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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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兼评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

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兼评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

缔 约过失制 度萌 芽于 罗 马法 。一 方 面 , 为缔 作
约过失 责任理论 基础 的诚 实信用 原 则 , 法律 化最 其
早源头 始于罗 马法 , 这为该 制度 的 萌芽奠定 了初步 的理论 基础 ; 另一 方面 , 马法 已规 定 , 缔 约过 … 罗 在
程 中 一 方 对 另 一 方 应 当 负 有 “ 谨 注 意 的 义 勤 务” ・ , 是 先 合 同义 务 法律 规 定 的先 声 。更 L Ⅲ) 这 2
耶林学说 的最大 贡献就 在 于肯定 了“ 约前 的谈 判 契
缔约一方 当事人不免成 为他方疏忽或不 注意 的牺牲
品!契约的缔结 产生 了一 种履行 义 务 , 此种 效力 若
作者简 介: 焦富民(94一) 男, 16 , 江苏高邮人 , 扬州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 , 硕士生导 师, 兰 Goign大学访 问学者 , 荷 r ne n 主要从 事 民 5期
论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制 度
— —
兼评合 同 自由与合 同正义
焦 富 民
( 扬州大学 政法学 院 , 江苏 扬州 250 ) 209

要: 缔约过 失责任 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是 1 世 纪下半 叶尤其是 2 世纪 以来合 同法走 向现代化 的 重要 9 0
标志之一 。缔 约过失责任制度 的价值论 基础 , 就在于诚 实信 用原 则所体现的正 义价值 与合 同 自由原 则所体现


缔 约过 失责 任 理论 的提 出与发展
通说认 为 , 最早 系统 地 、 刻 地 、 深 周密 地提 出缔 约过失理论 的是 德 国著 名 法 学 家 耶林 。他在 16 81 年主编的耶林 学报年 报第 4卷上 发表 了题 为 《 约 缔 上过失 、 契约无效 或未 完成 时 的损 害赔 偿》 一文 , 基 于对罗 马法源 的重新诠 释 , 强调 指 出: 从事契 约缔 “ 结的人 , 是从契约外的消极义务 范畴 , 进人契 约上的 积极 义务范畴 ; 其因此而承担 的首要 义务 , 系于缔 约 时须善尽必 要 的注 意。法律所 保 护 的, 并非 仅是 一 个业 已存在 的契约 关 系 , 正在 发生 中的契约 关 系亦 应包括在 内 ; 否则 , 约交易将暴露 于外 , 契 不受保 护 ,

先合同义务的定义_先合同义务有哪些法律特征

先合同义务的定义_先合同义务有哪些法律特征

先合同义务的定义_先合同义务有哪些法律特征什么是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的注意义务。

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的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联系关系。

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力、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的先契约义务。

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既不同于违约责任,又不同于侵权责任的新的责任形态即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并使它取得独立的地位。

大多数学者赞成将诚实信用说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中国《合同法》第42条明确规定“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应该说,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所在。

先合同义务有哪些法律特征?先合同义务具有以下特征:1.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持交易安全,保护缔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不受因缔约行为而致的损害设定。

在缔约阶段,当事人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

这种注意义务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

所以,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但法定的义务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是法律明确所规定的义务,否则将趋于僵化。

这种义务“应视行为人是否已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而定,特别应斟酌缔约当事人彼此间的信赖关系及各当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应承担的危险。

”即义务并非原始确定,而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随着债的关系的进展依事态情况而发生。

2.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

这一点大多学者予以肯定。

房绍坤先生认为,“先合同义务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其目的在于促进合同的成立。

只有缔约当事人尽到了先合同义务,合同才能成立和有效,达到当事人的目的,因此,是一种附随义务。

”其意为,先合同义务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其后成立的合同义务。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保险缔约过失责任研究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保险缔约过失责任研究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保险缔约过失责任研究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一方因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付违约责任。

保险违约责任制度保护的是当事人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益,其存在的前提是当事人间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但是,在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或无效时,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该如何保护受害人并使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保险法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鉴于保险法的社会性,笔者觉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法律更应该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不至使这种情形游离于法律调整之外,让一些意图不轨之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保险业经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无法律监督,不仅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也会造成投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利益的严重损害。

”[1]此时,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则是一个很好的借鉴。

保险法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得使用之。

我国的保险法未对保险缔约过失责任做出具体规定,自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一、保险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又称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2]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违反先契约义务,致使合同未能成立或未能生效时,对相信合同能够有效成立的相对方,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所谓先契约义务,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义务。

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又鉴于保险法与民法的亲密关系,这项制度在保险法中亦成立。

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在保险合同存在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等的情况时,假如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则对造成这种损失有过错的对方当事人,就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否则对受害方是极为不公的。

“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探讨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探讨

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 具有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
原则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
双重功能, 因此被奉为帝王条款而调整一切民事活动。这一 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前提下追求 自己的利益。当合 同
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而不得有欺诈行为, 缔约
行为作为民事活动的一部分也就必然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
供虚假情况、 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
任适用范围包括侵犯他人人身权、 财产权的行为, 侵犯他人 著作权、 商标权、 专利权、 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
基本情况, 往往会因为对当事人恶意行为或疏忽大意蒙受损
失 但此时正处于缔约阶段的当事人之间尚无有效合同的
四 是适用范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为假借订立合
同恶意进行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
制约, 诚信缔约人不能依违约责任请求救济, 也无法依侵权
责任寻求救济。在这种情况下, 便出现了权利保护和责任承 体Leabharlann 等方面都起了积极的作用。 一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理论基础和根据
和基本价值倾向 作为民法的最高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调整于缔约阶段 , 便决定了缔约阶段 的基本价值倾向, 即鼓 励和保护诚实信用行为, 而这种诚实信用行为则以一种特殊 的利益形式信赖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 。正是缔约过程中基 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形成的信赖利益的存在才产生了缔约过
缔 约 过 失责 任 的 理论 探 讨
许 均 秀 ,古 玉 花
(. 北北方 学 院政 史 系, 北 张 家 口 0 50 ;. 家 口教 育 学 院宣化 分校 , 1河 河 700 2 张 河北 张 家 口 0 5 0 ) 70 0

刍议缔约过失责任的独立性

刍议缔约过失责任的独立性

商业交易活动。 因此 , 明确缔 约过 失责任 的独立
性 具 有 必要 性 。
关键词 : 缔约过失 ; 请求权基础 ; 价值
中图分类号: D F 5 1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8 - 7 9 6 6 ( 2 0 1 4 ) 0 1 - 0 0 8 0 - 0 3 人身或者财产权利 , 这是每一个人对于社会上的其 他人都应 具有 的义 务, 而要求我们和社会 上的每一个人存在信赖关系

8 0・
最初 以“ 法律行为说 ” 确定缔约过失责任, 但后 来认为理论根 据不足, 就采取类推 的办法, 认为《 德国民法典 》 中的有关规定 也包括 了一项基本法则, 即因缔约上过失致人损害, 应负赔偿 责任, 承认 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源于法律 上的规定 【 j 1 。 对于此学说 , 笔者认为其首先通过无视“ 侵权 行为说” 与 “ 法 律行 为说 ” 关于缔约过失行 为理论基础争议 的手段 , 进而 由法律直 接规定来确立 其具有相对 于侵权责任与违 约责任
当事人与相对人之 间将会产生某种客观上 的联系。 但是侵权 行 为的产 生只在于当事人侵害 了相对人 的法 律上所具有 的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1 1 - 2 0
手段 , 因而将缔 约阶段的磋商行为当作是一种法律行为进而 产生 “ 准备的法律关系” , 这纯粹 是为了司法实践而拟制 出来
2 0 1 4年第 1 期 ( 总第 1 0 6 期)
黑 龙 江 - i l i " 政 法 管理 干 部 学 院 学报
No .1 2 01 4
J o u na r l o f He i l o n g j i a n g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C a d r e C o l l e g e o f P o l i t i c s A n d L a w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依据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依据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依据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并非只有合同生效后的违约行为才会导致责任的产生。

当一方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等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使合同尚未成立或生效,也可能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一责任制度的存在,对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与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可以从多个角度来理解。

首先,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看,这是缔约过失责任最根本的理论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秉持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在缔约过程中,双方虽然尚未形成正式的合同关系,但已经开始了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的接触、磋商等活动。

在此阶段,双方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一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恶意磋商,导致对方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失,那么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信赖利益保护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理论依据。

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基于对对方的合理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可能会因为相信合同能够成立并生效,而进行一些准备工作,如投入资金、时间、精力等。

如果最终合同未能成立或生效,且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的,那么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这种合理信赖,使其不会因为信赖落空而遭受损失,就需要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予以补偿。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一项合作项目进行洽谈,乙公司为了准备合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市场调研和方案设计。

但在最后关头,甲公司突然无故终止谈判,导致乙公司的投入无法收回。

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就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

此外,公平正义原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支撑。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一方因为过错而使对方遭受损失,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缔约过失责任的设立,就是为了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比如,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故意误导对方,使其做出错误的判断和决策,从而遭受了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章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章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第二节 违约责任




一、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 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依据法律或当事人约 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特征 1.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区别于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 责任); 2.违约责任的补偿性; 3.违约责任的相对性(例外:第三人利益保护契约, 如合同法240条融资租赁合同规定); 4.违约责任的财产性(仅限于弥补对方所受的财产损 害)


三、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违约行为 1.概念 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这一定义表明:(1)违 约行为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2)违约行为是一种客观的 违反合同的行为。(3)违约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合同对方的 债权。 2.违约行为的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可将违约行为做以下分类:(1)单方 违约与双方违约。双方违约,是指双方当事人分别违反了 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 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在双方违约 情况下,双方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抵销。(2)根本违约与 非根本违约。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 现为标准,违约行为可作此分类。其主要区别在于,根本 违约可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3)不履行、不完全履 行与迟延履行。(4)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缔约 过失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第二种类型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 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种类型是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第四种类型是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 为。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摘要]随合同缔结过程中的纠纷日益增多,由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对粗疏,使得缔约过失责任在实践中的运用出现不少混乱,不利于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

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理论基础的进一步探讨,体系的进一步清晰,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

文章通过探讨其构成要件及赔偿原则,以期提出完善的建议,以便使缔约过失责任能更好的应用于实践。

[关键词]缔约过失;先合同义务;信赖利益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首先由德国法学家耶林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的《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在于缔约时要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法律所保护的并非是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在外,不受保护,契约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而非不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能成立者,对信其有效的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王利明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当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致另一方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一概念指明了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背其因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所应付的责任,指出了赔偿的对象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但是没有明确这种民事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崔建远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的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通知,互相协助等义务。

”这一概念抓住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同时也点明了它的归责原则,但是是否只要违反先合同义务都要承担责任方面则没有说明。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2007-12-15 22:46:43第1文秘网第1公文网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2)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创立缔约过失责任(CulpainContrahendo)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RudolfV onJhering)最早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

他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

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①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德国民法典》制订之际,起草者大多认为不能将其作为一个一般责任要件加以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予以承认。

故《德国民法典》仅在因意思表示发生错误而撤销(第122条第2款)、自始客观不能(第307条)和无权代理(第179条)的情况下,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

但是,德国的司法实践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而且判例及学说已将缔约过失责任发展为一般原则,形成了一个制度。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缔约过失责任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缔约过失责任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缔约过失责任研究摘要: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极其简单笼统,当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给受赠人带来信赖利益损失时,并未就受赠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和赠与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做任何规定。

从赠与合同的性质、任意撤销权的立法价值和质疑入手,分析是否要援引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来约束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关键词: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缔约过失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4-0116-03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对于非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非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此为法律赋予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即只要是在一般赠与合同而非上述列出的三类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可无任何理由行使任意撤销权,受赠人无法要求赠与人履行交付义务,而在我国法律中却没有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约束或限制以及赠与人滥用任意撤销权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

倘若在实践过程中,赠与合同有效成立,受赠人已经为受领赠与财产做了准备工作并支出了相关费用,此时赠与人突然行使任意撤销权,受赠人将因此蒙受损失,且由于任意撤销权的合法性,受赠人无法向赠与人追求赔偿责任,这显然对受赠人是不公平的,也突出了任意撤销权行使与合同法法理基础存在的冲突。

一、赠与合同的性质对于赠与合同性质的研究与认定,是明确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存在的理论基础。

首先,与其他合同相比,赠与合同最大的特征就是无偿性,赠与人愿意向受赠人支付一定利益,而不要求受赠人提供相应的对价,并且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这实际上造成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

从社会道德和法律双重角度考虑,对于赠与人的行为,法律没有过多苛求,反而有意减轻了赠与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从《合同法》189条即可看出,只有在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而赠与人赠与财产时可能因一时冲动未为周全,或其他原因使其对赠与财产心起悔意,此时法律理应从保护赠与人利益的角度,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否则将会显失公平。

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缔约过失责任

法, 不能 掺杂不 法 目的 。( 4 ) 缔约 的 内容要 确定 可行 。其 次所有 时 , 属于 缔约 过失 责任 , 而 不应按 照侵权 行 为来 要求赔 偿 。 致使 合 同难 以成 立 的行 为都是禁 止 的, 也就 是说缔 约双方 必须按 定合 同。 第三 对 缔约条 款和 条件进 行 关注 , 避 免 对合 同条 款产 生 严 重误 解 , 或者 有 明显 的不公 。第 四订立 合 同中 的相互 协助 、 相 互通 知 、 相 互保 护、 告知 使用方法 或瑕 疵 、 保 守秘 密、 忠实等 义 务。

方 当事 人违反 了通 知、 保密 、 协助等 先合 同义务 , 先合 同义务基
2 . 构 成要 件不 同。 是 否 以主 观过 失作为 构成 要件 , 是侵 权责
义务, 即 先合 同义务 。当 事人违 反此 项法 定义 务 , 造 成对方 损 失 于 诚实信 用 原则 , 并独 立于 合同之 外 。 求, 该义 务的 内容需 要从 信赖利 益 的保护 情势 确定 , 具体 来说 必 任 与缔约 过 失责任 的 区别之 一 , 比如 部分特 殊 侵权 行为 , 不 管有 没 有过错 只要 对他 人造 成损 害 , 就 应 当承担侵 权 责任 。
4 . 缔 约过 失责任 是对 侵 权责任 和违 约责任 不适 用 的条件下 ,
四、 缔 约过失 责任 的构 成要件 在 司法 实践 中 , 正确 地 设定缔 约过 失责任 的成 立要 件 , 是人 民法 院正确适 用法 律 , 正 确处 理缔约 过 失责任 纠纷 的重 要前提 ,
的特 定情 形下 , 基 于诚 实信 用原 则而产 生一 定 的照顾 他人 利益 的 的, 即应 当承担 缔约 上过 失责任 , 出于 保护 缔约 方信 赖利 益的 需 须包 含 这些 方面 : 首先必 须保 障合 同有 效成 立 : ( 1 ) 主 体要合 格 。 作 为缔 约人 必须具 备 民事行 为能 力 , 如果 是 民事代 理 , 要 求代理 人 具备 代理权 , 并 且必须 合理 使用 这一 权力 。 ( 2 ) 内容 务必 真 实,

浅论缔约过失责任

浅论缔约过失责任

浅论缔约过失责任作者:华久茹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11期摘要:根据合同法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不同的另一种独立责任。

可根据比较,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存在诸多雷同,比如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中也有过错责任。

法律明确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形态,比如在合同磋商阶段泄露一方商业秘密,在满足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的同时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经本文研究,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侵权责任。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过错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2-0110-02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属于合同中较常见的纠纷类型之一。

一般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被看作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

但是否这就是正确的看法呢。

一、缔约过失责任在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定位(一)合同责任说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合同上之勤谨注意义务不仅适用于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而且适用于正在形成中的合同关系,当事人违反勤谨注意义务,不管有什么理由,都应承担缔约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耶林于1861年在其《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耶林以合同责任说为基础,开先河的全面系统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这对各国产生了重大影响。

比如德国的司法实践就是以合同责任说为基础建构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判例及学说已经将缔约过失责任看作一般原则。

①(二)第三种责任说第三种责任说认为缔约过失赔偿请求权是法定的,不是约定的。

它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责任、合同责任共同构成债的体系。

之所以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独立于侵权责任,主要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之间相比侵权责任主体之间有特殊的信赖关系,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才是认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浅析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浅析

合同法中的过失责任分析中文摘要:合同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一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杰林首创的。

此后,受到法学家和司法界的讨论,出现了许多观点。

我国原有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没有明确规定。

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它的确立不仅完善了债法的理论体系,而且是保证合同法有效发挥其调节商品流通作用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

随着市场经济和贸易的快速发展,缔约过失责任在经济关系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其理论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

这一理论在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和进一步完善,无疑将对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并提供健康有序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建议目录:介绍 (3)一、缔约过失理论的确立 (3)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3)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四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5)五、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 (5)六、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6)七、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 (6)结论7...................................................参考 (8)主体导读:我国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新的制度。

由于合同法的原则性和简洁性,理论界和司法界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许多方面仍有不同看法。

本文试就违约责任的概念、法律依据、构成要件、适用情形、赔偿范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等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缔约过失理论的确立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首先提出的。

1861年,杰林在他主编的《杰林杂志》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的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深入理论探讨。

浅析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

浅析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
消时 , 缔约人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 缔约过失 的概念最 早是 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 出。他 认 为 :从事契约缔结 的人 , “ 是从契约交易外 的消极 义务范畴 , 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 范畴 , 因此而承担 的首要 义务 , 其 系于
责任 的理论 基础在于当事人之 间存 在的法律行为 。该学说 又分为 目的契约说 和默示 契约说 。前 者认 为 , 约过失 责 缔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 , 是指在合 同订立过程 中 , 一方 因违
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 的 责任。法 律行 为说认 为 , 缔约过 失
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 应尽 的义务 , 而致 使另一方 的信 赖利益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 民事责任 。 约过失责任发 生 缔 在缔 约过程中而不是合 同成立 以后 , 只有 在合 同尚未成 立 或合 同虽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 撤

不公平的。 尽管后来的《 民法通则》 和新《 合同法》 对缔约过 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对缔约过失制度的 为说 、 法律行为说、 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说。其中, 侵权
行 为说认 为 , 除法定情形外 , 因缔约上过 失导致他人损害 是


缔 约过 失责任 的理论基础
种侵权行 为 , 于侵权行 为法调整 的范 畴, 属 应按侵 权行 为
规定说会在实际应用中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尴尬。
二 、 约过 失责 任的构成要件 缔
义务 , 会给缔约相对人造成损失后果, 但因疏忽大意没有尽
到先合 同义务 , 或轻信 不会发生 损失 后果 的心理状 态 。在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认为有四个方面:
合同缔结阶消极义务进入了契约 以信赖关系为基础, 互相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 以保障交易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目前实践中经常发生某投资商与某地区签订开发该地区的意向性协议,而后以各种借口又不愿签订正式合同,但该地区却进行了一系列的配套预备工作,从而造成了缺失。

没有正式合同,谈不上违约责任,但又确实造成了缺失,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责任。

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谈不上违约责任,那么这一法律责任的性质又是如何? 这就需要引出一个新的责任形式,即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抗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任利益的缺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有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后,因一方违抗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爱护、通知、协助、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使相对方信任利益、固有利益遭受缺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那个地点包蕴着几层意思:①损害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②损害行为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③受害人缺失既包括信任利益之缺失,也包括固有利益之缺失;④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无效情形,也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

我国台湾地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类型有:①合同不成立;②合同无效;③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方遭受财产缺失;④缔约之际未尽爱护义务致他方躯体、健康受缺失。

明显,后两种类型并不排除合同有效成立的可能。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缺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缺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前《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 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中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理论构建研究

中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理论构建研究

Jn 20 u .0 9
V0 . No 3 125 .
中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理论构 建研究
王 成
( 大庆石油学院 经济管理 学院,黑龙 江 大庆 1 3 1 ) 6 3 8
[ 摘
要 ] 中国《 同法》 缔 约过 失 责任作 为 一般 原 则加 以规 定 , 致理 论 和 实践 认识 不 合 将 导

笔者同意“ 诚实信用说” 因为当事人为缔结合 , 同进行 接触磋 商 , 在双 方 之 间 已形 成 一 种特 殊 的信
赖关系: 一方 缔约 人相 信 缔 约 相对 人 的允诺 而 为或
不为 一定行 为 时 , 在 双方 之 间 形 成一 种 利 益得 失 会

缔约 过 失 责 任 的 理 论 基 础—— 违 反 “ 实 诚
20 0 9年 6月 第2 5卷 第 3期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Ju a o hn nvrt o P t l m( d i f oi c ne ) or l f iaU i sy f e o u E io o c l i cs n C e i r e tn S a S e
同法》 在参 酌 两 大法 系有 关 立 法 经 验 和 成 功 判 例 ) 学说 的基础上 , 中国实 际需要 出发 , 从 正式确 立 了缔
说认 为责 任基 础在 于其 后缔 结 的契 约 , 事实 上 但
缔 约过 失责 任在合 同未 成 立 时也 存 在 ; 一说 认 为 责 任基 础在于 当事人 订 立 合 同 时 , 际上 默认 缔 结 了 实 责任 契约 , 是其所 谓 “ 任契 约 ” 法律 上 的 责任 但 责 在 基础 是什 么仍没 说清 。 ( ) 律 规 定说 。该 说代 表 3法

缔约过失责任刍议

缔约过失责任刍议

缔约过失责任 , 对传统契 约理论 的不 断批 判中确立 的 , 在个人 过失责任的有效途径, 是在 是 于是 , 在这种 无形的利益驱动 下 , 同向着有效 的良 合 利益与 国家、 社会利益的冲突过程产 生 的旨在实 现风 险与利 益、 利与义 性方向发展 , 权 与当今世 界各国对 合同有效 性追 求的趋 势也不谋而合 。 务的平衡。这种在契约的缔结过程 中加入 的一定 的义 务 , 并非 当事人合意 3 缔约过 失责任是对合 同相对 性的突破之一 , . 将合 同当事人 以外 的部 的结果 , 而是公平、 正义的价 值观念 以及伦 理道德 等社会 意 志对契 约关 系 分人纳入其规 制范 围。 是合 同法针对现 实生活所做 出的正确选 择。众所周 施 以影响的产物。现在 , 缔约上 的过失 角度来 追究行 为人 的法律 责任 , 知, 从 依合 同而产 生的请 求权在 整个 民事 请求权体 系中优 先于其他 任何请求 已为很多国家的法律所 确立。但是 , 当事人 基于 什么义 务承 担赔偿 责任 , 权 , 因此 , 同法对 缔约 过 失责 任 的选择 无 疑将 积 极 的促 成合 同价值 的 合 对方当事人又究竟遭 受了何种损害 , 因与传统理论相 冲突而一直 为理论 实现 。 却 界争议。 三 、 约 过 失 责 任 制 度 在 我 国的 适 用 缔
因为缔约上的过失行 为所违反 的义务 , 对一切人具有普遍性意义。 4 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过程 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
4 诚 实信用原则说。此说 认为 , . 当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人 双方磋 商时 , 着诚 实信用 和 本
诚然 , 我国在 引入缔约过失 责任 制度 时, 图在 制度设 计方 面尽可 能 试

1 假借订立合同 , . 恶意进行磋商 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 目的 , 了谋取 不正当的利益 , 为 进行磋 商 ,

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

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

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一、概述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深入,合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也给合同履行带来了诸多风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对合同关系中的过失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角度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因第三方的行为导致合同一方或双方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这种过失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进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在实际生活中,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债务加入、担保、共同代理等。

这些表现形式虽然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其核心都是在于第三方的行为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对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1.1 定义和背景在现代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其法定义务或者滥用其职权,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这种制度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时期,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随着现代合同法的发展,缔约过失责任逐渐成为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在各国的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过失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在实际操作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判断和计算通常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况、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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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早在最初的商品交易规范中就有其萌芽,然而对其理论基础至今未有一致的见解。

本文拟厘清缔约过失责任的发展轨迹,分析有关其理论基础的各种学说。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基础信赖利益自罗马法以来至19世纪,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向来为立法者及学者讨论的重大问题,但始终没有对其进行系统的论述。

直至1861年德国法学者耶林在其所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中发表了《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的损害赔偿》一文,才开始了对缔约过失责任这一问题的系统、深刻、周密的分析。

⑴时至今日,在两大法系的司法实践和立法中,已逐渐承认和采纳了这一制度。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历史演进缔约过失责任在两大法系中虽然有不同的称谓和制度规定,但回顾其在两大法系的发展历史可知,缔约过失这一责任形态是法律和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是实践对立法的要求。

大陆法系在罗马法时代就有”契约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者无效”的法律名言。

然而,买受人若善意无过失买受,却因出卖人的过失而导致契约不成立或无效时,法律应否加以保护呢?当时的法学家几经辩论,认为为求交易安全,有保护的必要,因此在特殊情况下,承认买主得基于其买主诉权,向卖主请求赔偿因契约无效所受的损害。

由此可推知,缔约过失责任在罗马法时代便已存在,只是适用的情形不多。

⑵从耶林开始,大陆法系开始了对缔约过失理论的真正探讨。

据耶林观察,当时德国普通法过分注重意思说,强调当事人主观意思的合致,不足以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

要约或承诺传达失实、相对人或标的物的错误、标的物客观不能等都足以导致契约无效。

当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致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是否应当就他方当事人因信赖契约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呢?对此,耶林采取了肯定的见解,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任务,是于契约缔结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⑶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提出后,在民法学界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但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最终只部分的采纳了耶林的理论,在有限的范围内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然而,耶林创立缔约过失理论,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英美法系中与缔约过失责任相类似的制度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发展,即由”约因主义”(the doctrine of consideration),经”禁止反言原则”(promissory estoppels),而至现今的”信赖法则”(reliance principle)。

早期的英美法中,提起有关契约的赔偿之诉必须有”约因”存在。

所谓约因,指一方的行为或容忍,换取对方诺言的代价。

在约因主义的笼罩下,凡简单契约或非要式契约缺乏约因的,均不发生契约的效力。

从而原告因善意信赖诺言而受到损害,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后来法院判例发展出了禁止反言规则,即一方当事人因信赖无对价的允诺有效,而履行其契约时,允诺人应受其诺言的约束,不得否认之。

但是,禁止反言原则最初只能被用作一项抗辩,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

⑷真正将禁止反言规则发展为一项诉权的是美国法院的判例。

这一制度的发展也伴随着对经典契约法上约因理论的反思和挣脱。

从美国两次合同法重述中可以看到人们对缔约过失责任逐渐接受的轨迹。

《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75节规定:”(1)约定的约因是:(a)行为而非允诺;(b)容忍;(c)一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d)相对允诺,即用以交换另一允诺的交易或所付出的代价。

”其随后的评论为:”义务一般不能加诸仅作出非正式允诺的人之身,除非给允诺有充分的约因保证……”显然,第75节的内容是纯粹的古典契约法关于约因的正统观点。

而第90节规定:”就允诺而言,要约人应当合理的预见承诺人因此作出的行为或者出于确定的真实个性的容忍,一但有这种行为或容忍真实明确的作出,该允诺既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维护法律正义,强制履行该允诺亦为可取。

”第90节虽没有明确使用”禁止反言”的术语,但却清楚了包含了”允诺禁止反言”的思想。

这两节显然是存在相互抵触、相互矛盾之处的。

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第75节和第90节的内容却发生了变化。

尤其是第75节,其评论变化为:”没有交易互惠的(约因)因素,一些非正式允诺也可以强制实施。

它们属于被置于那些虽无合意或约因却有约束力的契约类型之中。

”⑸可见,这一评论放弃了对经典约因理论的固守,将大门向更大范围的允诺敞开。

缔约过失责任在两大法系的从无到有不仅显示了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更可以借用法学家克宾(corbin)描述信赖利益赔偿理论的话来解释:缔约过失责任”乃基于一般的道德感情而生,因是非观念系人类法律之最终根源”。

⑹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德国学说判例曾经提出各种观点,归纳如下。

(一)侵权行为说侵权行为说主张,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过失致损害发生的,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

这种学说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后的10年独占优势。

⑺法国有不少学者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支持这一说法。

⑻一些美国学者亦认为,法院援引《合同法重述》第90节判决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由于并不存在足以形成契约的允诺,其性质为侵权行为。

但是,也有不少学者提出质疑。

王泽鉴学者认为,按侵权行为说,行为人在很多情况下对相对人所受的损害,将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因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保护的是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财产本身并不在其中。

⑼(二)法律行为说在侵权行为说式微之后,法律行为说继之而起,成为判例学说上的通说。

但学者们对这一学说的具体内容颇有分歧。

以耶林为代表的学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其后所缔结的契约(目的契约说),契约缔结阶段与其后订立合同阶段是一个连续的不可分的整体,缔约是为订立合同做准备的,两者本质上是一致的,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契约责任。

⑽但这一学说提出后即遭到了批评,批评者认为该学说在理论和实务上皆有重大缺陷,例如,如果契约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未缔结,则该学说将难以适用。

⑾为补救这一缺点,判例认为,当事人在从事缔约行为之际,存在着默示的责任契约⑿(默示责任契约说)。

德国最高法院1911年判决的”软木地毯案”基本上也采用了默示责任契约说的观点,⒀而该案的判决为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第一个具有创设性的判决。

(三)法律规定说随着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学说的发展,学者认为默示责任契约说纯属拟制,缺乏信服力,德国最高法院有鉴于此,改用类推适用的方法,以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详言之,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22条、179条等若干条文的规定含有一项基本原则,即因缔约过失致损害他人的,应负赔偿责任。

其他法律未规定的情形,也应适用这一基本原则。

⒁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上述德国民法典各项规定过于分散,其适用范围有受到严格限制,借总体类推的方法,试图发现一般法律原则,实难谓妥。

且《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的规定,其性质属于信赖责任,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不能以之作为类推适用的依据。

”⒂但同时,法律规定说也得到了一些学者的支持。

王利明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信赖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缔约过失行为产生的结果。

若无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即使存在缔约过失,亦不能使行为人负责。

信赖利益既不能为侵权行为法保障的利益所包括,也不能完全受到合同法的保障。

在缔约阶段所发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通过独立的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而予以保护,此种请求权应为法律特别规定的请求权。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律直接规定的债,它是一种独立的债发生的原因,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合同共同构成债的体系。

⒃(四)诚实信用说目前德国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在实体法上的基础是《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基于此原则,从事缔约磋商的人,应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维护相对人的利益,若违反了该项注意,应就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larenz教授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与其说是建立在民法现行规定上,毋宁认为是判例学说为促进法律进步,所创造的制度,经长久反复适用,已为一般法律意识所接受,具有习惯法的效力。

”⒄以上四种学说按历史时间顺序依次产生,代表了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认识的变化。

从最初的将其归入侵权行为理论,到借用契约理论来对其进行解释。

然而,无论是侵权理论还是契约理论,学者在解释的过程中都意识到缔约过失责任无法与两者中的任何一者相完全契合。

于是,学者尝试了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寻求出一般的原则,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

最后,学者为缔约过失责任找到了合理的理论基础是民法的一般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说与王利明老师的观点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笔者赞成王利明老师的观点,即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债发生的原因,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相并列,这些债发生的原因的最根本的理论基础即民法上的基本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只是其中之一。

三、结语缔约过失责任这一责任形态存在是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无论是从罗马法时代缔约过失责任的萌芽,还是从缔约过失责任对英美法系经典约因理论的冲击,或是两大法系各国法律或判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中都可以找到证据。

基于此,笔者认为,不妨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债发生的原因,单独进行规定,以实现对权利人最大限度的保护。

注释:⑴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1页。

⑵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9-240页。

⑶同注⑴,第72页。

⑷同注⑵,第244页。

⑸王培韧:《缔约过失责任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⑹shepherd, contracts and cortract remedies, p.305,转引自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页。

⑺同注⑴,第73页。

⑻钱玉林:《缔约过失责任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

⑼同注⑴,第73页。

⑽同注⑹,第64页。

⑾同注⑴,第73页。

⑿同上。

⒀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某商店店员w,在去取顾客b(原告)所指示的软木地毯时,将其他两轴软木地毯推置一旁,不慎掉落下来,击中了b及其旁边站立的孩子,致使b和孩子摔倒在一旁,造成伤害。

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业已形成了一种为买卖而准备的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具有”类似契约的性质”。

⒁同注⑴,第74页。

⒂同上。

⒃同注⑾,第713-7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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