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
格老秀斯学说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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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学说综述格劳秀斯,荷兰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被人们同时尊称为“国际法之父”与“自然法之父”。
其名著《战争与和平的权利》(1625年)不仅是重要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开创性著作。
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
格劳秀斯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
他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的先河。
他认为,自然法来源于"自然"和人的"理性",人们在理性的支配下按照自然的规定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人性是自然法的源泉,神是法的第二源泉.作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自然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和依据.根据自然法理论,格老秀斯提出了天赋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观点,认为国家是人们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谋求共同福利而组成的最完善的联盟.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
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格老秀斯的万国法理论是国际公法学的开山之作,对后世影响最大。
他认为,万民法或国际法是根据所有国家或多数国家的意志承认的一种强制性的权力。
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不外乎战争与和平两种,战争有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之分。
战争还必须具备应当遵守的共同规则。
这些对国际法作出了开创性的贡献。
格老秀斯有关国际法所提出的主要原则包括:(1)守法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一切关系都应当受法律约束,即使这种关系处于战争状态时也是如此;(2)中立国原则,所谓中立国,即指非参战国。
自然法对国际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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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对国际法的影响[摘要]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思想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的先河。
他汲取古代自然主义自然法的精华,摒弃了中世纪自然法的神学性。
提出“人的理性”是自然法的主要来源。
这种理性自然法的效力是永恒的、普遍的,是一切法律(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基础和来源,自然法思想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关键词]自然法;理性;国际法自然法是法律永恒的主题,一直伴随着法律的前进步伐,两千多年来自然法的思想也不断地得以完善。
胡果·格劳秀斯,被誉为近代自然法之父,现代国际法之父。
他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思想家自然法的理论精华,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的先河。
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是建立在人类理性基础上的,这种理性的自然法的效力是永久的、绝对的和普世的,它成为一切法律(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共同基础和根本来源。
因此自然法成为国际法的理论渊源。
一、格劳秀斯自然法理论的分析(一)格劳秀斯自然法思想的渊源1.古代自然法思想古希腊作为西方文化的源头,既是西方多种政治制度的发源地,也是西方多种思想的发祥地。
自然法思想最初也是萌芽于古希腊。
在那里,自然法被认为是宇宙的永恒秩序,是人在自然状态下所接受并应遵循的一种规律。
人类社会作为自然的一部分,理应接受自然法的支配。
其后的伊壁鸠鲁学派和斯多葛学派对自然法理论作了进一步的系统阐述。
伊壁鸠鲁发展了功利主义,认为“自然使人具有自私的本性,赋予每个人追求幸福的欲望,每个人总是不顾一切地只求得自己的利益。
”伊壁鸠鲁派的学说沉寂多年,直到文艺复兴后,他的个人功利主义才得以复活。
[1]斯多葛学派崇尚自然和理性,认为自然法是正义、理性和上帝意志的体现,而“普遍的规律”就是“正当的理性”。
自然法是弥漫于整个世界的支配性原则,是一种普遍的规律,自然法是世界通行的普遍法,因此自然法的实质就是“理性”,自然法就是理性法。
古罗马人推崇斯多葛派,以西塞罗为首,他的法学思想继承了这一学派的精髓。
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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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格劳秀斯(Grotius),1583年出生于荷兰,是17世纪最伟大的国际法学家之一。
他以论文《海洋权论》(Mare Liberum)闻名,并在1625年出版了其主要著作《国际法开篇》(De Jure Belli ac Pacis)。
他被认为是把国际法从经验原则的范畴中提升到了理性的层面,用他的话说,就是把国际法“由基督教改为哲学”。
从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中可以得到以下几个重要的观点:首先,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一体,并且视国际法同样重要。
他声称国际法是“天主赐予人类的普遍法律”,把它视为一种有效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并将其看作是一套保护和控制国际关系的法律,以维护人类的和平。
他提出,只有当一个国家遵守国际法,才可以有效地保护它们自己的利益。
其次,格劳秀斯希望建立一个能够维护国际法的权威机构,以便能够更有效地维护国际法的实施和遵守,他将这一权威机构称之为“全球警察”。
此外,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不仅是一种遵守国家间关系的法律,而且也是一种维护社会的法律。
他在其著作中提出,国际法不仅应该执行国家的约束,还应该实施社会责任。
他强调,国家间的关系应该加强,并且鼓励各国加强国际关系。
最后,格劳秀斯认为,尊重国际法是遵守国际法的最佳方式。
他认为,当一个国家遇到国际问题时,应该尊重相关的国际法,而不是立即发动战争。
他也主张尊重国际法的普遍性,禁止各国破坏国际法的实施。
当一个国家违反国际法时,他认为,其他国家有义务采取行动,直至侵权国停止其违法行为。
自17世纪以来,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已经对国际法学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他所提出的国际法原则已经成为当今国际法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他将国际法从基督教改变为哲学,把它从一种宗教信仰提升到一种理性思维,使国际法摆脱宗教的束缚,更加符合世界的发展需要,这一想法不仅受到当时的国际法家们的肯定,也影响了后来的国际法思想。
此外,格劳秀斯还提出了新的宪法概念,建议建立一个国际宪法;同时,他还提出一种新的法律协议,鼓励国家在解决争端时遵守这些规则;他还提出了一种新的法律原则,将国际法及其原则的地位置于国家法律之上。
格劳秀斯理论思想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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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大学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课程论文摘要:格劳秀斯作为近代国际法的鼻祖,它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家以及国家相互交往的法律,主要包括实在法和自然成分。
国际法具有自然法的成分,它是在人类共同意识基础上,由全部或者大多数国家通过协议的方式,或暗示或明示制成的法律,不仅对和平时期有效,在战争时期也有效。
本文结合格劳秀斯国际法思想,对现代国际法基本原理以及理论进行了简要的探究和阐述。
正文: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世界近代国际法学的奠基人,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创始人之一。
一、生平与著作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年4月10日出生于荷兰的德尔夫特,1645年8月死于德国的罗斯托克。
1599年,格劳秀斯带着博士学位和大金牌从法国载誉回国,在海牙担任大律师。
以后又进入政界。
1618年,格劳秀斯因卷入荷兰历史上一场罕见的政治与争端而被捕入狱。
后在其妻玛丽亚的巧妙安排下侥幸脱身,逃抵巴黎,受到法国国王路易十三和宰相黎塞留的热情接待。
并于1623年2月26日从法国国王那里取得了归化证书。
从此之后,格劳秀斯便开始潜心著述。
1634年,格劳秀斯因受到瑞典女王克里斯丁娜的赏识而被任命为瑞典驻巴黎大使,这一职位是当时“瑞典外交部门最高职务”。
但由于瑞典的宰相特流忌其才能,使其到处受制。
1645年他被召回,在斯德哥尔摩受到盛大欢迎,但却没有新的任命。
他便决意退出瑞典,女王知道后特为其准备了一条船,并送到留培克。
但他乘坐的船在波罗的海遇到风暴,在波美拉尼亚海岸触礁。
上岸后,格劳秀斯精疲力蝎,乘坐一辆敞篷运货车希望到达卢卑克,但离开罗斯托克(Rostock)后不久,便卧病不起,1645年8月29日死于归国途中,时年62岁。
格劳秀斯的遗骸临时安葬之后,移葬于故乡德尔福特。
格劳秀斯曾以简洁的语句,为他自己写下T墓志铭:“Grotius Hie Hugo EstBatavum CaPtivus et ExsulLegatus regni,Suecia Magni, Tai.”意为:“荷兰的囚人及流放者并瑞典王国的公使胡果·格劳秀斯长眠于此”。
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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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o以《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为标题,写一篇3000字的中文文章格劳秀斯是19世纪最重要的国际法理论家之一,他的国际法思想和其他同时期的法学家不同,为国际法发展提供了新的见解和洞察。
他对国际法的定义、构成、启示、规则、来源、原则、组织等方面都提出了独特的诠释和理解。
本文旨在通过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来探讨他如何影响了国际法学发展,并为当今国际法学提供借鉴和思考。
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是社会规范,基于双方的自愿将一切关系纳入法律范畴,以追求公正和平等的原则来实施的一套规则,用于在国际法上规范国家与国家间的关系,以及国家与非国家或非法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他的观点,国际法的真正构成是国际条约,这是包括国家之间定约和公约等订立的一系列条款和条约,这些条款和条约可以按照国际法要求完整执行。
此外,格劳秀斯还认为,司法裁决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他认为,司法裁决可以被视为一种司法实践,作为国际法的基础及其他原则的重要补充。
格劳秀斯还着眼于国际法的来源,他认为国际法是一种自然权利,而不是一种人为法律,他说:“国际法的根源在于这种自然权利,这是一种没有法律基础的自然权利,而不是通过人为法律来制定的。
”因此,他认为国际法就是这种自然权利所构成的一张完整性图,用以规范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与非国家或非法人之间的关系。
另外,格劳秀斯还着重于国际法的结构。
他认为,国际法的结构由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国家与非国家或非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这是国际法的两个基本结构。
此外,他还认为,国际法的原则主要来自于法律、政治和道德,这是国际法的三个主要原则。
此外,他还认为国际法的组织包括国际组织、国际社会和国际文化,这是国际法的三个主要组织。
由以上可见,格劳秀斯对国际法的定义、构成、来源、原则、组织等方面都提出了独特的诠释和理解,这些诠释和理解,大大推动了19世纪初国际法学的发展,成为当今国际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础。
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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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沈宗灵新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历尽曲折的过程后终于在1982年12月10日通过了。
这一公约的诞生表明了国际政治舞台上力量对比的一个显著变化,同时也标志了国际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虽然其中不少条款还有待继续完善,但公约肯定了第三世界国家长期坚持的一个重要原则: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这一公约的诞生使人们回想到早在1609年荷兰出版的一本小册子《海洋自由论》(一译海上自由、公海自由)。
新公约与这本小册子当然是在完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的产物,但二者之间却在某种意义上存在着一个共同点,即反对任何国家推行海洋霸权主义;同时,具有历史讽刺意义的是,现在某些发达国家却居然利用“海洋自由”的原则来推行海洋霸权主义,力图垄断属于人类共同财富的海洋资源。
《海洋自由论》这一小册子的作者就是雨果·格劳秀斯(1583年~1645年)。
他当时是荷兰的一个青年律师,在后世则被公认为17~18世纪西方古典自然法学的最初代表和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
今年是格劳秀斯诞辰400周年。
本文试图对他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特别是他的代表作《战争与和平法》作一评介,作为对这位杰出法学家的纪念。
一、历史背景格老秀斯,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
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
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第一本是1604年~1605年所写的《捕获法》,但该书直到1868年,即他死后223年,才正式发表。
第二本是上面已提到的《海洋自由论》一书。
第三本《战争与和平法》是他的主要著作,于1623年—1624年在法国写成,1625年出版。
格劳秀斯对近代国际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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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劳秀斯对近代国际法的影响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是17世纪荷兰法学家和国际法奠基人之一,他的思想和著作对近代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以下是从多个角度全面回答你关于格劳秀斯对近代国际法影响的问题。
1. 国际法的奠基人,格劳秀斯被公认为国际法的奠基人之一。
他的著作《战争与和平的法律》(De Jure Belli ac Pacis)于1625年出版,被视为国际法的第一部系统性著作。
这本著作对国际法的定义、主权、国际关系、战争、和平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论述,为后来的国际法发展奠定了基础。
2. 自然法和国际法,格劳秀斯强调了自然法和国际法之间的关系。
他认为国际法应该基于自然法原则,即存在普遍适用的道德和正义原则,不受国家主权的限制。
他的观点对后来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推动了国际法的普遍适用性和国际社会的法治化。
3. 主权和国际关系,格劳秀斯对主权和国际关系的理解对近代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他主张国家主权是国际法的基础,但也认识到国家之间存在相互依赖和相互影响的关系。
他的观点为后来国际法中关于主权和国际关系的讨论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4. 国际公约和条约,格劳秀斯的思想对国际公约和条约的发展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他提出了国际公约的概念,并认为国家通过缔结条约来建立国际法律关系。
他的观点为后来国际法中关于国际公约和条约的规范制定和解释提供了指导。
5. 人道主义法和战争法,格劳秀斯的著作还对人道主义法和战争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他提出了限制战争行为的原则,主张在战争中应该保护平民和战俘的权益。
他的观点为后来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和战争法的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
总结起来,格劳秀斯对近代国际法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他的著作奠定了国际法的基础,强调了自然法和国际法的关系,对主权和国际关系的理解提供了重要的观点,推动了国际公约和条约的发展,并为人道主义法和战争法的发展提供了理论指导。
他的思想和贡献对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格劳秀斯--国际关系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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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果·格劳秀斯: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之一,近代资产阶级国际法理论的奠基者。
代表作:《论捕获法》《海洋自由论》《战争与和平法》格劳秀斯经典思想表达:万民法:“所有国家或多数国家相互协议的结果以产生某些法律。
甚至与这类法律之产生不是为了单独每个人们共同的利益,而是为了一切这种共同体总体的利益。
这也就是称之为万民法的法,我们将这个名称同自然法区别开”。
国际法:“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是维护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的法律,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正如“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
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国际政治表现的既不是国家间的完全的冲突,也不可能是全球利益的一致认同。
在国际政治活动中,国家的互动会受到它们所构成的国际社会的法规和制度的约束。
国家必须做的并不是推翻国家体系代之以人类的全球共同体,而是在国际社会中接受共存与合作。
----这种构想或许可看作是后来建立均衡体制、集体安全体制乃至国际组织的思想的来源。
●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享受利益和权利的结合的完善团体,国家在谋求公正同时,维护臣民自然权利,国家主权作为人民让渡出来的权利结合,实质是国家不受法律支配以及外来意志影响。
格劳秀斯是理想主义奠基人:《战争与和平法》巨作中:从立法的角度探讨如何消灭战争,以实现全人类的和平和幸福。
格劳秀斯第一次完整地提出国际主权对内最高,对外独立”的原则,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主体。
他所设想的国际社会的基础是法律上平等的国家,他所构建的“国际体系”是由国际规范和国际制度以及国际法共同发挥作用形成的,强调有秩序的合作,规范国家行为来实现国际和平。
《战争与和平法》的主要思想:--提出了国际社会学说,即无政府,有秩序,强调了国际法在规范国家战争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方面它反对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认为国际关系不仅仅是权力斗争,国家之间还有共同的东西;--一方面又反对康德的世界主义,认为主权国家的存在是基本的事实,国际冲突仍然存在,是国家而非个人才是国际社会的成员。
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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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格劳秀斯,荷兰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
其名著《战争与和平的权利》(1625年)不仅是重要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开创性著作。
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
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
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格劳秀斯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
他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的先河。
他认为,自然法来源于"自然"和人的"理性",人们在理性的支配下按照自然的规定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人性是自然法的源泉,神是法的第二源泉.作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自然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和依据.根据自然法理论,格老秀斯提出了天赋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观点,认为国家是人们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谋求共同福利而组成的最完善的联盟.国际法理论在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当中占有重要地位。
其实,关于国际法理论当中一些问题的研究并非自格劳秀斯开始,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人研究和讨论有关战争和条约问题,不过,当时人们并没有严格的国际法概念。
中世纪时期,从奥古斯丁、阿奎那到布丹,也都讨论过有关宣战、休战及对敌人维持信义、实行人道主义等问题。
但是,真正将国际法作为一门独立学科进行完整系统的理论论述,则是从格劳秀斯开始的。
关于国际法的定义和内容,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是维护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的法律,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正如“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
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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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认识
普适性 人的理性
国际法
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
社会契约 前提 战争
海洋自由
战争期间的国际法原则
坚持宣战
人道主义
交战外交 代表安全
正义的战 争
凡是为了保护身体和财产而进行的战争, 凡是为了保护身体和财产而进行的战争,包 括基于自卫的目的、 括基于自卫的目的、恢复被掠夺财产的目的 、对侵略者惩罚的目的而进行的战争都是正 义的战争。 义的战争。
格 劳 自 秀 然 斯 法 的 学 法 海 洋 自 由 律 思 想
战争与和 平法
三大著作
海洋与自 由论 捕获法
法律的概念与分类
自然法 神命法 国际法 意定法( 意定法(意志法) 成文法 人为法 国内法 不成文法 地域法
自然法
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 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的 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 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 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战争与和平法》 《战争与和平法》
•以色列人依据神法,可以拥有,也曾 以色列人依据神法,可以拥有, 以色列人依据神法 经拥有过, 经拥有过,与圣地毗邻的那部分海洋
理论依据
• 海洋被分割成两部分:毗邻陆地的 海洋被分割成两部分: 部分和远离陆地的部分
格劳秀斯海洋自由论
格 劳 修 斯 《 马 忠 , 学 大 旦
复 鄂 振 辉
与 国 际 《 法 自 秩 然 序 法 》 修 斯 学 》 与 他 的 劳 格 《 喜 全
高 考 文 献 :
参
与 《 < < 法 》
法
西方法律史 格老秀斯的主要思想观点以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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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史格老秀斯的主要思想观点以及评析一、格老秀斯简介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被人们同时尊称为“国际法之父”与“自然法之父”。
其名著《战争与和平的权利》(1625年)不仅是重要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开创性著作。
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格劳秀斯在国际法领域中提出了一系列较为完整的原则,这些原则对国家关系的调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对后来国际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被称为“国际法之父”。
二、格老秀斯的主要思想观点(一)、理性自然法理论他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的先河。
他认为,自然法来源于“自然”和人的“理性”,人们在理性的支配下按照自然的规定来指导自己的行为。
人性是自然法的源泉,神是法的第二源泉。
作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自然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和依据。
根据自然法理论,格老秀斯提出了天赋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观点,认为国家是人们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谋求共同福利而组成的最完善的联盟。
(二)、国际法理论国际法理论在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当中占有重要地位。
其实,关于国际法理论当中一些问题的研究并非自格劳秀斯开始,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人研究和讨论有关战争和条约问题,不过,当时人们并没有严格的国际法概念。
中世纪时期,从奥古斯丁、阿奎那到布丹,也都讨论过有关宣战、休战及对敌人维持信义、实行人道主义等问题。
但是,真正将国际法作为一门独立学科进行完整系统的理论论述,则是从格劳秀斯开始的。
关于国际法的定义和内容,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是维护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的法律,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正如“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
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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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格劳秀斯(Grotius)是17世纪荷兰国际法思想家,他在其著作《海洋法》中运用自然法学说论述了国际法,把国际法从神学、不可分裂和可变换的观点转换成社会上由人类行为和实践确定的观点,从而提出新的法律思想。
此外,格劳秀斯还捍卫了国际公正,提出了等同的国际法的观点,以及国家主权的概念。
他的思想在现代国际法中仍然具有深刻的影响力,成为公认的国际法核心思想,因此他通常被称为“国际法之父”。
格劳秀斯把国际法从神学观点转换成社会观点,提出国际法应建立在人类自由行为的基础之上。
他认为,国际法的发展应建立在基本的公正和道义准则之上,即“公平待人,态度端正”。
他强调,当涉及国际关系时,不可以能够遵守的原则就是“不得伤害他人”,一切的法律活动必须受这条准则的约束,任何人不得有损害他人的行为。
此外,他还提出了“等同”的国际法观点,认为国际法是普遍适用的,没有国家可以独占国际法,也不能受国家主权制约,而要以国际共识为根据。
格劳秀斯对国家主权有着自己独特的观点,他认为国家主权不仅仅是政治上的独立自主,还应该包含精神上的独立自主。
他强调,只有当政权的建立、维持和行使依照公正的双方自愿协议,国家才能称之为真正的主权国家。
同时,他指出,国际关系的行为规范应该涉及国家的双重主权,这双重主权是对国家内部安全性、与外部国家的稳定关系,以及进行国际法行为的能力的综合体现。
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从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和创新,他的著作《海洋法》给了国际法一种崭新的思维角度,把国际法从神学转换成了一种社会的、可变的法律思想,开创了国际法的新纪元,并成为国际法开创者和发展者的灵感来源。
时至今日,格劳秀斯仍然是国际法学科中不可忽视的重要人物,他的思想在国际法中继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综上所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以自然法学说为基础,从社会实践视角出发,提出了以国家主权实质为公正原则,以普遍性和自由行为为基础的新的法律思想,他的思想在现代国际法中仍然具有深刻的影响力。
高全喜:格劳秀斯与他的时代:自然法、海洋法权与国际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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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全喜:格劳秀斯与他的时代:自然法、海洋法权与国际法秩序提要:本文从政治与法律思想史的视角具体考察了格劳秀斯的法权思想,论证了他与其时代的密切关系。
本文认为格劳秀斯的伟大贡献不仅在于他创建了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而且还在于他提出了一整套处理现代国际秩序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一方面体现了普世主义的法权价值,另一方面又隐含着民族国家的利益诉求,它们之间的相互融汇乃至内在的思想张力,恰恰是近现代新型的世界秩序之法意所在,这对于步入当今世界的中国来说,无疑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所处的十六世纪,可谓西方历史的巨变时期,一般说到近现代政治与法律思想,我们自然会想到英国、法国、德国乃至美国,其实深究起来,上述诸国的法政思想基本上都是在文艺复兴之后逐渐生长和培育出来的,十六、十七世纪主要是法国思想的世纪,十八世纪是英国思想的世纪,十九世纪属于德国。
相比之下,这些民族国家的思想意识形态已经处于欧洲近现代历史大变革的中期了,而在早期,在十五、十六世纪的欧洲,地中海沿岸的诸城市共和国以及意大利、西班牙、荷兰等邦国所经历的社会大转型以及思想家们的理论构建,则为我们开启了另外一种图景,它使我们看到在近现代历史巨变的发轫之际,法政思想家们是如何从内政外交、政法制度和财贸经济等诸多方面冲出旧世界的羁绊而涌现出一个崭新的思想时代的,这对于一直处于千年未有之变局的中国来说,无疑具有重要的启发价值。
1我们知道,格劳秀斯是国际法的奠基者,从法学专业的角度来说,他开创了国际法这个新的法学学科,但是,他的思想深度和丰富性远远超越了单纯的国际法,而是融汇了十六世纪欧洲巨变的社会历史内涵,呈现出一个伟大思想家的高度,或者说他的国际法学说本身就是一种思想性的法政哲学,是他那个时代各种思想观点的综合性精华之体现,正像十七世纪法国的主权理论、十八世纪英国的政治思想和十九世纪德国的道德哲学是各自时代的思想精华之代表一样。
论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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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论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论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战争与和平法》是胡果·格劳秀斯继《海洋自由论》之后,第一部系统阐释国际法的经典著作。
他以理性自然法为基础,由内到外地阐释主权学说,论证国家交往过程中的准则,构建了近代意义上的国际法律理论体系。
这种建立在理性自然法私权基础上的国家主权理论与国际法律关系规则给十七世纪以来的国际法启蒙和发展带来了不可估量的促进作用。
一、理性自然法思想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任何与合乎本性的理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
自然法是被所有国家至少是被文明国家(或相对文明的国家)所接受,‘普遍结果’只能是来自‘普遍的原因’,眼下除了被称作为‘人类共同意识’的理由外,几乎不能为如此具有一般性的结论找到任何其他理由。
[1]我们认为,格劳秀斯对自然法理性的界定,实际上是源于人类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所形成的处理人与人之间的一种不成文的道德习惯,来源于经验法则,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和普遍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适用于全人类(包括个人和国家)的。
在此基础上,格劳秀斯阐释了自然法之下所派生出来的个人权利,如生存权、躯体不受侵犯权、自由权、支配权、平等权等,认为如果发生侵害个人的行为,每个人都拥有惩罚的权利。
因此主权国家就像人一样,像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而国家的权力来自于私人惩罚权利的让渡,战争的正义性也在于维护受侵害国家的利益。
二、国家与主权学说(一)源于契约的国家学说根据格劳修斯的观点,自然状态是一种战争状态,每个人都有一种天生的为了自我保存的同等的自然权利。
但是在社会化分工而产生的财产的分割和私有制的过程中,人们的自然权利陷入你争我夺的恐怖境地,这在事实上就会造成强者和弱者的两级分化,弱者无法对抗强者,所以就利用结盟权联合起来,订立契约,建立国家制定法律,维护自身利益。
[1]格劳秀斯所谓的弱者契约理论遭到学者们的批判和质疑,认为格劳秀斯的理论显然是歪曲了国家的本质,因为国家代表的恰恰是强者的利益,而不是弱者的利益,它是强者用来对付弱者的联合和反抗的工具。
格劳秀斯的理论成就及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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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的自然法思想法学一班龚思维 2013091024一、目录1.格老秀斯简介2.自然法、实在法和国际法3.社会契约论4.国际法理论及其他5.关于格老秀斯的评价二、正文格老秀斯简介胡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世界近代国际法学的奠基人。
同时也是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创始人之一。
代表作有《战争与和平》、《捕获法》等。
诞生于荷兰的德尔福特市(Delft)。
他的家系原为荷兰名族。
伯父曾留学巴黎,精通古语,1575 年拉丁大学创立后,任哲学及法律学教授,曾六次被推任为大学校长。
其父叫詹德格罗特亦为哲学及法学博士,曾任莱登大学董事。
格劳秀斯天资聪颖,未到 7 岁,就开始学习罗典及希腊语。
8 岁时已能够以罗典语作诗歌。
11 岁入莱登大学学习希腊罗马的历史、数学、天文学、哲学、宗教学以及法律学。
14 岁大学毕业,15 岁任当时有名的政治家巴尔佛尔德的随员,赴法国参与使命。
斯留居法国一年,便精通法语,王储科登会恳请他任秘书,奥尔良大学且授以法学博士学位(年仅16岁)。
后经国内动乱,流落国外。
1645年8月29日死于归国途中,时年 62岁。
他为自己写下墓志铭:“荷兰的囚人及流放者并瑞典王国的公使胡果·格劳秀斯长眠于此”。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思想如果说11世纪“教皇革命”后,教会法的系统化一点儿也离不开当时对罗马法的系统研究,格老秀斯时代产生的现代西方世界的国际法更是以罗马法为蓝本。
这种国际法本质上是西方法,它的内在精神通过自然法的观念得以展现。
这种观念具有鲜明的伦理性、道德性,借上帝的名义禁止或指令人们做某事。
如此浸透宗教意识的伦理道德是西方文化的显著特点。
不过,格老秀斯明确指出:“正如甚至上帝也不能使二乘二不等于四一样,他也不能使本来是邪恶的东西变得不邪恶。
”也即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
格老秀斯是近代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自法问题的思想家,其关于自然法的贡献主要有下:首先是关于自然法的渊源。
格劳秀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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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内外兼修的主权理论
2.国际关系规则 依据发动战争的不同主体把战争分成三类,即:公战、私战和公私混合性战争。公战 是由拥有主权的人所进行的战争,私战是由没有从国家那里获得授权的私人进行的战 争,混合性战争则是公共权力当局与私人之间进行的战争。只有国家主权当局才有权 决定是否发动战争,只有一国主权权力才能合法地发动战争,只有公战才可能是合法 性的战争。公战,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它必须是双方国家主权权力进行的,第 二,它必须附带一定的形式。这两点要求都极其重要,缺一不可。” 在这里,格劳秀斯就对发动战争的主体进行了十分明确的限制和规范,只有主权 国家才有权决定是否发动战争,其他一切社会行为主体,无论贵族、领主、地方行政 官员和宗教领袖,都无权发动战争,这就大大缩小了拥有发动战争主体的范围。
侵犯权、自由权、支配权、平等权等,认为如果发生 侵害个人的行为,每个人都拥有惩罚的权利。因此主
权国家就像人一样,像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
而国家的权力来自于私人惩罚权利的让渡,战争的正 义性也在于维护受侵害国家的利益。
自然法:对人类理性的尊重
所谓自然法,就是相对于神学论的法律认知,认为人世间的权力和义务是由人性决定 而非上帝决定,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法是固定不变的,甚至上帝也不能加以变更。 即便做一个完全不可能的假设,亦即上帝不存在,人与生俱来的权力义务也是存在 的。” 根据自然法,若是一个行动合于人性,就被自然法所允许;若是不合,就不被允许。 基于此,格劳秀斯认为,无论上帝是否存在,自然法都将会保持其有效性。他进一步 认为,整个宇宙都受自然法的约束,上帝也不能超出这种限制:“上帝既不能使二乘 二不等于四,故亦不能使一事本为恶者为不恶。” 格劳秀斯没有从根本上否定上帝存在,而是对自然法的来源作了修改,将其从上帝的 意志之中解脱出来,进而使之从侧面摆脱了基督教经院主义者的控制.
格老秀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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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行政管理一班 魏克亚
格劳秀斯
一. 格劳秀斯的生平 二. 自然法学说
三. 国家和主权学说
四. 国际法原则
格劳秀斯的生平
胡果· 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被人 们同时尊称为"国际法之父"与"自然法之父"。 胡果· 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年4月10日出生于荷兰的德尔夫特,1645年8月死于德国的 罗斯托克。17世纪著名国际法学家。他出生名门,父亲是有名的律师,曾任莱顿市的议员和莱顿 大学校长。格劳秀斯自小就有"荷兰神童"的美称。1594年,11岁的格劳秀斯进入莱顿大学学习, 受到意大利语言学家和历史学家斯卡利杰的教诲,并被认为是其两个最优秀的学生之一。格劳秀 斯在莱顿大学主修哲学和古典语言学,但他的兴趣却十分广泛,在大学学习时就翻译出版了荷兰 大数学家西蒙· 斯蒂文的《静力学》和《流体静力学》以及古希腊诗人阿拉托斯撰写的天文学著作 《物象》。1597年,14岁的格劳秀斯通过了哲学论文答辩,从莱顿大学毕业。1598年3月,15岁 的格劳秀斯陪同荷兰著名政治家奥尔登巴内费尔特出使法国。在巴黎,格劳秀斯不仅表现得思维 敏捷、能言善辩,而且精明强干、伶俐可爱,深受法国国王亨利四世的钟爱。在完成外交使命后, 格劳秀斯遂进入法国奥尔良大学攻读法律,并在同年年底通过了罗马法的论文答辩,获得法学博 士学位。对此,法国国王亨利四世惊叹不已,连声称赞:"荷兰之奇迹在此"!且授予格劳秀斯一枚铸 有自己头像的大金质勋章。1598年,格劳秀斯在法国发表了《司祭长》一文,以评论当时的荷兰 政局,表现出他对政治的兴趣。1599年,格劳秀斯带着博士学位和大金牌从法国载誉回国,在海 牙担任大律师。以后又进入政界,历任荷兰军事统帅奥伦治亲王莫里斯的法律顾问,荷兰省总检 察长、政府财务审计官、鹿特丹市市长、荷兰省和荷兰联省共和国议会议员。
格劳秀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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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基本信息格劳秀斯,荷兰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被人们同时尊称为“国际法之父”与“自然法之父”。
其名著《战争与和平的权利》(1625年)不仅是重要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开创性著作。
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
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
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启蒙思想格劳秀斯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
他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的先河。
他认为,自然法来源于"自然"和人的"理性",人们在理性的支配下按照自然的规定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人性是自然法的源泉,神是法的第二源泉.作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自然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和依据.根据自然法理论,格老秀斯提出了天赋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观点,认为国家是人们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谋求共同福利而组成的最完善的联盟.国际法理论国际法理论在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当中占有重要地位。
其实,关于国际法理论当中一些问题的研究并非自格劳秀斯开始,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人研究和讨论有关战争和条约问题,不过,当时人们并没有严格的国际法概念。
中世纪时期,从奥古斯丁、阿奎那到布丹,也都讨论过有关宣战、休战及对敌人维持信义、实行人道主义等问题。
但是,真正将国际法作为一门独立学科进行完整系统的理论论述,则是从格劳秀斯开始的。
矛盾合体:国家主权与国际法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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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合体:国家主权与国际法的矛盾前面说到格劳秀斯提出了“自然法”的理论基础,但是,格劳秀斯还提出,与自然法相并列的,还有一个意志法,即神的意志或人的意志(人定法)所决定法律系统,其中就包括他最著名的国际法,格劳秀斯也被称为现代国际法之父。
然而,对于他的国际法究竟属于自然法还是人定法,多少还有点争论,因为,格劳秀斯本人认为国际法是人定法,但是,他的国际法中最重要的概念,“海洋自由说”的来源却是所谓自然法。
格劳秀斯认为,航海和贸易是人类的自然权利,基于自然法高于人定法的原则,国际法不能剥夺人们自由航海和自由贸易的权利。
从现实意义上说,格劳秀斯的理论是为了从西班牙、葡萄牙那里争夺权利,制造法律而获得“合法性”,免予永远成为海盗的命运。
但是,他的这个理论,造成极为深远的影响。
首先是自然法的延伸。
在格劳秀斯那里,自然法是组成国家的基础,然后形成国家主权,构成国际法。
那么,自然法能否延伸到国家主权之外?从格劳秀斯论证“海洋自由”的方法来看,自然法原则的确延伸到了主权之外,进入了国际法的领域。
既然如此,为什么国际法不以自然法为基础,而以一个并不合理的国家主权为基础?而且,自然法原则延伸到主权之外,与主权至上的关系又如何处理?一方面说自然法高于人定法(国际法),另一方面国际法又是所有不受限制的主权构成的,那么,自然法原则能否改变国际法?在当时,这个矛盾并不明显。
但是,在后来的欧洲历史发展过程中,这个冲突日益严重。
例如,人权属于自然法,奴隶贸易属于国际法,这两个究竟谁作用力更大?事实上,两者之间有一个利润计算。
奴隶贸易利润高的时候,人权之类的自然法靠边站;奴隶贸易没什么利润的时候,人权之类的道义开始出来收场。
到了二次大战以后,又出现了“人权高于主权”的说法,但是,持有这种说法的国家,一般只是用这个说法针对别人,绝对不能让别人用它来针对自己。
以前他们主张主权至上,现在针对别人的时候,又主张主权要受限制。
此种出尔反尔,其实,在格劳秀斯那里就已经埋下了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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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沈宗灵新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历尽曲折的过程后终于在1982年12月10日通过了。
这一公约的诞生表明了国际政治舞台上力量对比的一个显著变化,同时也标志了国际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虽然其中不少条款还有待继续完善,但公约肯定了第三世界国家长期坚持的一个重要原则: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这一公约的诞生使人们回想到早在1609年荷兰出版的一本小册子《海洋自由论》(一译海上自由、公海自由)。
新公约与这本小册子当然是在完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的产物,但二者之间却在某种意义上存在着一个共同点,即反对任何国家推行海洋霸权主义;同时,具有历史讽刺意义的是,现在某些发达国家却居然利用“海洋自由”的原则来推行海洋霸权主义,力图垄断属于人类共同财富的海洋资源。
《海洋自由论》这一小册子的作者就是雨果·格劳秀斯(1583年~1645年)。
他当时是荷兰的一个青年律师,在后世则被公认为17~18世纪西方古典自然法学的最初代表和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
今年是格劳秀斯诞辰400周年。
本文试图对他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特别是他的代表作《战争与和平法》作一评介,作为对这位杰出法学家的纪念。
一、历史背景格老秀斯,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
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
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第一本是1604年~1605年所写的《捕获法》,但该书直到1868年,即他死后223年,才正式发表。
第二本是上面已提到的《海洋自由论》一书。
第三本《战争与和平法》是他的主要著作,于1623年—1624年在法国写成,1625年出版。
《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的核心思想是:在国与国之间的一切关系中(包括战争在内),均应受法律的约束。
全书除导论外,共3篇。
导论着重阐述了以上基本思想以及自然法的含义等。
第1篇(共5章)论述了战争、拉丁文Jus一词的不同含义、正义战争、公战与私战、主权(国家)、君主与臣民之间关系等问题。
第2篇(共26章)论述战争原因、财产、对人的权利、契约、赔偿等问题,其中包括大量国内法问题。
第3篇(共25章)论述战争中的合法和非法行为、战争行为的节制、中立等问题以及全书的结论。
直到1868年海牙一个书商将《捕获法》正式出版后,人们才发现格老秀斯这三本国际法著作是密切联系的。
1609年出版的《海洋自由论》实际上是《捕获法》一书的第12章;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也脱胎于《捕获法》,前者的大量材料都引自后者(2)。
《战争与和平法》虽然是在《捕获法》的基础上写成的,但前者并不是后者的简单的重述和修改,它们之间有着显著的差别。
首先,两书撰稿时间相距约20年之久,在这一期间,格老秀斯已有了长期担任司法、外交官职并具有国内、国际政治斗争以及监禁、流亡生活的阅历,已从一个年轻的律师成长为一个成熟的法学家。
其次,《战争与和平法》的论述范围远远超过《捕获法》,且在出版当时来说,是最为系统的国际法著作,而《捕获法》探讨的主题是比较窄的。
最后,更为重要的是,两书写作的目的和思想基础是不同的。
《捕获法》的目的是一个律师为其当事人案件进行辩护的论述,其思想基础并不是很清晰和有力的,但《战争与和平法》却是17世纪初的一个古典自然法学家和国际法学家,以理性主义、人道主义作为思想基础,向全世界提出的一种新的法学。
正如J.B.斯科特在将两书进行对比时所公正地指出的,“《捕获法》是为与东印度群岛通商和争取敌对行动并取得其战利品的权利进行辩护的论据。
相反地,《战争与和平法》著作是为了正义与和平的利益而写的,它是这种利益的成熟的产物。
”(3)为了评介格劳秀斯的学说,特别是《战争与和平法》这一著作,我们需要简单地回顾一下格劳秀斯所处的历史背景。
他生活在西欧16世纪末17世纪初旧的、封建主义时代正在趋于解体、新的资本主义时代正在开始的年代。
在此以前的许多巨大的社会变革,如资本主义工场手工业的发展、地理大发现、殖民地掠夺、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主权国家的形成等,都在他的著作中得到了反映,他的学说具有代表新时代的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所共有的特征,但又夹杂了正在消失的旧时代的某些痕迹。
格劳秀斯也生活在刚取得了早期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荷兰。
17世纪,荷兰与西班牙、葡萄牙、英国和法国剧烈地争夺海上霸权和殖民地。
格劳秀斯的学说反映了欧洲新兴资产阶级,首先是荷兰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
格劳秀斯的历史背景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他的《战争与和平法》是在17世纪欧洲大陆正在进行三十年战争(1618年~1648年)的过程中写成和出版的。
这是一场以新旧教之争为外衣的、大规模的残酷的封建混战。
它不仅为德国广大人民带来了巨大灾难,而且也阻碍了资本主义在欧洲的发展。
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强烈地谴责了这一类战争,它是推动他写这一著作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自然法和国际法格劳秀斯认为,无论国内法或国际法都应以自然法为基础。
《战争与和平法》一书首先是从论述自然法开始的。
因而,该书兼具国际法和法律哲学二者的特色。
他根据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的观点,认为法律有自然法和意志法之分。
他为自然法所下的定义是:“自然法是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表明一个行为是否符合理性的本性而具有一种道德上可鄙的或必然的品质,因而这种行为也就为自然的创始者、即上帝所禁止或命令。
”(4)按照他的解释,自然法首先体现人的性格。
因为人与一般动物不同,人是理性的、社会的动物。
人的本性中首先含有追求社会生活的愿望,即与他的同类共同过和平的和适合其智力的生活。
除了这种社会性外,人不同于一般动物还在于他有一种“识别力”,使他能对利弊做出判断,不为威胁利诱或感情冲动所左右,“凡显然违反这种判断的也就违反自然法,即人的本性。
”(5)从以上可以看出,格劳秀斯像17-18世纪一般古典自然法学家一样,都是从抽象的人的本性、理性出发来解释自然法的。
但他所讲的人性首先是指社会性,是指寻求和平的、有组织的、合乎道德的社会生活。
与在他以后的一些古典自然法学家来比,他对人性的这种解释,同洛克(1632年-1704年)是相似的,而同霍布斯(1588年-1679年)是对立的。
霍布斯认为,人的本性是利己的、反社会的、不顾道德的,在建立国家以前,人类生活在“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状态中,以后由于体现理性的自然法的启示,人们才建立了国家(6)。
普芬道夫(1632年-1694年)则介乎格老秀斯和霍布斯之间,认为人的本性中兼有利己和与人和平交往的本性,自然法就反映了人的这种双重本性(7)。
格劳秀斯又认为,除了人的本性外,自然法也体现了上帝的意志,它是自然法的另一来源。
尽管自然法“来自人的内在特性,它仍应归于上帝,因为上帝要求我们有这种特性。
”(8)但他也指出,即使我们认为“没有上帝或人类事务与上帝无关”,自然法也仍有效力(9);“自然法是不变的,即使上帝也无法加以改变。
上帝固然权力无穷,但我们仍可以说有些事情是这种权力所不及的……即使上帝也不能使2乘2不等于4,上帝也不能使内在的恶的事物不是恶的。
”(10)以上观点表明,在宗教神学问题上,格老秀斯不仅不是无神论者,而且与在他以后的多数古典自然法学家有所不同,他和中世纪的神学思想还是密切地联系着的。
但总的来说,他的思想已开始和神学决裂,他是站在理性主义的反神学的立场上的,他的自然法学说不同于中世纪神学的自然法学说。
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马基雅弗利、康帕内拉和其后的霍布斯、斯宾诺莎、雨果、格老秀斯……都已经用人的眼光来观察国家了,他们是从理性和经验中而不是从神学中引申出国家的自然规律。
”(11)格老秀斯还认为,由于人的社会性,所以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不侵犯他人之物;归还他人之物及其收益;履行诺言;赔偿因过错而造成的损害;对违反法律的人施加应有的惩罚。
(12)他又主张,人们发现自然法有两种方法。
一种是先验的证明方法,即证明是否与人的理性的和社会的本性必然一致,这种证明方法直接来自人的本性的推理。
第二种是经验的证明方法,即在各国或一切文明国家中被认为是自然法的证明。
因为一个“普遍的结果”要求一个“普遍的原因”,这种原因就往往代表了“人类的常识”(13)。
为了证明自然法的存在,他引证了古代、中世纪思想家的论点作为例证。
其根据是既然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思想家都肯定了同样的原则,它们就代表了一种“普遍的原因”,或者是从人类本性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正确结论,或者是人们的合意。
前者代表自然法,后者代表国际法(14)。
根据他的学说,意志法是和自然法相对称的另一类法律,是通过意志而产生的法律。
它又可分为人的意志法和神的意志法。
人的意志法又可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国内法,它来自国家权力,调整政治社会中人们的关系。
国内法的母亲来自相互同意(即来自成立国家的社会契约)所生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效力来自自然法,而指引我们进入社会的人的本性又是自然法之母,所以“人的本性可被认为是国内法的曾祖母”(15)。
同时,他又认为,“虽然国内法不能命令自然法所禁止的任何事情,或禁止自然法所命令的,但国内法却仍可以对自然自由设定限制,禁止根据自然所容许的事情……”(16)在这里,他强调了法律的禁止、命令和容许三种不同的形式。
第二种人的意志法是比国内法范围为狭,不来自国家权力但却从属于它的法律,如父亲或主人的命令等。
第三种是比国内法范围为广的国际法,其效力来自一切国家或多数国家的意志。
神的意志法不同于自然法。
这种神的意志或者是约束所有人的(如圣经),或者是约束一个民族的(如通过摩西授予以色列人的法律)。
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
前者谋求国际社会的利益,来自各国或许多国家的意志;后者来自一国的意志,谋求一国的利益(17)。
国际法不同于自然法,前者是可变的,是基于意志而不仅是通过理性来认识它是否符合人的本性;自然法是不变的,它并不是任何国家的意志的产物,而却首先体现了人的本性。
格老秀斯所讲的国际法,原文是拉丁文的jus gentium(通译为万民法)。
这一词来源于罗马法,原意是指在非罗马公民之间或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适用的法律;在中世纪时,这一词的含义也不确定,直到格老秀斯和英国国际法学家朱什(1590年一1660年),万民法才开始确定为适用于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即国际法(18)。
格老秀斯认为,主权、国家是受自然法和国际法约束的(19)。
自各国意志而产生的国际法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自然法也是补充这种国际法或从伦理和理性角度评价国际法的渊源(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