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共同行为和多数人责任刍议(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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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共同行为和多数人责任刍议(下)(一)

【关键词】共同行为;按份;连带;共同之债;补充责任

民事共同行为是民事关系同一方复数主体之效力及于全部事实后果,但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的同向行为。比较多数人损害同一主体的财产和人身的各类情况,可以得出结论:多数人之债除学界承认的按份关系、连带关系、共同之债关系、不真正连带关系、补充责任关系外,还包括不完全连带关系和不真正按份关系;且补充责任关系又有一般补充责任关系和特殊补充责任关系之分。在此基础上可以发展出多数人责任的一般理论。

(二)与不真正连带关系责任比较

所谓不真正连带关系,即各债务人均有替代资格,但无追偿资格的法律关系,外观似连带关系,其实并非连带关系,可称表见连带关系,如前文例(8)。

不真正连带关系各债务人之间无合意,称偶然事件。通说认为,连带关系因同一原因(事由)发生,不真正连带关系因不同原因(事由)发生。1]此处之“同一原因”和“不同原因”,似指债务人之间有无合意:有合意为“同一原因”,无合意为“不同原因”。此说似可商榷。如:共同侵权发生连带关系,但不以加害人合意为要件,应属不同原因;即使加害人有合意,毕竟各有行为,称不同原因也未尝不可。

连带关系和不真正连带关系的相似之处在于:两类关系债权人均可向任一债务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其他债务人在清偿范围内免除债务。两类关系的区别在于:(1)内容上,连带关系包括连带债权关系和连带债务关系;不真正连带关系只有连带债务关系,无连带债权关系。(2)原因上,连带关系中,受害人损害由全体加害行为共同完成,不真正连带关系中,受害人损害由各加害行为分别完成。(3)效力上,连带关系中,各债务人追偿资格平等;不真正连带关系中,各债务人无追偿资格。追偿资格不同的原因在于:连带关系中,任一债务人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存在分配法律后果的问题,债务人是共同行为人;而不真正连带关系中,任一债务人行为均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不存在分配法律后果的问题,债务人非共同行为人。

通说称连带关系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称不真正连带关系债务人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2]此说实属误解。连带关系表面上包括替代资格平等关系和追偿资格平等关系,实质上就是追偿资格平等关系。但连带债务关系仅指替代资格平等关系,不涉及追偿资格关系,故称不真正连带关系。连带债务可定义如下:有替代资格之债务。连带关系有真、假之分,不真正连带关系是假连带关系。连带债务无真、假之分,不真正连带关系债务也是连带债务(不完全连带关系债务也是连带债务)。这意味着“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不能成立。严格地说,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应称不真正连带关系债务人。

不真正连带关系与不完全连带关系的相似之处在于:两类关系债务人替代资格平等;不同之处在于:不真正连带关系债务人均无追偿资格,不完全连带关系债务人(含连带保证人)追偿资格不平等。

(三)与补充责任比较

1.补充责任概念。前文例(9),甲利用乙之疏忽,擅用乙枪伤犬。又如,甲住店因旅馆保安疏忽为他人所伤。两案均发生补充责任。

在一般补充责任关系中,一责任人利用另一责任人非故意之不作为过错,侵害第三人权利,或导致不作为人违约。两责任人均侵害了受害人权利,均应为各自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存在责任分配问题。不作为加害行为非因故意发生,作为加害行为因故意发生。

受害人之损害是不作为加害行为的间接后果,是作为加害行为的直接后果。不作为过错和作为过错共同完成全部损害,但作为过错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作为加害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全额责任人。不作为加害人应承担全额责任人之不能给付,属垫付行为,可向全额责任人追偿,为补充责任人。如债权人无过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额补充责任。如债权人有

过失,补充责任人承担限额补充责任,与债权人根据各自过错分担全额责任人给付不能之风险。

2.补充责任基本类型。具体如下。

(1)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据此,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有过错,承担限额补充责任。前文指出,补充责任即全额责任人清偿不能之风险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有过错(非故意),如赔偿权利人也有过错,全额责任人清偿不能之风险,应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要任何一方单独承担均不公平。换言之,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限额补充责任。然而,赔偿权利人如无过错,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分担全额责任人清偿不能之风险,则不公平。换言之,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全额补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未区分赔偿权利人有无过错,一概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限额补充责任,欠缺法理根据。

王利明教授主持项目《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第1859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顾客或参与活动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第三人侵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超过其范围的,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所列理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本身即有过错,不能把赔偿责任转嫁给他人。该立法建议混淆了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全额补充责任和限额补充责任。

(2)监护人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在法理上,无行为能力人表示意志的动作,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外表示意志的动作,均非行为,不发生责任;如损害他人财产或人身,并非与监护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33条分别规定了欠缺行为能力人和监护人的赔偿义务,但欠缺行为能力人发生的是法定债务,非民事责任;监护人适当承担被监护人清偿不能风险,不能向被监护人追偿,是特殊补充责任。前文例(9)和例(10)均为补充责任,但例(9)属一般补充责任,例(10)属特殊补充责任,即监护人补充责任,两类责任存在区别。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据引文,共同生活方和非共同生活方承担后果有顺位区别,非共同生活方之后果应属补充责任。此处之清偿不能风险,直接之源是共同生活方,非未成年子女,应可追偿,属一般补充责任。

(3)专家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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