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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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与投诉的原因及对策

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与投诉的原因及对策

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与投诉的原因及对策作者:来源:《经济》2009年第06期近几年随着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增长,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质疑与投诉也呈逐年上升趋势。

而这些质疑投诉直接影响到了政府采购效率的提高,给政府采购工作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质疑投诉产生的原因,固然有供应商维权意识逐步增强的因素,而更深层的原因却有待于进一步探究。

一、法律、法规方面(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无效投诉量大幅增加目前,由于国家没有相关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不合理或无理投诉给予相应的处罚的规定,部分政府采购供应商对所投项目稍有疑问或不理解,即到有关部门进行投诉。

而供应商投诉的零成本(投诉失败后,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使有些供应商变得更加肆无忌惮,动不动就到有关部门投诉,小问题能整出大毛病,没问题也能拨弄出几条是非。

(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间的冲突性,也是导致质疑投诉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政府采购法》实施时间不长,且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出台,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与《招标投标法》或财政部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存有冲突。

比如说联合投标的定义,《政府采购法》与财政部第十八号令就分别给出了不同的定义。

前者规定参加联合投标的供应商均应满足采购文件的基本资质要求,并出具联合投标声明;而财政部第十八号令要求联合投标体只要主投一方满足采购文件的基本资质要求即可。

法律、法规的分歧性,经常会引起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

二、政府采购程序方面(一)采购方式确定依据的“模糊性”《政府采购法》只是对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五种政府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予以了框架性的界定,缺乏明确客观的标准。

而同类采购项目为什么采用了不同的采购方式,这中间既有客观原因或特殊情况,也不排除有人为因素影响,而这些也常常是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的原因之一。

(二)采购文件技术方案的“倾向性”采购文件编制环节在整个采购项目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采购文件制作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采购活动能否顺利、公平实施。

财政部第87号令解读

财政部第87号令解读

87号令对我公司投标的影响
练习二
某“某某区卫生系统升级”预算为800万元,采用综合评分法,截止到开标 时间, 共有四家投标人(A、B、C、D)进行投标,并顺利通过资格审查。 开标时发现投标人 A报价为:799万元 B报价为:798万元 C报价为:800万元 D报价为:100元
问题:若你是专家,会对四家的报价怎么进行评判?依据是什么?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 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87号令对我公司投标的影响
解读: 1、本法条的目的是进一步强化了,采购人自主选择权; 2、87号令之前,财办库[2003]38号:----《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 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中规定:如果有多家代理商参 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投标的,应当作为一个供应商计算。但是自从87号令 之后,不限于同型号,而是同品牌都是不允许的了。
87号令对我公司投标的影响
练习二答案
答案:投标人ABC报价合格,应让投标人D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 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依据87号令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 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 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 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财政部令第87号
关键点解读
目录 一 87号令简介 二 87号令对投标的影响
01 Part One 87号令简介
87号令简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于2017

财政部令18号令,政府采购办法

财政部令18号令,政府采购办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四条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五条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采购单位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参加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投标活动的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应当是提供本国货物服务的本国供应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国供应商可以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外国供应商依法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必要条件及时限

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必要条件及时限

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必要条件及程序有效质疑投诉条件:1、质疑函内容:《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了质疑函应包含的六项内容。

一是供应商的姓名或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二是质疑项目的名称、编号;三是具体、明确的质疑事项和与质疑事项相关的请求;四是事实依据;五是必要的法律依据;六是提出质疑的日期。

2、投诉书内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9月财政部令第20号)第八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四)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书应当署名。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3、必要的证明材料:《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供应商质疑、投诉都要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也明确“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质疑投诉流程1、提出质疑:供应商在知道或应知其权益收到侵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政府采购法》52条)2、质疑答复: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做出答复(《政府采购法》53条)3、提起投诉:供应商如对答复不满意或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供应商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政府采购法》55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4、审查投诉: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20号令)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20号令)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20号令)公告性质:政策法规发布时间: 2008-01-07 14:13:43访问次数:1666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第五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二章投诉提起与受理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八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四)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书应当署名。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东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2004年第20号令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下称“采购办”)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全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

各镇区财政分局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第五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对于供应商的匿名投诉,各级财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二章投诉提起与受理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各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供应商的质疑后,应当独立组织对质疑的回复;并于回复供应商后2个工作日内将质疑情况及相关资料报采购办备案。

第八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四)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书应当署名。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4.08.11•【文号】财政部第20号令•【施行日期】2004.09.1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财务制度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2004年8月11日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投诉提起与受理第三章投诉处理与决定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第五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二章投诉提起与受理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八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财政部第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第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第87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7月11日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四条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第五条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六条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七条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

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

财政部94号令解析

财政部94号令解析

政府 采购 活动 当事人的 、 等保护。园
73
然 而 ,94 Ij令 第 三条 又 规 定 , 采 购 人 、 采 购 代 明 机 构 小 得 收 质 疑 供 J 商在 法 定 质 疑 刘 内发 出 的 质 疑 。 也 就 足 说 : 嘤 供 崩 提 质 疑 时 , 未 超 过 法 定 质 疑 划 , 即 使 质 疑 蛹 的 内 0 符 合规 定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机 构 也 小 拒 收 。 仃 则 就 嘤 承 相 应 的法 律 责 任 。 承 手【I什 么 法 律 责 仟 呢 ? 94 令 第 ‘六 条 规 定 , 采 购 人 、 采 购 代 机 构 拒 收 质 疑 供 』、 法 定 质 疑 朋 内发 的 质 疑 , lf】财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II ;情 严 苇 的 ,给 警 借 , 埘 f£接 负 n勺 管 人 员 17 他 A接 责 任 人 员 , 由其 行政 土 管 部 ¨或 行 有 关机 天 给 处 分 , 予 通 报 。因 此 ,对 于 不 符 介 规 定 的 质 疑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千 万 不 能抓 收 , 则 帆 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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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 政 部 9 4号 令 解 析
◎ 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政 府 采 质 疑 平【l投 诉 办 法 》 (财 政 部 令 第 94 Ij‘) ㈠ 20l8年 3门 1 I 1起 施 ,同 时 财 政 部 于 2004年 9 JJ ll}I 开 始 施 行 的 《政 府 采 购 供 应 商投 诉 处 理 办 法 》 (财 政 部 令 第 2O号 )废 1 94 令对质疑 及投诉 的规定 了}}{{;新 变 化 。
的 质 疑 函 ,要 求 采 购 人 、 采 代 碍!机 构 进 行 答 复 ,其 f{的 是 化 解 矛 盾 ,提 高 采 购 效 率 , 址 偏 _ 袒 质 疑 人或 肯 投 诉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

• 落实采购政策的主体责任(第五条); • 内控机制建设的主体责任(第六条); • 采购需求管理的主体责任(第七条、第十条) • 信息公开和信息保密的主体责任(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六
十九条等多个条款);
• 履约验收的主体责任(第七十五条)。
三、维护供应商合法权益,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
有关采购当事人的权责及内控机制要求(第六条); 采购需求的形成过程及主要内容(第十条、十一条); 保障交易过程公平的制度要求(如对采购公告内容和发布时间的要求,对摆样评 标、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规定,要求不得将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 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 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等)。
87号令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 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 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 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修改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定义,明确采购人 为主,将邀请招标中的随机邀请修改为随机抽取
(二)低价恶性竞争问题
• 授权评标委员会拒绝过低报价(第六十条);
• 赋予采购人更大的价格权重决策空间,修改《征求意见稿》中货物、 服务项目价格分权重下限,从40%、20%下调为30%、10%。
(三)遏制暗收回扣 • 细化《条例》内控要求; • 禁止采购人接受供应商赠品、回扣及其他与采购无关的商品、劳务;
• 规定招标文件、投标邀请书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或受邀请的供 应商提供(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 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第二十六 条); • 允许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补正投标文件,在评审期间根据评标 委员会要求作出澄清和修正(第三十四、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实施办法

省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高效有序的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和投诉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62号令)、《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财库〔20XX〕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采购人预算管理级次属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的质疑、投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质疑,是指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已依法获取采购文件但未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属于潜在供应商。

本办法所称采购文件是指招标、谈判、询价、磋商、资格预审公告以及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磋商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及其组成部分的澄清、修改、补充文件和评标标准、合同文本等。

本办法所称采购过程是指从采购项目信息公告发布起、到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止,包括采购文件的发出、投标、开标、评标、澄清、谈判、询价等各个采购程序环节。

第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公告、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的方式以及联系电话、传真和地址等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上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以及联系部门、电话、传真和地址等事项。

第六条供应商质疑、投诉实行实名制,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不得进行虚假、恶意、重复质疑和投诉。

第七条质疑函(格式见附件2)和投诉书(格式见附件3)的基本格式和内容,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相关标准范本要求准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效劳招标投标管理方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效劳招标投标管理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18 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效劳招标投标管理方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第1页政府采购货物和效劳招标投标管理方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效劳招标投标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标准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效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效劳〔以下简称“货物效劳〞〕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方法。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货物效劳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给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给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供给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四条货物效劳采购工程到达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五条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效劳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躲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给商自由参加货物效劳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效劳的供给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预货物效劳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在货物效劳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采购单位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给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供给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给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财政部第19号令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财政部第1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获得查找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第六条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第七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地方的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同时在其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围与内容第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三)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五)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六)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财政部94号令-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财政部94号令-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已经财政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12月26日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采购质疑的提出和答复、投诉的提起和处理。

第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权责对等、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

第五条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六条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第八条供应商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和投诉。

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代理人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提交供应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

94号令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94号令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94号令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采购质疑的提出和答复、投诉的提起和处理。

第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权责对等、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

第五条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六条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第八条供应商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和投诉。

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代理人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提交供应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

第二章质疑提出与答复第十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号令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7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四条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第五条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六条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七条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

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

财政部第19号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财政部第19号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财政部第19号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获得查找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第六条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第七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地方的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同时在其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围与内容第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三)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五)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六)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政府采购举报案例的处理及思考

政府采购举报案例的处理及思考

关于一起政府采购举报案例的处理及思考南通市政府采购中心施克俭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2004年第20号令)的深入贯彻落实,参与政府采购的广大供应商的维权意识越来越浓,质疑、投诉、举报、行政复议、甚至行政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但据不完全统计,真正有效的质疑、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甚少。

为此,本文对一起政府采购举报案例的回顾分析及处理,以引起有关各方对政府采购举报事项的高度重视。

一、案例回顾南通市某采购单位采购通用设备项目于2010年5月31日第一次在南通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6月9日因报名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而中止采购。

6月11日按原需求对该项目第二次发布采购公告,为便于更多的潜在供应商前来响应本项目,招标文件定于6月30日供应商报名并资格初审,7月9日开标。

7月16日举报人上海某公司通过电子信箱向南通市财政局进行举报,8月5日举报人上海某公司向江苏省财政厅网上再次举报。

事件回放:6月9日第一次采购时,共有7家供应商报名,分别来自北京1家、南京2家、南通2家、上海1家、云南1家,具备某数据库厂商授权的有6家。

举报人上海某公司也参与了报名,但无数据库厂商的授权。

后因报名的供应商其他相关资料提供不全,经采购单位对供应商资格初审,合格供应商不足3家而中止采购,当日在南通政府采购网发布了中止采购公告。

举报人上海某公司举报信中表述的6月9日资格初审中,只有4家有授权入围,属不实捏造,且当时某数据库供应商新业务代表还未接手原属政府口的业务。

6月24日某数据库供应商新业务代表要求采购单位购置4套数据库,在与采购单位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前来采购中心反映相关情况。

按照其公司营销策略4台小型机须配4套数据库,否则不予销售。

并说按市场价应为160万元,本次可给采购单位最低优惠价为100万元左右。

采购单位因考虑该项目有个逐步开发使用的过程且预算资金不足,所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提出开发初期只采购1套数据库的采购需求。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94号令释义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94号令释义

联合体投诉
第九条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 其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
结构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质疑提出与答复 第三章 投诉提起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质疑期限 第十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 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 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采购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 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
投诉范围
第二十条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 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 除外。
结构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质疑提出与答复 第三章 投诉提起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审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 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的,应当在收到 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 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 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 的,应当在3个工 作日内 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 (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 书面告 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 (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 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 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 。
第十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 料, 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 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 (四)事实依据; (五)法律依据; (六)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 章,并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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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 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第五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二章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
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八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书应当署名。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

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除提交投诉书外,还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
(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第十三条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
(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1年内3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财政部门及知情人应当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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