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是一种约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在一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一种合同。
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仅涉及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也涉及到保险市场的稳定和行业发展的长远规划。
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对于保险行业而言至关重要。
本篇文中将从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保险合同的履行义务三个方面来探讨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包括: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达成协议、保险标的的确定以及保险费的支付三个方面。
首先,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共同达成协议。
这意味着,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必须在相关事宜上通过沟通和协商,达成一致。
这样才能够为后续的保险合同提供必要的依据。
其次,保险合同的成立还需要确定保险标的。
所谓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保险的财产或其人身安全的状况。
被保险人需要清楚地告诉保险人,他想要保险的财产或人身安全的具体内容以及所涉及的风险。
因为保险标的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条款制定和保险公司计算出相应的保险费用。
最后,保险合同的成立还需要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支付给保险人的费用。
被保险人在选择保险产品后,需要向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
只有在保险费支付到位后,保险合同才能被视为正式生效。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包括:合同书面形式、保险合同条款的认可以及法律事实真实性的确认三个方面。
首先,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才能有效。
为了避免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解决保险纠纷,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
保险合同应该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署并加盖各自的公章。
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双方应确认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
其次,被保险人需要认可保险合同中的条款。
保险合同一般都有一些条款,其中包含了保险合同的相关解释和约定。
被保险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该认可这些条款。
保险合同生效的三个要素是什么
保险合同生效的三个要素是什么“第一,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自己的真实内在意思;第三,合同内容合法。
热门城市:潍坊律师济宁律师绵阳律师三明律师扬州律师苏州律师三亚律师滨州律师珠海律师山东律师保险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一样,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的,具有相对来说的强制性。
但是,对于合同来说,要具有法律效力,还需要生效之后才能具有。
那么▲保险合同生效的三个要素是什么?成立要素是什么?下面,就详细的为大家解答一下这个问题吧!▲一、保险合同生效的三个要素是什么?▲1、缔约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对于保险人而言,其缔约能力表现为是否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
目前,除少数国家允许个人经营保险业务外,绝大多数国家的保险人为法人。
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保险人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依法定程序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而且对其经营的范围亦有严格的规定。
此外,还对保险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及经营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
由于保险人不具有法定资格或超出其经营范围,则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对于投保人而言,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自然人的缔约能力以其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之人,无保险合同的缔约能力,而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
此外,由保险代理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代理人必须具有代理权,否则亦会使合同生效受到影响。
但法律为保险善意投保人的利益,一般对保险代理人所为行为的效果有特殊规定。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意思表示的行为人的表示行为与内心的效果意思相一致,民法理论称之为意思表示无瑕疵。
与其他合同一样,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保险合同的另一个生效要件,意思表示真实与意思表示一致不同,后者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即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
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有两种,一是基于表意人的原因,如真意保留、通谋、伪装错误、误解等;二是基于表意人以外的因素的影响,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
保险法第七条
保险法第七条保险法第七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和保险合同的效力。
本文将就该条进行解读和分析。
保险法第七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要求保险合同书面形式。
这意味着,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否则将无法成立。
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书面形式的要求可以确保交易双方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同时也有利于证据的保存和审查。
因此,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都必须注意书面形式的要求。
保险法第七条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效力。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合同自订立时生效。
这意味着,一旦保险合同达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立即产生,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效力起始时间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而不是保险费交付或保险单签发的时间。
这一规定对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一旦保险合同成立,就需要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投保人而言,一旦保险合同成立,就有权获得保险金的支付。
保险法第七条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内容。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包括保险标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等重要内容。
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拟投保的财产或利益,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
保险合同的内容应明确、具体,并且与投保人的意愿一致。
只有在保险合同的内容明确的情况下,双方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保险法第七条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释。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
这意味着,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应以保险合同的文字为准,同时也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解释需要根据保险业务的特点和当事人的意愿来进行。
因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应注重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合理性,并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保险法第七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和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保险合同的效力自订立时生效。
保险合同的内容应明确、具体,并且与投保人的意愿一致。
新保险法
内部刊物注意保密情况专报(2009年第55期 总第413期)集团行政人事部/行政管理部2009年3月13日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我司的影响及应对建议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作为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1995年公布至今,这是第二次修订。
此次修订围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全面进行,无论深度和广度都较第一次修订有大幅度提升,将对保险业以及我司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新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影响1:新法规定了合同内容的形式可以为“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书面形式”,联系《合同法》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即若当事人约定采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亦可以订立保险合同。
我司可充分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开展电子保单等业务。
应对建议:提前研究网上销售、电子保单等问题,着手制定相关流程,提前开发相应系统,以多渠道拓展公司业务。
影响2:新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联系实务,对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后进入核保过程中出现“保险事故”,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等问题;电话销售保险业务,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等问题,均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应对建议:充分完善合同条款约定,全面推进电话销售等业务。
二、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原《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保险法第四讲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 订立与生效
第四讲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本章主要内容 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生效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引 例
2012年5月初,王某在甲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某的动员下 购买甲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5月12日,李某携带 甲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来到王家 中。王在李某的指导下填写了投保单,并将全部保费交 给李某。投保单所填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至 2013年5月11日。李某当场出具了盖有保险公司财务专 用章的收据,并将保险条款留给王某。李某表示保单将 于下周送给王。2012年5月14日晚,王某之妻由于用电 不慎,引发火灾,家庭财产损失惨重。15日王某向甲保 险公司报案并索赔,而此时李某尚未将保费及投保单交 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向王某签发保单。因此,甲保 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成立而拒绝受理。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法律应用
次日,谢兴权向被告缴纳了半年保费 11944 元。被告随后 即安排谢兴权于17日进行体检。17日,谢兴权到被告指定 的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18日凌晨,投保人 谢兴权被人杀害。被告在2001年10月18日收到谢兴权的体 检报告后,即安排黄汉尧通知谢兴权办理保险的财产告知 手续及补缴保费 18. 7元。黄汉尧在通知过程中,得知谢 兴权已于2001年10月18日身故,即向原告告知谢兴权向被 告投保了人寿(投资连结)保险及其附加险。2001年11月 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被告 致函原告称,根据《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20 条,被告应赔付主合同项下的 100万元,但附加合同项下 的保险责任,因谢兴权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未同意 承保,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附加合同“附加长期意外 伤害保险”不予赔付。于2002年7月16日提起诉讼。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以及保险责任
三、保险责任的开始
案例3:2006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 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 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但在 保险单列明保险期间自2006年5月1日起 至次年4月30日止。2006年4月30日,该 公司职员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 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以及保险 责任的开始案例
徐 英 2013年10月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案例1:投保人董某于2003年4月11日通过某保险公司 业务员以安某为被保险人填写了一份人寿保险投保 书,保险金额为1万元,投保人董某于投保当日缴纳 了首期保险费1181元。业务员开出“人身险暂收收 据”交给董某。由于被保险人超龄,保险公司按业 务规定于2003年4月25日向投保人发出要求被保险 人进行体检的通知书。4月26日,业务员带被保险人 安某到医院体检,体检开始之前被保险人突发疾病, 当时办理了住院手续,并于4月29日死亡。投保人兼 受益人的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成立? 对于保单签发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是否给付?
四、追溯保险问题
追溯保险是指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可以追溯到保险合同订立前某一 时间的保险。 我国保险法未对追溯保险做出规定。从国外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 看,对于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但在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以 美国为代表的通常做法是分意外死亡和自然死亡两种情况,如果 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并缴纳保险 费是生效,保险公司对签发保单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自然死亡,保险人必须审核被保险人的体检证明等 材料。如果按正常条件、标准应当承保的,则保险合同成立的时 间可以追溯到投保之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按正 常条件标准不能承保的,需要加保费、延期承保甚至拒保的,则 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实践中的做法: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签发保单前,若被保 险人体检合格,保险公司可以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案例一: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案情介绍】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赔付保险金30万元。
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1)被保险人杨某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
经法医鉴定,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
(2)1997年8月30日,杨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保险金额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
9月8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如果要加费承保,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
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杨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晚5时30分在杨某家收取保费(4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
9月10日业务员到杨某家,杨不在,业务员便从杨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并给杨母开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
9月11日、12日属法定假日。
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
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
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杨某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15万,附加人身意外险15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张某,保险责任自1997年9月13日12时起。
9月16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杨某家,得知被保险人杨某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
【案例分析】合同的订立程序应该是:投保人投保(要约)——保险人核保——保险人承诺。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法律法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一份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
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
在保险期间内,乙公司的一处厂房发生火灾,导致厂房及部分设备损毁。
乙公司立即向甲公司报案,并提出赔偿请求。
二、案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协议。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明确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事项,因此保险合同成立。
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之日起生效。
”在本案中,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因此保险合同生效。
2. 保险责任的认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甲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3. 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损失范围、损失原因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在本案中,甲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损失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4. 乙公司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不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二)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采取必要措施,扩大损失;(五)其他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行为。
”在本案中,乙公司不存在上述免责事由。
5. 甲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商法学(11.6)--保险合同(1)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法 36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 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 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 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 险费。
收取首期保险费用之后开始生效,按照本公司签发的 保险单中确定的同的成立:要保+承保
保险法 13(1)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 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 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三 个 问 题 :
签发保险单是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费交付是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 保险法 14 、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
保险法 37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 36 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 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 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 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 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三 ) 保 险 责 任 的 开 始
第十一讲 保险合同( 1 )
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的开 始
案例导读:上海颜秋华案
2007 年 11 月 22 日为儿子投保 2007 年 11 月 23 日将保险费存入约定的扣款银行户头 2007 年 11 月 26 日被保险人因意外身亡 2007 年 11 年 28 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 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 2007 年 11 年 23 年年年 年年年年 1.2 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并
2024年保险合同生效(二篇)
2024年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订立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该合同得以产生的基础。
《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也要通过两个阶段:要约与承诺.(一)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该意思表示应当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在保险合同中,一般以投保人提交填写好的投保单为要约,即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
当然,保险人也可以是要约人,如保险人接到投保人提交的已填好的投保单后,又向投保人提出某些附加条件,此时,保险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完全接受投保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向投保人发出了新的意思表示,这在法律上被视为新的要约。
在该情形下,保险人是新的要约人,投保人则为受要约人,如果投保人同意接受保险人提出的附加条件,则表明投保人接受保险人的新要约,至此,投保人便成为受要约人。
(二)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通常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投保单后,经核对、查勘及信用调查,确认一切符合承保条件时,签章承保,即为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承诺的方式可以按法律规定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或暂保单,也可以是保险人直接在投保人递交的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
但是,不应认为承诺人一定是保险人,如前所述,要约承诺是一个反复的过程,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标准合同条款以外的内容可以进行协商。
当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保险合同成立.其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三)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与承诺,意见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成立。
但是,保险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当然生效,保险合同的生效还必须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或者履行一定的手续。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即为保险权利义务的开始。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经典案例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经典案例嘿,你知道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有很多有意思的案例吗?就像一个个精彩的故事,里面蕴含着不少门道呢。
比如说有个案例,小张想买一份人寿保险,他和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谈好了各项条款,填好了投保单,也交了保费。
这就好比他向保险公司递出了一个“合作邀请”,并且付了“入场费”。
在这个过程中,保险合同其实就已经成立了,就像两个人握了手,达成了初步的协议。
可是呢,后来保险公司在审核小张的健康状况时,发现他有一些之前没有如实告知的小毛病。
虽然这些小毛病不严重,但按照合同规定,需要再进一步观察一段时间才能确定是否生效。
你说这是不是有点像一场小小的考验呢?小张就有点着急了,他担心自己的保险不能及时生效,万一这段时间出了什么事可怎么办。
他赶紧和业务员沟通,业务员耐心地给他解释了这个过程,告诉他只要配合公司的审核,一般问题不大。
你觉得小张这种情况常见吗?哇哦,再讲一个案例。
小王给自己的车买保险,他在网上填了投保信息,很快就收到了电子保单,显示保险合同成立。
但他没仔细看保单上的生效时间,以为填完信息就马上生效了。
结果第二天他开车不小心刮蹭了一下,去理赔的时候才发现保单要到第三天才能生效,这下他可傻眼了。
这就像你以为自己已经拿到了打开宝藏的钥匙,结果发现钥匙还得等一会儿才能用。
小王懊悔不已,直怪自己太粗心。
他赶紧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客服,客服告诉他这种情况只能自己先承担维修费用,等保险生效后再按照规定处理后续的事情。
你有没有过类似因为粗心而忽略重要信息的经历呢?哎呀,还有一个案例很有意思。
小李的公司给员工集体买了商业保险,保险合同也签订了,大家都以为万事大吉了。
可是过了一段时间,有个员工在工作中受伤了,去申请理赔时却遇到了麻烦。
原来保险公司发现公司在投保时,一些员工的信息填写有误,导致合同的生效出现了问题。
这就像盖房子的时候,一块重要的基石没放对位置,整个房子就有点摇摇欲坠了。
公司赶紧和保险公司沟通,想办法解决这个问题。
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
1.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
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2.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中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中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
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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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目录保险合同的成立 (1)保险合同的定义和特点 (2)保险合同的定义 (2)保险合同的特点 (3)保险合同的重要性 (3)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素 (3)投保人的申请 (3)保险人的接受 (3)合同的订立 (4)保险合同的成立程序 (5)投保申请的提交 (5)保险人的审核 (5)合同的签订 (6)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6)生效时间的约定 (6)保险费的支付 (6)保险单的发放 (6)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6)解除合同的条件 (6)终止合同的情况 (6)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程序 (6)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7)合同效力的原则 (7)合同履行的义务 (7)违约责任的承担 (7)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 (7)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7)仲裁和诉讼的程序 (7)法院判决的执行 (7)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续保 (8)合同变更的条件 (8)续保的程序和要求 (8)续保费用的支付 (8)保险合同的失效和解除 (8)合同失效的情况 (8)合同解除的条件 (9)解除合同的后果 (9)保险合同的补充和附加条款 (9)补充条款的适用 (9)附加条款的约定 (9)补充和附加条款的解释 (9)保险合同的终止和终止后的处理 (9)合同终止的情况 (9)终止后的处理方式 (9)合同终止的通知和记录 (9)保险合同的定义和特点保险合同的定义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特定风险进行约定,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遭受风险损失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合法文件。
它是保险业务的基础,是保险交易的法律依据和双方权益的保障。
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素:合法的保险目的、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和投保人的申请。
首先,保险合同的合法目的是指保险合同的目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保险合同的目的通常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减轻其遭受风险损失的经济压力。
其次,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风险。
保险标的可以是财产、人身或责任等。
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摘要: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则很难谈得上保险业务的开展。
针对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的颇多争议,该文将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进行讨论,分析讨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的涵义、要件并对与其密切相关的单据及保险费的缴付等进行说明,以解决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法律上的疑问,公平合理地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并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借鉴。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责任责任承担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健全,保险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人身保险作为保险中一大分支,在保险业中占有重要地位。
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有很多的争议,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
针对以上情况,该文将对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及与之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1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述1.1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
” 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怎样成立和生效,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何时得以保护,也关系到保险人保险责任之始端,因此,投保人投保后,作为利益相对立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方式有截然不同之主张:前者希望人身保险合同尽快成立和生效,以便更早地得到保险保障;后者则希望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尽可能的往后推延,这样就能更大程度的确认被保人的安全。
1.2 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人身保险合同为众多合同中的一种同时又具有不同于其他合同的特征。
笔者认为为了能更深刻、透彻全面地理解人身保险合同,有必要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行表述。
其一,人身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一方面投保人必须支付保险费,另一方面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必须给付保险金。
保险法第21条理解适用
保险法第21条理解适用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根据《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时起生效。
这意味着,当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完成保险合同的签署后,保险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然,双方也可以约定特定的生效时间,如等待期等。
二、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者,应当向投保人充分披露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信息。
这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或疾病、理赔的程序和要求等。
如果保险人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可能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被解除。
三、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也有告知的义务。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与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如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
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且该隐瞒或虚假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
四、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根据《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
例如,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但如果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解除合同可能会影响保险人的权益,此时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
此外,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现时,如保险期限届满、被保险人死亡等,保险合同也会自动终止。
五、保险事故的鉴定与评估当发生保险事故时,需要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损失程度进行鉴定与评估。
这一过程通常由保险公司或第三方机构进行,以确保事故的真实性和理赔的公正性。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以确保鉴定与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保险赔偿的支付与分配一旦保险公司确认了事故的真实性和理赔责任,就会进入赔偿的支付与分配阶段。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
如果涉及多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七、保险法的适用范围《保险法》第21条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即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5、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
7、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介绍2023年版
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介绍2023年版一、引言本文旨在介绍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本文所指的保险合同包括投保人、保险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诺成性质概述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诺成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
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意味着一旦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成立。
本文将对保险合同诺成性质的各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三、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1. 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应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
2. 保险标的:指投保人希望保障的财产或利益。
3. 保险金额: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赔偿最高限额。
4. 保险期限: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
5. 保险费:投保人需支付的费用。
四、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1. 成立: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成立。
2. 生效: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保险合同诺成性质的具体表现1. 双方意思自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保险条款。
2. 合同约束力: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3. 赔偿请求权: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4. 合法性和有效性: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受法律保护。
六、保险合同的履行与变更1. 履行:双方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投保人需按时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 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
七、保险合同的终止与解除1. 终止:保险合同可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时终止,或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
2. 解除:保险合同可在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解除。
例如,投保人未按时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欺诈等。
结合具体案例论述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区别
结合具体案例论述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区别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合同成立就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
在中国合同法制定以前,中国的法律体系并未明确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如《保险法》只规定合同的成立,《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只规定合同的生效。
合同成立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在关于合同的成立要件上,学者中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认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三个:一是须有两个以上当事人,且当事人须有行为能力;二是合同的内容应适于发生债权,即应为确定、可能、适法及社会的妥当;三是合同的各意思表示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有人认为,合同的成立条件有:一是须有双方当事人;二是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三是须意思表示一致。
有的认为合同的成立要件为:一是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二是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三是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有的认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是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应有双方,且须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二是标的;三是意思表示。
上述各种观点都是有道理的,但我们认为,在认定合同成立的要件上有必要将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成立区分开、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区分开。
例如,将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标的即内容的确定、可能、适法等也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显然是将合同的生效要件与成立要件混同,而订立合同的目的则应属于合同订立的要件。
我们认为,从合同订立与合同成立、合同生效的关系上说,合同订立是合同成立的基础,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但有合同的订立未必就有合同成立,合同成立也未必就是合同生效。
合同的成立需要的条件主要有: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法。
商所谓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订约主体与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
2、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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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的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
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以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纠纷,震惊全国的广州信诚保险公司理赔案就是典型的一例。
本文首先从合同的成立入手,分析了合同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合同具备成立的要件将宣告成立。
成立后的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将宣告有效。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最佳归宿。
[关键词]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单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
震惊全国的广州信诚保险公司理赔案就是典型的一例。
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立法意旨出发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这一基本问题作一个大致的分析,以便对之有一个正确的判断标准。
一、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之分析
(一)保险合同成立及成立要件
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协商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从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看,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又称投保与承保,一般来说,投保是一种要约;承保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承诺。
承诺生效时保险合同成立。
按照合同法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保险合同具备了成立的要件将宣告成立,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生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保险合同成立解决了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但并没有解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 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是投保人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表现为投保人主动要求填写投保单,或经保险代理人的要约引诱而填写投保单,即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后,经逐项审查,认为符合保险条件,愿意接受投保人
的保险要求并表示同意。
这种同意承保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保险人的言词、书信表示同意,或者保险人将保险费收据交付投保人,也表明同意承保。
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在保险合同的成立过程中,无论是通过投保单的形式,还是通过保险人与投保人当面洽谈协商或者其他形式,订立保险合同都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不断协商的过程,是要约、反要约、再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
应当明确的是,投保单虽然为要约,但如果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据内载有其他条件,且必须由投保人同意的,则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据应视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新要约,只有经过投保人的反承诺,保险合同方能成立。
因此,一项保险合同的成立,关键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是否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达成一致即告成立。
(二)保险合同生效及生效要件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约束力。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据此,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那么保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后是否都会发生法律效力,都能受到法律保护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只有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即依照《保险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而成立。
具体言之,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有三:第一,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就投保人而言,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就保险人而言,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且须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营业范围内订立保险合同。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自己的真实内在意思。
如投保人故意谎报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隐瞒保险标的真实情况而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由于受欺诈,虽然与投保人就保险合同达成了协议,但没有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内在意思,也即表意与真意不一致,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第三,合同内容合法,即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例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保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就保险合同而言,则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应严格遵守《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
由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我们不难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是一种合意。
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只须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意思表示确立了双方之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判断只是事实上的判断。
而保险合同的生效,即已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开始产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
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是法律对于已成立的保险合同的评价,这种评价是对保险合同法律价值的评价,它已超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角度,而从更公平、公正的法律角度,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评价保险合同,维护保险合同的安全与信誉。
因此,判断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都更具有重要意义。
(三)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别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一般来讲,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不能脱离合同成立的时间而独立确定,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
笔者认为,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它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因此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
合同成立是成合生效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的合同不存在生效的问题,而成立的合同也关非当然有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一般认为,两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它们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范畴。
虽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联系比较紧密的概念,在起始时间上往往很难区分开来,但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来讲,它们毕竟是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
2、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
合同的成立,应具备成立的条件;合同的生效,应符合生效的条件。
合同的成立,是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亦即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
3、它们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合同的成立仅仅是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如当事人间的合意符合国家的意志,将被赋予法律拘束力;否则,不仅不能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拘束力,而且还要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合同不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指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
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不仅表现在它们分别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范围,而且还表现在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的本质区别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合同法》
3、刘茂山主编:《保险学原理》,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
4、李玉泉:《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
5、王蕴、田昕:“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合同的生产”,载《世界海运》,2001年第1期。
6、邹海林:《保险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
7、傅廷中:“论保险合同的成立”,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1期。
8、魏华林、林宝清主编:《保险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