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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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案例分析

——精神病

《刑法》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案例1:

王一初(化名)居住在资溪县嵩市镇一村庄,村民介绍说,王一初在十几岁时就不正常,当地村民都知道他有“精神病”,但谁都没有想到,王一初竟然能发病到用锄头将自己的奶奶活活打死。

据介绍,2012年11月30日下午5时许,王一初扛着锄头从村里山上挖了冬笋回家,走到家门口时,正遇到自己的姑姑路过。“一初,有没有挖到冬笋呀?挖到了晚上就添个菜哈。”姑姑说完这句话,便从王一初身边走开。突然,姑姑听到身后的动静,原来王一初竟然从院子里拿来锄头追打姑姑。“你居然取笑我,叫你敢挖苦我。”王一初边骂边追赶着姑姑。由于姑姑跑得快,王一初没能追上。他便扛着锄头回家。到家后,奶奶正在厨房切菜,准备着一家人的晚饭。据称,王一初走进厨房时,嘴上依旧在说个不停。低头做饭的奶奶没有想到,此时的王一初竟然以为她也在骂他。于是,他拿起锄头,往奶奶身上砸去,将奶奶活活打死。

事发后,王一初很快被控制住,被送往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到的结果是,王一初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按照法定程序鉴定的结论,确认王一初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之后,资溪县检察院将这起案件移送法院审理。1月31日,资溪县法院审结了这起由检察机关起诉的强制医疗案,并当庭宣布对被申请人王一初进行强制医疗。

资溪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王一初在案发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按照法定程序鉴定的结论,确认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其行为已经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据此,依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王一初予以强制医疗。

分析:

王一初患有精神疾病,出现了违法犯罪行为,要对他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对他在实施犯罪的时候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一般分完全责任能力,限定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定)。由于法律的原因,精神病的鉴定就变得至关重要,不管干什么甚至杀了人,只要证明凶手是精神病人,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精

神病的鉴定过程很复杂,它的客观的依据比较少,对于无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司法鉴定,由于它没有客观的生理指标的标准,过程有很复杂,所以他的结论人多影响因素就很大。并且就算这个人患有精神病,也无法准确的判断他在作案时是否发病,因此同一个人,同一件案例,可能因为不同的机构鉴定出不同的结果。也正好验证了老师的话,杀了人并不一定是犯罪。

案例2:

据报道,犯罪嫌疑人是该幼儿园52岁的门卫徐和平,凶器为一把菜刀。据北京警方介绍,1999年5月11日至9月24日期间,徐和平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在北京安定医院住院治疗。两年前,经在医院上班的妻子介绍,徐和平到北大医院幼儿园传达室做临时工。徐和平目前已被警方抓获,案情正在进一步调查中。1名儿童死亡,2人重伤,另有15人受伤,其中受害儿童最小的2岁,最大的不过6岁半。行为人的残忍令人震惊,但是其行为时精神状态的不确定却使得原本清晰的案情显得有些复杂。

分析:

关于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不外乎三种情况:

其一,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如果他是在正常的精神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那么将难逃刑事制裁。受害人可以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其二,如果是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犯罪的”,那么“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同样不能排斥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三,如果确认其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在其精神病理的支配下进行的,那么对于被害人这可能是最为不利的一种情况。因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我们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在经济上可以对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而这种民事赔偿的实现程度直接受制于精神病人的赔偿能力。

这种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做法受到了很大质疑:行政化的强制医疗缺乏有效的监督,不仅可能发生有行为能力人借精神病逃避刑罚,也可能造成精神病人因未启动鉴定而受到刑罚,典型的莫过于引起社会热议的“被精神病”问题。

案例3:

被告人某甲,男,31岁,工人。

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抓获。某甲家族中有精神病史,但其本人精神一直正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某甲精神分裂,失去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分析

在对甲进行量刑的时候有两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⒈犯罪时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失去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⒉对犯罪后未经审判或审判正在进行中患精神病者,应如何处置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内容是犯罪能力,而不是刑罚能力。犯罪能力,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罚能力,即受刑能力,是指行为人在接受刑罚惩罚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某甲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无精神病,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以某甲对其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某甲在庭审过程中精神分裂,失去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那么对某甲能否继续审判并定罪量刑呢我国刑法对此虽然没有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仍然必须考虑某甲丧失应诉能力和刑罚能力的情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精神分裂,失去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能否定其精神正常时候的犯罪,但是他已经失去了应诉能力和刑罚能力,所以不能对某甲继续进行庭审并进而定罪量刑以及行刑。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是,暂时中止对某甲的审判,待其精神恢复正常,具有了应诉能力和刑罚能力以后,再行起诉和审判。当然,如果待某甲精神恢复正常时,其盗窃罪已过追诉时效,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目前有各类精神疾病患者超过1亿,重症精神病患者超过1600万。这意味着我国每13个人中就有1个是精神障碍患者;不到100人中,就有1个是重症精神障碍患者。而令人担心的是,我国仅有不足20%的重症精神病患者能够接受系统、有效治疗。有些精神病患者平常看起来和常人毫无二致,但当其中一些人面临就业、婚姻、子女、养老等生存压力时,其无助和挫折都可能成为一触即发的“引信”,瞬间点燃“炸药包”。

统计显示,精神病患者的肇事率为10%,其社会危害行为不容忽视。央视新闻调查显示:精神病人暴力事件每年造成的严重肇事案件超过万起。有关法律人士曾对精神病人的刑事犯罪进行过统计,发现杀人的占91%,平均每名被监管的精神病患者杀1.85人,最多的杀死7人。在失控状态下行凶杀人,这样的事件近日呈不断加剧态势,已超过刑事犯罪导致的行凶杀人数量,成为无辜不确定人群致死致伤致残的“第一杀手”。

对于精神病患者的犯罪如此从轻处理我认为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公平的。从个人对社会的价值上讲,精神病患者所创造的价值基本上很低甚至是负的,而无辜的受害者,更有可能是一大损失。如果只是精神有问题就可以逃过法律的制裁,对全社会都是不公平的,社会的压力对个人而言,区别只在于承受能力的多少,心里素质太差就成了精神病,难道就该受到优待吗?达尔文的进化论也讲了“物竞天折,适者生存”,社会是一个充满着淘汰的社会。如果一再放纵精神病患者作案,社会会变得更加的动荡不安。所以,只有一视同仁,对精神病患者犯罪以与常人同样的标准判刑,才能尽可能去平衡。若按照无刑事能力人这一说法,那其监护人的责任就重大,都知道是精神有问题为什么还要让他有能力,有机会去伤害别人呢。不由想起之前在电视上看的一个新闻,某下午一位奶奶带着自己襁褓中的孙子在街边与人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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