。
该意见往往是由该领域的专家或者技术人员作出的,作为申请材料的一部分呈交给专利评审部门,对评审结果也会产生重要影响。
因此,这些重要意见以及与此相关的信息也是披露义务所及的范围。
特别的是,如若重要意见的出具人与专利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利益上的关系,无论是当前存在的还是过去发生的,都必须披露[4]。
这些利益上的关系将会使审查人员审慎地考虑该意见的客观性。
在Ferring B.V.v.Barr Labs.Inc.5一案中就出现了关联信息的欺诈。
专利申请人Ferring 公司先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八份专家意见,用以解释其申请与某项在先技术的关系。
其中五份意见的出具人分别是:一位发明者、一位Ferring 公司的顾问、一名曾受雇于该公司的顾问,一位Ferring 公司的研发主任和一名接受该公司科研资助的个人。
这五位出具专业性意见的个人都曾经受雇于Ferring 公司或接受过公司的资助。
在他们呈交的专家意见中只有一人附上了简历,其他四人都没有说明自己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
法院认为专家意见在申请专利中至关重要,它们将直接影响审查员对申请的判断。
但是,申请人刻意隐瞒了其与出具意见专家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这种关系也将直接影响审查员对专家意见的认可,因此法院认定该行为是不正当行为。
(四)以过去时态叙述并未发生的事实在呈交专利申请材料时,必须严格履行真实披露的义务。
专利申请人常常以过去时态的陈述方式描述其发明的研发过程及结果。
专利与商标局将以此作为决定其是否具有可专利性的考虑因素之一。
因此,以过去时态的陈述,必须是在呈交申请材料时确已发生的事实,否则法院将会认为行为人具有不正当行为。
在Hoffman -LaRoche v.Promega 6一案中,联邦巡回法院发现专利人以过去时态描述了某一实验,但该实验在专利申请时并未完成,因此认定该行为是不正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