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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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可以当评审专家吗?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可以当评审专家吗?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可以当评审专家吗?
政府采购监管人员能作为专家参加非辖区项目评审吗?
答:不可以,只要是政府采购监管人员就不能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不论是本区域还是非本区域。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可以当评审专家吗?
答:目前的法律没有限制财政部门“非”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因此,财政部门的“非”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只要具备相关的专业能力,可以允许其入库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问答采购文件中规定“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由中标供应商支付”,违法吗?

问答采购文件中规定“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由中标供应商支付”,违法吗?

问答采购文件中规定“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由中标供应商支付”,违法吗?易采通App2017年1月1日正式上线以来,“有问有答”频道就受到各方政府采购人士的喜爱,四年时间里,“有问有答”频道已收集了60000多个政府采购一线人士遇到的疑难问题及专家同行给出的解决方案。

小编特别整理了近日易采通网友热议的业内问题与政采同行的精彩回答,看看哪些问题对你有所帮助。

“全文约1765字,阅读完约5分钟”问:采购文件中规定“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由中标供应商支付”,违法吗?答: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不可以由供应商支付。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由采购人支付。

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三条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问:某服务采购项目,第一名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采购人可以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吗?还是必须按候选人排序选择下一个中标候选人?答: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但建议视情况而定。

如果是第一名放弃中标,而第二名报价过高的话,建议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这样可以避免“第一名与第二名串通后,故意放弃中标,然后利益均沾”的情况发生。

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问:在合同履行期间,采购人能否根据实际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如果可以追加的话还需要通过代理机构进行操作吗?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这种情形下采购人可直接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不需要再通过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张图让你搞懂何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一张图让你搞懂何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一张图让你搞懂何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明确“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其中第(四)项内容为: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六条第(二)项也用了同样的表述,明确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此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那么,其中“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究竟都包括哪些人呢?别着急,小编给你画了一张图(点击看大图)~~~
图中——粉色为直系血亲;绿色代表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黄色代表近姻亲关系。

直系血亲:生自己的或者自己生的,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代内旁系血亲:不是自己生的或者生自己的,但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人,包括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侄子女、甥子女;
近姻亲:配偶的谁或者谁的配偶,无血缘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2.03.24•【字号】津财规〔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规〔2022〕2号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财政局,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我们修改制定了《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3月24日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审专家的选聘与解聘第三章评审专家的抽取与使用第四章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第五章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责第六章财政部门的职责第七章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工作,提高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天津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统一选聘并进行动态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市财政局负责建设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依托天津市政府采购网(网址:)建设评审专家随机抽取系统(以下简称抽取系统)。

市和区财政局对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依法对相关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理。

银川市财政局关于开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

银川市财政局关于开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

银川市财政局关于开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3.11.06•【字号】•【施行日期】2023.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银川市财政局关于开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市本级各预算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行为,维护评审专家、预算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的合法权益,现将开展政府采购评审劳务报酬自查自纠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关于明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有关事项的通知》(宁财(采)发〔2019〕67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财规发〔2022〕18号)及《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开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宁财(采)发〔2023〕463号)等。

二、范围及内容(一)自查自纠范围。

各级主管预算单位统筹本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对2022年以来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情况开展自查自纠,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含零星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外且预算金额达到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

(二)自查自纠内容。

本次自查自纠主要围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情况,具体包括五个方面:1.支付主体是否合规:如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是否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且预算金额达到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是否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等;2.支付人员是否合规:如是否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如采购人代表、监督人员、代理机构人员等)支付劳务报酬;是否对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等;3.支付标准是否合规:如是否按照评审专家到达参加项目评审地点签字报到为开始至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为结束计算劳务报酬;是否将就餐、休息时间纳入劳务报酬计算时间;是否对按照其他劳务报酬支付标准支付等;4.支付流程是否合规:如是否在评审项目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是否通过转账等非现金形式支付劳务报酬;是否通过制作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发放表(需注明项目名称、评审时间、评审专家姓名、支付总额、收款账号等信息)并由评审专家签字确认后支付劳务报酬等。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7.03.29•【字号】津财采〔2017〕10号•【施行日期】2017.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采〔2017〕10号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财政局,各采购代理机构: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我们修改制定了《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3月29日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市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我市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评审专家的选聘与解聘第四条市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五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XX6〕198号)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XX6〕198号)

财库〔2016〕19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中心:现将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政部2016年11月18日附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6大解决对策] 涉密采购专家应随机抽取并遵循回避原则

[6大解决对策]  涉密采购专家应随机抽取并遵循回避原则

关于涉密采购评审专家的产生,目前没有强制性规定,但应当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即满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六条相关要求,并遵守回避原则。

实践中,涉密采购专家一般参照财库198号文的规定产生,即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专家库中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此外,根据财库198号文第十四条:“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张泽明)。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的评标行为,促进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专家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具体负责我省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管理的相关事宜。

具体包括:认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制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对我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等。

第三条建立我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库,由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组成。

竞争性谈判专家和询价专家的推荐、评审、聘任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专家并入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四条入选我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三)热爱社会公益事业,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胜任政府采购评标工作;(四)年龄在65岁以下,身体健康,熟悉电脑操作,能够参加政府采购评标活动。

第五条评标专家候选人由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通过公开征聘、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以及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

推荐评标专家候选人需提交以下资料:(一)被推荐人个人简历;(二)被推荐人个人身份有效证件及复印件;(三)被推荐人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经本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行业组织推荐的,需出具推荐意见。

第六条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对评标专家资格进行审核。

审核过程及结果应作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七条对审核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由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颁发证书。

同时纳入我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八条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按照资源共享,随机抽取,有序使用,安全保密的原则,对评标专家库进行分类管理。

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设专人负责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工作,对评标专家的有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他人泄露有关评标专家的信息。

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文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国办发[2003]74号),财政部和监察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五条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

第六条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同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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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库〔2016〕19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中心:现将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政部2016年11月18日附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 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条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三)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第十二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三条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十七条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

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

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二十二条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

中央预算单位参照本单位所在地或评审活动所在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五条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二十六条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四章评审专家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监察部2003年11月17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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