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质和法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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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使用伪造的储蓄卡在ATM上取款行为
性质和法律责任承担
在金融服务中,银行卡的广泛使用,以及“银联”功能的开通,在给交易带来极大便捷的同时,银行卡也面临着被犯罪行为侵犯的风险。在不断发生的针对各种银行卡犯罪中,有人专门针对储蓄卡(磁条卡)犯罪。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手段伪造、变造储蓄卡,并使用伪造、变造的储蓄卡,利用“银联”功能在ATM上取款。因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又不断的引发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要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就必须弄清楚该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纠纷之间是否存在联系?这种联系是否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处理?
我们知道:使用伪造或变造的储蓄卡在ATM上取款是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最终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但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以前,或者犯罪嫌疑人在承担了刑事责任以后,却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发卡银行还是持卡人先行承担?这是在此类民事纠纷中长期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各个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各不相同。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1、认为应当由发卡银行先行承担;2、认为应当由持卡人先行承担;3、认为刑事案
件尚未侦破,应当终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待刑事侦查结果来决定民事案件的审理。那么在此类案件中,在刑事案件侦破以前,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究竟应当由谁先行承担呢?我们认为:在刑事案件侦破以前,或者犯罪嫌疑人承担了刑事责任以后,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发卡银行承担。
我们假设在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对使用伪造、变造的储蓄卡在ATM上取款行为性质和法律责任承担作如下法律分析:
我们知道:银行吸纳储蓄存款是金融业务项目之一;银行储蓄存款又是银行贷款资金来源之一;银行贷款是基于《贷款合同》,在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建立起来的借贷法律关系;但银行储蓄在银行与储户之间建立的又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只有首先弄清储蓄关系的性质,才能正确处理因储蓄存款合同而引发的纠纷。
一、储蓄关系的性质。
储户向银行发出愿意将自己所有的现金存入银行的要约表示,而银行对此要约作出同意接受的承诺表示,并在储户完成了现金交付以后,银行为储户办理存折——即《存款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按期支付存款利息。储户如果选择活期存款,则可以随时要求银行还款,银行则应当按照行业惯例和合同约定立即还款付息;储户如果选择定期存款,则
分以下两种情况:1、到期后要求还款,则银行应当立即还款付息;2、提前要求还款,则储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活期利息还款付息。
由此可见,储户与银行之间建立的应当是一种实质上的借贷法律关系。在这种借贷法律关系中,银行是债务人,储户是债权人。这种借贷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不同的是:这种借款利息(存款利息)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在法律范围内任意约定,而只能由储户根据国家规定的固定利率标准进行选择,银行对此借贷关系的产生无选择。在储户作出取款要求,并提交符合规定的凭证时,银行应当不延迟的、无条件的还本付息。
二、储蓄卡的性质。
银行发行的储蓄卡是属于借记卡,是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见《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储蓄卡的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见《储蓄卡章程》);储户对储蓄卡只有合法的使用权。储蓄关系是一种实质上的借贷法律关系,储户将自己的现金交付银行后,银行有义务向储户提供证明收到所交付现金的凭据——存折或储蓄卡,这就相当于银行出具给储户的借据;同时它也相当于收条。由于交易可能频繁发生,不可能每次交易均重新制作债权凭证,这样不便于交易,所以使用存折或储蓄卡的形式,就是为了便于反复使用和操作。
因此,从本质上讲,存折、储蓄卡均属于一种债权凭证。
三、储蓄卡上记载款项的性质及归属。
从表面上看,存折或储蓄卡上记载的款项是在储户名下的,因此有人认为:这些记载款项应当属于储户所有。这种观点首先忽略了存折或储蓄卡均属于银行所有的事实;其次忽略了储户不实际占有存折或储蓄卡上记载款项的事实;再次,忽略了这些记载款项是以现金的形式具体存在,并为银行实际占有的事实。
《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合同生效是以储户的现金交付为条件的。现金属于货币,货币是种类物,在货币上的权利是一种物权。在一般正常情况下,对货币实际占有者就是货币的所有权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关于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取得,以及债的形成的理论,在储户存款之前,储户对自己的现金当然拥有所有权;但当储户将自己所有的现金交存银行后,现金的所有权因储户的交付行为和银行的接收占有行为,而依法由储户转移给了银行;此时,银行对储户交付的现金依法拥有了所有权。在银行取得对储户所交付现金的所有权同时,储户依据《存款合同》形成了对银行的债权。由于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关系是一种借贷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是依据法律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存折或储蓄卡上记载的款项(余额),只是银行对储户出具的银行还款或借
款记录,而该款项实际为银行所控制和占有。
因此,储蓄卡上记载款项的所有权属于银行;储户对储蓄卡上记载款项只拥有债权。
四、伪造储蓄卡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及法律责任承担。
储蓄卡是银行所有的授权储户使用的信用支付工具,是银行给储户的债权凭证。犯罪嫌疑人伪造储蓄卡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不是银行与储户之间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见《刑法》第177条);因此,在排除储户就是犯罪嫌疑人,并遗失或者仍然持有合法的储蓄卡的前提下,无论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手段伪造储蓄卡,均与储户无关——即该犯罪行为不能否定储户与银行之间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储户就是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因其存在伪造储蓄卡的犯罪行为,而否定银行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依据储户在伪卡的出现上,存在过失或者故意,否定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为伪造储蓄卡犯罪所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与银行和储户之间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储户不应当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银行向被告人追偿。
五、使用伪造的储蓄卡,通过ATM支取存款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及法律责任承担。(见《刑法》第194条)从表面上看,储蓄卡或存折上的款项是记载在储户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