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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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

【内容提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被称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企业获得一定的市场优势地位后滥用这种地位,对市场中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市场结构的不同,势必造成经济运作的差别,企业一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一定会滥用这种支配力量,扼杀创造力,妨碍竞争。主张政府重点控制市场结构,对大企业原则上加以禁止,并及时分割市场上出现的独占企业,消除它们的垄断力,防止垄断势力的市场竞争的威胁。法律禁止具有市场控制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控制能力,在相关领域内,阻止新的市场进入者进入市场的限制竞争行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利用这种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才被反垄断法所禁止。

【关键词】:滥用行为市场支配地位法律确认合理原则

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不违法,只有滥用这种地位才违法。《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了六种具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即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该款第(七)项规定了兜底条款,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界定是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一项重要和复杂的基础性工作。所谓市场支配地位(dominant market position,又译为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企业的一种市场状态,

一般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联合国竞争法范本》第二章的定义就将“市场支配地位”解释为一企业单独或连同少数其他企业控制某一种或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市场。⑵尽管各国的反垄断法不一定都使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而分别有垄断状态、独占、垄断力、市场支配力等不同的称谓,但它们所指的经济现象却是大致相同的。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西方国家曾经有过不同的标准,包括市场结果方案、市场行为方案和市场结构方案等。依市场结果方案,企业的销售价格和生产成本之间的显著差别而产生的非同寻常的盈利可归结为缺乏竞争,从而可得出企业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依市场行为方案,一个企业如果在确定其销售和价格政策的时候,不受其竞争者销售和价格政策的影响,这个企业就是占支配地位的企业;而依市场结构方案,一个企业在特定市场上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就标明了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反垄断法的实践中,市场结果方案、市场行为方案都不能单独作为确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依据,而市场结构方案则是被优先使用的。尽管市场份额不是决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唯一标准,还必须同时考虑其他因素,如新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企业的财力、企业垂直联合的程度、企业转向生产其他产品的可能性、交易对手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以及市场行为等,但市场份额在确定市场支配地位中仍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试图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作出界定。这种

界定是从各国自身的实际情况和具体的政策取向出发的,因而各自规定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由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各国反垄断法在宽严程度上的差异。有的国家的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是概括性的,有的则有具体的数量标准。

总体来说,市场支配地位可概括为企业在特定市场上具有控制商品、服务价格、排除市场竞争的力量。也就是说,企业取得了可以不受竞争压力影响的地位,从而其市场行为可以在较大程度上不必顾及同行竞争者和交易相对人(供应商、顾客和最终消费者)的反应。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确认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制度是一种针对特殊主体的责任制度,市场支配地位是决定企业应否承担某种特殊法律责任的主体条件。在这一制度中,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确认是前提和基础,它只是为确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准备的。因为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中,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对这种地位加以滥用才是违法的。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在建立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制度时,如何确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就成了关键问题。

正是由于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所以在确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需要在市场支配地位的合法利用和违法滥用之间划一条界限,而这往往是很难做到的。各国或地区的反垄断立法一般只是根据其关注的重点列举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若干典型表现,而没有关于“滥用”的一般性定义。司法判例中对此也少有明确和概括性的表述,一般也只是就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分别作出认定。

三、典型滥用行为作简要的说明

1.不公平要价,通常从卖者的角度也称为垄断性高价。《草案》的规定包括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两种情况,其实质都是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凭借该地位索取不公平的要价,也就是企业在正常竞争条件下所不可能获得的远远超出公平标准的价格。索取垄断性高价实际上是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对消费者和用户进行剥削的行为。对垄断性高价是否要在反垄断法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一种加以禁止则有着不同的看法和做法。有人认为反垄断法若禁止垄断性高价就会延缓其他企业包括潜在的竞争对手进入这一领域,从长远来看,这与其说是在帮助消费者,毋宁说更多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禁止垄断性高价应由专门的价格法律来解决,而不宜由反垄断法来解决。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全面。欧洲法院在有关判例中将过高定价定义为“索取因与所提供产品的经济价值没有任何合理联系而显得过高的价格”。⒂它强调在分析生产成本的基础上进行价格评估的重要性,即确定某种定价是否超出产品经济价值的方法是将售价与生产成本进行比较。这种比较既包括将产品价格与竞争产品的售价进行比较,也包括将其自己在不同市场上的成本进行比较,尽管后者意味着需要仔细考虑成本结构和在当地市场上可能影响利润率的其他条件。当然,通过这种比较加以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

2.掠夺性定价,也称低价倾销,是价格歧视的一种,是指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

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低价倾销行为,首先要有经营者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商品的事实;其次,低于成本销售商品具有排挤竞争者的可能性;再次,经营者掠夺性定价没有正当的理由。其中,确定低于成本是证明低价倾销行为的关键。这里低于成本是指企业低于其所经营商品的合理的个别成本,而不是该企业所在行业的平均成本。

3.拒绝交易,是指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在一般商品交易领域适用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自己的相对交易方,不存在拒绝交易权行使的限制问题。但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来讲,其市场实力过于强大,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除了与其交易并没有更多的选择余地,因为这些交易相对人从其他渠道难以获得该产品、服务,替代性产品、服务的获得也比较困难。因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由于本身市场力量的强大或提供产品、服务的独特性(尤其是在拥有关键设施时),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是不能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

4.强制交易与独家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交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强制交易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典型表现,直接体现了对其交易相对人交易(合同)自由的限制,同时也在特定领域剥夺了其竞争对手的竞争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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