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权消灭说vs抗辩权发生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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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学历教育-专接本-民法考试全真模拟易错、难点剖析B卷(带答案)第84期

2022年学历教育-专接本-民法考试全真模拟易错、难点剖析B卷(带答案)第84期

2022年学历教育-专接本-民法考试全真模拟易错、难点剖析B卷(带答案)一.综合题(共15题)1.案例题李某去某商场购物,将刚买的一本价值200元的书籍存放于商场的储物柜内,李某购物后欲取回该书籍时,发现书籍被盗。

李某要求商场赔偿损失,商场辩称已将购物须知张贴于入口处,须知上明确说明储物柜不能存放贵重物品,否则丢失概不负责,双方发生争议。

请问商场的购物须知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为什么?【答案】商场的购物须知属于格式合同。

根据《合同法》,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无须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是格式条款。

可见商场的购物须知符合这一特性2.案例题居间合同【答案】居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其中报告订约机会的居间,称为报告居间。

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居间,称为媒介居间3.单选题下列行为中,属于要约的是()问题1选项A.A.某公司寄送的价目表B.B.某公司在电视台播放的拍卖广告C.C.某出租车未打开空车信号,在马路上行驶D.D.某商店在创维牌电视机上标明的交易条件【答案】D【解析】D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者报价,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A、B两项属于要约邀请,C 项没有订约的意思表示,D项标明的内容具体确定,构成要约4.单选题甲、乙互为邻居。

甲装修房屋搬运建筑材料必须从乙门前经过。

甲向乙提出在其花园内存放建筑材料10天,乙不同意。

下列选项中,说法正确的是()。

问题1选项A.即使乙不同意,甲依然可以在乙花园内存放建筑材料B.乙有权利要求甲不得在搬运建筑材料时经过自己门前C.甲搬运建筑材料经过乙门前时,需要向乙支付一定的费用D.甲有权利在搬运建筑材料时经过乙门前【答案】D【解析】D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了便利的使用自己的土地,而通过法律行为设定的或者依法取得的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使用的权利。

“胜诉权”概念之辨析共6页

“胜诉权”概念之辨析共6页

“胜诉权”概念之辨析一、诉权的基本理论随着社会的发展,私力救济逐渐被公力救济所取代,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渐渐发生分离,权利主体将自己的救济权利让渡给国家机关来行使,而司法救济作为公力救济最重要的形式,由国家司法机关承担对主体的权利遭受侵害时予以救济的义务,而权利主体则享有向国家司法机关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诉权,诉权体现的就是公民个人与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公民对诉权的行使就导致国家机关行使司法权。

而诉权不同于与一般实体性的权利就在于,诉权产生于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转化过程中,其义务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而一般的实体性权利是相对于其他义务主体的权利。

诉权同时与一般的程序性权利也不相同。

这从对诉权多层面的意义分析上可以看出。

首先诉权是一种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具有人权属性的价值,是公民完整人格的重要一部分,是公民通过将自身所享有的私力救济权让渡给国家而转化得来的一种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这种层面上的诉权体现着公民的社会主体地位,是公民权利资格的重要体现。

诉权还表现为法定诉权,即将诉权法律化和制度化,为现实生活中权利主体请求司法救济提供明确的行为模式,法定诉权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活动。

封建专制社会,立法者更多站在统治阶级利益的角度,普通的社会大众所享有的诉权种类和范围都受到限制,而在现代法治社会当中,立法者多站在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的角度,法定诉权的种类和范围则不断扩大和完善。

对不同类型的纠纷设置不同的诉权,对不同诉权的行使又规定了不同的程序规则和要件。

最后一种层面上的诉权是指在具体纠纷当中当事人所行使的具体的诉权,通过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行为将法定诉权转化为活生生的权利,而这种诉权能否得到真正地行使则体现出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水平。

通常国家为了保障公民诉权的行使会设计很多切实保障诉权的措施。

从诉权存在的这三个层面的解读可以看出诉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诉权行使的前提是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或者发生纠纷;第二,诉权行使的对象是法院;第三,诉权具有基础性;第四,诉权具有程序性,与诉讼程序密不可分,而且诉权也要求法院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裁决纠纷。

民法学形考答案

民法学形考答案

《民法学#》任务一-(学号)试题(2015)一、判断3 、国际惯例是国际条约的补充渊源。

()(难度系数:)A、正确B、错误C、学生答案:参考答案:A12 、民法的适用范围以属地法为原则。

()(难度系数:)A、正确B、错误C、学生答案:参考答案:A13 、帝王条款是指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难度系数:)A、正确B、错误C、学生答案:参考答案:B9 、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民法的全部内容。

()(难度系数:)A、正确B、错误C、学生答案:参考答案:B2 、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难度系数:)A、正确B、错误C、学生答案:参考答案:A15 、我国自然人取得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为18周岁,达到这一年龄的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难度系数:)A、正确B、错误C、学生答案:参考答案:A7 、我国法律对合伙人的人数做了上限设定。

()(难度系数:)A、正确B、错误C、学生答案:参考答案:B10 、法律行为都是合法行为。

()(难度系数:)A、正确B、错误C、学生答案:参考答案:B4 、诺成法律行为自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起成立。

()(难度系数:)A、正确B、错误C、学生答案:参考答案:A6 、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行为不能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难度系数:)A、正确B、错误C、学生答案:参考答案:B11 、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难度系数:)A、正确B、错误C、学生答案:参考答案:A8 、代理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代理事务。

()(难度系数:)A、正确B、错误C、学生答案:参考答案:B14 、诉讼时效均为2年。

()(难度系数:)A、正确B、错误C、学生答案:参考答案:B1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止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难度系数:)A、正确B、错误C、学生答案:参考答案:B5 、诉讼时效完成后,不及时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丧失起诉权。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概念及二者区别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概念及二者区别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概念及二者区别1. 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的概念应表述为,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

即诉讼时效经过以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3条),从该条文可以推论,人民法院应依法维护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在诉讼中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权利人便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除斥期间的概念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除斥期间主要是针对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而言的,其目的在于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或确认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难点辨析]第一,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1) 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追认权、同意权、撤销权等形成权。

(2) 法律效力不同。

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起诉权也不消灭。

而是债务人享有抗辩权。

而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本身。

(3) 期间性质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第二,诉讼时效的效力,及权利人丧失何种权利的问题。

存在三种立法例,(1)实体权消灭主义,如日本民法典。

(2)诉权消灭主义,如法国民法典。

(3)抗辩权发生主义。

如德国民法典。

我国《民法通则》采胜诉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起诉权不消灭,实体权利也不消灭。

我国现行司法实践采抗辩权与胜诉权的混合主义,即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可以此抗辩,权利人便丧失胜诉权。

第三,诉讼时效的援用问题。

即法院是否以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还是应当在当事人主张时,法院才能援用诉讼时效?依照苏俄民法典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即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2016司考民法精讲:诉讼时效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2016司考民法精讲:诉讼时效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2016司考民法精讲:诉讼时效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2016司考民法精讲:诉讼时效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正在进行中,要重视基础知识的复习。

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讲义,作为考生复习的参考资料。

【例题·多选题】某公司因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咨询律师。

关于律师的答复,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0-3-52)
A.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B.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C.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二审期间不能提出该抗辩
D.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意思表示的,不得再以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答案】ABD
【解析】本题考核诉讼时效。

选项A正确。

《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选项B正确。

《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选项C错误。

《诉讼时效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选项D正确。

《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几个批复附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几个批复附解析

最⾼⼈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个批复附解析最⾼⼈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向债权⼈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的答复(2003)民⼆他宇第59号重庆市⾼级⼈民法院:你院渝⾼法(2003)232号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请⽰的中国农业银⾏重庆市渝中区⽀⾏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重庆市渝中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在信⽤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认定和处理。

最⾼⼈民法院关于债务⼈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进⾏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7年3⽉4⽇)(2006)民⽴他字第106号安徽省⾼级⼈民法院:你院(2006)皖民⼆监字第7号《关于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电⼒临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复查⼀案的请⽰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债务⼈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债务。

你院请⽰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 3⽉向债务⼈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催收贷款的明确表⽰。

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 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

工程索赔诉讼研究之诉讼时效与索赔时效

工程索赔诉讼研究之诉讼时效与索赔时效

工程索赔诉讼研究之诉讼时效与索赔时效时效是指权利经过一定期间所产生的变动效果。

根据最新民法理论,时效分为可变时效和不变时效,可变时效分为消灭时效、取得时效,不变时效即除斥期间。

消灭时效分为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

诉权消灭主义分为起诉权消灭主义和胜诉权消灭主义。

根据最高院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我国的诉讼时效由胜诉权消灭主义转为抗辩权发生主义。

一、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期限,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一般为2年,但涉及商品质量不合格、人身损害、寄存保管、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

但诉讼时效从权利实际被侵害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0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丧失胜诉权;对方放弃或不主张诉讼时效利益的,实体权利仍将得到法律保护。

工程索赔中,工程款、窝工损失、奖金、利息及违约金、过期赔偿等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

关于工程质量索赔时效阐述如下。

1、工程质量索赔不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

因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而商品是用于交换的产品,因此,建设工程质量不适用商品质量不合格的诉讼时效。

2、工程质量索赔时效一般会超过20年,人民法院可依法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A、《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因此,对于屋顶、墙面及一般质量缺陷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缺陷则为其合理设计寿命。

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一级耐久年限为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指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二级耐久年限为50~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三级耐久年限为25~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耐久年限为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

诉讼时效(1)

诉讼时效(1)
民为邦本
法乃公器
一、 时效概述
概念: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 过一定的期间,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 律制度。
时效制度由三个要素组成: (1)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 (2)该事实状态一直持续达法定期间。 (3)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
二、诉讼时效
1、概念: 权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持续经过法定期
(三)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时开 始起算。
(四)附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期限到达时开 始起算。

(五)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 伤害明显的(如外伤),从受伤害之日 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 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 诊之日起算(如内伤)。
(六)国家赔偿适用2年诉讼时效,从国 家职务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起算。
概念:是指法律规定仅适用于某些特定 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其效力优 先于普通诉讼时效 。
短期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6
条明确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
适用范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民事权利;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经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寄存人 请求赔偿的民事权利。
1、李某对王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 已经届满?为什么?
2、王某在字据上写下“2004年1月30日 前还清”的行为效力如何?
3、李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王某欠他的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71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 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 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案例
2000年10月王某因办理出国手续向李某借 款3万元,并约定在出国前将钱款还清。此后 王某出国,在国外生活三年,期间李某与王 某一直电话联系,但双方对借钱一事都只字 未提。2003年12月30日王某回国,李某因 盖房急需用钱,找到王某,王某表示尽快还, 并在原字据写下“2004年1月30日前还 清”。2004年2月10日,李某再找王某时, 王某称债务早已过诉讼时效,不用返还。问:

民法上的抗辩与抗辩权

民法上的抗辩与抗辩权

民法上的抗辩与抗辩权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民法上的抗辩与抗辩权是一对极易被混用的概念。

然而,二者在效力、行使方式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差别。

抗辩与抗辩权的划分直接影响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所能援引的事实范围,还决定着义务人在业已履行之后是否可以请求返还,最终体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

作为请求权的对立面。

抗辩权在构建私法自治空间方面具有重要地位。

抗辩与抗辩权这两个源自罗马法抗辩(exceptio)制度的法律概念,因渊源相同、语义近似的关系,在法律文献中被混用的情形时有发生。

换言之,针对同一法律现象,人们有时使用“抗辩”来表达,有时又通过“抗辩权”来指代。

然而,正如“请求权”不能被视为“请求的权利”,“抗辩权”也不能被视为“抗辩的权利”。

抗辩与抗辩权具有不同的法律内涵:前者有时泛指所有的防御主张,有时却特指对请求权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所提出的异议,即事实抗辩;后者以请求权为产生和行使的前提,以对抗请求权为目标,常以“拒绝给付”为表征。

严格界定抗辩与抗辩权的法律定义,辨析二者之间的差异和联系,不仅是理论建构的要求,更将对审判实务产生重大影响。

一、抗辩的含义抗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中的抗辩(exceptio),作为被告的辩护手段,是法律尤其是裁判官法为被告提供的据以对抗原告之诉的制度可能。

其最初是介于原告请求和判决程式之间的一项诉讼程式,使被告有可能证明存在某种情形,足以让原告的请求丧失其合法性或有效性。

包括诈欺抗辩、胁迫抗辩、同时履行抗辩、未准确履约抗辩、特定事务抗辩、既定简约抗辩、钱款抵销抗辩和保证人先诉抗辩等。

[1]106-108抗辩的出现主要是基于衡平的需要。

衡平,即“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峻和公正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

”[2]50早期罗马法并无抗辩制度。

试议我国的行政诉讼时效制度

试议我国的行政诉讼时效制度

试议我国的行政诉讼时效制度一、行政诉讼时效的内涵时效制度源于古罗马法,原仅属于民法学范畴,后扩大到部门法领域。

行政诉讼中是否存在诉讼时效?有人认为,行政诉讼中只有起诉期限,没有诉讼时效⑴。

其理由是诉讼时效涉及的是实体诉权(胜诉权),起诉期限涉及的是程序诉权(起诉权),行政诉讼法及《解释》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而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

这实际上是对时效制度的片面理解。

其实,任何诉讼程序都包含各种各样的时效制度,行政诉讼也是如此(2),而其中最典型的一个就是起诉时效制度。

关于诉讼时效的概念,民法学理论结合各国和地区立法中对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存在三种不同的说法:(1)权利消灭说。

即诉讼时效完成后,实体权利本身归于消灭。

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⑵抗辩权发生说。

即诉讼时效完成后,不仅实体权利未消灭,诉权也未消灭,其效力只不过是使债务人发生拒绝给付的抗辩权。

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之权利。

” (3)请求权消灭、抗辩权发生说。

即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请求权,义务人获得拒绝给付的抗辩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

从以上的观点中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采用的是抗辩权发生说,而行政诉讼法采用的是请求权消灭说。

因此,所谓的行政诉讼时效,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以及超过此期限后,将承担的丧失该权利的法律后果。

司法实务中,有观点把行政诉讼的时效描述为由行政诉权、起诉期限、法律后果三者构成(3),缺一不可。

二、行政诉讼时效的种类有关行政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散见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各部门行政法中,其中时间长短千差万别,理论及司法实务因此从未做任何划分,笔者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诉讼时效划分为普通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的做法,并依是否提起行政复议,试对行政诉讼时效的种类作一划分。

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详细解读--6

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详细解读--6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 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 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 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1、《民法典》第406条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民法典》改 变了《物权法》所采取的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立场。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 响。
另一方面对于留置权动产质权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即便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于该等担保物权也不发生影响占有担保财产或权利凭证的债权人有权继续占有但是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及出质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437条和第454条请求留置权人质权人及时行使留置权或质权
目录
CONTENTS
01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 02 禁止抵押财产转让约定的效力 03 主债权诉讼时效 04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 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 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 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 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3)就抵押权人直接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等代位物的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3款规定,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胜诉权的法律合理性辨析

关于胜诉权的法律合理性辨析

关于“胜诉权”合理性的辨析一:“胜诉权”的法律渊源胜诉权的概念存在于我国民法学界占有长期支配地位的二元诉权学说中,是二元诉权的一种,其观点认为,诉权具有程序意义上和实体意义上的双重内涵,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参加诉讼并要求法院进入审判程序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原告对被告在实体上要求获得满足的权利,又称之为胜诉权。

二:“胜诉权”再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体现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的,在法定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诉讼时效届满之后的立法主义,通说有三点。

一是德国学者温特夏德提出的实体权消灭主义,二是欧特曼提出的抗辩权发生主义,即义务人拥有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最后是萨维尼提出的诉权消灭主义。

在我国,主流观点是胜诉权消灭但保留诉权和实体权。

在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中,当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仍然拥有程序上的诉权,即有权起诉,但法院在经过调查,确认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除正当事由外,将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国家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将失去强制力,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将转变为自然权利。

三:“胜诉”是否构成民事权利权利是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做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某种行为的的许可和保障。

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的法律手段,从字面上看,胜诉权产生于诉讼时效制度,似乎应该归于民事权利。

但从民事权利的分类来看,“胜诉权”是一种凭借法院审判以形成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一种权利,似乎是一种请求权,但是这种权利的形成需要经过第三方也就是法院的审判为前提,并不是单纯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请求行为,而且也不是经过双方的意思表达就可能形成的,因此,“胜诉权”从字面上来看,似乎不应归属于民事权利。

再者,从逻辑上讲,民事权利应该产生于民事法律行为之前,是被动产生的,已经赋予且被触发的,如债权请求权,是再债权行为产生前就已经被赋予的,债权行为发生时触发的,而不是债权行为产生后才产生的。

论消灭时效的若干问题

论消灭时效的若干问题

论消灭时效的若干问题屈茂辉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目次一、立法概念的选择二、消灭时效的客体分析三、消灭时效的效力四、消灭时效的期间五、消灭时效的适用消灭时效是民商法上的重要制度,我国现行民商事立法对消灭时效制度多有规定,但从体系化和法的自身科学性考量,其值得完善和修改之处甚多,在民法典的专家起草工作正在抓紧进行之际,对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的消灭时效制度予以检讨并提出立法建议,实为起草民法典的基础性工作之一,其意义自不待言。

一、立法概念的选择对于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直接发生民事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在古罗马裁判官时期的裁判官法确认为诉讼消灭的原因之一。

[1]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起,近现代各国民法典莫不就此项制度作出详细的规定。

但各国基于其历史传统,有的称为消灭时效,有的称为诉讼时效,形成了所谓与取得时效“综合规定”和与取得时效“分离规定”两种立法例。

[2]从立法上看,法国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只有时效的概念,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我国澳门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称消灭时效,原苏俄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等称诉讼时效。

越南民法典区分了免除民事义务时效和诉讼时效。

我国学者都将Praescriptio extinctive,Prescription extinective,erloschende Verjhrung译为消灭时效。

[3]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不称消灭时效却称诉讼时效,[4]甚至不称诉讼时效而称“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

[5]学者们在解释诉讼时效的概念时说,“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

[6]但也有人认为,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并不完全相同,认为“诉讼时效实质上属于消灭时效的范畴,只不过诉讼时效消灭的是诉讼保护的权利,消灭时效消灭的是实体的权利”; [7] 还有人认为消灭时效分为两种,一是指某实体权的消灭的时限,传统民法理论上叫做除斥期间;二是指某项胜诉权消灭的时限,即诉讼时效。

“胜诉权”辨析(闫庆霞)

“胜诉权”辨析(闫庆霞)

“胜诉权”辨析闫庆霞上传时间:2008-3-5关键词: 民事诉讼/诉权/胜诉权内容提要: 在我国,“胜诉权”一词的使用存于二元诉权理论和诉讼时效制度中。

而“胜诉”从其性质分析,不属于权利范畴;提出“胜诉权”概念的传统二元诉权理论和“胜诉权消灭主义”均存在理论上的弊端。

应重新界定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并用“抗辩权发生主义”替代“胜诉权消灭主义”,从而摒弃所谓的“胜诉权”概念。

一、“胜诉权”概念的由来“胜诉权”概念虽然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无据可查,但在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采用。

在我国,“胜诉权”概念的使用存在于以下两个范畴之中:其一为二元诉权理论,其二为诉讼时效制度。

对于前者,“胜诉权”属于诉权的一种,是实体意义诉权的直接指称;对于后者,“胜诉权”通常见于“胜诉权消灭”或“丧失胜诉权”的表述,我国通说认为,“胜诉权消灭”或“丧失胜诉权”是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丧失了实体法上的胜诉权,但是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人的义务本身并不消灭。

(一)二元诉权理论中的“胜诉权”我国的诉权学说承袭了前苏联的二元诉权理论,认为诉权与诉一样具有双重涵义,诉权的二重性体现为程序意义上诉权和实体意义上诉权的区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主要指起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是指原告对被告在实体上要求获得满足的权利,即满足诉的权利或胜诉权。

起诉权与胜诉权的不同之处在于:起诉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而胜诉权则是基于实体法而产生的,体现为法院对当事人权利请求的支持。

理论界一般认为,就诉权作这样的区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第一,有利于法院查明管辖权和决定应否受理。

如果原告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则认为起诉不符合条件,即不应受理。

第二,有利于法官查明案情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裁判。

如果查明原告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就判决其败诉。

[1](二)诉讼时效制度中的“胜诉权”诉讼时效,是指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度。

2017司法考试民法之诉讼时效的效力

2017司法考试民法之诉讼时效的效力

2017司法考试民法之诉讼时效的效力2017司法考试民法之诉讼时效的效力。

民法在司考备考中占据很大的比重, 是重中之重, 需要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

相信很多考生已经开始2017年司法考试的艰难复习, 我们为考生整理了一些复习笔记, 希望大家在备考中能有所参考, 在学习中获得灵感。

1.胜诉权消灭。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法律另确规定的除外。

法律规定中, 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消灭的权利限定为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 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 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 而非实体权利。

胜诉权的本质就是公力救济权, 与诉权亦不同。

诉权属于程序法上的权利, 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应依程序法的规定判断, 即使诉讼时效届满, 但当事人符合程序法上行使诉权要件的, 人民法院仍得受理。

因为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 只有通过审判才能查明, 其权利得否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 只有法院才有公力决断权。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在二审期间提出的, 法院不予支持, 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 法院不予支持。

2.实体权利不消灭。

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自愿履行的,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诉讼时效届满, 实体权利不消灭, 因此,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 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 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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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权消灭说vs抗辩权发生说.

胜诉权消灭说vs抗辩权发生说.

胜诉权消灭说vs抗辩权发生说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指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款为我国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定,但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对权利人究竟产生何种性质的法律后果,则语焉不详。

然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将对权利人产生不同的影响,故确有认真研究的必要。

本文将对目前通行的“胜诉权消灭说”进行研析,探讨其不足,并在此基础上论证“抗辩权发生说”的合理性。

一、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胜诉权消灭。

如,“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届满只丧失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自己的主张而作出判决的胜诉权,失去的是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是公力救济。

更确切地说,罹于诉讼时效的后果,是权利的国家强制执行力消灭。

”“胜诉权消灭说”认为,民事权利可以分为实体意义上的权利和程序意义上的权利。

实体意义上的权利是指权利人可以对义务人所提出的要求和主张,这种关系是纯粹的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法律或国家机关的强制不存在任何关联。

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是指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请有关国家机关实现对义务人的主张和要求。

虽然说这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的最终结果还是发生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但它不是权利人和义务人直接地发生联系,而是表现为权利人对国家机关的诉请,请求强制实现其利益。

所以说,这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更直接地表现为权利人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换言之,这种权利实质上是权利人请求国家机关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诉权。

这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又分为起诉权和胜诉权。

权利消灭的抗辩权是什么意思

权利消灭的抗辩权是什么意思

权利消灭的抗辩权是什么意思抗辩权是法律赋予案件当事⼈的⼀种权利,抗辩权是指对申请⼈的诉讼请求进⾏抗争,是阻⽌权利⼈权利申请的重要法律⼿段,抗辩权的类型是⾮常多的,那么权利消灭的抗辩权是什么意思?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权利消灭的抗辩权是什么意思权利消灭的抗辩权指就是原来有的抗辩权现在没有了,权利失效是因为时间的原因过期了;⽆效就⾃始⾄终也没有权利。

抗辩权的特点有哪些(⼀)抗辩权的客体是请求权,⽽且该项请求权只能是具有财产内容的抗辩权。

请求权的客体为被请求⼈的给付⾏为,⽽抗辩权的客体则是他⼈的请求权,这是由抗辩权的作⽤所决定的,因为抗辩权是对抗他⼈请求权的⼀项权利,其⾏使的结果是他⼈的请求权暂时或永久地不能实现。

同时,请求权作为抗辩权的客体只能是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如物权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如果是具有⼈⾝内容的请求权则不得成为抗辩权的客体,因为在民法上对⼈⾝权的保护优于对财产权的保护,⼈⾝权请求权⼀旦产⽣,任何法律都不得附加条件对其⾏使给予限制。

(⼆)抗辩权的有效⾏使权是对请求权效⼒的⼀种阻却。

它并没有否认相对⼈的请求权,也没有变更或消灭相对⼈的权利。

终⽌权则使对⽅的权利消灭。

(三)抗辩权是永久性的权利。

此处的永久性是说抗辩权不单纯依时间的经过⽽消灭。

这与抗辩权分类中的永久抗辩权的“永久”不是同⼀概念。

永久抗辩权的“永久”是指抗辩权的效⼒可以永久的排除对⽅的请求权。

所以,不但永久抗辩权具有永久性,⽽且⼀时抗辩权也具有永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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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学历教育-专接本-民法考试全真模拟易错、难点剖析AB卷(带答案)试题号:76

2022年学历教育-专接本-民法考试全真模拟易错、难点剖析AB卷(带答案)试题号:76

2022年学历教育-专接本-民法考试全真模拟易错、难点剖析AB卷(带答案)一.综合题(共15题)1.单选题我国民法规定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是()问题1选项A.A.起诉权B.B.胜诉权C.C.形成权D.D.执行权【答案】B【解析】B本题现无正确答案。

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胜诉权是指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胜诉权的消灭并不导致实体权利本身的消灭,只是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丧失。

我国《民法总则》未采纳胜诉权消灭主义,而改采纳抗辩权发生主义2.案例题2012年5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100台机器设备,价值50万元;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付给乙公司20万元货款,提取40台机器设备,其余30万元货款在合同签订后的三个月内付清;余下的60台机器设备,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由乙公司送至甲公司。

合同还约定由丙公司提供保证,丙公司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约定为连带保证,但三方未约定保证范围。

在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给付了20万元货款并提取了40台机器设备。

可是,当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余下的60台机器设备送货至甲公司时,对方无理由拒收,也不支付余下的30万元货款。

乙公司于是按照合同法规定的提存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要求甲公司承担拒收货物的违约责任。

问题乙公司采取提存方式交付了机器设备后,其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为什么? 【答案】乙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根据我国《合同法》,提存是债务清偿的替代方法,因此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后,视为标的物已经交付3.案例题合伙【答案】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合伙协议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对外一般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组织,或者依法承担有限责任4.单选题关于民法上的共有,下列选项中,说法正确的是()问题1选项A.A.按份共有无须共同关系B.B.在按份共有中,原则上须全体共有人同意才能对共有物进行处分C.C.在共同共有中,一般情况下共有人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分割D.D.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答案】A【解析】A按份共有,是指数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

“胜诉权”概念之辨析共6页

“胜诉权”概念之辨析共6页

“胜诉权”概念之辨析一、诉权的基本理论随着社会的发展,私力救济逐渐被公力救济所取代,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渐渐发生分离,权利主体将自己的救济权利让渡给国家机关来行使,而司法救济作为公力救济最重要的形式,由国家司法机关承担对主体的权利遭受侵害时予以救济的义务,而权利主体则享有向国家司法机关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诉权,诉权体现的就是公民个人与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公民对诉权的行使就导致国家机关行使司法权。

而诉权不同于与一般实体性的权利就在于,诉权产生于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转化过程中,其义务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而一般的实体性权利是相对于其他义务主体的权利。

诉权同时与一般的程序性权利也不相同。

这从对诉权多层面的意义分析上可以看出。

首先诉权是一种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具有人权属性的价值,是公民完整人格的重要一部分,是公民通过将自身所享有的私力救济权让渡给国家而转化得来的一种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这种层面上的诉权体现着公民的社会主体地位,是公民权利资格的重要体现。

诉权还表现为法定诉权,即将诉权法律化和制度化,为现实生活中权利主体请求司法救济提供明确的行为模式,法定诉权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活动。

封建专制社会,立法者更多站在统治阶级利益的角度,普通的社会大众所享有的诉权种类和范围都受到限制,而在现代法治社会当中,立法者多站在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的角度,法定诉权的种类和范围则不断扩大和完善。

对不同类型的纠纷设置不同的诉权,对不同诉权的行使又规定了不同的程序规则和要件。

最后一种层面上的诉权是指在具体纠纷当中当事人所行使的具体的诉权,通过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行为将法定诉权转化为活生生的权利,而这种诉权能否得到真正地行使则体现出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水平。

通常国家为了保障公民诉权的行使会设计很多切实保障诉权的措施。

从诉权存在的这三个层面的解读可以看出诉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诉权行使的前提是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或者发生纠纷;第二,诉权行使的对象是法院;第三,诉权具有基础性;第四,诉权具有程序性,与诉讼程序密不可分,而且诉权也要求法院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裁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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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权消灭说vs抗辩权发生说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指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款为我国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定,但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对权利人究竟产生何种性质的法律后果,则语焉不详。

然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将对权利人产生不同的影响,故确有认真研究的必要。

本文将对目前通行的“胜诉权消灭说”进行研析,探讨其不足,并在此基础上论证“抗辩权发生说”的合理性。

一、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胜诉权消灭。

如,“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届满只丧失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自己的主张而作出判决的胜诉权,失去的是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是公力救济。

更确切地说,罹于诉讼时效的后果,是权利的国家强制执行力消灭。

”“胜诉权消灭说”认为,民事权利可以分为实体意义上的权利和程序意义上的权利。

实体意义上的权利是指权利人可以对义务人所提出的要求和主张,这种关系是纯粹的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法律或国家机关的强制不存在任何关联。

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是指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请有关国家机关实现对义务人的主张和要求。

虽然说这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的最终结果还是发生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但它不是权利人和义务人直接地发生联系,而是表现为权利人对国家机关的诉请,请求强制实现其利益。

所以说,这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更直接地表现为权利人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换言之,这种权利实质上是权利人请求国家机关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诉权。

这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又分为起诉权和胜诉权。

起诉权是指权利人请求法院立案审理民事纠纷的权利。

请求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并作出公正判决,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

所以,不论何种情况下,请求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起诉权都不应当消灭。

胜诉权是指请求法院判决其胜诉的权利,或者说是“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权利人起诉至法院的目的是为了请求法院作出判决,运用法律的强制力强制实现权利人的权利,而胜诉权即指这种请求法院作出权利人胜诉,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判决的权利。

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实体意义上的权利并不消灭,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中的起诉权也不消灭,只有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中的胜诉权因此而消灭。

但是,我们发现,“胜诉权消灭说”在理论上存在着缺陷,对于诉讼时效制度实际运行中的许多问题并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

第一,实践中,虽然不排除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然起诉至法院,而义务人亦以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债务。

然而,实际生活中,更多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当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债务时,义务人直接以时效对抗权利人,权利人因此也就不再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这其间根本无需牵涉到诉请法院判决的问题。

而按照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是一种权利人请求法院的“诉权”。

“诉权是程序权利。

所谓程序权利,表现为,诉权只能在诉讼程序上行使。

诉权只能向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提出,而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与诉权结合发动诉讼程序的机制,除了在诉讼程序上运行外,不能有其他。

换一个角度说,诉权不能任意向不确定的对象提出,而只能向特定的能够操作诉讼程序的法院提出。

”如此,我们便可以看出理论上的学说与现实生活之间的一种背离。

按照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在诉讼程序中,由于权利人请求法院予以强制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消灭,故其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不能实现。

但是,就权利人直接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而言,由于其“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仍然存在,故义务人并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正当性,理论上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可是,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多是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也直接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予以拒绝,而对于诉讼时效确已届满的权利,权利人一般也不会再诉至法院,徒增烦扰。

那么,我们是不是应当因为义务人并没有在诉讼程序中主张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胜诉权消灭,因而就否认这种社会通行做法的实际效力呢?我们认为,法律的作用在于认同社会通行的观念、做法,而非强求社会屈从于法律的规定。

因此,如果认为社会上通行的这种当事人之间直接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是无效的,而必须将这一事实交由法院作出判断,那将是一种画蛇添足、削足适履的做法,是与法律的基本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届满是否可由法院主动援引的问题,过去,我们学术界曾经认为应当允许法院主动地援引,而不限于当事人的自我主张。

但是,现在,学术界普遍认为,“法庭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违背民法时效制度的本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不利于人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这种观点也已经日益为实务界所接受。

所以,社科院法学所民法典建议稿第191条、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基地民法典建议稿第148条均规定,时效必须由当事人自行主张,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主动适用。

然而,根据“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权利人请求法院判决其胜诉,法院据以给予权利人的利益以强制保护的权利。

如此,胜诉权的有无直接决定法院应否判决权利人胜诉。

既然胜诉权在决定法院判决的内容方面具有如此巨大的作用,是权利人应否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基础,那么,为什么不允许法院主动地对权利人的这一权利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呢?请求法院给予强制保护的权利是否存在,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有即应获得胜诉的判决,无即应获得败诉的判决。

法院的判决应当以客观的权利事实状态为依据,而不应当因为当事人是否有主张而有所改变。

更何况,依“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权利人请求法院给予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基础,所以,法院更应当有权力和职责主动地查明权利人权原的实况,而非消极地受制于当事人是否主张时效利益。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胜诉权消灭说”在逻辑上的不严谨以及和现实生活状况的脱节。

按照逻辑推演,此说允许法院主动地援引时效期间,然诉讼时效制度运行的实况却是不允许法院主动地援引,而必须受制于当事人的自由主张。

二、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实际上,国外民法学中更多地认为,诉讼时效届满是使义务人发生对抗权利人请求权的抗辩权,而非消灭所谓权利人的“胜诉权”。

如郑玉波先生认为,“称‘消灭时效’者,指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所造成之‘无权利状态’,继续达一定之期间时,义务人发生拒绝履行之抗辩权。

权利人权利之行使因此发生阻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

”拉伦茨先生认为,“时效不是权利消灭的原因,它只给义务人一个抗辩权。

”这种观点实际上也是各国立法中所持的观点。

如德国民法典(2002年版)第214条第1款规定:“在消灭时效完成之后,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

台湾民法典第 144 条第1款规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

”依此立法例,在诉讼时效完成以后,债务人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可以以此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的请求权。

“抗辩权发生说”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对于权利人的权利而言,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存在所谓的“胜诉权”消灭之说。

但是,对于义务人而言,这时因为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使其获得了一种对抗权利人请求权的抗辩权。

这是一种永久性的抗辩权,虽然权利人的请求权并未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发生任何变化,但是,由于义务人抗辩权的取得,使其请求权将再也不能够实现。

此项抗辩权成为阻止权利人权利实现的“终结者”。

当然,抗辩权属于权利的一种,权利是否行使属于权利人自由行为的范畴。

因此,如果义务人行使了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权利人的权利将因此而不能实现;如果义务人没有行使此项抗辩权,则在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为违法。

“抗辩权发生说”简单而又清晰地用请求权与抗辩权之间的对抗关系解释了诉讼时效届满以后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况,而且,此理论可以圆满地解释诉讼时效制度运行中的种种实际问题。

我们就前面所述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不能合理解释的两个问题分述如下:第一,关于实践中当事人自行主张适用诉讼时效的合法性问题。

因为诉讼时效届满是使义务人发生抗辩权,而抗辩权是义务人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所以,义务人自然可以在法庭外,在权利人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时予以援引,以此对抗权利人的请求权。

权利人在义务人援引抗辩权之后,知道,即便诉诸法院,也会因为义务人继续行使抗辩权而使其权利无法实现,故也就不会再起诉至法院了。

这样,诉讼时效制度的功效就在当事人自行主张权利的自治空间内得到了实现。

当然,如果权利人起诉至了法院,义务人也可以在法庭上以此项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请求权,使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这也是其享有抗辩权后行使方式的一种。

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不仅可以解释义务人在法庭上主张时效利益,对抗权利人权利的行为,而且,也可以解释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当事人之间自行主张诉讼时效利益的社会生活实况,使法律理论与社会现实相统一。

对于当事人之间自行引用诉讼时效的效力,各国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学说和判例均持肯定的态度。

“在我民法(指台湾民法),法院以外之援用,亦应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如债务人于审判外受给付之请求,而为拒绝给付之抗辩,于审判上自得主张其于审判外已为时效之抗辩。

依德国民法解释,法院并得以之驳回诉讼之理由。

”第二,关于法院应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问题。

依照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只是使义务人产生对抗权利人的抗辩权,而此抗辩权性质上属于义务人的民事权利。

既然为义务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人就应当享有行使或不行使的自由。

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可以以此项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使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同时,义务人也可以出于各种原因不行使这种对于权利人的抗辩,不行使者,则义务人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实现权利人的权利。

上述两种情况应当说都是义务人在获得抗辩权之后所享有的自由选择,都是法律所允许的。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权利人诉至了法院,法院也不能代替义务人作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决定,因为决定是否主张诉讼时效,是否行使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权利和自由,法院也不能越俎代庖,替义务人作出选择。

所以,从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私权性质的抗辩权出发,我们可以完全合理地推导出诉讼时效利益“只能由当事人自行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引”的结论。

也正是基于这一理论,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时效利益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援引,不允许法院主动适用。

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8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提起没有主张的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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