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李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闻印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鸿裕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闻印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鸿裕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9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钮丽娜李斐白文虎【审理法官】钮丽娜李斐白文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闻印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鸿裕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闻印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鸿裕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闻印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鸿裕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继祥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闫小敏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王仁桃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王娟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继祥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闫小敏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王仁桃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王娟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继祥闫小敏王仁桃王娟【代理律所】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闻印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鸿裕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鸿裕公司认为其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其无需再交付本案所涉五套房屋的理由是,根据其与中闻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房屋保留至2014年12月31日,因在该期限前中闻公司及南京中闻公司未提交具体购房人的资料,故鸿裕公司无需再交付本案争议的房屋。
但从双方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来看,双方仅约定“该六套商品房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保留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乙方(即中闻公司)同意退购,甲方(即鸿裕公司)同意即时退清购房款",该约定中并未明确约定将中闻公司在该日期前不能提供具体购房人名单作为合同解除条件,在中闻公司及南京中闻公司已经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主要义务,且均未明确表示退购本案所涉五套房屋的情况下,鸿裕公司主张双方买卖合同因中闻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交购房人名单而解除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15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垠于丽王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X明;李X斌【当事人】李X明李X斌【当事人-个人】李X明李X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已取得案涉房屋并办理变更登记,对房屋价款的给付,双方当事人对其中的19万元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执行和解【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已取得案涉房屋并办理变更登记,对房屋价款的给付,双方当事人对其中的19万元均无异议。
上诉人认为2014年分别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5000元和1万元是已支付的房屋价款,但双方协商房屋买卖事宜是在此之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款项与案涉房屋价款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此款项与案涉房屋价款有关,故对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转账记录的申请不予准许。
上诉人主张2016年3月18日代被上诉人李X斌偿还房屋贷款39715.16元,但此笔贷款的抵押物非案涉房屋,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笔贷款系被上诉人使用并用于抵顶案涉房屋价款,故不能认定此款项与案涉房屋价款有关。
关于物业费940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房屋总价款,由于商定房屋价款时双方系口头约定,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房屋价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偿还贷款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中向上诉人释明如其认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7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雪松韩东妹额日德尼【审理法官】白雪松韩东妹额日德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慧【当事人】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慧【当事人-个人】杨慧【当事人-公司】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洋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高鑫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张苏赫慧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洋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高鑫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张苏赫慧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洋高鑫张苏赫【代理律所】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慧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慧【本院观点】杨慧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能够证明本案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力挽公司应当认定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
杨慧出示的2015年5月17日支出15万元的上述证据,即使转账和信用卡交易的相对方账户不是力挽公司账户,但上述证据与盖有力挽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载明2015年5月17日收到杨慧购房款15万元的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争议15万元购房款已真实支付的事实具备高度可能性,应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慧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能够证明本案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力挽公司应当认定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
鉴于二审中力挽公司陈述其至今未取得五证,本案双方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取得包括预售许可证在内的五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石家庄市永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永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9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兆宏李荣水王婷【审理法官】史兆宏李荣水王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家庄市永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环;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石家庄市永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环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某环【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永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纬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金晓洁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吴艳超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纬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金晓洁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吴艳超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纬金晓洁吴艳超【代理律所】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石家庄市永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11年8月4日,李某环与荣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城山水售房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政府已为该房产颁发预售许可,故一审认定《北城山水售房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自认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1年8月4日,李某环与荣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城山水售房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政府已为该房产颁发预售许可,故一审认定《北城山水售房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李娜与李晶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娜与李晶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1【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200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煜【审理法官】石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娜;李晶晶【当事人】李娜李晶晶【当事人-个人】李娜李晶晶【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娜【被告】李晶晶【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现双方关于已经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被解除,双方主张不一。
现李晶晶一方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李娜主张系李晶晶一方单方撕毁合同。
李娜就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娜相应主张成立。
结合双方合同被撕破当天及次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相应内容,李娜在次日仍有让李大林核查清楚确认没问题再签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对李晶晶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通过行为的方式解除的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在双方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此后双方虽继续进行了协商,但并未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内容,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达成新的合意,故在此情况下李娜应将依据已解除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取的定金退还李晶晶。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个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文豪蔡明勤于飞【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被告】王法珣;王跃红【本院观点】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王跃红称其不是王x的女儿,双方是亲戚,户口落在王x家是其父母与王x商量好的,现其父母与王x均已去世,无法找到相关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博润豪公司的股东王x、x军系王法珣的父母,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就601房和1049号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车位价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并在王法珣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并无证据显示博润豪公司注销前后,博润豪公司或股东王x、x军向王法珣主张过房屋和车位价款。
李慧、孙盈盈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慧、孙盈盈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9【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15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世民郑卫华王善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慧;孙盈盈;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慧孙盈盈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慧孙盈盈【当事人-公司】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国栋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刘娜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国栋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刘娜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国栋刘娜【代理律所】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慧;孙盈盈;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大壮公司向李慧、孙盈盈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反证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大壮公司向李慧、孙盈盈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正确。
一、李慧、孙盈盈的上诉部分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李慧、孙盈盈主张的鲁建发[2009]11号《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德建发[2013]18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的通知》和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住房和建设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工作的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
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
袁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5【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89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慧解学锋楚静【审理法官】闫慧解学锋楚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康红颖;袁敏【当事人】康红颖袁敏【当事人-个人】康红颖袁敏【代理律师/律所】李传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传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传珺【代理律所】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康红颖;袁敏【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证明力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在出售给康红颖前出现漏水。
2021年1月27日,袁敏作为出卖人与康红颖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袁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康红颖,出卖人确认该房屋主体结构内(不含公共区域:如公共管道、外墙、屋顶等)不存在漏水(漏水指房屋顶部、墙面、室内管道或地面发生的渗水或漏水现象)的情况。
若该房屋主体结构内存在漏水情况,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房屋之前完成修复。
如出卖人未予修复,买受人在房屋交付后自行维修的,出卖人应当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因维修房屋影响买受人使用的,出卖人另应当赔付买受人因此所受的实际损失。
但买受人使用不当,导致该房屋主体结构内发生漏水的不在本条款所约定之范围内。
袁敏于2021年1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康红颖。
沈婷婷与李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婷婷与李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2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季建波吕敏胡皓【审理法官】季建波吕敏胡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婷婷;李银【当事人】沈婷婷李银【当事人-个人】沈婷婷李银【代理律师/律所】沈杰伟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王铠伦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杰伟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王铠伦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杰伟王铠伦【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婷婷【被告】李银【本院观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沈婷婷提供一份崇川区同标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协议包括违章建筑即阁楼,案涉合同无效。
李银质证认为:阁楼是赠送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沈婷婷认为案涉合同包含违章建筑即阁楼,故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不包含阁楼等,且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与产权证记载的面积对应,并无明显偏离市场行情的情况,故对于沈婷婷认为案涉合同包含阁楼的主张不予采信。
中介提供的证明与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不予采纳。
案涉合同解除系沈婷婷提出,其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故其要求李银返还定金并赔偿不予支持。
综上,沈婷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程某与任某、张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某与任某、张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7【案件字号】(2020)甘09民终2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倩崔莉娟赵建兵【审理法官】刘倩崔莉娟赵建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某;任某;张某2【当事人】程某任某张某2【当事人-个人】程某任某张某2【代理律师/律所】刘某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张某1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某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张某1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某张某1【代理律所】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无权处分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任某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程序是否合法;2.程某应返还的房款数额、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认定;3.保全费及保险费用应由谁承担。
关于一审审判程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经查,2018年8月1日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张某2陈述2018年6月29日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才知道涉案房屋买卖事宜,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陈述最后意见时明确表示“希望法庭给予一周时间代理人再和任某本人协商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任某于2018年8月6日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李利兵、李慧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利兵、李慧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9【案件字号】(2019)豫01民终256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金扈孝勇张晶晶【审理法官】周金扈孝勇张晶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利兵;李慧萍;河南恒兆业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利兵李慧萍河南恒兆业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利兵李慧萍【当事人-公司】河南恒兆业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华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贾梦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华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贾梦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华金贾梦婷胡天宏【代理律所】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利兵;李慧萍【被告】河南恒兆业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利兵、李慧萍与恒兆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利兵、李慧萍与恒兆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李利兵、李慧萍已按约定向恒兆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恒兆业公司应按约定于2018年8月31日前向李利兵、李慧萍交付涉案房屋,但恒兆业公司至今未向李利兵、李慧萍交付涉案房屋,恒兆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李利兵、李慧萍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关于逾期交房天数,由于恒兆业公司一审中所提供的政府文件、施工日志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政府有关部门环境治理、扬尘防控等原因,确实存在停工多日的情形,按照双方合同中“国家政策调整或恶劣天气、自然灾害等不可预测因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约定,交房日期可以顺延。
连轶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连轶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82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艳凌李小青郭丽【审理法官】孙艳凌李小青郭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连轶军【当事人】连轶军【当事人-个人】连轶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连轶军【本院观点】因涉案的同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1081号民事判决,(2019)豫01民申1653号民事裁定、郑开检民(行)监【2019】4101910004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已经进行了处理,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构成重复起诉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因同一事实、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而提起的重复诉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涉案的同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1081号民事判决,(2019)豫01民申1653号民事裁定、郑开检民(行)监【2019】4101910004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已经进行了处理,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构成重复起诉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因同一事实、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而提起的重复诉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吴新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吴新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38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慧【审理法官】李慧【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吴新新;陈昌喆;洛阳承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吴新新陈昌喆洛阳承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新新陈昌喆【当事人-公司】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洛阳承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吴新新;陈昌喆;洛阳承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减半收取336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5:24:36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吴新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03民终38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工业园区汉宫西路某某。
刘某与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与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7【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13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辉孙京于洪群【审理法官】付辉孙京于洪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杨俊霞;张某【当事人】刘某杨俊霞张某【当事人-个人】刘某杨俊霞张某【代理律师/律所】王凯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李红星北京星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凯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李红星北京星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凯君李红星【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北京星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杨俊霞【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的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借贷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的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借贷合同。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均系由杨俊霞与张某自愿签订,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刘某亦以“出卖人的家属”身份进行了签字,而其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合同内容不知情,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某与杨俊霞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故可以认定其对2503号房屋的买卖是知情并同意的;2503号房屋系张某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张某以出卖人的身份与买受人杨俊霞签订有关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妥。
故一审法院对于刘某有关张某与杨俊霞恶意串通、所签订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同时,根据付款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实际是房屋买卖关系,借款合同是为了配合房屋买卖的完成,刘某有关张某与杨俊霞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按照借贷纠纷处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李何与李玉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何与李玉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1【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慧夏莉楚静【审理法官】闫慧夏莉楚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何;李玉山【当事人】李何李玉山【当事人-个人】李何李玉山【代理律师/律所】亚占宇北京铸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亚占宇北京铸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亚占宇【代理律所】北京铸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何【被告】李玉山【本院观点】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客观性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房屋权利人曾系李文信,而非李何。
虽然李文信曾立遗嘱,其去世后涉案房屋由李何继承,但李何基于遗嘱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前提是继承发生,遗嘱生效且涉案房屋属于李文信的遗产。
何辉与郭成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何辉与郭成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18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慧玲禹莉杨玲【审理法官】李慧玲禹莉杨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辉;郭成喜【当事人】何辉郭成喜【当事人-个人】何辉郭成喜【代理律师/律所】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吕伟恩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吕伟恩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必坤吕伟恩【代理律所】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辉【被告】郭成喜【本院观点】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释明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案涉《文苑居车库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对于有效合同,各方应当切实严格履行,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案涉房屋因司法查封而存在物权转移的限制,在另案的司法查封状态解除之前,案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何辉主张办理过户手续存在客观上物权转移受限制的障碍,一审法院对此亦进行释明,何辉仍坚持要求郭成喜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何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何辉负担。
河北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3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褚玉华李伟杨根山【审理法官】褚玉华李伟杨根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王某某【当事人】河北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王某某【当事人-个人】周某某王某某【当事人-公司】河北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锦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李志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杨啸河北新易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锦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李志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杨啸河北新易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锦李志强杨啸【代理律所】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河北新易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由于双方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由于智博公司未取得涉诉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所以《认购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智博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对认购房屋的具体座落、单价、总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交房期限、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主要内容均作了约定,且智博公司已收取了周某某购房首付款,故《认购协议书》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该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樊某与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樊某与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7【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4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云昌张俊红刘英斌【审理法官】冯云昌张俊红刘英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樊某;胡某【当事人】樊某胡某【当事人-个人】樊某胡某【代理律师/律所】王某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李某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李某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李某【代理律所】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本院观点】1、上诉人樊某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银行转账的时间、数额相符;2、上诉人樊某二审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一审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中的胡杰系上诉人樊某给胡某的微信名称备注,与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胡某及二审提交的微信转账的胡某系同一人。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上诉人樊某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银行转账的时间、数额相符;2、上诉人樊某二审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一审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中的胡杰系上诉人樊某给胡某的微信名称备注,与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胡某及二审提交的微信转账的胡某系同一人。
上述证据与案涉《欠条》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胡某欠樊某的8500元及605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樊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胡某向其还款3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从其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
樊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欠款为248500元的构成是银行转账的180000元,微信转账8500元,垫付的旅游团费60580元经过双方协议确定为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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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李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32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成云周中瑞邓晖
【审理法官】曹成云周中瑞邓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慧;李航
【当事人】李慧李航
【当事人-个人】李慧李航
【代理律师/律所】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贤南
【代理律所】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慧
【被告】李航
【本院观点】上诉人李慧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李慧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慧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李慧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李慧已预交)减半收取3050元,由李慧负担3050元,退回李慧30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1:37:47
李慧、李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1民终3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英,南昌市西湖区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李慧与被上诉人李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李慧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慧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慧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李慧已预交)减半收取3050元,由李慧负担3050
元,退回李慧30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成云
审判员周中瑞
审判员邓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吁拉拉
书记员朱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