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原始稿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是民法领域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胎儿是人类的一种特殊存在,它既不是成年人,也不是儿童,但它的存在是不容忽视的。
因此,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成为受到广泛讨论的议题。
首先,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需要理清上下级关系。
我国民法是一部分设立专章的法典,包括《婚姻法》、《继承法》等,这些法律对于胎儿的人格权、生命权、财产权的保护都有明确规定。
此外,在立法上,我国《刑法》和《侵权责任法》也都对胎儿的权益保护作出了规定。
在这些法律规定下,人们应当清楚,胎儿权益是属于人的权利范畴,与其他人的权益平等,没有等级之分。
其次,在具体实践中,保护胎儿权益需要考虑胎儿与母亲主体的关系。
胎儿的存在依赖于母体,母体为胎儿提供生命的源泉,同时也承担了胎儿在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养育和抚养。
因此,在保护胎儿权益时,需要兼顾到母体的权利。
母体对于胎儿的保护和照顾,有着天然而深厚的情感。
然而,在现实社会中,有时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会采取损害胎儿健康的行为。
因此,在实践操作中,需要权衡胎儿利益与母体利益,不能偏袒一方。
再次,胎儿权益的保护应当注重预防措施。
发展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科技与法律的衔接,既可以提高胎儿权益的保护水平,又可以减少母婴安全事故的发生。
因此,在保护胎儿权益的过程中,应当注重科技发展,构建预防和遏制不利行为的制度机制,尽量避免胎儿利益受到不利影响。
最后,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还需要加强社会教育和人文精神的培养。
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尊重人的尊严和权益,让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意识到胎儿是一种有生命、有尊严的存在,从心底里保护和尊重胎儿。
综上所述,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课题。
它的确立有助于保障胎儿的健康与生命,维护人类文明与和谐的社会关系。
而希望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在合理的法律规范下,共同守护胎儿权益,为构建和谐、美好的社会奠定坚实基础。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还体现在对胎儿的生存权的保护上。
《婚姻法》规定:“父母应当对未成年子女实施保护和教育,禁止遗弃、虐待未成年子女”。
这表明了对于未成年人包括未出生的胎儿的保护责任。
在实践中,对于胎儿的生命健康问题,民法要求父母和相关社会机构应当尽到责任,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保障,保障胎儿在母体内的安全和健康成长。
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还需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利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欺诈、胁迫、拐骗、毒害、虐待、遗弃、剥削或者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这也适用于对未出生的胎儿。
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都应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舆论谴责,同时也要求法律对于侵权行为进行严厉的制裁和追究责任。
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胎儿人格权、生存权和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上。
与此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也需要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综合适用和具体落实。
在实际操作中,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应当重视以下几个方面。
加强对于胎儿权益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增强对于胎儿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明确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措施和责任主体,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确保胎儿权益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
加强对于胎儿权益的监督和检查,建立相关的监督机制和投诉渠道,对于侵犯胎儿权益的行为进行及时的查处和处理,维护胎儿权益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工作中,各级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广大公众都应当共同努力,保护胎儿权益,切实落实法律法规,为胎儿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努力,才能够切实保护胎儿权益,让他们在母体内健康成长,迎接美好的人生。
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我国胎⼉利益的民法保护2019-08-14论⽂摘要:随着社会的逐渐发展,⼈类对于⼈权的重视度越来越⾼,对于胎⼉的利益的关注越来越多,本⽂分析了胎⼉利益的定义以及其民事利益保护的范畴,讨论了胎⼉利益保护的理论学说以及各个国家对于胎⼉利益的民法保护的⽴法模式,⽽我国对于胎⼉利益的民法保护存在⼀定的问题,因此,本⽂就我国胎⼉利益的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希望能够完善我国胎⼉利益的民法保护的法律法规,从⽽全⾯、有效的保障胎⼉的民事权利能⼒。
论⽂关键词:胎⼉利益;民法;利益保护⼀、胎⼉利益的定义“胎⼉”这⼀词语应该考虑民法特殊性,并结合医学和⽣物学等⾮民法的标准,可以认为是已经受孕却并没有出⽣的⽣命体。
⽬前,学术界⽐较认可⼴泛的看法是由我国台湾学者胡长清所提出的,“胎⼉者,乃母体内之⼉也即⾃受胎时起,⾄出⽣完成之时⽌,谓之胎⼉”,也就是民法所保护的胎⼉应该是从受精卵时期就开始就给予其法律地位。
⽽胎⼉利益指的是对⾃然⼈利益的⼀种提前的保护,也是⼀种极具特殊性的保护,是胎⼉⾃受精卵开始直⾄母体中脱离这整个过程中胎⼉能够获得的权益。
⼆、胎⼉民事利益保护范畴胎⼉的民事利益主要包括了部分⼈格权和财产性权益这两⽅⾯的权益。
(⼀)部分⼈格权胎⼉主要享受的部分⼈格权包括了⽣命权和健康权,⾸先,虽然现在学术界普遍认为胎⼉不可赋予⽣命权,但是,作者认为⽣命权不是法定权利,⽽是⾃然权利,从⾃然法、⽣命法益论和⼈类发展⾓度的基础上进⾏考虑,胎⼉最终会脱离母体,成为独⽴的个体,因此,应该赋予胎⼉⽣命权;其次,胎⼉在母体内,当母体健康受到损害后,胎⼉的⽣长情况也会受其影响,关系到胎⼉能否最终能成为⼀个完整健全的个体,⽽这种外界损害,胎⼉⾃⾝也能够感知到,所以,胎⼉应该享有健康权。
另外,作者认为胎⼉被赋予的健康权应该是实际的损害,不应该包括精神损失等⾮物质层⾯上的健康权,因为胎⼉在母体内,难以感知精神状态,所以认定⼯作难以进⾏。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内容提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
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
关键词:胎儿利益,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主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①]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特殊问题,但有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立法模式选择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 o nasciturus pro iam nato 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
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
对此,彼德洛?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 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
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
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②]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关于论胎儿健康利益之民法保护
论胎儿健康利益之民法保护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待胎儿的关注度也在逐渐增加。
胎儿的健康利益逐渐受到了社会的重视,并被纳入到了民法的保护范围中。
本文将着重探讨胎儿健康利益在民法中的保护以及相关案例。
一、胎儿健康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对胎儿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规定了在妊娠期间,母亲应当尽到保护胎儿的义务,而医护人员也应当尊重胎儿的生命和健康。
1. 胎儿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民法典》第45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法律行为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从出生时起产生;死亡自然人享有的权益,依法维护。
”也就是说,胎儿在出生之前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可以寻求法律保护。
这种规定是对胎儿生命权和人格权的一种保护。
例如,一些医疗机构可能因为医疗事故而导致胎儿受到损害,那么胎儿和其家属就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寻求赔偿。
2. 妊娠期间母亲和医护人员的义务《民法典》第55条规定:“妇女在妊娠、分娩期间发生的合法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编的规定处理。
妇女在妊娠、分娩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胎儿的生命、健康和正常出生。
”这个规定,侧重于向母亲明确妊娠期间应有的责任、义务和权利,促进妊娠期间的健康管理和健康教育,规范医疗机构的医疗管理行为,弘扬人文关怀和医者仁心。
医护人员要理解胎儿临床特点,重视胎儿健康,确保妇女在妊娠期间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胎儿健康成长。
二、胎儿健康利益保护相关案例1.案例一:某医院割除胎儿的女性病患家属要求赔偿一位女性病患在怀孕期间到医院接受治疗,但因为医院操作不当,而导致产下的胎儿窒息不救。
医院对此事作出赔偿决定,但胎儿的家属认为赔偿数额过低,并将此案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理发现,医院确实存在管理不善和操作失误的情况,而胎儿本应得到足够的保护,因此最终判决了更高的赔偿金。
2.案例二:邻居烟雾导致孕妇流产一名孕妇居住的邻居整天吸烟,导致孕妇长期处在二手烟的环境中。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在我国社会发展中,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日益受到关注。
胎儿作为正在孕育中的生命,其权益的保护已经逐渐成为社会共识。
而在民法中,胎儿权益的保护也得到了相应的规定和保障。
本文将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浅析。
在婚姻与家庭关系中,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也得到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维护家庭的和睦。
夫妻应当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和人身权益,依法承担保护责任。
在该规定中,未成年子女包括胎儿在内,因此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履行对胎儿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并依法承担保护胎儿权益的责任。
在继承法中,对于由胎儿所受益的继承权益也有相应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遗嘱、依法继承的顺序和比例,根据继承人的需要支配。
胎儿在母亲怀孕期间出生时,应当视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享有相应的继承权益,其继承份额应当根据法定顺序进行分配。
这一规定保障了胎儿在出生后能够享有相应的继承权益,从而保护了胎儿的合法权益。
在医疗保健方面,对于胎儿的保护也得到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医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业务规范,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在医疗过程中,如果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导致了胎儿受到损害,医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保障胎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通过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进行分析可以得知,我国法律体系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和保障措施。
这为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依据,也让社会各界更加重视和关心胎儿的权益保护工作。
未来,我们仍需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工作,为胎儿的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作者:韩佳洋来源:《西部论丛》2018年第04期【摘要】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又一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本文从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出发,通过对比他国相关立法模式,对胎儿利益保护提出了系统的建议。
【关键词】胎儿利益立法缺失民法完善胎儿是指尚未离开母体进行独立生存的生命体,胎儿是一个家庭的希望,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新兴力量,所以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不容忽视。
胎儿时期的“人”是人性关怀的最早体现,更应该得到法律的关怀与照顾,但是近年来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等事件频发,胎儿的合法利益不可避免的受到不法侵害,然而我国民法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甚少,致使司法审判中法官审理胎儿利益保护案件时缺乏法律规定的支撑,审判结果显得力不从心。
因此,研究民法如何保护胎儿利益免受非法侵害尤为重要,建立健全胎儿利益保护机制势在必行。
一、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自上个世纪开始,学者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就不曾停止,自罗马法首次提出之后,各国对此也达成了共识---将胎儿利益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胎儿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法律如何规定才能最大程度的保护其合法利益,一直是现代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立法方面存在不足。
第一,损害赔偿方面法律的缺失。
基于胎儿特殊的生命形式,它的损害赔偿与自然人存在差异,就人身侵权方面来说,当其生命健康等人身法益被侵害时,因为缺少法律赋予的主体资格而无法获得赔偿,司法实践中对胎儿未出生时的侵权损害案件也因为缺少法律依据而力不从心,这很明显违反了民法公序良俗原则,严重侵犯了胎儿的人身利益。
第二,遗赠与接受赠予方面法律的缺失。
胎儿是否有权接受赠与及遗赠的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
最新公布的《民法总则》第一次承认了胎儿在涉及这些问题时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即胎儿能够接受赠与和遗赠。
当胎儿作为遗赠的客体时,他的意愿无法自己表达,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胎儿的意愿由谁来代为表达,也没有规定代为表达人表达的意思损害了胎儿的利益时的救济途径,胎儿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试论胎儿法益保护
试论胎儿法益保护[摘要]胎儿是人的生命的原始阶段,胎儿的利益应当受到社会的保护的。
从事实的角度看,胎儿是“潜在的人”;从规范的角度看,传统权利能力理论使胎儿保护陷入困境。
国内学者基于国外立法实践的解读,将胎儿保护理论划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
笔者认为,在理论上立法上不应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尽管如此,胎儿利益仍是可以得以充分保护的。
胎儿与自然人具有生物意义上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在法律上主要是见于身体利益、生命利益、身份利益的在物质载体上的同一性、延续性。
因此胎儿利益保护的着重点在于对胎儿人身权益的保护。
“预先保护说”和“延伸保护说”对胎儿法益保护都能提供理论根据。
[关键词]胎儿;利益;保护一、问题的引出依现代民法基本理论,自然人的人格与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所以,对于未出生的胎儿而言,从理论上看是不具备权利能力的。
实践中,关于胎儿法律地位及在民法上是否具备权利能力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学术界的争论也很大。
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展开论述。
第一,分析法律上加强胎儿保护的必要性;第二,介绍国外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实践,并分析我国学者对国外立法实践在理论上不同解读;第三,评析国内胎儿保护学说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我国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应采取的理论进路。
二、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分析(一)从事实的角度看,胎儿是“潜在的人”一方面,胎儿与出生后的“人”具有生物同体性。
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而且人的生命也开始于这些形式。
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但另一方面,胎儿又不是“人”。
“‘人’的最基本判断标准是健全的人脑、自主的意识和一定的社会角色及互动能力。
”而胎儿并不具备或者并不完全具备这些要素。
尚未出生的胎儿尽管是一种生命形式,但“这种生命还不是成熟的生命形式,只是先期的生命形式”,是潜在的人。
因此,从胎儿生命体质这个事实的角度来看,胎儿不是人,不具有人的人格,但又是先期的人、潜在的人。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人类社会的文明进入新的时代。
生命科学的研究日益深入,人权观念深入人心,胎儿及其法律保护已成为一个“时代课题”。
然而,目前我国在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方面依然是一片空白。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完全否定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这就导致胎儿的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的获得法律保护。
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利益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例频频发生,由于立法的不足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困难。
为了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我们应该重新定位胎儿的法律地位,重新思考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重要性,加强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侵权保护前言要研究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问题,首先知道什么是胎儿。
究竟何为胎儿,各科学领域有不同的定义。
医学上解释为:“卵子受精后,发育的头两个星期称为孕卵;慢慢地各种身体器官逐步形成,就改称胚胎;六个星期后,胚胎呈现人形,再过一到两个星期就成为胎儿。
”生物学定义为:“胎儿是寄于母体之中的特殊生命体,是人类生命体发育的必经阶段,也是人出生前最后的存在形态。
”由于医学界对于胎儿的定义涉及的起算时间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不好确定,加之不利于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
在司法实践和法学学术界一致认为较为权威的说法是: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从卵子受精成功时至出生的在母体中孕育着的人。
法律对胎儿的保护期间,应从成功受孕时开始算起。
正如著名学者胡长清所说“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自成功受孕时起,始称胎儿。
”一、近年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引发的思考(一)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至今,世界各国的侵权案件中,屡屡涉及胎儿的利益,特别是在我国。
近年来,未出生胎儿利益遭受侵犯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成上升趋势。
早在上世纪末,四川新津县就已经出现了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以来更是常有发生。
试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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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始于出生 , 终于死亡。《 民法通则》 9条也 第
规 定 : 公 民从 出 生 时起 到 死亡 时 止 , 有 民 事权 “ 具
利 能力 , 法 享 有 民事 权 利 , 担 民事 义 务 。 胎 依 承 ” 儿 尚未 全部 脱 离 母 体 , 尚未 “ 即 出生 ” 因 而不 具 , 有 民事 权力 能 力 。未 成 为 民事 权 利 主 体 , 而不 因
一
、
对 胎 儿 权 益 保 护 立 法现 状 的反 思
因此 , 有必要 重新 审视 我 国胎儿权 益保 护 的立法 。
仅 在《 承法 》 继 中对 胎 儿继 承 份 额 加 以规 定 , 必 是
要 的 , 却绝 非 充 足 的。我 国立 法 急需 对 胎 儿 权 但 益作 出系统 、 面的保 护 。 全
我国 , 胎儿权 益并 没有 得 到应有 的法律 保 护 。 在 我 国现行 立 法 中 , 胎儿 权 益 进 行保 护 的 对
二 、 儿 权 益 保 护 之 立 法例 选 择 胎
在古 老 的 罗 马法 时 期 , 学 家 保 罗 就 指 出 : 法 “ 当涉及 胎 儿 利 益 时 , 体 中 的胎 儿 像 活 人 一 样 母 被对 待 , 尽管 在他 出生 以前 这 对 他毫 无 裨 益 。 f ”2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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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大 学 法 学 院 , 东 济 南 山 山 2 00 5 10)
【 关键词] 胎 儿 ; 民事权利 ; 附条件保护 主义 ; 权利 范围; 护方式 保 [ 摘 要] 胎儿 的权益保护在我 国立法 中很 不充 分, 以致现 实生活 中胎 儿权 益受损 时无 法得 到儿 也 。即 自受 胎 时 起 在 至出生 完成 时止 , 之 胎 儿 。 … 胎儿 乃 未 来 民事 谓 ” 法 律 主体 , 儿 的成长 、 育状况 直接 影 响着人 类 胎 发 生命 质 量和 国民 素 质 。 自罗 马法 以来 , 国都 在 各 法 律 上设 定 若干 制度 以保 护胎儿 的权 益 。然而 在
试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现行 法律 又找 不到切 实 的规 定④。
权 就其 未出生 时所 受到 的伤 害提 出赔偿 请 求 , 法律 对 此 尚无 明确 规 定 , 此 , 绕女 婴 是 否有 抚 养 费 因 围 请 求 权 问题原 被 告 双方 展 开 了激 烈争 论 。无 独有 偶 , 个世 纪 9 代发 生 的 黄卫 案 和 臧静 案 与此 上 0年 案 极为 相似 。 在这 些案 件 中 , 因法律无 相 关规定 , 均 而使 案 件判决 依 据不 明 , 害人 不 能得到 及时有效 受
收 稿 日期 :2 0 0 6—0 3—1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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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Hale Waihona Puke 矿 业 大 学 学 报 ( 会科 学版 ) 社
20 0 6年 第 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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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益 的保 护 。而依 照传统 的民法 理论 , 民事 主体资 格 始 于出生 , 于死亡 。 民法通则 》 9 也 规定 : 终 《 第 条
“ 民从 出生时 起到 死亡 时止 , 有 民事 权利 能力 , 公 具
小 丽 被诊 断 为 咽 下综 合症 、 胆红 素 血 症 , 高 被迫 继
依法 享有 民事 权利 , 承担 民事 义务 。胎儿 尚未全部 ” 脱 离母 体 , 尚未 “ 即 出生 ” 因而 不 具有 民事 权力 能 , 力 。未成 为 民事权利 主体 , 因而不 能享有 任何权 利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胎儿作为人类的一部分,其权益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也逐渐成为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民法的角度,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一、胎儿权益的法律属性在研究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之前,首先需要对胎儿的法律属性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胎儿作为未出生的人,其权益不同于已出生的人,但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出生和死亡为界限。
”这一规定明确了自然人的权利以出生为界限,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其权利不能与已出生的人完全等同。
对胎儿的权益也并非完全没有保护,民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未出生的胎儿在法律上即具有受益权,该权利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二、胎儿权益的民事主体地位民法上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都是民事主体,即具有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而胎儿在母体内尚未出生,因此是无行为能力的,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却可以具有受益权,即胎儿在母体内所受益的权利,例如生存权、健康权等。
这种权利是由于胎儿在母体内的特殊地位而产生的,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
胎儿可以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地位来进行保护。
三、胎儿权益的保护范围胎儿权益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二是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
1. 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胎儿在母体内的生存和健康是其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最大的保护对象。
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是其基本的人权,在《意见》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胎儿在母体内享有与生存和健康有关的权益。
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胎儿的生存和健康。
”这一规定明确了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犯胎儿生存和健康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2. 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胎儿在母体内也可能具有一定的合法利益,例如胎儿的遗产继承权等。
在《民法总则》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所遗财产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继承。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作者:覃怡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6期摘要:随着工业化的推进,胎儿在母体内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
而对胎儿的利益保护各国都有不同规定,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规定只有在继承法里关于特留份的规定,已远远跟不上时代的发展。
本文就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民事权益范围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进行了论证,试图找出胎儿利益的保护方法。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民事权益作者简介:覃怡,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74-02一、胎儿界定生物学上的胎儿是指妊娠后期子宫内未分娩的小孩或子代,此时主要器官及系统已形成。
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第8周末成为胎儿。
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豍《辞海》中对胎儿如此释义: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
两者关于胎儿的释义均采用了医学上对胎儿的定义。
可见,医学意义上的胎儿认定有个时间问题,只有在生命孕育到一定阶段后才可称之为胎儿,而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期。
法律意义上的胎儿我国没有具体法律规定。
目前,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说法,有些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豎这一定义将出生之前的生命体按照发育程度加以区分,似乎受医学界和生物学界界定胎儿的影响,但是没有指明具体的界定时间。
也有学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豏这是我国台湾著名法学家胡长清先生的观点。
这里的胎儿等同于未出生者,即从受孕到出生之前的全部阶段。
相比较而言,后者较值得赞同。
法学和生物学或医学上对胎儿的界定应该有所区别,因为两者的界定标准所依附的价值取向不同。
对于胎儿的界定,生物学和医学侧重于其自然属性,认为受孕8周才是胎儿,是因为此时的胎儿更接近“人”的生命体征。
浅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浅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作者:赵靖寅来源:《消费导刊》2009年第22期[摘要]胎儿是一种生命体,但又与出生后的自然人存在一定的区别,然而对于自然人保护不断完善的今天,我国法律对于胎儿的保护却是一片空白。
文章检讨了我国立法以及传统法律人格的缺陷,借鉴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胎儿保护的立法经验,以期构建一个能对胎儿利益全面保护的民法体系。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利益民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根据此规定,未出生的胎儿在我国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法律人格,他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也难以得到保护,许多他权益受到侵害后也不能获得救济。
本文反思当今立法的不足,借鉴国外不同的立法体例,并就未来民事立法如何保护胎儿的利益谈一点体会。
一、我国立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缺失我国有关胎儿的保护十分薄弱,除了《继承法》28条对胎儿继承的利益做了相应的规定外,其他法律鲜有提及。
《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在“公民(自然人)”一章中并没有关于胎儿的相关规定,仅在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依据该法既然胎儿尚未出生,则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得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并且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一节中,也没有保护胎儿人格利益的规定。
由此胎儿的利益很难再民法上得到保护。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被扶养人的定义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又将胎儿排斥在外。
《继承法》作为身份关系的重要法律,在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虽然相对于其他法律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不周,该法已经有了相当大的进步,但从法条措辞中我们可以看出,仅仅是“保留”胎儿应有的份额,而非胎儿具有继承权,其利益的实现便大打折扣。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胎儿权益是指胎儿在母亲子宫内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等。
随着社会进步和人们对胎儿权益的认识逐渐加深,胎儿权益在民法保护中的地位也日益受到关注。
首先,我国《婚姻法》、《民法总则》等法律明确规定了胎儿的法律地位。
《婚姻法》规定:“胎儿为人民法律所保护”。
《民法总则》规定:“胎儿一旦接受医学检查,确认为已经具有生命的,依法享有与生命相联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这些条款明确了胎儿作为受法律保护主体的地位,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我国《婚姻法》、《民法总则》等法律对危害胎儿健康的行为也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如《婚姻法》规定:“严禁殴打、虐待配偶和儿童,严禁遗弃婴幼儿和以其他方式虐待婴幼儿”。
《民法总则》则规定:“禁止以危害生命、健康、身体完整等方法代孕或者利用妇女生育出售婴儿”。
这些法律规定明确了对胎儿健康的保护,既保障了胎儿权益,也促进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
此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来保护胎儿权益。
如《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保障妇女决定生育的自主权和知情权”,“禁止强迫堕胎或者强迫绝育”。
《计划生育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妇女绝育、堕胎”,同时规定:“要加强计划生育特别是临床避孕、优生优育、母婴保健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保障胎儿权益的实现。
总之,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是一个复杂而必要的工作。
在实践中,需要继续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胎儿权益的立法、宣传、教育和监督,进一步提高人们对胎儿权益的认识和保护意识,为胎儿的健康和幸福打下坚实基础。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摘要】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是我国法律所面临的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明确否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使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缺失,从而导致了胎儿的很多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在我国,除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权益有所涉及外,法律对胎儿的权利保护几乎一片空白。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民法保护胎儿期是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是因为胎儿是潜在中的人,对胎儿利益的损害必将严重影响其出生后作为一个自然人的生活及其他正当权利的享有和行使。
随着人们人权意识的增强,对胎儿时期利益的保护的需求也变得更加迫切。
一、胎儿的含义何为胎儿?我国法律对胎儿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
根据医学辞典解释,胎儿是指受孕12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
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体,而不是胎儿。
①如果按照医学上的这种解释,那么胎儿在十二周之前受到侵害是得不到任何保护的。
因为医学或生物学上的胎儿的概念与法律上胎儿的概念具有很大的区别,一些学者基于此对胎儿做出了法律上的定义。
徐开墅认为,“胎儿是指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尚未出生的胎儿。
”②龙卫球认为,“胎儿是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生命体状态。
”③可以看出这些定义还是或多或少的受到医学或生物学对胎儿解释的影响。
大多数学者认为台湾学者胡长清对胎儿的定义最为可取。
其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④其解释认为胎儿不仅包括胎儿期,也包括受精卵和胚胎期。
二、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学者具有不同的观点,但近代主要有三种立法体例:第一,总括的概括主义。
《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第二,个别的保护主义。
《法国民法典》1923条:“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论胎儿健康利益之民法保护
论胎儿健康利益之民法保护胎儿健康利益是一个既受到法律、伦理道德保护的问题,也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民生问题。
随着科技和医疗技术的发展,胎儿健康问题不断被提高。
在国家法律和民法保护下,胎儿健康利益得以得到有效的维护和保障。
一、法律保障的重要性胎儿健康利益属于人的健康权,是保护生命的核心内容之一。
对这一利益的保护可以预防各种因遭到母体的外界因素或内部因素导致的罕见病或交叉感染等孕期疾病,降低其后果的严重性及出生缺陷的发生率。
二、医疗纠纷案例胎儿健康利益在医疗纠纷中也经常出现。
其中,2006年广东省深圳市的胎儿宫内窒息导致死亡案件引起公众广泛关注。
最终,法院判决医院和医生要赔偿胎儿的死亡给予赔偿。
三、涉及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例胎儿健康利益在诸多婚姻家庭纠纷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如2016年湖南省邵阳市女孩的生不完整胎儿引发了其与前男友的婚姻纠纷。
最终,法院判决要求男子在胎儿出生后给予赡养。
这一判决体现出了胎儿健康利益在法律中的地位和价值。
四、胎儿利益和母婴安全胎儿健康利益与母婴安全密切相关,两者不能割裂。
随着中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和推进,越来越多的夫妇选择通过人工受孕方式进行生育。
然而,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营养平衡、药物使用、遗传学咨询等一系列问题,周全细致的医护操作才能真正维护胎儿健康利益。
总之,保障胎儿健康利益的法律保护措施应该进一步加强,并配备更严格的监管,为胎儿的生存和健康问题提供更加坚实的保障。
而且需要强调的是,保障胎儿健康利益不仅仅是医疗机构和医生的责任,也是整个社会共同的责任。
各级政府应该加大对孕产妇和胎儿健康保障的投入,加强科学普及和道德教育,提高全民范围内的法律意识、科学素养和道德水准,从传统观念中走向现代固有大众的足够支持。
最后,我们要意识到胎儿健康利益保护是一项长期而且持续的工程。
这需要我们共同呼吁,共同参与,持之以恒,才能不断地提高我国的胎儿的健康水平,并使全社会拥有更加幸福美好的未来。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作者:王尧来源:《山东青年》2014年第07期摘要:胎儿是独立于母体的生命存在,具有其独立的应受民法保护的利益,但是胎儿不等同于已出生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自然人。
民法中关于一般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规定,并未排除特殊主体的特殊权利能力。
虽然胎儿不具备理性,也不具备实现理性的载体,但是他已经具有生命并开始健康发育,所以具有人的价值。
因此,为了正确对待这些价值,必须要对其部分权利能力予以承认。
笔者认为,我国的胎儿权益保护学说应采取梁慧星老师的观点,即以“法定解除条件说”为理论基础的“总括保护主义”。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民事主体;总括保护主义在传统权利能力制度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
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规定仅局限于继承法中特留份的规定,已远远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
故本文旨在通过完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以实现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一、胎儿的界定(一)医学界定唯有对胎儿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才能对胎儿的权益有更好的保护。
医学中对胎儿有这样的定义:孕妇在怀孕的第12周开始算起,(也有说法是第8周),子宫中的胚胎手脚已经清晰可以辨认,主要的器官也形成,还没有出生的子代就是胎儿。
\+①但是这样的定义只能保护第12周后的胎儿,而无法保护在此之前孕妇子宫中已经开始发育的受精卵。
医学意义上对胎儿的认定以某个时间点为界限,只有受精后经过一定时期方才为胎儿,因此,为了避免保护上的盲区,使胎儿的权益得到更为周延的考虑,法律上胎儿定义与医学上的胎儿概念理应有所区别。
(二)法学界定目前,法律意义上的胎儿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完整定义。
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②此观点亦得到很多学者的认同,即认为胎儿是受胎之后到没有完成出生的生命体。
(三)医学界定和法学界定各有侧重对于胎儿的界定,医学和法学各持角度不同。
论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
论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摘要】胎儿作为生命的一部分,在法律体系中应当受到适当的保护。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探讨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并以此为中心展开讨论。
在正文中,将介绍法律规定的胎儿权利保护、胎儿权利保护的司法实践,分析胎儿权利保护的现状,并提出加强胎儿权利保护的建议。
从国际比较视角下对胎儿权利保护进行探讨。
结论部分将总结胎儿权利保护的意义,强调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并展望未来的发展趋势。
文章旨在呼吁社会各界关注胎儿权利保护,并为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和建议。
【关键词】关键词:胎儿权利、民法保护、立法背景、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现状分析、建议、国际比较、意义、法律制度、发展趋势。
1. 引言1.1 胎儿权利的重要性胎儿权利的重要性体现在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健康权,在法律上得到充分保障。
胎儿是人类群体中最弱势的一部分,他们在母体内无法自我保护,因此需要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
胎儿是家庭的希望和未来,保护胎儿权利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
在医学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胎儿权利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因为科学已经证明胎儿拥有独立个体的生命和尊严。
保护胎儿权利不仅是对未来一代的负责,更是对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
加强对胎儿权利的保护,不仅是一项法律责任,更是一种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
胎儿是社会的未来,他们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1.2 立法背景胎儿权利的保护在民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不仅关乎胎儿的生存与发展,也涉及到社会的道德伦理和法律制度的完善。
立法背景主要包括两方面因素:一是社会发展需求,二是国际法律趋势。
随着人们对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的认识不断提高,胎儿权利保护成为社会共识。
在现代社会,人们对生命的尊重和保护已经渗透到各个领域,并逐渐深入到胎儿这个特殊群体。
立法保护胎儿权利是社会对人权、尊严的维护,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国际社会对胎儿权利保护的重视也促使国内立法跟进。
诸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妇女的权利与生殖健康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对胎儿权利保护提出了一系列要求,要求各国在国内立法中将其纳入法律体系,积极保障胎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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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姚福光1253001253548 法学【摘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
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
在我国民法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一直存在法律空白。
本文详细分析了世界两大法系关于胎儿的立法保护模式,并分析了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胎儿立法模式保护范围前几年报纸上曾报道,西安市一位摆摊的孕妇,在街头占道经营时,被一位前来管理的城管人员推翻在地,接着腹部又被粗暴地踩了两脚,导致腹中四个月的胎儿死亡,此事震惊社会各界。
人们除了对施暴者给予强烈谴责、对受害人表示深切同情和安慰外,还对一个未出世的生命无辜消逝而倍感痛惜。
而换个角度看,人们对“城管踩死胎儿事件”的主流态度不仅是对胎儿生命形式给予认可和尊重的反映,而且在相当程度上表达了对胎儿的生命利益给予维护、对施暴者当为此受到惩罚的内心期待。
在现代社会,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这种内心期待的最佳途径就是诉诸法律。
问题是法律能否对一个未出生的生命给予保护呢?一、胎儿的界定何为胎儿,不同的学科理论对其有不同的界定。
《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人母体内的幼体。
这个概念只是对胎儿做了一个概括的界定。
关于胎儿的定义一般从三个角度进行理解:一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胎儿,指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二是医学意义上的胎儿,指受孕12 周开始,四肢明显分化并且伴有伸展动作,即胎儿。
三是法律意义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定义也不尽一致。
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有的认为胎儿是指尚处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尚未出生的胎儿。
这些定义似乎受生物学、医学的影响太重,实际上,法律上的胎儿的界定要注重它的社会性。
我国台湾学者胡长青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指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
”此定义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笔者也比较同意这种观点,但笔者认为更准确的论述应该为“自受精时起,至脱离母体之前之生命状态为胎儿”。
二、国内外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模式“如果认为一个婴儿在出生后没有任何因出生之前的伤害提出诉讼的权利,那么,就会使他遭受不可弥补的错误伤害”①。
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胎儿的利益。
(一) 英美法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权利能力概念,但却有关于“人”的界定。
早期的判例都认为胎儿是孕妇身体的一部分,而非法律中所称的“人”,因而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采取了否定的态度。
但这种保守主义做法逐渐受到批判。
1946 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于Bonbrest V. Kotz 一案中,一改从前做法,采取了肯定说。
此后,绝大多数州也陆续废除先例,认为胎儿出生为活体的,就其出生前所受侵害而产生的后果,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但是,判例对一些特殊情况仍然存在分歧,近年来这种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滥用。
故英美法国家也通过一系列单行法对这种权利进行了细化规范和限制。
1976 年,英国国会通过了“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
该法对生而患有残障的儿童的民事责任及怀孕妇女驾车时对胎儿造成伤害的责任等部分侵害胎儿利益的事项做出了规定。
2000 年12 月5日,美国国会通过法案禁止了父母对医生提起所谓“不当出生”之诉。
在这类诉讼中,父母因为医生的过失而没有及时了解胎儿残障的情况,从而错过堕胎机会。
(二) 大陆法大陆法系在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上以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为基点,有三种立法主义:绝对主义。
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主体原则。
此主义极少为立法采用。
主要见之于苏联之1964 年《苏俄民法典》。
我国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仅“继承法”第28条一处,故依国内主流民法学界的观点,我国也属“绝对主义”①。
个别的保护主义(列举主义) 。
认为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
法国、德国、日本均采此主义。
如《日本民法典》第721 条:“胎儿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既已出生。
”这是针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一种特别拟制,即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特例赋予胎儿。
另依第886条、第965条,在继承、受遗赠这两个领域也适用这种拟制,但除此之外并不扩展至民法其他领域。
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
就胎儿利益之保护,一般地将胎儿视为已出生。
此主义的源头可以追溯到罗马法①, 现今为《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采用。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 条:“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现行的“绝对主义”做法之缺点显而易见。
而就“个别的保护主义”和“总括的保护主义”相比较,民法学家郑玉波认为:“以适用范围之明确言,固以前者为优;但以避免遗漏而对胎儿之保护周到言,则仍以后者为愈也②。
”民法学家梁慧星更是认为:“就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而言,总括的保护主义最有力,而个别的保护主义次之,尤以第三种主义(指绝对主义)最次。
⋯因此,建议制定民法典时改为总括的保护主义⋯⋯③”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14 条也采取了“总括的保护主义”的做法:“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首先,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这种全方位的保护可能会导致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滥用,出现“不当出生”之类的恶意诉讼。
其次,总括保护的做法与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以及家庭伦理观点较为传统的社会现状脱节,如母亲堕胎未成,致小孩生而残疾,该小孩能否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此类情形确实仍有讨论的必要。
所以,笔者认为,如在未来民法典总则中确立对胎儿利益实行“总括的保护主义”的原则,一定要规定若干例外。
而更加务实的做法可能是在民法典分则和单行法中对较普遍和较有把握的胎儿利益予以列举式确认。
三、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既然民事权利是由民法赋予的作为一个人最基本的民事权利,而胎儿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应该享有哪些民事权利呢?笔者认为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的确定,既要符合民事权利体系是一个不断发展、开放的权利体系,其享有的权利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又要考虑到胎儿自身的特殊性。
借鉴国外先进的、成功的做法和我国的现实国情,法律至少应该赋予胎儿下列民事权利,但不限于如下权利。
(一)健康权胎儿怀于母腹中时,往往由于不法行为作用于母体,会致使胎儿身体功能的完整性受到损害。
传统民法认为胎儿是母体的组成部分,在此种情形下,其母亲可以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但如果胎儿以活体出生,且出生前的不法侵害确已造成新生婴儿健康受损的事实,那么就产生了新生婴儿能否以自己的健康受到不法侵害而向侵害人请求赔偿的问题。
目前大多数国家法律承认活着出生的胎儿享有健康权,给新生婴儿以法律救济。
①英美法系国家非常重视活着出生的胎儿的健康问题,并通过判例保护其健康权。
例如:198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就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学厂一案认为,胎儿的健康受到损害有权请求法律保护。
(二)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以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
虽然有学者认为胎儿如果享有生命权,则应具有与此相应的义务能力,而胎儿是无法履行任何义务的,故胎儿不享有生命权。
①但是笔者认为,胎儿只是在对其有利的事项下,才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才享有生命权。
若欲使胎儿负担义务,则其不是主体。
因此赋予胎儿生命权,同其没有相应的义务能力并不矛盾。
承认胎儿享有生命权并不是我国的首创。
美洲国家间人权特别会议于1966年11月22日在圣约瑟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第4(1)条规定:“每一个人都有使其生命受到保护的权利,这种权利一般从胚胎时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三)财产继承权胎儿是否享有财产继承权,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法律所关注。
罗马法通过承认胎儿享有权利能力而赋予胎儿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28条时保护胎儿继承权的具体表现。
因此,承认胎儿享有继承权的障碍并不大。
问题的关键是: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产时,是否如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大多数学者所主张的那样,胎儿的继承权溯及于继承开始时丧失呢?笔者认为,就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而言,虽大都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种种情形,但除了中国外没有一个国家将胎儿出生为死产的情形作为丧失继承权的原因之一。
①为了更加彻底保护胎儿的继承权,明确规定只要继承开始时胎儿是存活的,便享有继承权。
这既符合我国继承立法应遵循世界立法的趋势,又在逻辑上同法律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保持一致。
(四)纯利益的获得权胎儿虽尚未出生,但也有可能成为赠与、遗赠等行为的对象或保险的受益人。
对于此种对胎儿本人有利而又不损害他人利益的纯法律利益,胎儿是否可以取得呢?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有效的通说,认可胎儿有纯获法律利益的获得权。
同时由于胎儿从母腹种到出生后两个月的时段内均无意思表示能力,所以我国继承法第25条中关于受遗赠人须在两个月内明示接受才取得遗赠的规定不应适用于胎儿。
此外,参照监护人不得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胎儿的法定监护人不得拒绝代替胎儿接受纯获法律利益,或实施其他侵害胎儿合法利益的行为。
(五)受抚养权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抚养债务人因需负赔偿义务的侵权行为而致死亡的,受抚养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该款内容,在损害行为发生之时虽未出生,但已经孕育的胎儿,也享有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
②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胎儿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该规定孕育中、尚未出生的胎儿,具有受抚养权。
因为胎儿一出生,其法定监护人即有抚养的义务,婴儿也享有抚养费请求权。
如果胎儿尚在母腹中时,其抚养义务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必然时胎儿在出生后本应受到的抚养全部或部分丧失,侵权人自然应对胎儿所蒙受的损害予以赔偿。
上述的列举,并未穷尽胎儿所享有的全部利益,例如被认领、事务的管理和代理等,不一而足。
另外,为了保障胎儿所享有的种种权利能够得到顺利的实现,因此赋予胎儿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必要的,也是重要的。
在权利发生纠纷时,他就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法律救济。
当然,胎儿不可能享有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四、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一)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缺陷我国法律对胎儿的利益的保护还没有形成系统的规定,尽管在《继承法》中体现了对胎儿的利益的尊重和保护,但这个保护是非常有限的,并且对为何要对胎儿进行预留份处理,无法在理论上自圆其说。
立法上的缺陷与空白,使法律在面对现实中有关胎儿利益的保护案件时很力不从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