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94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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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发文单位:铁道部文号:铁政策[1995]71号发布日期:1995-5-17执行日期:1995-5-17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为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步伐,根据《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权明确的铁路住房,除被认为不宜出售的以外,均可向铁路职工出售。

下列房屋不宜向职工出售:影响铁路建设发展规划的住房;列入城市改造规划的住房;危险房屋;违章建筑;临街宜改造为商业用房的住房;具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和有纪念意义的住房;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凡以自住为目的,符合本单位规定的购房条件的铁路职工均可购买铁路公有住房。

职工购买铁路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原则。

新建的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要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出售铁路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和成本价。

目前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标准价,并逐步向成本价过渡。

第五条成本价的构成,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房小我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等7项因素。

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经过大修和设备更新的旧房,应按规定评估定价。

第六条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

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应为所在城市以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本单位或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乘以2计算。

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应按规定评估定价。

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标准价一年一定,新房负担价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要逐年提高,2000年以前达到3.5倍,加快标准价向成本价的过渡。

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正文:----------------------------------------------------------------------------------------------------------------------------------------------------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6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41号文件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逐步推行住房商品化,鼓励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改方案实施后,各单位新分配的新建成套楼房(以下简称新房),腾空的旧楼房,都要贯彻“先卖后租”的原则,向职工出售。

出售比例不得低于每次分配总套数的20%。

以后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出售比例要逐年提高。

对现已出租的单元式成套楼房(以下简称旧房)产权单位亦可有计划地出售给现住户。

第三条单位出售的住房,须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简易房、鉴定为危险房、别墅式小楼、规划改造区内的、产权归属有争议的、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等住房,均不出售。

第四条符合本单位分房条件的职工,在本单位配、建房时,申请购买住房,单位应予以鼓励,优先安排房源。

已租用旧房的住户亦可向产权单位申请购买现住房。

凡购买新、旧公有住房,须以自住为目的且具有大连市市内四区常住户口,以户为单位,每户只限一套。

第五条出售公有新、旧住房,一律按建筑面积为单位计价。

其实际售价,根据房屋的结构、楼层、设施、朝向、地段、装修、设备等因素,按质论价。

第六条为鼓励买房,改革起步阶段,实行准商品价。

准商品价是向商品价过渡的优惠价格。

每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超过规定的住房面积限额标准的部分,一律按商品房价计算。

第七条准商品价的基价,由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组织评估、测定,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每年公布一次。

上海市住房改革制度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

上海市住房改革制度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

上海市住房改革制度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正文:----------------------------------------------------------------------------------------------------------------------------------------------------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房出售办法 1994

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房出售办法  1994

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40307(颁布时间) 19940601(实施时间)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文号)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第一条为了推进住房制度改革,鼓励职工和城镇居民购买公有住房,适应城镇住房商品化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职工和城镇居民出售公有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单位新建住房和主体结构基本完好的公有旧住房均可向职工和城镇居民出售。

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旧住房,不得向个人出售:(一)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平房;(二)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三)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归属不明的住房;(四)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旧房出售前,产权单位应当进行全面检修,以保障职工和城镇居民购房后的居住安全。

第四条职工和城镇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

产权单位出售已分配使用的住房,对本单位和外单位职工均应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平房拆迁改造后,职工可按届时的优惠政策购买自住住房。

本办法实施后,各单位新分配住房,均应先售后租。

第五条向高收入的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较高收入的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微利价;向一般收入的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标准价。

第六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微利价含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微利和税金等八项因素。

微利价由市房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定公布。

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由市房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算,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八条住房的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构成。

1994年砖混一等成套住房和砖混二等住房的负担价分别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0元和220元,抵交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3元。

第九条地下室(含半地下室)、储藏室、院墙等各类独用的附属用房和附属物的出售价格,由售房单位按其建筑成本合理定价,最低不低于成本价的30%,与住房一同出售。

上海市公房出售94方案

上海市公房出售94方案

上海市公房出售94方案(1994.5.18)1994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

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面积902元。

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二)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

(三)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四)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吸能享受一次。

购房的建面积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第八条购买公有住房者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根据现行的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存款利率差给予适当的付款折扣。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铁路部门为了更好地满足职工的住房需求,规范公有住房的出售管理,制定了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以下是对该暂行办法的详细介绍。

一、出售范围和对象1、出售范围铁路所属的公有住房,包括新建住房、旧房以及腾空的可出售住房等,但不包括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住房、危险房屋以及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2、出售对象优先出售给铁路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以及铁路系统内的家属。

在满足内部职工需求后,如有剩余房源,可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出售。

二、购房条件1、铁路职工应符合以下条件(1)在本单位工作一定年限以上。

(2)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住房补贴等优惠政策。

(3)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能力支付购房款。

2、离退休职工购房条件(1)在铁路系统工作达到规定年限。

(2)退休后未在其他单位享受过住房福利。

3、家属购房条件(1)与铁路职工具有法定的亲属关系。

(2)同住且符合其他相关规定。

三、售房价格1、售房价格的确定原则根据房屋的建造成本、地理位置、房屋状况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

价格应遵循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接受职工和社会的监督。

2、价格计算方式采用成本价或标准价计算,同时考虑折旧、地段等因素进行调整。

3、优惠政策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职工,如工龄较长、家庭困难等,给予适当的价格优惠。

四、购房程序1、申请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购房申请,填写相关表格,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如身份证、工作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

2、审核单位对职工的申请进行审核,包括购房资格、家庭情况等。

审核通过后,将相关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3、选房符合条件的职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选房,根据选房顺序选择心仪的住房。

4、签订合同职工与铁路部门签订购房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房屋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时间、产权办理等事项。

5、付款职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购房款,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支付。

6、交房铁路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房屋交付给职工,职工验收房屋,如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

购买公有住房适用“94方案”还是“95方案”的问题

购买公有住房适用“94方案”还是“95方案”的问题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购买公有住房适用“94方案”还是“95方案”的问题一、两方案实施时间1、“94方案”沪府发〔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颁布日期为1994年5月18日,该文第17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2、“95方案”沪府〔1995〕22号文《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方案》,颁布日期为1995年6月29日,该文第5条“本调整方案执行日期为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

二、两方案在产权人方面的区别1、“94方案”1996年10月31日,市高院颁布沪高法〔1996〕250号《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

该文第二条第九款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2、“95方案”1995年12月13日颁布的《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

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

三、关于“94方案”购房后产权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沪高法〔1999〕52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鉴于“94方案”本身存在严重缺陷,造成了购房时的购房人、职级人、原同住人、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等未作为共有人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虽以后的“95方案”对这一缺陷作了更正,但是“94方案”遗留的纠纷和矛盾没有解决,上述人的利益没有得到保护。

上海市关于售后公房的94、95方案有何区别(之异同).doc

上海市关于售后公房的94、95方案有何区别(之异同).doc

上海市关于售后公房的94、95方案有何区
别(之异同)-
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94方案购买的公房有很大的特殊性:
一、上海市从九四年开始房改,我国《房地产管理法》是九五年生效的。

当时的政策规定房地产权证上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由家庭人员协商将某位成员的名字写在房地产权证上。

二、后由于关于售后公房的纠纷日益增多,上海市高院在九六年出具了审理该类案件的若干意见。

其中明确凡是按照九四方案(通常说按照第一次房改方案)购买的公房,虽然房地产权证上只写了一个人的名字,但是只要其他的家庭成员在当时也具备购房资格的,如果主张房屋共有的,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如果是按照94方案购买房屋的话,无论产权证上是否有同住人的名字,同住人(或原在公房内有户口的人)都是共同产权人。

若是按照95、96方案的,那同住人在当初购买该公房时应有内部协议,内部协议应当写清将来产权的归属,否则就不能出资购买。

根据上海高院对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处理意见规定:
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
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对该处公房无购房资格而与有购房资格人协议出资购房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

例如:当事人李先生94年与兄弟共同出资用公积金买下售后公房(是同住人),现在产权证上只有兄弟的名字,想把自己名字加入产证。

我们的意见:根据法院94方案,95.7以前的同住人都可以成为产权人。

建议到法院确权,再到房产交易中心变更登记。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94方案)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94方案)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94方案)(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优惠。

工龄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有受优惠。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94方案)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94方案)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得实施细则(94方案)(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与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得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得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得实施细则.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得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得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得职工与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与具有历史保护价值得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得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得就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得多层与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得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得原则.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得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得30%.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得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得职工与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得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得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得,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得,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得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得;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得;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得;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得;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得.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得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对职工收入较高得单位,由单位分配得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得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得增减系数(详见附件)与成新折扣。

住房得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得按40%计算.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得优惠.工龄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得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她处时不得重复享有受优惠。

问答2003.1(关于94方案原同住人死亡未确权、夫妻约定忠实赔偿、租金时效)

问答2003.1(关于94方案原同住人死亡未确权、夫妻约定忠实赔偿、租金时效)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1期)问题1:对于超过答辩期以后才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否还需要作出书面裁定?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在答辩期过后,当事人均不再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诉讼权利。

因此,对于这类情况无须作出裁定。

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在笔录中载明。

问题2:对于有未了民事诉讼的企业法人,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出境?答: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的规定,当事人有未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出境管理部门,限制其出境。

企业法人虽然不存在出境的问题,但由于涉及企业法人的许多诉讼事项需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

因此,如果特定案件的审理确实有限制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必要的,也可以限制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

问题3: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答:《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沦,已明确,(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

(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问题4: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是接事实婚姻处理,还是接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之规定,应以行为发生的时间加以区分。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4.06.15•【字号】沪房改办发[1994]第35号•【施行日期】1994.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沪房改办发[1994]第35号)1.同一承租人租用两套公有住房的,在购买时有否限制?答:同一承租人租用两套公有住房的,无论由配偶双方分别居住;或一套由配偶一方居住;另一套由配偶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或和40岁以下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居住,均只允许购买一套。

如果配偶双方和已婚子女分住一套;或者配偶双方和40岁以上单身男子或女子分住一套,则可由承租人和已婚子女、或40岁以上单身男子或女子分别购买,但子女购买时,必须事先变更租赁户名。

2.配偶双方各承租一套公有住房,购买前需办哪些手续:答:配偶双方各承租一套公有住房时,只能购买一套。

购买前,配偶双方户口必须迁至同一处;或在另一套继续租赁的公有住房租赁凭证和户口簿上注明该配偶“已购公有住房”。

3.如果发现一个家庭已购买两套住房的,应如何处理?答:如果发现一个家庭已购买两套公有住房时,应按照市纪委和市监委颁发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工作中若干纪律的规定》处理。

4.《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最低限价”,含义如何?答:“最低限价”是指成本价乘以工龄优惠,成新折扣,鼓励买房优惠,购买已租住房优惠,地段、朝向、层次增减系数后的实际出售价格。

不包括一次付款的20%优惠。

5.购房人工龄如何计算?答:购房时计算工龄的职工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时,其工龄按市人事局工作年限工龄规定计算;计算工龄的职工为企业单位职工时,其工龄按市劳动局有关连续工龄计算。

国务院(1978)104号文规定的,从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气体等工种的职工工龄一年折合一年半计算的,只限于养老,购买公有住房时不能套用。

(96方案)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

(96方案)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

(96方案)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第一篇:(96方案)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96方案)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市房管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4]19号文)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l996年公有住房的出售范围为:一般标准独用成套的多层和高层公有住房以及1985年底前竣工、由单位购买分配给职工租住的侨汇商品住房。

本方案所指的公有住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直管公房、系统公房和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授权经营的直管公房。

二、1996年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98元。

三、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购房者给予以下计算折扣:1、按购房每一年工龄给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3元的工龄折扣。

工龄可按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购房者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

2、购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给予4% 的折扣。

3、多层和高层公有住房的面积折扣分别为5% 和8%。

4、公有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住宅出售年份为1996年。

公有住房折旧后残值低于40% 的,按40% 计算。

四、除享受离职休养待遇的干部外,购买己租住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享受离职体养待遇的干部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当年规定的成本价连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后的价格购买;再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1996年公有住房出售的市场价:多层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I、II 级地段为3309元,III、IV级地段为2364元、V、VI地段为1418元;高层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I、II级地段为5019元,III、IV级地段为3585元,V、VI地段为2152元。

五、1996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的最低限价1996年多层住房出售单价的最低限价:I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66.00元;II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0.00元;III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5.00元;IV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8.00元;V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3.00无;VI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7.00元。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94方案)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94方案)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94方案)(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优惠。

工龄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有受优惠。

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附件—:1995年发售公有住房方案实行细则第—条根据《有关发售公有住房旳暂行措施》〔沪府发,199419号(编者注:见《公司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182页,和《有关1995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旳方案,〔沪府199522号〕旳规定,特制定本实行细则。

第二条发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旳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旳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旳居民户和获得新分派住房旳职工发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不清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旳房屋以及市政府觉得不适宜发售旳房屋除外。

发售公有住房按筹划、有环节、分期分批地进行。

1995年发售旳是一般原则、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旳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职工租住单俭购买旳外销商品房、侨汇商品房、高原则内销商品房仍不列入发售范畴。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有一次,职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旳;因离婚、丧偶,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我市(另一方不再享有购房忧惠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旳;40岁以上旳独身未婚男子或女子。

第五条购买公有住房旳对象为获得新分派住房旳具有我市常住户口旳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我市常住户口旳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旳同住成年人。

职工家庭内有多人旳,应协商拟定购房人,协商不成旳,不办理购房手续。

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

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旳购房对象。

共有人再购房时应合并计算购房面积。

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我市旳,应变更租赁户名后办理购房手续。

有下列状况之一旳不能购房: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旳;擅自变化公有住房构造及有违章搭建或违章建筑旳;运用承租房屋变化用途旳;承租人全家迁离我市旳;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承租户内留有一人旳(承租户内留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旳,须变更租赁户名后按规定购买。

第六条1995年发售公有住房旳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第七条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予以每平方术建筑面积15.30元旳工龄折扣,拟定19 95年公有住房发售旳计算基价,职工家庭购房时旳工龄仍可以新配房职工、承当人或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旳一人为计算根据。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第一条为进一步审核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出售,但列入就成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1994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共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赞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更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奔出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该笔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1994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扣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优惠。

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1993)

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1993)

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1993)【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府发[1993]44号文【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93.12.25【实施日期】1993.12.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1993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3>44号文转发)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制度,改变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根据本市已进行的出售已租住公有住房试点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有关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合理确定售房价格,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房实行市场价,向一般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房实行微利价。

鉴于目前一般收入职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现阶段实行标准价,作为逐步过渡到微利价的决策价格。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逐步做到整幢出售的原则,并对认购住户在购房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符合分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向承租居民户出售已租住的公有住房,一般应在同幢居民户愿意购房者达30%以上时方可进行。

第四条按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符合分房条件的职工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

第五条公有住房出售的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

一套两居室新住房的负担价,按全市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一定倍数确定,一九九四年定为3倍;抵交价按全市双职工家庭夫妻两人平均工作年限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新住房标准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32元。

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94方案)1994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

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面积902元。

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二)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

(三)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四)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吸能享受一次。

购房的建面积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第八条购买公有住房者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根据现行的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存款利率差给予适当的付款折扣。

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应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1994)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1994)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1994)【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94.05.18【实施日期】1994.05.1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1994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

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二)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

(三)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四)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购房的建筑面积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上海94方案购买公房的确权和诉讼时效

上海94方案购买公房的确权和诉讼时效

上海94方案购买公房的确权和诉讼时效1994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了市房改办、市房管局制定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年6月15日,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印发了《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此后,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还颁发了相关问题的系列解答意见等文件。

这些构成了公房出售的“94方案。

一、主要内容和涉及的法律问题1、确定了公房出售的原则、范围和购房人。

“94方案”确定了出售公房应当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属于可售公房的范围是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当时限制在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不明、具有历史保护价值和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购房人应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房的承租户或者年满18周岁的同住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每个家庭只能享有一次以成本价购买公房;擅自、变相转租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迁离、国外定居或者逾期未归者暂时不能购房。

2、确定了购房人可享受的优惠条件和购房程序。

“94方案”的优惠条。

件有:按照规定享有工龄等优惠,按照规定享受住房补贴,免缴房产税、契税、缓征地租,免缴新建公房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的优惠,同时还给予5%的一次性优惠,并仍然可以享受原有的住房补贴。

对于购房人以现金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一次性付款折扣为20%。

中、小学教师(含已退休者)在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房时,可按控制标准增加建筑面积8平方米。

“94方案”确定的购房程序为:经过宣传,出售人和购房人达成合意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购房款后,由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3、限制权利行使法律遗留纠纷在“94方案”中存在着用行政手段控制民事权利,限制购房人权利行使的问题,具体为:首先,对共有人的房产权利进行了限制。

“94方案”中要求“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并填写《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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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94方案)
1994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

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面积902元。

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
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二)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

(三)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四)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吸能享受一次。

购房的建面积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第八条购买公有住房者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根据现行的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存款利率差给予适当的付款折扣。

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应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九条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免缴营业税、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

但购房款未付清或购房后未住满五年的,该房屋不得出售、出租和转让;在此期间,购房者需要转让该住房的,可退还给原出售人,其购房款按退房当年确定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重新计算后,由出售人退还购房人。

购房款已付清并购房后已住满五年的,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租和转让,收益归己,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该住户今后的住房由自己从房产市场上获得。

第十一条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确定出售的范围内,由公有住房出售人或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向住户宣传购房办法,在住户同意购房后,即可办理购房手续。

(二)购房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购房款后,由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履行:
(一)室内维修由购房人自理。

(二)住房的共用部位和电梯等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

(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四)住房建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路灯、绿化等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办法,暂按现行管理体制继续执行。

(五)高层住宅的水泵和电梯运行费,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面积合理分摊。

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暂由购房人和出售人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职工收入的提高,将逐步提高购房人承担的比例,直至全部自理。

第十三条出售公有住房应按下列规定筹集维修基金:
(一)多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按成本价的 1.5%缴付房层维修基金;出售人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成本价的6%缴付房层维修基金。

(二)高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按成本价的 1.5%缴付房层维修基金;出售人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成本价的12%缴付房层维修基金。

(三)高层住宅的水泵和电梯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原则上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面积合理分摊。

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由出售人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电梯、水泵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

上述维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组织负责专户存储(按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专项使用。

以后再需筹集维修基金时,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摊。

第十四条地区政府应帮助购房人成立房屋自管组织,自行管理物业,或者由自管组织委托物业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市房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由房管部门负责核收并解交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专项用于住房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系统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核收,专项用于住房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和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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