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配偶权我国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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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配偶权与我国的立法完善

一、配偶权的概念及性质

(一)配偶权的概念

何谓配偶权?当前理论界,各学者对此定义不一,其中笔者比较赞同”配偶权,是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所互享的民事权利。”,这个定义较全面地揭示了配偶权的涵义:其一,定义中”夫妻双方”,指出配偶权主体的特定性;其二,定义中”基于夫妻身份”,指出配偶权乃身份权而非人格权、产权,也引申出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双方利益,而非人格利益或是资产利益;其三,定义中”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出了配偶权的期间性;其四,定义中配偶权最后落脚于”互享的民事权利”,从中可知配偶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尤其是”互享”点出了配偶权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性以及主体双方共同对配偶身份利益

的支配。要准确、全面把握配偶权,不仅需要对其有科学的定义,还需进一步剖析其性质,分析其属性。对配偶权性质的准确把握,也是我们接下来正确界定其内容的前提。其应具有以下性质。

1、配偶权是身份权

所谓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以特定身份为客体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权利。配偶权就是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为维护正常、圆满的婚姻关系而享有的一种典型的身份权。有学者认为配偶权”集财产权与人身权于一身”,也有学者认为”配偶身份权和配偶人格权共同构成配偶权”,对此我不赞同,我主张纯化配偶权的性质,

剔除附其之上模糊的财产权和人格权性质。从概念上,财产权通常就是以享受社会生活中除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以外的外界利益为

内容的权利。从概念中,不难看出财产权与身份权、人格权有着明显的界限,不能混为一谈。尤其财产权的客体是财产利益,与以配偶双方利益为客体的配偶权格格不入。其次,持配偶权是”集财产权与人身权于一身”或由”配偶身份权和配偶人格权共同构成”

观点的学者,从根本上混淆了夫妻关系和配偶权的概念。夫妻关系包括了夫妻财产关系和夫妻人身关系,所以说夫妻关系具有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无可厚非,但对于配偶权而言,其只是夫妻人身关系的一个方面,仅仅表现出身份权属性。最后,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在民法理论的通说上,也均是把配偶权列为三大身份权之一。所以配偶权是身份权,也从侧面否定了其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

2、配偶权具有专属性

配偶权是一种专属于配偶之间的民事权利,不具有夫妻身份的人就没有配偶权存在的根基,就不享有此权利。配偶权的专属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时间的专属。配偶权仅存在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之中。在合法婚姻关系缔结之前或其解除之后,都无配偶权。二是主体的专属。配偶权只存在于配偶之间,一般主体如同居者则不享有配偶权。

3、配偶权具有权利和义务相互性

配偶权其中一方是权利主体,另一方则为义务主体,配偶权中每一项具体内容都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一方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对方

义务是否履行。

二、配偶权的具体内容

关于配偶权的具体内容究竟该如何确定,我认为应首先立足于配偶权的基本性质,满足性质与内容相符的基本要求。尤其是要牢牢把握配偶权的身份权属性,在纯化配偶权性质的基础上相应的纯化其具体内容,即排除配偶权具体内容之中有关财产权和人格权内容,让他们各归其位。基于此,我主张目前的配偶权应主要明确和突出同居权和忠实请求权(亦称忠实义务或贞操义务)。此外亦包括相互协作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等。

三、我国民事法律规范配偶权的缺陷

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姓名人身自由权、婚姻住所决定权、计划生育义务。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离婚中增加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并且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规定,一方重婚的或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修改后的《婚姻法》与修改前的《婚姻法》相比,对配偶权的内容和保护性规定有一定突破,但仍然存在着诸多疏漏、粗糙之处。主要表现在:

1、对配偶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尤其是对夫妻间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的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没有加以规定

(1)《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

没有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依法生育的权利。(2)对同居权没有规定。配偶权的核心是同居权,婚姻是以两性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结合,性的生活行为是人类与其它动物共同具有的自然属性,由于人的社会化,一夫一妻制的最终确立,立法理应明文规定性权利在夫妻之间不容侵犯,也不准伤害。(3)对贞操义务(即忠实权)缺乏具体的和强制性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那么该内容应在分则中尤其是在夫妻关系中予以体现,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内容,反而使所谓贞操一片苍白。(4)对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没有规定,因为夫妻一方的行为能否视为代另一方而为具有明显的法律争议,也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2、现行法律对配偶权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

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以及《民法通则》等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认定,以及对有过错一方的惩罚缺乏明确、具体和完善的规定,以致夫妻关系的行为主要靠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内心的信念来调整,道德的谴责成为惩处侵犯配偶权行为的主要手段。然而,道德谴责并不能代替法律制裁,它缺乏直接的强制力,难以惩罚侵犯配偶权的一方或第三者,导致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他人婚姻关系的侵犯泛滥成灾,使众多的受害配偶一方转求于非正常的手段保护自己,如自杀、杀害对方或转向社会施以同态复仇等,这无疑只会加剧社会矛盾的激化,不利于人类的文明进步,必须引起立法高度重视。

3、《民法通则》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中的人格权与对包括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存在明显的不协调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五节关于人身权的全部法律条文都是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而对包括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则没有规定,作为专门法的婚姻法也同样没有规定。配偶一方所受他方伤害,则无权要求违法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这与情理、法理、逻辑都是相悖的,必须明确加以规定。

四、配偶权内容的立法完善

完善配偶权最主要的是应进一步充实健全配偶权的具体内容。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但是,笔者认为,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和相互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已有比较完善的规定,而且从我国婚姻关系的现状和趋势来看,这些权利已不是配偶权的核心和本质性的权利。因此,我国婚姻法应充实和规定的配偶权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同居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是婚姻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的实际表现,是夫妻共同生活不可缺少的内容,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护的基本条件,是夫妻间的本质性权利。法律规定同居权,就是正视婚姻的社会属性、自然属性,合理地将人的具体要求置于婚姻家庭制度的保护之下。

2、互负忠实义务

夫妻间的忠实,主要指夫妻不为婚姻外之他人移情别恋、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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