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三章开发管理第四章转让管理第五章租赁管理第六章抵押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6号
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正文:---------------------------------------------------------------------------------------------------------------------------------------------------- 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6号)《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0日云南省建设厅第15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4月15日起实施。
云南省建设厅二00六年三月十二日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云南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7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居间代理以及房地产咨询等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统一管理工作。
州、市、县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从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管理第五条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必须参加相应的执业资格考试,取得国家或者省级人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生效后,持证上岗。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受聘于相应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并以该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严禁以房地产个体经纪人员的身份从事经纪活动,严禁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09•【字号】昆政办[2010]191号•【施行日期】2010.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昆政办〔2010〕19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近年来我市房地产产业发展迅速,房地产市场日趋活跃,对促进现代新昆明建设、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拉动经济增长作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随着我市房地产产业的不断发展,违法(违规)开发房地产项目、发布虚假宣传广告、诚信缺失、中介市场不规范等问题日渐突出,甚至发生了少数恶性诈骗案件,扰乱了我市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群众反映强烈。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组织领导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对保障现代新昆明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保护广大居民住房消费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各部门要按照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做好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为做好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决定成立市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协调领导小组。
组长:李文荣(常务副市长)副组长:黄云波(副市长)陈勇(副市长)组员:傅希(市政府副秘书长)刘毓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陈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戴惠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总经济师)周子龙(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李云峰(市公安局副局长)李彤(市规划局副局长)姜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张立涛(市监察局副局长)邓翰武(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陈波(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副主任)陇猷(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办公室主任由市住建局局长刘毓新同志兼任,成员从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抽调。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2023年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护市场参与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行为,包括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不动产。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应符合以下原则:1. 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房地产转让交易应当公开进行,交易信息应当公示,交易过程应当公正透明,并保障各方权益平等。
2. 稳定市场价格原则:房地产转让交易应当遵循市场供求关系,合理确定交易价格,杜绝哄抬房价、恶意炒作等行为。
3. 依法合规原则:房地产转让交易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不得有欺诈、强迫、骚扰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以下程序:1. 交易申请:转让方应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转让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不动产权属证明、影像资料等。
2. 信息公示: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及时将转让信息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房产基本信息、转让方信息、交易条件等。
3. 意向登记:意向受让方可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意向登记申请,申请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有效期需重新登记。
4. 交易确认:转让方应在收到意向登记后,选择意向受让方,并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
5. 过户手续:房地产转让协议生效后,转让方应与意向受让方及相关机构完成不动产过户手续。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明确规定:1. 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提供真实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和相关材料、履行相关协议等。
2. 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支付转让价格、接受不动产权属变更等。
第六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1. 对于提供虚假信息、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等违法行为,将依法处以罚款、吊销不动产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2. 对于严重侵害市场参与方权益的行为,受害方可依法申请赔偿。
第七条: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对房地产转让行为的监管和评估,确保规定的有效实施。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订)全文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订)(2006年10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6年12月12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
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的房地产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转让。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未取得权属证书的;(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三)属城市规划拆迁冻结通知书时效范围的;(四)被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共有房地产;(六)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内容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期间的房地产;(七)权属有争议的;(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8.21•【字号】昆政发[1992]189号•【施行日期】1992.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2年8月21日昆政发〔1992〕189号)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
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及省城乡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房产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八个郊县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范围内从事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我市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和指导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镇房屋租赁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出租房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合法的产权证件;2、共有产权,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3、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的,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4、将住管部门直管公房内的场地出租时,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5、房屋能正常使用,不属于危险屋之列。
第五条承租人须持有以下证件,方可租赁房屋:1、本市居民须有本人身份证、街道办事处证明和单位证明;2、外地来昆人员须有本人身份证和本人工作证(或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来昆经商、办厂、从事劳务活动等的人员,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或寄住证;3、租赁政府部门安排的商业网点用房,还须提供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办的意见;4、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租用私房,须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
昆明二手房交易流程
昆明二手房交易流程昆明二手房交易流程作为中国西南地区的重要经济中心和旅游城市,昆明的房地产市场一直备受关注。
对于购买二手房的人来说,了解昆明二手房交易流程是非常重要的。
下面将为您介绍昆明二手房交易的大致流程。
首先,买方和卖方会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应当记载双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房屋的基本信息和价格等内容,并且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盖章确认。
该合同一般还需要附带买卖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等相关证明文件。
接下来,买方需要向卖方支付一定的购房定金,一般为房款的10%或者约定的其他比例。
这一步骤的完成意味着买方对该房屋的购买意愿的确认,也预示着双方交易正式开始。
然后,买方需要准备相应的贷款材料,前往银行贷款。
昆明的银行一般会对买方的信用情况、收入状况和购房需求进行评估,并根据结果决定是否批准贷款。
如果贷款申请成功,买方就可以获得购房款项,用于支付剩余的房屋款项。
在买方支付房屋款项之后,双方需要办理过户手续。
这一步骤包括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转移手续、交纳相关税费、办理市地产局备案等。
买方和卖方需要一同前往房产局,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并支付过户费用。
过户成功后,买方将成为房屋的合法所有者。
最后,买卖双方需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这份协议主要是明确双方在房屋交割中的各项责任和义务,例如房屋维修责任、违约金等。
而如果房屋交割前卖方存在房屋赔偿责任的情况,双方还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赔偿细节。
总的来说,昆明二手房交易的流程相对来说较为简单,但仍然需要买卖双方间的多次沟通和合作。
同时,买方在购买二手房之前也需要对房屋的价格、产权、装修等进行详细的了解和核实。
只有做好充分的准备和理性的考虑,才能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和自身的权益。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以上流程只是一般情况下昆明二手房交易的步骤,具体的操作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变动。
因此,在购买二手房时,建议买方咨询专业人士,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顺利进行。
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商品房销售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税务、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买卖、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五条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包括:(一)买卖;(二)赠与;(三)产权调换;(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房地产实施转让和抵押限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转让和抵押限制。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9.22•【字号】昆政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为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将111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53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行政强制,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但《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规定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以上行政处罚权涉及降低资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对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再实施。
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一、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1条;(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35、36、37、38条;(四)《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9、40、41、42条;(五)《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57条;(六)《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0、13、15、16、17、18、19、20、21、22、23、24、29、30、31、32、33、34条;(七)《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1、32条;(八)《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30、31、32条;(九)《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34、35条(其中规定由公安机关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不纳入集中处罚);(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21、22、23、24、25、26条;(十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8、39、40、41、42、43、44、45、46条;(十二)《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31、32条;(十三)《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25、26、27、28条;(十四)《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第20、21、22、23、24、25条;(十五)《昆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34、35条;(十六)《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第39、40、41、42、43条;(十七)《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19、20、21、22、24条;(十八)《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第23、24、25、26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2]9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批转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有住宅出售关系到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出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做好宣传、解释和组织出售工作,确保这项改革措施顺利推行。
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城镇住房体制,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直管公有住宅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行政区域内,经承租人租用并取得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契约》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实行公开、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直管公有住宅出售以户为单位,一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
由承租人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承租人出售。
第五条下列直管公有住宅不允许出售:(一)已列入计划拆迁改造建设的;(二)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三)经普查属危险房、水淹房、火险房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有住宅的出售管理工作。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房产管理局(处)具体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审核工作。
房地管理条例1
房地管理条例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基础这个法规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规文件,为了改善和管理城市和农村领土上的房地产开发和使用状况,保证公众的饮食安全和生产安全。
第二条定义本法规所述的房地产,是指包括房屋、土地和其他与之相关的附属设施、材料、设备和物品等。
第二章房地产展示第三条展示房屋第一款临时展示房屋房屋开发公司可以选择在它们的展示厅或者其他合适的场所,在临时基础上展示或销售开发的房屋。
在这种情况下,房屋必须符合所有公众安全和消费者保护的法规,销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法规,并保证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款在现有建筑上进行展示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在它们的现有建筑上进行展示房屋的宣传活动,但是必须要得到建筑所有者的同意,并遵循法规进行活动。
第四条展示土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在它们的展示厅或其他场所,展示他们持有的土地块。
在这种情况下,土地块必须要符合所有相关的法规要求,并保证公众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五条建设许可证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进行房地产开发之前,必须先获得建设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发工作。
如果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获得许可证,或者没有按照许可证规定执行开发工作,将会被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条排污在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规要求进行排污。
在排污的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管理好所有污染物,并保证它们不会对公众和城市环境造成危害。
第七条房屋交付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将房屋交付给消费者时,必须按照相关法规将所有有关房屋的信息告知消费者,包括使用、维修说明,并且在交付时,房屋必须符合相关法规和合同规定。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八条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持有相关工作证明,并且必须遵循相关法规要求,保证公众的权益。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公正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经纪人和所有其他相关的交易参与方,在进行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必须公平、公正,并遵守所有相关法规。
房地产管理条例
房地产管理条例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保护购房者和房东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地产市场稳定有序发展,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全境的房地产交易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促进市场供求双方自愿交易。
第二章经营主体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按照国家的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管理等活动。
第五条房地产代理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从事房地产代理、评估、咨询等服务。
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从事房地产中介、租赁等服务。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房地产交易中的中介工作。
第三章房地产交易第八条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不得违法、违规,合同约定的价格、质量等事项应真实、准确。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应公示房屋的产权、所有权、使用权等相关信息,确保购房者充分了解购买的房产情况。
第十条房地产交易应确保购房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禁止强制搭售装修、家具等商品。
第十一条房地产交易应明确交易的成交价款支付方式,交易双方应按时履行支付义务。
第四章房屋租赁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应书面签订,并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按时提供租赁住房并保证其符合安全、卫生等条件。
第十四条租户应按时支付租金,并合理使用住房,不得违法违规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第五章房地产管理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从事房地产物业管理服务,维护房地产的良好环境和秩序。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组织住户共同管理房地产物业,维护住户的共有权益。
第十七条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证房地产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八条房地产项目竣工后应进行验收,确认房地产的质量和完好程度,并及时修复存在的问题。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01•【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章振国二00四年七月一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现行有效的25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中70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具体如下:1、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63号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标准。
2、关于“在城区边缘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的报告”的批复发文字号:昆政复[1983]14号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布告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206号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继续加强管理。
4、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通告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38号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关于接待外国人住宿旅店的暂行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76号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99号说明:按照《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7、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74号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8、批转市滇管会《关于加强滇池渔业管理的报告》的通知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69号说明:适用期已过。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2002年11月11日)2002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出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变相租赁行为;(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盖的临时建筑用于出租的;(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居住用房并获取收益的。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doc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5-29执行日期:2003-7-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权属登记第四章权属证书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全市的房屋权属登记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
对昆明市属四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核、委托发放。
各县(市)和东川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工作。
第七条登记机关对房屋产权资料实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房屋权利人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以下类别:(一)初始登记;(二)预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18修正)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三章开发管理第四章转让管理第五章租赁管理第六章抵押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负责答复举报人。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依法按照市场化、持续、良性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公平、公正、透明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管理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备案等管理。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规范开发和销售行为,不得有欺诈、虚假宣传、夸大销售等不当行为。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及时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价格和销售条件等。
第三章购房者的权益保护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依法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欺诈、虚假宣传、强制交易等不当行为。
第八条购房者有权自由选择购房对象,不得受到歧视、限制或强制购房。
第九条购房者有权要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价格和销售条件等。
第四章市场监管和行政处罚第十条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管,建立健全市场监管体系,加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处罚。
第十一条对于违法违规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吊销资质等。
第十二条对于损害购房者权益的行为,购房者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要求给予查处和纠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违法行为处罚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欺诈、虚假宣传、强制交易、不按照规定备案登记等。
第十五条对于违规行为,依法可以给予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资质、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包括开发商、房地产中介机构等。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公布日期】2010.12.17【实施日期】2010.12.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昆明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规划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4号说明: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且已被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代替。
2.昆明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34号说明:已被200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60号说明:已被2004年12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6年3月1日施行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代替。
4.昆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4〕31号说明:已被2009年1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代替。
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4号说明:已被2004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代替。
6.昆明市新装民用水表、电能表、煤气表强制检定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30号说明:已被1999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住宅建设中对电能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实施首次强制检定的通知》(质技监量发〔1999〕230号)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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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9年9月23日XX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6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地产租赁第五章中介服务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X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XX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XX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XX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XX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X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报该幅土地所在地的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期间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七)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下列行为视同为房地产转让:(一)以房地产权作价出资、入股与他人成立新的法人企业的;(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三)收购或者兼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四)以房地产作价清偿债务的;(五)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房地产转移行为。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进行分割的;(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与其下属机构之间进行房地产行政调拨的;(三)依法继承的房地产。
第十三条在同一房地产权出售时,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一)房地产共有人;(二)房地产抵押权人;(三)房地产承租人;(四)其他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
第十四条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示X文本,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房产、土地评估机构对该房地产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计征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及材料:(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图;(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十七条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分别办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依法签订规X的书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抵押房屋或者土地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办理抵押登记须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有效的XX明或者法人XX明;(二)抵押合同原件;(三)抵押房地产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有效资料;(五)以与他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二条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一)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房产;(二)已办理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土地;(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土地使用权方可出租。
第二十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所有权出租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土地批租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方可出租。
第二十八条出租房屋时,应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赁证》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办理;《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由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审核办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同意发证的,应当核发《房屋租赁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同意发证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房屋租赁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二)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XX用地或违章建筑;(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五)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房地产权时,应依法与承租人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证》;(二)《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三)房地产租赁合同;(四)承租人的有效XX明。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受让人与承租人不属同一人时,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承租人在租赁期内,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房地产承租人可以将承租房地产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按规定订立转租合同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承租人有权拒付出租人提出的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使用其房地产时,仍应当交付租金和承担合同义务。
第五章中介服务第三十四条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按规定发给相应的XX书。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X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规定数量的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七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与其专业相应的XX书,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方可从事本专业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承办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订立规X的书面合同,并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公正合理、诚实守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对所管辖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进行审验,并公布审验合格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一条在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只能由国家和省确认的具有评估资质证书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
没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一律无效。
第六章其他规定第四十二条个人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国家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并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允许上市交易。
第四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当事人应当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经审核准予出售的住房,应进入统一的房地产交易所挂牌上市,公开出售;交易完成后,买卖当事人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交纳税费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出租时,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租赁登记备案和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