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一)
法律·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
法律·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法典第595条)。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指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何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如何认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节点,如何判断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货物毁损灭失十分重要。
这一篇梳理《民法典·合同编》下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规则,在实践中避免非因自己原因遭受货物瑕疵及灭失的不利益。
(注:合同风险主要是价格风险,所谓价格风险是指货物毁损灭失后买卖双方对标的物价金的负担义务)买卖合同风险转移问题的原理:买卖合同风险本质上存在于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与现实交付的可分性上,即货物所有权转移与买卖标的物现实交付具有不同步性。
合同风险转移是法律拟定的规则,这项规则适应了商事交易中将风险控制交付给最廉价一方的要求。
笔者认为,买卖合同风险转移顺应了自然法上公平和理性的基本精神。
具体规则入下TREE PLANTING DAY01原则规定【以交付时间确定风险转移时间节点】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探析:以交货时间作为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时间节点作为原则性规定,但买卖合同本质上是意思自治的产物,买卖双方可以自行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节点,但约定不能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
02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转移时间节点【买受人违约·买受人迟延受领】第六百零五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买受人违约·买受人迟延提取】第六百零八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风险负担规则
一、风险负担概说1、"风险"的概念"风险"一词,在不同场合使用有不同的意义,如经济学意义上的风险是指 "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
但在大陆法系的债法上,风险是指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
它包括以下情况:给付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嗣后履行不能时,债权人能否请求重新给付;价金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导致标的物灭失时,其价金之危(wei)险由谁负担;所谓风险负担,顾名思义,即指上述风险应由谁来负担,换言之,就是将上述风险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分配。
此外还有一个与风险负担相类似的概念"风险转移",其实二者并无太大差别,惟静态与动态不同角度考察而已。
笔者注意到,当前一些辅导班有将合同法上的"风险"与其他意义的"风险"混淆的倾向,例如,有考生问: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按照像关司法解释,此时车主不承担责任。
某辅导班对此的解释是: "车辆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其风险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因此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对此不承担责任。
"其结论固然没错,但不应把标的物侵权的后果理解为风险负担,这是由侵权行为制度解决的问题。
在此特殊提醒考生注意!2、"不可归责事由"的含义要明确风险负担的含义,有一个关键词必须理解好,那就是何为"不可归责事由"?《合同法》并没有对"不可归责"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而其在分则 231 条中又使用了"不可归责"的字眼。
应当指出, "不可归责"这个词语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有不同的含义。
网络购物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探析
网络购物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探析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正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消费模式。
网络购物合同就其本质而言属于买卖合同,但不同于传统买卖合同,其交易标的物是买方仅根据卖方提供的图片、描述而虚拟感知的,合同的履行多数涉及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快递服务,所以加大了买方购物的风险。
由于交易的复杂性,使得网络购物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
因此,明晰风险转移的时点,合理划分买卖双方的权责义,对网络购物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一、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在双务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这一不幸损害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是合同法风险负担制度的设计目的。
针对买卖合同,长期以来主流民法理论一直认为,风险负担仅指价金风险的负担。
[1]因为从出卖人或者买受人的不同视角观察,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可以说成是价金的风险。
风险负担是对价金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静态划分,而风险何时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即风险转移的时间点,则是对风险的动态考察。
从大多数国家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立法规定看,有物主自担风险的所有人主义和交付主义两种模式。
与前一模式相比,交付主义具有明确界定风险转移时间、较好地体现风险与利益的一致性等优点,因而成为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标准。
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上采纳的即是交付主义模式。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2 条的规定,在适用该项原则时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对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做出与交付主义规则相悖的特别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对风险负担规则的强制性规定时,该约定有效。
无约定,则按交付主义来分担。
此外,如果法律对此有特别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网络购物合同就其本质而言依然属于买卖合同,因此在标的物风险负担上也应遵循交付主义的一般规则。
二、网络购物合同相较于传统买卖合同的特殊性网络购物合同所交易的标的物种类复杂,且快递服务涉及第三方物流企业,因而风险负担问题自然有异于传统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之风险负担规则
买卖合同之风险负担规则作者:李康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3期摘要:风险负担问题对于订立买卖合同的双方来说都非常在意,毕竟双方都不愿承担风险。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双方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公平合理的风险负担规则尤为重要。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所确立的风险负担规则应解释为“交付主义”模式。
在“交付主义”风险移转原则下,还有一些例外规定,如买受人迟延受领、出卖人根本违约等。
关键词:交付主义;公平原则;风险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128-02作者简介:李康(1993-),男,安徽五河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实务。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指的是在发生风险时由合同哪一方承担风险责任的一种合同法制度。
一般认为它与违约责任是共同处理买卖标的银因风险而发生毁损灭失的两个合同法上的制度,两个制度的本质区别在于损失如果是能被评价为违约时则用违约责任制度予以救济,只有在造成的损失不能被评价为违约时才能考虑适用风险负担的相应规则。
一、风险的含义与特点买卖合同中之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事由而造成损失法律规定由谁承担损失。
风险,就其本质而言,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损失。
风险负担乃对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事由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责任分配的制度,以不适用违约责任为前提。
[1]风险具有以下特点:(1)风险只发生在双务合同之中。
单务合同因为不存在对待给付问题,故而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情况,不需要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可能因此遭受损害。
就另一方而言,交付本来就是该方按照合同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
故而对于后者而言,风险的发生对其利益并不会有任何的影响。
(2)风险究其本质则是发生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情况。
风险负担与转移制度适用的前提就是非因当事人原因即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包括有关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及违约金的支付等责任。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案例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案例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也是买卖合同一章最重要的条文之一。
风险承担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灾、飓风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
风险承担的关键是风险转移的问题,也就是说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转移的时间确定了,风险由谁来承担也就清楚了。
由于它涉及到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所以从来都是买卖合同法中要解决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
首先,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约定。
当事人在这方面行使合同自愿的权利,法律是没有理由干预的。
这在各国法律规定中都是一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使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如FOB、CIF 等或者以其他办法来约定货物损失的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时间及条件。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第十三条也规定,合同应当视需要约定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承担风险的界限;必要时应当约定对标的的保险范围。
尽管该条文中使用了“应当”的用语,但允许当事人对此问题作出约定是明确的。
在大宗贸易尤其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往往都会通过各种方式,很多通过采用国际贸易术语的方式在合同就确定了风险转移的时间。
如约定以FOB、CFR或者CIF 条件成交时,货物的风险都是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于买方。
然而,法律必须要确定一个规则,以解决合同当事人对此问题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标的物的风险从何时起转移。
发达国家法律一般对此都有具体规定,但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所谓的“物主承担风险原则”或者“所有权原则”,英国法和法国法属于此类。
这种原则是说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与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相一致,即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风险也随之移转给买受人。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共3篇)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共3篇)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
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动产时,风险负担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经由特约予以变更。
我国民法对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
买卖合同由谁来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风险负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
比如说,甲向已买了一堆的水果,,在水果没有到甲手中时已经坏了,这时就应该由乙负担,若是水果到了甲的手中有了十天半个月的坏了,就不关乙的事,一切都由甲来承担。
但若是在运输的途中,经过山路,突然从上面掉下一块石头砸在了水果上,把水果给砸坏了,也就是说,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仍由买受人也就是甲来承担。
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非自交付时起转移,如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采取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风险的负担我们通常认为应采取交付主义。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其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与动产有所不同。
就大陆法系而言,就物权变动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无需办理相应的手续,不动产的风险负担的转移在一般情形下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相一致。
对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或物权形式主义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单纯的不动产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而是把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出来要件,这就使得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尽一致。
其中,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不动产的风险负担,则主张在不动产交付时移转。
试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正文)
试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摘要: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负担问题直接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文章采用比较外国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方法,在分析风险的含义与特征及风险负担与风险转移关系的基础上,探讨了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并对完善我国风险负担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字:风险;风险转移;违约;根本性违约Risk Burden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Abstract:Under the goods sales of the International ,risk burden is concert about both parties' benefit directly. This article compare foreign law, the United Nations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ontracts Convention "an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China's" Contract Law ", on the basis of meaning and characteristics analysis of risk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isk burden and risk transfer, discussed the impact of the breach on risk transfer, and improve the system of our risk burden recommendations.Key words: risk ; risk transfer; breach; breach; fundamental breach目录一、风险的含义与特征 (1)(一)风险的含义 (1)(二)风险的特征 (1)1.风险损失的范围为因风险所造成的货物损失。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3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七)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 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的法律构成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出卖人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负有代办运输义务,出卖人将货 物移交给承运人即构成交付,“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 的运输业者,三者缺一不可。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 详细解读-Hale Waihona Puke 3标的物风险负担汇报人:XXX
汇报时间:2022年X月
第八条 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
目
第九条 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录 第十条 结算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CONTENTS
第十一条 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条、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第十条、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第十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
,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 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一)路货买卖的基本含义 路货买卖又称在途货物的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 寻找买受人,出卖在途货物的买卖。 一般认为,路货买卖具有以下特点: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注意: 第一,风险移转规则适用的前提是买卖合同,而非其他合同。 第二,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如果当 事人在合同中对风险负担的移转有特别约定,即作出与交付主义 的风险负担规则相悖的约定,该约定有效。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但是,这里的“另有约定”应专指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风 险负担的移转”另有约定,而不是指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 另有约定。如果当事人仅就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出特别约 定的,并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依据“交付”标准而移转。 第三,法律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有特别规定的,应从 其规定。
论买卖合同中违约的风险负担
论买卖合同中违约的风险负担摘要:买方理应在其违约拒绝受领标的物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
出卖人迟延交付构成违约的,应当对在迟延期间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造成的损害负责。
关键词:买卖合同;违约;风险负担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55-01风险负担制度与违约责任制度是两项不同的法律制度,其主旨、适用要件和法律效果等各不相同。
由于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的违约情形多种多样,本文仅探讨可能影响风险移转的违约情形,区分买受人违约和出卖人违约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一、买受人违约的情况下(一)拒绝受领拒绝受领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买方拒收卖方交付的货物。
如果买方在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品种与约定不符,或货物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等问题而拒绝受领,此时买方拒绝接受标的物是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买方并不存在违约之说,此种情况下,卖方也并未实际履行其交货义务,其“交付”行为也并不导致风险的移转。
如果买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标的物,比如因该货物市场价下降或自身资金周转不灵等原因拒收,此时买方则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视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正常履行完交付义务,风险负担自交付之时起移转至买方承担。
因为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的话,标的物此时已经在买方的占有和控制之下,现在由于买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标的物,致使卖方交付不能,因此买方理应在其违约拒绝受领标的物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
(二)迟延受领迟延受领,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受领而不为或者不能受领。
就货物买卖合同而言,是指买受人对于出卖人已经提出的给付未为受领或者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的协力的事实。
在买方受领迟延的情况下,由于是基于买方的过错致使卖方无法正常履行交货义务,如果此时仍以交付作为风险移转的界限,对于卖方来说是极为不公的,因为卖方已经为标的物的交付做好了准备,对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卖方不存在过错,且此时买方迟延受领卖方不仅没有获得什么利益,常常还要付出多余的费用或劳务。
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
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姓名:潘月指导老师:张春海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潘月①[ 内容提要] :本文是一篇研究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负担的论文,文章就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含义,所有权转移的标准及风险的界定,风险负担基本原则,从法律法规、相关条文进行比较,通过一些示例进行分析,提出笔者自己的建议。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及风险负担,就其本质而言与其它方式取得的所有权及风险负担相比具有较大的不同。
在买卖实践中,尽管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往往忽视这个核心问题,但在它却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研究该问题的意义在于:其一,一旦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卖方不能对标的物行使所有权,而买方则可开始行使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方法有两种:交付和登记。
原则上交付使用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登记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
其二,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往往是判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重要依据。
我国《合同法》采纳了交付主义,即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一般原则。
本文正文部分分为四章,前两章主要从理论的角度和我国《合同法》有关条文的基础上进行探讨,第三章综合对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负担进行分析,从法律在具体适用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从法理的角度进行分析,提出个人的观点和需要改进的部分,第四章站在笔者的角度进行总结。
关键词:所有权转移,风险负担,买卖合同,交付目录第一章: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概述。
第二章: 风险负担的主要理论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负担的分析与研究第一节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浅论第二节风险负担问题的研究第四章:总结①潘月第一章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概述所有权的转移是指物的所有权的主体发生变更,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该标物的所有权从出卖人的手中转移给买受人。
出卖人因所有权的转移而丧失了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因所有权的转移而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能够对标的物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为买卖双方所高度关注,因此成为买卖合同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
我国1999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但我国学界对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立法选择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因此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规定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是合同标的物由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使当事人面临不利后果的一种损失。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是积累社会财富的重要手段。
但是交易往往充满一系列不可规避的风险,一旦标的物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意外损毁、灭失,如何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分配这种损失,就产生了风险负担的问题。
当风险发生后,标的物的损失负担如何分配,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为避免纠纷,当事人可事先就风险的转移在合同中做出约定。
但是,如果当事人未作约定,法律则应对这种不利负担的分配做出合理规定,使风险负担得到合理而顺利的分配,解决纠纷,从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和促进交易的发展。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解决的正是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根据何种规则而分配给当事人中的哪一方来承担的问题。
本文的写作目的即在于对合同风险负担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风险负担概述(一)风险的涵义当前,法学界对风险的涵义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大都是基于“风险”词汇的基本意思隐含的加以表述,或简单的一笔带过。
《德国民法典》第466条中隐含的将风险表述为“物的意外灭失或毁损’’,《日本民法典》第534条提到的“其物因不能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
在民法理论上,关于“什么是风险”,学界也存在诸多争论。
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风险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毁损、灭失的风险。
如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认为,所谓风险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
浅论合同法上的风险负担原则
浅论合同法上的风险负担原则□刘芊[1]熊伟[2]([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湖北武汉430060;[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湖北武汉430060)摘要本文认为合同法上的风险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失事件。
然后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相关规则作出系列阐述。
关键词风险物的风险债的风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100-01一、风险概说风险系是市场经济环境下频繁出现的一种符号/术语,其内涵颇为丰富。
有市场交易处,就有风险的存在。
合同法上的风险与一般的风险概念显有不同。
基于风险本身广泛深刻的含义所导致的界定困难以及立法的简约主义,各国/地区的民法典以及相关国际公约一般没有对其加以界定,或者把风险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和语境里。
对风险的法学定义,是由法学家来完成的。
合同法上的风险概念包括两个方面:物的风险和债的风险。
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因不可规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等意外损失。
债的风险,则分为给付风险和对待给付风险。
给付风险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基于法律预定规则而负担此危险并负有实现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时,不论是否有可规责于此方当事人的法律事由,其是否应承担给付不能的责任。
对待给付风险则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如果货物的风险已由卖方移转给买方,而此时因不可规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时,买方是否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价金。
综上,合同法上的风险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失事件。
二、风险移转的标准从当今各国的有关立法及国际公约来看,货物风险负担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一)风险从合同成立时起移转于买方这一标准充分、完美地体现在《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
“买卖合同”中货物损失之风险转移6篇
“买卖合同”中货物损失之风险转移6篇篇1甲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同意进行货物交易,为明确在买卖合同中货物损失风险的转移,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货物描述1. 货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等详细信息,按照附件的《货物清单》所列内容执行。
二、风险转移1. 风险转移的时间点:货物的风险自乙方将货物交付给甲方指定的承运人时起,风险转移至甲方承担。
2. 乙方需在约定时间内将货物交付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和承运人,并保证货物的完好无损。
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货物延迟交付或货物损失,风险仍由乙方承担。
3. 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导致货物损失,双方应协商解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风险承担方。
三、货物检验1. 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进行检验,确保货物符合合同规定。
如有任何质量问题或数量差异,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七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2. 若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四、货物损失的处理1. 若货物在风险转移后发生损失,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提供相关证据。
2. 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应根据实际情况与甲方协商处理方案。
如损失系乙方责任,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损失系第三方责任,乙方应协助甲方追究第三方责任。
五、违约责任1. 若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应承担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2. 若因乙方原因导致货物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若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进行货物检验或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风险由甲方承担。
简述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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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若标的物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毁损或灭失,风险自该原因发生之日起转移至乙方。
2. 交付2.1 甲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交付地点和方式交付标的物。
2.2 乙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标的物。
3. 风险负担3.1 在风险转移至乙方之前,甲方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标的物免受损失。
3.2 在风险转移至乙方之后,乙方应自行承担标的物的风险。
4. 违约责任4.1 若甲方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应承担违约责任。
4.2 若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接收标的物,应承担违约责任。
5. 争议解决5.1 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
5.2 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 其他条款6.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6.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卖方):【签字/盖章】日期:【签订日期】乙方(买方):【签字/盖章】日期:【签订日期】协议书/合同/计划书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甲方(卖方):【卖方全称】乙方(买方):【买方全称】概述:本协议旨在明确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包括风险转移、交付、风险负担、违约责任等条款,以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种情 况最常见的将仓单 、 提单交给买方 。《 同法》 1 5 合 第 3 条规定 : “ 出 卖人应 当履行 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 并转 买卖合 同的风险是指买卖 合同的标的物 由于不可归 责于买卖合 移标 的物 的所有权 的义务 。” 从本条规定可 见 ,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 “ 同双方 当事人 的事 由毁损 、 失所造成 的损失 , 灭 风险负担 是指该损失 证 ” 交付标的物” 与“ 有相 同的效力 . 卖方 以“ 付提取标 的物 的单证 ” 交 应 由谁来负担 . 即风险出现后需由哪一方继续 履行合同义务 。对此我 的方式将 标的物 占有 的权利交 给买方 , 替代 了实际的交付 , 就 开出或 们作如下分析 : 移交提单或仓单时风险转移 1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只能发生在买卖合 同有效 的前提下 . 1 当买卖合同有效时 .当事人之 间订立 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 4 特 殊 形 态 的 买 卖 合 同 风 险 负担 也只有在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 . 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权利 第一 . 买卖在途标 的物时风险的转移 义务关系 才能发生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 由而造成标 的物 的 我 国合 同法 14条规定 : 出卖人 出卖应 由承运人运输 的在 途标 4 “ 毁损 、 灭失的风险 由谁承担的问题。 的物 .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 毁损 、 的风险 自合同成立时起由 灭失 1 不可归责于 当事人的事由 . 2 买受人 承担 。” 但是 , 出售在途货物的 , 双方 在合同成立之时没有条件 根据 民法理 论 . 不可归 责于当事人 的事 由 . 当包括不 可抗力和 应 对其 进行 检验 . 因此 , 法准确 的判断标 的物的损坏或灭失是在 运输 无 意外事件 但我们认为 , 第三人也不是买卖双方 当事人 , 以完全 由于 所 过程 中的哪个 阶段发生 . 以确定风险应当由谁承担就成了问题 所 所 第三人 的行为造成 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毁损 、 灭失 . 也应当属于“ 不可 以《 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公约》 6 条进 一步规定 :但是 , 联 第 8 “ 如果 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 。 情况表 明有此需要 . 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 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 起 . 险就由买方承担 。 风 尽管如此 . 如果卖方在订立合 同时 已知道或理 2 买 卖合 同风 险 负 担 的 立 法分 析 应 知道货 物已经遗失或损 坏 . 而他又不将这一事 实告知买方 . 则这种 《 国民法典》第 4 6 德 4 条第 1 项第 l 规定 : 自交付买卖标 的物 款 “ 遗失 或损坏应 由卖方负责 。” 我国《 合同法》 尚无类似规定 , 有待完善。 之 时起 , 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的危险责任移 转于买受人 。 德 国民法典 ” 第二 . 需要运输时标的物风险的转移 代表 的是交付主义 。《 法国民法典》 1 8 条规定 :当事人就标 的物 第 53 “ 合 同法第 15 4 条规定 : 当事人没有约定 交付 地点或者约定不 时 “ 及其价金相互 同意时 . 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 , 价金尚未支付 , 买卖 即告 确 , 的物需要运输 的. 标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 给第一承运人后 . 的物 标 成立 . 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 法由卖 方转移 到买方 。 第 13 条规定 : ” 8 1 毁损 、 灭失 的风险 由买受人承担。 也 就是说 , ” 事先对交付地点没约定 “ 物件 应交 付时起 , 自 即使 尚未 现实交付 . 债权 人即成为所有 人 , 并负 或 约定不 明确 ,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 标的物交付 给第一 承运人起 . 风险 担该 物件 受损的风险 . 但如 交付人迟延交付 . 物件受损 的风险 由交付 转移 。 人承担 。” 国民法典代表的是所有权 主义 。 法 第 三 . 验 买 卖 试 我 国《 同法》 12 合 第 4 条规定 ,标 的物毁 损 、 “ 灭失 的风 险 , 在标的 试验买卖是指 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验 或检验 标的物 . 以买 物交付之前 由出卖人负担 : 的物交 付之后 , 险由买受人承担 。 标 风 但法 受人认可标 的物为条件的买卖。 此种情形下 , 的物 已交付 . 标 风险是否 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即标的物实际交付之时风 移转 呢? 我国合 同法未 明确规定 。 理论认 为, 因可归责于试用人的事 如 险转移 , 而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 移。我 国《 合同法》 该条所采 的交 由, 造成标的物毁损 、 灭失时, 试用人 负赔偿责任 , 否则 , 在买 方认 可前 付主义 。 被学者誉为符合世界立法潮 流。 风险 由出卖人负担 “ 当事人 另有约定 的除外 ” 我 国合 同法坚持 合同 自由原则 . . 充分 尊重 当事人 的意思 自治 . 也就 是说 . 当事人 可以对 买卖合 同风险负担 5 风 险 负 担 与 违 约 责任 的承 担 问题进行 自行约定 , 并当在出现问题 时按照约定处 理。我国合同法关 51 卖方违约时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 于风险负担 的规定只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 明或没有约定时起作用 卖方提 供的货物有瑕疵 的 , 我国《 同法 》 1 8 合 第 4 条规定 , 因标 的 物质量不符要求 . 致使不能实 现合 同 目的 的. 买受 人拒绝接受标 的物 3 “ 交付 ” “ 险转 移 ” 析 与 风 分 或者解除合 同的 , 标的物毁损 、 灭失 的风 险由出卖人承担 实际生 活中还有几种特殊 的情况 .要具体分 析其风险 的转移 情 52 买方违约情况下的标 的物风 险负担 . 况。 第一 ,因买 方的原 因致使 标的物 不能按约定 期限交付 的. 同 《 合 第一 种情况 . 买受人在 买卖合 同订 立之前 , 因其 他原 因( 如租 例 法》 13 第 4 条规定 : 买受人应 当 自 违反约定之 目起承担标 的物 的毁损 、 赁、 借用 、 抵押等) 已实际占有标 的物 。 例如 , 出租人在租期 内将租赁物 灭失的风险。 出卖 给承租人 。《 同法》 10条规定 , 的物在订立合 同之前 已为 合 第 4 标 第二 . 出卖 人已按照约定将标 的物置于交付地点 . 买受人违反 约 买受人 占有的 , 合同生效 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 因此 , 风险负担也在合同 定没有受领的 ,合同法》 16条规定 , 的物毁损 、 《 第 4 标 灭失 的风险 自违 生效时发生移转 反约定之 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二种情况 , 标的物所有 权转移后 , 出卖人 因一些原 因( 当事人约 《 同法 》 1 9 合 第 4 条规定 , 的物毁损 、 标 灭失 的风 险由买受人承 担 定等 ) 仍然 占有标的物。 例如 , 继续借用或租用己卖 出的货物 。 在这种 的. 不影 响因出卖人 履行债务不符 合约定 . 买受人要 求其承担违约责 情况下 , 实际上先后发生了买卖 与保管或租赁两类合 同关系 。 因此 , 我 任 的权利 。即风险转移不影响违 约责任 。 们认为 , 对于买卖合同而言. 买卖合 同生效 的时 间为交付 时间 . 险负 风 总之 . 同双方 当事人 的权利 义务是风险负担 的基 础 . 合 不可归 责 担也在合同生效时发生移转 于 当事人的事 由是风险负担的客观前提 买卖合 同风险负担弥补 了因 第三种情况 . 卖方 出卖 的标 的物被第三人 占有 . 出卖人将对 于第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的原 因而导致 的毁损 、 灭失的责任 ( 下转第 4 7页 ) 8 三人的标的物返还请 求权让 与买受人 . 以替代标 的物 的实 际交付 此
风险转移
风险转移合同法第142条确立了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负担,是指非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标的物发生的毁损灭失的损失承担。
注意:风险转移采取交付主义,不仅适用于动产,而且也适用不动产。
(一)交付主义:不同交付方式下的风险负担:1、现实交付情形下,若为送货上门,自货交买受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上门提货,自货出出卖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代办托运,自货交承运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2、指示交付情形下,自物权凭证交付给买受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3、简易交付情形下,自合同生效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二)例外1、第143条,因买受人原因交货迟延的;2、第148条,出卖人瑕疵履行的;3、第144条,路货买卖;4、第145条,交货地点不明确的;5、第146条,买受人受领迟延的。
另外,注意两个问题:出卖人未交付物权凭证以外的标的物单证、资料的,不影响风险负担转移(第147条)。
买受人承担风险负担的,不影响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49条)。
(三)不能混淆1、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可能会出现风险负担人与物的所有权人并不一致的情形,这正体现了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人主义立法规则的差别。
比如,甲卖牛一头给乙,6月1日交货,牛款1800元,约定乙半年内每月付款300元,付清最后一笔款项后,牛的所有权归乙。
结果7月1日这天牛被雷击而死。
此时风险负担归乙,但牛的真正所有权人却是甲。
2、试用买卖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也值得重视如,甲于5月20日交付一辆奔驰车供乙试用,试用期2周,下面以次为例分析如下:(1)在试用期间,发生风险,应由甲负担;(2)试用期届满,乙表示买下,其后发生风险,应由乙负担;(3)试用期届满,乙未作任何表示,其后发生风险,应由乙负担;(4)试用期届满,乙表示不购买,甲未当即取回,其后发生风险,应归甲承担提示:试用期届满,乙表示购买(或不作任何表示),二人之间的买卖即告成立,此时发生简易交付,故以此时间点来确定风险负担规则。
民法典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规定的理解
民法典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规定的理解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
【条文理解】风险负担制度作为在当事人之间就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向来都是买卖法中的核心问题。
在买卖合同中,风险由谁负担就意味着谁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以至于有学者认为,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
[1] 从立法例来看,各国立法对风险负担制度均有相应规定,本法沿袭了《合同法》的规定,对此予以专门规定。
从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争议的数量不断增多,有加以专门说明的必要。
一、风险负担的概念对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中“风险”或“危险”的具体含义,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并未予以明确界定。
因此,学理上对于何谓“风险”、当事人承担风险损失的具体表现等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价金风险说黄茂荣先生认为:“在债务关系通常所谓危险指两种情形:一是价金危险,另一是给付危险。
所谓给付危险,其法律上之意义为负担此危险者,有义务使约定的给付,无论如何成为可能。
且当该给付变为不可能时,不管其不能是否可归责于该负有给付危险之当事人,他皆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所谓价金危险,乃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而言。
” [2] 也就是说,给付风险主要解决的是债务不履行的责任问题,而价金风险针对的是标的物毁损、灭失时买受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即支付价款)是否仍然存续的问题。
(二)给付风险与价金风险二元说黄立教授等学者认为,风险负担包括给付风险和价金风险,即包括出卖人是否仍负有给付标的物之义务,以及若出卖人免给付义务时,买受人是否仍负有对待给付(价金)之义务。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 标的物灭失风险:如果在合同签订前,标的物已经灭失,由
卖方负担风险;如果标的物在合同签订后发生灭失,由买方负担风险。
2. 标的物损坏风险:如果在合同签订前,标的物已经损坏,由
卖方负担风险;如果标的物在合同签订后发生损坏,由买方负担风险,除非卖方恶意隐瞒或故意造成损坏。
3. 标的物价值变动风险:如果在合同签订前,标的物的价值发
生变动,由卖方负担风险;如果标的物在合同签订后发生价值变动,
由买方负担风险。
4. 运输风险:卖方负责将标的物按照约定交付给买方,运输风
险由卖方承担,直到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为止。
总体来说,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根据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具体
情况,明确了标的物灭失、损坏和价值变动等风险的责任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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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一)“内容提要”合同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之一。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在买卖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文章力图通过讨论物权变动模式与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之间的关系,揭示物权变动模式对此类风险的转移或分配立法设计的影响。
论文结合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有代表性的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即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以及英美法系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规则,分别考察了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的立法例以及将动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换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分离的立法例。
并以此为认识前提,阐释了我国民事立法上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风险/风险负担/物权变动模式一、引论:买卖合同中需要分配的风险风险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
(注:在经济学上,所谓风险是指某种不利事件或损失发生的概率及其后果的函数。
换言之,即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
)在合同法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括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仅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
合同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之一。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在买卖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
”(注: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页。
)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不同类型的风险,设计或承认了不同的分配策略。
比如对于可归责于买卖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风险,一般经由违约责任制度来进行风险的分配,而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风险,又根据风险对于债务人债务的影响程度,将此类风险进一步区分为导致债务履行困难的风险和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其中前一类风险,无论是交付标的物的债务还是支付价金的债务,都有发生的可能,而后一类风险,则只有非支付价金的债务方可发生。
对于前一类风险,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运用情事变更原则,进行风险的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则动用“合同落空”制度进行风险的分配。
对于后一类风险,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运用风险负担规则来进行风险的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仍然动用“合同落空”制度来进行风险的分配。
本文力图通过讨论物权变动模式与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之间的关系,揭示物权变动模式对此类风险的转移或分配立法设计的影响。
我们的讨论,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是仅限于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的负担问题,还是也包括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
换言之,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是否仅限于所谓的价金风险,即仅仅解决当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债务履行不能时,买受人是否应当支付价金这一问题?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学者大多对此持肯定见解。
如法国合同法理论认为,当债务的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时,债务人的义务既被免除,那么,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免除是否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也被免除?如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物意外毁损,买受人是否仍应支付价款?此即是所谓风险负担问题。
(注: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7页。
)德国合同法上,风险问题中的主要问题,是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这个问题被称为价格风险“Preisgefahr”。
(注:英]施米托夫着:《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4页。
)日本学者也认为,合同风险制度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意外风险的法律制度。
其关键在于解决一方在遭受风险损失时,是否有权向对方要求对待给付的问题。
(注:日]北川善太郎:《中国合同法与模范合同法》,载《国外法学》1987年第4期。
)曾参与旧中国民法典起草的史尚宽先生认为:“给付不能非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生者,其债务消灭。
然对待之请求权是否亦随同消灭,发生问题。
如对待给付之请求权亦消灭,则因给付不能之损失归债权人负担。
此损失究由债务人或债权人负担,为双务契约上危险负担问题。
”(注: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569页。
)梅仲协先生也持相同见解,他认为:“在买卖契约,所谓风险负担,并非指物之负担,应由何造当事人负担而言,在此情形,应依一般之原则办理,即物之灭失,应由物之所有人,自任其咎也。
兹之所谓风险之负担,乃指债之关系成立后,因事变致标的物于灭失或毁损,此项不利益之结果,应由何方当事人负担而言。
质言之,即在此情形,买受人是否尚须负支付价金之义务也。
”(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9~340页。
)可见,两位先生认为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仅考察“因事变致标的物灭失或毁损”对买受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所产生的影响。
我国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对此表述得更为直白,他认为:“所谓危险负担,乃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而言。
”(注:黄茂荣:《买卖法》,1992年版,第539页。
)这一认识也得到了大陆学者的认同。
(注: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
总则》,第370页。
认为:“所谓风险负担,是指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时,该损失由谁负担。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1页。
认为:“‘危险负担’,非指自然意义上的危险,而是指‘价金风险’。
”)英美法系的合同法理论对此则持否定见解。
英美学者对于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的理解较此要广泛得多。
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履行时,会产生哪些风险,美国学者A.L.科宾(Corbin)有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所允诺的特定履行成为不可能时,……允诺进行履行的一方……,应由其承担损失其财产价值的风险(因为他是财产所有人)。
同时,他还要承担不能获得约定交换物(如价金)的风险。
另一方当事人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即他可能得不到合约履行本来可以给他带来的利益;对这种利益他无权提起诉讼,不管它是多么的确定。
但是,另一方面,他却不承担无故支付价金的风险。
如果他未获得住房,或者货物……他就不必支付价款。
”(注: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3页。
)可见,对于英美合同法学者而言,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既包括货物灭失的风险,也包括支付价金的风险,还包括履行利益、期待利益丧失的风险。
那么,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是否有必要作为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来单独讨论,换言之,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是否具有独立的问题意义?依照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学者的观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只须依照“物的风险由所有人承担”的原则处理,即可迎刃而解,(注:梅仲协先生即持此见解。
前引梅仲协书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页。
)并不因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背景,就有所变化,因而并无单独讨论的价值。
这一认识,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因为由所有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几已成为民法上的公理,但同样不容忽视的是:第一、买卖法作为交易法,买卖合同作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最为重要的一种法律行为,其交易本质所引起的所有权归属的变化,与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而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内含着不同的所有权归属的认定规则,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所有权的变动,必然会使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背景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一般原则的适用,由于需要考虑所有权变动所引致的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换,从而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态样。
不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物权变动模式为思考的基础,不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研究背景,就难以正确把握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
因而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并没有也根本无法解决买卖合中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及其最终确定的问题。
第二、尽管学者一再强调,物权关系与债之风险本属两回事,一方不能履行,对方应否为对待给付,应由债之关系决定,所有人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丧失物权,不得因此而决定对待给付请求权的有无。
(注: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570页。
)但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分配,直接影响着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致使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的分配。
这是因为包括买卖合同在内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给付义务具有牵连性,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分配,必然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带来影响。
换言之,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分配,必然会对因此而带来的债务不能履行的风险的分配产生影响,一般的规则是: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给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哪一方,该方当事人就要承担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致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
施米托夫先生甚至认为:“问题的真谛在于,‘风险’一词仅指承担风险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承担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责任。
风险承担者的金钱债务的调整则是基于其他的考虑……从上述观点看,未涉及价金风险的国际规则比涉及价金风险的规则更为可取。
”(注:英]施米托夫着:《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5页。
)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在第9章“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定,只规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而未涉及价金风险的负担问题,这似乎在一定意义上印证了施米托夫先生看似偏激,实则颇具合理性的见解。
第三、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所有人负担,并非金科玉律。
《瑞士债务法》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都经由立法设计,使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
此外,一些新型的交易方式也已经对该项原则提出了挑战。
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此种交易方式下,所有人对标的物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目的,就是担保债务人价金的支付,而债务人一般在交易之初,就占有标的物,并可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
(注:详请参看拙着:《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