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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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京一中法发[2019]437号)各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市委、最高法院和市高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强破产审判工作,提升破产重整案件审判专业化、规范化水平,保障破产重整程序市场化、法治化推进,助力持续优化首都营商环境,北京破产法庭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并经我院2019年第十一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部门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0日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审查第一节重整申请第二节重整识别审查第三节登记立案第三章预重整第四章重整期间第一节裁定重整第二节重整期间的经营与治理第五章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一节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表决第二节重整计划的批准第六章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审理破产重整案件,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破产重整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功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破产重整审判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北京破产法庭应充分运用破产重整制度,积极拯救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困境企业。

第三条审理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公平、高效的原则,并应当尊重商业规律和市场主体意思自治,切实发挥能动司法理念和创新精神。

第四条北京破产法庭管辖债务人住所地位于本市的企业法人破产重整案件。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件,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位于本市的,由北京破产法庭管辖。

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本市为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的,由北京破产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东中法〔2018〕30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东中法〔2018〕3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促进破产案件审判的规范化,完善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运行机制,提高审判绩效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破产审判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司法为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破产审判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规范审判行为,确保程序公正,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破产审判应当注重提高审判效率,坚持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合议庭应确保及时审结各类破产案件:一般破产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两年内审结;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案情疑难复杂的破产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年内审结;特别重大疑难案件应在五年内审结;无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不得超期结案。

第五条破产审判人员均应严格依照本规程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推进破产案件审理进程,切实做到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

第二章破产申请的受理及债务人财产第六条破产案件立案实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原则,形式审查由立案审判团队负责,实质审查由破产审判团队负责。

第七条破产审判团队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报分管院长审核同意后,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并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八条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账户支出,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审查批准并通知银行。

第九条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务人依法向本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以及税款缴纳等情况,并在通知书中告知其未按期提交或者拒不提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为加强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管理,更好地维护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并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现就相关规程进行解读。

一、审理管辖1. 案件管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在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经营活动无限制、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债权债务纠纷的企业破产重整案件进行审理。

2. 职权管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是本规程规定的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职权机关,由法官组成。

3. 职务管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负责统一领导和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

二、受理申请1. 申请条件:当企业出现不能偿还其到期债务的情形,或者无力清偿债务所需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债权人或者企业可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重整。

2. 申请方式:企业破产重整申请书应当由企业或者债权人提出,并按照法定程序递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书应当明确企业破产重整的目的、程序、事项和建议。

3. 受理期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企业破产重整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如决定受理,应当于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破产重整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通知债权申报开始和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

三、申报债权1. 申报期间:债权申报期间应当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延长债权申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2. 申报方式:债权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债权申报书,必须注明债权人名称、金额、来源、性质和获得的合同、判决、裁定、仲裁书等证据材料。

3. 申报效力:在债权申报期间内未申报的债权,仅限于已经在破产清算中清理的债权,不能保障未来的债权,申报期满后未申报的债权被视为无效。

四、财产保全1. 财产保全措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出租、委托管理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3.25•【字号】深中法发〔2019〕3 号•【施行日期】2019.03.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深中法发〔2019〕3 号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已经2019年3月14日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2019年第3 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2009年6月18日起公布施行)已经失效。

请相关部门认真学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并遵照执行。

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本院破产法庭。

特此通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重整申请和审查第一节申请第二节审查第三章预重整第四章裁定重整和重整期间第一节裁定重整第二节重整期间第五章重整投资人第六章重整计划第一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二节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适用破产重整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审理破产重整案件,提升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院鼓励、支持、引导对具有挽救价值与重整可能的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三条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兼顾出资人、重整投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注重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第四条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坚持高效原则,依法及时公正处理各项事务。

第五条本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在深圳市的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但基层法院管辖的执行转破产案件除外。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28•【字号】•【施行日期】2021.12.2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本院各相关部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已于2021年12月23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4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整工作,提升重整质效,助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鼓励、支持、引导具有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能的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三条重整应当坚持法治原则,遵循市场规律,发挥府院联动作用。

第四条审理重整案件,应当注意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

第五条企业法人住所地在重庆市的,有关该企业的重整申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章申请审查第一节申请主体与资料第六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

债务人具备重整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第七条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八条上市公司具备重整原因的,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出资额占上市公司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市公司进行重整。

第九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具备重整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8〕 16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8〕 16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8〕162号全省各级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于2018年7月12日本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与本院民二庭联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破产案件审理,明确人民法院相关职责,充分发挥破产制度调节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能和作用,促进破产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破产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破产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受理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破产案件审理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原则,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申请、审查与受理第一节案件申请一、具有申请人资格的债务人和债权人第四条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目前,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可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第六条债权符合下列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一)债权为具有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二)债权合法、有效。

第七条债务人可以申请本企业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者重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工作规程(试行 )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工作规程(试行 )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工作规程(试行)郑中法[2019]232号第一条【规程目的】为了实现庭外重组、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危困企业,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全市破产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预重整的界定】本规程所称“预重整”,系指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或者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对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制定预重整草案,并征集利益相关方意见形成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申请预重整或者重整的,不适用本工作规程。

第三条【预重整启动】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且债务人提交了债务人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履行本规程第九条规定的预重整义务的书面承诺书,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债务人预重整。

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要求预交预重整启动费用,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预重整启动费用的,按撤回预重整申请处理。

前款费用作为预重整程序中预重整管理人开展相关工作的费用和预重整管理人报酬。

第四条【预重整条件】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前,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预重整:(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需要安置职工数量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二)债务人企业规模较大或在该行处或对本区域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三)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引发重大社会不稳定情形的。

第五条【预重整听证】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前,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进行听证。

第六条【预重整决定】人民法院决定债务人预重整的,应当作出预重整决定书和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指引(试行)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指引(试行)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指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20•【字号】•【施行日期】2021.01.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指引(试行)为完善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机制,有效衔接庭外重组与庭内破产审理程序,预先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降低企业重组的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审判效率,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企业效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破产重整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预重整定义】本指引所称预重整是指在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并推动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并最终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进入破产重整的程序。

第二条【申请主体】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依照本指引规定,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三条【申请条件】债务人具备重整原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提出预重整申请:(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的;(二)债务人企业规模较大,或在该行业或对该区域经济具有重大影响的;(三)需要安置职工数量较多,或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四)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信誉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的。

第四条【提交资料】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预重整申请书;(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身份及资格证明;(三)债务人同意履行预重整义务的股东(大)会决议、承诺书,以及除债务人以外的主要利害关系人同意进入预重整程序的承诺书;(四)关于债务人资产与负债、涉诉涉执、预重整草案等具备预重整基本条件的证明材料。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规范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规范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1.12.16•【字号】十中法〔2021〕109号•【施行日期】2021.12.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规范十中法〔2021〕109号为探索构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衔接机制,提升破产审判质效,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预重整定义】本规范所称预重整,是指本院在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期间,为了识别重整价值和可行性,提高重整成功率,对符合条件的债务人指定临时管理人,由临时管理人协助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和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将庭外重组谈判成果向庭内重整转化的工作程序。

第二条【预重整的启动】对破产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后,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投资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本院决定预重整的,应当同时指定临时管理人,作出决定书,并予以公告。

决定书作出之日,为预重整日。

破产案件申请人可以在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期间,书面向本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申请。

第三条【预重整的启动标准】符合下列任一情形的,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一)债权人、债务人或意向投资人为达成庭外重组方案正在谈判或已经形成庭外重组方案的;(二)债务人涉及群体信访事件或其破产可能会引发群体信访事件的;(三)本院初步认为债务人存在一定的重整可能性的;(四)直接受理清算或重整可能对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的;(五)本院认为可以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不宜进行预重整的情形】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不应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预重整期间内发现下列情形的,本院应当根据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情况,立即作出审查结论:(一)债务人的重大财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能导致重整价值大幅降低,且执行行为无法停止的;(二)出现损害债权人共同利益的情形的;(三)债务人不配合预重整工作,且拒不改正的;(四)本院认为不应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其他情形。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6.27•【字号】云中法〔2023〕46号•【施行日期】2023.06.27•【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云中法〔2023〕46号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6月27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破产申请的提起第一节破产申请的材料附图一:破产申请材料简要列表图第二节破产申请的立案登记附图二:破产申请立案登记流程图第三章破产受理审查第一节审查程序附图三:破产受理审查流程图第二节特殊情况的处理第四章破产受理后、债权人会议前工作第一节接管调查第二节财产管理第三节债权申报第四节债权人会议的召集附图四:裁定受理后、债权人会议前工作第五章债权人会议附图五: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过程第六章重整程序附图六:重整程序第七章和解程序附图七:和解程序第八章破产清算程序附图八:破产清算程序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统一本院破产案件的审理,明确本院破产案件审判人员及管理人的职责,进一步提高审理破产案件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本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审理企业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审理工作机制,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条企业破产案件实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原则,形式审查由立案庭负责,实质审查由民三庭负责。

重庆破产法庭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

重庆破产法庭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

重庆破产法庭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破产法庭•【公布日期】2020.04.02•【字号】•【施行日期】2020.04.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重庆破产法庭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2020年4月2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明确人民法院和管理人职责,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重庆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破产受理后的处理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据该裁定,以“破”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启动案件审理程序。

上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指令审理的,人民法院依据上级法院作出的受理裁定,直接以“破”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启动案件审理程序。

负责破产案件立案的机构应当在审判管理系统和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同步录入案件信息,并在三日内移送破产审判部门。

第二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及时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录入管理人信息,并公布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破产申请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成都中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成都中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为推动构建庭外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相互衔接机制,准确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避免不当耗费社会资源,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危困企业、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预重整条件】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本院裁定受理前,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预重整:(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需要安置职工数量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二)债务人企业规模较大或在该行业或对该区域经济具有重大影响的;(三)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引发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第二条【预重整启动】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且债务人提交了债务人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履行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预重整义务的书面承诺书,本院可以决定债务人预重整。

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应向本院预交10-20 万元的预重整启动费用,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预重整启动费用的,按撤回预重整申请处理。

前款费用作为预重整程序中预重整管理人开展相关工作的费用和预重整管理人报酬。

第三条【预重整听证】决定预重整前,一般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条【预重整决定】决定债务人预重整的,应当作出预重整决定书和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预重整案件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

决定债务人预重整前,预重整申请人撤回预重整申请、按撤回预重整申请处理的或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向预重整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及理由。

第五条【执行与保全中止】作出预重整决定的,本市辖区内法院应中止对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

第六条【预重整期间】自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至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裁定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

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预重整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有正当理由的,本院可决定适当延长,但延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9.11•【字号】•【施行日期】2019.09.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为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审判程序,提高案件审判质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地域管辖】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存在多个办事机构的,以决策机构为主要办事机构。

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无法确定或无办事机构的,注册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二条【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以及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关联企业管辖】关联企业符合实质合并审理条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关联企业不符合实质合并审理条件的,可由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第四条【管辖变动】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或认为确有必要的破产案件,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交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破产能力】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股东出资是否到位不影响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

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 2009 年4 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 次会议通过, 2009 年6 月18 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本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院鼓励、支持、引导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且具有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能的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三条本院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兼顾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注重保护社会利益。

第四条本院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坚持高效原则,依法及时公正处理各项事务。

第五条债务人住所地在深圳的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由本院管辖。

第二章重整申请和审查第一节申请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一)资金流动困难或长期过度负债导致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二)存在大量的诉讼和执行案件,导致债务人陷人经营困境;(三)债务人因经营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可能;(四)债务人的资产虽超过负债,但资产无法变现或者法律禁止交易,无法用来清偿到期债务;(五)债务人存在大量待处理资产损失,致使实际资产的变现价值可能小于负债;(六)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将导致债务人难以继续经营;(七)本院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第九条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可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9.26•【字号】鲁高法〔2019〕50号•【施行日期】2019.09.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鲁高法〔2019〕50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已于2019年8月5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2019年底24次(总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二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明确人民法院和管理人职责,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山东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案件管辖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册地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裁定受理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且该案件由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财产处置、节约破产成本的,可将案件移送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处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设区的市级(含本级)以上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明确工作职责,完善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运行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审判工作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深圳中院《审判执行流程管理规程》的规定,结合我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健全审判工作机制,规范审判工作职责,保障破产案件审判程序公正。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应当坚持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努力提高审判效率,及时处理各项工作。

第五条法官和法官助理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应当自觉遵守审判纪律,严格执行各项廉政工作制度,廉洁自律,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法官和法官助理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应当牢记司法为民的宗旨,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要做到举止文明,态度公允,既要体现法律威严又要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法官、法官助理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必须加强相互的协调与配合,共同推进工作的进程。

第二章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第八条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破产申请(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下同)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经审查,如果认为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第九条立案庭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及附随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规定,应按本院《审判执行流程管理规程》的规定预排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

第十条法官助理应自立案庭将破产案件立案信息发送至本人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到立案庭签收案件并报本庭内勤登记。

法官助理应在收到案件材料的次日,将案件材料移送主审法官。

第十一条对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案件,合议庭可以根据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按规定应当进行立案听证审查的,合议庭应及时安排。

第十二条对于下列破产申请一般应当进行听证调查:(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重整申请;(二)债务人自行提出的和解、重整申请;(三)涉及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的破产申请;(四)涉及在全国、全省及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企业的破产申请;(五)其他需要听证调查的破产申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0•【字号】陕高法发〔2020〕18号•【施行日期】2020.12.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陕高法发〔2020〕18号各市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为进一步依法规范审理破产案件,提升破产审判质效,切实运用法治化方式加快实现市场出清,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我省营商法治环境,有力保障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目录第一章案件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二章申请审查与受理第一节破产原因审查第二节破产能力审查第三节破产申请人主体资格审查第四节破产申请的形式审查第五节破产申请的受理第六节受理破产申请与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第七节破产申请的撤回第八节破产受理后的效力第三章债权申报、核查和确认第一节债权申报第二节债权审查和核查第三节债权确认第四节异议债权救济第四章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第一节债权人会议第二节债权人会议决议第三节债权人委员会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一节破产费用第二节共益债务第六章债务人财产第一节债务人财产范围第二节撤销权的行使第三节取回权的行使第四节抵销权的行使第七章破产债权第一节破产债权界定第二节担保物权的行使第八章重整程序第一节重整申请和审查第二节预重整程序第三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四节重整计划的执行、变更与终止第九章和解程序第一节和解申请的提出与受理第二节和解协议的表决、执行及终止第十章破产清算程序第一节破产宣告第二节破产财产变价第三节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第四节破产财产的分配第五节破产程序的终结第十一章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方式第一节快速审理方式的适用范围第二节快速审理方式的具体适用第十二章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第一节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审查第二节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审理第十三章附则为了规范和促进本省的破产案件审理,提高破产案件审理质效,最大限度维护破产企业的资产价值、营运价值和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7.27•【字号】•【施行日期】2020.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充分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结合我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关联企业的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以关联企业单独适用破产程序为原则。

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

第四条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或因特殊原因需要对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进行调整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六条申请人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的关联企业及其出资人、债权人、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并将申请事项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

各关联企业及其出资人、债权人、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对实质合并申请进行审查。

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听证会应当由各关联企业及其出资人、主要债权人、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应当依据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进行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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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 2009 年4 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 次会议通过, 2009 年6 月18 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本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院鼓励、支持、引导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且具有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能的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三条本院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兼顾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注重保护社会利益。

第四条本院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坚持高效原则,依法及时公正处理各项事务。

第五条债务人住所地在深圳的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由本院管辖。

第二章重整申请和审查第一节申请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一)资金流动困难或长期过度负债导致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二)存在大量的诉讼和执行案件,导致债务人陷人经营困境;(三)债务人因经营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可能;(四)债务人的资产虽超过负债,但资产无法变现或者法律禁止交易,无法用来清偿到期债务;(五)债务人存在大量待处理资产损失,致使实际资产的变现价值可能小于负债;(六)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将导致债务人难以继续经营;(七)本院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第九条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可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第十条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整。

第十一条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重整申请书。

重整申请书应列明如下内容:1、债权人、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2 、申请请求,即申请本院裁定对债务人重整;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三)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四)债权发生的事实、性质、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证据材料;(五)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证据材料;(六)债务人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证据材料;(七)对债务人重整须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同意对债务人重整的文件;(八)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债务人向本院申请重整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重整申请书。

重整申请书应列明如下内容:1 、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如债务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2 、申请请求,即申请本院裁定对债务人重整;3 、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三)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应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债务人重整的批准文件;债务人为其他企业的,应提交其开办人或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债务人重整的决议;对债务人重整须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同意对债务人重整的文件;(四)债务人的职工情况,如职工名单、工资名册、债务人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材料、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情况;(五)职工安置方案,包括职工再就业安排、可行性措施、职工安置费用的来源、筹措情况等;(六)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七)债务人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有追加注资的,追加部分的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八)债务人的亏损情况及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机构对债务人审计的审计报告;(九)债务人的资产平衡表、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十)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清单、无形资产清单、投资情况等;(十一)评估机构作出的债务人现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及动产、不动产产权证明;(十二)债务人的银行开户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银行存款余额等;(十三)债务人的债权情况表,包括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讨时间、催讨偿还情况等;(十四)债务人的债务情况表,包括债务人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偿还情况等;(十五)债务人为他人或他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证据材料;(十六)债务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情况;(十七)债务人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证据材料;(十八)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和债务人的重整经营方案、资金筹集方案、资产与业务整顿方案及与债务人重整有关的其他方案;(十九)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本院在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重整申请书。

重整申请书应列明如下内容:1、出资人的基本情况,如出资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2 、申请请求,即申请本院裁定对债务人重整;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出资人的出资证明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三)债务人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证据材料;(四)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或债务人的重整经营方案、资金筹集方案,资产与业务整顿方案及与债务人重整有关的其他方案;(五)对债务人重整须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同意对债务人重整的文件;(六)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审查第十五条直接申请债务人重整的,申请人应当向本院立案庭提交申请材料,由立案庭先进行形式审查。

立案庭经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或不合格的,应责令申请人在七日内补充提交。

申请人逾期不提交或经补充提交仍不符合形式要求的,视为撤回重整申请。

立案庭经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整合格的,应接收申请材料并及时移送审判业务庭安排听证调查。

第十六条本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申请人再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申请人应当向审理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的合议庭提出重整申请。

合议庭经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整合格的,应当安排听证调查。

第十七条听证程序依照本院相关规定执行。

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参加听证。

听证完成后,本院应结合听证情况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即债务人是否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二)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希望,如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意愿或服从重整程序、债务人是否具有继续经营的条件、债务人是否能够通过重整偿还债、关于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是否符合实际、重整参与各方是否具有重整能力等;(三)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价值,即从债务人重整的社会价值、经济益、重整成本等方面综合分析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再生的价值。

第十八条本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可以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提交相关文件并接受询问,同时,可以征询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有关机关的意见。

第十九条对于申报债权数额在3000 万以上或需要安置员工100 人以上的案件,本院拟立案受理前,应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对于存在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本院拟立案受理前,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制定维稳预案,并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经实质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重整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不予受理:(一)申请人不具有重整申请权或该申请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二)债务人缺乏《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三)债务人下落不明或其财务账册、原始凭证严重缺失,难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无法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原因:(四)债务人无重整希望或无经营价值,如债务人无重整意愿或不遵从重整程序,债务人不具有继续经营的条件、债务人难以通过重整偿还债务、关于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不符合实际、重整参与各方不具有重整能力、债务人重整没有社会价值和经济效益等;(五)申请人的重整申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事实,意图借重整申请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债权人意图损害公平竞争,借重整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自行申请重整;债务人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与查实情况严重不符或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等;(六)债务人已解散或被宣告破产;(七)本院认为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本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章裁定重整与重整期间第一节裁定重整第二十一条经实质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本规程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应裁定债务人重整。

第二十二条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或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本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

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经营状况及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等文件材料。

第二十三条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应当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的指定、职责、监督、考核、报酬,应依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院应当自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将重整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根据债务人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债务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二)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时间;(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四)管理人的名称或姓名及联系方式、处理事务的地址;(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呈报其所负债务或其持有财产的情况;(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七)本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自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裁定书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本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利害关系人的询问;(四)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本院认为其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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