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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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颁布日期:20061130 实施日期:200701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章资格登记
第四章资格审核与延续
第五章资格变更与注销
第六章复议程序
第七章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八章监督与处罚
第九章附则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章资格登记
第四章资格审核与延续
第五章资格变更与注销
第六章复议程序
第七章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八章监督与处罚
第九章附则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三章委托与受理
第四章鉴定
第五章鉴定文书
第六章出庭
第七章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已经2006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实施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及建议,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实行两级管理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本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所辖地市级、县区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是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登记、审核、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及处罚等。
第六条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年度经费预算。第三章资格登记
第七条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第八条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所属单位、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人名册、鉴定仪器设备等。
第九条申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检察技术部门单位建制,
(二)具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三)具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
(四)具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具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具有三名以上开展该鉴定业务的鉴定人;
(七)具有完备的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条申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所属鉴定人所持《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三)办公和业务用房平面比例图;
(四)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
(五)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六)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鉴定机构可以申请登记下列鉴定业务: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司法会计鉴定;
(五)心理测试。
根据检察业务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增加其他需要登记管理的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登记的,经检察长批准,颁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登记审核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发。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效力。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六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资格审核与延续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工作。鉴定机构报请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三)资格审核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所属鉴定人及其履行职务情况,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等;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为不合格:
(一)鉴定质量检查不合格的;
(二)违反程序受理鉴定业务的;
(三)仪器设备、业务用房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不符合规定的;
(五)管理不善,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擅自增加鉴定业务或者扩大受理鉴定业务范围的。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其《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上加盖“鉴定资格审核合格章”,并及时返还鉴定机构。对审核不合格的,暂扣《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书面通知被审核鉴定机构所在人民检察院,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机构应当在申请审核的同时提交《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延续申请表》。
登记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并准予延续登记的,自准予延续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
第五章资格变更与注销
第十八条鉴定机构改变住所、负责人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鉴定机构改变名称、鉴定业务范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三)变更业务范围所涉及人员的《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审核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鉴定机构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鉴定人数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提交审核申请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