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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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标 签】个人所得税
【颁布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皖地税﹝2001﹞295号
【发文日期】2001-12-27
【实施时间】2001-12-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一、关于失业职工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问题为促进我省职工再就业工程,维护社会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失业职工同等享受下岗职工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失业职工从事个人体工商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计算免税期限;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计算免税期限。
此项税收优惠仅限一次,对已享受过优惠照顾的不得再次享受。
二、关于个人取得购房保证金占用费的征税问题个人取得由房地产开发商支付的购房保证金占用费,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购房保证金的房地产开发商代扣代缴。
三、关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征税问题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数额不超过30000元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1999﹞178号)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年度考核合格的国家公务人员多取得一个月工资的征税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公务人员,年度考核合格后,可多领取一个月的工资。
对个人取得的该项工资,可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所附“税率表一”和“税率表二”同时废止。
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三、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的问题(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doc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03.26•【文号】国税发[1997]43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1997年3月26日)国税发〔1997〕43号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户,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第四条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六条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第七条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涉外税收征管约谈办法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42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涉外税收征管约谈办法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涉外税收征管约谈办法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424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涉外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纳税服务水平,营造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良好税收环境,省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涉外税收法律法规,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涉外税收征管约谈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约谈制度是一种科学先进的征管手段,可以使税企双方在一个平等的环境中,就涉税问题进行交流,一方面使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的税源状况,减少对纳税人检查次数,提高申报准确率和税款征收率;另一方面,可以使纳税人及时了解税收政策,把一些可能发生的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降低税收违法行为发生的风险。
各地在征管工作中要注意积极运用这一征管手段。
二、要把评估纳税人纳税资料作为约谈工作重点,通过评估及时监控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发现有疑问的,及时通过约谈辅导并使其以纳税自查等方式予以解决。
三、对约谈办法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相关建议,要及时反馈省局。
二○○四年九月六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涉外税收征管约谈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涉外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纳税服务水平,营造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良好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涉外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约谈是指地税机关涉外税收征收管理部门在国家税务管理工作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综合评定后发现的异常或疑点问题,通过约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到税务机关面谈,要求其解释、说明相关问题和疑点,并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查自纠,自觉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工作方法。
个人所得税规定执行问题
个人所得税规定执行问题始终以来,不少人反映个人所得税征管中有关年底双薪、董事费、个人转让离婚取得房屋及华侨身份界定等政策的执行口径不明确。
为公正税负,加强征管,2023年8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23]121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23]121号文),就上述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口径进展了明确。
一、取消双薪制计税方法或对工薪族更优待许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实行“年底双薪”制,也就是在年底多发1个月的工资。
这“第13个月工资”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呢?有的税务机关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23]629号)执行的,即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对“双薪”所得原则上不再扣除费用,应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纳税,但假如纳积税人取得“双薪”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缺乏800元(现行为2023元,下同)的,以“双薪”所得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减除800元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也有局部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23]9号)来执行。
即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的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上述分歧,国税发[2023]121号文明确,停顿执行国税函[2023]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的计税方法。
这就意味着原来的分开计算方式被废止,而应按国税发[2023]9号文规定执行,这一规定为各企业的操作留有了余地,可以更敏捷地依据企业实际来处理。
由于,从性质上讲,“第13个月工资”也应属于一种奖金形式。
详细来讲,可以分为两种情形:情形一,“一次性奖金”和“年底双薪”同月发放。
允许将上述在同一个月内发放的属全年性质的奖金合并后,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4.04施行日期2007.05.01文号国税发[2007]38号主题类别个人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据部分地区反映,对于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各种财产(包括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不够细化,为增强可操作性,需进一步完善规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通知如下:一、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规定征税:(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4.04•【文号】国税发[2007]38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据部分地区反映,对于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各种财产(包括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不够细化,为增强可操作性,需进一步完善规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通知如下:一、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规定征税:(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三、个人财产拍卖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从其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1999-04-0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做出法规。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人,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人,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关于个人取得无赔款优待收入征税问题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人,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人,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6年9月17日国税函[1996]6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最近,一些省、市反映在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的查处中,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责任人,其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等问题,要求予以明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偷税的认定1、在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下,纳税义务人超过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仍未获取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凭证,又不按规定主动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收入或缴纳税款的,为隐匿收入的行为,由此造成税款的少缴或不缴,是偷税。
2、扣缴义务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或以口头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且双方都向税务机关承认的,在其向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时即认定为其已将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的税款扣收。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其已承诺应代付税款的,为偷税。
3、同一经济活动中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通过签订假协议、假合同、填写虚假扣缴报告表和纳税申报表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为共同偷税。
4、中介人从事介绍服务、经纪服务和代办服务等活动取得的劳务收入,为应税收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1]158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1]158号2001年7月12日)各市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缴行为,公平纳税人税收负担,省地税局制定了《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并经全省地方税务工作会议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地税局。
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行为,公平税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所得以及承包(租)经营所得,且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
第三条上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导致出现以下情况,难以查账的:1、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2、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核算的;3、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4、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补发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补发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问
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5.12.31
•【字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施行日期】2016.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补发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
告
为规范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现就补发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因政策性调资、职务晋升、新员工定级、单位筹建期或资金困难等原因补发以前月份工资、薪金,代扣代缴单位应将个人所补发工资、薪金归属到工资、薪金所属月份重新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减去已缴个人所得税,计算出应补个人所得税,并于补发工资、薪金当月申报缴纳。
代扣代缴单位应留存补发工资、薪金相关证明资料备查。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补发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宣传和征收管理。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12.23•【文号】国税发[2005]205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附件1和附件2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2013修改)(发布日期:2013年4月27日,实施日期:2013年8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重要意义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是新形势下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的突破口,也是个人所得税税制建设与征管改革的发展方向。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从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的角度,充分认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二、完善配套措施,积极稳妥地分步推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涉及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数据信息多,工作量大。
为此,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完善和健全制度,充分利用各种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本着先重点行业、企业,后一般行业、企业,先纳入管理后规范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全力推进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
三、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培训,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打下基础各地应通过多种形式和各种途径加大宣传力度,做好辅导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扣缴义务人和具体办税人员以及税务干部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
【发文字号】财税字[1994]020号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4.05.13
【实施日期】1994.05.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4年5月13日财税
字<1994>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间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注(注1:自2001年5月1日起,第三条、第四条改按新《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9.08•【字号】皖地税函〔2009〕454号•【施行日期】2009.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9〕454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适应上市公司(含境内、境外上市公司,下同)薪酬制度改革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和《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等文件。
现就执行上述文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股权激励所得项目和计税方法的确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9〕5号文件等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获取的收益,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
上市公司应于向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兑现时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1].8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发文日期: 1994-03-31 发文字号: 国税发[1994]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法规》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法规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法规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法规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法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法规,应严格按照法规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法规,对按照国务院法规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法规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三、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的问题(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7号2000年1月18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辽地税个〔1999〕22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为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
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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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问题的通知
【标 签】个人所得税,几个问题
【颁布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皖地税政四字﹝1997﹞249号
【发文日期】1997-05-28
【实施时间】1997-05-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行署、市、县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为进一步细化征管,现将个人取得的保险费提成所得、电话经营所得、拍卖所得、单位发放的“创收”所得、中奖所得等征收或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取得保险费提成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1、保险公司职工取得的保险费提成所得,按工资、薪金项目征税。
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对个人取得的保险费提成收入,扣除10%-30%的费用后,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税。
2、非保险公司职工取得的保险费提成所得,扣除10%-30%的费用后按劳务报酬项目征税。
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对个人取得的保险费提成收入,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关于私人电话亭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1、对电话专业经营户,其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有证商业网点个体户兼营电话的,其市话费差价收入和长话手续费收入,并入商业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为便于征收管理,对电话经营户,各地、市可结合业户经营情况,调查测算后核定定额或随经营电话营业收入定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个人取得拍卖所得征税问题
1、个人将自己的文搞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将自己的古董、钱币、邮票等拍卖取得的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3、取得上述所得的个人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单位或中介机构代扣代缴。
四、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创收”所得征税问题
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创收”收入,如批发零售业的销售提成,业务往来中的回扣、好处费,‘三产’返还给主管部门的收入,医院的点名手术费、门诊收入提成,学校的补课费、补习费等,均应并入工资、薪金收入征税,由扣缴义务人在发放时代扣代缴。
五、关于有奖销售、有奖储蓄、有奖募捐、有奖竞答等中奖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
1、所有向个人支付有奖销售、有奖储蓄、有奖募捐、有奖竞答等中奖收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异国他乡游等)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
2、鉴于一些有奖销售、有奖储蓄、有奖募捐、有奖竞答等中奖收入大小悬殊,形式各异,扣税操作困难的实际情况,为便于操作,有利征管,对非现金形式的中奖收入可按下列办法进行扣税:
(1)活动举办单位在设奖时,按支付应税中奖收入金额,将个人所得税扣除,并在兑奖券上注明奖励金额,已扣税款等,
(2)活动举办单位在设奖时,对100元以下的应税奖项,按20%的税率将个人所得税扣除,并在兑奖券上注明奖励金额,已扣税款等;对100元以上的应税奖项,由扣缴义务人在兑奖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