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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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善意取得适用要件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善意取得适用要件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善意取得适用要件若干问题的探讨摘要:我国学界对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不动产、是否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要件,存在不同的认识。

由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方式与公信力的特殊性,善意第三人对于登记存在“误信”的可能,对其信赖利益的保护适用登记公信力保护,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此外,探讨是否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要件时,应区分无权处分的两种存在形态,梳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两层含义,并结合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的性质学说,分别加以探讨,方能得出正确全面的结论。

关键词: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占有;登记;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是当今物权法制度中的重要制度,其通过与物权变动模式、不当得利、瑕疵担保等制度的相互配合与衔接,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受让人即使出于善意,所有人仍有权向其要求其返还。

近现代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缘起古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制度,由于日尔曼法没有所有权的独立观念,因此占有与本权密不可分,某人将物委托他人占有,受托人将物让于第三人时,某人对第三人不能要求返还。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尔曼法“以手护手”制度为基础,又吸收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发展起来的。

[1]后世各国在各自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吸收继承了善意取得制度,故对适用善意取得的要件也存在不同理解。

我国立法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学界对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的认定也存在分歧。

本文仅讨论存在争议的两个要件。

一、关于“标的物需为动产”要件通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特别生效要件,其权利的主体当以登记而定,故不存在发生第三人不知情的所谓“善意” 问题, [2]即不存在“误信”的问题,故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

学者进一步指出,在不动产发生登记记载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之情形,对善意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保护,而依登记之公信力使其取得物权。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摘要】本文主要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和适用性。

在我们将介绍研究背景、相关概念和研究目的。

在将深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适用范围、实践意义,并通过案例分析和局限性讨论加以说明。

在将总结善意取得制度在社会中的重要性,展望未来发展方向并进行结论总结。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和作用,为相关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和指导。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理解、适用、实践意义、案例分析、局限性、重要性、未来发展方向、结论总结、研究背景、相关概念、研究目的1. 引言1.1 研究背景现代社会中,善意取得制度在各个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在实践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有必要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制度。

在当前社会背景下,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善意取得制度日益受到关注。

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法律环境的变化,人们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了新的问题和挑战。

有必要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做出更好的解释和应用。

1.2 相关概念相关概念是指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定义和解释。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规定下,当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了某种权利或财产,且经过了一定的时间后,该权利或财产的所有权将归属于该人的一种法律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通常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算作善意取得,比如该人不知情地获取了该权利或财产,并且经过了一定时间不知情的情况下,这种善意取得制度的出现主要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防止权利或财产的所有权出现混乱或争议。

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规定和运作机制,在实践中需要充分理解和应用这一制度,避免出现错误和争议。

在法律实践中,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对于保护公众利益和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张燕妮.doc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张燕妮.doc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张燕妮-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财产权于第三人,如第三人在有偿取得该财产权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权。

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权的取得与他物权的设定两个方面。

这里所说的他物权,仅限于担保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积极作用,因而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接纳。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对于善意取得适用范围这一问题探讨中,我国传统理论仅限于动产且界定不明确,而对于动产担保物权及债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较少涉及,故有必要以其进行阐述与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范围概说(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础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

根据此原则,所有人将自己之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如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

①立法者缘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如何在所有权与交易间作出选择。

对此善意取得的存在基础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各种学说莫衷一是。

主要有这几种观点:(1)即时时效说。

此说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动产之人从此前对动产之无权利状态变为取得动产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之结果。

法国、意大利学者多采此说。

(2)权利外像说。

该理论认为依物权公示主义,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所有人。

(3)权利赋权说。

认为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之权能,因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

(4)占有效力说。

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

(5)法律特别规定说。

认为善意取得为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

②上述学说尽管角度不一,但其基本立场均是为了维护交易。

本文采用占有效力说,认为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基础。

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

在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中,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与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与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与适用范围2023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善意。

而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具有非常广泛的适用范围,为了规范和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必须得到深入的探究和解释。

本文将从什么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三个方面来进行探究。

一、什么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在获得他人的财物时,是真心相信其所获得的财物是他人的所有,并且没有得到任何的欺骗、误导等行为。

善意取得是一种法律概念,通常指申请人在取得对方的财产时,未知道该财产不属于对方或存在违法瑕疵的情况下,取得该财产的一种情况。

例如,某人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一辆明显价值较低的汽车,但是他可能不知道这辆车是偷来的,或者有其他所违法的情形存在。

他认为自己是善意取得的,在发现其是偷来的车辆后,如果他立即停止使用该车并归还给车主,那么他就没有法律上的责任,车主也不能就此行使翻诉权。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制度是根据第三人诚信原则所制定的一种具有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它的基本原理如下:(一)公正信仰原则公正信仰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石。

所谓善意取得财产,是指取得人在实施行为时,没有过错,即在取得财物时无欺诈行为,完全符合公正信仰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

这个原则的意义是,既然取得人没有过错,那么他应该对其依赖的行为结果承担责任,反过来说,如果取得人因自己过错而导致权利被侵害,那么他就应该承担对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

(二)流转原则流转原则是指财物在转移时,原有的权利与财产同时转移给取得人。

即只要获得者从权利人处获得了权利,那他在权利方面就与权利人享有平等的权利。

这个原则的意义是,取得人对于转移的财产具有合法的支配权,但取得人不能超越权利人的权益,因为转让一方只能让出自己所持有的权利,而不能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

(三)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取得人在完成交易时,应当相信卖家的话,而卖家的话也应当负有法律责任,即卖家不能轻易撤销已经签订的合同,并且对于交易中的一些重要事项应当做出准确的说明。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几点存疑的探讨(精)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几点存疑的探讨(精)
强化监管和执法力度:加强对交易市场的监管和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 场秩序和公平交易
建立诚信体系:建立交易当事人的诚信体系,对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提高交易当事人 的信用意识和风险意识
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加强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规范
建立善意取得制度与其他法律 制度的协调机制
公示方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公示方式在实践中的应用与挑 战
PART FIVE
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单击添加文本具体内容,简明扼要地阐述您的观点。根据需 要可酌情增减文字添加文本
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程序规定
单击添加文本具体内容,简明扼要地阐述您的观点。根据需 要可酌情增减文字添加文本
强化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责任
PART SIX
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存疑 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司法实践中需要更加谨慎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学术界需要加强研究,为完善善意取得制度提供理论支持
明确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
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相关法律 法规
建立更加完善的善意取得制 度体系
提高司法实践水平,确保善 意取得制度的有效实施

善意取得制度 中善意判断标 准的完善建议
无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存 疑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在实践 中的运用
公示方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公信力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公示方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公示方式的选择与适用范围
公示方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公示方式的有效性与可靠性
汇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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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此说认为,留置权应承认其得适用善意取得,其理由与承认动产所有权得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二致。

本文倾向于肯定说。

留置权的产生非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同时也为交易安全所需。

只要在留置权人的眼中,所确认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公信力的存在。

试想,某一修理自行车的修车工,如果对其所留置的自行车不能优先受偿,那他所付出的劳动就只能得到“悬而未决”的回报,实对他甚不公平。

况且,留置权之标的,与动产质权同为动产,两者性质极相类似,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应解释亦同有适用。

所以,承认留置权之善意取得,是客观事实之必要,也唯人如此,方能维护交易安全与贯彻占有之公信力。

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承认留置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

”依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是该动产是否须为债务人所有,并不明确。

笔者认为对此可以《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为基础,对此条文作扩张解释,承认留置之动产并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三)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动产抵押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有争议。

如甲将乙的动产占有,并设定动产抵押时,善意第三人丙能否主张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对此问题,实值研究。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动产抵押场合,善意第三人所信赖者,系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之事实,此为善意取得之基础。

在动产抵押,法律既明定不以受让占有为必要,则在决定善意取得能否成立,即不应以受让占有为要件,始能保护善意设定动产抵押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善意是人们在行为和思维中的一种美德,它包括对他人的关爱、宽容和尊重。

而制度,则是社会运行的规则和框架,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公正的存在。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是指在遵守制度的前提下,以善意的态度对待他人,不仅可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也可以为个人带来积极的人生体验。

本文将从善意与制度的关系、善意在制度中的具体应用和案例分析等几个方面展开,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善意与制度的关系善意与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善意是遵守规则和制度的内在动力,也是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观。

善意的存在可以弥补制度的不足,使得制度的执行更加人性化和温暖。

制度也是善意的保障和支持,它为善意提供了一个规范和保障的环境。

在当今社会,法律制度是对公民行为的规范,而善意则是一种积极的行为态度,二者相辅相成,互为依托。

二、善意在制度中的具体应用1、宽容与包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首先表现在我们的宽容与包容上。

在制度框架下,对他人的错误或失误,可以以一种宽容的心态来对待。

我们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和制度规定对他人的错误或犯罪行为进行处理,但是在处理的过程中,我们也可以给予对方足够的理解和支持,帮助其改正错误。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体现了善意的态度,给予了他人更多的机会和希望。

2、信任与合作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还需要在信任与合作上表现出来。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需要遵守各种制度规定,与他人进行合作和交往。

而在这个过程中,善意可以使得合作更加顺利和愉快。

通过善意的态度,我们可以赢得他人的信任和支持,从而促进合作关系的发展和维护。

善意不仅是对他人的尊重和关爱,也是对制度的尊重和执行,通过信任与合作的方式,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3、责任与担当对于遵守制度的要求,我们需要以一种责任和担当的态度来对待。

这种责任和担当,既体现了对制度的尊重和执行,也表现了我们的善意和积极。

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我们要尊重规则和制度,不仅是对自己的要求,也是对他人和社会的负责。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在社会中,人们相互交往、合作或竞争时往往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则和制度。

这些规则和制度可以是法律、组织章程、行业规范等形式,它们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促进合作和交流。

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往往是多样化的,而规则和制度又不能面面俱到,不可能满足所有情况的需要。

在这种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原则、方法和适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为读者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和借鉴。

二、概念解析善意取得制度,简单来说就是在不违反制度规定的前提下,以善意的方式进行操作或行为。

这里所说的制度可以是法律法规、机构规章、组织章程、行业规范等等,而善意取得则是基于诚信和合法的原则,寻求最大化的公益和互利。

在现实生活中,善意取得制度往往涉及到各种各样的场景,例如民事纠纷、商业交易、公共管理等各个领域。

三、原则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是指在实际操作中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规范和准则。

遵循法律法规是善意取得的首要原则,即任何操作和行为都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

善意取得应当注重诚信和公平,即在遵守制度的基础上,尽量使操作和行为符合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善意取得应当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考虑到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四、方法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方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要进行充分的调研和了解,即在进行操作和行为之前,通过各种途径获取所需的信息和知识,尽量避免出现不符合制度要求的情况。

注重与相关方进行沟通和协商,即通过与制度相关的相关方进行积极的沟通和协商,寻求共识和解决方案。

善意取得需要注重内部管理和规范,即组织和个人在进行操作和行为时,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和规范制度,确保操作和行为的合法合规。

要注重风险评估和控制,即在进行操作和行为时,应当充分评估风险,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尽量避免出现不良后果。

五、适用情况善意取得制度并非适用于所有情况,它更多地是一种在特定情况下的灵活运用和处理方式。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张与限制研究》范文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张与限制研究》范文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张与限制研究》篇一一、引言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民法中对于财产权益保护的需要,旨在平衡权利人、交易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形式的多样化,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张,但同时也面临着一定的限制。

本文将就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张与限制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因不知情或无法知情而善意地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权益。

这一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张,以适应新的交易形式和需求。

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张(一)适用范围扩张的背景随着互联网、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的快速发展,交易形式日益多样化,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张。

例如,在不动产交易、动产交易、知识产权交易等领域,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二)适用范围扩张的必要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张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新的交易形式下,善意取得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促进经济发展。

同时,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一)限制的必要性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过度扩张其适用范围也可能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因此,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

(二)限制的具体内容1. 时间限制:善意取得的认定应考虑交易时间因素,即第三人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交易并取得财产权益。

超过这一时间限制,则不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 主观限制:第三人必须具备不知情或无法知情的善意心态。

如果第三人存在恶意或过失,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 财产类型限制:善意取得制度并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财产。

对于某些特殊性质的财产,如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道德等特殊要求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研究与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研究与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研究与分析xx年xx月xx日contents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力•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问题及解决方案•结语目录01善意取得制度概述概念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财产的权利,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构成要件善意、有偿、公示(占有或登记等)。

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起源罗马法“不当得利之诉”和日耳曼法“所有权的取得”制度。

各国立法状况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以及中国等。

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发展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促进物的流转与利用,提高社会经济效率。

维护公示公信力保护受让人的信赖利益,降低交易成本。

遏制不法侵害对原权利人提供保护,遏制不法侵害人的恶意行为。

02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

不动产由于其特殊性质,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适用客体范围限定为动产除了所有权外,其他财产权利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也可以被善意取得。

但这些权利的取得必须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且必须经过公示。

可以被善意取得的财产权利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客体范围受让人需为无权利瑕疵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的、无权利瑕疵的受让人,使其通过信赖转让人的处分行为而获得财产权利,避免因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而遭受损失。

受让人需为适格的权利主体受让人必须是合法的权利主体,即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受让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一国领域内的财产流转,包括国内财产流转和涉外财产流转。

在一国领域内发生的财产流转,无论该国是否为独立国家,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适用于一国领域内的善意取得在国际流转的财产,由于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管辖权等问题,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跨国贸易、投资等领域的财产流转,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物权法善意取得适用客体范围的探究.

关于物权法善意取得适用客体范围的探究.

关于物权法善意取得适用客体的范围的探究论文提要: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索的法律制度。

)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该制度的基础则是物权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涉及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它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制度密切联结并协调一致,区分受让人善意或恶意之不同情况并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予以保护。

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日耳曼法理中占有的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所起的保护作用,同时又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的要件,其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真实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使受让人终局地保有其取得的所有权,但是法律又不能置所有权人利益于不顾。

因此,如何从法律上来平衡原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即保护交易的同时又兼顾财产所有人的利益,这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心。

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客体适用范围的角度入手,详细阐述动产和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具体情况,希望通过规范和限制善意取得适用客体的范围来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从而达到平衡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全文共计6363字]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 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者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该要件实质上是要求让与人(无权处分人) 对其所处分的他人之物,须具有“权利的外观”,这是善意取得发生的前提。

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在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而不动产登记与动产的占有,均为物权的公示方法。

(二) 让与人须无处分权让与人无处分权,既包括完全无处分权,也包括欠缺完整的处分权(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物等) 。

如果登记的权利人或动产的占有人受真正权利人之委托而处分或无处分权人嗣后取得处分权或得到权利人的追认, 1则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这种情况下转让行为应属自始有效, 无需考虑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问题(1)。

试析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之限制

试析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之限制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市场秩序。
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最初适用于买卖合同领域。
现代民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展到其他财产权领域,如抵押、质押等。
善意取得制度在各国的实践情况
各国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要件、法律效果等作 出不同规定。
在实践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也存在着一些争议和限制。
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未来展望
完善法律制度
进一步完善善意取得制度 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其 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 律后果等方面的内容。
提高司法实践水平
加强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规 范,提高善意取得案件的 审理质量和效率。
强化理论研究
加强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基 础理论研究,深入探讨其 理论依据、历史发展等方 面的内容。
无权代理案例分析
案例概述
甲委托乙代为购买一台电脑, 但乙却将甲的电脑高价卖给了
不知情的丙。
善意取得分析
丙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乙 的合理信赖,认为乙有权代理 甲出售电脑,因此有权取得该
电脑的所有权。
结论
丙取得了电脑的所有权,甲无 法对丙主张返还请求权。
不动产交易案例分析
案例概述
01
甲将பைடு நூலகம்一套房产卖给乙,但乙却将该房产高价卖给了不知情的
丙。
善意取得分析
02
丙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乙的合理信赖,认为乙有权处分该
房产,因此有权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结论
03
丙取得了房产的所有权,甲无法对丙主张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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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信原则
对于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 的重要基础。如果不动产未进行公示或者公 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那么善意受让人无 法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例如,如 果某人在购买不动产时未查询不动产登记簿 或者未核实公示内容,后来发现公示内容与 实际情况不符,那么其无法主张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探讨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财产,应该被维持,在侦查阶段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争议性。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但在刑事诉讼中也有一定的适用。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适用、原则、案例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个人或组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或支配他人的财产并且不能够退回的情况下,应该被予以维持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制度。

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二、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争议性。

在刑事诉讼中,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主要以财产罪与非财产罪两种情况来看待。

对于财产罪而言,如盗窃、诈骗等问题,犯罪嫌疑人通过各种方式非法获取他人的财产,并且将其移转或支配。

此时,如果移转先已经变成合法财产或者已经受到他人支配并且无法退回,则不能够予以追回。

否则,将矛盾转化为另外一个矛盾,从而导致便民、实事求是的法律原则受到了影响。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够被适用。

对于非财产罪而言,如杀人、伤害等问题,犯罪嫌疑人已经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移转到自己名下,当财产已经变成合法财产或已经受他人支配时,则不能够予以追回。

但此时应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来进行综合考虑,如果涉及到更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对涉案财产予以追回,以达到这种原则所要求的“奉公守法、社会公正、尽快纠错”的效果。

如果只是因为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而追回财产,虽然有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迅速纠错的效果,但是这种方法并不完全得到法律考虑,对嫌疑人的自由和个人权利稍有忽视,也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三、善意取得制度原则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需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善意取得原则。

善意取得原则是指:人民群众在不致伤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经过合法途径获取到财产,并无不好的行为记录,应予受到法律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张与限制研究》范文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张与限制研究》范文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张与限制研究》篇一一、引言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民法领域内一个重要制度,主要目的是平衡物权交易的公平性和交易安全。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面临着不断的扩张和限制的讨论。

本文将深入研究善意取得制度的扩张与限制的背景,目的以及现实意义。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是以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为该占有人所有,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那么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张(一)扩张的背景和必要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物权交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断增加。

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和公平,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需要进行适当的扩张。

这既包括对不动产的适用,也包括对动产的适用;既包括对个人之间的交易适用,也包括对商业交易适用。

(二)扩张的具体内容1. 适用对象的扩张:从传统的动产扩展到不动产、股权、债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2. 适用情形的扩张:从单纯的物权交易扩展到涉及知识产权、证券等复杂交易。

四、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限制(一)限制的背景和必要性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公平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其适用并非无限制的。

为了防止滥用该制度,保护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

(二)限制的具体内容1. 时间限制:善意取得的认定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超过这个时间则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

2. 主观限制:第三人必须是无过失地相信财产的所有权为占有人所有,如果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则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

3. 行为限制:对于某些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他人重大利益的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善意取得制度扩张与限制的实践分析(一)国内外实践的比较分析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限制存在差异。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及问题的研究【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但在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

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也未明确完善地规定善意取得制度。

本文将主要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善意取得;适用范围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法律依据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权利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106条则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第三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第三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第三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这是目前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

二、动产的善意取得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了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通常具有可流通性、无法律限制性等特点系一般动产。

而有几类特殊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争议:(一)遗失物,系非因原权利人的主观意志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并非无主的动产。

遗失物因其脱离原权利人的占有不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若适用善意取得,对原权利人而言过于苛刻[1]。

多数国家立法均将之排除。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也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因此这类动产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应适用善意取得。

(二)赃物,包括经由走私、盗窃、抢夺等方式取得的财物。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研究与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研究与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研究与分析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注:善意取得亦即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系指以动产物权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动产的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纵为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无移转或设定的权利,受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仍取得其权利的制度。

)是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制度。

近代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日耳曼法理中占有的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所起的保护作用,同时又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的要件,从而在法律技术上弥补了让与人处分权之不足,在法律政策上则调和了保护所有权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价值冲突之两难,因而成为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一环。

由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均与占有的法律问题休戚相关,因此,本文拟从占有的视角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依通说,动产善意取得以让与人的占有和受让人的善意为两大基本构成要件(注:王泽鉴着:《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1996年版,第124页。

)。

但我们主张,受让人的占有这一要件也颇为重要。

受让人占有的重要性于“依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问题中,至为明显。

众所周知,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与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因原占有人均已丧失占有,且占有之变动均得自外部认识,故并无问题(注:谢在全着:《民法物权论》(上),台北1989年出版,第269 页。

)。

但依占有改定方式发生物权让与场合,因让与人仍须占有动产,外观上不足发生物权变动的公示,此际如何权衡动产所有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来判断可否成立善意取得,特别在我国现行立法尚无明文规定,又欠缺占有效力之条文的背景下,不无有疑。

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学说中有四种主张:即肯定说、共同损失分担说、折衷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强调善意受让人信赖让与人的占有的公信力,认为善意取得不能因观念交付方式的不同而有异,法律既无明文限制占有改定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则应反面推论可成立善意取得(注:参见史尚宽着:《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印,第507页;谢在全着:《民法物权论》(上),台北1989年版,第270页;梁慧星、陈华彬着:《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再认识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再认识
失。 当事人 善意 取得 其他 物权 的, 参照 前两 款规 定 。 《 ” 物权 法》 第 登 记是 否有 错误 。 而如 果处 分不动 产 的人 不是 登记 的权 利人 , 那
17 规定 :“ 有权 人 或者 其他权 利 人有 权追 回遗 失物 。该遗 么 基于 登记 的 公信 力, 0条 所 第三 人不 得 以 自己为善 意 , 知不 动产 的 不 失物通 过转让 被他人 占有 的 , 权利 人有 权 向无 处分权 人请 求损 害 权 利状 态 为 由而善 意地 取得 不动 产 的所 有权 。否定 说 的这一 观 赔偿 , 者 自知 道或者 应 当知道第 三人之 日起 二年 内向第 三人请 点 无疑 是正确 的 , 是该说 法不仅 不能 说是对 不动 产善 意取得 的 或 但 求返还 原物 , 第三人 通过 拍卖或 者 向具有经 营资格 的经 营者购 否 定 , 而是 对不动 产 善意 取得 的肯 定 , 但 反 恰恰 证 明 了不动 产善 意 得 该遗 失物 的, 利人 请求返 还原 物时应 当支 付第三 人所付 的 费 取 得的 必要 性 。 权
转让 的不动产 或者 动产依 照法 律规 定应 当登记 的 已经 登记 , 需 观 点 是既 然不 动产 已经 登记 , 么 , 不 那 如果 登记 的权 利人 处分 了不 要登 记 的 已经 交付 给第 三人 。第三 人依 照前 款规 定 取得 不动 产 动 产 , 三人 , 即第三 人 当然基 于 登记 的公信 力就 取 得 了不 动 第 也 或者动 产的所 有权 的, 原所 有权 人有权 向无 处分权 人请求 赔偿 损 产 的所 有权 , 不管 登记 的权利 人是 否 是真 正的权 利 人 , 而 也不 管
关键 词 善意取 得 不动产 遗失物 盗脏物

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探讨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立法现状1、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发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HandmussHandWahren原则,“以手护手”的基本含义是让与并交付动产者,应保护受让与者即受交付者;进一步引伸为,“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赔偿损失;”2、善意取得立法现状目前在现代世界各国立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已成为基本物权法律制度;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全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仅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公安部的内部规定之中,还没有一部法律完整地明确予以规定;虽然在具体内容上有争议,但建立这一制度已成为我国学者的共识;正在进行的物权法的立法工作中,在有关物权法草案中都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当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目前仍限于在民法领域,而在刑事案件中对赃款赃物能否适用,研究甚少,且分歧较大;二、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能否适用问题笔者以为,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应当在审判过程及判决后的执行阶段,在理论上侦查阶段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理由是:其一、现行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都是建立在传统赃款赃物概念理论基础上,即确认了赃款赃物是犯罪的非法所得,追缴是基于对原所有权关系的恢复,是对涉案财物所有权的重新确认;前文我们已分析过,赃款赃物应当是在法院生效判决之后才有的概念,在此之前,只能称涉案财物,查扣涉案财物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在侦查阶段,被查扣财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得到最后确认,其法律性质处于一种暂时的待定状态;因此,并不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宿;其二、侦查中查扣财物中大多数具有证据性质,即使第三者确实为善意取得,侦查机关也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此进行证据性保全;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并没有相应的追缴措施,追缴都是通过扣押书证物证进行的,因此善意取得也没有可适用的领域;因此,在理论上侦查阶段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但事实上,公安机关侦查经济犯罪案件活动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审判作准备,从而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挽回经济损失,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在侦查过程必然要考虑到法院审判的需要和诉讼活动的社会和经济效益;正如法院的司法解释虽仅对法院有效,但却能为公安、检察等部门接受和适用一样,公安机关侦查经济案件中必需借鉴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原则和方法;需要说明的是侦查阶段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更加宽泛,一是在侦查阶段对什么财物可能是赃款赃物一般还不能确定,如用严格的标准来确定善意取得既不客观也易给犯罪分子提供转移赃款赃物的时间,亦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法律也赋予侦查机关更大更多的权限,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侦查机关只要怀疑与案件有关即可查扣,这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严格条件是不同的;因此,笔者虽然以为在侦查阶段虽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但认真研究、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对公安机关侦查经济犯罪工作大有裨益;下文笔者主要通过对审判阶段赃款赃物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研讨,为侦查中查扣涉案财物提供参考;三、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立法体例及争议观点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极不一致,但归纳起来有三种立法体例:一是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第1项规定:“货物的购买人获得他的转让人过去有权转让的全部所有权,除利益有限的购买人获得与购买的利益相当的权利;有可以取消的权利人过去有权把可靠的所有权转让给付出代价的诚信的购买人;当货物已经在购买交易中交付时,购买人有这种权利,即使交付是通过如刑法中犯盗窃罪那样的处罚的欺骗来完成的;”二是承认适用善意取得但有所限制,即对拾得物、盗赃物的流通,法律以善意取得制度与取得制度相结合而予以调整;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间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的商人处善意买受的,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项之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三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如前苏联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而依规定的办不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上述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反映了不同的社会背景下法的价值取向,同时也反映了善意取得在交易过程的地位与作用;与此相对应,目前,在国内法学界对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8月26日颁布规定:“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本条规定不仅明确表示了赃款、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态度,而且丝毫没有体现对善意取得赃款赃物者进行保护的精神,显示了较为偏激的态度;第二种观点认为,有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具体而言就是:一是将赃物分为盗赃如盗窃赃物、抢劫赃物和其他赃物,如诈骗赃物和侵占赃物;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他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对于盗赃,原所有人一定期限内有权向受让人请求无偿返还,超过一定期限,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三是如果受让人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盗赃,原所有人必须在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后才可以要求返还;第三种观点认为,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理由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商品的顺利流通;其中,第一种观点早期在理论界较为流行,至今仍有较大影响;第二种观点目前占有主导地位,似乎已经成为通说;第三种观点一直都是少数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合理,但其适用善意取得的对象范围上不尽合理;四、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1、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商品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越来越频繁,交换的范围也越来越扩大,善意受让人所受让的物很可能是经过多次转手从无权从分人那儿获得的,而赃物就其物理属性而言,与一般商品没有什么区别,要交易者事先都要查清对方对交换的商品是否享有处分权,不现实也不客观,也不公平;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如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因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致交易无效,原所有人追夺,则必然推翻已经形成的新的财产占有关系,使大量的人力、物力陷于无休止往往又难有结果的举证之中, 造成大量人的民事纠纷难以解决;这显然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要求,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即避免了无休止的追夺而造成的纠纷,又稳定了现有的经济秩序,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相反,若有善意取得制度的保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原所有人的利益,限制了原所有人对财产行使追及权,但却清除了交易者的后顾之忧,使其大胆地交易,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有人认为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等于承认赃物可以在市场自由流通,会助长违法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只是保护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与违法犯罪行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制止赃物在市场上流通,可以通过加强对市场的管理来实现,抑制违法犯罪要通过各种综合的措施来实现;另外,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也有利于督促所有人加强防范措施,减少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因此,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并不会助长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因为违法犯罪行为与善意买受人能否取得买受财产的所有权并无直接联系;其次,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社会的诚信、公平的价值观念;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要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是诚实信用和有偿的,就是无辜的、没有过错的,都应受法律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强调对善意购买赃物的无辜者进行保护,体现了法律对诚实信用者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只保护“善”,不保护“恶”,具有鲜明的惩恶扬善的态度,对社会公平价值观念不仅没有破坏, 反而是起到促进作用;相反,对于善意取得赃物者不能保护,实际上动摇了善意取得者善良、公正、诚实信用等信念;确认赃物的善意取得,虽然牺牲了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但原所有人有权要求非法转让人赔偿损失,通常也可以弥补其财产损失,并不影响其对法律公正性的信念;同时,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不是对恶意购买赃物者的保护,因此,并不能起到便利销赃买赃的作用,当然就不会对社会治安产生影响;相反,由于法律强调只对“善意”进行保护,可以促进购买动产者更加认真仔细地审查动产来源的合法性,对销赃行为起到遏制作用;再次,善意取得制度已在许多方面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肯定;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虽未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但有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没收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在办案中查明的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归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而以找不到失主的,应当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该司法解释区分了知情与不知情两种情况,体现了对善意占有人买主权利的承认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对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都无过错的,处理时“应尽量采用调解方法解决;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项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它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果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理应得到我国民法的立法确认;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 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6号第5条关于追缴赃款赃物部分:“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其较明显也较好地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精神;五、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并不是任何赃款赃物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以为,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标的须为动产,对不动产的适用应当严格限制;在民事法律中,主流观点是善意取得的标的为动产,其理由是,动产的特点在于虽经移动但不毁损其形态及其价值,且人们在交易中以其现实占有状况为依据判断其权利的归属,一般情况下均相信动产占有人即为权利人,即民法上的占有公信力当然某些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需办理登记——即以登记为公示;善意取得有利于维护这种普遍而复杂交易中的善意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有很大争议;主流观点认为,不动产如土地及地上定着物是以登记为其公示之要件,不动产登记簿上所登记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即便是因登记错误,如果真正权利人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则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之人当然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因此对于不动产来说,根本无从有善意取得之标的;换言之,对于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保证,凭登记这一具有公信力的法律行为就足够了,根本无须介入善意取得制度;但也有观点认为,不动产在特殊情况下亦可为善意取得之标的,如: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变更登记延迟、虚假登记; 此外还有尚未登记但不违章的不动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已登记的不动产、违章建筑等;笔者认为,不动产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可能也会出现以上善意取得适用之情况;但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则应当严格限制;理由是:在刑事案件中,不动产因其因有特性,不可能成为被盗抢对象,仅因欺诈、或胁迫而使原所有人受害人自愿交出产权即变更产权,而后犯罪分子将其出卖给善意第三人;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如已交付了相应对价如购房款,变更了产权,则其取得此不动产所有权;受害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犯罪分子主张赔偿权利;如产权未变更,或产权虽变更但对价未交付,则应当说此不动产还未为第三人所占有,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受害人可以向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善意第三人大多也并不因此蒙受损失,符合公平的原则;此外,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不动产,这种情况极为少见,即使有,也大多在登记的不动产的面积、建筑时间等方面,至于发生所有权人登记错误,且则尤为少见,而被错误登记者又以此不动产出售转让可能性就更少了;如果仅以这少之又少的可能,却给犯罪分子提供以转移财产的机会,是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的,因此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外,债权非属动产,故债权不得为善意取得之标的,但以证券形式所表现的债权如无记名证券车票、船票、机票、电影票等、无记名股票、票据等,虽属债权,但已物权化,所以物权法上通常视之为动产,这些应为善意取得之标的;2、让与人为被判决有罪且需无处分权;让与人如未被判决有罪或还在侦查起诉阶段,则其所取得不动产还不能称其为赃物,也就谈不上适用善意取得问题;无处分权可分为两种:一为让与人有占有权但无处分权,如基于租赁、保管、寄存等;学说上称之为占有委托物;一为让与人既无占有权,又无处分权;通常为让与人对动产之占有并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如动产系盗赃、欺诈物、遗失物等;学说上称之为占有脱离物,亦可称之为非付托物;在刑事案件中仅指第二种;3、受让人基于合法行为、公开且有偿而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故受让人受让动产之占有并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应以对动产的占有基于合法交易为必要;这些交易行为如买卖、交换或其他以物权设定转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且这种行为须为公开的即可以为人所知晓的,一般来说:受让人从以下场所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受让物可视为善意:1由拍卖而取得受让物,所谓拍卖,既包括国家有关机关主持的强制拍卖,也包括一般的拍卖机构所主持的一般拍卖;2由公开市场取得受让物,公开市场既包括公营市场也包括公开的交易场所,如一般的商店、超市、百货商场、庙山及夜市场等;3由贩卖同种类之物的商人处取得受让物;但此种交易行为是否为有偿,如赠予、特定物之遗赠是否适用,学者之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善意受让人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应当以有偿交易行为为限;因为,受让人若是基于无偿行为而受让动产,若其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只是使其不得其不应得之物,对受让人不会造成任何损失;反之,如果使受让人基于无偿行为而受让动产,并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而由真正权利人承担全部风险则有失公正;受让人须有偿取得受让物受让人在公开场所通过交易取得受让物,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规则;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受让物,对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受让人没有任何损害,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受让物,自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加以保护的必要;4、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何谓善意,立法学说未尽一致;理论上有“积极观念”和“消极观念”两种学说;依积极观念的理解,善意是指财产受让人具有将财产让与人视为原权利人的误信,例如将动产的承租人、借用人、运送人等误认为是所有人或具有处分他人之物权利的人而接受其让与;依消极观念的理解,受让人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构成善意,这里的“不知”包括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显然,消极观念对于善意的要求更为宽松,笔者以为,在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上应当采取严格的积极观念学说;如果受让人对标的物所有权有怀疑而不去确认,仍然购买,则显然易导致赃物的流转,不利于打击犯罪;此外,对于善意的举证责任,应当进行倒置,即由受让人负举证责任;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又往往难以为外人所知;所以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主要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的客观情况,诸如受让财产的性质、财产取得的方式、价格高低、让与入的状况及交易经验等;这些情况除当事人外,外人一般难以知道;如果让受害人或办案机关负举证责任,则明显不合情理,也较为困难;而如果受让人是出于善意取得该财产,他应当没有理由拒绝把交易情况公之于众;所以在赃款赃物善意取得的认定上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受让人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则推定为恶意;根据司法实践,下列情况一般可认为受让人有重大过失,应推定为恶意:1无正当理由而以明显低廉的价格购买财物者;2让与人明显可疑身份者,如从平时有盗窃嫌疑之人处购买财物;3受让人拒不提供让与人及交易情况者;4从近亲属处取得财产者;5取得人确知让与人非为所有人,认为应推定其为恶意;受让人何时应为善意一般认为在交付财产时须为善意;受让人在接受交付时具有善意,才能取得财产权利;交付完毕,即使受让人得知受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注释:1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0页;2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211页;3徐武生著: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 法律出版社,1998.11版,第155-156页;4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5页;5刘元璋、宋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在追赃中的适用,载于律师世界,2002年第11期,第35-38页;6张伟: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载于当代法学,2002年第4期,第88-89页;。

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探讨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侦查阶段,当调查人员以善意的心态进行侦查活动时,对其取得的证据给予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即使这些证据存在一些手段不当的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涉及到对调查人员的行为、证据的获得方式以及对被调查人权益的保护等方面的探讨。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需要明确调查人员的行为标准。

调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一定的行为规范,尊重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避免采取过度的强制手段和侵犯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可以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文件,对调查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机制,加强对调查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其次,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中,需要考虑到证据的获得方式。

对于调查人员从善意行为中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进行鉴定和认定。

如果证据确实是在调查人员采取善意的行为下取得的,即使采取了一定的手段或方式,也应当视为合法的证据。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证据的获得方式是否善意的判断,不能简单地以行为的动机来决定,而应该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避免为了达到调查目的而违法或滥用手段。

此外,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中,也要充分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在调查过程中,如果调查人员采取善意的方式取得证据,被调查人主张被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应该有合适的救济途径。

例如,可以设立相关的申诉机构,对被调查人提出的合理申诉进行审查和处理,及时纠正调查人员的错误行为,保障被调查人的权益。

最后,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中,需要合理权衡各方权益。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揭露重大违法犯罪行为,可能需要对调查人员采取一定的特殊手段或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调查人员的行为可能超出了正常的善意取得范畴,但出于维护社会公正和法治的目的,对这些证据仍然可以适用。

但是,在此过程中,也应该加强对调查人员行为的监督和控制,确保不滥用特殊手段,避免对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过度侵犯。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是一项复杂的问题,需要兼顾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的权益,合理权衡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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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张燕妮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财产权于第三人,如第三人在有偿取得该财产权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权。

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权的取得与他物权的设定两个方面。

这里所说的他物权,仅限于担保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积极作用,因而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接纳。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对于善意取得适用范围这一问题探讨中,我国传统理论仅限于动产且界定不明确,而对于动产担保物权及债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较少涉及,故有必要以其进行阐述与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范围概说(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础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

根据此原则,所有人将自己之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如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

①立法者缘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如何在所有权与交易间作出选择。

对此善意取得的存在基础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各种学说莫衷一是。

主要有这几种观点:(1)即时时效说。

此说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动产之人从此前对动产之无权利状态变为取得动产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之结果。

法国、意大利学者多采此说。

(2)权利外像说。

该理论认为依物权公示主义,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所有人。

(3)权利赋权说。

认为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之权能,因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

(4)占有效力说。

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

(5)法律特别规定说。

认为善意取得为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

②上述学说尽管角度不一,但其基本立场均是为了维护交易。

本文采用占有效力说,认为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基础。

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

在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中,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安全。

前者旨在保护原所有人之权利,有谓所有权绝对之说,后者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

两种安全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冲突,这一点尤为体现在无权处分财产中。

然而法律只能偏向于保护一种安全,这就要求权衡利益得失,以确定法律所保护的对象。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顾虑到财产权之圆滑流通,在某种场合下,亦得牺牲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交易上静的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之利益。

”同时,由善意第三人对占有之动产充分发挥其效能,总之原所有人“平稳”地拥有动产,更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从而增加了社会总体财富。

况且原所有人]之所以将动产转移占有,乃是基于对无处分权人的信任,对其无权处分行为,应负一定过失与风险责任,故“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

”③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彻底否定原所有人的权益,原所有人的损失可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而得到补救。

当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也要结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静的安全,故此一般要对其构成要件予以严格限定,如无权处分人须占有动产,第三人方可基于占有公信力而“善意”地与其进行交易。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权衡两种安全的利益,经过利益权衡,显然交易安全应受到较静的安全更大的保障。

但最公平、最正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是均衡这种“侧重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价值取得的有效法律元件。

(二)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不同规定各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仅规定有动产和动产担保物权,如《瑞士民法典》第714条(动产)、884条(动产质权)、895条(留置权)、933条(动产物权)、第934条(占有脱离物)、935条(货币及无记名证券);《德国民法典》第932条、933条、934条(动产)、935条(占有脱离物、金钱、无记名证券)、1207条、1244条(动产质权);《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2280条(动产及占有脱离物),另外《日本民法典》只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作了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动产与动产质权作了规定。

我国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并无明确的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务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由此可见,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共同共有财产,但此处财产含义如何,是否含有动产、不动产没有定论。

在此之前,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财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脏物、应当酌情追缴。

对买主确定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定不知道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这两项规定都触及善意取得问题,但还不明确,有待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二、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动产物权除动产所有权外,尚有动产质权、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

这些动产物权都属于担保物权,具有附从性,因而应随债权一同转让。

动产担保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规定只有质权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规定质权、留置权都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理论界也对此争议甚大,我国民事法律方面并无涉及动产担保物权之善意取得问题。

对此有必要进行一番探讨,下面就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一探讨。

(一)动产质权1、各国立法相关规定所谓动产质权是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而得就其卖得价金,受优先清偿的权利。

动产质权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各国立法大都予以肯定。

《瑞士民法典》第884条第二款规定:“质物的善意取得人,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该质物的权利,仍取得质权;”《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物不属于出质人的,对于设质,准用第932条、第934条、第935条关于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

”我国台湾民法第948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之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移转或以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协产之占有者,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同时该法第886条又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

”④我国《担保法》未对动产质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尚无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动产质权和抵押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2、动产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关于动产质权因何要适用于善意取得,有不同的学说。

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因其举行物权行为无因性及独立性理论,并认为该理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设定质权为物权契约,不计其债的原因。

因此,正如台湾学者所说“质权之设定行为,系以直接成立质权为目的的之法律行为,有无因性。

其原因行为虽为无效,质权仍为有效,不过有正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已。

⑤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及独立性,因该理论太为抽象,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业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违背生活常理,故认为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乃基于该理论是不可取的。

一般认为担保债权人没有可能核实其出质人是否对其用于出质的动产真正享有所有权。

而对于第三人,质权人的占有与财产受让人的占有,其性质是完全相同的。

由此可见,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缘由在于其公信力,即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一般情形下,动产并无登记制度),善意质权人乃基于占有之公信力而取得质权的,这正是物权法原则中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之体现。

因此在出质人以其合理占有动产出质时,质权人因无从查知出质人是否有处分权人,基于善意,为保护质权人及交易安全,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

反之,若承认当质物交付后,真正权利人可予追夺,则动产质权之设定,将变得毫无意义。

至于因此给质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出出质人负责赔偿。

(二)留置权所谓留置权,指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于债权未受清偿前,留置其动产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比较有大的不同,学说也争论不一。

1、否定说该说主张,只有依合同约定转移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才能产生留置权。

换言之,只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才能成立留置权。

债权人留置动产,既非因受让人该动产所有权所致,又非以动产移转或设定为目的,与法定留置权要件不合。

且留置以的存在本为维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若承认对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物,也可行使留置权,则有悖立法的本旨。

⑥故不宜将善意取得任意扩张解释及于留置债务的以外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

依《日本商法典》第521条规定:“留置的标的物必须为债务人之物,旧中国民法亦有相同的见解”。

2、肯定说此说认为,留置权应承认其得适用善意取得,其理由与承认动产所有权得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二致。

本文倾向于肯定说。

留置权的产生非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同时也为交易安全所需。

只要在留置权人的眼中,所确认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公信力的存在。

试想,某一修理自行车的修车工,如果对其所留置的自行车不能优先受偿,那他所付出的劳动就只能得到“悬而未决”的回报,实对他甚不公平。

况且,留置权之标的,与动产质权同为动产,两者性质极相类似,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应解释亦同有适用。

所以,承认留置权之善意取得,是客观事实之必要,也唯人如此,方能维护交易安全与贯彻占有之公信力。

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承认留置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

”依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是该动产是否须为债务人所有,并不明确。

笔者认为对此可以《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为基础,对此条文作扩张解释,承认留置之动产并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三)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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