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保全错误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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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XX市九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在法律关系性质上应归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一种民事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申请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则应当分析是否同时具备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申请人具有主观过错。具体到本案本代理人认为:(一)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诉称被告是恶意诉讼、恶意保全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称永翔公司)名下财产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在被告和永翔公司没有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之前,被告和永翔公司并无任何利益瓜葛,因此没有恶意诉讼的基础。其次,被告与永翔公司双方存在一个基础诉讼,即原告与永翔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该案中,由于永翔公司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要运输的货物完好地送达到指定地点,被告基于其违约行为起诉要求永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正当的,是法律上的正当权利。被告系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

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被告是恶意诉讼或者滥用诉权。被告在并非明知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并没有恶意保全的目的,从而也不构成侵权。被告即使因财产保全而受有损失,申请人也不承担责任。

(二)即使存在损失,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应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针对本案,原告(永翔公司、孙国祖)的所谓损失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的保全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被告在向法院申请保全时并没有申请保全案外人孙国祖名下的财产,因此并不影响孙国祖自由处分其占“同顺6”轮40%的股份。第二、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之一《船舶股份转让合同》,永翔公司、孙国祖将“同顺6”轮90%的股份转让给舟山同顺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同顺公司)是一种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的违法行为,作为永翔公司明知“同顺6”轮其60%的股份被查封,在查封期间不能办理所有权转让,却仍然与同顺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此行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永翔公司自己承担,而和被告的申请保全行为无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就孙国祖而言,其是占“同顺6”40%股份的船东,在签订《船舶股份转让合同》之前,孙国祖也是知道永翔公司所属“同顺6”轮被查封不能转让的事实,但孙国祖仍然将自己的“同

顺6”40%的股权和永翔公司50%的股权放一起与同顺公司签订《船舶股份转让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其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他本人承担,而和被告的申请保全行为无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只是原告(永翔公司、孙国祖)对同顺公司违约的条件而非原因。同时该条件不是不可缺条件,即被告的申请保全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发生相同结果,其行为对原告的违约只是提供了一般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因而不构成必然因果关系。

(四)原告(孙国祖)向同顺支付的违约金680400元,依法均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在对方没有向法院起诉确定其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孙国祖)不但不加以抗辩反而擅自支付,就算造成了损失也与被告无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1200000元利息损失的问题,代理人认为,该案的案由是海事保全申请错误赔偿纠纷,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基于孙国祖向其转让债权而取得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也应围绕着孙国祖的所谓权利,很显然孙国祖并没有此项利息损失,进而也就没有向被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权利。如本案原告周良海认为本身有利息损失需要被告赔偿,那也应另案起诉。

三、作为财产保全错误赔偿对方损失案件,一般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必然经过司法机关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

书给予确认才能认定,因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赔偿问题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则双方认可就行,如果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即所谓损失最终要由第三人承担则应当由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进行处理,否则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协商结果则有可能因恶意串通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从本案来说,永翔公司、孙国祖没有拿出让人信服的理由解释为什么要签订《船舶股份转让合同》。孙国祖既是“同顺6”轮的船东,又是同顺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船舶股份转让合同》、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协议书》等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综上,原告(永翔公司、孙国祖)因签订的《船舶股份转让合同》违约造成的所谓损失均是其自身原因,与被告的申请保全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所谓损失理由并不充分,建议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

樊立新

201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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