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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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3.31•【文号】•【施行日期】2022.03.3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贪污贿赂罪正文关于印发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各派驻机构、派出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各中管企业、各中管高校监察机构: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重要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中纪发〔2021〕6号),在保持惩治受贿高压态势的同时,严肃查处行贿,多措并举提高打击行贿的精准性、有效性,推动实现对腐败问题的标本兼治,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现予印发,供参考借鉴。

各级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更新执法司法理念,形成工作合力,高度重视查办行贿犯罪,突出打击重点,加大财产刑运用和追赃挽损力度,切实有效预防行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治理取得更大成效。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3月31日山东薛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关键词】行贿串通投标数罪并罚监检配合社会治理【要旨】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加大对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行贿犯罪查处力度,服务保障优化营商环境。

要准确适用法律,对以行贿犯罪手段开路进行串通投标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对案件暴露出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促进专项整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

【基本案情】被告人薛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某某路XX号。

2014年8月,山东省沂水县财政局对沂水县中小学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被告人薛某某与四川虹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投标负责人刘某某(已判决),伙同沂水县财政局原副局长丁某某(已判决),通过协调评审专家修改分数、与其他投标公司围标等方式串通投标,后四川虹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9000余万元,严重损害国家及其他投标人利益。

【2008】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8】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共有十一条,主要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所面临的七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了规定。

《意见》的实施为公安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活动提供了统一的执法标准,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好转,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准确理解和把握《意见》,现就《意见》的主要容解读如下:一、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围《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等八个罪名。

实践中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围等问题认识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对商业贿赂犯罪应作狭义的理解,是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商业贿赂犯罪除了上述两种犯罪外,还包括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和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

经研究,商业贿赂犯罪并非刑法规定的独立罪名或类罪名,而是对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贿赂犯罪的统称。

商业贿赂犯罪应当包括在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和商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采取广义说比较恰当。

同时,药品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公司法、《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公务活动中不得接受馈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经济、行政法规以及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制定的廉政纪律规定等,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都作了规定。

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及专项治理工作的要求看,应采广义理解。

反商业贿赂相关法律法规

反商业贿赂相关法律法规

目录一 .刑法相关规定1基本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97 修订 )》(1997.10.01) 第 383 条、第 385 条--- 第 393 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2006.06.29 ) 第七条、第八条 3 司法解释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0.12.22 )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3.11.13 ) 第一条、第三条 5(2008.11.20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9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 [2008]33 号 )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的通知(2010.05.07 )第十条、第十一条12地方司法文件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 (2006.12.25 ) 12《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 17基本法律1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09.02 )第八条、第二十二条1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05 修订 )》 (2006.01.01 )第 148 条、第 190 条17部门规章18《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6.11.15 )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8(第6 0号)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 (1999.11.29 ) 20(1 9 9 9年11月29日工商公字(1 9 9 9 )第310号)20《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不正当竞争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8.01.08 ) 21(工商公字 [2008]7 号)21三.基金、证券法规的相关规定 22部门规章2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关于如何认定股票贿赂案件犯罪数额的意见》和《关于如何认定信用卡贿赂案件犯罪数额的意见》的意见的函 (1994.08.16 ) 22(银条法 [1994]26 号)22《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 (2008.01.01 ) 第十一条23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2009.12.14) 第十五条23行业规定23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商业贿赂公约》的通知(2006.09.04) 24(中证协发 [2006]88 号)24《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的通知 (2008.04.21) 第二十八条25《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2009.01.20) 第十一条刑法相关规定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 修订)》(1997.10.01)第 383 条、第 385 条---第 393 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 , 根据情节轻重 , 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死刑 , 并处没收财产。

认定商业贿赂行为必须要知道这几点

认定商业贿赂行为必须要知道这几点

认定商业贿赂行为必须要知道这几点商业贿赂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那么应该怎么样认定一种行为属不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呢?下面由小编与大家分享,希望你们喜欢!欢迎阅读!一反商业贿赂的管辖对象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商业贿赂的管辖对象是指“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管辖对象也包括经营者的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将商业行贿、受贿、介绍贿赂列为犯罪行为,其中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也被单独列为罪行。

根据《刑法》,反商业贿赂的管辖对象包括:(1)属地管辖,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我国境内进行商业贿赂行为的;(2)中国公民在我国境外进行商业贿赂,以及单位在境外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

此处单位包括注册于中国境内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在专门领域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中,对不同领域的管辖对象作出了具体规定,现列明如下:专门领域法律法规管辖对象公司《公司法》第147、170、171、18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计,清算组成员,公司自身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法》第32条投标人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法》第14条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法》第20条评估机构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法》第84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4.5条销售人员《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商业银行股东医药《药品管理法》第58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医疗机构及其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50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记录的规定》第4条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法》第116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第15、19条《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0条《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第22条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 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法》第72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供应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2、75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55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证券 《证券法》第228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35条证券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6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19条《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11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9条财务顾问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8条发行人、承销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反商业贿赂公约》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会员商标 《商标法》第71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建筑工程 《建筑法》第17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8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碳排放权交易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45、46条 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碳排放权交易各参与方测绘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测绘项目的招投标及承发包方 二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1通过分析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律法规,我们可以知道司法部门和执法机关认定商业贿赂行为的关键在于企业或企业人员是否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认定_裴广川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认定_裴广川

2010年第8期(司法实务)/总第105期THE CHINESE PROCURATORS文◎裴广川**中国政法大学教授[100088]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所作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0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在5000元以上的应当追诉。

但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公布以来,在司法界和学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认定,一直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这些模糊认识直接影响对这一类案件的追诉。

基于此,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就这一问题谈谈本人的一孔之见,以供大家参考: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及其演变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第八条分别对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作出修正,将原条文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如何准确表述这一罪名,起初存有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刑法第163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采用“商业受贿罪”和“商业行贿罪”罪名,本人认为这样的表述也不够准确。

因为“商业”二字不能准确概括刑法罪状规定的情形,因为这类犯罪主体的身份不一定都属于商业性质,其受贿或者行贿行为也不一定都发生在商业活动中,况且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贿赂尚无统一明确定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采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罪名。

本人认为这样表述虽然直接反映了刑法罪状的规定,但由于是选择性罪名,可能出现“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或者“对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罪名,从字面上不好理解,所以这一表述不够周延。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人民法院报特刊出解读性文章。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对该《意见》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十一个问题: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具体处理,《意见》主要明确了以下三点:第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等,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虽然因支付了一定费用而在手法上有所不同,但性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权钱交易,故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基准。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以“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作为计算基准。

经研究,“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罪的定罪门槛,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第三,关于度的把握。

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以受贿犯罪处理,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规定。

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

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

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2008 年11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出台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法有效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

在深入分析《意见》的基础上,本文针对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过程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提出细化判断规则,期待为实务部门贯彻最新商业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提供参考,对商业贿赂犯罪司法认定有所裨益。

一、商业贿赂的范围及数额认定问题《意见》解决的最为重要的商业贿赂犯罪基础性问题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界定了商业贿赂的范围及其数额认定规则。

《意见》明确将商业贿赂的范围确定为金钱、实物以及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并通过列举核心外延的方式举例说明“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是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同时,《意见》提出了商业贿赂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的基本规则,在此基础上着重强调了收受银行卡的商业贿赂数额计算方法。

当前的商业贿赂普遍具有间接性的特征,即行贿方付出了金钱等财产,但仍然没有直接交付受贿方,而是将金钱等财产周转成通过其他载体表现的现实利益或者享受资格。

当前,即使行贿人意图向交易对方给付纯粹的物质利益,其运作方式亦完全摆脱了传统腐败交易的直接性、单向性、简捷性的犯罪案发风险。

尽管保留了财产性利益的基础性样态,但仍然在表面上偏离了传统贿赂的基本模式。

由于利益型贿赂具有间接性、周转性、隐蔽性、复杂性的特征,是否完全符合意见规定的“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如何认定“实际支付的资费”,司法认定不无困难。

有必要细化分析《意见》规定的商业贿赂范围及其数额认定条款,进一步细致地厘清相关疑难问题,避免在适用《意见》过程中出现过多争议。

(一)礼券礼券等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商业贿赂范围以及如何计算贿赂数额,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多分歧,应当区分情况分别认定。

最高法刑法司法解释目录大全

最高法刑法司法解释目录大全

最高法刑法司法解释大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20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2008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20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20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开展减刑、假释工作专项大检查的通知法[2004]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20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20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00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003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2002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20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00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2000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2000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00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0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2000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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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秘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19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19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19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19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几个问题的批复19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19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批复199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的通知19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的两个问题的批复19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19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抗洪救灾的犯罪活动的通知1991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批复1991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1990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1989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19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8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88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198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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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00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0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2000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育机构人员受贿罪
•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在采购等活动中,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 处罚。 •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有前款行为,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 罚。 •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 活动的职务便利,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罪处罚。
财物的范围扩大
• 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
• 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
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 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 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 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
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 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 同实施前款行为,对特定关系人以受 同实施前款行为,对特定关系人以受 贿罪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 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收受请托 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 的共犯论处。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 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
处。股权转让登记或者股份发生了实 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 份价值计算。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 份价值计算。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 份分红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 义收受贿赂问题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 十三条);(2 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 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 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 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 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 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 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 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公司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

公司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

XX股份有限公司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规开展业务,加强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规范员工的个人行为,防止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强化公司治理的长效预警机制,保障公司和股东及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

第三条本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公司所有员工,特别是董事、监事、中高层管理人员和员工的职业行为,树立廉洁、勤勉、敬业的工作作风,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防止发生损害公司、股东及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禁止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商业贿赂行为。

禁止公司员工和相关人员,以及以公司名义或为公司合法权益开展业务的商业伙伴,通过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交易对方的员工以及其他可能利用职权或影响力影响交易的主体和个人,以实现获取竞争优势或其他不当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禁止公司内部员工接受商业贿赂。

第二章商业贿赂行为第六条商业贿赂行为是指以获得商业交易机会为目的,在交易之外以回扣、促销费、宣传费、劳务费、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境内外旅游等各种名义直接或间接提供、承诺、给付、索取或收受现金、有价物或其他利益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司的任何商业活动中,禁止以下贿赂或反向贿赂行为:(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二)在履职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或公司规章制度,收受或索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三)在经营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或给予对方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四)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账外暗中给予或收受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五)在招投标项目中徇私舞弊,索取或非法收受投标人、承包方或其他利益相关第三方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六)在生产、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违规接受客户、投标人、供应商或向客户、投标人、供应商提供宴请或其他高消费娱乐活动,可能影响职务廉洁性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贿赂或接受贿赂的行为。

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指导意见

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指导意见

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指导意见(起草说明)本?指导意见?(讨论稿)经1 0月1 7日原刑二庭审判长会议讨论后进行了进一步修改。

按庭领导要求,现将最新修改稿送各合议庭审阅并提出修改意见。

近期将再次召开审判长会议对?指导意见?进行讨论,每个合议庭参会两人(审判长及另一名法官),请各合议庭认真做好准备。

制订依据一、为解决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在法律适用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对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依据刑法、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治理商业贿赂刑事政策,并参照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范围二、本?意见?所称“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发生在经济活动领域内、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贿赂犯罪行为。

具体包括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受贿罪、行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罪名。

说明:?意见?第2条是关于商业贿赂犯罪范围的规定。

商业贿赂的概念可以作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商业贿赂仅指为促成商品交易、排斥竞争对手而实施的贿赂行为,这是最为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广义的商业贿赂不仅包括为促成商品交易、排斥竞争对手而实施的贿赂行为,还包括其他在经济领域内发生的、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贿赂行为,比方生产厂家为获取生产许可、建筑单位为提高其资质级别而向有关管理部门行贿。

我们倾向于对商业贿赂这一概念作广义的理解。

商业贿赂犯罪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既包括直接表达于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也包括表达于国家管理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管理秩序。

商业贿赂犯罪的客体反映了各类商业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在?意见?中说明商业贿赂犯罪的客体是为了有助于准确把握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

定罪量刑标准及根本原那么三、对商业贿赂行为决定定罪处分时,不仅应考虑行贿受贿的数额,还应考虑贿赂行为给国家、集体和社会造成的损害大小,行为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和手段,以及行为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起因和行业环境,要贯彻宽严相济和罪刑相适应的原那么。

两高发布贿赂犯罪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

两高发布贿赂犯罪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

两高发布贿赂犯罪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2016年4月反腐败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中国刑法在贿赂腐败犯罪中的适用原则进行了规定。

该司法解释为理解2015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提供了额外的指引。

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1)扩展了贿赂财物的范围以涵盖无形的财产性利益;(2)规定了在为他人提供利益之事后收受财物依旧被认定为贿赂;(3)重新明确并提高了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且对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适用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与(4)明确了自首及获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具体要求。

背景这份标题为《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并自发布日起生效。

科文顿为该司法解释提供了英文翻译,并整理了该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重点刑法条文。

将贿赂的外延扩展至无形的财产性利益中国刑法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商业交易对手“财物”以换取不正当利益属犯罪行为。

1该司法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2“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3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一个司法解释里,“财产性利益”被首次提出,并做出具体的定义,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商业贿赂犯罪。

4而最新的司法解释则正式将该概念的1刑法第389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刑法第164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司法解释第12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3同上。

4见《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9.11.06•【文号】法[研]发[1989]35号•【施行日期】1989.11.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89年11月6日法(研)发〔1989〕35号)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2023年助理医师之中西医结合助理医师通关试题库(有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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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助理医师之中西医结合助理医师通关试题库(有答案)单选题(共30题)1、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下列药品批发企业出库管理的叙述,错误的是A.药品出库应遵循“先产先出”、“近期先出”和按批号发货的原则B.药品出库应进行复核和质量检查C.一类精神药品和二类精神药品应建立双人核对制度D.药品出库应做好药品质量跟踪记录,以保证能快速、准确地进行质量跟踪E.质量跟踪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答案】 C2、患者,男,72岁。

某日突发休克,可见神昏烦躁,身热口干,胸痛如灼,大汗淋漓,尿少色黄,渴喜冷饮,唇红绛而干,脉虚数。

首先应考虑的方剂是()。

A.回阳救急汤B.生脉散C.血府逐瘀汤D.参附汤合四逆汤E.补中益气汤【答案】 B3、不属于中毒型菌痢混合型治疗措施的是()。

A.抗菌治疗B.防治脑水肿C.止泻D.抗休克E.防治呼吸衰竭【答案】 C4、用于治疗儿童慢性贫血的是()。

A.浓缩红细胞B.冷沉淀C.白蛋白制剂D.免疫球蛋白E.血小板制剂【答案】 A5、负责定期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的()。

A.公安机关B.人民法院C.疾病预防控制中心D.卫生行政部门E.街道办事处【答案】 D6、下列特点可概括为“纯阳之体”的是()。

A.脏腑娇嫩,形气未充B.生机蓬勃,发育迅速C.发病容易,传变迅速D.脏气清灵,易趋康复E.易寒易热,易虚易实【答案】 B7、对伴有心肌收缩减弱,尿量减少而血容量已补足的休克,应选用的药物是()。

A.去甲肾上服素B.肾上腺素C.异丙肾上腺素D.多巴胺E.麻黄碱【答案】 D8、治疗潮热,盗汗,遗精,腰酸者,常应用熟地黄、山萸肉等,亦可选用A.黄芩B.黄连C.黄柏D.苦参E.龙胆草【答案】 C9、1岁小儿,诊断为营养性缺铁性贫血。

症见面色萎黄,神疲乏力,食欲不振,少气懒言,心悸气短,夜寐欠安,舌淡,苔薄白,指纹淡红。

治疗应首先考虑的方剂是()。

A.参苓白术散加减或异功散加味B.归脾汤加减C.左归丸加减D.右归丸加减E.犀角地黄汤加减【答案】 B10、新生儿白细胞吞噬作用A.成熟B.增强C.暂时增强D.较差E.暂时减低【答案】 D11、初起有肿物,上有一个脓头的是()。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华社北京4月18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全受贿罪法条、司法解释

最全受贿罪法条、司法解释

受贿罪刑法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11)受贿罪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辞海》中,对单位有两个解释:
① 量度中作为记数单元所规定的标准量,
如米为计量长度的单位,秒为计量时间的单位。
② 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
各个部门。如事业单位,基层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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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法总则对单位犯罪的一般规定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 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 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 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 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
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
商业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
为了推动教育系统深入学习和掌握《意见
》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特制作本解读,以
供参考。
4
第一部分、商业贿赂概述
5
一、贿、赂的含义
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贿指财物 ;也指赠送财物。赂指赠送财物;也指赠送 的财物。 贿赂,指用钱物买通有关人员替自己办 事;也指贿赂的钱物。
《隋书· 炀帝纪下》“政刑弛紊,贿货公行。” ——《辞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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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贿赂的含义
◎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
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
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15日《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7
◎ 商业贿赂是在商业活动中违反
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
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破坏市场秩序 ,妨碍公平竞争和资源合理配置,影响投资环境; 增加企业经营成本,造成国家税收减少和公有财产 被侵吞; 为假冒伪劣商品开方便之门,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引发不少突发公共事件和其他社会问题; 败坏社会风气,腐蚀党员、干部和企业从业人员, 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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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公安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活动提供了统一的执法标准。

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好转。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准确理解和把握《意见》,现就《意见》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介绍如下:一、《意见》的主要内容(一)关于商业贿赂犯罪具体包括哪些罪名《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等8个罪名。

实践中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问题认识上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对商业贿赂犯罪应作狭义的理解,即商业贿赂犯罪仅指《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商业贿赂犯罪除了上述两种犯罪外,还包括《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2条介绍贿赂罪和第393条单位行贿罪。

鉴于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

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专项治理工作的开展及其效果,同时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问题,不但关系到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公安司法机关发挥职能作用明确依法打击的重点,也关系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统计范围、有关部门的相互配合等问题。

故《意见》第一条对商业贿赂犯罪涉及的罪名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63条、第164条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起草《意见》过程中,曾考虑对“其他单位”作一般性定义,但由于单位的形式多样,组织结构不尽相同。

较难准确、全面概括其一般性特征,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

只对有把握的足以认定的其他单位加以列举。

其他没有列举的,在实践中具体把握。

据此,《商业贿赂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根据该条的规定,上述这些“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以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

《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两类人员:一类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

另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是否所有的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经研究,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虽然都有一定职务,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但所从事的事务并非全都属于公务。

其中不具有公务职能的劳务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应属于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

《意见》第3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医生“开单提成”行为性质的认定对于非国有医院的医生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的开单提成行为,在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实施以前依法不构成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实施以后依法构成《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识上不存在分歧。

但对于国有医院的医生利用开处方的便利收取医药产品销售方回扣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的定性问题,在《商业贿赂意见》发布以前,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

对于国有医院的医生“开单提成”行为应定受贿罪。

主要理由一是我国目前医疗体制是医药一体,国有医院医生处方行为是国有医院药品购销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生行使处方权,同时又行使处方权派生的药品购销权。

二是医生收受药品回扣所利用的是药品购销权,不是处方权。

三是2001年《药品管理法》第91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国有医院的医生“开单提成”行为应定受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国有医院,还是非国有医院的医生“开单提成”行为,均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主要理由是医生的处方行为不具有公务的性质。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从事公务。

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根据《纪要》对“从事公务”的理解,医生的处方行为虽然是一种职务行为,但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因而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特征,《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以后对医生开单提成的行为应当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论处。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见》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第4条第三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鉴于发生在学校教材、教具。

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采购中收受回扣的行为,与医药购销活动性质一致,《意见》第5条对在学校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采购中收受回扣的行为的性质,作了与医药购销活动一致的规定。

(四)关于招标、采购领域贿赂犯罪的认定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是当前商业贿赂专项治理的重点领域之一。

认定该领域内的商业贿赂犯罪,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如何认定评标委员会和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的身份。

之所以成为问题,主要在于评标委员会和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的特殊性,即其中包括并非为招标人单位和政府1二作人员的专家成员。

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7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

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38条和第40条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

应当成立谈判小组。

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成立询价小组。

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在《意见》发布以前,对于如何确定评标委员会和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特别是专家成员的主体身份。

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组织开展的工程建设招标活动和采购活动中。

评标委员会和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属于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上述人员在评标和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招标人、采购人代表和随机抽取的专家这种身份进行区别,对于发标人、采购人代表受贿的,按照《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的规定处理,对于非招标人、采购人代表的专家受贿的,不论其本身身份如何,均按照刑法第163条规定处理。

《意见》采纳了后一种意见,第6条规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贿赂的范围及其数额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贿赂的范围限于财物。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贿赂犯罪的手段也呈现出不断翻新的趋势,一些人为了规避法律,采用货币、物品之外的方式行贿受贿,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

特别是近年来随着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用设立债权、无偿劳务、免费旅游等财产性利益以及提供女色、安排工作、迁移户口等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频繁发生。

对这样一些案件特别是采用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能否认定贿赂犯罪,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认识。

但将贿赂范围局限于财物,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打击各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

因而有必要扩大其范围。

从司法层面看,在原则上坚持贿赂为财物的同时,当前对于贿赂范围的理解和掌握实际上有一定程度的突破,部分可以直接物化的财产性利益,如无偿劳务、消费权证、免费旅游等,有时也会视具体情况被认定为贿赂。

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实际上也将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

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如招工提干、调换工作、迁移户口等则一般不被视为贿赂。

为适应新形势下惩治贿赂犯罪的客观需要,综合考虑我国国情和司法操作的实效性,《意见》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第7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

既包括金钱和实物。

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

由于贿赂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所以在认定贿赂数额时应注意采用相应的计算方式。

对于贿赂是实物的,应以物品的实际价值为贿赂数额。

对于贿赂是财产性利益的,其贿赂数额应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六)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刑法》第389条规定的行贿罪、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第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均要求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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