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独创性对著作权司法的影响
以著作权为视角谈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标准

一
艺术价值本身不是法律所能 例争议的焦点都是 围绕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的问题 , 比如在美 作品的艺术价值没有必然 的联系 , 够解决 的问题。在涉及艺术性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过程中 , 我们 国复兴地 毯公 司诉 山东省特艺 品进 出口公司、 河北省吴桥 县对 遵循的仍然是独创性判定的一般准则 , 即作品的表达方式有没 外经济贸易局瑞 丰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中, 原告主张对涉案地毯 图案享有著作权 , 被告则以该地毯图案是一种工业 品的外观设 有体现出作者独特的创作视角 和鲜 明的个性 特征。即使是儿
要 是 独 创 性 的鉴 定和 是 否 存 在抄 袭 的鉴 定 。在 独创 性 判 定 标 准 中 , 当 注 意 历 史 题 材 作 品 和 涉及 作 品 艺 术性 的 独 应
创性判定 , 并且 坚持唯一表达方式不具备独创性 的准则。在侵权判定 中, 当准确适用“ 触加 实质性相似 ” 应 接 原则 ,
di 1 .9 9 ji n 17 — 9 82 1 .4 0 9 o: 0 3 6/.s .6 1 5 1.0 10 .3 s
随着商 品经济和 国际贸易 的快速发展 , 各级法院受理 的知 判 定标 准 如 何 确 定 是相 关 案 件 司 法 鉴 定 的关 键 所 在 。 识 产权 纠 纷逐 年 增 加 , 我 国新 时 期 审判 工 作 提 出了 更 高 的要 对 二 、 品独 创 性 的 判 定 标 准 作 求 。 相 对 于 一般 的 民事 案 件 , 识 产 权 案 件具 有 专 业 性 强 、 知 涉 独创性是作品著作权的核心 , 也是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基本 及 范 围 广 、 度 大 等特 点 , 多法 官 只懂 法律 不 懂 技 术 , 得懂 条件。正是 由于独创性 的要求 , 难 很 听 才使得我们的作品 活动。2 0 0 6年 , 上海 市法 院共 受理 知识产 身独创性较低作品的独创性 的判定 , 就变得 比较 困难 。而且 , 存在 一定 的主观灵活性 , 在 权 民事案件 10 00多件 , 中5 % 以上需要 知识产权鉴 定。一 独创性判定本身就没有明确标 准 , 其 0 般而言 , 知识产权 司法鉴定 的范 围主要包括: 商业 秘密纠纷、 专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中应 当注意以下几个 问题 :
作品独创性认定の研究

①参见刘丽娟:《如何认识作品独创性》,《知识产权研究》2006年第4期。
2
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只要求作者的表述是独创的,是不同于他人的表述,而 不要求被表述的思想、观点也是新的,即使是对于那些古老的或人人皆知的内 容,只要作者能以独特而新颖的表述予以表述、论证,都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 保护。比如我们熟知的“四大名著",它们被影视界拍了又拍,有很多个电影或 电视剧版本,虽然它们表现的情节相同、角色一致,但从场景布置、演员表演、 细节刻画等方面有所区别,因此分别享有著作权的保护;又比如写毕业论文, 创新的观点固然会有,但大多数的理论都是别人已经论证过的,只不过我们作 了重新的表述而已,如果要求全部内容都与众不同,那么这对作者而言会太苛 刻,也使论文的写作变得异常困难;
关键词:作品;著作权;独创性;思想内容;表达形式
Abstract
“Originality is nature quality of works.’,rllis theory is already accepted by every
country and displays in their copyright legislation,and china is also like that.But our law only priscribed that originality is necessery condition of works,not clear its standard,SO judge has free discretionary power.How to determine standard and principle of originality according to different types by experience accumulation and summary,so reduce arbitrary and blindness,and realize justice finally,has become the difficult and hot issues need to resolve urgently.The standard is lower in the common law countries and is higher in the civil law countries.In order to encourage people to create actively and to innovate on the basis of previous people,and to enrich Our spiritual lives and prospery of Our countrySs culture,I agree with lower standard.It is only the general standard that,I also discuss the specific standard. Originality only refers expreesion form of creative works.Over the years,the copyright law only protects the expression of works not the idea has become an accepted principle,because if the idea is protected,it will limit the spread of culture, resulting in idea monopolies.However,the meaning of this principle has always been lack of consistent understanding,the focus of the issue focused on the defmifion of”idea”and”expression”,and in many cases,it is not easy to distinguish between the two words.1 want to clear the boundaries of the idea and expression of works in some extent through analysis of the plot,figures,models,creative.In addition,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adequacies of China's copyright law,I proposed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recommendations.Of course,quantify original standards is very difficult,we must concrete analysis of problems on the basis of作品的本质属性",这一命题已被各国立法所接受并体现于各 自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我国也不例外。然而,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了独创性是 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并没有明确如何判断或界定独创性的标准。由于独创性 认定标准的模糊,导致法官对这一问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何通过判案 经验的总结和积累,根据作品的不同类型,确定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原则和标准, 以减少侵权认定中的任意性和盲目性,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已成为我国著作权 领域亟待解决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低,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相对较高,为了鼓励人们积极创作,在前人基础上努力创新, 来丰富我们的精神生活并繁荣我国文化,笔者赞同较低的独创性标准。这只是 概括的认定标准,笔者还论述了相关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品的独创性仅指作品 表达形式的独创性,多年以来,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保护作品 的内容已经成为学术界通行的一项原则,因为如果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就会 限制文化的传播,造成思想的垄断。然而,对这个原则的含义历来缺乏一致的 理解,问题的焦点集中在对“思想内容”、“表达形式”的界定上,在很多情况 下两者并不容易区分,笔者通过对作品的情节、人物、模式、创意的分析,力 图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作品的内容和形式的界限。此外,笔者还针对我国著作权 法之不足,对作品独创性认定提出了立法和司法建议。当然,要将作品独创性 的认定标准进行量化是很困难的,必须在掌握一定标准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 分析,以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断,尊重创作劳动,保护作者的权利。
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及其版权保护

目录
01 一、摄影作品的独创 性
02 二、版权保护
03 三、案例分析
04 四、总结
05 参考内容
内容摘要
当我们在欣赏一幅优美的摄影作品时,往往会被其独特的视角、新颖的拍摄 手法和强烈的视觉冲击力所吸引。这些独具匠心的元素,正是摄影作品的独创性。 然而,随着技术的进步和信息的传播,摄影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也逐渐受到人们 的。本次演示将从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和版权保护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帮助大 家更好地理解这一主题。
启示探讨
在行业规范方面,中国摄影行业应加强自我约束,制定相应的行业准则,规 范摄影师的行为,从而保障其他摄影师的权益。此外,大力发展摄影教育和文化 活动也有助于提高公众对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结论
结论
德国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历史发展和现状表明,完善的法律体系、有力的 版权保护措施以及规范的行业准则对于保护摄影师的权益至关重要。中国摄影作 品著作权保护应借鉴德国的经验,加强法律意识教育、完善法律法规、成立版权 保护协会以及规范行业准则等多方面措施,以提高对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水平, 确保摄影师及其后代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启示探讨
启示探讨
德国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历史发展和现状对中国有诸多启示。首先,中国 应加强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教育,让更多人了解和认识到保护摄影作 品的重要性。其次,中国应完善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为摄影师提供 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此外,成立摄影作品版权保护协会等民间组织也有助于提 高摄影师们的话语权和凝聚力。
3、问卷调查
3、问卷调查
通过对摄影创作者和公众进行问卷调查,我们发现:(1)大部分受访者对著 作权保护的重要性有清晰的认识;(2)对于现行著作权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受访者普遍认为应该放宽对摄影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 (3)受访者还希望通过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著作权保护意识。
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作者:史勤艳发布时间:2006-04-05 13:50:39独创性,也称为原创性,是著作权(版权)法特有的概念。
国内外的著作权(版权)法理、立法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法律保护并享有著作权的实质要件。
然而,独创性作为一个判断标准,其内涵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也有着一定的模糊和可变性。
并且,从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在对独创性的理解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别,即使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独创性的内涵也不完全相同。
可以说,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和标准,独创性的内涵是在不断发展的。
另一方面,独创性与著作权(版权)法理中的三个重要概念——思想、事实和表达,也存在相应的区别和联系。
在此基础上,独创性构建了自己相对确定的外延,从而使独创性这一概念真正的完善起来。
以下就这两大问题展开沦述。
一、独创性的内涵纵观国外主要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独创性上要有四种判断标准。
总的来看,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由于法律传统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关于独创性标准之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有明显不同;而在同一法系内部,同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对独创性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和德国在独创性判断上也是相异其趣。
(一)普通法系两种主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独创性的英文表述为“originality”。
英同早期的版权法,从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令》到1842年的《版权法》,都没有关于独创性的规定。
直到1900年Walterv.Lane一案中,法院才首次在判决中提出独创性并进行讨沦。
在此之前,英国法院一直以“额头上的汗水”(Sweat of the Brow)原则来判断作品是否享有版权。
英国1911年修改的版权法第一次确立了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为以后的版权法所承继。
对于独创性内涵的理解,1916年Peterson法官的注释被公认为是一种经典解释并至今仍被英国法院沿用。
Peterson法官认为,版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创造的或新颖的,而只是要求作品必须不是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也即作品必须是独立创作的。
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

专栏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三次修订的《箸作权法》第三条在界定作牙7品定义时加入的"独创性”要素,将继续引发业界关于作話独创性的热议”作話独创性仅指表达的独创性.还是包括其他要素飾独创性?独创性判断究竟应坚持有无标准还是高低标准?人工智能生成物对作話独创性的判断构成何种挑战?作品的长度和类型.是否杉响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本短文试对这几个问题发表如下看法。
一、表达的独创性VS思想的独创性箸作权法保护的作晶仅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思想或者情感的独创性表达。
在著作权领域内讨论独创性,仅限于思想或情感表达的独创性.而非思想等其他任何元素的狡创性。
作話的保护不延及作話中包含的思想、观点、情感、程序、规程、规则、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者发现,已是箸作权法领域的公知常识。
思想、观点、程序、规程、操作□李扬方法、概念、原理或者发现.如果具备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客体的法律构成.可以通过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加以保护。
将作品限定为思想或者情感的独创性表达而不是思想或者情感本身,除了区别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和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客体.确保公众的表达和行动自由之外.还有一个功能.即使作品获得可感知的外在形式,进而通过作者署名等方式获得排他的权利外观.为作者行使权利和他人利用作話提供前提,二、独创性有无VS独创性高低独创性是受箸作权法保护作品法律构成的必要条件,这在我国理论和实务界观点一致。
分歧在于.应该坚持有无还是高低标准判断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有无标淮说认为.作話只要具备独创性.不管独创性高低.都满足箸作权法要求。
独创性高低标准说则认为,受箸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仅需要具备独创性.而且独创性应该达到一定高度.方才满足箸作权法要求。
笔者是独创性有无标准坚持者按照有无标准.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只要与现有表达不同,也不厲于司空见惯的表达.即不能否定该表达的独创性。
举例来说,“我爱你”,属于对爱情司空见惯的表达.无独创性。
著作权法作品之“独创性”分析

著作权法作品之“独创性”分析摘要: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是判断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前提,是整个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石,但目前学术界对独创性的内涵却有着不同的解释。
本文拟从关于“独创性”的不同解释出发,从范畴学、形式逻辑、法律逻辑、价值论和制度实践的现有层面分析其具体含义,以期促进对著作权法的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著作权法;独创性;独立创作由于著作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都存在很多差别,各个方面也不尽相同,所以各国在制定关于著作权的相关制度时,都把作品的独创性作为是否获得法律保护的首要条件和前提,这也成为了各国设立该法的依据并被大家公认。
毫无例外,外国也采用此规则作为立法的根本。
但是从法律上怎么去判断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还没有制定出统一标准,从而也导致了大家在理论中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可参考条例,出现了很大的争议。
所以,有必要对沿袭两大法系独创性标准而形成的独创性理论做进一步的检讨和审视。
一、关于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内涵的不同解说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可以看出,著作权法保护该作品的重要依据就是认定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但是现在在学术上关于“独创性”的解说却各不相同,各执己见。
大致有两种观点:1.根据著作权体系制定的基本观点来看,作品的独创性应该反映出作者投入的“情感、思想”,或“个性”,也称为该作品的“风格”,是作者的智力投入;2.根据版权体系制定的基本观点来看,作品的独创性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从“量”的方面强调作品的“独立创作”,二是从“质”的方面强调作品是有“稍许的创造性”。
比如前者在“量”上就需要认定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出的,跟作者本人息息相关;后者在“质”上就需要认定该作品应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对作品的创造性是有要求的;综合上述两种观点,有强调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也有强调作者要具有“稍许创造性”。
但现在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解说和争议基本上是围绕着“创造性”和“独立创作”这两个含义而展开的。
著作权法上作品属性之研究

著作权法上作品属性之研究著作权法是指国家依法规定,对作家、科学家、艺术家等创作者的著作成果,认定其为个人财产而保护的法律体系,以维护创作者权利和社会创新发展。
作品属性是指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体作品所具备的法律属性和权利责任,对作品的创作、利用、使用、保护、传播等方面有着重要的影响。
一、作品属性的概念作品属性是指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所具有的法律属性和权利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独创性独创性是指作品在创作中必须具备独创性,即从现有的文化、艺术和科学成果中获得创新,体现出创作者的独特思想和个性,不是简单的模仿、抄袭或转述。
作品的独创性是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
(二)创作成果创作成果是指作品具有实体性,作者将其表现在某种载体上,以供人们感受、欣赏或使用的结果。
作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字、音乐、美术、影视、软件、设计等,但必须是通过某种物质载体表达出来的。
(三)原创性原创性是指作品在创作中来源于作者自身的思想、灵感、创意、表达等,表现出作者个人独特的风格和风貌。
作品的原创性是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四)权利属性作品的权利属性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播放权、改编权、翻译权和衍生权等。
作者拥有作品的著作权,可以行使其所享有的各项著作权利,也可以将权利转让或授权给他人使用。
二、作品属性的成立条件作品属性的成立条件包括:独创性、实体形式、可感知性和创作意图等因素。
(一)独创性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即与前人创作成果有所区别、不是抄袭或模仿,而是体现出作者的创新和原创性。
这是本体层面的基础条件。
(二)实体形式作品必须拥有实体形式,即是通过某种物质载体表现出来的。
例如,文字通过书籍、报刊、网站等载体呈现;音乐通过唱片、广播、网络等载体表现;美术通过绘画、雕塑、展览等载体展示。
这是物质层面的基础条件。
(三)可感知性作品必须具备可感知性,即能够被感知到和识别出来。
例如,小说被人们阅读后可以理解其中的情节和人物形象;音乐被人们听后可以感受到其中的旋律和节奏;美术作品被人们观赏后可以感受到其中的构图和色彩。
浅析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内容提要: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重要条件,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反映了著作权制度的本质属性,是著作权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本文立足于作品创作在著作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及其与独创性的关系,通过考察世界两大著作权保护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界定的特点,提出了我国著作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应取的态度。
文章着重论述了科学地界定独创性的方法,指出独创性首先意味着“独立创作”,同时还意味着具有某种“创造性”,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
认为作品创造性的构成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及作品创作的个性化,并探讨了作品创造性的具体构成要件。
此外,文章还对独创性在著作权实践中的评判进行了研究,指出独创性标准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方式。
文章最后指出,作品独创性是著作权制度中一个永恒的话题,它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被注入新的活力。
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否则它就不受著作权保护。
这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
例如,英国1988年《著作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1条(1)款规定,“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a)具有独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a)款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
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都要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剽窃、假冒。
从根本上说,确立作品独创性标准,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精)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独创性也称原创作或初创作,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
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即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大小无关。
作品的独创性也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即使该作品与已有作品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具备独创性。
作者思想观念的独立阐述,完全不是或基本上不是从另一部作品抄袭下来的。
各国著作权法都将独创性作为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先决条件之一。
作品的独创性仅仅表现在作品的表现形式上,而并不是指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知识和方法。
原始作品的独创性在于它是作者独立思考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在于它对原作品改编、翻译等活动中又在原作品基础上有某种创新成份。
作品的独创性不可与发明创造的新颖性相混淆。
作品只要是自己独立创作的,即使是前已存在相同或类似作品,仍不能否认后一作品具有独创性。
但是在著作权法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并不试图给独创性下定义,而是在发生纠纷时,根据个案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也有学者认为,作品被创作出来后,都可以假定其具有独创性,除非有人可以明确证明是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某作品是否构成对另一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被诉侵权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便成为侵权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
因此,对作品独创性的界定,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品的独创性,有学者又称为原创性,指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是对他人已有作品的抄袭、剽窃或者复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解释为: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各国著作权法虽然对独创性高低的要求不尽一致,但一般并不排斥两个以上的作者就同一题材独立创作出相似的或者雷同的作品,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各自都享有著作权。
原创性声明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现代社会,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原创性声明作为一种证明权利人享有知识产权的方式,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原创性声明的概念、法律效力、违反原创性声明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原创性声明的概念原创性声明,是指权利人对其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的原创性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在我国,原创性声明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作品原创性声明:权利人对其创作的文学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作品的原创性所作出的声明。
2. 发明、实用新型原创性声明:权利人对其发明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产品所作出的原创性声明。
3. 外观设计原创性声明:权利人对其设计的外观形状、图案、色彩等所作出的原创性声明。
三、原创性声明的法律效力1. 确认权利归属:原创性声明有助于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防止他人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排除侵权嫌疑:权利人进行原创性声明后,若他人侵犯其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依据原创性声明证明其权利的合法性,从而排除侵权嫌疑。
3. 证明侵权行为:在侵权纠纷中,原创性声明可作为证据,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4. 享受优先权:在某些情况下,原创性声明可帮助权利人获得优先权。
四、违反原创性声明的法律后果1. 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违反原创性声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利益、名誉利益等。
2. 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需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 责令公开道歉:侵权人需在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对权利人名誉的损害。
4. 责令消除影响:侵权人需采取措施消除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负面影响。
5. 行政处罚:侵权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6. 刑事责任:在严重侵权的情况下,侵权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如侵犯著作权罪、侵犯专利权罪等。
五、结语原创性声明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具有重要意义。
浅析作品的独创性

浅析作品的独创性作者:张奕峰沈天力来源:《商场现代化》2012年第33期[摘要]独创性是判断作品是否拥有著作权的最根本要件。
对于演绎作品而言,其表现形式是否和已有作品拥有完全的本质的区别,是看其是否具备独创性的基本条件。
拥有独创性的演义作品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之一。
[关键词]独创性演绎作品2012年夏,杭州某公司以山西某公司侵犯侵害其丝绸作品图案的著作权为由,将对方诉至法院。
而山西公司则认为,该图案系知名壁画,众所周知,不存在著作权,因此不构成侵权。
那么,将公知的壁画图案制作成丝绸画,能否获得著作权呢?在《伯尔尼公约》第1条中,将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称为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也以上述为概念,《著作权法》第三条指出:“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此外,《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不享有著作权的情形,如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法律,时事新闻,公式等,没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总结上述规定,可以得出要享有著作权,必须满足“独创性、可复制性、合法性”这三个要素,这也是著作权的“三性”特征。
在著作权的“三性”特征中,独创性是著作权特有的概念,也是判断著作权的一个永恒的主题。
国内外知识产权界在法理层面、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都普遍认为: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法律保护并享有著作权的实质要件。
笼统的讲,独创性应表现为作品的独立完成而非进行复制。
但《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独创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解释。
简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

理论研究ART EDUCATION RESEARCH独创性的判定标准是决定一件作品是否能得到著作权保护的关键。
随着人们日益注重精神文化建设,美术作品也越来越被大众喜爱。
研究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认定问题,有利于让艺术家重新审视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进而保护艺术家的合法权益,促进美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一、美术作品独创性认定的现状美术作品作为一种造型艺术作品,有独特的表现形式且与载体合而为一。
美术作品是艺术作品的一种,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与其他艺术作品如文学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具有很大的区别。
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
因此,决定一件作品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关键是其独创性的判定标准。
在没有明确解释独创性含义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判定作品独创性的尺度显得有些参差不齐,不仅在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判定上存在分歧,即便是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判定也同样具有差异。
但无论如何,我国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独创性的界定都必须包含以下两个重要的因素:一是独创性作品意味着“独立创作完成”;二是作品的诞生是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产物,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
二、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分析艺术家的个人风格是艺术家鲜明、独特的创作个性的体现,统一在艺术创作的内容与形式、思想与观念之中,这与艺术家的生活经历、个性气质、文化修养、审美情趣等密切相关,更多的是艺术家的生活经历和内心情感在创作中自然流露的过程。
一位艺术家赖以生存的根本是富有个性的创造,从社会认知存在的角度看,独特的艺术风格是艺术家存在的标志和识别的系统。
1.艺术家的表现手法一幅画运用浓重、强烈的色彩对比,追求线条和色彩的表现力,这种风格是具有表现力的。
艺术家的创作技法最大化地表达了自己的情感,选择哪种表现手法,是写实还是抽象,都是由艺术家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的,因为此种表现手法可以直接表现他们的情感。
在艺术领域,作品是个人化的,美术作品的表现要素包括点、线、面的组合,明暗、色彩的分配,其物质性要素包括画布、颜料、媒介剂等。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独创性也称原创作或初创作,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
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即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大小无关。
作品的独创性也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即使该作品与已有作品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具备独创性。
作者思想观念的独立阐述,完全不是或基本上不是从另一部作品抄袭下来的。
各国著作权法都将独创性作为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先决条件之一。
作品的独创性仅仅表现在作品的表现形式上,而并不是指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知识和方法。
原始作品的独创性在于它是作者独立思考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在于它对原作品改编、翻译等活动中又在原作品基础上有某种创新成份。
作品的独创性不可与发明创造的新颖性相混淆。
作品只要是自己独立创作的,即使是前已存在相同或类似作品,仍不能否认后一作品具有独创性。
但是在著作权法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并不试图给独创性下定义,而是在发生纠纷时,根据个案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也有学者认为,作品被创作出来后,都可以假定其具有独创性,除非有人可以明确证明是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某作品是否构成对另一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被诉侵权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便成为侵权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
因此,对作品独创性的界定,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品的独创性,有学者又称为原创性,指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是对他人已有作品的抄袭、剽窃或者复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解释为: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各国著作权法虽然对独创性高低的要求不尽一致,但一般并不排斥两个以上的作者就同一题材独立创作出相似的或者雷同的作品,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各自都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中的独创性及保护

著作权中的独创性及保护[摘要]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得以保护作品的客观依据,是这一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主要标志,也是作品可以取得著作权最主要的条件。
一件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最重要取决于是否满足《著作权法》的要求和条件。
很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将“独创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实质要件,独创性在著作权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通过各国立法可以发现,外国立法和内国立法均没有对独创性下确切的定义。
因此,独创性成为了一个抽象的概念。
因此要通过把独创性与公共领域合理协调、增强独创性的可操作性等措施来保护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中国特色加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作品纵观各国立法,不论是国外的还是我国的,独创性的规定都不是很明确,因此我们要从各个方面改进独创性的缺陷。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和基本国情决定了著作权法既要重视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也要关注作者的经济利益;既要求作品有作为精神寄托所要求的文化内涵,又不能忽略作品作为商品本身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既要符合现今世界普遍接受的基本原则和标准,又要立足我国的实际情况,体现中国特色。
一、独创性的含义和地位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由此可见,具备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对于独创性的具体含义,各国的立法和学者的理论各有不同,即便相同国家的不同时期,对独创性的释义也不尽不同。
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著作权作品的概念进行了确定,使独创性成为了具有版权的作品的重要构成要件。
并且实施条例又对什么是著作权中的创作进行了解释,进一步证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也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
所谓独创性,指作品是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
对于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作出过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属于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论著作权作品的独创性

【1】张广良.作品的原创性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叨.人民司法.1996.2.
二、德国著作权法的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
作品独创性内涵只是独创性理论的一小部分。作品独创 性理论中更为重要的是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大陆法系和英 美法系对此立法有所不同。在众多立法例中,笔者最为赞同德 国法。 一方面,就原则方面来说,德国法认为独创性应包括如下 特征:(1)必须有产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2)人的智力、思想 或感情内容必须通过作品传达出来;(3)作品应体现作者的个 性;(4)作品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由此可见,德国的作品独创 性的原则认定标准是较高的,不仅需要作者独立劳动,体现出 创造性,而且应该打上作者个性的烙印,具有一定创作高度。 另一方面,德国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也设立了较低层 次的标准,对待电脑程式、艺术再造、菜单、电话号码簿、普通 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和目录清单等,则只要求适度的创作水
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法经验,从而构建我国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作品独创性;内涵;认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4-0258—01
一、著作权作品独创性之再探 著作权客体的独创性是版权作品的本质属性。学界对作
论独创性的真正法律作用及与作品的关系

论独创性的真正法律作用及与作品的关系作者:侯仰坤王琛来源:《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27期[摘要] “独创性”标示的只是作品的来源和归属,并不决定一部作品能否享有著作权。
[关键词] 作品独创性归属作品与独创性的关系,以及独创性的法律作用问题是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同时又是一个一再发生错误的问题。
一、对作品含义的辨析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中对作品做出了如下的定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从形式上来说,这一定义似乎是明确和完整的,人们依据这一定义就应该能够理解和掌握作品的含义,但是在现实中却并非如此,这一概念本身存在着错误。
1.在这一概念中使用了一个比“作品”更难理解和把握的概念,即“独创性”,在对“独创性”本身做出科学而清晰的界定之前就用它来限定和定义作品,从逻辑上来说,这种做法就是不科学的。
2.“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含义既不准确也经不起推敲。
这里是对作品进行定义,按照这种规定,某一事物本身只有能够被“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时才有可能成为作品,否则就不可能成为作品。
从科学的角度来说,既然上述条款是作为概念的限制条件来使用的,那么它本身就应该是科学的,而且应该是符合科学规律和社会现实的。
大多数人都知道“戏剧”和“舞蹈”都是作品,也都从电视、电影中看到过“戏剧”和“舞蹈”节目。
现在的问题是,我们从电视或者电影中看到的“戏剧”和“舞蹈”节目是不是就是对现场表演的“戏剧”和“舞蹈”的一种复制呢?如果不进行仔细的思考似乎这就是一种复制行为,但是,事实并不是这样。
在现实中,无论是一场戏剧,还是一场舞蹈,它们都是立体的,都是从多个层次和多个角度来展示故事情节和艺术情感的,而通过摄影或者录像所制作出来的节目与这些现实中的戏剧或舞蹈相比,最明显的一点就在于摄影或者录像都是从某一个角度进行的,是对一个面或着多个面的记录,但是绝对不会是完全的全方位的记录。
游戏改编:“独创性”的司法认定

游戏改编:“独创性”的司法认定作者:蒋强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6年第09期人物、角色名称很难产生独创性,但人物关系不难产生独创性,与人物有关的情节亦不难产生独创性。
武功、技能、装备、道具和游戏境界的名称很难产生独创性,但其内容不难产生独创性。
抽象、简单的游戏规则难以产生独创性,但具体、细化的游戏规则可以产生独创性。
如果将游戏规则一概认定为思想,不以著作权法保护而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可能对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形成新的挑战。
近年流行的游戏改编,一种是将小说、电影、电视剧改编为游戏,一种是将此游戏改编为彼游戏。
司法实践中,游戏改编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主要有两种:一是著作权侵权案件,即原著的著作权人指控某游戏侵犯改编权;二是不正当竞争案件,即原著的著作权人指控游戏改编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中,人物、角色、武功、技能、装备、道具、情节、游戏境界、游戏规则是否属于改编权的保护对象,是这两类案件共同的难点,司法实践的观点亦不尽一致。
在《大掌门》案判决【(2015)海民(知)初字第32202号】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是贯穿始终的灵魂人物,他们不只是五个人物名称,而是经温瑞安精心设计安排,有着离奇的身世背景、独特的武功套路、鲜明的性格特点,以及与众不同的外貌形象的五个重要小说人物。
这五个人物,构成了“四大名捕”系列小说的基石。
一方面,温瑞安围绕这五个人物以及相互之间的密切关系创作出了众多“四大名捕”主题的传奇武侠故事。
另一方面,这五个人物也成为“温派”武侠经典的重要纽带,为温瑞安数十年来坚持不懈的演绎创作提供了人物主线。
涉案五个人物为温瑞安小说中独创性程度较高的组成部分,承载了“温派”武侠思想的重要表达。
这种观点从人物名称入手分析人物性格、人物形象、人物关系,最终认定“涉案五个人物”属于有独创性的表达。
在《我叫MT》案判决【(2014)京知民初字第1号】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哀木涕”“傻馒”“劣人”“呆贼”“神棍德”为五个人物名称,公众在不知晓原告游戏,而仅仅看到上述名称的情况下,显然无法对其所表达的含义有所认知。
浅谈作品与作品的独创性——兼对抄袭剽窃事件的反思

二、作品的独创性
我国 《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 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 制的智力成果。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将独创性作为判断能否 成为作品的重要条件之一。现代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也均将 独创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 那么什么是法律上的独创性呢?抑或是法律上的独创性 怎么判断呢?英 国法官彼得尔逊指出,独创性并不是爵求思 想的独创性,而是指思想表现形式的独创性。版权法不要求 表达形式是新颖的形式,但此作品不是对彼作品的抄袭 。应 该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独创性要求也包含 着质和量的要求,不仅要求独立的创作性劳动,而且要求思 想表现具有一定的个性,以区别于其他的作品。世界知识产 权组织也曾做出解释:作品反映的思想不要求是新的。但其 文学和艺术的表现形式必须是作者首创的, 作品必须来源于 作者,它们必须来源于作者 自己的劳动。
盾。 在 版权理论 中的一对最基本 的概念是 :思想 与表现 。思 想是指 存在于人脑 中的人 的智力活动成果 。如果一个 人不给
思想 赋予任何外在形式 ,其他人就无法感知 。一个 人要想使 自己的思想为他人所知就必须给这个思想赋予 一定 的外在 的 形式 , 而这 个外在的形式 就是 “表现 ”。即 “表现 ” 就 是 指人的智力活动成果 的外在显现形式 。在此对概 念划分基 础 上形成了确定版权保护 范围的 “ 思想一 表 现二 分法 ”。 该 分法把一切属 于智力活动 和没有外在显现形式 的智力活动成 果 排除在版权保护范 围之外 ,同时也确立 了任何 发展到具有 外 在形式 的智力活动结果 的外在形式都有 可能成为版权客体 的标 准。 但是, 事实上 , 所有的制造的物 品 , 无论 其用途是什么 、 材料是什么抑或是成本有 多高 , 都是思想 的表现 ,然而它们 并不是著作权 领域 中所要定 义的 “ 作 品” 。为 了能够从版权 保护范围 内排 除那些具有实用 性特征 的表 现 ,理论 引入 了第 二个基本原则 ,即 “ 实用一 非实用二分法”。这样 的一个标
汇编作品之独创性考察——因网页侵权案例引发的著作权思考

3 . 结论 : 中院认为本 案所涉 网站页面是作 者独特构 思的体
现和智慧的结晶 , 具有独创性 、 可复制性 。西部旅行社的 网站构 成对争讼之著作权的侵犯。
结 语
对侵犯该 网页著作权 的行为提 出诉讼 。 同年 3月 2 4 日西安西部
著作权法意义上 的作 品是文学 、 艺术和科 学领域 内, 具有独 创性并能 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的智力创作成果 。由于 网页 的可
复制性是显而易见 的,网页 以数字化形式储存在服务器 的硬盘
国际旅行社 ( 西西 国旅 ) 备案 了 W W - W . x - ,  ̄ b s t . c o n 网站。 r
w w w . x a e i t s . c o n 网站 网页载明西光 国旅优惠酒店 的价格 、 r 机
票价格 、 汽 车租 赁价格 、 公司简介 、 招聘信息 、 国际、 国内游线路 等 内容 ;而西西 国旅 的网站 w w w . x . x b s t . c o m页面也 显示 了酒 店 的价格 、 机票价格、 汽车租赁价格 、 公 司简介 、 招聘信息 、 国际 、 国 内游线路等 内容 。经 比对 , 二者页面 内容 、 结构 、 排列位置 、 文件 名、 部 分文字 和图片 、 滚动文 字栏基本 相同 。此 外 , w w w . x a x b g 1 .
独立完成 ; 二是 一定 程度 的创 造性 或个性体 现。 笔者 以为独创性
的 网页应 当属于著作 权法意义上 的“ 汇编作品 ” , 可受 到著作权
的详细信息 。乔哲以西西国旅侵犯其 网页著作权将其诉至西安
反思独创性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

葛
中图分 类号 : D9 2 3 . 4 1
பைடு நூலகம்
龙 :反思独创性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
文章编 号 : 1 6 7 2 -9 2 8 5( 2 0 1 7) 0 1 一o 0 2 0 —0 6
文献标识码 : A
反思独创性在著作权法 中的地位 ¨
葛 龙
【 摘 要 】 依据我 国 《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 2 条对作品的定义,学界普遍
一
、
独创 性 的含 义
什 么是 独 创性 ?我 国著 作 权制 度 中没有 规定 。从 学 理上 看 ,有学 者 以下 定 义 的方 式 对独 创性 加
以界定 ,有学者则从判断标准的角度来分析 。综合各学者的表述 ,虽方式各有不 同,但观点基本一 致 。即独创 性 应 当包 含 “ 独”和 “ 创 ”两层 含义 ,“ 独 ”是 指独 立完 成性 ,“ 创 ”是指 具 有一 定 的创
都不要求一定是前所未有的。在各种文学 、艺术作 品中,思想 、观点 、情感 以及它们的表现形式相 互雷同的情况不胜枚举 ……很多作 品所要表达的思想或情感几乎毫无二致 ,表现形式近于相同,但 是 只要每一件作品都是该作者 自己完成 ,而不是抄袭他人的现成之作 ,即使这些作 品相互近似甚至 雷 同, 都被认为属于作品。 ”[ 8 刘春 田先生亦认为 : “ 著作权法允许作品的偶合 , 如果两个作者互相独 立 地 完成 作 品 ,出于 巧合 两部 作 品相 同或 实质 相似 ,不会 影 响作 品 的独创 性 ,两部 作 品各 自产 生独 立 的著作权 , 这一点区别于在权利取得方面通常采先 申请原则 的工业产权。 ”『 9 从立法方面看 , 《 最高 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做了类似规定 , 根据该 《 解释 》 第十五条规定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 的作 品,作 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 ,应当 认定作者各 自 享有独立著作权 。l 1 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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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独创性对著作权司法的影响“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推动下,以著作权为核心内容的文化创意产业,把文化、技术、产品和市场有机结合起来,成为促进传统产业创新、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增强国家软实力的重要推动力量。
这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著作权的保护。
”文化产业健康有序快速的发展离不开公正高效的著作权司法保护,作品权属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础,作品享有著作权是获得保护的前提。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进行界定的主要标准是独创性:“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依此规定,独创性是界定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的前提条件,而且,它还是一个实质性要件,直接影响着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和侵权的责任承担。
但是,什么是独创性?独创性如何判断?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导致在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作品独创性认定的随意性。
一、对作品独创性的理解作品独创性判断的前提是独创性的界定,但是在现有的关于独创性的讨论中,各国法律所使用的独创性的涵义各不相同,最关键的问题就是独创性是否包含创新性的内容在其中。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这一条可以作为对作品独创性的解释: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表达而非思想的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独立完成并且具有创作性。
但这里仍然有一个问题没有厘清:什么是创作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据此,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经过作者独立创作完成。
由于创作本身的主观性,一般独立创作的作品不会出现完全的重复。
在这个意义上,独创性与复制抄袭就构成一对矛盾。
但是独立创作不能够排除公共表达。
由于人类知识表达的继承性,有些表达特别是对于客观现象和公理性知识的表达没有太多语言选择余地,因此可能出现即便是各自独立创作,也仍然出现重复的情形,譬如具体新闻的表述、客观现象的描述等等。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独创性的界定从作者的独立创作出发,而没有对作品的创新性作出要求。
英国早期的版权法没有关于独创性的规定,英国最初认为:“著作权无非是阻止复制有形物质的权利,”因此早期的版权法关注的是复制专有权的保护,而非作者基于创作应当享有的权利。
直到:1900年ne一案中,法院首次在判决中提出独创性并进行讨论。
英国1911年修改的版权法第一次确立了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为以后的版权法所继承。
对于独创性内涵的理解,Peterson 法官认为,版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创造的或是新颖的,而是要求作品必须不是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也即作品必须是独立完成创作的。
在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案中,法官认为:“版权法并不要求思想具有独创性,而是要求思想的表达形式具有独创性。
版权法也不要求这种表达必须是原创的或是唯一的,但它不能是对另一作品的复制或者抄袭。
”美国最初也沿用了英国的做法,认为只要作品是独立完成,就应该肯定其独创性。
但是随着文化产业的发展,一些资料的汇编具有不小的商业价值,但是这种汇编仅仅是信息传播的环节,而非信息表达的创新;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往需要人们花费大量劳动技艺的汇编活动可以依赖计算机程序等技术迅速完成,在这种情形下,对汇编作品的保护如果不考虑创新性,可能会导致汇编者对原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信息垄断。
这样的低标准到1991年的Feist案被调整,在该案判决中,法院指出:“作为版权中使用的术语.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这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以区别于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而且意味着它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
”也就是说,独创性的界定不仅仅是针对创作行为的独立性,还包括创作结果的独特性。
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之著作,仅指人格的、精神的创作。
”德国关于独创性的规定有创造高度的要求。
德国最高法院曾在一则判例中宣布,只有达到一定艺术水平的美术作品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即创作必须是作者运用创造力从事的智力创作活动,而非单凭技巧的劳动和一般的智力活动。
平均水准之创作,单纯的手工、机械技术串连形成、材料组成、按一定模型而成者,则在著作权保护之外。
但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打破了德国著作权法对创作高度的要求。
在1985年Inkasso—Programme一案中,因法官对电脑程序的保护也要求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遭到德国学界的广泛批评。
最终在欧盟有关电脑程序准则的影响下,德国于1993年修正著作权法时增列第69条之第1款规定;“电脑程式是著作人之独特智慧创作成果而表现个性之著作者,该电脑程式受保护。
尤其保护能力之确定,不适用于其他准则,特别不适用品质或美学之准则。
”此后,德国著作权法依著作权客体不同,有时不要求特别创作高度,而依小铜币(klenie muenze)理论只要求适度的创作水准,如针对电脑程式、商品说明书、表格、目录等的著作权保护。
小铜币理论的目的在于:对于不同著作的创作高度采取不同程度的要求,对于一般的文学、科学作品,要求较平均水准为高的创作高度,称之为“特别个性”,而对于电脑程式等则适用小铜币理论,或称“单纯的个性”,“小铜币”即单纯但刚好仍然具有保护能力之创作,应视为著作权保护能力之最下限。
从创作高度的要求到小铜币理论的发展,体现了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界定对社会经济科技文化产业发展的回应。
由于科技的发展,信息表达的方式逐渐技术化,信息的技术表达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成为法律必须回答的问题。
德国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界定的分类有利于解决信息表达技术化、客观化的问题,但是它终究只是一个应对之策,没有回答清楚一个问题:为什么要对独创性弱的实用性、技术性、客观性的作品(如电脑程式、商品说明书、表格、目录、地图等)给予和独创性强的文艺科学作品同样的著作权保护?二、作品独创性的司法判断在对各国法律关于作品独创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对作品独创性的实际认定情况,笔者认为,作品具有独创性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作品须由作者独立完成,而非复制他人作品,二是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新性。
独创性是获得司法保护的基础,创新性是司法保护强弱的基础,也就是说,没有独创性就没有司法保护,而创新性越强获得保护的力度就越大。
(一)作品须由作者独立完成而非复制他人作品在关于独创性的判断中,首先要排除的是复制。
不同于独创性的含糊,各国对于复制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15项规定:复制指使用印刷、照相、复印、录音、录像或其他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包括下列行为:(1)脚本及其他同类的戏剧著作物:对著作物的演出、广播或有线广播进行录音或录像。
(2)建筑著作物:根据与建筑有关的图纸建成建筑物。
意大利版权法第13条规定:复制包括手抄、印刷、石印、版刻、摄影、录音、摄片,以及其他任何复制过程。
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复制件是除录音制品外,作品以现在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方法固定于其中的物体,通过该物体可直接地或借助于机器或装置感知、复制或用其他方式传播该作品。
“复制件”一词包括除录音制品外,作品初次固定于其中的物体。
德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1)复制权指制作作品复制件的权利,不论是临时的还是永久的,以何种方式以及复制多少数量的复制行为,都在此限。
(2)将作品以重复再现为目的而录制到音像制品上的行为也是复制,不论是将作品录制到音像制品上还是将作品从一种载体转录到其他载体上的行为,都在此限。
简单从复制的内涵而言,复制就是对已有作品的重复制作。
要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特征:第一,作品内容的再现性。
至于这种再现是作品内容的部分再现还是全部再现,是相同再现还是相近再现,则在非所问。
第二,作品表达形式的重复性。
这种重复是作品表达形式在物质载体间进行的,同时,这种重复会导致有形载体增加。
第三,作品复制行为的非创造性。
在关于复制概念的讨论中,异种复制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所谓异种复制,是指以不同于作品的原来形式再现作品的广义上的复制,比如将工程设计或产品设计等平面图形作品制作成立体方式的工程或产品。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关于异种复制的规定,那么在实践中重复制作仅仅是同类形式的重复,还是可以通过不同形式进行重复?从各国现有法律可以看出,一般认为这种重复制作可以是以原有的载体形式重复,比如将纸件另外做一张;也可以是更改作品载体形式的重复制作,譬如将平面作品立体化。
英国版权法明确规定:关系到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复制系指以任何物质形式再现作品;关系到艺术作品,复制包括对平面作品所进行的立体复制以及对立体作品所进行的平面复制;对任何作品的复制都包括制作暂时性的或附属于作品其他用途的复制件。
据此,将平面人物立体化也属于复制,数字技术环境下的临时复制存储也属于此处所谓复制。
德国著作权法、法国知识产权法也有类似规定。
异种复制通过改变作品的空间表现形式及存在之载体以重现原作,包括平面作品与立体作品之间的复制转换、无形载体与有形载体之间的复制转换、经过一重或多重媒介后的复制以及其他特殊形式的改变载体的复制。
笔者以为,复制的界定应当仅仅强调行为的重复性、非创作性,并不考虑该行为最终附着的载体,也不考虑该行为在技术上是否必须。
异种复制并非改变了原作品的思想或者内容,而仅仅是凭藉技艺或者机械工具使得作品能够附着于原有载体之外的其他载体,或者以其他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实现作品为更多社会公众所知晓,甚至进一步影响社会公众的目的。
因此,不能仅仅因为作品载体形式的改变而认为具备了独创性。
否则,随着科学技术和文化产业的不断发展,复制方式不断创新,关于是否复制的讨论将会不胜其烦。
(二)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新性在关于独创性的界定中,美国法院用了“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法国采用了“个性”这个词汇,德国则有创作高度的要求。
笔者以为,用“创新性”能够更贴切地体现创作的本质。
所谓创新性,是指在思想的表达上,具有不同于已有表达的新颖性;而这种新颖性的出现是由于作者智力劳动的结果,而非对现有技术一般利用的结果。
作品创新性相对:于创造性而言,主要强调表达的新颖性,即与现有的其他作者的表达不相同,也不同于相关思想观点的一般公众的表达。
创造性一般含有内容的进步性判断,而作品是否获得著作权保护与作品思想观点的进步与否无关。
而“个性”是一个主观性较强的表述,强调作品的风格,但在实用性作品中(例如计算机软件),“个性”并非合适的判断依据,将其用于法律规范中作为权利取得的标准会增加法律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