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解读九十四: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14种情形
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14种情形一、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或者未将劳动合同交付劳动者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四、违法约定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注:《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五、招录员工时扣押身份证件或者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收取劳动者财物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江苏法院2024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二
江苏法院2024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二)案例六、用人单位聘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内退职工,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裁决要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若双方无特殊约定,劳动者要求新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案情概要】沈某于2024年5月6日与某国营机械厂办理了内退手续,社会保险仍由该厂缴纳。
2024年7月11日,沈某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担当副经理一职。
2024年12月29日,某科技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就解除与沈某劳动关系一事征求沈某的看法,沈某表示同意。
沈某亦于次日与公司办理了移交物品手续,将电脑、印章等办公室全部资料移交给公司。
后沈某诉至法院,恳求判令某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征求沈某看法时,沈某表示同意,且于其次天移交了办公物品,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样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沈某是其他单位的内退人员,但由于双方未就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特殊约定,故某科技公司仍应向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官点评】职工从原用人单位下岗或内退后,虽然原用人单位往往仍旧会为其缴纳社保,但一般不会再发放工资或只发放少量的生活费,因此下岗、内退职工仍有重新就业的须要。
为爱护下岗、内退职工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其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劳动关系处理。
但这类职工往往年龄偏大,为促进他们重新就业,激励用人单位招用他们,《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双方可以就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出特殊约定。
因此,用人单位在与下岗、内退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与之进行协商,假如没有相关约定的话,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仍应担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那么,作为下岗、内退职工,也应当将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状况照实告知新的用人单位。
案例七、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裁决要旨】用人单位或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仍是该实际用工单位。
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存在连带责任
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存在连带责任在实际中,劳动者因为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事由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并不少见,劳动争议纠纷你的解决需要符合相应的规定。
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存在连带责任?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由我为大家进行的相应的解答吧。
一、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存在连带责任劳动争议纠纷可能存在连带责任,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具体如下:1、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劳动争议解决途径有哪些发生劳动争议,首先需要当事人进行协商,如果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劳动争议纠纷可能存在连带责任,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包括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具体的规定如上。
我对此问题的回答如上,欢迎去进行法律学习。
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理解本条,先要解决三个问题:第一,什么叫“个人承包经营”?个人承包经营这种形式发轫于80年代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为了解放生产力,提高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农民公社和生产队的落后形式就被淘汰了。
看过《平凡的世界》的人大概会记得,80年代初包产包干到户之后,作者路遥在书中用旁白感慨:“最使大伙畅快的是,农活忙完,人就自由了,想干啥就能干啥;而不必象生产队那样,一年四季把手脚捆在土地上,一天一天磨洋工,混几个不值钱的工分。
”再到后面,为了提高国企活力,逐渐出现了国企把自己的一部分车间、班组、分支机构等业务部门承包给个人,由个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个人只要按期提交承包金即可——这就是个人承包经营最初的样子。
当然,时代变了,本条的“个人承包经营”也早就不仅仅是指经济体制改革时期的特殊现象了,从现在的实践中来看,个人承包经营大概包括两种:第一种是“承包下来经营”,即企业将自己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工作业务外包给个人经营,通过承包协议约定好双方权利义务,例如“某酒店老板将自己的酒店外包给张三经营两年,每年向张三收两万块承包金”。
第二种是“承揽下来做工”,即企业将自己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工作业务外包给个人,并要求个人完成工作成果后交付,自己则支付支付劳务费作为合同对价——大约就是一种承揽合同,例如“某公司把某层房子的装修外包给某包工头做”。
个人承包经营的时候,由于自然人是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是不能招用劳动者的,如果违法招用劳动者并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什么叫“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一般来讲,这种损害应该是一种侵权损害,大概包括两种:一种是人身损害,典型的比如工伤;另一种是财产损害,典型的比如拖欠工资。
合同法九十四条
合同法九十四条篇一: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
如前所述,合同解除的条件为法律直接规定的,其解除为法定解除。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
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为特别法定解除。
二、因预期违约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所谓明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所谓默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如果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间届满才能主张补救,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
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对于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因迟延履行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1)、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迟延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剖解与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剖解与问题(2010-08-18 12:08:37)转载标签:劳动合同承包挂靠分包劳动者杂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剖解与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被解读为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的解读和适用存在一些歧义和疑问,笔者在此进行一些剖解。
一、个人承包者经营者的理解。
如果望文生义的来看,个人承包者经营者似乎是清楚的,就是承包经营的自然人,但是,作为法律问题,有必要进行以下的区分。
第一,个人承包者经营者不是个体经济组织。
个体经济组织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体经济组织与其所雇佣的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个人承包经营者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自然人。
如果换一个角度,可以说,如果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即使从发包方承包、分包经营,也是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个人承包者经营者与雇佣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两条法律规定之间文字上虽有很小差异,但立法意图非常清楚,就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必须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经过合法登记或者依法取得用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者经营体,是经过政府登记机关登记的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登记机构等级的社会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不包括自然人。
略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第三人的追加
略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第三人的追加略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第三人的追加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保护劳动者实体权利的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及生效,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内容越来越广泛,一定程度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同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不断增多且呈多元化趋势发展,申请仲裁和诉讼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加,而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新型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需要,在仲裁实践中已暴露出许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配合程序性法律,它的出台更有力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从程序上扭转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推动劳动争议的及时公正解决,但调解仲裁法是否完全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未必,调解仲裁法生效之后,依旧会出现一些弊端,现就调解仲裁法中涉及的第三人如何追加的问题略作粗谈。
一、劳动人事争议中的“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对第三人有这样的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指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其他用人单位和自然人,通俗理解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除外的所有涉案的用人单位与自然人都应列为第三人。
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即可以是法律上的,也可以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劳动争议仲裁设立的第三人,一般为承担义务人,把第三人引入仲裁活动中主要是承担责任,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承担了权利义务的第三人和被申请人法律地位是一样的。
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被申请人如何追加有具体的规定,所以笔者从立法本意上考虑,是不是因为劳动者只能和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在仲裁立案时应明确唯一的被申请人?可在仲裁实践中,也会遇到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的情形,而仲裁机关处理的方法只能是向申请人阐明法律依据合将其作为第三人进行追加。
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网友在《建筑领域确认劳动关系之我见》一文中对建筑行业大量存在的转包、分包引发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法办【2011】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59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作了比较,得出了这两个文件规定的内容并不冲突的结论,并阐述了自己的理由。
应当说,您对上述问题的见解是有一定道理的,说明您对这一领域存在的问题有一定的研究,并希望能够解决这一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
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劳动者保护。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
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
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
劳动合同法解读九十四: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解读九十四: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解读九十四: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者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个人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个人承包经营是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的特定时期出现的解决部分合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补充措施。
个人承包经营对一些企业扭亏转盈,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作用,但也出现了个体经营者素质参差不齐,管理混乱,一味追求经济利益,侵害劳动者权益等问题,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后,赔偿责任不明确,劳动者得不到赔偿的问题,更是亟需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因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而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对其违反法律的行为承担责任,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个人承包经营者侵害劳动者权益,却没有足够的能力对劳动者进行赔偿,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逃避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却很难得到赔偿的现象,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对于个人承包经营期间,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承担连带责任目的就是防止个人承包经营者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急功近利侵害劳动者利益,或者损害劳动者利益后没有能力或逃避承担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虽然是由于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但发包组织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样,个人承包经营者也不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时违反本法规定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劳动者既可以要求个人承包经营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也可要求发包的组织即个人承包经营者所承包的单位全额或者部分赔偿。
拖欠民工工资相关法规规定依据
农民工劳动争议相关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1]14号〕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办创造电〔 2021〕4 号〕规定:“ 催促企业落实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
各类企业都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当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4〕78 号〕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
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那么,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
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当全部责任。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 2005〕12 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 ( 业务 ) 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当用工主体责任。
个人承包工伤案例讲解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应解读为: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发包的组织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适用该条的要件有三:一是存在个人承包经营行为,即组织将业务发包给个人;二是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发包的组织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三是上述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
用人单位须要对个人承包经营者雇佣的工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的用人成本不断增加,社会保险费占企业用人成本的很大一部分,并且还需要承担职工承担职工发生工伤的法律风险,支付高额的工伤待遇,因此,部分企业为降低用人成本、法律风险,采取各种各样的方式方法。
其中,部分单位采取发包或者分包部分岗位、工种工作的方法,由某个个人承包,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然后由个人承包人自行雇佣人员完成某些工作。
该种操作模式确实比较多见,可以降低用人企业的成本,而且便于管理,提高了工作效率。
但是,工作中难免发生工伤,此时,发生工伤的雇工一般会要求雇主,即承包人支付医疗费,并赔偿损失。
但是,部分情况下,承包人不愿意或者无力承担法律责任,发生工伤的雇工便会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一般会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为由不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而发生争议。
此种情形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比较多见。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此种情形下,雇主是最终法律责任承担者,发包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如承担责任的,则可以向承包人追偿。
而且,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的是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根据最近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此种情形下,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发包人,而不是承包人,即直接的雇主,发包人与职工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发包人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而不是之前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支付的赔偿金一般会比以前同样情形下的要高。
关于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解读
People cry throughout their lives, and laughter is learned later.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关于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解读《劳动合同法》的内容,对于熟悉《劳动法》或者是熟悉劳动人事管理工作的同志来说,应该都是比较好理解的。
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出现,相对于整个《劳动合同法》的逻辑体系来说,显得比较突兀。
笔者为此查阅了有关对《劳动合同法》进行解释得各种资料,但都没有对本条内容作出明确的界定。
因此,笔者只好不揣浅陋,针对本条的字面文意进行以下理解。
一、第九十四条所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即“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的含义。
笔者认为,以上对九十四条适用对象的界定,至少可以反映出两个方面的含义:1、结合《劳动合同法》的全文来看,判断《劳动合同法》基本上是否认了个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从劳动关系上确认了企业与个人进行生产经营承包时用工的法律责任。
2、从建筑企业生产经营的现状来看,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情况普遍存在,我公司也概莫能外。
因此,这种行为符合第九十四条的规制,建筑企业的违法分包自然也要承担第九十四条确定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违反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首先,我们能够确认这样一个法律事实,即企业需要为无资质分包的劳动者所受的损害买单,作为一直困扰建筑企业经营者、项目管理人员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一次从法律上给出了一个明确的依据。
下面,具体谈一谈第九十四条所蕴含的法律责任。
第一,我们基本能够判断第九十四条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的法律责任。
首先,在劳动法规的责任承担方式中,没有连带责任这样一种法律责任的形式,连带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所独有的一种形式。
其次,更为明显的特征是与劳动者对应的.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即法人单位,而个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虽然从大的民法范畴来说,劳动法是属于民法范畴的,但我国的法律事实上是将民事法律和劳动法律分开的。
劳动合同的94条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情形,以及相应的经济补偿和赔偿责任。
本文将对第九十四条进行详细解读,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劳动合同的解除1.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②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③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④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⑤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3. 无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无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二、劳动合同的终止1. 劳动合同期满的;2.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4.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5.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1】法条原文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
如前所述,合同解除的条件为法律直接规定的,其解除为法定解除。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
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为特别法定解除。
本条规定的解除合向的条件有: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的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失去积极意义,失去价值,应予以消灭。
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
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本条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由于通过解除程序,当事人双方能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具有优越性。
何谓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因预期违约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如果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间届满才能主张补救,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
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对于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因迟延履行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合同法第94条
合同法第94条篇一: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
如前所述,合同解除的条件为法律直接规定的,其解除为法定解除。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
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为特别法定解除。
二、因预期违约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所谓明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所谓默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如果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间届满才能主张补救,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
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对于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因迟延履行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1)、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迟延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个人承包雇佣人员的劳动关系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雇佣的人员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可以成立劳动关系?
不成立。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也明确了发包方的用工主体责任,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但以上规定均属有关民事责任性质的规定,而非认定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发包人实际上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要从实质上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
法条索引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违法用工工资清偿责任解析
541探索研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违法用工工资清偿责任解析王锐实践中,企业的生产组织方式和用工方式日益复杂,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后,难以确定拖欠工资清偿责任主体。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章在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清偿的基础上,列举了特殊情形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把谁来清偿、怎么清偿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有利于确定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主体,及时有效地解决拖欠工资问题。
第三章中工资支付责任主体和工资清偿主体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工资清偿主体的相关规定不改变工资支付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刑事责任。
本文作者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对条例违法用工的相关规定做以浅析,和大家进行交流探讨。
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工资清偿责任。
第十七条是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单位这一特殊责任主体招用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益进行保护的规定。
在第十六条基础上。
第十七条规范了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的清偿责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工资支付规则。
如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应由单位或者出资人承担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用工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
第一,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主要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单位,其属于非法的市场主体,依法应当予以取缔。
同时,它也不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但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权益应当尽力保护。
2017年《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没有列出具体情形,仅作了概述性的规定。
在《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实施前,2003年实行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明确了无照经营行为相关的情形,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主要是指: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已经办理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以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等,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劳动合同法九十四条理解
劳动合同法九十四条理解《劳动合同法九十四条:那些你可能忽略的事儿》嘿,大家好啊!今天咱来唠唠那个有点专业又和咱息息相关的《劳动合同法九十四条》。
咱先说说这条法律是干啥的哈,简单来说就是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责任规定。
听起来好像挺复杂,别急,咱慢慢掰扯。
咱就打个比方说哈,你看那有些老板,为了图方便或者省钱,就找个承包人来负责一部分事儿。
承包人呢,可能没那么懂法律,稀里糊涂地就招人干活了。
结果呢,出事儿了,劳动者的权益受损了。
这时候《劳动合同法九十四条》就像一把利剑,能帮劳动者找到责任方,维护自己的权益。
比如说小李啊,被一个个人承包的工程队雇去干活,结果干了几个月工资没发。
找承包人要吧,那人说没钱。
这时候,小李就可以依据这条法律,要求发包人也承担连带责任。
就好像两个人一起拉着一辆车,谁也别想跑,都得负责到底!这多靠谱啊,是不是?有时候我就想啊,这条法律就像是给咱劳动者上了一道保险。
万一碰到那些不靠谱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咱也不用怕,法律会帮咱出头。
而且啊,这也给那些老板们提了个醒,别总想着钻空子,到最后是自己倒霉。
当然啦,咱劳动者自己也得留个心眼。
找工作的时候,得弄清楚是谁雇佣自己,别稀里糊涂地就干活了。
万一真出了问题,咱得知道怎么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可不能像那没头苍蝇似的,到处乱撞。
总之呢,《劳动合同法九十四条》虽然看起来挺专业,但其实真的很实用。
只要咱了解它,运用它,就能让咱的工作更有保障,更安心。
别小瞧这一条法律,关键时刻说不定就能救咱一命呢!以后谁要是再跟咱说法律不管用,咱就拿这个例子给他好好讲讲,让他知道知道法律的厉害!哈哈!希望大家都能开开心心工作,安安全全挣钱,有法律给咱撑腰,啥都不怕!加油哦!。
合同法 九十四
合同法九十四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赔偿损失、履行义务、支付违约金等。
合同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共同遵守的法律规范。
而当一
方当事人违约时,就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因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以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
在实际生活中,违约行为时有发生,例如买卖合同中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承
包合同中承包方未按时完工等情况。
针对这些情况,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一方面,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另一方面,违约方还可能需要履行原合同的义务,或者支付违约金作为补偿。
合同是经济活动中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它规范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为合同的有效履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
同时,一旦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当及时承担违约责任,以维护合同的合法权益。
总之,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合同的有效履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从而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招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认定
个人承包工程中雇员劳动关系的确认个人承包工程,在现代建筑市场上已经司空见惯,因此在雇用相关人员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也屡见不鲜,特别是在雇员与承包者、发包者关系问题上,争议较大。
由于发生事故后,承包者个人因承受能力较差,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一般要求有资格的发包者承担用工责任,而发包者抗辩认为其与该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厘清承包者或者发包者与劳动者之间关系性质关系到如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个人承包经营过程中雇用的劳动者应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就昭示着个人承包经营过程中招用劳动者的行为已经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
该法第94条规定的目的是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
该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据此,既然个人承包经营过程中招用劳动者的行为纳入到《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那么,个人承包后雇用的人员劳动关系也即受《劳动合同法》的规范,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个人不能作为用工主体资格招用劳动者。
公民违法招用劳动者也是法律所要打击的对象,不能因为公民个人招用劳动者的行为违法,而直接要求雇用承担用工责任,一旦违法招用者的履行能力差,这对劳动者来说不公平,也无法体现《劳动合同法》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目的。
为此,法律要求发包组织而且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一级发包组织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发包组织发包时本来就应当关注承包人的用工资格问题,如果因为发包组织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没有对承包者的用工行为加以监督,造成的法律后果,无论在劳动法还是在侵权法上,其均免不了承担责任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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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解读九十四:个人承包经营者的
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者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个人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个人承包经营是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的特定时期出现的解决部分合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补充措施。
个人承包经营对一些企业扭亏转盈,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作用,但也出现了个体经营者素质参差不齐,管理混乱,一味追求经济利益,侵害劳动者权益等问题,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后,赔偿责任不明确,劳动者得不到赔偿的问题,更是亟需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因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而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对其违反法律的行为承担责任,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个人承包经营者侵害劳动者权益,却没有足
够的能力对劳动者进行赔偿,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逃避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却很难得到赔偿的现象,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对于个人承包经营期间,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承担连带责任目的就是防止个人承包经营者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急功近利侵害劳动者利益,或者损害劳动者利益后没有能力或逃避承担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虽然是由于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但发包组织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样,个人承包经营者也不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时违反本法规定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劳动者既可以要求个人承包经营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也可要求发包的组织即个人承包经营者所承包的单位全额或者部分赔偿。
诉讼中,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可将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